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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賢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含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公訴人於民國102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103 年1 月17日審理期日更正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被告吳威賢以友人李雅雯名義成立飛翔物流興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其於:

(一)98年7 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向張肇良誆稱可代為處理砂石買賣事宜,需要支票作為資金周轉之用,張肇良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經營之聯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為發票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OY0000

000 號至OY0000000 號之支票共20張予被告,嗣被告即未經張肇良之同意,於98年10月31日將其中1 張號碼OY0000

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姜禮樂作為借款之用,另於98年12月31日將另張號碼OY000000

0 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並取得現金50萬元以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另於98年9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從事人力派遣之天地人自然企業社負責人姜禮樂訛稱可仲介發包工作,但需要開立該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予發包之公司,致姜禮樂陷於錯誤,命該企業社會計湯佳樺將公司執照、統一發票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被告遂自98年9 月25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開立總金額1,2976,566元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將從未在在天地人自然企業社任職之李雅雯、趙雅禎(起訴書誤載為趙雅祺)、李健隆、陳慶芳及蕭明淞(起訴書誤載為蕭銘淞)等5 人列為該企業社員工,並盜用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姜禮樂及經辦人姜姵如之印章,蓋印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分別持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申報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該企業社、姜禮樂、姜姵如及健保局、勞保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可謂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威賢涉犯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肇良、姜禮樂之指證、證人湯佳樺之證述、由聯倉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號碼OY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及票據號碼OY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威賢就公訴意旨(一)所指情節,坦認於98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取得告訴人張肇良所交付之聯倉公司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OY0000000號至OY0000000 號支票共20張(下稱系爭支票20張),並將其中票據號碼OY0000000 號、金額150 萬元支票交付姜禮樂用以擔保借款等情;就公訴意旨(二)所指情節,坦認於98年9 月間,向姜禮樂索取天地人自然企業社之98年9 月、10月統一發票,並由湯佳樺交付使用;就公訴意旨(三)所指情節,坦認指示員工記載李雅雯、趙雅禎、李健隆、陳慶芳、蕭明淞之資料於勞工保險加保、退保、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之申請表,並行使該等文書,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二)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公訴意旨(三)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於本院辯稱:其沒有詐欺張肇良的票,其是經過他同意的,50萬元不是其兌現的等語;於原審辯稱:其係與張肇良借票周轉及經營生意,並約定若其所借得金額較多,或經營事業有成,可將多餘金額交予張肇良使用,張肇良交付系爭支票20張時,二人並未就支票約定特定用途,張肇良係概括授權其使用上開支票,另就票據號碼OY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非其自己提示兌現,也係交付金主范馨螢用以周轉等語;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於本院辯稱:合作期間長達6 個月,發票每兩個月領一次,如果他沒有同意,其不可能繼續領下去,相關的文件都會寄送給他,他不可能不知情,事實上他就是金主等語;於原審辯稱:其係與姜禮樂合作,由其借姜禮樂名義實際經營天地人自然企業社,約定如公司有盈餘會分給姜禮樂,其亦有實際經營該企業社並對外交易,僅事後公司經營不善並無盈餘,姜禮樂將該企業社物品交付,係基於兩人間上開合作關係,其並無施用詐術使姜禮樂陷於錯誤情事等語;就公訴意旨(三)部分,於本院辯稱:他們確實有在天地人自然企業社任職,所以加保是依照法律的規定等語;於原審辯稱:其係得姜禮樂同意而使用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大小章,且李雅雯、趙雅禎、李健隆、陳慶芳、蕭明淞均實際任職於該企業社,姜禮樂早已知悉,故上開文件上所登載內容均實在,印章亦係姜禮樂同意蓋用,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詐欺張肇良系爭支票20張部分:

1.查系爭支票20張遭被告使用之狀況為:發票日在98年9 月

1 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之1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20萬元、15,300元、53,000元、10萬元、88,700元、15萬元、21,505元、2 萬元、10萬元、653,000 元、18,600元、425,

000 元),係由被告本人將金額存入帳戶使執票人提示兌現;其中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99年4 月10日之支票3張(金額分別為26,800元、1,657,896 元、150 萬元),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中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之50萬元支票,係由張肇良代墊款項給付;至剩餘4 張支票並未使用而由被告返還張肇良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10

0 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第31頁,102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一第19頁),核與證人張肇良證述:被告將支票開出去時,他會把錢匯進去支付,但其中一張票面金額50萬元的是我自己把錢軋進去,因為那時要選舉,我怕造成無謂的困擾,還有3 張金額分別為150 萬元、1,657,896 元、26,800元的支票跳票,150 萬元那張就是和姜禮樂爭訟那張,26,800元的是我們自己把退票收回繳回合作金庫,1,657,

896 元那張在哪裡我也不清楚,沒有人來告我們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70頁,原審102 年度訴緝字卷一第109 頁反面),並有張肇良提出之被告借票明細表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1 年3 月16日合金原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附之聯倉公司所開立OY0000000號至OY0000000 號支票提示銀行明細表、支票正反面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4至108 頁、訴緝字卷一第120 頁),則觀諸該等支票大部分均係由被告自行將金額存入以供持票人兌現,洽與社會交易習慣中借票使用情狀不謀而合。另由時序觀之,被告自證人張肇良將系爭支票20張交付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均有將金額存入支票帳戶以供提示兌現,即便就較鉅額之635,000 元或425,00

0 元此種支票,亦無例外。至被告未將金額存入帳戶致支票退票者,其支票到期日均在98年11月30日後,觀此時序巧合,確得推論被告可能係因一時周轉不靈,方未及存入金額所致,此與一般詐取他人支票供己使用,通常於開立該等支票後便置之不理、惡意任由票據跳票之情狀顯非相符,可認被告所辯與證人張肇良合意約定借票使用等語,自屬有理。

2.系爭支票20張於98年7 月27日起證人張肇良交予被告後即陸續遭開立並提示兌現,證人張肇良亦不諱言知悉此情(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訴緝字卷一第107 頁),然並未見證人張肇良曾向銀行請求中止付款委託,或以其他途徑主張除權,更遲於其交付系爭支票20張後之1年又3月,始於99年12月9日提告,有其99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11頁),是證人張肇良於發現被告自行對外開立支票之際並無保全自身利益之舉,反於被告幾乎已將該等支票使用完畢後方提起告訴,則其是否確無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支票20張,要非無疑。

由此觀之,或許被告與證人張肇良間就系爭支票20張之使用方式存在內部約定,亦有可能。被告辯以:係得張肇良授權使用系爭支票20張等語,應非無稽。此外,證人張肇良雖指稱上開票碼OY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支票,是由被告自己提示兌現云云,然該張支票實係由范馨螢提示兌現之事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5 月17日(102)新三合總字第60082 號函暨函付范馨螢之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50、63頁),堪知被告此部分辯解,確與事實相符。該張支票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提示兌現,將50萬元挪為己用之情事,益加無法憑此推認被告有擅自取用或違背其與張肇良之議定而詐欺系爭支票之意圖。

3.至證人張肇良就其將系爭支票20張交予被告之緣由,固指述有遭被告以合作砂石買賣生意此不實事項誆稱,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惟查,證人張肇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乃聯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28歲開始出社會在工廠上班,之後自己出來做蓋房子的生意,約13年前開始當鄉民代表,9年前開始當縣議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9頁,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10 頁反面),核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可運用之資源,顯非教育程度低落或與社會脫節者所得比擬,其亦表明知悉開立空白授權支票之法律效果(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10 頁反面),衡情自當明瞭開立空白授權票據需萬分審慎,且必對有信賴基礎之人,方能為之,然其復證稱與被告約定合作砂石生意、交付系爭支票20張之際,並未談到合夥細節,亦未簽立書面契約,更未事前調查被告作砂石生意之背景或至其所指砂石廠查證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06頁反面、第108頁),其作法之輕率,已達悖離常情之地步,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

4.另查,證人張肇良先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聯倉公司員工於98年7 月27日到被告住處商談開發土地業務,被告請伊開立空白支票20張,後來被告將該OY0000000 號150 萬元支票交給姜禮樂,因聯倉建設公司從未收到此筆款項,故這張支票於98年10月31日跳票,後來姜禮樂向聯倉公司求償,伊才發現被被告詐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11至12頁);再於偵查中證稱:98年年中,被告謊稱要和伊合作作砂石買賣生意,需要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才能讓票跟發票對得上,但他拿走支票後完全沒有作生意的跡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70頁);又於100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被告當時說龍潭鄉有很多砂石廠,伊跟被告口頭約定每一筆砂石買賣、每一張支票的用途一定要跟伊講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由此觀之,證人張肇良自有一再直指其所以交付系爭支票20張,僅係為與被告合作砂石生意,並無其他因素之意。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就交付系爭支票20張之緣由改稱:伊交付空白系爭支票20張給被告,是作為生意需支付貨款時所用,第二個用意是被告說他身邊有很多有錢人可以週轉,所以日期要開多久,金額要開多少都還不確定,叫伊先把空白支票給他,因為伊那時候要選舉需要一些錢,伊交付空白支票的目的有兩個,一個是做砂石生意用,一個是週轉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06 頁反面);旋於同次原審審理期日翻稱:被告說他跟銀行關係不錯,他可以製作出金流紀錄,創造公司營業額,可以跟銀行貸一些款項,所以被告要求伊要開空白公司支票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07 頁);再翻稱:沒有甚什麼選舉的錢,被告借款都必須要到伊這邊,而且日期金額都要跟伊講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10 頁);最末方證稱:伊將支票給被告第一個目的是能夠從砂石生意賺到錢,這是最上策,假如不行,透過跟被告合作,讓公司有些往來,營業金額提高可以跟銀行借到一些錢,第三個如果生意做不成,銀行也借不到,伊要用到錢,他可以跟他身邊的有錢人用支票借款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07 頁反面、第110 頁),而再三突然增列與被告約定之支票用途,顯有就其交付系爭支票20張之目的無法前後一貫、詳實說明之疑,所述難謂無瑕疵可指,自不得貿然憑採。

5.依證人張肇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約定係將系爭支票20張優先用於砂石生意,然衡諸一般商業習慣,開立支票、付款乃屬交易流程中極末端之步驟,在未確認合作廠商、契約內容、條件等交易關鍵要素前,買方要無率先開立支票之必要,更無於合作對象存否均猶未可知,即先開立空白支票,以供他人四處尋覓交易對象之理,依證人張肇良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此焉有不知之可能?至證人張肇良所提之創造公司金流紀錄此用途,其亦證述:交易要用聯倉公司名義當契約相對人,才可以製造聯倉公司對外交易的紀錄,這樣才可以拿來跟金融機構週轉,這就是一般業界所講的假交易支票營業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08 頁反面)。然一般實務上公司製造金流外觀,使其得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情形,或有直接虛開發票,而未提出支票者,即便有為避免國稅局查緝而開立支票之舉,然因交易並不存在,公司即無實際給付款項必要,則運作上應僅需由被告取得相關統一發票後,將發票內容告知證人張肇良,由證人張肇良自行開立支票即可,殊無初始即將支票併交被告使用之實益。此外,證人張肇良固認需以聯倉公司為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方能創造公司營業額,但亦未見其有將聯倉公司之大小章隨同交付被告,使被告得對外以聯倉公司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是倘其確係以創造聯倉公司金流紀錄為目的,其行為似仍與常理不符,故證人張肇良前開不合常情及商業交易習慣之證述,尚難遽信為真。另證人張肇良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內容:「茲乙方(吳威賢)於98年7 月27日向甲方(張肇良)借支票20張,其使用情形如下:1.兌現支票共計12張。

2.退票計3張。3.取回支票計4 張。4.代墊款1張:98年12月30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和解,乙方同意先清償新台幣貳拾萬予甲方之代墊款,另因5 年來之利息壹拾萬元整,故仍欠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乙方個人因素退票3 張造成甲方公司信用破產名譽受損,乙方應支付新台幣壹佰萬給甲方做為補償,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

5.乙方言明每月清償壹拾萬元整,從民國103年2月份起,如一期未清償視同到期,甲方可以主張全數追討,並向法院申請執行命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字第16號卷二第101頁)。

6.從而,就被告是否對證人張肇良施用詐術,致證人張肇良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20張此一待證事實,除證人張肇良單一、具瑕疵之指述外,尚無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輔佐,其證言之真實性無從獲得擔保,且其所述受騙經過亦與常情有間,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本院認仍存在合理懷疑,而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詐欺證人姜禮樂所有之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印章、公司執照、統一發票部分:

1.查被告確有對證人姜禮樂告稱有替天地人自然企業社接到生意,需要使用該企業社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等語,證人姜禮樂因而指示證人湯佳樺將天地人自然企業社之98年9月、10月統一發票於98年9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 樓辦公室交予被告此事實,業據被告是認無訛(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9頁、卷三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姜禮樂、湯佳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3 頁反面、第3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一併拿取天地人自然企業社之大小章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伊記得天地人自然企業社的大小章有給伊,李雅雯也知道姜禮樂指示湯佳樺將公司印章交付伊使用等語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並與證人湯佳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記得姜禮樂曾經打電話給伊,是在公司成立後,98年9 月、10月的發票是伊領的,伊領了發票後過不久就接到姜禮樂打電話說要把發票、大小章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則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取得證人湯佳樺所交付之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大小章此節,當可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自非足採。另證人姜禮樂固曾於警、偵查中指述:被告有向公司秘書拿取公司執照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

9 頁反面、第2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9頁、第20頁),證人姜禮樂亦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忘記伊有沒有請湯佳樺將公司執照連同發票、大小章交給被告,要問湯佳樺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7 頁反面),證人湯佳樺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公司執照正本還在伊這邊,是影本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31頁反面),本院即不得併為被告有拿取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公司執照之此一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2.就被告取得天地人自然企業社之大小章及98年9 月、10月統一發票,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經查,天地人自然企業社係由被告實質經營,證人姜禮樂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參與經營此情,觀諸證人姜禮樂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是伊公司的業務總監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伊成立人力派遣公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天地人自然企業社是伊成立的,被告跟伊說他可以幫我成立人力派遣公司,他說他沒有公司,可以當伊的總顧問或總經理,伊因為被告的建議才成立天地人自然企業社,被告有以天地人自然企業社的名義登報應徵工人,是由被告面試,該企業社有請過一個人叫鍾文靜,伊叫鍾文靜直接去找被告,鍾文靜是接受被告的指揮,依被告指示做事,他的工作內容伊不清楚,伊從來沒有付薪水給他,被告沒有跟伊請領過任何款項說要支付薪水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04至105頁反面),即足明瞭證人姜禮樂在該企業社內並無控制力或決策參與、執行權。另佐以證人姜禮樂證稱:伊不是很清楚天地人自然企業社的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公司有2 付印章要請湯佳樺回答,伊不知道有義務幫員工投保勞健保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6、7頁),亦足彰顯其對該企業社之運作、業務內容並非熟悉,甚至已達完全不解之程度,若係實質負責人,焉有置身事外至此之理?故證人姜禮樂應僅屬天地人自然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至臻顯明。

3.此外,諸多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受僱於天地人自然企業社,被告是老闆:①證人李雅雯證稱:被告應徵伊為天地人自然企業社的員工,因為被告是老闆,伊是擔任會計,員工的工作是被告分派的,在民樂街辦公室天地人自然企業社的實際經營者是被告,我們對外以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名義開發票時不需要經過姜禮樂同意,伊和其他員工的薪資是被告決定的,也是被告給付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84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②證人陳慶芳證稱:伊以前有在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工作過,伊是在就業服務站知道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徵人的消息,是被告派遣伊去裕國公司上班,伊薪水跟被告領,被告是董事長,李雅雯是董娘,伊是在辦公室看到李雅雯,裕國公司在五股工業區做冷凍倉儲,伊是做推高機的駕駛,伊和李健隆一起工作,伊比李健隆晚進天地人自然企業社,伊被天地人自然企業社派遣去裕國公司時,李健隆已經被派遣去裕國公司,伊不認識姜禮樂、湯佳樺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③證人李健隆證稱:伊以前有在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工作過,被告是伊之前的雇主,伊最剛開始去裕國公司工作時,就是被告僱用伊、派遣伊去的,被告的公司有兩家,一個好像是光合公司,一個是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光合公司比較早,伊認識李雅雯、陳慶芳,李雅雯是老闆娘跟會計,陳慶芳是同事,他也在裕國公司,伊不認識,也沒有聽過姜禮樂、湯佳樺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95至96頁);④證人趙雅禎證稱:差不多98年10月、11月,接近年尾時,伊當時看報紙在找工作,被告是老闆,在應徵行政助理,公司是一家物流公司,名稱伊忘記了,伊認識李雅雯,她應該有在該公司任職,是做會計類,伊對姜禮樂、湯佳樺的名字沒有印象,對陳慶芳、李健隆、蕭明淞這些人的名字好像有一點印象,原審訴字卷第84頁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上的字很像是伊的字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三第30至31頁、第33頁正反面);⑤證人王奕凱證稱:伊是被告之前的員工,伊是向被告領薪水,被告是老闆,伊是做類似倉儲理貨,哪邊有工作就去哪邊,伊不認識姜禮樂、湯佳樺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三第64頁、第66頁反面),當可證明被告方係天地人自然企業社之實質經營權人,而非姜禮樂無疑。甚且,細考證人湯佳樺於98年11月15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99年4 月19日傳真予被告之手寫紙稿中,均以「小老闆」一名稱呼被告,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及手寫稿各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5、56頁),亦可見得被告確係宛如地下老闆一般,而實際經營天地人自然企業社之人明灼。

4.準此,證人姜禮樂既僅為該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為實際經營權人,被告就該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甚至其餘資產,自均屬有權占有並持以使用之人,其請求證人姜禮樂透過證人湯佳樺將上開大小章、統一發票交付予之,無法認其就該等物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亦無法認證人姜禮樂受有失去該企業社大小章、統一發票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

(三)就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就被告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①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99年2 月26日

,以李雅雯、趙雅禎為對象,向健保局為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乙節。經查,健保局確有收受以李雅雯、趙雅禎為對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1 紙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3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天地人自然企業社為趙雅禎、李雅雯等2人申請退保之申報表各1紙存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3、88頁)。然證人湯佳樺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這是最後要歇業時去辦理的,第88頁是健保局傳給我們的資料,本來是空白的文件,表單上有寫人名李雅雯、趙雅禎、請我們回傳之傳真號碼,請我們將人名及身分證等資料填載過後再回傳辦理退保,第87、88頁是伊跟姜禮樂蓋印的,是由姜禮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告訴姜禮樂上開2人的身分證字號等語綦詳(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32頁反面、第38頁),是此文件上「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姜禮樂」及「姜姵如」之印文係由姜禮樂或湯佳樺自行用印,顯然無疑。公訴意旨單憑告訴人姜禮樂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中所為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147頁),便遽為被告盜蓋上開3印章之認定,恐有違誤。

②就其他附表二所示各員工分別由天地人自然企業社辦理加

保、退保之申請文件【即「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單位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審訴字卷第84、

85、89、110、111、113、114頁)】,是否為被告盜蓋「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姜禮樂」印章而偽造之私文書此節,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有經證人姜禮樂之授權或同意,而得使用其名義?被告是否為上開文件之製作權人?經查,被告係與證人姜禮樂協議由證人姜禮樂擔任天地人自然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由被告擔任實質負責人一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為有權蓋用上開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大小章之人,洵屬疑義。就此而論,已難率指被告對上開文書無製作權。此外,於天地人自然企業社替李健隆、陳慶芳、蕭明淞、王奕凱投保勞保的過程中,曾因欠缺投保申請書、申請單位設立登記核准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等資料,而遭勞保局於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19日發函命補正,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2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13日保承簡字第599號書函稿、98年10月19日保承簡字第612號書函稿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12、115 頁),上開命補正之函稿並係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 樓之證人姜禮樂、湯佳樺所在處所,是其等對此投保過程自無不知之理;且由上開函文及書稿內容,亦可反面推認員工之所以能夠順利加保,必係因名義負責人姜禮樂提供其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之緣故。再觀諸證人姜禮樂從未提及其有將本人身分證交付被告,自得想見上開員工之加保過程,證人姜禮樂本已知悉,並同意提供身分證以供辦理加保,方符事理。證人姜禮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等到健保局通知欠費才知道這些人有於伊公司加保,伊不知道為什麼伊的公司會有這些人的勞保加退保資料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3 頁),恐非可取。當以被告所辯:上開勞健保加退保過程有經過證人姜禮樂同意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9頁),較為可信。

③從而,被告既實際經營天地人自然企業社,而為上開文件

之製作權人,其辦理保險申請又應係得姜禮樂同意為之,自無所謂冒用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及姜禮樂名義之問題,而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3.就被告有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意旨(三)固指被告將從未在天地人自然企業社任職之證人李雅雯、趙雅禎、李健隆、陳慶芳、蕭明淞等5 人列為該企業社員工,而向勞保局、健保局申請加退保等語,實則證人李雅雯、趙雅禎、李健隆、陳慶芳均曾實際任職於該企業社,此經上開證人4 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如前,至蕭明淞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於原審審理中則屢經合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送達回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9日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存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79、121至125頁、卷三第12至16、21至22頁),本院即不得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參證人李雅雯證稱:蕭明淞好像也是派去裕國公司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86頁);證人趙雅禎證稱:伊對陳慶芳、李健隆、蕭明淞的名字好像有一點印象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三第33頁反面),亦與被告所辯:蕭明淞也是派去裕國公司的員工等語並無矛盾(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30 頁),是被告以前揭申請書對上開5 人為勞健保加退保之申請,並無記載內容虛偽不實文書之情事。公訴意旨僅以證人姜禮樂於偵查中所提之刑事追加告訴狀中所為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147頁)為其論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確信心證。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調查結果,被告吳威賢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張肇良、姜禮樂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院認仍存合理懷疑,而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漏未審酌證人張肇良結證稱:因當時被告一直接電話,創造生意做很大的假象,並且因為吳志偉在場,吳志偉也稱之前跟被告合作沒有問題,所以很相信被告等語,被告於社會情境中創造假象,並且以做砂石生意為餌,佯稱要與證人張肇良合作,證人張肇良因而受騙,認為被告確實有誠信要以與證人張肇良約定之方式使用支票,因而交付系爭支票,客觀上即屬詐欺取財之行為;(二)原審未經詰問證人姜禮樂、湯佳樺,究竟上開勞工保險局之命補正函文有無送達?究係送達何址?此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疑。況勞工保險局發函命補正後,該單位迄今未予補正,顯見天地人自然企業社從未提供證人姜禮樂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以補正,故原審之認定亦有違卷內之事證,其推論與事實並不相符。況若依被告辯解,其與證人姜禮樂僅係借牌經營之關係,然被告與證人姜禮樂非親非故,被告又於98年10月31日持票向證人姜禮樂借款100 萬元,業據證人姜禮樂、張肇良證述在案,足見被告資力有所不足,於此情形下,證人姜禮樂有何利可圖?被告辯解,與常理並不相符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附表一:

98年9月至10月開立之發票┌───┬────┬───────┬────┬─────┬───────┐│ 編號 │ 日期 │ 買受人 │統一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98.9.25 │瑞稱工程有限公│00000000│人力派遣 │735,000元 ││ │ │司 │ │ │ │├───┼────┼───────┼────┼─────┼───────┤│ 2 │98.9.25 │瑞稱工程有限公│00000000│人力派遣 │735,000元 ││ │ │司 │ │ │ │├───┼────┼───────┼────┼─────┼───────┤│ 3 │98.9.25 │瑞稱工程有限公│00000000│人力派遣 │63萬元 ││ │ │司 │ │ │ │├───┼────┼───────┼────┼─────┼───────┤│ 4 │98.9.30 │日茂物流股份有│00000000│拆櫃服務費│51,623元 ││ │ │限公司 │ │ │ │├───┼────┼───────┼────┼─────┼───────┤│ 5 │98.9.30 │裕國冷凍冷藏股│00000000│加工服務費│465,00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6 │98.9.30 │裕國冷凍冷藏股│00000000│堆高機人員│74,093元 ││ │ │份有限公司 │ │服務費 │ │├───┼────┼───────┼────┼─────┼───────┤│ 7 │98.9.30 │圓一企業股份有│00000000│拆櫃服務費│2,258元 ││ │ │限公司 │ │ │ │├───┼────┼───────┼────┼─────┼───────┤│ 8 │98.9.30 │捷達企業有限公│00000000│拆櫃服務費│1,575元 ││ │ │司 │ │ │ │├───┼────┼───────┼────┼─────┼───────┤│ 9 │98.9.30 │東源物流事業股│00000000│加工服務費│114,11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10 │98.9.30 │東源物流事業股│00000000│加工服務費│3,99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11 │98.10.15│瑞稱工程有限公│00000000│人力派遣 │735,000元 ││ │ │司 │ │ │ │├───┼────┼───────┼────┼─────┼───────┤│ 12 │98.10.15│瑞稱工程有限公│00000000│人力派遣 │735,000元 ││ │ │司 │ │ │ │├───┼────┼───────┼────┼─────┼───────┤│ 13 │98.10.15│瑞稱工程有限公│00000000│人力派遣 │84萬元 ││ │ │司 │ │ │ │├───┼────┼───────┼────┼─────┼───────┤│ 14 │98.10.30│日茂物流股份有│00000000│拆櫃服務費│31,400元 ││ │ │限公司 │ │ │ │├───┼────┼───────┼────┼─────┼───────┤│ 15 │98.10.30│東源物流事業股│00000000│加工服務費│52,21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16 │98.10.31│倍利嘉企業社 │00000000│勞務費 │200,227元 │├───┼────┼───────┼────┼─────┼───────┤│ 17 │98.10.31│倍利嘉企業社 │00000000│勞務費 │177,046元 │├───┼────┼───────┼────┼─────┼───────┤│ 18 │98.10.31│裕國冷凍冷藏股│00000000│堆高機人員│95,164元 ││ │ │份有限公司 │ │服務費 │ │├───┼────┼───────┼────┼─────┼───────┤│ 19 │98.10.31│裕國冷凍冷藏股│00000000│流通加工費│495,79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20 │98.10.31│裕國冷凍冷藏股│00000000│加工服務費│103,11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21 │98.10.31│昱藤數位人力資│00000000│加工服務費│150,657元 ││ │ │源服務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98年11月至12月開立之發票┌───┬────┬───────┬────┬─────┬───────┐│ 1 │98.11.3 │瑞稱工程有限公│00000000│人力派遣 │766,500元 ││ │ │司 │ │ │ │├───┼────┼───────┼────┼─────┼───────┤│ 2 │98.11.3 │瑞稱工程有限公│00000000│人力派遣 │651,000元 ││ │ │司 │ │ │ │├───┼────┼───────┼────┼─────┼───────┤│ 3 │98.11.9 │瑞稱工程有限公│00000000│人力派遣 │850,500元 ││ │ │司 │ │ │ │├───┼────┼───────┼────┼─────┼───────┤│ 4 │98.11.12│瑞稱工程有限公│00000000│人力派遣 │619,500元 ││ │ │司 │ │ │ │├───┼────┼───────┼────┼─────┼───────┤│ 5 │98.11.12│瑞稱工程有限公│00000000│人力派遣 │787,500元 ││ │ │司 │ │ │ │├───┼────┼───────┼────┼─────┼───────┤│ 6 │98.11.30│東源物流事業股│00000000│加工服務費│102,72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7 │98.11.30│日茂物流股份有│00000000│拆櫃服務費│24,392元 ││ │ │限公司 │ │ │ │├───┼────┼───────┼────┼─────┼───────┤│ 8 │98.11.30│倍利嘉企業社 │00000000│勞務費 │188,468元 │├───┼────┼───────┼────┼─────┼───────┤│ 9 │98.11.30│裕國冷凍冷藏股│00000000│堆高機人員│114,63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10 │98.11.30│裕國冷凍冷藏股│00000000│流通加工費│493,20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11 │98.11.30│昱藤數位人力資│00000000│加工服務費│280,343元 ││ │ │源服務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12 │98.11.30│昱藤數位人力資│00000000│加工服務費│18,536元 ││ │ │源服務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13 │98.11.30│庚志企業股份有│00000000│拆櫃服務費│8,925元 ││ │ │限公司 │ │ │ │├───┼────┼───────┼────┼─────┼───────┤│ 14 │98.12.29│日茂物流股份有│00000000│拆櫃服務費│30,524元 ││ │ │限公司 │ │ │ │├───┼────┼───────┼────┼─────┼───────┤│ 15 │98.12.29│東源物流事業股│00000000│加工服務費│14,28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16 │98.12.29│東源物流事業股│00000000│加工服務費│88,86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17 │98.12.31│倍利嘉企業社 │00000000│勞務費 │327,586元 │├───┼────┼───────┼────┼─────┼───────┤│ 18 │98.12.31│裕國冷凍冷藏股│00000000│堆高機人員│127,94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19 │98.12.31│裕國冷凍冷藏股│00000000│流通加工費│569,31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20 │98.12.31│昱藤數位人力資│00000000│加工服務費│214,912元 ││ │ │源服務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21 │98.12.31│昱藤數位人力資│00000000│加工服務費│250,249元 ││ │ │源服務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22 │98.12.31│庚志企業股份有│00000000│拆櫃服務費│2,625元 ││ │ │限公司 │ │ │ │├───┼────┼───────┼────┼─────┼───────┤│ 23 │98.12.31│十茂企業社 │00000000│加工服務費│15750元 │├───┴────┴───────┴────┴─────┴───────┤│ 總計12,976,566元 │└───────────────────────────────────┘附表二:

申報勞工保險之加保及退保時間┌─────┬───────────┬───────┐│ │加保 │ 退保 │├─────┼───┬───┬───┼───┬───┤│被保險人 │李雅雯│李健隆│陳慶芳│李雅雯│陳慶芳││ │趙雅禎│陳慶芳│ │趙雅禎│ ││ │陳慶芳│蕭明淞│ │ │ │├─────┼───┼───┼───┼───┼───┤│犯罪時間 │98年10│98年10│98年10│99年1 │98年12││(即勞保局│月23日│月5日 │月9日 │月29日│月4日 ││收文時間)│ │ │ │ │ │└─────┴───┴───┴───┴───┴───┘申報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及退保時間┌─────┬───────────┬───────┐│ │加保 │ 退保 │├─────┼───────────┼───────┤│被保險人 │李雅雯 │李雅雯 ││ │趙雅禎 │趙雅禎 ││ │陳慶芳 │ │├─────┼───────────┼───────┤│犯罪時間 │98年11月2 日 │99年2 月26日 ││(即健保局│ │ ││收文時間)│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