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學良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學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造「李美玉」、「許炳元」及「林鎮源」印章各壹枚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美玉」、「許炳元」及「林鎮源」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學良為王汝槐之配偶陳麗玲之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賣場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向王汝槐夫婦佯稱:其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林挺生之次子林鎮源、「李美玉」夫婦熟識,林鎮源夫婦在臺北市外雙溪有價值上億元之大片土地欲出售(以下稱外雙溪土地),可投資購入轉售與大陸地區欲來臺投資開設渡假村之財團,藉以獲利云云,嗣又謊稱可安排王汝槐夫婦與林鎮源夫婦於100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某咖啡廳談買賣外雙溪土地事宜,王汝槐僅須準備印章及金額新臺幣(下同)307萬元支票作為簽約金到場云云,致王汝槐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少量資金完成上億元之土地生意,乃依約帶陳麗玲與女兒王沛楨同往所約定之咖啡廳,然當日到場後僅見陳學良而未見林鎮源夫婦,陳學良遂誆稱:因林鎮源病重,由「李美玉」照顧而無法前來,雙方可先簽協議書並支付簽約金,再由其草擬並持交林鎮源夫婦簽章,待代書處理好相關文件再正式簽約云云,並當場草擬協議書,載明:乙方(即王汝槐)應支付新臺幣1億8000萬元作為購買外雙溪土地之預付款,甲方(林鎮源)則應於收到預付款後交付土地過戶文件與乙方,乙方並需於協議簽訂後90天內支付土地價款等內容,王汝槐不疑有他,於前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交付陳學良其所簽發金額為307萬支票1紙(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100年12月9日,以下稱系爭支票),陳學良隨持上開協議書及系爭支票離開現場,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林鎮源、「李美玉」及「許炳元」印章,蓋用於上開協議書(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並在其上偽簽林鎮源、「李美玉」、「許炳元」之姓名,載明由「李美玉」代理林鎮源同意簽署該協議,且經「許炳元」見證之意,復影印系爭支票而於該支票影本(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偽造「李美玉」之簽名及蓋用「李美玉」之印章,藉以表示收受系爭支票之意,另偽以「李美玉」之名義簽發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票號分別為TH489876及TH489878,均未記載發票日,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以前開偽造之「李美玉」印章蓋用於本票內,藉以表示「李美玉」擔保給付上開金額之意,隨即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系爭支票之收據及系爭本票2紙等文書返回前開咖啡店,交付在場等候之王汝槐夫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汝槐、林鎮源、「李美玉」及「許炳元」等人,旋於100年12月9日即將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兌現花用。嗣王汝槐於前開協議書履約期限屆至後之101年3月間向陳學良詢問外雙溪土地交易之辦理情形,陳學良均藉詞推託,或避不見面,並經王汝槐查得系爭支票係由陳學良提示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汝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而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學良為告訴人王汝槐之配偶陳麗玲之弟,業經渠等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陳學良及證人陳麗玲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姻親之親屬關係,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之規定,自為告訴乃論之罪。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所兌領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明在卷,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凱銀集作字第105003000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975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27頁)所載:乙方(即告訴人)需於協議書簽訂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支付土地價款,足見上開協議書之履約期限應為自協議書簽訂日(即100年12月8日)起算90日止,是公訴意旨所認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若係為真,告訴人自應於上開協議書履約期限屆至後始得查悉犯行,而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此部分告訴,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學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不否認曾於100年12月9日兌領告訴人王汝槐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房屋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因告訴人將該房屋用以作為二胎貸款之擔保,告訴人始交付其系爭支票作為保障,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系爭支票之收據及系爭本票等文件,其均未看過,亦不認識林鎮源、「李美玉」、「許炳元」等人云云;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並未載明所欲買賣土地資料,且亦無附件,而告訴人僅交付307萬元而取得4000萬元之本票以為保證,顯有違常理,另證人陳麗玲及王沛楨之證詞,其立場及利害關係與告訴人一致,自有偏頗之虞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汝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於100年10月間即誆稱其與大同公司的林鎮源為牌友,與林鎮源、「李美玉」夫婦相熟,「李美玉」因林鎮源身體狀況不佳欲處理房產,其中外雙溪土地已有大陸地區人士想來開發渡假村而值得投資,遊說其購買轉手,並稱可安排渠等簽約,復帶其一家人去看地,並安排於100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三井餐廳對面咖啡廳見面簽約,要其到時準備307萬元作為斡旋金及訂金,並稱此交易其只需要出此金額,最後買賣總價金新臺幣6億元會安排由買主來出,由其作中間人,嗣於100年12月8日其攜妻女到場後,被告說因為李美玉要照顧他先生林鎮源,不克前來,要自己擬一個協議書拿去給她簽,就去買紙張跟牛皮紙袋,當場擬了一式兩份協議書,其簽名之後,被告就拿走系爭支票及協議書,約莫2個小時之後,被告拿了協議書回來,上面就有林鎮源、「李美玉」、「許炳元」的簽名,還有「李美玉」簽章表示收到系爭支票的簽收單,以及2張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及3000萬元的擔保本票,都放在牛皮紙袋內交付,被告要其先收著,當時因相信被告,並未仔細看到本票沒寫發票日,被告又稱因為代書處理簽約文件需3個月的時間,等代書通知時再簽正式約,到時就可以看到協議書所稱附件即地籍資料,豈知嗣後於101年2月、3月問被告下文,被告推稱大陸買方那邊還沒處理好或代書還沒準備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90頁),核與證人陳麗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王沛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15歲多時在新加坡唸書,12月初放寒假回臺灣,某天跟著父母及舅舅陳學良在咖啡廳內,有聽到渠等談事情,看到渠等寫文件,但所談以及所寫的內容其未注意,只記得有看到父親交付一紙支票給舅舅,舅舅拿出去1、2個小時後,就拿了2張像支票的東西以及方才在咖啡廳寫的紙回來交給父親,平常雖也常有陪父母到不同場合與舅舅會面談話,然僅有此次舅舅出去又拿東西回來,是以記得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亦屬相合;況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行為之所得為307萬元,則證人王汝槐、陳麗玲及王沛楨當無共謀無端誣攀而自陷刑事追訴之風險,觀諸證人王汝槐、陳麗玲與王沛楨係由原審隔離詰問後而為上開證言,且依卷附之證人王汝槐、陳麗玲及王沛楨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225頁)觀之,證人王汝槐、陳麗玲及王沛楨於100年12月8日確實並未出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為之前開指訴,應非虛言。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補償將其所有之星雲街房地拿去
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主張該星雲街房地為自己所有,長期租賃予被告夫妻居住使用,自95年起即與被告之妻呂雅惠簽定有租賃契約,然因未給付租金,而對案外人即被告妻子呂雅惠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於該民事訴訟中被告夫妻亦主張「借名登記」情節以資抗辯,惟經民事庭認定告訴人始為星雲街房地實際所有人而判決告訴人勝訴乙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90號卷,以下稱偵緝卷,第53至5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至上開協議書內雖無外雙溪土地之具體內容及相關附件資料,且告訴人僅給付307萬元,而取得4000萬元之本票擔保,然上開協議書之簽立及所給付款項,既係作為系爭交易之斡旋金及訂金乙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其意在取得進一步洽談及締約之機會,迨於事後另就締約內容詳為約定,亦符交易習慣,且本票既係作為所取得款項之擔保,除對原有給付所為之保障外,為避免任意毀約而另有高額懲罰性賠償之約定,亦與常情相符,參以被告及告訴人間原具一定親屬關係,自有相當之信任,自難遽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
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之本票2紙均未記載發票日,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票2紙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而難認係有價證券;然依上開本票之記載內容,其意在表明所載發票人「李美玉」同意擔保1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債權,而僅屬證明債權之文書,為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所涉偽造上開2紙本票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涉上開冒用知名企業家林挺生之次子林鎮源之名義,並虛捏「李美玉」為林鎮源之妻子及「許炳元」為見證人,佯以上開人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文書,使告訴人誤信林鎮源及「李美玉」有意與之締結買賣土地之契約,復收取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訂金,並持未完成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以為擔保,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鎮源、「李美玉」及「許炳元」等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鎮源」、「李美玉
」、「許炳元」名義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偽刻印章並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於同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100年12月8日取得系爭支票前多次以類似謊言遊說告訴人與林鎮源、「李美玉」夫婦簽約,復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於同日將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付告訴人以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等行為,於外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陳學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詳如後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基於姻親關係對之信任有加,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取信告訴人,藉以詐取系爭支票予以兌領花用,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實不足取,復於犯後狡詞卸責,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鎮源」、「李美玉」及「許炳元」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之「林鎮源」、「李美玉」及「許炳元」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陳學良雖否認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收取上開307萬元支票並已兌領,而上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詐騙所得款項,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徵諸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良為告訴人王汝槐之妻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緣告訴人王汝槐於民國96年6月30日,將其名下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號2204室房屋1棟(地號為上海市○○區○○○街道6街坊1/1丘,以下稱上海房地),委託被告陳學良出售,告訴人王汝槐與其配偶即陳學良之胞姐陳麗玲乃於96年7月4日簽立委託書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約定委託出售期間自96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告訴人王汝槐隨即將上海房地之「房地產權證」交付被告陳學良全權處理出售事宜,被告陳學良嗣於96年8月1日,代理告訴人王汝槐與大陸地區人士朱蓉青、陸幼熊、陸蕾奇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以人民幣242萬元之價額將上海房地出售與朱蓉青等3人,被告陳學良並在收取第1期價款人民幣73萬元及第3期價款人民幣49萬元(剩餘之第2期款人民幣120萬元由買受人以承受並轉貸上海房地原有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合計人民幣122萬元後,隨即於96年9月1日將上海房地過戶登記與朱蓉青等3人,然被告陳學良取得上開人民幣122萬元售屋款後,並未轉交與告訴人王汝槐,而將之侵占入己,迨至委託期限屆滿後,則向告訴人王汝槐佯稱上海房地未能售出等語,以為搪塞,嗣告訴人王汝槐於101年8月14日前往上海市查知其名下之上海房地早已過戶與朱蓉青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而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學良與告訴人王汝槐為二親等姻親之親屬關係,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揆諸前揭之規定,自為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雖於告訴狀內主張其係於101年8月間因另案與被告涉訟,始想起上海房地之權狀尚未取回,乃親至上海查詢上海房地所有權狀況,始知悉被告有將上海房地出售之價金侵占等情(見他字卷第1頁),並提出有2012年8月14日打印之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影本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6頁);然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6年間即已知悉上海房地賣出乙事,而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之刑事陳報狀(見偵緝卷第116頁)內記載:告訴人於家中遭被告侵入行竊損失巨大,始想起上海房地是否果真未出售,乃親自前往上海查證乙情,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內容所指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77號之竊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而依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卷第44、45頁)所載,告訴人係於100年8月13日發現失竊,並於100年8月14日報案,核與上開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所載之打印日期亦相距達一年之久,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又依上開上海房地產登記簿所載受理日期為2007年9月1日,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有關上海房地之委託書(見他字卷第7頁)所載,委託期限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足見上開上海房地之交易確係於委託期限內所為;況告訴人所稱101年8月間始查知上海房地出售乙節,顯與前開上海房地出售日期業有相當之期間,徵諸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上海房地之權狀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均未取回,其於上開委託期限屆滿後均未再簽立委託文件,且該上海房地亦有貸款需繳納等情,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以中國銀行帳戶內存款繳納房貸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然並未提出相關帳戶資料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既已事先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處理上海房地出售事宜,自無明知上海房地於委託期限屆滿仍未售出,而就後續委託事宜、上海房地權狀及貸款未加處理之理,足見告訴人所稱上情,顯不符常情。是公訴意旨所稱上開侵占犯行倘為真實,告訴人至遲於前開委託期限屆滿時即得知悉,而告訴人迄至101年8月29日始就被告所涉前開侵占犯行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為上開侵占犯行之告訴,業已逾告訴期間,詳如前述,原審未察逕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就此部分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扣案與否 ││ │ │ │ │├──┼───────┼──────────┼──────────┤│1 │協議書 │①「林鎮源」印文共計│已扣案(見102年度偵 ││ │ │ 伍枚、「李美玉」及│緝字第890號卷第37頁 ││ │ │ 「許炳元」之印文各│證物袋內) ││ │ │ 壹枚 │ ││ │ │②立協議人甲方欄「林│ ││ │ │ 鎮源」及「李美玉」│ ││ │ │ 署押各壹枚、見證人│ ││ │ │ 欄之「許炳元」署押│ ││ │ │ 壹枚 │ │├──┼───────┼──────────┼──────────┤│2 │支票收據 │「李美玉」之署押及印│已扣案(見102年度偵 ││ │ │文各壹枚。 │緝字第890號卷第32頁 ││ │ │ │) │├──┼───────┼──────────┼──────────┤│3 │本票2紙(票號 │「李美玉」之印文共計│未扣案(影本見101年 ││ │分別為TH489876│拾貳枚。 │度他字第8975號卷第29││ │號、TH489878號│ │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