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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伊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伊琳係告訴人徐世傑之配偶,徐世傑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之副所長,詎馮伊琳明知徐世傑於民國102年8月3日,因顱內出血(腦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梗塞(左側枕葉及左側尾核)、心臟呈現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積水及肋膜積水,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後,已意識不清,詎馮伊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徐世傑意識不清之際,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徐世傑印章後,於102年8月12日偽造徐世傑申請自願於102年8月13日起退休,欲支領月退休金,並委託馮伊琳代為辦理相關退休事宜等不實內容後,在報告、聲明書、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上偽造徐世傑簽名及蓋用馮伊琳印章後,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而行使之,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承辦人員誤信徐世傑有委託馮伊琳辦理上開事宜,而依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銓敘部,銓敘部進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審定徐世傑之退休金,足以生損害於徐世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銓敘部對於公務人員退休管理之正確性;嗣銓敘部於102年9月5日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知審定之結果後,馮伊琳即承前犯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徐世傑印章,表示徐世傑願領取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予馮伊琳新臺幣(下同)333,567元、18,300元,馮伊琳並於102年8月15日持徐世傑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開立戶名為徐世傑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2年8月15日至103年1月10日期間,接續以臨櫃提款方式,在上開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印章,表示徐世傑要領取上開帳戶內各該次取款憑條上所載之存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1,960,000元之存款予馮伊琳,均足以生損害於徐世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於管理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上開銀行對於管理存戶開戶、領取存款之正確性。嗣徐世傑於103年1月13日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馮伊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馮伊琳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馮伊琳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3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徐世傑於102年8月3日至102年9月16日之護理紀錄病歷影本1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3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聲明書、該局102年8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銓敘部102年8月13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5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黏貼憑證用紙2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3年3月18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取款憑條14紙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馮伊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係告訴人徐世傑之配偶,徐世傑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之副所長,徐世傑於102年8月3日因顱內出血等原因被送往醫院急診,伊於上開時、地幫徐世傑辦理退休,且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開戶並提領款項,然當初幫徐世傑辦理退休係經由家屬會議同意,徐世傑雖在加護病房,但時而清醒、時而昏迷,伊與女兒於102年8月8日一同進入病房有詢問徐世傑是否同意退休,當時徐世傑清醒同意辦理,又跟所長協商後,以徐世傑當時情況,將來無法再從事警察工作,若能辦理退休,對徐世傑權益較有保障,認為用月退的方法對徐世傑最有利,所以才幫徐世傑辦理退休,縱使伊對於徐世傑之表示有錯誤認知,但所為係對徐世傑有利之事項,辦理退休後所領取的款項,其中部分存入優惠存款專戶,剩下則支付醫療費用、償還徐世傑之卡債及信貸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馮伊琳係告訴人徐世傑之配偶,徐世傑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之副所長,徐世傑於102年8月3日,因顱內出血(腦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梗塞(左側枕葉及左側尾核)、心臟呈現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積水及肋膜積水,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療手術後,先送往加護病房並於102年9月20日轉普通病房,又馮伊琳於102年8月12日申請徐世傑自願於102年8月13日起退休,欲支領月退休金,並委託馮伊琳代為辦理相關退休事宜等內容後,在報告、聲明書、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上為徐世傑簽名及蓋用馮伊琳印章後,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而依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銓敘部,銓敘部進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審定徐世傑之退休金,嗣銓敘部於102年9月5日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知審定之結果後,馮伊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徐世傑印章,表示徐世傑願領取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承辦人員交予馮伊琳333,567元、18,300元,馮伊琳並於102年8月15日持告訴人徐世傑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開立戶名為徐世傑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2年8月15日至103年1月10日期間,以臨櫃提款方式,在上開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印章,表示徐世傑要領取上開帳戶內各該次取款憑條上所載之存款之情,業據被告馮伊琳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第65頁、原審卷(一)第1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100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及原審卷(三)第5至12頁反面),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3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徐世傑於102年8月3日至102年9月16日之護理紀錄病歷影本1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3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聲明書、該局102年8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銓敘部102年8月13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5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黏貼憑證用紙2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3年3月18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取款憑條14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卷第6至8、24至26、29、30、36至61頁及原審卷(二)第58至15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告訴人徐世傑斯時是否處於完全昏迷而未授權被告辦理退休、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被告辦理退休客觀上是否損害徐世傑等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茲分敘如下。

(二)徐世傑並非喪失意識無從授權被告辦理退休

1、徐世傑於103年8月8日之尚有意識一事,此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之所長葉宣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伊於102年8月8日進去加護病房探視徐世傑,當下徐世傑有意識,伊問候身體狀況,徐世傑只有點頭示意,並沒有回答之情(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又依當日徐世傑之住院護理紀錄(以下出自原紀錄記載,錯別字亦原文照錄,pt為patient之英文略寫即病人),103年8月8日「00:21...pt燥動想下床...」、「01:40 pt...叫X可眨眼,時而文不對題,時而可回答姓名、工作地點等,可F/under...安撫情緒中,有四肢約束...」、「11:25教導被動關節運動」、「19:00給時間Family探視中」,甚至翌(8月9)日「00:00pt燥動要下床」、「00: 30...不時燥動」「09:01病人躁動想下床,協助腿部及四肢保護性約束」、「09:16...躁動想下床」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徐世傑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以葉宣岑為徐世傑之直屬長官,與之並無怨懟,要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而護理紀錄係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25條執行業務時所應製作紀錄,詳觀上開護理紀錄為逐日逐時依親身經歷且由不同當班護理師范麗桂、張景鳳、黃淑貞所為,復涉及病人情況及之後診療方示、用藥以達病況之治療、緩解、恢復進而痊癒,無從就特定事項為虛偽記載之可能,其證明力難能否定,是徐世傑8月8日及之後,已躁動欲下床,且其可說出自己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或就特定對話可眨眼回應等情交互以觀,徐世傑尚乏無從允諾辦理退休之能力,被告辯稱當日探視徐世傑並得其同意辦理退休,尤非子虛。

2、遑論參諸探視徐世傑之人以言語交談,均能見其點頭或發聲以示意等情,亦分據證人徐李有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有進入加護病房探視徐世傑,但是徐世傑沒有什麼回應,交談時只是問他「有沒有好一點」等,徐世傑有時候會稍微點點頭,有時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許宏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以:印象中從徐世傑住院到出院這段時間,徐世傑有兩次是清醒的,之後又馬上陷入昏迷,又在徐世傑清醒時,隱隱約約可以與徐世傑對話,例如問徐世傑「你還好吧」,但是他嘴巴就只能伊伊哦哦,可以知道他想要講話等情(見原審卷

(三)第20頁)。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3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亦記載:「一、徐先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發生意識不清(E2M5V1-2),故至本院神經部加護病房住院(8月3日至8月12日)...。二、徐先生於8月12日轉心臟科加護病房,8月26日接受主動脈手術,9月3日再手術主動脈以處理內出血,9月5日接受左側頸動脈支架置放,9月9日接受主動脈再接合手術,之後意識逐漸進步,於9月20日轉心臟科普通病房(心臟科加護病房:8月12日至9月20日),意識於9月16日時進步至E4M6V3(自行張眼,可配合指令,但言語只有一些「字」可說出),故意識不清之狀態持續至9月16日」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卷第61頁),由上以觀,不惟可見徐世傑在加護病房時,對於家人或友人之詢問以點頭或欲出言之方式回應,尚非全然毫無意識不能就特定事項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抑亦其意識並非均屬不清且呈逐漸恢復之情,被告馮伊琳103年8月8日徵詢告訴人得其允諾而代為辦理退休,客觀上要非毫無可能。尚難以徐世傑曾有二次病危通知,遽認其喪失自我決定之能力。

3、是以,被告既經徐世傑同意授權辦理退休,則相關退休文件之填載撰寫及退休金之申領存付,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要件不合。

4、徐世傑103年8月8日之意識情況以上證人證詞及護理紀錄之連續記載相關析述,事證已明,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聲請傳喚醫師范齡勻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親友商議退休之過程顯乏主觀上犯罪之故意

1、被告就辦理徐世傑退休曾與家人討論一事,亦經證人許宏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馮伊琳有跟伊提過辦退休事情,但沒有跟伊討論,又伊有聽到馮伊琳跟家屬討論,因為伊從102年8月2日至徐世傑出院前一陣子都在醫院,所以大小事情都會討論,伊看到徐世傑的媽媽、二弟、三弟及姐姐跟馮伊琳討論,他們討論時,伊沒有在場,只知道最後討論是選擇用月退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證人葉宣岑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在台大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伊等有聯絡家屬馮伊琳,就退休這部分建議她,是由分局的人事主任跟她商談,又伊亦有建議徐世傑採月退方式比較有利,當時係向家屬告知,現場有徐世傑的媽媽、兩個弟弟,在醫院伊等跟馮伊琳一起討論,伊只是建議,讓他們自己決定,之後他們討論,伊就沒有介入之情(見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衡以證人許宏榮、葉宣岑分別為告訴人徐世傑之友人及同事,二人就本案徐世傑及被告間無任何利害關係,均能清楚證述家屬間就退休事宜有討論之情,況證人葉宣岑於徐世傑授允當日特地前往探視,已如前述,其對於當日對談內容及對象理當記憶清晰,並無勾串迴護被告之必要,二人所證誠屬實在。是被告馮伊琳辯稱辦理徐世傑退休事宜係經徐世傑親友諮詢討論之情,尚堪可信。則被告苟有未經告訴人首肯偽辦退休詐領退休金,掩人耳目猶嫌未及,何必大費周章諮詢告訴人所屬機關人事單位,又豈能要告訴人長官到場,更何必與告訴人之母、姐、弟商議再三,凡此此種種,均可認被告主觀上實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惡意。

2、至證人徐李有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以102年8月13日前未曾與葉所長討論過徐世傑退休亦無聞辦理月退之事,均無向其提及,是辦妥始聽說云云;證人徐世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以徐世傑重病且病危通知僅擔心徐世傑身體狀況,毫無思及退休,隱約記得徐世傑同事或長官似有討論,因擔心兄長,未在意亦乏刻意詢問,是嗣後才知馮伊琳幫忙辦理退休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14頁第15背面至16頁),二人所言非特與許宏榮、葉宣岑所證出入甚鉅,且徐世賢果關心其兄,若徐世傑身體狀況不足回復至繼續工作,如何辦理退休甚至是否領取月退休金,乃攸關徐世傑治癒後生存之大事,焉能毫不在意,要與常情不符;抑且二人與告訴人為至親,所言難期客觀公正,不免勾串附合,殊不足信。

(四)被告所為支領月退休金之決定符合告訴人利益更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1、公務人員申請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可分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前者領得金額較大,可投資、創業或置產或應急而充分利用該資金,但不擅理財者,資金易耗盡,縱有定存,難免親友子女覬覦,又有通膨風險;後者,終身均有收入提供基本生活所需,鮮少投資運用不當情事。而徐世傑雖顱內出血、腦梗塞及主動脈剝離,然是否當然藥石罔效仍在未定之天,以被告所述徐世傑不常在家,且徐世傑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自103年1月起就沒有再支付2萬多元的撫養家庭費用之情(見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12頁),可見其夫妻及家庭關係並非正常和睦,果被告不顧夫妻之情,欲損害徐世傑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一次領退休金方式,得手後盡其能事花費使用或隱匿殆盡,有何難事,何必慮及徐世傑尚有康復、之後醫療照護及生活之費用,以月退方式領取;又倘徐世傑確於退休後不治,被告雖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之規定,領取終身撫慰金,不但僅有月退金半數,且須年滿55歲起始得領取,以被告51年次於102年當時猶須等待將近4年,更涉及自己身體健康甚至天有不測等不確定因素影響持續領取之時間及金額,不若一次退休領取就資金掌握更為穩定妥當,何況證人葉宣岑亦建議被告辦理月退之事(見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證人許洪榮雖曾證稱被告要一次退(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僅有其單方說詞,且無說明何時由徐世傑告知,是否事後附和徐世傑之詞亦未可知,又與上開客觀情況分析及證人葉宣岑所提議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凡此,益見被告為徐世傑辦理月退,並非圖謀不軌為取自己私利。

2、被告選擇月退方式為之,且將款項中529,800元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一節,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卷第7頁)。又被告曾於徐世傑病榻中為其代付欠款及費用共計達1,028,074元一事,證人徐世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其未曾告知被告其置放派出所辦公桌抽屜信用貸款護貝小紙卡片及所載內容之意義,然住院期間未遭催繳貸款應係被告收拾其私人物品聞知而代繳利息,又住院前階段醫療費用亦由被告所支付,詳細金額不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至12頁反面)而是認部分款項由被告支應,另斟以證人許宏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徐世傑向台新銀行借款由其介紹而知徐世傑負有債務,遂於住院期間曾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9頁),證人徐李有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徐世傑回竹東後,被告交付拿4、5萬元托其照顧徐世傑等言(見原審卷(三)第13至14頁反面),復有被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護貝小紙卡片1紙正反面影本、支付徐世傑醫療、信用卡、行動電話、寬頻、保險及市警局等費用之收費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4頁、第57至139、145頁),交互審視,以前述徐世傑對家中怠負撫養義務已達半年有餘,被告仍願就徐世傑積欠債務及平日生活開銷甚至緊急住院而有醫療及看護費用加以負擔,更將部分退休金存入徐世傑名下優存帳戶,堪以概見被告為徐世傑辦理退休之舉主觀實無惡意,客觀更乏損害徐世傑之利益甚明。

3、又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今被告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領取徐世傑月退休金一事,俱詳前析,即便被告將領得款項之小部充作其個人或成年子女費用,不特與領款之初被告是否施詐無涉,且為被告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家務管理之一部,不能驟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得徐世傑病榻授權而辦理退休,相關退休文書之填寫交付,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行徑。又被告支領月退休金並代徐世傑給付相關費用及存入優惠帳戶,顯係求得徐世傑最大利益,要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不能以告訴人單一且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無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馮伊琳有何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馮伊琳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以原審未究明徐世傑於102年8月8日之意識狀況以及被告辦理月退休金為自己不法所有且有損徐世傑暨被告挪用部分退休金繳付自己及成年子女費用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殊難憑採,俱見前析,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