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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火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秋火前於民國95年間,因承租餐廳事宜而與張仁宗有民事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96年7 月1 日凌晨1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汽車,前往○○縣○○鎮(現改制為○○市○○區,下同)○○里00鄰0○○0○0 號張仁宗所經營之「東尼咖啡館」(案發時已打烊而無人在內),以原置放於其汽車內以寶特瓶裝之汽油,在「東尼咖啡館」之大廳門口、瓦斯儲存區之東、西兩側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又於木屋(用餐區)以置於吧檯之卡式瓦斯爐點火引燃木製吧檯,然該縱火行為幸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未造成該建築物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致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3至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秋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卡式瓦斯爐點火引燃「東尼咖啡館」木製吧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警告張仁宗出面處理債務,並無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伊只在上址大門口及前面之花圃潑灑汽油,沒有在瓦斯儲存區之東西兩側潑灑汽油,可能是大門口的汽油流到瓦斯儲存區而引火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東尼咖啡館」之大門口雖有起火,然該建築物並未燒燬,而木屋區僅有木製屋頂,而無門壁、牆垣,實際上僅是棚架,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95年間,因承租餐廳事宜而與被害人張仁宗有民事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於96年7 月1 日凌晨1 時許,前往○○縣○○鎮○○里00鄰0○○0○ 0號張仁宗所經營之「東尼咖啡館」點火,致該建築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頁,偵緝卷第34 至35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偵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小隊長熊新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98 至101頁反面)相符,並有95年9月19日退還租金契約書、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8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同)96年7月10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2片暨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17至19、26至34、45至 95、115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在「東尼咖啡館」之大廳門口、瓦斯儲存區之東、西兩側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又於木屋(用餐區)中央一側以卡式瓦斯爐點火引燃木製吧檯等方式放火之事實,認定如下:

1.本件起火處分別為「東尼咖啡館」大廳門口處、瓦斯儲存區東側處、瓦斯儲存區西側處及木屋(用餐區)中央一側處等節,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3、66頁),熊新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 4個起火處之間明顯都沒有燃燒的情形,所以是4 個不相連貫且各自獨立的起火點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堪認被告在「東尼咖啡館」大廳門口、瓦斯儲存區東側、瓦斯儲存區西側、木屋(用餐區)中央一側等4 處,均有點火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只有在上址大門口潑灑汽油,並沒有在瓦斯儲存區之東西兩側潑灑汽油,可能是大門口的汽油流到瓦斯儲存區而引火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亦與熊新民於原審證稱:瓦斯桶(現場編號6 )上方有燒痕,瓦斯桶下方卻沒有焦黑燒痕之原因,可能是瓦斯桶上方原先就有覆蓋布料,被告直接在瓦斯桶上方布料上潑灑汽油點火,或是以布料沾汽油放在瓦斯桶上點火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相左。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伊只是要警告張仁宗出面處理債務,並無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惟查,被告選擇4 個地點點火,其所選之地點,或有木造地板、桌椅或置放瓦斯桶,均係容易引燃火勢之處,甚或引發爆炸加速燃燒,顯有燒燬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其稱無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顯不足採信。

2.又上址大門口處燃燒殘餘物、瓦斯儲存區內側處(地板)燃燒殘餘物、瓦斯儲存區內側處(瓦斯桶上方)燃燒殘餘物均檢出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成分,上址木屋(用餐區)燃燒殘餘物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輕、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成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6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木屋(用餐區)燒燬之原因,是其點燃卡式瓦斯爐,然後將瓦斯爐放入吧檯,吧檯燒起來後沿著柱子燃燒等語(原審卷第84頁),核與熊新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木屋(用餐區)可能是被告直接在該處以明火引火等語(原審卷第99、101 頁)相符。是被告係在「東尼咖啡館」之大廳門口、瓦斯儲存區之東、西兩側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又於木屋(用餐區)以卡式瓦斯爐點火引燃木製吧檯等方式放火之事實,亦堪認定。起訴書認為被告有在木屋(用餐區)潑灑汽油點火之情形,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張仁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遭燒燬之木屋(用餐區)位於進入入口牌樓後之左手邊,上層為有加頂棚的戶外咖啡區(即偵卷第80至83頁所示),下層為吸菸的用餐區,該2 層木造戶外用餐區只有洗手間與吧檯有圍牆,其餘部分沒有設置圍牆或大型窗戶,有點類似大型涼亭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80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起火場所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

31、34、66、80至83頁)。本院審酌該木屋(用餐區)之位置(位於進入入口牌樓後之左邊)、結構(除洗手間、吧檯處外並無圍牆或大型窗戶)、功能(係作為「東尼咖啡館」之戶外用餐區使用),堪認該「木屋(用餐區)」亦為「東尼咖啡館」整體建築物之一部分。則被告以前揭方式在「東尼咖啡館」之大廳門口、瓦斯儲存區之東、西兩側、木屋(用餐區)中央一側點火,主觀上顯係基於燒燬「東尼咖啡館」所涵蓋全部範圍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辯護人辯稱:「東尼咖啡館」之大門口雖有起火,然該建築物並未燒燬,而木屋區僅有木製屋頂,而無門壁、牆垣,實際上僅是棚架,故被告所為僅係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云云,核無理由,要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 1項、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指火力燃燒,使特定物全燬,或雖未全燬,而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為既遂,否則僅屬未遂。本件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惟經消防人員到場灌救滅火,「東尼咖啡館」之大廳門口處、瓦斯儲存區東、西側、木屋(用餐區)僅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未生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前揭木屋(用餐區)係屬於「東尼咖啡館」建築物之一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云云,亦無理由。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吃了很多安眠藥,記憶都是片斷的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前自行開車前往「東尼咖啡館」(原審卷第35頁),案發時尚有打電話給張仁宗(原審卷第35頁反面)、點燃卡式瓦斯爐放入吧檯(原審卷第84頁)等行為,案發後並能記得自己的車停在馬路邊(原審卷第38頁)等情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張仁宗有租賃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著手在現未有人所在之「東尼咖啡館」建築物為放火行為,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如非及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張仁宗所受損失程度(偵卷第21頁)、被告犯後態度(至今仍未與張仁宗達成和解,賠償張仁宗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說明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卡式瓦斯爐係自「東尼咖啡館」之木屋(用餐區)吧檯取得(原審卷第64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打火機(裝汽油之寶特瓶)雖為被告所有(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並未扣案,被告並稱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就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僅於理由說明不構成該罪,而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稍有疏漏,惟本院審酌除此之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明顯影響主文之瑕疵可指,爰認無執以撤銷之必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火處 │燒損情形 │├──┼───────┼───────────────┤│ 1 │大廳門口處 │大門外側塑膠踏墊嚴重受熱、變色││ │ │、碳化、燒失,玻璃門外側有煙薰││ │ │、積碳之情形,大門內側木質地板││ │ │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玻││ │ │璃門內側煙薰、積碳情形較輕微,││ │ │櫃檯附近僅受輕微煙薰。 │├──┼───────┼───────────────┤│ 2 │瓦斯儲存區東側│地板之物品(含竹籬笆)均嚴重受││ │ │熱、變色、碳化、燒失。 │├──┼───────┼───────────────┤│ 3 │瓦斯儲存區西側│瓦斯桶(現場編號6 )上方有局部││ │ │明顯之燒痕。 │├──┼───────┼───────────────┤│4 │木屋(用餐區)│木屋中央一側內部物品(含冰箱、││ │ │喇叭揚聲器、水霧噴灑器、木造洗││ │ │手檯、桌子、椅子、飲水機、木造││ │ │地板等物)、屋頂及牆壁均嚴重受││ │ │熱、變色、碳化、燒失;木屋西側││ │ │、木屋北側及木屋東側僅靠近木屋││ │ │中央一側處有被火燒損之情形。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