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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璟如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律師

謝宗哲律師胡閏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璟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林璟如係景翔舞台設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景翔公司) 之股東,緣景翔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工廠占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羅東林管處)所轄管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林地,嗣該處臺北工作站技佐許涵溥與技士余佩珊、約僱森林護管員陳汮駿,即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前往該地與林璟如溝通協調返還占用土地事宜。詎林璟如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該案承辦人許涵溥公務結束欲離去之際,將內有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許涵溥,經許涵溥查覺有異,上車後檢視該紙袋內容確係現金 2萬元,許涵溥原欲帶回作為行賄之證物,惟經余佩珊告知為免爭議應儘速退還廠商,許涵溥隨即下車將上開紙袋連同現金返還林璟如,並由余佩珊拍攝上開返還賄款過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璟如固坦承係景翔公司之股東,於 103年12月 5日至上開國有林地會勘時,在許涵溥將離去之際,將裝有現金 2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許涵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交付金錢之目的是要申請鑑界,因不願他人幫忙代墊費用,並非是要行賄許涵溥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許涵溥等人欲離去之際,將內裝 2萬元

現金之紙袋交付許涵溥,且交付現金時未說明係鑑界費用,嗣經許涵溥退還時,被告詢問「其他費用跟車馬費都不需要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且經證人許涵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2月5日前往本案國有林地處理景翔公司工廠占用該地事宜,要瞭解現場狀況,並要求他們自行先提出鑑界以利後續處理,當天我與余佩珊是搭同一輛車,陳汮駿是自行騎機車前往;會勘時有提到鑑界,因為鑑界比較能確定土地占用範圍,但還沒有提到申請鑑界流程,在會勘前及會勘當天,被告都沒有提及有主動拆除占用物之意願,後來要離開時,余佩珊和陳汮駿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被告沒有任何表示就交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第一時間察覺可能是行賄,但不確定裡面是不是現金,所以我上車打開看裡面確實是現金,我本來要帶回給政風單位作為行賄證物,但余佩珊說如果現金短少反而會節外生枝,所以我立刻將牛皮紙袋原封不動返還被告,被告一開始還半推半就沒有要收回,說這是車馬費,我堅決不收退還,被告才收下等語 (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55-59頁) ;證人余佩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現場時,被告或任何在場人都未提到鑑界費用或車馬費,要離開時,我先上車等許涵溥,許涵溥上車後拿出一個裝有錢的信封或袋子,說是被告給他的,許涵溥問要不要帶回去當證物,我說不要,會節外生枝,就請許涵溥把錢退回去,我幫忙拍照等語(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60-62頁);復有羅東林管處 103年10月29日公告、余佩珊所拍攝許涵溥將一紙袋交給被告之照片在卷可佐 (偵卷第12、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係指對於公務員,給付不法報酬

而言,舉凡假借餽贈、酬謝、車馬費、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屬之;而此項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祇須表現於外,即為相當,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又支付規費,有一定之程序,至少應表明用途,並取得公務機關開立之收據為憑。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從事表演藝術逾40年,且自景翔公司70年設立迄今,均有與公務機關往來(偵卷第 5頁,本院卷第43頁),對此自知之甚稔。本案被告在將裝有現金之紙袋交付予許涵溥時,未為任何表示,亦未要求開立收據,於許涵溥退還該裝有現金之紙袋時,則僅表示此為車馬費,顯悖一般支付規費之常情。且所謂車馬費,係指出外洽公所支領之交通費用,倘為公部門,應由出外洽公者自行向所屬機關申請,要無向民眾甚且是涉案當事人支領之理,被告卻在許涵溥退還款項之時,表明此為「車馬費」,已足認被告將裝有現金 2萬元之紙袋交付予許涵溥,係給付公務員不法報酬,其有行賄之意思,至為灼然。

㈢觀諸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偵卷第18-

19頁、原審卷第39頁),就本案國有林地部分,103年9月4日記載「文區5林班新店青潭段雙峰小段170地號沿著雙峰路共有4處房舍及鐵皮屋疑似占用到國有林班地,不過因170地號面積太大鑑界費用很高,故須研究如何釐清界址,以利後續巡視人員巡護。」103年11月5日記載「新店青潭段雙坑小段

170 地號,占用鐵皮屋為景翔佈景公司使用,現場張貼公告,有部分使用新店青潭段雙坑小段 3地號私有地及溪流旁未登記地,與民眾溝通後請民眾先鑑界 3地號私有地釐清界線,負責人為林璟如小姐。」103年12月5日記載○○○區○○段○○○段 000地號景翔舞台布景公司鐵皮屋占用案,與保林承辦與公司負責人協調,現場告知占用人無法放租,請占用人先行向地政申請自己私有土地部分釐清界線後再進行後續處理。」而證人許涵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提到鑑界,因為鑑界比較能確定土地占用範圍等語(原審卷第56頁);證人余佩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似乎有聽到有人提到鑑界,但因不是我承辦的案子,所以不記得是何人說要鑑界等語 (原審卷第60頁反面) ,是本案固有申請鑑界釐清景翔公司廠房是否占用國有林地及占用範圍之必要。惟依上開103年12月5日工作日報表所示,已明確記載係請占用人先行向「地政」申請鑑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時有問許涵溥鑑界要怎麼辦,他好像有跟我講要去某地方申請等語 (偵卷第38頁) ,足徵被告應知許涵溥所任職之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並非辦理鑑界之機關,自無將鑑界費用交付予許涵溥之理。況倘被告確無行求賄賂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大可在交付款項或許涵溥退還款項之際,明白表示其所交付者為請許涵溥代為協助處理鑑界事宜之費用,竟捨此不為,反而在許涵溥明確表示「我們不收這個錢」後,進而表明「連車馬費都不需要嗎」,亦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交付款項之目的並非單純為申請鑑界費用,其主觀上有行求賄賂公務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許涵溥且交付款項之目的在於申請鑑界云云,洵無足採。

㈣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

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時,未為任何表示,已據被告及證人許涵溥供、證一致,尚難認被告有要求許涵溥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特定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被告係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

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 。查證人許涵溥本無收賄之意,係被告突然將裝有現金之紙袋「強送」許涵溥,然為許涵博拒絕收受而予返還,是尚難論被告交付或期約賄賂罪,應僅論以行求賄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尚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 2項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求許涵溥,既未要求許涵溥為違法行為,且經許涵溥退還該賄賂,所生危害不大,其情節尚屬輕微,且賄賂金額為 2萬元,所行求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適用,自應就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本案被告就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客觀事實固始終供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俱否認有行賄之意思,一再辯稱所交付者係鑑界費用云云,要難認已就全部犯行自白,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減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公務員行求賄賂,有害公務員之廉潔義務,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未坦認犯行,惟念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併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所行賄之金額尚低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1年。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意,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