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淑婉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淑婉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淑婉為李中和配偶,李春元、李啟東及李芳蓮為李中和與前妻許鳳嬌所生子女,另李青蓉與李佳凌為李中和與杜淑婉所生子女。李中和於民國100年1月15日晚間在家跌倒經送醫後,於同年1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死亡,杜淑婉明知李中和死亡後,李中和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應屬當時之全體繼承人即杜淑婉、李春元(嗣於105年4月17日死亡)、李啟東(嗣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李芳蓮、李青蓉及李佳凌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李中和之名義或經李中和授權製作私文書提領遺產,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據為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杜淑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17日)上午9時17分至18分許,持李中和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銀行,隱瞞李中和已死亡之事,冒以李中和名義在2張屬於私文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填寫帳號、取款金額及日期等項目,並在該2張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處接續偽造「李中和」之簽名(署押)各1枚,並盜用李中和印章蓋用印文於「存戶簽章」欄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李中和同意自該帳戶提款之私文書(取款憑條),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行員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杜淑婉係李中和委託前來領款之人,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等款項交予杜淑婉,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春元、李啟東、李芳蓮、李青蓉與李佳凌等其他繼承人(下稱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二)杜淑婉明知以李啟東名義在元大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李中和生前以李啟東名義買賣股票存提款所用,其並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13時37分許,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冒以李啟東名義在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取款金額及日期等項目,並在該取款憑條內盜用李啟東印章而蓋用印文共3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李啟東同意自該帳戶提款之私文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元大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杜淑婉係李中和或李啟東授權委託前來領款,而以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下稱臺銀支票)之方式,將發票金額為130萬元,票號為BA0000000號之臺銀支票1張交予杜淑婉,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啟東之權益。
(三)杜淑婉明知李中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李啟東名義在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所申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均係李中和生前以李啟東名義所申購,非其所有,李中和亦無授權其買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李啟東專用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印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冒以李啟東名義,在3張屬於私文書之基金交易申請書內各填寫申請日期、受益人名稱、身分證字號及買回價金匯入帳戶等資料,並在該3張基金交易申請書受益人原留簽章處盜用李啟東印章而蓋用印文共5枚,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李啟東同意買回基金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以行使,使該經辦人員誤信杜淑婉係經李中和或李啟東授權委託辦理買回基金事宜,而將買回基金款項全數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杜淑婉在上開款項匯入後,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持李啟東元大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元大銀行,冒以李啟東名義,在4張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取款金額及日期等項目,並盜用李啟東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共計6枚,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李啟東同意自該帳戶提款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誤信杜淑婉係李中和或李啟東授權委託前來領款,而開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臺銀支票4張交予杜淑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對於基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元大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啟東之權益。
(四)杜淑婉明知上開李啟之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所餘之9萬3千餘元非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11時32分許,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元大銀行,冒以李啟東名義在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取款金額及日期等項目,並在該取款憑條盜用李啟東印章而蓋用印文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李啟東同意自該帳戶提款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杜淑婉係李啟東委託前來領款,而將9萬3千元之現金交予杜淑婉,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啟東之權益。
(五)嗣因杜淑婉將如附表四編號2至4號所示之臺銀支票存入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詢李啟東說明與杜淑婉間是否涉及贈與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李啟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告訴人之權,證人李啟東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證人李啟東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上訴人即被告杜淑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李啟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自李中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李啟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前開款項及買回前開李啟東名義之基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自婚後至退休前之薪資均交由李中和統一運用,李中和是借用李春元、李啟東之名義儲蓄或投資,以李啟東名義之存款、基金係李中和所有,李中和生前也曾說這些錢要供伊使用,伊係為保全自己的權利,才將基金贖回,存入自己帳戶內,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被告保管,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麒麟基金、鳳翔基金之對帳單及開戶印鑑之印章亦由被告保管,該帳戶之款項均由李中和出資,並由李中和自行與銀行接洽、締約、管理、處分,李啟東僅係出名人,可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基金係由被告與李中和共同投資、管理,被告係有權使用管理該帳戶及基金之人,當然有權製作填寫結清基金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文件,被告並無成立偽造文書之可能:至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以李中和名義所各提領40萬元及60萬元,因被告保管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在經得李春元同意後,方先提領該款項,該款項是要作為處理李中和喪葬費,並據為己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李中和配偶,且知悉李中和已於100年1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死亡,被告在李中和甫死亡未久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至18分許,持李中和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華南銀行,填寫2張取款憑條,並書立李中和簽名及蓋用李中和之印章,自李中和上開帳戶接續提領40萬元、60萬元;另被告於100年2月9日13時37分許,有持李啟東前開元大銀行帳號之存摺及印章至元大銀行,於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啟東之印章後,由該行人員開立金額為130萬元、票號為BA0000000號之臺銀支票1張交予被告;復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李啟東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所留存印章,前往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填寫3張基金交易申請書,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全數買回,並將買回款項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持李啟東元大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元大銀行,於填寫4張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啟東之印章後,由該行人員開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4張臺銀支票交予被告;另被告亦曾於100年3月2日11時32分許,持該李啟東元大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元大銀行處,於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啟東之印章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9萬3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見他字卷第24至28頁、71至75頁、125至128頁、166至169頁,偵卷第67至69頁、106至107頁、114至117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6頁、本院卷六第66頁反面、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其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基金已由被告領取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1至75頁、125至128頁、166至170頁,偵卷第67至69頁、114至1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7頁反面),並有李中和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自李中和華南銀行帳號提領款項時所填寫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張、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自李啟東元大銀行帳號提領款項時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共6張、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2年11月20日函文檢附被告買回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之基金交易申請書3張、受益人對帳單等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3頁、12至13頁、94至96頁、81至83頁、79至80頁、213至2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民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三)據前所述,茲就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於李中和死亡後,未經得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即至華南銀行將李中和在該銀行開設之帳戶中,接續提領40萬元及60萬元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查本件被繼承人李中和已於100年1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死亡,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李中和於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李中和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明知李中和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以李中和名義,於100年1月17日上午9時17分至18分許,持李中和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華南銀行,隱瞞李中和已死亡之事,在2張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取款金額及日期等項目,並在該2張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處接續偽造「李中和」之簽名(署押)各1枚,並盜用李中和印章蓋用印文1枚,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行員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李中和委託前來領款之人,因而先後將40萬元、60萬元等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既在李中和死亡後而為上開提款行為,被告不論在李中和生前有無經得李中和同意提款,其所為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甚明。
(2)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被告於李中和死亡後,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偽造李中和簽名及持蓋有李中和印章之取款憑條,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李中和業已死亡,應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允許依被告指示辦理提款,是李中和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自其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李中和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李中和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況被告係於李中和死亡當日上午9時17分、18分,即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之情,已如上述,且該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交易序號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4頁),被告於其配偶即李中和於100年1月17日凌晨死亡後,在無迫切需錢支付之情形下,隨即於當日上午9時銀行開始營業後,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至華南銀行冒以李中和名義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持偽造李中和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不僅使李中和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再依卷附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卷第96頁),被告於提領40萬元及60萬元後,該帳戶僅餘5,843元,足徵被告於提款前顯有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意,復參以被告於提領該100萬元之款項後均放在自身處,並未取出以支付李中和任何喪葬費用(詳後述)之情,是被告冒用李中和名義提款時,顯有將該領得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當時有無另領取李中和其他帳戶內之款項,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上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不生影響,尚無從推論被告於本案中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證人李佳凌雖曾證稱:被告在李中和生前曾有幫忙李中和至銀行處理事情,並代為保管理李中和、李啟東之印章云云,然縱證人李佳凌此部分所述為真,亦僅足認定李中和生前曾有部分授權被告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推論在李中和死後被告仍有權代李中和為任何取款之法律行為,是僅以證人李佳凌之證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上情置辯,亦不可採。
(3)被告雖辯稱:伊所提領之上開100萬元,係因為證人李春元叫伊去提領以作為李中和之喪葬費所用,伊才前往華南銀行處提領款項,該款項確實作為喪葬費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①證人李啟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中和是於100年1月17
日早上1點多死亡,其與李春元有說死亡時間要報100年1月17日,不要亂將父親的錢領出,被告也在場,當時所有的繼承人都同意不能動用李中和帳戶內的財產;李中和過世當天凌晨,沒有約定父親死亡之喪葬費用要如何處理,或授權何人領取,也沒有請被告領取10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137頁反面);另證人即同為繼承人之李春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中和死亡時,被告亦在現場,當時沒有人講到喪葬費要如何支出或負擔,被告也沒有提到要先領李中和名下的款項,當時伊有說不要去動李中和名下財產,伊有向被告說父親名下財產要據實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核證人李春元、李啟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後之證述內容,除就其等均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領取李中和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乙節,均為相同一致之證述外,其等尚就李中和身故時是否曾告知不可動用李中和名下遺產,及其等與被告或其他繼承人曾否討論喪葬費用如何支應等細節,均能為完整無訛之證述,且互核相符,已難認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均未曾向被告提及需要從李中和名下財產提領喪葬費用之情,係屬勾串之詞,而不可採。
②又證人即李中和之妹陳李芳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妳在那段時間有無聽到杜淑婉和李啟東這些人討論說李中和的喪事要如何辦、喪葬費用要如何處理?)沒有。」、「(這段時間妳有無聽到杜淑婉說她有去領錢來辦李中和的喪事?)沒有聽到。」、「(妳剛才說現場要整理、佈置辦喪事,李春元都坐在椅子上沒有離開他的座位?)現場整理、佈置都是交由葬儀社去處理,李春元的腳又不方便,所以他從12點至5點都沒有離開,都坐在那邊。」、「(杜淑婉也是從12點坐到5點,都沒有離開現場,也沒有起來走一走?)大家都坐在那裡,頂多就去上個廁所,要不然這麼晚了還可以去哪裡。」、「(從12點至5點,杜淑婉和李春元之間的對話,妳都有聽到嗎?)他們若是有講話,我應該都可以聽得到。」、「(妳確定李春元和杜淑婉說的每一句話,妳都有記得且都有聽到?)他們若是有講話,我應該都可以聽得到。」、「(李中和過世那天,從12點至5點妳和杜淑婉都在李春元家客廳坐著,妳在現場時有無聽到李春元或李啟東叫杜淑婉去領喪葬費的錢?)我沒有聽到。」、「(還是妳有聽到有人叫杜淑婉要先去領一筆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我都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頁反面至10頁)。
證人李昊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沒有提到喪葬費用的問題?)沒有。」、「(有沒有人提起說要把李中和存款領出來,來支用喪葬費?)就還沒談到喪葬費,怎麼會說這個,沒有聽到,就算有也不可能在我面前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頁反面、22頁)。
③辯護人固提出100年4月17日被告與李春元之電話錄音譯文,
資以證明告所提領之款項係依李春元指示提領云云,且證人李佳凌亦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有聽到李春元向被告說先去提領一些款項出來,之後被告領完錢回來後,李春元就坐在大廳沙發上,被告就跟他說:錢已經領回來了,要不要現在拿給你?李春元說現在不用,等要用再跟你拿,被告跟李春元講這些話的時候,講的很小聲,只有伊與被告、李春元三個人可以聽到而已云云,然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李春元僅提及「我那時我再叫妳說,老爸的東西,去領一些出來,萬一要運用」等語,然李春元於該次對話亦提及「現在,那都是不能動的東西,本來在那也沒在動,那錢每樣就『沒緊沒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3頁),李春元該次對話中向被告提及「領一些出來」究係何意,是否係指喪葬費用,其數額多少,均有未明,自難僅以該錄音譯文之片段,即遽認李春元有指示被告提領李中和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喪葬費用;又證人李佳凌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李春元、李啟東、陳李芳子上開所述情節不符,且李春元於李中和死亡當日,若真急於指示被告先提領款項作為喪葬費用,何以被告在當日上午9時17分許領得款項返回上開李春元住處後,要將該款項交付李春元時,李春元反而向被告表示暫時用不到該款項,李春元所為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證人李佳凌此部分所述情節,已難遽信。況經核陳李芳子、李昊峰所述與李春元、李啟東上開證述情節並無齟齬之處,足認在李中和100年1月17日凌晨死亡後,李春元、李啟東及被告等親屬均坐於李春元家中客廳,通知李昊峰前來商洽處理喪葬事務,李春元、李啟東等人雖有討論李中和喪葬之處理事宜,然均未提及或討論喪葬費用之事,亦無人聽聞李春元有指示被告先自李中和帳戶內提領款項以先支付喪葬費用等情無誤,又李中和自在家跌倒送醫至死亡止,先後僅相距2日,事出突然,則在李中和死亡當日凌晨眾親屬忙於處理李中和後事時,當不可能即談論喪葬費用如何計算,況該辦理李中和喪費事宜之人即李昊峰與證人李春元、李啟東間具有親戚關係,且甚為熟識,衡情,其當無須在李中和甫死亡之第一天即要求李中和需先支付喪葬費用之理,倘李春元當日真有向被告談及喪葬費用之事,又何以不先詢問前來處理喪葬事宜之證人李昊峰可能所需花費數額,再指示被告先為提領,益徵被告在李中和當日死亡後之上午9時17分許,前往華南銀行所領取之款項,顯非供喪葬費使用,且並非依李春元指示而領款甚明。
④再者,證人李昊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在李中和喪
事全部辦理完畢後,始一次向李春元結算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費用共約40餘萬元,惟期間李春元因不願其代墊過多費用,而有先為部分支付,且事後之喪費用均係由李春元交付,被告從未給過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至22頁),顯見證人李春元實無急於李中和死亡當日凌晨,即指示被告應自李中和帳戶提款以支付喪葬費用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100萬元款並未支付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是子女自己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亦核與證人李春元、李昊峰前開所證稱喪葬費由李春元支付等情相符,則倘證人李春元於李中和死亡當日確有急於要求被告先提領李中和之存款100萬元作為支付喪葬費用,何以在李昊峰辦理完李中和喪事後,被告未以所提領之100萬元交付李春元以作為支付喪葬費之用,足認被告所辯所提領之款項係欲支付喪費用云云,即與客觀事實不符,益徵證人李啟東、李春元前開所證稱之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領取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喪葬費用之情,確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未經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名義人李啟東或李中和之授權或同意,而分別自證人李啟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各領取之130萬元及9萬3千元,而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1)被告於100年2月9日13時37分許,曾持李啟東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元大銀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啟東之印章後,由該行人員以開立金額為130萬元、票號為BA0000000號之臺銀支票交予被告;另被告亦曾於100年3月2日11時32分許,持該李啟東元大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元大銀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啟東之印章後,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3千元等事實,已認定如上,而證人李啟東於偵查中陳稱:「元大銀行是我妹妹幫我填資料,華南銀行是我爸爸帶我去寫的。」、「因為我寫的字比較醜,我妹妹帶我去幫我寫的,申請完之後把元大銀行的帳戶交給我爸爸,授權我爸買賣股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授權給我父親。」、「我沒有叫被告去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135頁反面),則被告從未經得證人李啟東之同意或授權而可使用上開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之印章,並據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提款事實,應可認定。
(2)又李中和係於100年1月15日跌倒後即已昏迷,並於100年1月17日凌晨死亡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李中和既係突然跌倒而昏迷,且在2日後即已死亡,其當無因預知將發生意外且不久人世,而事先授權被告於100年2月9日前往提領前述130萬元,更不可能知悉被告於提領如附表四所示約1580萬元之款項後帳戶內所餘款項為何,而預先授權被告提領該帳戶所餘9萬3千元之情,顯見被告應非係因李中和生前個別授權而得提領前述2筆款項無誤。況在李中和於100年1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死亡後,其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李中和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亦無從基於其授權關係而以李啟東名義為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李中和生前有同意元大帳戶的錢萬一在他有意外時,可以讓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為真,然被告在李中和死亡後,應已明知無從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私文書以提款之可能;再者,李中和於死亡前2年即於98、99年間,曾因跌倒大腿脫臼,而搬離其與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並與證人李春元同住之情,已據證人李啟東、李春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第14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98年李中和受傷後,就到李春元家中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復依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21至222頁),該帳戶自98年起至被告於100年2月9日領取上開130萬元前,帳戶內僅有因買股票而有交割款支出,並無任何臨櫃取款之情,堪認李中和於98年間因受傷而搬至與證人李春元居住後,即未曾再使用該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或印章辦理提款事宜,則縱被告在李中和死亡後,因仍居住在臺北市○○○路住處,而得持有上開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在李中和死亡後,係基於李中和授權而得以李啟東名義為提款行為,則被告辯稱:有獲得李中和或李啟東同意始為上開買回基金及匯款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3)再依卷附證人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84頁),在被告提領上開130萬元前,該帳戶確有多筆股票買賣之交割款支出或存入,其間亦多有股息存入之情,可見李中和於生前確係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交割款所用,倘無特別另為存入或提領款項,則該帳戶內款項將視該帳號之買賣股票交割款(即該帳戶款項將因出售股票之交割款匯入而增加,因購入股票之交割款匯出而減少)或配息多寡而定,則李中和是否會將專供股票交割款所用之上開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此不確定款項全數贈與被告,而任由被告使用,顯有疑義,益徵被告應係無權蓋用「李啟東」之印文於前述2張取款憑條,而領取上開款項至明。再依上開卷附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0年2月9日提領130萬元後,該帳戶僅餘9,955元,另於100年3月2日提領9萬3千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426元,足認被告前開2次提領款項,均有將該帳戶可用餘額盡量提領完畢之意,參以被告領得前開2筆款項後,均由己身持有之情,足認被告均顯有將此2筆該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無疑。
(4)綜上,被告於提領上開2筆款項之時間既在李中和死亡之後,顯已無從基於李中和之授權關係而以李啟東名義為提領款項行為,另被告復未經得證人李啟東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前開2筆款項,則被告於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李啟東名義,各蓋用李啟東印文於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其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據為己有,並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元大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無誤。
3.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全數買回後,再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並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造取款憑條,自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臺銀支票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被告曾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李啟東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所留存印鑑,前往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填寫3張基金交易申請書,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全數買回,再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持證人李啟東元大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元大銀行,於填寫4張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啟東之印章後,由該行人員開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臺銀支票4張交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又證人李啟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贖回該基金,也未授權被告提領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則被告從未經得證人李啟東之同意或授權,而可使用上開李啟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印章,並據以辦理買回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證人李啟東名義所申購基金之事實,應足認定。
(2)又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係李中和於91、92年間以李啟東名義申購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43頁),並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2年11月20日函文及所檢送之開戶資料、開放式基金傳真交易授權書及受益人對帳單等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09至213頁),再觀諸李啟東設於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88至92頁),該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曾於91年4月29日、91年5月6日、91年9月16日各提領300萬、320萬及400萬元後,隨即各匯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基金專戶,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基金,而前開3筆款項提領前,亦有與各提款數額相當之金額匯入或存入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內,堪認以證人李啟東名義所申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多係由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入購買無誤。另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之購買實際資金來源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購買該基金之款項,實際上都是李中和的錢,伊沒有獨自辦理此4次所購買基金事宜,僅有1次陪李中和去,該基金申購書都是李中和寫的,有些會請銀行經辦幫忙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再依上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益人對帳單所示,在自李中和以李啟東名義所申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後迄至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買回之期間內,該4筆基金均無再為申購或有部分買回之情事,顯見李中和生前並無急於買回該基金之需求,則被告既明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原均係由李中和出資申購,且該申購資金多由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存入,另上開基金於申購後即無任何增加或買回之情事,理應知悉李中和生前其就此4筆基金並無買回之意,被告當無可處分該基金之權,亦難認李中和生前即有授權被告得以買回該基金之情。況在李中和於100年1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死亡後,即已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李中和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亦無從基於其授權關係而以李啟東名義為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姑且不論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李中和生前有說萬一在他有意外時,同意可以讓伊取回基金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是否為真,然被告在李中和死亡後,應已明知無從獲得李中和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以買回上開基金之可能,詎被告竟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在3張基金申請書上盜用李啟東之印章並蓋用印文,將該4筆基金全數買回,並將買回款項悉數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再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元大銀行,在4張取款憑條處盜用李啟東印章並蓋用印文,而提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4張臺銀支票,則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3)另被告於李中和死亡後未久,隨即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李中和已申購約7、8年之基金全數買回,並在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後,旋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領取臺銀支票之方式將該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近乎一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所領得之臺銀支票4張,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3號所示臺銀支票係存入其自己銀行帳戶乙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21346283號函文所檢送上開3張臺銀支票提示資料在卷可可稽(見他字卷第198至207頁),顯見被告有將買回基金所匯入款項全數據為已有之意甚明。再者,以李啟東名義所申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基金,係由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基金專戶而申購,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倘以傳真方式進行買回時,係約定匯入李啟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開放式基金傳真交易授權書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頁),堪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之經常往來銀行帳戶應為上開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又證人李啟東於李中和死亡後之100年1月21日,曾有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之舉,有華南銀行104年6月9日華同存字第1040000131號函文所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掛失)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10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因華南銀行人員打電話來說李啟東前來變更印鑑,所以伊才在基金申請書填載買回後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顯見被告係經銀行人員告知而知悉李啟東曾有前往華南銀行變更印鑑之舉,其主觀上認恐已無法再為掌控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遂將上開基金買回並將款項匯入其當時猶能掌控之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則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買回時,確有使該買回基金款項不為李啟東或他人知悉,而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4)綜上,被告上開買回基金及提領李啟東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時間既在李中和死亡之後,顯已無從基於李中和之授權關係而以李啟東名義為上開行為,另被告復未經得證人李啟東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買回基金及提款行為,則被告冒以李啟東名義,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3張基金申請書上盜用李啟東印章並蓋用印文,將該4筆基金全數買回,並將買回款項全數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並於所買回基金款項陸續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後,再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元大銀行處,在4張取款憑條處盜用李啟東印章並蓋用印文,而領取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臺銀支票共4張約1,580萬元行為,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其之後將該1,58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且均足以生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元大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無誤。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稱:因李中和生前曾答應要將該基金款項贈與予被告,且李啟東不知道有申購基金之事,亦不知道該帳戶內的錢有多少,另被告持有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係有權提領該款項;被告與李中和將夫妻所賺款項以李啟東或李春元名義為投資,係因被告與李中和均為公務員,因為財產規劃或節稅等原因始以李啟東名義為投資;又李中和所使用之李啟東銀行帳戶均係李中和在主導使用,係屬借名關係,並以李佳凌、杜貴美之證言,及被告與李春元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云云,辯護人嗣又主張: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遠小於被告依剩餘財產、遺產分配所取得之數額,未生損害於他人之虞,且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乃因擔心遺產被侵吞而先由其領取保管,之後被告亦多次聯絡李春元、李啟東等其他繼承人處理遺產,被告顯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先供稱:「(為何要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基金贖回?)因為先生李中和過世後,需要用錢,所以才去辦基金贖回。」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旋又改稱:「李中和生前有說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內的錢,由我掌管處理,也給我晚年生活一個保障。」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這些錢是我們夫妻共同經營賺來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嗣又改稱:「這些錢都是李中和的錢。他也說要給我,這些都是我在保管的。」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李中和在生前也說這些錢要供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後又改供稱:「買基金的錢是我與李中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中段)。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就何以自行領取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之緣由,先後所述已屬不一(被告先稱因李中和身故後,有資金需求,後又稱係因李中和生前曾口頭告知贈與,另亦曾稱該款項係與李中和一同賺取等情),究係何者為真,已屬有疑,自難遽認被告所辯稱李中和有贈與伊該基金之情為真。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係供稱:李中和係贈與李啟東名下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基金等語(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見他字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44頁),然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買回第1筆基金之款項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前,被告即已自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原存於該帳戶內之130萬元,此觀上開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甚明(見偵卷第221、222頁),縱被告所辯稱李中和曾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贈與被告之情為真,然被告於該第1筆基金之買回款項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前,何以須有先提領該帳戶內之130萬元之舉動,被告所為顯與常理有悖,是被告辯稱該基金係由李中和贈與乙節,已難遽信。又李中和雖為被告配偶,亦為證人李啟東之父,惟被告與證人李啟東間並無任何自然血緣關係,則李中和於生前是否會將存於證人李啟東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或以李啟東名義所購買之基金,以此迂迴且不合常理之方式,全數贈與被告,實屬有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以其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見他字卷第102至105頁),被告當時名下亦有申辦多家金融機構帳戶,是李中和於生前若確有欲在其死後贈與被告帳戶內款項以安養天年,其當可於生前即將欲贈與被告之款項先匯入被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以被告之名義申購基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才是,實無須以非被告己身所從出之證人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及以李啟東名義申購之基金全數贈與被告,致日後衍生爭議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稱:該基金及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均係由李中和贈與,伊有權買回基金及提領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情,確屬無據,難以採信。
2.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實際上買基金的錢都是李中和出資等語(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曾出資申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之證據資料資為佐證,則被告是否確實曾出資購買該基金之情,顯難認定。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稱該李啟東名義所申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或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李中和於生前與被告共同投資所賺取等情為真,然此屬李中和死亡後,被告得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就李中和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且倘若其他繼承人對於是否屬於李中和財產一事有爭議時,本需待訴訟另為確認,被告自不得自行主張該李啟東名義所申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及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其與李中和共同投資所得,而未經他繼承人同意逕予擅自據為己有,是被告辯稱:伊曾出資購買該基金,自屬有權買回基金並領取款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已難遽信。
3.又被告固曾持李啟東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設立之印章前往辦理基金買回,另被告亦係持李啟東元大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提領上開各筆款項,且該基金之對帳單均寄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而主張伊有權以李啟東名義買回基金並提領款項云云,然李中和於死亡前2年即於98、99年間,曾因跌倒大腿脫臼,即搬離其與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住處,而與證人李春元同住之事實,又依前述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益人對帳單,可見李中和於98年間因受傷而搬至與證人李春元居住後,即未曾再使用該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或印章,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於92年申購後,亦無再為申購或有買回之情,均業如前述,被告雖於李中和死亡後,因仍居住於其與李中和原所共同居住之位於臺北市○○○路住處,而持有、保管該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印章,惟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持有前開李啟東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有使用處分該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基金之權限,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所辯伊係與李中和將夫妻所賺之款項,係為財產規劃或節稅等原因,始以李啟東名義為投資乙節,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89年已退休,而李中和係更早於伊退休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均係於91、92年間申購,此距李中和及被告退休之時已有相當時日,衡諸常情,被告與李中和退休後已無其所稱之教師身分,如何能再以所賺取之款項投資或有節稅之需求,已屬有疑,則被告此部分辯稱:係因為節稅而以李啟東名義購買基金云云,應難採信,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李啟東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應屬於李中和借名之帳戶,被告自有權使用云云,然證人李啟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否認該帳戶係屬借名之帳戶之情,且依證人李春元、李啟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李芳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見他字卷第88頁,有李啟東及其妻辜玉惠多次匯款至該帳戶內之紀錄),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全部來自於李中和,仍屬有疑,縱李中和生前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為資金調度,然因李中和係李啟東之父,李啟東同意李中和使用該帳戶,亦符合常情,惟是否可據此即推論李中和有借名契約之意思,仍屬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而據以推論被告並無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5.末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81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3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李啟東元大帳戶原確係由李啟東授權李中和管理、使用,並代為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買賣證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惟此僅足認定李啟東曾授權李中和代為買賣股票事宜,並同意李中和使用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是李啟東此部分縱有授權予李中和,亦無從進而推論李啟東亦同時有授權予被告使用。雖證人李佳凌、杜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曾見聞李中和有權使用李啟東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之帳戶,並曾聽聞李中和提及帳戶內之款項大家要均分,或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李中和與被告共有等語,惟縱證人李佳凌、杜貴美所述李啟東上開帳戶之存款係屬李中和所有或與被告共有,且被告有經得李中和之生前授權,得為提領前開帳戶內存款等情為真,然於李中和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應以繼承人之名義為提領行為,尚不得再以李中和或李啟東之名義為提領之行為,故僅以證人李佳凌、杜貴美此部分所述情節,亦無從為解免被告上開行為應負之責,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所提出之卷附被告與李春元於100年4月7日、同年11月19日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其中100年4月7日之通話中,李春元固有附和被告之問話而曾提及:「以前老爸是都借你們的名去寄的。」之語,然被告亦隨即稱:他(李中和)那個時候跟我說,這個錢如果是,遺產稅繳一繳,剩下的你們大家再去分。」等語,又李春元於該次對話中亦提及:「老爸倒下去第幾天有沒有,你不是罵說去蓋印章,弄什麼東西,啊那個他不可給我們擋的啦,這是我們兄弟的權利啦。對不對?那些簿子是我們兄弟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五219頁反面),則李春元該次與被告對話中回應被告所稱「李中和借名去存款」之語,其真意究係為何,所稱之借名係指何人、何帳戶,均非屬明確,已難僅以李春元該片段之答話,而據以推論被告所辯李中和有借名使用李啟東帳戶之情為真實,而同年11月19日之電話通話內容,主要係談論與本案無關之內容,且李春元亦僅提及「簿子,我說都寄在簿子,我連動都不敢,連動都沒動,誰敢去亂動,我可能會被妳告,對不對。……如果有處理,處理好就分一分,要分成幾份,分一分……。」之情,顯係李春元與被告對話時,李春元對遺產分配所表示之意見,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觀上開全部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應僅係李春元個人之意見,是否可據此推論李啟東有明確同意被告在李中和死亡後,有權私自買回以其名義之基金及使用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之情,亦屬有疑,是僅以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縱以李啟東名義所購買之基金及其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究係李中和所有之遺產或李啟東所有等情尚有爭議,然因本案被告之配偶李中和於100年1月17日凌晨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告已無從以李中和名義或基於李中和之授權關係,而以李啟東名義為買賣基金及自該帳戶內為提款行為,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無誤。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知悉李中和業已死亡,在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李中和死亡之事實,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先冒以李中和名義,盜用李中和印章填載取款憑條,而提領共計100萬元之款項;另被告明知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及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無任何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卻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冒以李啟東名義,盜用李啟東印章填載基金申請書或取款憑條,而取得上開款項或臺銀支票,並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基金交易申請書係屬私文書無誤。又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盜用李中和、李啟東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原留印鑑欄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李中和」之簽名(署押)與盜用李中和印章而蓋用印文及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盜用李啟東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共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華南銀行、元大銀行詐領款項或向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買回基金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李中和遺產或李啟東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是否應予沒收乙節(詳後述),未及於理由中說明,尚有未合。2.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盜蓋李中和之印文」、「盜蓋李啟東之印文」(見原判決第1至3頁),然於理由欄係記載「盜用李中和印章」、「盜用李啟東之印章」(見原判決第17頁),前後歧異不一,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指駁如前,且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詳後述),是被告上訴亦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中和之配偶,竟在李中和去世之後,便宜行事,冒用李中和名義將李中和帳戶內款項提領近乎一空,再以其持有李啟東存摺、印章機會,買回基金並領取帳戶內款項,迄今未與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兼衡被告犯後均已將所詐得之款項提存於法院(詳後述),教育程度為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已近80歲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自不適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定執行刑: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2.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論罪科刑欄所處之罪,為罪質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犯罪日期及被害法益同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適度調整其宣告刑之比例,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
1.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張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李中和」簽名各1枚(共2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盜用李中和、李啟東印章後,在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等取款憑條處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基金申請書上所蓋用之李中和印文共2枚、李啟東之印文共15枚,因均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完成之2張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提領李中和款項)、3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基金申請書(買回李啟東名下基金)及6張元大銀行取款憑條(提領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取款憑條或基金申請書均已分別交由華南銀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元大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2.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各100萬元、130萬元、1580萬元、9萬3000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將上開所有款項均提存於法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提存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全部提存,應認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全部歸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修正後)、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式 │論罪科刑 │沒收 │├──┼─────┼──────┼──────────┼────────┼────────┤│1 │100 年1 月│臺北市○○ │接續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杜淑婉犯行使偽造│偽造之「李中和」││ │17日上○○ ○區○○路○ │憑條上偽造「李中和」│私文書罪,處有期│簽名(署押)共貳枚││ │時17分、18│段000號之華 │簽名(署押)各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 ││ │分許 │南商業銀行 │共2枚),並盜用李中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行 │和印章蓋印,接續提領│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 ││ │ │ │及6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 年2 月│臺北市○○區│在取款憑條上盜用李啟│杜淑婉犯行使偽造│無 ││ │9 日13時37│○○路0段000│東印章蓋用印文3枚後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號之元大商業│,以開立台支支票之方│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銀行○○分行│式,提領130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 年2 月│臺北市○○區│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杜淑婉犯行使偽造│無 ││ │9 日至2 月│○○○路0段 │時間,接續在麒麟基金│私文書罪,處有期│ ││ │15日間 │50號0樓之0之│、鳳翔基金交易申請書│徒刑陸月,如易科│ ││ │ │華南永昌證券│上盜用李啟東印章蓋用│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投資信託公司│印文共5枚,將如附表 │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北市○○│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全│ │ │○ ○ ○區○○路○段 │數買回,再於如附表編│ │ ││ │ │000號之元大 │號四各編號所示時間,│ │ ││ │ │商業銀行○○│在取款憑條上接續盜用│ │ ││ │ │分行 │李啟東印章蓋用印文共│ │ ││ │ │ │6枚,以開立臺支支票 │ │ ││ │ │ │之方式,共提領1,580 │ │ ││ │ │ │萬元。 │ │ │├──┼─────┼──────┼──────────┼────────┼────────┤│4 │100 年3 月│臺北市○○區│在取款憑條上盜用李啟│杜淑婉犯行使偽造│無 ││ │2 日11時32│○○路0段000│東印章蓋用印文1枚後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號之元大商業│,提領現金9萬3000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銀行○○分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申購時間 │基金名稱 │申購單位數│申購金額 │├──┼──────┼────────────┼─────┼────────┤│1 │91年4 月29日│麒麟貨幣市場基金(原華南│294204.2 │新臺幣(下同) ││ │ │永昌麒麟債券基金) │ │300 萬元 │├──┼──────┼────────────┼─────┼────────┤│2 │91年5 月6 日│鳳翔貨幣市場基金 │230240.7 │320萬元 │├──┼──────┼────────────┼─────┼────────┤│3 │92年7 月10日│鳳翔貨幣市場基金 │279349.10 │400萬元 │├──┼──────┼────────────┼─────┼────────┤│4 │91年9 月16日│鳳翔貨幣市場基金 │284859.70 │4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申請買回時間 │買回基金名稱 │買回單位數 │買回金額 │備註 ││ │ │ │ │ │ │├──┼───────┼─────────┼──────┼──────┼─────────┤│1 │100 年2 月9 日│麒麟貨幣市場基金 │294204.20 (│338萬7497元 │在麒麟基金交易申請││ │ │ │全數買回) │ │書受益人原留印章欄││ │ │ │ │ │內盜用李啟東印章蓋││ │ │ │ │ │用印文1枚 │├──┼───────┼─────────┼──────┼──────┼─────────┤│2 │100 年2 月10日│鳳翔貨幣市場基金 │319805.60 │500萬元 │在鳳翔基金交易申請││ │ │ │ │ │書受益人原留印章欄││ │ │ │ │ │內盜用李啟東印章蓋││ │ │ │ │ │用印文3枚 │├──┼───────┼─────────┼──────┼──────┼─────────┤│3 │100 年2 月14日│鳳翔貨幣市場基金 │474643.90 │742萬1200元 │在麒麟基金交易申請││ │ │ │(剩餘部分全│ │書受益人原留印章欄││ │ │ │部買回) │ │內盜用李啟東印章蓋││ │ │ │ │ │用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開立時間 │臺支票號 │金額 │備註 ││ │ │ │ │ │├──┼──────┼─────┼─────┼─────────────┤│1 │100年2月10日│BA0000000 │300萬元 │盜用李啟東印章在取款憑條客││ │ │ │ │戶簽章欄內蓋用印文1枚 ││ │ │ │ │ │├──┼──────┼─────┼─────┼─────────────┤│2 │100年2月11日│BA0000000 │500萬元 │盜用李啟東印章在取款憑條客││ │ │ │ │戶簽章欄內蓋用印文2枚 ││ │ │ │ │ │├──┼──────┼─────┼─────┼─────────────┤│3 │100年2月15日│BA0000000 │500萬元 │盜用李啟東印章在取款憑條客││ │ │ │ │戶簽章欄內蓋用印文1枚 ││ │ │ │ │ │├──┼──────┼─────┼─────┼─────────────┤│4 │100年2月15日│BA0000000 │280萬元 │盜用李啟東印章在取款憑條客││ │ │ │ │戶簽章欄及日期欄處蓋用印文││ │ │ │ │各1枚(共2枚) ││ │ │ │ │ │├──┼──────┼─────┼─────┼─────────────┤│合計│ │ │1,58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