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忠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忠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肯德基速食店三樓,見與其素不相識之劉蔣麗卿將餐盤放置在其座位桌前,又改換他桌用餐,因受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影響,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認長期遭劉蔣麗卿追殺,心生不滿,明知頭部及手部神經及血管密佈,均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利刃揮砍該等部位,可能造成他人聽能及手部機能毀敗或嚴重受損,及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刀刃長約15公分、寬2公分、金屬材質、刀鋒銳利之水果刀乙把,先走至劉蔣麗卿換桌後之用餐桌區,猛力朝蔣麗卿之右前手臂揮劃1刀,致劉蔣麗卿之右前臂受有長達15公分之刀割傷(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臺回覆意見為約16公分),右側橈動脈、右側頭靜脈及右側橈側屈腕肌腱、右側掌長肌腱、右側無名指屈指淺肌因此斷裂,劉蔣麗卿遭劃傷後,奮力抵抗,並趁隙逃至上址店內二樓櫃台求救,惟陳世忠於劉蔣麗卿起身逃離時,仍持上開水果刀朝劉蔣麗卿頭部揮劃4刀,致劉蔣麗卿之前額、頭皮及左耳亦受有長度分別為5公分、7公分、1公分、1公分之刀割傷。經該店店員報警處理及通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人員趕往現場救治,隨即將劉蔣麗卿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治療得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陳世忠,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劉蔣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陳世忠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世忠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水果刀前往上揭速食店三樓,見到劉蔣麗卿,將水果刀拿在手中之事實,惟於否認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辯稱略以:當日係前往上揭速食店看報紙、找工作、吃東西,因為三年前遭劉蔣麗卿持刀、槍追殺,當日劉蔣麗卿一直辱罵伊,並表示要追殺伊妻兒及打電話叫人來殺伊,還對伊開槍,所以才將刀子從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取出拿在手上,但之後掉在地上,被人撿走,伊並未持扣案之水果刀砍劉蔣麗卿,扣案之水果刀並非伊所有,但不知為何在伊手中,刀是臺灣人拿給伊,不知為何刀尖往上彎起云云。另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被害人與證人都是追殺我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劉蔣麗卿素不相識,劉蔣麗卿僅曾於案發前在上開速食店見過被告四、五次,但雙方並無交談,劉蔣麗卿亦未曾刻意避開被告。103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劉蔣麗卿至上開速食店3樓用餐時,見到被告係坐在上開速食店三樓靠窗之位置,劉蔣麗卿原本坐在被告旁邊之座位,但因被告一直瞪劉蔣麗卿,劉蔣麗卿感覺有異,又移往另一座位,被告見劉蔣麗卿移動位置,亦隨之移動到其他位置,但雙方仍未交談。後來劉蔣麗卿見原來靠窗之座位又有空位,便坐回原靠窗之座位繼續用餐,被告隨即走近劉蔣麗卿詢問:「你是不是在跟我說話?」,經劉蔣麗卿回以:「沒有,我沒有跟你說話」,並不理被告又移往另一座位,被告仍跟隨劉蔣麗卿詢問相同問題,並趁劉蔣麗卿不注意時,自隨身攜帶之行李箱中取出1把水果刀,朝劉蔣麗卿右前臂揮劃,造成劉蔣麗卿的右手臂被劃出一個很大的傷口,血流如注。劉蔣麗卿遭劃傷後大聲呼救,並迅速衝往二樓櫃台,請店員報警及叫救護車,惟被告於劉蔣麗卿起身時復持刀朝劉蔣麗卿頭部揮劃,造成劉蔣麗卿前額、頭皮及左耳亦受有刀割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蔣麗卿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時指證歷歷(偵卷57至59、118至1209頁,原審卷二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73頁),且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稱:「(你如何攻擊該名傷者?有無使用作案工具?)我從我行李箱內拿出水果刀朝她的手臂及頭部與脖子揮舞砍了五刀。我的水果刀是我原本就放在行李箱,平時拿來削水果用的。」、「(你用刀子砍他哪裡?)手、頭、脖子。」「(你砍了被害人幾刀?)五刀。」「(被害人有受傷嗎?)右手受傷。」「(他的頭跟脖子有被你砍到嗎?)有揮到。」等語(偵卷第7、41至42頁),互核相符;又劉蔣麗卿於103年7月9日中午12時23分53秒坐在肯德基三樓座位上,於同日12時23分54秒到12時23分56秒時,劉蔣麗卿用手移動桌上餐盤至中央,同日12時23分57秒時,劉蔣麗卿左側出現一名男子壓迫致使劉蔣麗卿身體向右跌於座位上,同日12時23分58秒到12時24分2秒時,該名男子疑似手持物品向劉蔣麗卿由上往下揮舞,劉蔣麗卿於座位上不斷用手腳抵抗掙扎,並於同日12時24分3秒到12時24分14秒起身走向樓梯跑步離開,同日12時24分15秒到12時24分23秒時,該名男子緩緩走向樓梯,可見左手持刀、右手拖行李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2、81至86頁),並有劉蔣麗卿於案發當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03年9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及急診病歷資料(偵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33之1至33之1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審酌劉蔣麗卿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無瑕疵,所證內容與被告所陳及勘驗結果相符,其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信,足證劉蔣麗卿並無持有刀槍或有何攻擊被告之情事,亦非被告所辯解之追殺伊之人,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持扣案之水果刀朝劉蔣麗卿右前臂割劃及朝劉蔣麗卿頭部揮劃,並因此造成劉蔣麗卿之右前臂受有長達15公分之刀割傷,右側橈動脈、右側頭靜脈及右側橈側屈腕肌腱、右側掌長肌腱、右側無名指屈指淺肌均因此斷裂,前額、頭皮及左耳則分別受有長度分別為5公分、7公分、1公分、1公分之刀割傷。
㈡、被告雖於原審、本院時,改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所辯與先前陳述不符,更與告訴人指證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不合,而難採信。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婷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你母親是否有與陳世忠有仇恨、糾紛?)沒有,從來沒聽我母親提起過,我母親根本不認識對方。」、「(你母親跟這人有什麼糾紛嗎?)沒有。她回家也從來沒提過這個人,她不認識這個人,但是我母親有說,她在西門町有看過他4、5次,因為我媽今天去是沒有座位,就跟他一起坐,後來我媽看他眼神怪怪的,我媽就換座位,之後被告就跑過來跟我媽媽一起坐,然後就砍我媽媽。」(偵卷第10至11、43頁),益徵劉蔣麗卿與被告不相識無仇怨,不可能有長期追殺被告或其妻兒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敘述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朝劉蔣麗卿右手及頭部割劃及揮劃,造成劉蔣麗卿右前臂長達15公分(臺大醫院回復意見為約16公分)右側橈動脈、右側頭靜脈及右側橈側屈腕肌腱、右側掌長肌腱、右側無名指屈指淺肌均斷裂,前額、頭皮及左耳分別受有長度分別為5公分、7公分、1公分、1公分之撕裂傷。又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刀柄長約11、12公分,為黑色塑膠材質,刀刃部分長約15公分,刀尖處有約0. 8公分的折彎,如以該塑膠刀柄水平放置桌面,刀刃處向上彎起,角度約30度,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等情,業經原審與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72頁),再依卷附劉蔣麗卿急診病歷資料所載,劉蔣麗卿右前臂傷口長達15公分,頭部共有四處刀割傷,其中兩處集中在額頭,分別為5公分及7公分,另外兩處則集中在耳部,均為1公分,有急診病歷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前述15公分傷勢,臺大醫院回覆意見為約16公分,傷口深及肌肉與肌腱,造成神經及血管、肌腱斷裂(原審卷37頁照片),可見劉蔣麗卿之傷勢非輕,且被告並非僅係普通傷害之犯意,審酌被告所持之水果刀既為金屬材質,當非能輕易彎折,若非被告持刀割劃施力猛烈,實無可能造成劉蔣麗卿上揭長度之刀割傷口,甚至使金屬材質之刀尖、刀刃亦因而呈現如此彎折之狀態,而頭部、手部神經及血管密佈,均係人體重要部位,若朝他人頭部、手部持銳利之刀子揮劃,將可能造成他人聽能及手部行動機能毀敗或功能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共通之常識,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人體是很危險的地方等語(偵卷第42頁),更無不知此等行為有造成手部行動機能及耳部聽能重傷害結果危險性之理,卻猶持扣案之水果刀猛力朝劉蔣麗卿右前臂及頭部揮劃,致劉蔣麗卿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僅係普通傷害,而係確有使劉蔣麗卿受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之原審辯護意旨雖略稱:一般人因跑跳等著地時,過度衝擊或短縮狀態突然伸展亦會引起肌腱斷裂,顯見肌腱甚為脆弱,自難僅因劉蔣麗卿受肌腱斷裂之傷害,即認有重傷害之故意云云,然依據前述傷勢之部位照片所示,並非在關節位置,而無受跑跳影響可能,且證人即上開速食店員工王雨涵,於原審中,證稱:「(你從店外回到店內時,看到何種景象?)我從店外回來上到二樓,看到地上很多血。」「(你是否認識流血的人?)她是常客。」「(當時你是否注意他哪裡流血?)手、脖子就是右耳後側處,當時很混亂,大家都很緊張,我沒有仔細看。」、「(當時傷者的狀況是否是昏迷或是還可以說話?)可以說話,但很虛弱。」「(當時傷者是倒地還是坐在位置上?)我們有拿椅子給他坐,他本來好像是站著。」、「(你當時看到傷者除了耳後有流血,頭部還有無其他傷勢?)當時同事有拿衛生紙給傷者擦拭,印象中好像是額頭的部位有受傷。」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證人即上開速食店組長蔡孟珊,於原審時,亦證稱:「(你走出櫃台是否有看到受傷客人?)一開始沒有看到,後來才看到一個婆婆受傷,是從樓上走下來。」「(當時那位婆婆是自行從樓上走下來?)應該是自行走下,我看到他時那位婆婆已經走下來,旁邊沒有人陪他。」「(你看到那位婆婆時,他的狀態如何?)上半身都是血。」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顯見劉蔣麗卿遭被告持刀猛力揮劃後,已有大量出血、身體虛弱之情況。又劉蔣麗卿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朝頭部及手部猛力揮劃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並接受外科手術,手術中發現傷口深及肌肉與肌腱,造成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等情,有臺大醫院103年9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原審函詢臺大醫院有關劉蔣麗卿之傷勢痊癒後,是否會減損其手部功能乙節,經該院以103年9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劉蔣女士右前臂之損傷之損傷包含右側橈動脈、右側頭靜脈及右側橈側屈腕肌腱、右側掌長肌腱、右側無名指屈指淺肌斷裂,至於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則無損傷。依據劉蔣女士之損傷情形,在右前臂傷口及損傷組織癒合後,其右手功能減損不多,尚不會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有該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3之2頁),顯見劉蔣麗卿手部之傷勢已深達神經、肌腱及血管所在部位,並非表淺之傷害,此顯與一般人因運動偶生肌腱斷裂,並無開放性傷口及大量出血之情況有所不同,是辯護意旨所陳並非可取。另臺大醫院上揭103年9月30日之函覆意見係稱:「…依據劉蔣女士之損傷情形,在右前臂傷口及損傷組織癒合後,其右手功能『減損不多』,尚不會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可見劉蔣麗卿之右前臂功能經臺大醫院手術治療後,並非全無減損,僅係尚未達到「嚴重減損」之程度。可見被告持刀猛力揮劃劉蔣麗卿右前臂之行為,實已有造成劉蔣麗卿右前臂功能嚴重減損之高度危險,倘非臺大醫院救治得宜,被告之犯行於客觀上確有可能產生重傷害之結果,上揭辯解洵非可採。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著手實施上揭重傷害犯行,然未致劉蔣麗卿之聽能及手部機能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不遂乙情,應堪認定。原審認為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著手實施重傷害犯行,並未認定被告所為係殺人未遂,所為論述與卷證資料以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亦與審判實務類似案件之認定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時,主張被告所為係普通傷害云云,並非可取。而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係被害人用手腳抵抗掙扎,並起身走向樓梯跑步離開時,被告並非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另本件係速食店組長蔡孟珊,見狀打119、110報警,業據蔡孟珊於警詢陳明,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中止犯行且為自首云云,均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先後揮劃告訴人劉蔣麗卿之右前臂及頭部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所示使人重傷害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告訴人劉蔣麗卿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原審檢察官公訴人雖於原審中認被告上揭犯行亦該當於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並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且執此惟上訴理由,認為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僅在使他人成為重傷,而結果為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所以你的意思是要讓她死嗎?)教訓她。」等語(偵卷第42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害之告訴人劉蔣麗卿之意,已非無疑。又劉蔣麗卿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攻擊你之後,你轉身向樓梯跑下去,被告有無在後方持刀追砍你?)沒有,我有看到他拿著行李箱從3樓走到樓下,我看到他走下來,我就跑到櫃台請店員趕快叫警察,後來就沒有再注意被告,但被告沒有在二樓要繼續砍我。」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4頁),且原審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內,檔名CIMG2447檔案之畫面,結果如下(原審卷一第72頁正反面):(1)影像時間12時24分36秒到12時24分42秒: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從樓梯離開。(2)影像時間12時24分43秒到12時25分17秒:被告左手持刀、右手拖行李緩緩走下樓梯,站於樓下。(3)影像時間12時25分18秒到12時25分30秒:被告持續站於樓下,左手持刀、右手放下行李,從右側褲子口袋內取出電話,有撥打電話之動作,左手仍持刀;L男走上樓梯。(4)影像時間12時25分31秒至12時25分50秒:M男與L男交談,M男走下樓梯、L男站於樓梯;被告仍左手持刀站於騎樓。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即劉蔣麗卿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於持刀揮劃劉蔣麗卿右前臂及頭部後,確未再有追砍劉蔣麗卿之舉止。衡情若被告真有殺害劉蔣麗卿之意,在其仍持刀在手,且劉蔣麗卿已負傷之情況下,自可尾隨劉蔣麗卿至速食店二樓,並持續攻擊劉蔣麗卿以遂行其殺害劉蔣麗卿之目的,其卻逕自離去,顯見被告應無殺害劉蔣麗卿之意甚明。原審檢察官雖稱:被告持刀朝告訴人劉蔣麗卿頭部揮砍,應有殺人犯意云云,然證人蔡孟珊於原審中,證稱:「(你剛才提到你當天有看到婆婆下樓,在你記憶你們店內如何協助這位婆婆?)我們的服務員有拿衛生紙給婆婆擦,那個拿衛生紙的服務員的位置剛好在我打電話的斜側方,所以我看得到他抽衛生紙,但是否用很多衛生紙我沒有印象。」「(除了拿衛生紙給婆婆外,還有無做其他處理?)打電話報警。」「(從你打電話之後,多久救護車到現場?)應該5到10分鐘。」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正反面),可見劉蔣麗卿負傷後,速食店員工已先為劉蔣麗卿緊急處理傷口,且於10分鐘內,救護車即已趕至現場急救。又依劉蔣麗卿急診病歷資料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患者意識清楚,四肢運動功能正常」等情,有救護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之17頁),且臺大醫院於103年9月3日函覆之回復意見表中,亦已說明「一、…依臨床傷勢判斷,可能是刀割傷。劉蔣女士手術中之生命徵象穩定,沒有致死之生命危險」等情,有臺大醫院103年9月3日函文所附之回復意見表可佐(原審卷一第41頁),可見劉蔣麗卿所受右前臂及頭部之傷害,並無致死之危險性,是尚不得僅以劉蔣麗卿頭部遭被告持刀揮劃,即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此外,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使劉蔣麗卿重傷而不遂,亦已認定如前。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應僅成立重傷害未遂罪,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重傷未遂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劉蔣麗卿逃跑後,雖停止持刀揮砍之行為,且未造成劉蔣麗卿重傷害之結果,然此實係因蔣麗卿抵抗,趁隙逃離現場及嗣後救護人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治療得宜所致,顯非被告誠摯努力所造成,是被告著手重傷害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個案之前並無精神科相關病史,和被害人蔣麗卿亦不相識,但在訊問筆錄中卻表示蔣女在幾年前砍傷及刺傷他,7月9日當天在案發現場又罵他三字經並挑釁他,並說是警方3306及蔣女本人叫他敲蔣女的頭和脖子,再用刀砍她的手及頭。但根據蔣女調查筆錄所載,當日在案發現場蔣女並未跟陳員交談,陳員卻兩次到蔣女的座位旁詢問:『妳是不是在跟我說話?』,蔣女否認後陳員旋即拿水果刀砍殺她。故推測陳員當日應受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影響而有此行為。案發當日本院黃醫師到場和陳員會談時,陳員同樣向醫師表示蔣女曾在幾年前和同夥砍傷及刺傷他,當日又罵他三字經,有明顯幻聽及妄想症狀。此次會談中陳員雖否認有幻聽干擾,但可能因缺乏病識感以致無法辨識症狀,鑑定過程中觀察到陳員仍有被害妄想存在,不排除思覺失調症之可能。綜合上述資料,陳員於103年7月9日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3年11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124頁至129頁)。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之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係自首,且被告雖於警詢時,略稱:到一樓後有打110報警,等警方到了之後,就向警方坦承人是伊砍的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448號判決、101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警詢筆錄中記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卷第7頁),經原審調閱該門號於103年7月8日至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案發時並無撥打110報案之記錄,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5頁),且案發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共有六則對於本案之報案紀錄,報案人分別為「不詳姓名之女子」、「王男」、「不詳姓名之女子」、「鄭少雄」、「王男」、「不詳姓名之女子」及「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上開速食店)」,報案人使用之電話門號均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符,有報案紀錄單七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4至8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其所稱主動撥打110報警自首之情事。證人即速食店員工陳玉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現場狀況為何?你聽聞客人砍人後作何處置?)當時一名老年婦人從三樓走下二樓櫃台,全身是血,手部傷口很大,我們見狀就趕緊撥打110與119,然後又見到一名男子手持水果刀,拖著行李箱,身上也有些微血漬,從三樓走到一樓門口。」等語(偵卷第23頁);證人蔡孟珊於原審中,證稱:「(你走出櫃台是否有看到受傷客人?)一開始沒有看到,後來才看到一個婆婆受傷,是從樓上走下來。」、「(當時你是否有上前跟那位婆婆說話?)沒有,我在櫃台後場打電話聯絡店長。」「(你是否有同時報警?)我是先報警,然後才打給店長。」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證人王雨涵於原理中,證稱:「(後來是否有看到疑似傷害的嫌犯?)在一樓。」「(你是如何發現他在一樓?)因為我上樓,他們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及行兇的人長的樣子,我就說我好像在一樓有看到他。」「(你們是否有立刻報警處理?)我回來時同事他們已經打電話給店長,應該已經報警。我沒有再報警。」「(當時你是否有注意到該名行兇的人手上拿什麼物品?)有拿一個行李箱,沒有看到其他像兇器的物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足證本件案發後速食店內之員工即已察覺被告之型貌、特徵,並迅速報警處理。觀之上開報案紀錄單關於報案時間、案件描述及警局處理說明之記載,上揭報案人報案時間分別為「2014/07/09 12:26:00」、「2014/07/09 12:26:38」、「2014/0 7/0912:26:49」、「2014/07/09 12:27:44」、「20 14/07/09 12:26:40」、「2014/07/09 12:25:48」;報案人對報案之案件描述分別為「持刀砍人」、「持刀砍人,立即通知管制台」、「持刀砍人人群全逃出」、「持刀砍人,通知管制台」、「持刀砍人」、「稱有人要殺人,通知管制台」,該中心接獲報案後,除通知指管台及119外,於當日中午12時26分亦同步通報分局2號通知線上警力馳赴現場處理,同日中午12時29分金象0103警力回報到達,並稱發現可疑嫌疑犯(原審卷一第74至80頁),而被告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警察逮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足憑(偵卷第18至19頁),顯見本件於案發後,除速食店員工外,其他報案人亦陸續撥打110就持刀砍人之案發經過通報警察機關,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通報分局派遣線上警力趕抵現場時,即已先發現被告,並依法逮捕。從而,本件於案發後既已有速食店員工看見被告之型貌、特徵,且速食店員工及路人亦已陸續報警處理,並通報有持刀砍人之情節,員警趕抵現場時又已對於被告產生犯罪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並隨即逮捕被告,自屬已發覺其犯罪,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況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認有持扣案水果刀揮砍劉蔣麗卿之犯行,惟旋即更易前詞,否認本件犯行,甚且對於扣案之水果刀是否為其所有、是否曾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何以扣案之水果刀會彎曲等節避重就輕,實難認被告有何真誠悔悟之心,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自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經核原審之論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無固定工作及居所,其與劉蔣麗卿素不相識、毫無怨隙,竟持刀猛力朝劉蔣麗卿之右前臂及頭部揮劃共五刀,其施力之猛烈,甚至使扣案之水果刀彎曲變形,告訴人劉蔣麗卿之右前臂亦因此遭割劃長達15公分之傷口,導致右側橈動脈、右側頭靜脈及右側橈側屈腕肌腱、右側掌長肌腱、右側無名指屈指淺肌均斷裂,前額、頭皮及左耳亦受有長度分別為5公分、7公分、1公分、1公分之刀割傷,傷勢不輕,雖劉蔣麗卿經送醫救治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劉蔣麗卿因此遭受極大之驚嚇及痛苦,惶惶不可終日,且被告於犯後供詞反覆,未見有何深切悔意,再斟酌被告係隨機性持刀朝素不相識之人揮砍,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且迄今亦未賠償劉蔣麗卿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觀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案父與案主中斷聯繫已經五、六年了,與案主的相處業較為被動,也就是若非案主主動求助,或是返回家中,案父較少也較困難給予其支持,整體家庭支持可謂相當薄弱」、「個案面對精神疾患認知態度,較無病識感,對問題態度採外在歸因及不切實際的解釋,顯示這與精神疾患正性症狀因素有關。其人格特質較內向退縮、否認現實態度,且面對問題情境可能缺乏控制力、較衝動或過度的情緒反應。加上其思考較不符合現實,易受情緒困繞而降低社會辨識能力,影響人際互動,宜注意個案病程發展…」、「案發當日本院黃醫師到場和陳員會談時,陳員同樣向醫師表示蔣女曾在幾年前和同夥砍傷及刺傷他,當日又罵他三字經,有明顯幻聽及妄想症狀。此次會談中陳員雖否認有幻聽干擾,但可能因缺乏病識感以致無法辨識症狀,鑑定過程中觀察到陳員仍有被害妄想存在」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126、127、128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仍稱:現在仍認為告訴人會追殺伊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可見被告迄今仍罹患上揭精神疾患,不僅欠缺病識感,思考不符合現實,更易受情緒困擾而降低社會辨識能力,控制自身能力不佳,而被告居無定所,更與家中成員疏離,缺乏家庭系統支持,實難受到良好之治療及照顧以控制病情,顯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對周遭環境及社會群體,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是本院綜合前揭各情,復審酌公訴人及辯護人均請求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等情,為預防被告不再因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陳明(偵卷第7、41、58頁,原審聲羈卷第11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5張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與監護之諭知亦屬妥適,且與審判實務類似案件之審酌標準相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量刑過輕等詞,然本件原審依據卷證資料,說明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著手實施重傷害犯行之詳細理由,認為檢察官所主張被告具殺人犯意云云,為不可取,所為認定與經驗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說明監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