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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安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鈺婷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

鍾秉憲律師楊靜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丙○○處有期徒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甲○○原均為臺北縣板橋區(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下稱民生公園)之管理員,兩人屢因丙○○接班遲到而有不睦。又丙○○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認甲○○對乙○○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甲○○被訴強制性交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對甲○○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7 時許,分持鋁棒及木棒各1 支,均頭戴安全帽,進入民生公園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由丙○○持鋁棒毆擊甲○○頭部及背部,乙○○則持木棒毆擊甲○○背部及大腿。嗣丙○○見甲○○欲逃至室外,乃予攔阻後拖回管理室內沙發後方、飲水機旁,並指示乙○○「門鎖起來,不要讓他出去(臺語)」,而乙○○則於關閉門鎖後,續以木棍毆擊甲○○,致其不支倒地、無力抵抗。詎乙○○、丙○○猶憤恨難平,明知乙○○自系爭管理室冰箱內取出之水果刀1 支係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之利刃,倘持以刺向甲○○臀部及大腿內側,極有可能傷及緊鄰該處且構造脆弱之生殖器,進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竟提升其犯意,基於縱令甲○○發生上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聯絡,推由乙○○持該水果刀朝甲○○臀部及大腿內側刺擊數刀,致甲○○大量出血。其後丙○○先行逃離,乙○○則於短暫停留現場清洗上開鋁棒、木棒及水果刀後離去,並將該等兇器攜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住處(下稱丙○○住處)陽台藏放,而甲○○則於乙○○離去後,奮力爬出系爭管理室外求救,經送醫救治後,雖驗得受有創傷性血胸、頭皮開放性傷口、尺骨及肩胛骨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陰囊外傷性動靜脈廔管出血等傷害,惟幸未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之結果,因而未遂。嗣因甲○○對丙○○及乙○○提出告訴,員警乃於同年月18日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乙○○帶同下前往丙○○住處,扣得上開鋁棒、木棒及水果刀等兇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除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6 至25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就與其共同前往系爭管理室攻擊告訴人甲○○之人即為被告丙○○之陳述,固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並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該次警詢筆錄係經警依法全程錄影所製作,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27671 號卷〈下稱偵一卷〉證物袋),且被告乙○○係於案發後2 日即製作該份筆錄,當時被告丙○○尚未到案,較無來自被告丙○○之干擾,而無庸顧慮被告丙○○之說詞,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警詢所言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另觀該份筆錄內容,可知其除清楚交代說明本案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及被告丙○○之角色分工與介入情節外,對於與其認知不符之事(例如:是否有要致告訴人於死?或是否右手持鋁棒左手持水果刀進入系爭管理室等節),亦清楚表達與澄清(見偵一卷第10頁),復無證據足證其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然其於審判中,雖改稱:係告訴人朋友「阿海」聽伊述說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覺得告訴人很過份,遂介紹其朋友「阿源」陪伊前往教訓告訴人云云,但其所言存有諸多前後歧異矛盾之處(詳後述),顯有權衡己身或被告丙○○之利害關係後,為維護被告丙○○而隱瞞、保留甚至扭曲事實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趨真實,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確曾於100 年6 月16日7 時許,在系爭管理室,

與某男(此人是否為被告丙○○,詳後認定)均頭戴安全帽,由某男持鋁棒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背部,被告乙○○則持木棒毆擊告訴人背部及大腿。嗣某男見告訴人欲逃至室外,乃予攔阻後拖回管理室內沙發後方、飲水機旁,並指示被告乙○○「門鎖起來,不要讓他出去(臺語)」,而被告乙○○則於關閉門鎖後,續以木棍毆擊告訴人,其後再以水果刀朝告訴人臀部及大腿內側刺擊數刀,致告訴人大量出血;又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雖驗得受有創傷性血胸、頭皮開放性傷口、尺骨及肩胛骨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陰囊外傷性動靜脈廔管出血等傷害,惟未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之結果;另某男於犯案後即先離去,被告乙○○則於短暫停留現場清洗上開鋁棒、木棒及水果刀後,將之攜至被告丙○○住處陽台藏放,迨同年月18日17時20分許始帶同員警至該藏放處起出上開鋁棒、木棒及水果刀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7 至11頁、第67至72頁、第119 至120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36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原審訴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217 至223 頁;原審訴更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44 頁、第190 頁、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6至29頁、第60至62頁、第133 至135 頁、第161 至165 頁;偵二卷第36至37頁、第61至63頁;原審訴字卷第209 至21

7 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受傷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0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

2 年5 月24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104 年7 月2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見偵一卷第33頁、第45至47頁;偵二卷第40至57頁;原審訴更字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4至22頁)附卷可稽,及上開鋁棒、木棒及水果刀扣案可佐,堪認屬實。

㈡前揭與被告乙○○共同持鋁棒、木棒及水果刀等兇器毆擊、刺擊告訴人者,應即被告丙○○:

⒈告訴人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始終指稱與被告乙○○共

同持鋁棒、木棒及水果刀等兇器攻擊伊之男子即為被告丙○○外,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日前數日曾再對丙○○提及接班遲到之事,他可能因而懷恨在心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及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時兩人均頭戴安全帽,伊聽聲音察覺其中1 人係丙○○,有叫他的名字,要他不要如此;當時丙○○雖頭戴安全帽,但護目鏡有拿起,伊有與他面對面,並看清楚他的臉、鼻及嘴,且他當時有叫乙○○將門鎖上,伊與丙○○同事1 年餘,對其身型、長相、聲音均很清楚,行兇男子一定是丙○○等語(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第133 至135 頁、第161 頁至第16

2 頁、第164 頁;偵二卷第36頁、第61至62頁;原審訴字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第212 頁反面、第214 頁),且其稱與被告丙○○因同為民生公園管理員而認識1 年半餘,並因業務關係而須與被告丙○○交接班乙節,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71頁;原審訴更字卷第52頁),堪認兩人相識已久。告訴人既長期在業務上與被告丙○○有所接觸,當甚熟悉其五官、長相、臉型、身材、眼神、聲音、言行舉止、走路姿勢等特徵,故在人別確認上,應具相當之識別能力。次查案發當時為清晨,且系爭管理室有對外窗,室內亦有照明(此觀偵一卷第41頁、第44頁現場照片自明),光線充足,則告訴人在與該行兇男子有多次近距離面對面之機會,且因該行兇男子未將安全帽面罩蓋下而得以直接辨認其眼、鼻及嘴等五官,復得依據該行兇男子對被告乙○○說「門鎖起來不要讓他出去」等語之聲音加以確認等客觀情形下,當有充足之時間、機會及環境確認行兇者是否為被告丙○○,而可排除因客觀環境不佳導致誤認之可能。況查告訴人除前後指證一致外,復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依被告丙○○於偵訊時自稱:伊輪班時會發生一些問題,告訴人會講伊壞話,(後改稱)因為大家是同事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可知其除因業務關係而與告訴人有所不睦外,兩人間實無其他仇恨或糾紛,則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之風險,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丙○○之必要,所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⒉查被告乙○○於100 年6 月18日警詢時即陳稱:案發時伊

夥同丙○○至「民生公園」砍殺告訴人,警方於100 年6月18日在丙○○住處查扣伊夥同丙○○至「民生公園」砍殺告訴人的木棒、鋁棒、水果刀各1 支等兇器;丙○○係伊同居男友,告訴人則為丙○○同事,伊係透過丙○○認識告訴人;因告訴人於99年12月中旬在系爭管理室對伊毛手毛腳、有不檢點的行為,伊懷恨在心,才會邀約丙○○找告訴人理論,並動手傷告訴人;案發時伊先以木棒重擊告訴人背部及大腿,丙○○再以鋁棒重擊告訴人頭部及背部,告訴人倒臥在系爭管理室的飲水機旁後,伊繼以棍棒重擊告訴人頭部,並自冰箱內取出水果刀持以朝告訴人臀部猛刺3 至4 刀,後來伊叫丙○○先離開,伊則在現場清洗木棒、鋁棒後,隨即攜帶木棒、鋁棒及水果刀離開現場;因伊閉上眼睛腦海中即浮現告訴人曾對伊毛手毛腳,才以水果刀刺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8 至1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相互吻合,另其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一直說丙○○的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頁),亦與告訴人稱伊當時一開始即認出被告丙○○,並要叫他名字,要他不要這樣等語相符。

⒊又查被告乙○○曾於案發前之100 年10月16日3 時44分許

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復於同日4 時00分許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告訴人同一門號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指稱:案發當天凌晨4 時許,被告乙○○曾撥打伊0000000000門號手機,稱欲約伊出去,伊回稱「我不認識妳」後,對方就掛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33 頁;原審訴字卷第211 頁反面)明確,並有相關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95頁、第114 至115頁、第149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對告訴人及案外人李明志提出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告訴案件(下稱另案)中,亦坦言有撥打該二通電話給告訴人以邀約見面之事(見100 年度他字第6329號卷〈下稱他字第6329號卷〉第

7 頁),堪認屬實。次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凌晨,被告丙○○與一個結拜小弟在員山路住處喝酒喝到凌晨3 、4 點,伊當時也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9 頁),可知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凌晨3 、4 時前均與被告丙○○在一起,核與前述通話時間極為接近,復參以被告丙○○與乙○○當時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乙○○所指遭告訴人及李明志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事,係因代被告丙○○至民生公園值班時所發生,倘若確有其事,實無刻意對被告丙○○隱瞞其遭性侵及後續處理情事之理,否則也不會在案發後第一時間撥打電話甚至親往被告丙○○住處找其討論因應方法,故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曾遭告訴人及李明志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及被告乙○○有於案發凌晨撥打前揭二通電話給告訴人等情,均難諉為不知。另查被告乙○○於離開系爭管理室後,旋將清洗過之上開鋁棒、木棒及水果刀攜至丙○○住處陽台藏放,迨100 年6 月18日17時20分許,始帶同員警至該藏放處起出上開兇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倘若本案確與被告丙○○無關,其大可將該等兇器藏於自己租屋處,抑或丟棄甚至湮滅銷燬,實無刻意清洗後藏放於丙○○住處之理。從而,不論從案發前或案發後之客觀情狀,均可佐證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被告乙○○攻擊告訴人犯行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共同持鋁棒、木棒及水果刀等兇器毆擊、刺擊告訴人之事實。

㈢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二人)原係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而共同持棍毆擊告訴人,嗣則提升其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乙○○持刀刺擊告訴人:

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乙○○當時係右手拿

鋁棒、左手拿水果刀云云(見偵一卷第27頁、第60至61頁),惟於原審時則改稱:丙○○及乙○○拿水果刀戳伊時,伊已經被他們打暈在地上,所以伊不知道水果刀是誰拿的,也不知道是他們本來就拿來的,還是從管理室冰箱內拿出來的;扣案的水果刀是伊平常時放在管理室的水果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0 頁、第216 頁反面),前後所述尚有不一,惟參以被告二人係一進入管理室即持棒擊告訴人,衡情告訴人為躲避攻擊,應無暇確認被告乙○○另一隻手是否拿著水果刀,自以其於原審中所言較可採信,且被告乙○○則於警詢、偵訊、原審中亦始終供稱當時僅帶木棒及鋁棒各1 支前往系爭管理室,水果刀係從管理室冰箱內取出等語(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第68頁;原審訴字卷第91頁),堪認被告二人應僅持木棒及鋁棒到場,是起訴書認定被告丙○○持鋁棒,被告乙○○則持木棒及水果刀到場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⒊在被告乙○○從系爭管理室冰箱取出水果刀以前,被告二人持棒毆擊告訴人所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⑴告訴人係先遭被告二人分持鋁棒及木棒毆擊,嗣雖欲逃

至室外,惟仍遭被告丙○○攔阻並拖回管理室內沙發後方、飲水機旁後,先遭被告乙○○以木棍毆擊,再遭以其以水果刀刺擊臀部及大腿內側,業經認定如前。亦即在被告乙○○從冰箱取出水果刀之前,告訴人係遭被告二人分持木棒及鋁棒攻擊,而木棒、鋁棒雖係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鈍器(有偵一卷第19頁下方照片可參),但其危險性顯然不若槍砲刀械等兇器,若非持以猛力攻擊致命部位,衡情應不至於有立即危害生命之虞。

⑵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雖驗得受有創傷性血胸、頭皮開

放性傷口、尺骨及肩胛骨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陰囊外傷性動靜脈廔管出血等傷害,惟其中創傷性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僅須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頭部僅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僅須縫合;尺骨及肩胛骨骨折僅須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僅須縫合;陰囊外傷性動靜脈廔管出血則以動脈攝影拴塞治療等情,有亞東醫院10

0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頁)。亦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或非位於人體致命部位(例如尺骨、肩胛骨、上下肢等),或係受傷程度不重(例如創傷性血胸、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均難認有立即危害生命之虞。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須持續觀察生命現象,有生命危險,是否有重大機能障礙需持續觀察」等語,惟此諒指仍須小心看護照料,以確保病患生命安全之意,尚難據此推認有立即危害生命之虞。

⑶告訴人於遇害時僅有一人且手無寸鐵,另當時雖已天亮

,但無旁人經過,客觀上難以期待他人援救,反觀被告二人則分持木棒及鋁棒,雙方不論在人數及武器上均屬懸殊,若被告二人真有殺人犯意,當可輕易且密集朝告訴人致命部位攻擊。惟依前述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可知其受傷部位遍及頭部、胸部、背部、手部、腿部及臀部,而無明顯針對特定一個或數個「致命部位」密集攻擊之情形,從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人犯意,即非無疑。

⑷告訴人所受撕裂傷合計長度雖逾50公分(見上開亞東醫

院100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且送醫前有大量出血之情形(有偵一卷第43頁下方照片可參),惟依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可知其「到院」時之昏迷指數(即GCS )為12(見偵二卷第43頁),且於醫護實施急診時之昏迷指數為15(即E4M6V5),另尚能主訴其疼痛部位(見偵二卷第44頁、第49頁),表示其意識仍甚清楚,復參以其遇害後尚能觀察被告乙○○離去後始自行爬出系爭管理室對外求救,且於當日7 時46分被送至亞東醫院急診(見偵二卷第43頁急診病歷)後,旋於同日14時30分起至16時20分期間在亞東醫院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見偵一卷第26頁),客觀上顯未因出血過多導致休克或昏迷,自難因上開傷口長度及出血情形,推認有立即危害生命之虞。

⑸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於100 年6 月16日警詢、100 年10月

31日及101 年1 月3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有說「給他死(臺語)」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第60頁、第13

3 頁),認定被告丙○○有口呼「給你死」云云,但除被告丙○○始終否認外,被告乙○○於原審亦稱:伊沒有說「給你死」,跟伊一起去的人也沒有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7 頁反面),且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9日、101 年5 月23日及102 年5 月8 日偵訊時即僅證稱被告丙○○曾說「門鎖起來,不要讓他出去(臺語)」,而未提及被告丙○○曾說「給他死(臺語)」之事(見偵一卷第145 至146 頁、第161 頁;偵二卷第37頁),迨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不是很清楚當天是否有在現場聽到有人喊「給你死」這句話,但有聽到把門鎖起來,別讓他出去;伊不確定丙○○當時究竟有沒有講「給你死」,這句話伊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則當時是否確有人說「給他死(臺語)」等語,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即難僅因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所言,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⑹被告丙○○於案發前曾因接班遲到而與告訴人有所不睦

,且其既係被告乙○○之男友,對於乙○○先前曾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事亦難諉為不知(詳如前揭第一㈡⒊段所示),當難排除有為乙○○出氣而教訓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雖稱:伊閉上眼睛,腦海裡就會浮現告訴人對伊做的事情(按即乙○○指訴告訴人曾於99、100 年間數度對其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事),就忍不住這樣做,伊知道這樣做告訴人可能因為頭部受創及失血過多致死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第69頁),但其行為時有無殺人犯意,仍須比對客觀事證,始足認定。本案被告乙○○在從冰箱取出水果刀前,僅與被告丙○○分持木棒及鋁棒毆擊告訴人,其攻擊部位或非人體致命部位,或係受傷程度不重,且並無明顯針對特定一個或數個「致命部位」密集攻擊之情形,另告訴人於送醫急救時意識仍甚清楚,亦未陷於昏迷,經醫師緊急縫合治療後,即能接受員警詢問,顯見其雖遭被告二人持棒毆擊,但仍無立即危害生命之虞,自難遽認在被告乙○○從系爭管理室冰箱取出水果刀以前,被告二人已有殺人犯意,故其持棒毆擊告訴人所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⒋被告二人在持棒毆擊告訴人後,仍憤恨難平,乃提升其犯

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乙○○從系爭管理室冰箱取出水果刀後刺擊告訴人:

⑴依亞東醫院急診病歷(見偵二卷第43頁)、100 年6 月

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33頁)及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即偵一卷第39頁下方、第40頁上下方、第43頁下方照片),可知告訴人在臀部及大腿內側等下肢部位確實受有多處撕裂傷,並因而造成大量出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屁股遭以水果刀刺擊等語相符,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言告訴人所受刀傷均係伊所造成(見偵二卷第37頁),堪認其係密集朝告訴人同一部位持刀刺擊。

⑵查扣案水果刀長約20公分,係由金屬刀刃及木質刀柄組

成,刀刃尖銳鋒利並呈半圓弧鋸齒狀等情,有該水果刀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倘持以刺向告訴人臀部及大腿內側,極有可能傷及緊鄰該處且構造脆弱之生殖器,進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而被告乙○○當時業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自難諉為不知。況依其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想到告訴人欺負伊的時候,精神有點錯亂,就把刀子拿出來往告訴人臀部刺;陪伊前往系爭管理室之男子在伊準備要刺的時候,有叫伊考慮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8頁反面),顯見兩人當時均已認知被告乙○○其後持刀所為,確與渠等先前持棒所為存有手段及程度上的差異,故其主觀上之犯意當亦有別。

⑶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只想要教訓他,沒

有要致他於死,因為伊對他心頭有恨,伊刺他臀部,是因為他侵犯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7 頁反面),可知其嗣後持刀朝告訴人臀部及大腿內側刺擊數刀,顯係為報復其所指訴告訴人於99、100 年間數度對其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所為,復參以告訴人所受數個刀傷之長寬深淺雖有不一(見偵二卷第44頁之急診病歷),但均緊鄰告訴人之生殖器周邊,且實際上亦確傷及陰囊,可見其攻擊目標顯係告訴人之生殖器,而非僅欲刺傷告訴人臀部及大腿內側甚明,故其此時主觀上當具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就持棒毆擊告訴人之普通傷害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當成立共同正犯,殆無疑問。次就被告乙○○嗣後自系爭管理室冰箱取出水果刀後持以刺擊告訴人部分,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犯行,惟依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陪伊前往系爭管理室之男子(按即被告丙○○)在伊準備要刺的時候,有叫伊考慮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8 頁反面),可知其當時對於被告乙○○即將持刀刺擊告訴人之事亦有認識,則被告乙○○嗣後所為,當仍在其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範圍內,而應共同負責。

㈤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6 月16日「6 時

30分許」,且係以鑰匙開啟系爭管理室後進入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遭毆擊之時間為約7 時許(見偵一卷第27頁、第133 頁),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稱其係

6 點多快7 點開始行兇(見偵一卷第120 頁),足證本案犯罪時間應係7 時許,而非6 時30分許。次查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系爭管理室門有上鎖,且被告丙○○有鑰匙,應係以鑰匙直接啟門入室等語(見偵一卷第133 頁、第16

2 頁、偵二卷第36頁),然於原審中則改稱:伊其不清楚系爭管理室的門在案發時有無上鎖等語(見前審卷第210 頁反面),前後所言已有歧異,反觀被告乙○○則始終供稱:當時管理室門未上鎖,伊係直接啟門入室等語(見偵一卷第18

5 頁;偵二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第218 頁反面;原審訴更字卷第81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被告乙○○於偵訊及審理中雖改稱:當時陪伊前往行兇者並非被告丙○○。伊係於案發前向告訴人友人「阿海」說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阿海」覺得告訴人很過份,遂介紹其朋友「阿源」陪伊前往教訓告訴人;「阿源」係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門號電話;案發當晚,「阿海」曾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伊所持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並指示伊須將此事嫁禍給被告丙○○,否則要給伊好看,伊始於警詢時陳稱係與被告丙○○共同犯案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100 年11月24日偵訊時雖稱:伊於案發前兩天

跟「阿海」聯絡到電話,跟他說告訴人強暴恐嚇伊之事,他說會找一個人跟伊一起去系爭管理室對付告訴人,「阿海」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他朋友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第70頁),於101 年6 月28日偵訊時復明確指稱李明志即為「阿海」等語(見偵一卷第184 頁),惟於102 年1 月23日偵訊時卻稱:伊係在一家餐廳用餐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一個人,並在聊天時把心事跟他說,他說如果伊真的要對付欺負伊的人再跟他說,伊不知該人的姓名及聯絡方式,伊係打公共電話給他,手機號碼也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與其前揭所言顯有齟齬,嗣經檢察官質問究以何者為真,其則稱:「餐廳的才是真的,(後改稱)『阿海』才是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其次,被告乙○○雖稱「阿海」係告訴人之友人,並持用0000000000門號,但查該門號申登人為王雪雲,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1頁),且依證人王雪雲、王義正(即王雪雲之弟)及李明志(即王雪雲之妹婿)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言(見他字第6329號卷第61至62頁、第88頁),可知該門號手機原係王義正持用,其後因案遭警扣押後,即由王雪雲補辦持用,李明志則未曾使用該門號,且告訴人亦證稱其不認識「阿海」,也不知道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34 頁),則是否確有「阿海」之人?其是否持用0000000000門號?均非無疑。況查被告乙○○於另案指訴「阿海(即李明志)」曾於99、100 年間與告訴人共同對其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329號卷第3 至6 頁),按理應對「阿海」深惡痛絕,焉有對其傾訴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理?且「阿海」既係告訴人之朋友,又與告訴人共同對被告乙○○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豈可能再介紹友人陪被告乙○○去教訓告訴人?故被告乙○○前揭所言,核與常理亦有違背。

㈡被告乙○○雖於100 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稱:「阿海」的朋

友係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門號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惟於100 年12月9 日另案提告時稱:伊係於案發前一天打給「阿海」,請「阿海」朋友於隔天早上在民生公園「體育館樓梯口前」會合,並請其手帶「工作手套」相認等語(見他字第6329號卷第7 頁),於101年6 月28日偵訊時又稱:當天伊係與「阿源」約在「便利商店」那邊,沒有打電話,是由伊拿「一張紅紙」作記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84 頁),迨101 年9 月26日偵訊時則先稱:

100 年6 月16日是伊先跟「阿海」聯絡,他再聯絡另一個人,約在便利商店那邊等語,又改稱:伊先跟對方用電話聯絡,「阿海」再請對方到「便利商店」,「阿海」有跟伊講對方的電話,伊用公共電話打給對方,對方的電話就是伊在10

0 年11月24日所說的那支(即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209 頁),其就案發當天究係如何與「阿源」相約前往系爭管理室乙節,前後所言存有諸多歧異。次查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申登人為告訴人之妻薛家蓁,且實際上係由告訴人持用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3 頁、原審訴字卷第215 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3頁),則被告乙○○顯無可能透過該門號與所謂「阿源」之人聯絡共同至系爭管理室教訓告訴人之事,則是否確有「阿源」之人,更屬有疑。

㈢被告乙○○於100 年12月8 日偵訊時供稱:「阿海」係於案

發當日晚上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伊所持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並指示伊須將此事嫁禍給被告丙○○云云(見偵一卷第119 頁),惟查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6 月16日除無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外,亦未與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乙節,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2頁),故其前揭所言與客觀事證即有不符。嗣經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8日另案偵訊時提示上開通聯查詢紀錄後,被告乙○○雖改稱:「我現在回想,阿海應在100 年6 月16日前叫我把事情推給丙○○,所以通話時間可能在100 年6 月16日前」等語(見他字第6329號卷第106 頁),惟於101 年9 月26日本案偵訊時復稱:「阿海」係於案發當晚,以上開門號叫伊嫁禍給丙○○云云(見偵一卷第210 至211 頁),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另案筆錄後,始又改稱:「阿海」是在6 月16日之前打給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11 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次查被告乙○○當時既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復一再於偵訊時自稱很愛被告丙○○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第211頁),倘若「阿海」係於「案發前」即要求被告乙○○要將嗣後犯案所為嫁禍給被告丙○○,其豈有不顧被告丙○○權益而執意犯案之理?又若「阿海」係於「案發後」始要求被告乙○○將其犯案所為嫁禍給被告丙○○,否則要給伊好看,則被告乙○○理應始終緊咬被告丙○○,焉有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丙○○共同犯案後,旋於偵訊時改稱係「阿海」介紹朋友陪伊前往之理?故被告乙○○所稱嫁禍之說,核與常理亦有齟齬。

㈣綜上可知,被告乙○○前述於偵查所言,非但有多處前後供

述不一,亦與客觀事證及常理相悖,顯係維護被告丙○○之詞,並不足採,而其於原審中所為相同之證詞,同有前述不足採信之處,併無從作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論駁:㈠被告丙○○雖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案發當時伊不在

系爭管理室內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丙○○於案發時係在家裡拜拜,前一天晚上則與友人李致賢及被告乙○○在住處喝酒,後來因為喝醉了,故不知被告乙○○何時離開,醒來後就看見母親陳蘇玉葉要準備拜拜了,故其案發時確實不在案發現場;⒉告訴人雖稱案發當日巡邏回來有發現一通未接來電,回撥後是被告丙○○接的,惟其後則改稱「好像」是丙○○的聲音,從而告訴人是否因於電話中誤認係被告丙○○之聲音,進而誤會甚至謊稱當天有與被告丙○○面對面,不無疑竇。況且,告訴人就被告乙○○進入系爭管理室時是否手持水果刀,及被告丙○○有無持刀刺擊等節,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其證言之可信度堪疑;⒊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示DNA鑑驗結果及指紋採證結果,均無法證明案發時被告丙○○有在場參與攻擊告訴人,且若兇器經過清洗即採集不到任何人之DNA 及指紋,何以仍有發現一符合男性DNA-STR 型別及不明顯指紋,故應諭知被告丙○○無罪;⒋被告丙○○雖不否認有因工作而與告訴人起口角,但並未將此事放在心上,自無可能因而產生傷害甚至殺人之動機,另就乙○○遭告訴人性侵之事,則係於案發後方得知,自無可能因此陪同乙○○前往教訓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雖於偵訊時辯稱:當天是農曆15日,伊早上起

來誦經時,有看見陳瑞春,當時伊媽媽在廚房準備貢品,後來乙○○按門鈴,伊下去樓下開門時,陳瑞春還在那邊等語(見偵一卷第211 至212 頁;偵二卷第38頁),惟查證人陳瑞春於偵訊及原審時則均證稱:伊每天均會至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宮廟燒香,至於100 年6 月16日當天,伊究係何時至該宮廟燒香,雖已無印象,但因伊須於7 時15分許帶小孩至學校,故通常係4 、5 時許即至該宮廟燒香約10餘分鐘即離開,迄6 、7 時許才至該宮廟燒香之情形很少,7 時許起伊應已回到自家;伊從未見過被告丙○○在該宮廟做法事,伊也極少碰到被告丙○○,

1 整年遇不到1 、2 次,伊不知為何被告丙○○會說伊有看到他在案發時有在該宮廟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原審訴字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核與被告丙○○前揭所述顯有不符,尚難作為其不在場之證明。嗣被告丙○○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母陳蘇玉葉作證,惟查證人陳蘇玉葉於辯護人誤詢以:「於100 年6 月『15日』那天,丙○○在新北市○○區○○路做了什麼事情?」時,即證稱:那天剛好是十五,伊有準備拜拜,大概是上午6 點多,伊準備牲禮讓他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23

8 頁),顯已預知辯護人所欲詢問之問題,而以預先準備之說詞回答,復參以其與被告丙○○屬於至親,本難期待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言,此由被告丙○○於偵訊時雖稱:乙○○按電鈴時陳瑞春仍在場云云,惟於證人陳瑞春在原審作證後,即改稱:乙○○按電鈴找伊時,陳瑞春已經離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08 頁反面),是證人陳蘇玉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乃未提及陳瑞春在乙○○上樓時在場之事,亦可得證。從而,證人陳蘇玉葉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是否屬實,甚屬有疑,當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丙○○不在場之證明。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雖先稱其案發當日巡邏回來有發現一通未

接來電,回撥後是丙○○接的(見偵一卷第133 頁、第16

2 頁),嗣又改稱「好像」是丙○○的聲音(見偵二卷第61頁),但其於案發當時係與陪同被告乙○○一起至系爭管理室之行兇男子有多次近距離面對面之機會,並因該行兇男子未將安全帽面罩蓋下,而得以直接辨認其眼、鼻及嘴等五官,且該行兇男子曾對被告乙○○說「門鎖起來不要讓他出去」等語,而得再由聲音確認是否為被告丙○○,縱於案發前之前揭電話通話時有所誤認,亦不至於影響其案發時確認行兇者即為被告丙○○之判斷,故辯護人稱其恐係於電話中誤認係被告丙○○之聲音,進而誤會甚至謊稱當天有與被告丙○○面對面云云,即無可採。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每一細節均能機械式地完整捕捉,且對過往事物之記憶,亦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更可能因為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而在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上產生差異。是以,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本應依據客觀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案告訴人就被告乙○○進入系爭管理室時是否手持水果刀,及被告丙○○有無持刀刺擊告訴人等節,前後供述雖有不一,但就被告丙○○當日確有持鋁棒參與毆擊乙事則屬一致,尚難僅因其就上開細節供述歧異,遽認所言均不可採。

⒊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一卷第142 頁;偵二卷第66頁),固然無法證明被告丙○○曾持扣案兇器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但究非不得依據其他證據方法而為認定,況查被告乙○○於案發後曾有清洗兇器之行為,且該等兇器係於藏放被告丙○○住處陽台2 日後始為警查扣,本難排除因為上開清洗行為或保存方式以致於破壞其上所存指紋或DNA 等生物跡證之可能性。從而,扣案兇器上縱未採得與被告丙○○有關之指紋或與其DNA-STR 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仍不表示其從未碰觸扣案兇器,當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於其上縱另發現一男性DNA 及不明顯指紋,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不可能因在工作上與告訴人起

口角,即生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其係於案發後始知乙○○遭告訴人性侵之事云云,惟就被告丙○○確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犯罪動機與認識,及於案發前應已知悉乙○○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事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故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只是想傷害、教訓告訴人,並無使其

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陰囊僅在提供散熱及保護,其皮膚厚度甚薄,保護能力亦不若身體其他皮膚,苟以利器稍微劃過,即可能劃破陰囊直接傷及睪丸鞘膜而損及生殖能力,以告訴人當時已呈倒臥狀態,倘若被告乙○○確有重傷故意,絕無可能僅使告訴人受有陰囊外傷性動靜脈廔管出血之傷害,顯見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顯係持刀不慎劃過所致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在持棒毆擊告訴人後,仍憤恨難平,乃提升其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乙○○從系爭管理室冰箱取出水果刀後刺擊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被告乙○○前揭持刀刺擊告訴人之部位、次數、用力程度及所用兇器,參以其自述之主觀恨意,顯見其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已致告訴人受有陰囊外傷性動靜脈廔管出血之傷害,縱其陰莖、睪丸、鞘膜或其他生殖器官均未受到傷害,仍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及減輕其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

傷未遂罪。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持棒毆擊告訴人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重傷害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個重傷害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雖有未洽,然因與本院前開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以保障其辯護權後,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二人間就重傷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然未生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上開持棒毆擊及持刀刺擊告訴人所為固屬不該,但其顯因自認遭受告訴人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而在情緒無法平復之情形下,做出錯誤的處理方式,且其犯後對於自己犯行部分多已坦承,並帶同員警至丙○○住處起出上開木棒、鋁棒及水果刀,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有和解書1 份附於偵二卷第22頁可參),然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後,其最低法定刑仍為「2 年6 月有期徒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二人係先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持棒毆擊行為,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持刀刺擊行為,原審認其全部犯行均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⒉告訴人就被告丙○○有無口呼「給你死(臺語)」乙節既有不一,且被告二人亦否認有此項事實,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原審遽認被告丙○○有口呼「給你死(臺語)」之事實,亦有未洽。⒊告訴人於傷後送醫急救時,客觀上並無陷於昏迷之事實,原判決仍依告訴人所言,認定其「於昏迷前勉力爬出」(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11行),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仍有未當。是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其僅有傷害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上訴人二人指摘原審認定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或與告訴人原即不

睦,或因自認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而憤恨難平,竟持棒毆擊及持刀刺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雖未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之結果,但仍嚴重侵害其身體法益,所為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乙○○犯後對於自己犯行部分多已坦承,並帶同員警至丙○○住處起出上開木棒、鋁棒及水果刀,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有和解書1 份附於偵二卷第22頁可參),兼衡被告乙○○、丙○○之素行(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1 年12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被告丙○○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4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於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可查)、智識程度(被告乙○○為高職畢業,被告丙○○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二份附於原審訴字卷第27頁、第29頁可查)、生活狀況(被告乙○○自稱無業,現與舅舅、舅媽同住,被告丙○○則稱其係打零工,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子,見原審訴字卷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鋁棒1 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承無訛(見原審訴更字卷第82頁、第

1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木棒及水果刀各1 支則因非被告二人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