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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坤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坤逸於民國102年間原與徐偉揚合作,約定由徐偉揚向案外人朱雨龍購買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3樓房屋及土地,並先行支付購屋款、裝潢(包括購買燈飾3大箱、燈泡11個)等費用,陳坤逸則付出勞力,監督房屋裝潢,待房屋裝潢完畢後轉售獲利時,各得利潤之半數。詎徐偉揚於購買上開燈飾、燈泡等裝潢物件後,卻因準備款項不足償還朱雨龍積欠銀行之債務,因而無法完成上開房、地買賣,所購得之燈飾、燈泡,則於短暫放置於上開屋內後,由徐偉揚自行取走。詎陳坤逸明知縱其與徐偉揚間尚有上開合作契約因中止所產生之民事糾紛,徐偉揚仍為上開燈飾、燈泡之所有權人,竟仍意圖使徐偉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2年6月19日至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對徐偉揚提出竊盜告訴,誣指徐偉揚於102年6月10日下午1時18分前往上開房屋竊取上開燈飾及燈泡。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於102年1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揚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陳坤逸(下稱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到庭,惟其於原審時對於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反面),且該等證據無其他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為陳述,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燈飾、燈泡係伊與告訴人徐偉揚(下稱告訴人)一起去新屋買的,雖錢都是告訴人出的,但這是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的東西,豈能夠說拿就拿,且房屋還沒有過戶以前,燈飾、燈泡也非告訴人的,而是屬於屋主朱雨龍所有,伊有經過朱雨龍之授權同意才提告,並無誣告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與朱雨龍就上址房屋(含所坐落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支出購入房、地及裝潢(包括購買上開燈飾、燈泡)等費用,被告則需付出勞力,監督房屋裝潢,於房屋裝潢後轉售,各取利潤半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062號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172頁反面、174頁反面),復據證人朱雨龍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合作關係,燈飾、燈泡是被告及告訴人去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5272號卷第23頁、他字卷第44頁),並有卷附102年5月24日告訴人與朱雨龍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千蓬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6日訂購憑單、豪亮有限公司102年5月16日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5-38頁、偵字第15272號卷第12-13頁、第17頁、第27頁)。嗣告訴人因無法清償案外人朱雨龍積欠之所有銀行債務,上開買賣契約因而無法履行,乃徵得朱雨龍同意,於102年6月10日前往上址取走上開燈飾、燈泡,並與朱雨龍於102年6月13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朱雨龍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作為賠償,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雨龍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5272號卷第4-5頁、第23-25頁、偵字第9062號卷第10頁、他字卷第3頁、第15頁、第44頁、原審訴字卷第171頁),核與被告供稱,因為屋主朱雨龍有其他債務,該屋遭其他債權銀行假扣押,所以告訴人後來就不買該屋,伊與告訴人就沒有合作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3頁),並有上址1樓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屋內現場相片各2張、102年6月13日告訴人與朱雨龍之和解契約可證(見偵字第15272號卷第14-15頁、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又告訴人自上開房屋取走燈飾、燈泡後,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前往中壢派出所,向該所員警陳怡伶申告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下午1時18分,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竊取上開燈飾、燈泡,嗣該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分案調查後,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527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亦有中壢派出所10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272號卷第6-8頁、他字卷第6-7頁),是此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然被告既自承上述燈飾、燈泡均係告訴人出錢購買(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亦知悉告訴人嗣並未購買案外人朱雨龍前揭房地(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且該燈飾、燈泡等動產均得由告訴人輕易拆卸、取出,並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一部,其所有權自非歸屬於案外人朱雨龍。被告辯稱上開燈飾、燈泡應為屋主朱雨龍所有云云,容非可採。又被告至中壢派出所報案時,應明知上開燈飾、燈泡均為告訴人出錢購置,縱其與告訴人間對於兩人間契約終止後如何分配有爭議,亦難否認告訴人對於該等動產具有部分所有權。然被告於前開時間至中壢派出所報警時,係向該受理報案之警員稱:「……發現我屋內的裝修燈飾短缺,所以我去看監視器,發現一位我之前認識的保險員在搬我的燈飾」、「(你與犯嫌是否認識?什麼關係?)他是我的推銷保險員,他叫徐偉揚」等語,並稱:「該竊嫌徐偉揚是跟管理員謊報為裝修人員,故拿鑰匙進入中壢市○○○街○○號3樓之屋內行竊。」等語(見偵字卷第15272號卷第7頁),是被告於申告時刻意隱匿告訴人與其上開約定及嗣後兩人間糾紛等情,至為顯然。若被告於主觀上自認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告訴人於合夥未清算前不得取走前開燈飾、燈泡等物品,其大可於報警時完整說明來龍去脈及其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由受理之警員及日後承辦之檢察官檢視被告是否有犯罪之虞,然被告就此部分竟略而不談,可見其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被告雖以當時警方並未問伊,因此伊未提及與告訴人一同去買燈飾、燈泡之事云云置辯(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3頁),然被告既主動前往中壢派出所申訴告訴人涉及犯罪,自係已預備其完整說詞,欲使受理員警初步認有犯罪嫌疑而報請檢察官發動偵查;且該員警於受理之際,衡情並無特定立場,被告本得以自由陳述,員警亦無刻意偏頗或阻止被告說明其等關係之理。況依上開警詢筆錄,受理員警於詢問結束前亦有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等語,被告仍答稱沒有(見偵字卷第15272號卷第8頁),可見被告確係以瞞騙上情之方式,使告訴人遭受竊盜犯罪之偵查,其誣告犯行至為顯然。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向中壢派出所受理警員誣告告訴人竊盜犯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僅為謀取其民事上權利,不思依合法方式與告訴人協調分配,卻以誣告之方式使告訴人蒙受訟累,並使司法資源遭受濫用,犯後猶圖卸責,幸經受理之檢察官深入追查,終認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及本案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按被告現住居所不明,有被告先前提出之機票影本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3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與被告友人王甯元、被告之母通話之過程)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25頁、第48頁、第51頁、第55-55之1頁、第59-60頁、第71頁),本院所定105年8月23日審判期日應送達被告之傳票,經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後,除於105年7月11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外,另由被告原戶籍所在地及原居所地之高雄市前金區公所於105年7月13日揭示完畢,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5年7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