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梁春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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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㈡本件自訴人梁春富等所指被告張哲琛涉嫌刑法第130 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該罪名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廢弛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而導致上訴人之老年經濟生活堪虞,應以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而認得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規定於刑法第4章「瀆職罪」章中,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如僅為國家法益,而私人權益受損害,為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唯有在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犯罪行為所致,始得提起自訴。
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於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亦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被告可能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即便因此造成有個人受損之虞,乃間接被害,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規定,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立法院主張公保年金不宜追溯,致上訴人無支領月退休金、無優惠存款或勞保年金給付,老年生活不保,應以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云云,尚屬誤解,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