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明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明與黃國隆(所涉搶奪罪嫌,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黃國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乘呂淑鳳騎乘腳踏車不備之際,由被告出手搶奪呂淑鳳置於腳踏車前車籃中之coach牌灰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呂淑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1萬7,000元)、身分證1 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及信用卡4 張)】等物,得手後二人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黃國隆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淑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俊明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在黃國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下稱另案毒品案件】作證,並指證黃國隆係伊毒品上游,黃國隆因而心生不滿,才會誣指伊有跟他一起為本案搶奪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國隆於另案毒品案件之警詢時即不斷表示自己是冤枉的,且於另案毒品案件審理期間多次前往證人即被告嬸嬸彭淑惠工作之檳榔攤,態度兇惡表示要知悉被告之住所及近況,故可知黃國隆對於被告心生不滿,其於本案中確實係有強烈動機誣指被告為其同夥;黃國隆於本案犯罪時係通緝犯,若非有重大原因或具有目的性之行為,並無可能會騎乘為警所關注之贓車即系爭機車大肆遊走,並於巧遇苦尋不著之被告時,會不計前仇,大方邀請被告上車兜風,此與社會邏輯不符;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與黃國隆共犯之人係穿著一般素面深色背心,普遍率極高,難以特定,且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李旻芬證稱被告並無畫面中所示廠牌NIKE之鞋子及七分褲,故不應以此畫面即認定被告與黃國隆共犯本件搶奪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國隆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被告與其共同騎乘系爭機車搶奪告訴人呂淑鳳置放於腳踏車前車籃之手提包等語在卷;惟查,證人黃國隆於所涉另案毒品案件乃經起訴於101年10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14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該案102年1月23日警詢時乃指稱證人黃國隆有於前開時間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另案毒品案件之起訴書、被告10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偵字第298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後被告雖於該案102年11月6日審理期日證稱其係向證人黃國隆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且當日並無交易成功,然仍證稱其確有向證人黃國隆言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訴字第188 號卷第86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證人黃國隆所涉另案毒品案件指證證人黃國隆販賣毒品之事實,而參之證人黃國隆於該案偵訊時即曾辯稱:係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幫被告調過愷他命云云(見臺北地檢偵字第2985號卷第78頁);於該案法院審理時亦曾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被告云云(見臺北地院訴字第188 號卷第38頁),可見證人黃國隆於另案毒品案件中有否認犯行之情形,是證人黃國隆斯時對被告之指證心有不滿,乃一般常人反應,此亦與證人黃國隆於原審審理時初始證稱:伊是遭被告硬咬的,事實上是被告賣給伊,不是伊賣給被告,怎麼會變成伊賣給被告,伊也搞不清楚,如果不是被告有作證說伊賣給他,不然伊怎麼會被判刑,伊看到被告,情緒就很激動,伊與被告當初都是萬華人,也都是好朋友,但是被告為了自己的利益及不知名的原因來咬伊,這一點伊真的不懂,沒關係判刑就判刑了,人在做天在看,被告一定會有報應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3頁反面),所顯示出證人黃國隆對於被告指證一事甚為氣憤之態度相合,堪認證人黃國隆對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作證已有所怨懟,是證人黃國隆所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已讓人產生合理懷疑。

(二)次查,證人黃國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缺錢買毒品,在路上遇到被告才一同去行搶,伊當時在萬華遇到被告時,並沒有因為另案毒品案件而在心裡有疙瘩,伊當時沒有對被告不滿,因為事情過了就過了,伊當天沒有要被告到法院那邊改變證詞,伊忘記有沒有講到另案毒品案件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然經原審訊問時,證人黃國隆就其與被告共同行搶之動機一節卻改口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去行搶並沒有特別的原因,是周俊明提議去行搶的,不是因為伊當時想施用毒品而缺錢,當時伊與被告是在文聖街那邊看到告訴人,伊不清楚為何會講到要行搶的事情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證人黃國隆就其何以願意不計前嫌而與被告共同行搶之原因前後證述不一致;另參諸證人彭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黃國隆在被告入監服刑時,曾至其工作的檳榔攤附近與證人李旻芬談,他們有吵起來,講的好像不太好,在被告出監後,證人黃國隆跑到檳榔攤找被告,但是找不到被告,證人黃國隆有說是被告咬他出來,叫伊幫忙聯絡被告,伊有試著打電話聯絡被告,可是找不到被告,證人黃國隆要伊幫忙轉達被告說被告害他有家歸不得,伊記得證人黃國隆第一次來檳榔攤找被告時,一進來就大小聲,後來他還來了好幾次,最後一次大概是103年2、3、4月的時候,伊就跟證人黃國隆說伊已經有跟被告說了,可是被告不想出面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關於證人黃國隆確有於被告入監服刑時與證人李旻芬於檳榔攤見面一事,核與證人李旻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黃國隆在被告入監服刑之後一直要找伊,後來伊有在證人彭淑惠的檳榔攤跟證人黃國隆見面,當時證人黃國隆要伊去跟被告講,叫被告幫他解套,證人黃國隆當時的口氣還蠻不好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4 頁正反面),且證人黃國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是把伊內心的委屈說給被告的親戚聽而已,看他們要如何處理,因為被告都避不見面,所以伊才找被告的嬸嬸和前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3 頁反面),堪認證人黃國隆確有因另案毒品案件於被告入監服刑前後期間欲與被告聯繫,惟聯繫過程並非順遂之事實,則酌之被告係於103年2月27日出監,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倘證人黃國隆確於被告出監後約1月餘之103年4月2日巧遇被告,以證人黃國隆當時遍尋不著被告,且自認充滿委屈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其終與被告碰面時,會就另案毒品案件隻字未提,甚至與被告重歸舊好而有邀請被告共乘機車兜風之可能,此情實與常人反應迥異而非合理,是證人黃國隆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查,現場監視器畫面雖錄攝證人黃國隆於案發時、地搭載一男子騎乘系爭機車,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檔案「騎乘機車背面明顯特徵及車牌」部分可見後座男子明顯較證人黃國隆高大,而檔案「騎乘機車正面明顯特徵」部分則可看出後座男子戴粗框眼鏡、臉型略長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而依被告於原審正面及背面拍攝照片(見新北地檢偵緝字第150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示,被告之身形亦屬高大;然依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見原審卷第108 頁),該後座男子因戴有安全帽,其正面臉部並未全部顯示,無法清楚辨識其臉部五官,且因解析度不高及晚間光線不佳之故,亦無法看出後座男子右小腿處是否有與被告右小腿處相同樣式之刺青,此亦據原審勘驗確認,有前開勘驗筆錄、筆錄附圖、被告右小腿處刺青拍攝畫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8頁;新北地檢偵緝字第1501號卷第55頁),是無從憑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做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證稱:伊不曉得歹徒二人之特徵,伊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2873號卷第9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亦未扣得後座男子之物品,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287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均難以認定被告即係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內之後座男子,而謂被告與證人黃國隆共犯本件搶奪犯行。

(四)綜上,原審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搶奪罪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國隆於另案102年訴字第188號犯賣毒品案件中所委任之辯護人為法律扶助律師,是證人黃國隆證稱沒有於103 年3、4月間要求被告代為支付律師酬金,即屬有據。且103 年3、4月間另案犯賣毒品案尚未終結,證人黃國隆並多次尋求被告親屬遊說被告於該案中能為對其有利之證言,是證人黃國隆與之相處自當心平氣和,證人黃國隆實無動機及必要對本案被告周俊明心生怨懟而為虛偽證述。又證人黃國隆於案發前之104年3月24日尚與被告以電話論及另案毒品案件,業據被告及證人黃國隆自承在卷,是渠等之後偶遇,未論及另案毒品案件而共乘機車兜風嗣隨後起意犯案,亦無違常情,其證言憑信性並無瑕疵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 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本件縱證人黃國隆於103 年3、4月間沒有要求被告代為支付律師酬金,且證人黃國隆於案發前之104年3月24日有與被告以電話論及另案毒品案件等節屬實,惟此部分均非公訴人所指本案搶奪現場或相關之犯罪事實,仍不適宜作為被告是否有參與搶奪犯行之補強證據;而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雖錄攝證人黃國隆於案發時、地搭載一男子騎乘系爭機車,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尚無從確認該後座男子確係被告,已如前述,是本件除證人黃國隆之上開指證,並無適於關於搶奪犯行之其他積極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所指,均係假設性之推測,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