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榮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102 年度偵字第26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榮華(所犯施用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販賣一級毒品罪,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2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於84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假釋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
6 月19日,惟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減刑,其應執行之殘刑減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又19日,而於98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與張谷安(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旋由劉榮華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及交易地點與張谷安見面,而販賣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張谷安,並取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2,000 元。
嗣經警對張谷安所使用之上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9 時許,前往劉榮華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榮華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與張谷安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惟否認有完成交易,辯稱:附表編號1 至4 為同一件毒品交易之接洽,7 月1 日和張谷安先見面,7 月2 日見面談妥交易價格,7 月3 日帶海洛因給張谷安看,但張谷安不滿意,7 月4 日帶另一批海洛因給張谷安看,他還是不滿意,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當時是約定
1.8 公克11000 元;張谷安是拿走海洛因後大約10分鐘又打電話說品質不好要退貨,有在原見面地點把錢退還給張谷安云云(原審卷一第112 頁,本院卷第43頁)。
三、經查:㈠張谷安於102 年10月9 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2 年7 月1 日
13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劉榮華,於102 年7 月1 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以13000 元購買等值之海洛因約1.8 公克,有交易成功,以現金方式交易。我於102年7 月2 日10時50分撥打電話給劉榮華,於102 年7 月2 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頭附近,以13000 元購買等值之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以現金交易。我於102 年7月3 日14時53分撥打電話給劉榮華,於102 年7 月3 日15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附近,以13000 元購買等值之海洛因約1.8 公克,有達成交易,以現金方式交易。我於102 年7 月4 日16時17分撥打電話給劉榮華,於102年7 月4 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附近,以13000 元購買等值之海洛因約1.8 公克等語(見偵字26
063 號卷一第37、38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2 年
7 月1 日下午1 時57分許,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榮華」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後來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附近向「榮華」買到海洛因1.8 公克,並當場交付1 萬3,000 元給「榮華」。102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我又打電話向「榮華」購買海洛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橋頭附近,以1 萬3,000 元購買海洛因1.8 公克,我回去都有秤重,該次有成交。102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53分許,我撥打電話向「榮華」購買海洛因,我以1 萬3,000 元購買海洛因1.8 公克,通話後約20至30分鐘,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附近交易,該次有成交,「半」就是指1.8公克的意思。102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17分許,我撥打電話向「榮華」購買海洛因,我以1 萬3,000 元購買海洛因1.8公克,就是半錢,並約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附近交易,該次有成交等語(見偵字第26063 號卷二第158 頁至
159 頁)。㈡張谷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 年7 月1 日至
同年月4 日,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6063 號卷一第16、17頁):
⑴附表編號1 部分:
①102年7月1日下午1 時57分22秒:
張谷安:兄仔喔?我阿安,昨天那個,跟昨天一樣好嗎?我大約40分鐘後會到昨天吃飯那裏。
被 告:好。
②102年7月1日下午2 時45分23秒:
張谷安:兄仔你到了嗎?被 告:我剛過大漢橋而已。
張谷安:我在昨天這裡等你。
⑵附表編號2 部分:
①102年7月2日上午10時50分1秒:
張谷安:我阿安啦,那個。
被 告:我等下打給你,稍等一下。
張谷安:我阿安啦,昨天一樣啦。
被 告:我現在過來俊義這裡要回去而已。
張谷安:不然我騎機車跟你過去。
被 告:好啊。
張谷安:不然我們到昨天吃飯那裏。
被 告:我已經騎出來了,還是你等一下騎到大漢橋過
去好嗎?張谷安:我們在大漢橋頭新莊還是板橋等?還是在板橋
等?被 告:好啦。
②102年7月2日上午11時17分14秒:
被 告:你可以過來板南路跟連城路口嗎?張谷安:好啊,榮華兄我跟你說喔,跟昨天一樣再多一
倍你聽得懂嗎?被 告:好啦。
張谷安:板南路跟連城路口喔?被 告:對。
③102年7月2日上午11時36分33秒:
被 告:你到位了喔?張谷安:對啊,我到位了。
被 告:再十分鐘我就到了。
張谷安:好。
⑶附表編號3 部分:
①102年7月3日下午2時53分8秒:
張谷安:榮華兄喔?我阿安。
被 告:嗯。
張谷安:半好不好?被 告:好。
張谷安:你要過來五股嗎?被 告:還是你有空嗎?張谷安:昨天那裏嗎?被 告:嗯。
張谷安:昨天那個板南路、連城路口?被 告:嗯。
張谷安:好。
②102年7月3日下午3時19分38秒:
張谷安:兄仔我要到了。
被 告:我差不多10分鐘到位。
張谷安:好。
⑷附表編號4 部分:
①102年7月4日下午4時17分31秒:
張谷安:榮華兄喔?我阿安。
被 告:好。
張谷安:跟昨天一樣。
被 告:好。
張谷安:要約在哪裡?被 告:昨天那邊。
張谷安:一樣那邊喔?被 告:嗯,你有方便嗎?張谷安:好。
②102年7月4日下午4時34分51秒:
張谷安:兄仔我到了喔。
被 告:稍等一下抱歉。
張谷安:好。
③102年7月4日下午4時39分24秒:
被 告:你先去坐一下,差不多要20分鐘。
張谷安:好。
④102年7月4日下午5時10分49秒:
張谷安:兄仔你出來了嗎?被 告:我出去了,再十分鐘就到位了。
張谷安:喔。
⑤102年7月4日下午5時29分43秒:
被 告:你那個16而已。
張谷安:你說怎樣?對啊,我那個165。
被 告:我那個1 勒,你不是說跟昨天一樣?張谷安:昨天不是半嗎?這樣下一趟過來再補你,明天過來再補你。
被 告:我現在錢不夠給人。
張谷安:現在怎麼辦?要轉頭回去嗎?被 告:還是我晚一點過去跟你拿。
張谷安:好。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張谷安與被告間確有聯絡交易並有到達約定地點,且通話內容亦多有毒品交易暗語如:「跟昨天一樣」、「跟昨天一樣再多一倍你聽得懂嗎?」、「半好不好」、「跟昨天一樣」、「你那個16而已」、「你說怎樣?對啊,我那個165 」等語,核與張谷安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相符,自足資為張谷安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與張谷安電話聯繫後確有海洛因交易之事,並自承有攜帶海洛因前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261 頁至第261 頁背面;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43、44頁),俱見張谷安前揭警詢、偵訊之證詞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至於附表編號1 ,依通訊監察譯文,張谷安與被告係相約在大漢橋見面交易,惟張谷安於警詢、偵訊均陳證:「後來約○○○區○○路跟連城路附近」等語(偵字26063 號卷二第158 頁);而附表編號2 ,依通訊監察譯文,張谷安與被告係相約○○○區○○路與連城路口見面交易,惟張谷安於警詢、偵訊均陳證:「我們是約在大漢橋頭板橋那邊」等語(見偵字26063 號卷二第159 頁),雖張谷安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不合,惟仍應以實際前往交易之張谷安之證詞為認定渠等最終交易之地點。綜上事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被告各販賣1.8 公克13000元海洛因予張谷安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張谷安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前揭海洛因買賣之事時,雖
均以不太記得等語回答,惟仍證述其當時是使用0000000000電話,有與被告為前揭通聯,是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有私底下問被告有無地方可以拿海洛因,有去中和那裡找過被告,也有在五股見過面等語,並稱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為其所說的等語(本院卷第66至70頁)。審酌張谷安於偵訊時已坦認其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偵字26063 號卷二第161 頁),而其警詢、偵訊之陳證內容復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又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字26063 號卷二第250 頁),足見其本身確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則張谷安於本院所為已不記得之語,或證稱在大漢橋頭只是見面而已等情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張谷安於偵訊時除證稱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連續4 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已成交外,其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證稱:102 年9 月1 日我以1 萬3,000 元向「榮華」購買海洛因1.8 公克,約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交易,該次有成交。102 年9 月3 日我與「榮華」對話也是聯絡買海洛因的事,該次因為毒品品質不好,所以沒有交易成功。102 年9 月24日也是聯絡購買海洛因,約在五股交易,我每次都是以1 萬3,000 元購買海洛因1.8 公克,該次有無成交我忘記了。102 年9 月27日我與「榮華」聯絡購買海洛因,因為我與「榮華」有默契,每次都拿一樣的重量及價格,打電話只約時間,這次沒有完成交易,因為9 月底左右,「榮華」拿來的海洛因品質都不好,我就沒向劉榮華買,我雖然仍與「榮華」相約見面看貨,但都不滿意,這種情況有好多次,102 年10月2 、3 日也都有與「榮華」相約見面驗貨,但品質不好,都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2606
3 號卷二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可知張谷安自102 年9 月初後,因被告提供之海洛因品質不佳,即未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甚明。而張谷安係於同年10月8 日17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000000 號查獲,張谷安拒絕夜間訊問,翌日(9 日)警詢、偵訊時則為如前之陳述,以張谷安為警查獲時距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尚非甚久,記憶當清晰,其既能明白陳述被告係自102 年9 月初後所提供之海洛因品質始欠佳,自無混淆誤認在此之前之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之交易;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張谷安自102 年
7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稱「跟昨天一樣好嗎」、「跟昨天一樣再多一倍你聽得懂嗎」、「半好不好」、「跟昨天一樣」等語,並無一語提及前次交易未完成或有關海洛因之品質,足證該4 次應係不同之交易,且每次均已完成交易。被告辯稱係同一次交易且未完成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其係以11000 元1.8 公克販賣海洛因予張谷安,13000 元是張谷安再賣出的價錢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惟否認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見偵字第26363 號卷一第10、11頁,卷二第152 頁),並供稱:我於102 年9 月1 日有賣海洛因1.8 公克給張谷安,收取價金1 萬1,000 元,不是
1 萬3,000 元,102 年9 月3 、24、27日我也都有拿半錢的海洛因給張谷安看,我與張谷安事先對海洛因之重量有默契,所以每次都是拿1.8 公克的海洛因給張谷安看,那3 次他都沒有買,我記得曾經向張谷安說過要賣1 萬3,000 元,但張谷安嫌貴,所以成交價格是1 萬1,000 元,這3 次張谷安沒有買是因為他嫌海洛因品質不夠好等語(見偵字第26063號卷二第153 頁)。被告供稱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重量與張谷安之證詞一致,堪認張谷安證稱其每次購買之海洛因重量均係1.8 公克應屬實情;則以張谷安警詢、偵訊之時間距離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僅2 、3 個月,且其與被告均為定量、同價之交易,自能清楚記憶交易價格而無誤認或虛捏之可能;且自102 年9 月初之後,因海洛因品質不佳,張谷安即未再向被告購買,被告為求順利賣出,而於附表編號6 至
8 向張谷安聯繫販售時降價求售,即有可能,在此之前,被告應無可能於附表編號1 至4 販賣時,即以1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張谷安,乃可確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雖未能查得被告販賣海洛因賺取之實際價差,惟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政府查緝嚴格,茍毫無利得,被告應無甘冒重典,無端轉讓海洛因予張谷安之理,且被告與張谷安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而其於原審已坦承附表編號5至8 係基於營利而販賣(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足認附表編號1 至4 之海洛因交易,被告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㈥綜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4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自均不得加重其刑。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附表編號1 至4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谷安,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為1.8 公克、13000 元,惟其販賣對象僅1 人,所能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應屬小額交易,而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應不及大量夾藏走私、製毒供應而大量販賣之「大盤」、「中盤」毒梟重大,其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應較輕微,以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所侵害法益程度,本院認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最低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累犯部分不得加重,自無先加後減可言)。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為圖小利,恣意多次販賣海洛因,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說明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1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見偵字第2606
3 號卷二第152 頁,原審卷一第111 頁、第11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徒憑己意否認販賣既遂犯行,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原判決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 月。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 至4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既無理由,本院於駁回其上訴,自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使用門號│聯繫時間│見面時間│交易毒品│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所│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地 點│重 量│得( 新臺幣│ ││ │ │ │ │ │ │) │ │├──┼────┼────┼────┼────┼────┼─────┼────────┤│ 1 │00000000│102 年 7│102 年 7│新北市中│海洛因 │1 萬3,000 │劉榮華販賣第一級││ │56 │月1 日下│月1 日下│和區板南│1.8公克 │元 │毒品,累犯,處有││ │ │午1 時57│午2 時45│路與連城│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分許 │分許通話│路口附近│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之後不久│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00000000│102 年 7│102 年7 │新北市板│海洛因 │1 萬3,000 │劉榮華販賣第一級││ │56 │月2 日上│月2 日上│橋區大漢│1.8公克 │元 │毒品,累犯,處有││ │ │午10時50│午11時36│橋頭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分許 │分許通話│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之後不久│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00000000│102 年 7│102 年 7│新北市中│海洛因 │1 萬3,000 │劉榮華販賣第一級││ │56 │月3 日下│月3 日下│和區板南│1.8公克 │元 │毒品,累犯,處有││ │ │午2 時53│午3 時19│路與連城│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分許 │分許通話│路口附近│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之後不久│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00000000│102 年 7│102 年 7│新北市中│海洛因 │1 萬3,000 │劉榮華販賣第一級││ │56 │月4 日下│月4 日下│和區板南│1.8公克 │元 │毒品,累犯,處有││ │ │午4 時17│午5 時29│路與連城│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分許 │分許通話│路口附近│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之前不久│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六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00000000│102 年 9│102 年 9│新北市中│海洛因 │1 萬3,000 │劉榮華販賣第一級││ │56 │月1 日上│月1 日上│和區板南│1.8公克 │元 │毒品,累犯,處有││ │ │午10時17│午10時46│路與連城│ │ │期徒刑捌年。未扣││ │ │分許 │分許通話│路口附近│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之後不久│ │ │ │(含門號○九八七││ │ │ │ │ │ │ │五八九二五六號SI││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6 │00000000│102 年 9│102 年 9│新北市五│海洛因 │無 │劉榮華販賣第一級││ │58 │月3 日上│月3 日中│股區成泰│1.8公克 │ │毒品未遂,累犯,││ │ │午11時11│午12時23│路德音國│(未遂)│ │處有期徒刑肆年。││ │ │分許 │分許通話│小附近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之後不久│ │ │ │支(含門號○九七││ │ │ │見面,惟│ │ │ │0000000號││ │ │ │未成交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7 │00000000│102 年 9│102 年 9│新北市五│海洛因 │無 │劉榮華販賣第一級││ │56 │月24日下│月24日下│股區成泰│1.8公克 │ │毒品未遂,累犯,││ │ │午6 時27│午7 時56│路德音國│(未遂)│ │處有期徒刑肆年。││ │ │分許 │分許通話│小附近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之後不久│ │ │ │壹支(含門號○九││ │ │ │見面,惟│ │ │ │00000000││ │ │ │未成交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8 │00000000│102 年 9│102 年 9│新北市五│海洛因 │無 │劉榮華販賣第一級││ │58 │月27日下│月27日下│股區成泰│1.8公克 │ │毒品未遂,累犯,││ │ │午4 時55│午6 時12│路德音國│(未遂)│ │處有期徒刑肆年。││ │ │分許 │分許通話│小附近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之後不久│ │ │ │支(含門號○九七││ │ │ │見面,惟│ │ │ │0000000號││ │ │ │未成交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