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堂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楊松林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被 告 施長寬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吳至格律師張敦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47號、97年度偵字第15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榮堂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發電處(下稱核發處)土木課股長,被告楊松林為該課課長(起訴書誤載為土木組組長),被告施長寬為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負責人。緣臺電公司於民國85年8 月起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申請設置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2 號低放射性廢料倉庫、熱處理設施廠房、新燃料儲存庫及崗亭等新建工程(下稱核一廠2號工程)及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3號低放射性廢料倉庫庫新建工程(下稱核二廠3號工程,並合稱2工程為本案2 工程),工程項目包含廠房興建(下稱土建部分)及機械、電器、儀控、廢料偵檢、空調、給排水系統等設施、設備之購置安裝(下稱機電儀部分),由核發處土木課人員即被告黃榮堂、楊松林負責合併辦理招標採購,並於86年7 月間委託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設計及估價,益鼎公司於86年9月1日將其中空調及排水系統之細部設計工作(下稱本案細部設計)委託詹記公司承辦,並於88年4月15日提出本案2工程成本估算表、工程數量表、設備及工作規範等細部設計定稿文件(下稱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予臺電公司。
㈡詎被告3 人為圖詹記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公務員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本案2 工程興建發包作業時,被告楊松林指示被告黃榮堂
將機電儀部分之工程成本估算工作交由被告施長寬處理,以便提高該部分之工程成本,浮編投標估價資料,且明知詹記公司已與榮工公司接觸、協議,擬由榮工公司承包後再將機電工程部分轉予詹記公司承作,為使詹記公司順利取得該工程,以招標時作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以便榮工公司順利承包該工程後,詹記公司得以賺取暴利。被告施長寬並期約事成後由其賄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88年4月15日益鼎公司依約將本案設計文件正式交付核發處後,即指示被告黃榮堂趕在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生效實施前發函至審計部,要求審計部核准臺電公司將本案2 工程及核三廠(當時尚未設計)廢料庫等新建工程均一併議價予榮工公司。被告楊松林再指示被告黃榮堂將益鼎公司之設計、規劃、估價資料備妥,於88年5月6日在臺電公司總公司大樓樓下,由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將前開資料交付被告施長寬以供其製作成本估算資料,被告施長寬遂於88年5月6日將益鼎公司所製作之核一廠2 號工程之估價磁片下載至詹記公司電腦進行整編,88年5 月13日再將益鼎公司所製作之核二廠3 號工程之估價磁片下載至詹記公司電腦進行整編,於88年7 月15日完成估價資料,並將該資料多次複製估價磁片,除將其中原始檔案作者登載為「詹記機電」之估價磁片交付被告黃榮堂外,另將原始檔案作者登載為「Janjih」之估價磁片交付被告楊松林。
⒉然審計部於88年8 月間正式函復不同意前開工程之議價,並
要求臺電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惟益鼎公司規劃設計之公開招標資格規定,係按國內營繕工程招標慣例,許可甲級營造廠與機電儀設備廠商共同投標,且工程實績亦不侷限於核電廠相關工程。被告楊松林、黃榮堂等人知悉議價無法遂行後,乃另共謀以特殊工程實績綁標,以排除榮工公司以外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惟被告楊松林等又發現,如開放營造廠與機電儀廠商共同投標,合乎投標資格之廠商家數將大為增加,榮工公司未必如願得標,遂擅自推翻益鼎公司所規劃之招標規定,改為營造廠必須同時兼有核能或核廢料相關機電儀工程之完工實績,使國內除榮工公司以外之其他營造廠無一符合投標資格。88年8 月間,被告施長寬已得知臺電公司簽請以議價予榮工公司之採購案受阻,必須依政府採購法之方式辦理,其唯恐詹記公司參與前開益鼎公司本案2 工程之設計後,如再參與投標或轉分包,將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有關提供規劃、設計服務廠商不得成為分包廠商之規定,遂於承包益鼎公司之本案細部設計工程已全數完成之際,虛構公司設計人員請辭而人力不足之理由,於88年8 月至10月連續發函至益鼎公司,要求解除前開細部設計工程合約,並不惜放棄與益鼎公司合約尾款
64 萬元。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明知招標前5年國內唯一之核廢料貯存庫為臺電公司核一廠1 號大型廢料庫,亦明知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係臺電公司核一廠1 號大型廢料庫儲存庫工程(下稱核一大儲工程)之承包商,故當時國內確實僅有榮工公司符合5 年內核廢料工程實績之規定,親自草擬投標資格及特殊工程實績,規定投標廠商必需具備「 5年內完成自動化放射性廢料庫設施工程,1次金額至少6億元以上,或累計金額15億元以上。 5年內完成核能廢料之運儲、檢整、偵測、廢液處理、輻防偵測及通風空調系統或廢料庫土建工程等,其中3 項以上,1次完工金額6億元以上,累計金額15億元以上。 5年內完成核能設施工程,1次完工金額6億元以上,且土建金額至少1 億以上,或累計完成金額15億元以上,其中土建工程至少2 億元以上」之特定工程實績條件,始得參與投標,排除榮工公司以外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並將其草擬之前開特定工程實績條件交待被告黃榮堂照抄後,呈請不知情之臺電公司核發處處長鄭安弘、副處長洪武雄核准作為投標廠商之資格,以此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以致88年10月25日公開招標之核二廠3號工程及89年5月16日公開招標之核一廠2 號工程,均因僅有榮工公司前往投標而各流標2次。
⒊88年7 月間,被告施長寬已完成本案2 工程之成本估價資料
更改檔案,旋即將檔案磁片交付被告黃榮堂,被告黃榮堂於88年6月14日將之存檔於核發處電腦,作為核二廠3號工程88年10月25日公開招標之價格,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乃於88年
7 月19日、88年11月19日、88年12月31日、89年6月9日以該檔案所具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不實估價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工程成本分析表之公文書,用以簽報臺電公司工作單及底價表如附表一所示,並會辦相關單位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核發處審核、編定本案2 工程項目與單價之正確性,且為避免其提高估價之情形遭人查覺,於簽報時並未附上益鼎公司之估價資料。被告楊松林並將被告施長寬製作之「Janjih」之估價磁片,親自交付益鼎公司負責前開工程設計之專案經理吳義國,並向吳義國謊稱成本估價內容臺電公司有作修改,為求程序完備,請益鼎公司行文臺電公司表示之前規劃之成本估價須抽換,惟抽換之資料由臺電公司自行就電子檔中印出,且要求吳義國須將該修改後之電子檔存放益鼎公司之電腦,以便日後可能之查核。吳義國不疑有他,遂於88年8月20日發出EC-TPC-E0000-000F備忘錄,表示益鼎公司因設計修改而更動成本估算表,需抽換原成本估算表,意圖將估價異動推卸為益鼎公司所為,以掩飾彼等私自提高估價之行為,惟吳義國傳真之備忘錄之附件,係由被告楊松林逕自從被告施長寬交付之估價磁片列印抽換,再由被告黃榮堂據以簽報工作單。
⒋詹記公司於88年10月間順利與益鼎公司解約後,被告施長寬
即主動向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祥表達合作之意願,核二廠3 號工程首先於88年10月25日辦理公開招標,陳其祥隨即簽報榮工公司要求核准明湖施工處將機電儀部分工程轉分包予詹記公司,雙方並於投標前先行簽訂標前協議,於標前協議簽訂後,被告施長寬並將其所製作之臺電公司核二廠
3 號工程招標底價估價磁片(原始檔案作者為Janjih)交付明湖施工處機電站長楊國松與不知情之土木站站長陳志宏,作為榮工公司製作投標價格之參考(陳其祥、楊國松、陳志宏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47號、97年度偵字第15200 號處分不起訴),由於備標時間急迫,楊國松即將被告施長寬交付之電腦檔案,按照標前協議價後之工程款,稍作修改,轉交不知情之承辦人李建盈彙整作為榮工公司之投標價格。由於榮工公司有關機電儀部分之投標底價之依據,即為被告施長寬製作更改之估價磁片,以致榮工公司機電儀各項標價與臺電公司招標底價大多雷同或相當。89年5月16日核一廠2號工程辦理公開招標時,楊國松亦依據被告施長寬提供之竄改估價磁片製作榮工公司投標書報價單,以致榮工公司各項報價亦與招標底價大致雷同或相當。由於前述對於投標廠商之不當資格限制,以致88年10月25日公開招標之核二廠3 號工程及89年5月16日公開招標之核一廠2號工程,均因僅有榮工公司前往投標而各流標2次。
⒌在上開本案2 工程因流標之遲延期間,益鼎公司因核一廠要
求而於89年5月4日改寫部分設備之規範,但改寫規範並未增加原設備之功能及成本負擔,亦無調整或修正估價之必要,故益鼎公司並未修正成本估算表,詎被告施長寬竟利用改寫規範之機會,巧立名目再次更改機電儀估價,將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中原訂機電儀部分之Smear head設備,變更設計為Smear Arm ,並浮編、浮報如附表一所示設備項目之價格、數量,將核一廠2 號工程機電儀部分之原始估價7億7,428萬9,810元提高為10億7,941萬2,274元,浮編3億512萬2,464元,將核二廠3號工程機電儀部分之原始估價6億1,176萬3,028元提高為6 億4,053萬7,816元,浮編2,877萬4,788元;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並違背工程實務,將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所訂統包計價項目及計費方式,變更為分離計價及實作實算,以掩飾上開浮編預算之行為,就其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項目。
㈢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及其他舞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等罪嫌;被告施長寬另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陳其祥、楊國松、陳志宏、李建盈、鄭安弘、洪武雄、臺電公司核一廠副廠長陳勝雄、改善工程課課長邱正男、機械課課長李清河、修配課課長林培祥、廢料處理課課長林守、運轉課經理吳才基、核二廠改善工程課股長余陳傳、施耀輝、修配課課長項運選、益鼎公司專案經理吳義國、邱福全、羅守緯、詹記公司員工李坤鎣、日本JGC 公司代理商謝香蘭之證述、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益鼎公司原估價、詹記公司更改機電估價表、臺電公司工作單估價表、招標底價、榮工公司投標單價、合約書單價比較表、臺電公司與榮工公司間工程採購承攬合約、益鼎公司投標廠商資格文件、詹記公司與益鼎公司間空調、給排水設計及各期設計款請款單、合約解除文件、詹記公司與榮工公司機電儀分包標前協議報價單、臺電公司核發處88年4月7日電核發密字第97號函、88年4月21日簽辦用箋、88年5月6日電核發密字第121號函、88年5月24日電核發密字第135號函、88年8月6日電核發密字第147號函、88年10月25日工程採購招標公告、本案2工程招標資格規定、投開標及決標紀錄、變更設計及驗收資料、審計部88年5 月17日臺審部伍字第8803622號函、88年5月26日臺審部伍字第8804238號函、88年8月19日臺審部伍字第8805567號函、益鼎公司88年8月20日EC-TPC -E0000-000F備忘錄、臺電公司電腦內本案2 工程之機電單價表檔案、益鼎公司電腦內本案2 工程成本分析表檔案、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電腦內核二廠3號工程投標書報價單原稿檔案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㈠被告黃榮堂辯稱:針對益鼎公司之估價內容能否更改,臺電公司沒有相關規定,亦毋須事先簽報,洪武雄副處長相信土木課我們的專業,我們也本於專業,並沒有浮編。根據104年7月15日處長鄭安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向廠商詢價是可以的,其實向詹記公司詢價也是合法的。誠如吳義國於原審中所述,他們的設計與估價是不同部門,估價是參考民間物價來編的,估價的人不瞭解設計內容,所以他們是急就章為了應付合約,估價部門就利用民間物價的單價來編擬,然後送給臺電公司,但本案是特殊工程,電廠內的管制相當多,並非一般外界工程可以比擬。我確無以綁標及浮報價額方式圖利榮工公司及被告施長寬等語。被告黃榮堂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工程其中機電系統具特殊性,連併案土建也是特殊性,我們知道世界各國對於核廢料都非常傷腦筋,就我們所見文件可及,高階核廢料可以做原子彈,但低階核廢料就讓每個國家很傷腦筋,所以在建築方面一定是要最高規格的做法,檢察官起訴機電部分及土建部分都有許多猜測,就機電部分,很清楚,此不贅述。其中最主要像自動搬運車,益鼎公司估價1部要
2.2億元,一廠要2部等於4億4千萬元,經過被告施長寬他們調整之後1部只有6千萬元,扣除下來這部分就替臺電公司或替國庫省下3億2千萬元。核廢料倉庫是很重要的設施,從90年到現在10幾年來臺灣的核廢料沒有出什麼問題,就是這幾座核廢料儲存庫發揮了功用。被告黃榮堂及被告施長寬他們對土建很專業,依證人洪武雄所述他非常相信他們的專業,也做了這麼多真的是需要的部分,即使加了這麼多東西的價格進去,但總價格並沒有超過益鼎公司初編的價格,代表增加的部分都有一定的實益,而非如檢察官所懷疑是浮編的情況等語置辯。㈡被告楊松林辯稱:本案2工程之招標資格係經臺電公司逐級擬定,非我可得單獨決定,而益鼎公司提出本案設計文件後尚有陸續修改,且本案2工程機電儀部分係由核電廠負責審查與調整,我並未浮編等語。被告楊松林選任辯護人則以:其實本案從原審到現在,大約已經傳喚過20餘位證人,也已經向臺電公司函詢過非常多函文,這些都可以證明檢察官的起訴書以及上訴理由書所指被告楊松林有限制廠商資格或洩密或浮編等情形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楊松林並沒有做這些犯罪行為。關於有無限制廠商資格,本案2工程原本採行議價,到後來訂定廠商資格,每個階段都有臺電公司內部簽呈,還有審計部與臺電公司往來函文,都有說明為何從原本採行議價到為何訂定廠商資格,從這些函文都可看出臺電公司在訂定廠商資格時非常嚴謹,被告楊松林也是依據程序去辦理,相關函文全部都有證據可證。檢察官一直不斷強調被告楊松林有欺瞞長官之行為,證人鄭安弘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已清楚說明,事實上被告楊松林只有告訴他只有1家廠商符合資格,其證述內容與其向董事會報告之董事會紀錄一模一樣,足以證明被告楊松林並沒有去欺瞞或誤導長官之行為。就浮編機電儀部分,臺電公司函文已說土木課沒有任何審查權限,所以被告楊松林沒有必要去越俎代庖去做超越自己原本土建工作範圍以外之事務,他會把機電儀的預算書直接交給電廠去審查,據證人邱福全、吳義國於原審中證述,因為他們在88年4月15日送出估算表時,臺電公司對於估算表的內容有很多意見,事實上臺電公司有要求他們要將估算表的內容再做一些修正,自88年4月15日之後這段期間,臺電公司與益鼎公司雙方多次來回修正預算,在此情況下,被告楊松林沒有需要把機電儀的預算書交給被告施長寬修改之必要。其實榮工公司函文已經說明在本案2工程中,核一只有大約1億元淨利,核二也只有大約5千萬元淨利,淨利只占總工程預算的2、3%,可以明顯表明榮工公司在本案2工程中並沒有賺取暴利,而且檢察官至今也沒有查獲到被告楊松林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認被告楊松林根本沒有檢察官所訴任何犯罪事實。本件最主要的爭點,一是益鼎公司提出之價格到底能不能修改,起訴檢察官建構的事實是在因為修改益鼎公司的價格,所以之後的調整是浮編,第1個爭執點一定是益鼎公司的估價資料能否修改,其實在業主即臺電公司98年4月24日函覆原審函文中已述及,臺電公司可以增刪補減,所以修改益鼎公司的價格並不構成浮編,當此前提已不存在,檢察官又指出機電部分是浮編,目的是要為詹記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詹記公司在施作過程中到底獲取如何、多少之不法利益,並沒有證明,故就機電部分,已證可以修改,但修改後是否即為浮編,是否真的是為詹記公司獲取不法利益,這些並沒有得到證明,所以檢察官起訴其實是建構在先有臆測、可能也過多的誤會、事後又無法證明的情況等語置辯。㈢被告施長寬辯稱:我固有受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之委託,就本案2工程機電儀部分為整編,然僅單純提供詢價協助,所修正之價額亦均合理,並無共謀綁標及浮報,我亦無對被告黃榮堂行求賄賂。我沒有犯罪的意圖,也沒有犯罪的事實,當年純粹只是受臺電公司之邀針對系爭2案詢價,若我有不法意圖,即可在報價當時預知將來我一定會承攬此系爭2案,我大可針對原先益鼎公司缺漏部分隨便補一補,另外把原單價較低的部分調高就可以,不需要笨到將原來價錢高的部分大幅調降,別人也不會知道。設計分成4階段,第1階段是概念設計,也就是所謂CONCEPTUAL DESIGN,第2階段是基本設計,就是BASIC DESIGN,第3階段是細部設計,也就是施工圖,DETAILED DESIGN或SHOP DRAWING,第4階段是竣工圖,也就是AS-BUILTDRAWING;其中第1階段的概念設計與第2階段的基本設計,在傳統上屬於顧問公司的領域,也就是系爭案中益鼎公司所承攬的範圍;另外第3階段的細部設計施工圖與第4階段的竣工圖,屬於承包工程公司的工作,也就是系爭案中榮工公司所承攬的範圍。我個人自70年9月於核三廠建廠期間找到第1份的工作起,經歷了工地的副領班、領班、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工程師、工地主任,到經營詹記公司迄今,我個人與詹記公司從來沒有接觸過、承包過屬於顧問公司要做的概念設計與基本設計的案子。詹記公司分包益鼎公司系爭案設計的工作,其分包金額不及益鼎公司承包自臺電公司的總金額10分之1,至於詹記公司會分包益鼎公司系爭案設計的工作,純粹是當年李坤鎣原來在益鼎公司工作,經過臺電公司員工洽詢我說李坤鎣想離開益鼎公司到我公司上班,問我是否接受,因為有此一過程,他才來到我公司上班,李坤鎣到我公司上班或對當時益鼎公司而言,在人力與經營上有很大的影響,因為益鼎公司派駐在核一廠同仁中,李坤鎣是空調與衛生及排水的主要負責人。另外,通常每1個人換了新的環境後,難免想要對新單位有所表現,李坤鎣也不例外,於是乎他找上益鼎公司的舊同仁也就是證人羅守緯,洽談系爭2案之他專長面的設計工作,把該部分設計工作帶到詹記公司當作他的業績,同時也解決了益鼎公司承包臺電公司設計案內發給詹記公司部分,當時益鼎公司沒有適當設計人員之窘境,他與益鼎公司老同仁是同事關係,設計業務是李坤鎣接洽的,證人羅守緯亦證稱「合約是我去議價的」,李坤鎣證稱他離職我很生氣,對他很不諒解,確實是如此,當年李坤鎣要離開我公司,我苦苦的哀求他,請他留下來完成工作,他不同意,因為事情做一半並不是我的行事風格,李坤鎣87年4月離開我公司後,詹記公司確實沒有人有能力做系爭案的設計工作,證人即系爭2案益鼎公司專案經理邱福全於偵查時證稱「詹記公司是施工的,設計部分都靠李坤鎣,李坤鎣一離開就沒有人力」,故詹記公司才會行文益鼎公司解約,讓益鼎公司重新發包,李坤鎣在前次作證時,檢察官問他「詹記公司跟你一起共事做設計工程的有誰」,李坤鎣答「詹記公司裡面就只有我1個,當時沒有其他人」,也證明了邱福全的說法是真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說我從李坤鎣離開後以人力不足為由與益鼎公司解約後,竟有能力整編本案設計文件檔案。我怎會有能力整合設計文件檔案?檢察官誤會了,設計的工作與報價的工作是兩個不同的專業工作,我沒有做整編設計文件工作,我只提供了報價工作,假如我沒有能力報價,怎麼會有能力經營詹記公司?以上說明,絕非檢察官所說因為我有不法意圖才和益鼎公司解約等語。被告施長寬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還是要回顧到最重要的事實狀態,就是證人與非供述證據,其實最高法院已經講得非常清楚,非供述證據是優勢證據,在評價上應該相較於供述證據為強。本案到了二審,我們可以發現調查局的角色、心態、能力,在本案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調查局不管政府採購法如何規定,不管所見事實為何,調查局是先射箭再畫靶,政府採購法明明規定得很清楚,投標資格是不得不當限制競爭,所以不能夠因為綁標或限制競爭或獨家議價,就說這裡面有問題。事實上在本案中,調查局先建構1個故事,說被告楊松林、黃榮堂為了讓榮工公司得標,然後花了多少精神騙長官,講了1套說法出來,但事實上真有矇騙長官嗎?其實在88年3月26日的簽呈中,主旨載明「請把這2個工程交給榮工公司議價承辦」,說明亦清楚記載「只有榮工公司1家符合實績」,所以並無所謂欺瞞長官之事實;甚至在88年6月25日董事會時,董事長問「按照這個資格,臺灣有幾家廠商符合資格?」鄭安弘說「只有1家」,董事長還問「能不能多增加幾家投標?以往議價不需要定資格?」鄭安弘說「現在規定議價也要定資格,而且為了未來品質的需要,不能降低價格,否則倉庫會有問題。」所以在整個過程當中,臺電公司的作業非常完整,對投標資格的限制也非常清楚,臺電公司從上到下的人都知道只有榮工公司1家符合資格,但是為了工程的必要,他們還是堅持要來獨家訂定如此嚴格的標準,所以鄭安弘於偵查時證稱「好像有3家」的部分,記憶上是有錯的。起訴書及上訴書有關李坤鎣部分,雖然指是虛構設計人員請辭而人力不足的情況,但李坤鎣承認的確是他離職的關係,故並非所謂虛構設計人員請辭而解除合約。到底調查局認為若詹記公司繼續承包,違反政府採購法哪1條?依李坤鎣之證詞「詹記公司裡面就只有我1個,當時沒有其他人」、「施長寬對我好像很生氣,我聽公司員工說『老闆對你很不諒解』」,做到一半就走了,當然非常不諒解,因此不是虛構設計人員離職。政府採購法只規定益鼎公司不能投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對於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講得都很細,雖然規劃設計廠商不能投標,但並未講到「及其分包廠商」,所以按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的規定,只有限制益鼎公司不能投標而已,如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其實很簡單,因為避免利害衝突或不公平競爭的情況,畢竟最後圖是益鼎公司畫的,以致於所有東西都是由益鼎公司決定,到底要包多少錢都是益鼎公司決定的;但益鼎公司的分包廠商可能只負責其中一部分或某機具或某空調設備而已,限制他不能參與後續榮工公司在案件中的分包,其實完全沒有必要,因此公共工程會於89年明確說明分包廠商可以當得標廠商的分包廠商之原因。在移送書的用詞後來納入起訴書之所謂「浮編」投標估算資料,但事實上法條文句是「浮報」;調查局沒搞清楚,究竟益鼎公司的單價、詹記公司的改編,和工作單、底稿、投標單,到底哪些才有所謂浮報的情形存在;很多人很難理解招標機關為何要去詢價,其實價格本來就是1件很難的事情,價格方面誰最知道,其實不是招標機關的人,顧問公司也不會知道那麼多,所以當顧問公司提出參考價格時,好的承辦人員不會直接當作底價,他會想多方詢問看看,怎麼問,只能打電話去問廠商費用多少?其他標案多少錢?他就打電話問一下廠商是多少錢,這些都是合理地去查詢價格的方式,而非有任何不法的情況存在。其實檢察官或調查局在主張所謂浮報金額,忽略1項非常重要的事實:益鼎公司的單價本來就不完整,臺電公司98年函覆原審,益鼎公司的估算,臺電公司當然能夠增刪補減,益鼎公司只是顧問的角色,顧問說某物件值4億元,業主不相信,為何不能改?此部分其實臺電公司的正式函文已清楚敘明,很多證人到庭時亦明確證述的確承辦人員就是可以增刪補減,況事實上並非增刪補減而已,吳義國證稱4月15日當他們把資料給臺電公司之後,他們也有開會討論,估價的部分也會修改,8月之後再把修改後資料再送給臺電公司,換言之,顧問公司報價之後,業主再去詢價,益鼎公司其實有經過討論才做成工作表單,並非完全依照被告施長寬或益鼎公司,甚至也有參照電廠相關意見後彙整,故本案在訪查市價方面沒有不法情況存在。鄭安弘亦證述「我們有時候只是去詢問,不是請其他的廠商來幫我們核定」。至於為何找被告施長寬,因為估價殘缺不全,需要專業公司來協助,為何不再找益鼎公司修正?原因有二,一開始做的不好,再問又有何用?既然益鼎公司做不好,當然需要SECOND OPI NION,事實上臺電公司也有就益鼎公司、被告施長寬部分或臺電公司本身的其他經驗來開會檢討,所以沒有任何不法情況存在,找廠商其實很常見。為何要幫臺電公司報價,機關也需要廠商報價,對於臺電公司或機關而言,幫忙並沒有任何好處,但不會有壞處,人家詢價多少錢就答覆多少錢。本案按照客觀事實來看,其實沒有任何浮報浮編的情況存在,當然更無所謂行求期約賄賂,本案是臺電公司的被告黃榮堂要感謝被告施長寬,如何變成被告施長寬想要送錢給他們等語置辯。
五、經查,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許可、委託益鼎公司設計規劃、由土木課人員被告黃榮堂、楊松林辦理招標而由榮工公司得標、與榮工公司訂定承攬契約、施工及竣工等情形,經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屬實。次按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就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上開解釋意旨雖非當然仍有其適用,惟修正刑法第10條之修正說明第㈣點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4號、第3868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即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黃榮堂、楊松林為本案行為時為臺電公司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案2 工程之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業務,為彼等所自承,是依上開說明,渠2 人就本案2工程採購事務之執行自屬授權公務員,就所涉經辦公用工程若有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者,非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六、經核公訴人主要係認被告等係利用下列方式,使詹記公司得以成為前開工程之分包廠商,獲取不法利益:㈠被告楊松林、黃榮堂以特殊工程實績綁標,要求營造廠必須同時有核能或核廢料相關機電儀工程之完工實績,於招標時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便詹記公司得以在榮工公司得標後承包機電工程,獲取暴利,過程中並因僅有榮工公司1 家廠商前往投標,致核二廠3號工程及核一廠2號工程各流標2 次;㈡被告楊松林、黃榮堂為提高機電工程成本,將估算資料交給被告施長寬提高成本估價後,用以浮編投標估價資料,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成本估價表、工作單及招標底價,且被告施長寬在益鼎公司未修正成本估算標之情形下,利用改寫規範之機會,更改估價數據,並將統包計價項目拆解後分離計價,藉以浮編預算;㈢被告施長寬將所調整製作之2 項工程招標估價磁片,交付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楊國松,再由楊國松轉交榮工公司承辦人李建盈彙整作為投標價格,因而使榮工公司關於機電儀部分之標價與臺電公司招標底價大多雷同或相當,並使詹記公司得以在榮工公司得標後承包機電工程,獲取暴利。被告施長寬另虛構公司設計人員請辭致人力不足之理由,發函益鼎公司要求解除與益鼎公司間之設計分包合約,不惜放棄合約尾款64萬元,以避免日後若再參與轉分包,恐與政府採購法或其相關規定有所抵觸;㈣被告施長寬期約事後交付賄款1,000萬元予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惟查:
㈠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固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88年3 月26日
、4 月22日簽請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獨家議價由榮工公司承辦,經臺電公司依其等所擬,訂定僅榮工公司具備之工程實績投標資格(下稱獨家議價資格),復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再於88年8 月30日以上開獨家議價資格簽請臺電公司辦理公開招標(下稱公開招標資格),然上開簽呈中,除88年
3 月26日之簽呈經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茂村否決未予批准外,其餘俱經上呈臺電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或董事長同意並簽核如擬,而該獨家議價資格係經臺電公司自行擬訂並函請審計部核准,該公開招標資格則係於臺電公司第460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經鄭安弘當場表示僅有1 家廠商符合資格後仍予核定,並於第463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准予備查,有臺電公司88年6月25日董事監察人第460次聯席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可稽,是本案廠商投標資格係經臺電公司依其工程需求設計並經逐級審核,尚難僅以投標資格之審核結果,逕認被告等有何非法排除榮工公司以外廠商投標資格之情形。至於益鼎公司所提出內容為:「㈠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甲級營造公司。㈡最近5 年內完成國內大型自動化儲存庫之設計、設備提供、安裝及試車之工程;其1 次相關工程不低於新臺幣○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新臺幣○元。㈢若投標廠商不具有第㈡項之資格,則可與具有第㈡項資格之廠商採聯合承攬方式投標,聯合之廠商於同一行業須為同等級廠商,並於投標書內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及第㈡項之實績證明。所定之聯合承攬協議書應載明各成員之工作範圍與權利義務,得標後應共同具名簽約共負工程契約之責。㈣淨值不低於新臺幣○元,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 倍。㈤非國內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或最近1 年內無退票紀錄。」之廠商投標資格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㈢第128 頁),並未限定曾從事核電廠相關工程實績,且許可甲級營造廠與機電儀設備廠商共同投標,又益鼎公司係受委託進行設計、估價,而未涉及招標程序,此觀其於88年4 月15日提出予臺電公司之本案設計文件中,僅包含藍晒圖、第二原圖、影印圖、工程材料數量表、成本估算表、設備規範及施工技術規範,而無上開投標廠商資格表益明,有益鼎公司88年4 月15日益專字第274號函(原審卷㈠第224頁)可稽,遑論益鼎公司既僅係就本案2 工程設計工作規範,所規劃之內容對業主臺電公司並無拘束力,臺電公司自得依工程需要變更調整,對益鼎公司之成本估算結果亦得增刪補減,有臺電公司98年4月24日電核發字第09804003961號函在卷(同上卷㈢第9 頁)可考,並據證人鄭安弘於原審時證稱:上開公開招標資格係由臺電公司土木課決定,伊審核時考量確保長期使用,並有特殊之建築或核能安全需求,也認為該廠商資格可以達到前述目標,且工程實績明顯可見,可以確保工程品質,方將該公開招標資格送董監事會核定等語(同上卷㈨第14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講是從84至92年之間擔任臺電公司核發處處長,也許當時記憶比較清楚。臺電公司核發處下面有蠻多課,是根據公司組織規劃,我記得當時有組織表,但是我現在不記得,我只記得處長下面有3個副處長,1個經理,經理負責改善工程,就是改善經理,3 個處長負責管理,技術部分有運轉、機械、儀電(機電儀)、土木、化學、核工、非破壞性檢測,管理部有供應課、人事、訓練,其他的我不記得了。核發處要幫助電廠相關部門,以儀電課為例,本身除了審查到處內之儀電部分公文、技術部分,對於電廠的儀電部分有什麼問題時,還要去支援他們解決問題。土木工作是由土木課負責,機電儀的部分由機電儀課(儀電課)負責,像是儀電部分,有些涉及到機械部分,那就需要機械課提供意見,兩者會有相關技術交流,讓他們綜合提供意見再呈給主管。88、89年間,被告黃榮堂與被告楊松林都是我的部屬。關於電廠興建工程之規劃,有時候是電廠自己提出需求,請公司幫忙做規劃,需求單位會提出來,有時候是經營部門看到長期的計畫中可能有需要,事先提出來,請大家開始研究計畫,但是提出以後還是要到權責單位計畫請管理處規劃。以本件核一廠2號工程廢料儲存部的興建工程、核二廠廢料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的興建工程之規劃,即係電廠有這個需求,因為他們沒有倉庫,或是舊倉庫,原能會幾次提醒我們老倉庫有些可能需要修改,除非我們自己大修改,不然就是要蓋新的,大家提出計畫後討論,院長跟總管理處,也不是廠長討論就好,有時候會召集相關的技術人員一起討論。上開2 個工程是核發處提出的沒有錯,因為建管處沒有土木課,土建專業部分由他們做規劃,中間有一些儀器要配合,所以電廠跟總管理處大家就一起規劃。關於承辦人之指定,要看個案的重點比較大的金額是屬於哪一部門,如果是土木部分佔金額比較高,那我就會指派土木部負責,然後專門都是機械,土木只是小部分,就會交給機械自己負責,然後請土木來幫忙。我沒有特別指定該工程要由被告黃榮堂或是被告楊松林辦理,如果是指定該課負責,課長跟該課人員就要自己負責,我們從來沒有說指定誰做。被告黃榮堂跟被告楊松林會辦理這2 項工程招標採購,是土木在規劃以後,課長自己去指定1 個人來主辦這個案子,大家做協辦幫助他,如果主辦有任何需要簽文,主辦人就要負責經辦,按照程序走,這大部分都是課長的權責。當時投標作業,我只知道土木課要負全責,我都是找課長或是找主辦討論。像核一廠2 號、核二廠3 號這麼大的工程,不太可能把裡面工程分成好幾個案子做,就像蓋電廠一樣,也有1 個主包,底下還有機電包、機械包、土木包,這是1 個工程,裡頭有空調,空調的部分,土木課也許有點常識。因為該工程是1 個大工程,要蓋大倉庫,我們去看該工程誰的金額比較高,很直覺的就想到土木課,沒有實際評估該案金額,因為只要涉及到電廠,在核能部分,只有
1 個土木課,該課人員也不多,只要涉及建築,大部分都是由土木課負責,中間需要儀電什麼東西,就是大家協助他們完成。臺電公司當時督導核發處業務之副總經理應該是蔡茂村,是在蔡茂村退休後我才接任副總經理,相關招標作業都要經過蔡茂村督導才能上陳。我們作主管不會有任何授意,要秉公辦理,本件2 工程因為是特殊工程,特別是涉及到核能安全的建築物,所以我們就考慮是不是找對這方面有經驗的大廠商來作,我們也分析了可行性,好像是這樣子才在公開招標以前,上簽上級機關要求以議價方式發包給榮工公司,但後來沒有核准。我們簽報要向榮工公司議價時,廠商資格的訂定,是被告黃榮堂跟被告楊松林說了就算?還是臺電公司有1 個標準流程,是否需經過董事會同意?都有在考慮當中。廠商資格之訂定,公司有規定,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提供一些條件,要議價一定要符合條件,這個條件有可能就會變成廠商資格,因為我沒有直接主辦,我都是審核。簽文來的時候我們會看條件是否務實、合理,要符合公司規定,在簽文中述明理由後由權責單位去核准,至於是否核准要看權責單位。投標資格之訂定,公司是規定一般需要公開招標,若有特殊狀況,可以找招標或是議價,但若要執行議價或是邀標議價,或者是獨家議價,這部分一定要照程序,到上級單位核准。投標資格限制會事先簽報核准後才做為公開招標條件。關於被告黃榮堂、被告楊松林所設定實際績效的招標資格限制,我們有1 套招標標準,裡面有幾條要更換要簽報。我應該是有看過被告黃榮堂、被告楊松林簽報上來有關招標廠商條件的簽呈,不然不會呈報上去,實際上有沒有我不記得。我不記得臺電公司的議價請求,審計部有無函覆要說明具體調查方式,核發處有無將審計部要求的具體調查方式函覆審計部,如果審計部有要求函覆,按理說就要答覆,如果有答覆應該就有公文,有無該公文要看檔案,沒有出去的文號就是沒有答覆。在看被告黃榮堂、被告楊松林簽報要向榮工公司議價的公文時,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問過承辦人員,但因為部屬1 個案子常常會有電話討論或是當面討論,且內部簽核是內部的作業,應該是可以討論的。我不記得簽核之前有無問過被告黃榮堂、被告楊松林有無跟榮工公司接觸過。我於調查局中證稱本案中工程有土木、機電儀控2 部分,對於益鼎公司編制的工程數樣及單價,臺電公司經辦單位需要再審查材料的編算是否與市價相符,如果發現價格高太多或是低太多,需要調整益鼎公司編制單價時,實際上經辦單位應該會敘明調整理由及訪查市價結果,並將調整過程簽報給主管單位核定後才能作為招標底價,實務上一般是這樣子沒有錯。我直覺是認為個人做個人的專業。我在調查局有講過本件標案在審核時,不曾將設計公司編制的原始工程預算表一併呈給我,只是提送經過調整後的工程預算書,且在土木組簽辦工作中也沒有敘明單價與總價調整的理由與金額,所以我不知道招標金額高於設計公司的金額這麼多。我現在不清楚底價有無超過當初的預算,但底價不應該超出預算。投標底價沒有超過當初的預算。我知道公司指定核能部門建築師是被告楊松林,公司要申請很多的建築,要有建築師的簽名,我知道有2 個人,1 個非核能部門是在核建處,另1個是在核發處土木課的被告楊松林。一些原始工程預算表沒有一起送給我,只有送調整後的工程預算書,對於單價的調整金額及原因,我從公文上是看不出來有做過調整,我以為是第1 次報價。我有在調查局中證稱於核發處處長任內,土木課從來沒有提供益鼎公司的原始單價給我參考,我只有看過土木課提供1 份臺電公司的成本分析書及簽報底價的工程資料,該資料是前後分別陳列,不是同時送給我,所以我沒有拿來仔細比對,所以我就沒有發現有浮編底價跟預算的情形。益鼎公司有做出資料,除非市場有大變動,或者是益鼎公司價格不合理,否則都以益鼎公司價格為準,若有變動也是由承辦人員協助益鼎公司修改。被告楊松林在簽辦時曾表示招標條件嚴苛,是工程顧問公司建議。筆錄中顯示我有6次發言,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當時全部發言的內容。董事長有問我「本案是採議價或是招標」,我有回「原來是採議價,5 月15日報審計部時退回,請本公司說明工程的複雜性,需要獨家議價的原因,第2 次報上審計部覆以特殊巨大工程,投標廠商的資格需報董事會同意」。投標廠商資格需要報董事會同意,這是審計部公文白紙黑字寫的,所以我才會照辦報董事會同意,這次審計部要求我們在董事會報告投標廠商資格,所以我們才會在會議前面報告,這份錄音譯文是在我們報告之後,董事會詢問我們有關方才報告的內容譯文。董事長問我因為前面還有廖常董跟郭總經理,席董事長接著說「按此資格,臺灣有幾家廠商符合資格」,我說只有1家,我們評估只有1家,所以才要報告,如果很多家我們就用公開招標就好了。當初我知道符合資格是哪1家廠商,我們要做市場調查,知道哪些廠商可以做,根據這個案子要確保核能安全的話,最後好像只有1家通過。會議記錄中席董事長問列入紀錄現有的4萬桶之倉庫是議價還是公開招標,議價部分就是做這個案子。我有在會議中表示本案2工程是要議價的。初步作調查時,我們找了3家廠商大概可以做,我們就針對這3家廠商去做細部調查與分析,因為這涉及核能安全,我們深入評估後只剩下1家廠商符合,我記得初步調查時好像還是5家可以做,所以我在調查局說3家可以參加。
雖然核發處在針對獨家議價時,已經有1個案子簽請撤回廠商資格案,會在董監聯席會議中又提到獨家議價,是因為每1個案子都是獨立的。案子這麼多,不一定每個案子我都記得很清楚。核發處曾有1個簽呈,主旨是「核一、二、三廠興建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工程,並訂廠商投標資格案,請准予撤回」,如果該簽呈是這樣簽,就是在審議會有些意見,所以我們先把東西拿回來重新評估後再簽,要拿原本的簽才知道到哪1個層級,可能因為董監審查會議告訴我們意見,我們才會把原本已經核准的拿回來再重新拿1個獨家議價的資格,該資格條件可能更嚴謹,修改後再陳報,程序上一定有這種事情發生,因為辦哪1件事情,審查有意見一定要修改,原本已經核准的一定要拿回來修改後再重新陳報。我雖提到一般修改之後再次呈核的內容應該會較嚴謹,但因為我現在沒有比對的文件無法說第2次呈核的內容是否較嚴謹,但是後面修改的一定比前面已經核准的條件更嚴謹。我於調查局中稱我於招標前怕限制資格會有綁標嫌疑,特別請土木組組長被告楊松林說明,被告楊松林說符合規定的總共有3家公司,因為他跟我說了這些話我才會核准將招標案陳報董事會同意,同時要求被告楊松林將至少符合資格的3家廠商簽報出來,可是被告楊松林事後也沒有照辦,後來董事會開會時,被告楊松林有陪我出席說明,被告楊松林又再次說至少有3家營造廠商符合資格,沒有綁標嫌疑等語,一開始是這樣子,但篩選廠商之後就發現只有這1家符合,所以後來董事長問我的時候我說只有1家等語(本院卷㈢第6頁至第14頁)。另依行政院84年8月3日臺84內字第28446號函所訂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規定:
「主辦工程機關舉辦特殊或鉅大工程,必須具有相當之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主辦工程機關得規定投標資格。」、第7點規定:「第6點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項目及應附資料如左:…㈡工程實績:最近5年內完成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其1次金額應不低於招標工程預算金額之5分之2,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工程預算金額為原則。」,亦以工程實績作為特殊或鉅大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是即難謂本案2工程須以益鼎公司上開擬訂廠商投標資格為招標標準,亦無從僅以臺電公司所定公開招標資格與之不符,即遽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就本案2工程係以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亦難謂彼等2人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為。
㈡臺電公司核發處被告黃榮堂之電腦中,經查存有作者為「詹
記機電」,建立日期分別為88年5 月6日、88年5月13日,檔名分別為「核一二號倉.xls」、「核二三號倉.xls」,內容為本案核一廠2號工程及核二廠3號工程機電儀部分單價表之檔案,及作者同為「詹記機電」,建立日期均為88年5月6日,檔名分別為「單價分析表.xls」、「單價分析表-KSNPS.xls」,內容為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單價分析表之檔案,有扣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4 月15日編號玖-1資料光碟及編號玖-2、玖-3、玖-5、玖-6上開檔案摘要及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前揭偵字第8447號卷㈠第186頁至第193頁)可稽,且據被告黃榮堂供承:伊受被告楊松林指示,在臺電公司樓下將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中機電儀部分之估價資料交給被告施長寬,並以經被告施長寬調整項目、價格後之整編檔案,作為擬訂本案2工 程機電儀部分價額之參考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電公司核一及核二廠新建工程不法案釋明書證據資料」卷(卷編33號)第14頁、第26、27頁、前揭偵字第8447號卷㈡第33頁、同上卷㈢號第312 頁、同前署97偵字第15200 號卷㈢第7、8頁、原審卷㈦第40頁、原審卷㈩第211 頁);證人即被告施長寬亦證稱:被告黃榮堂確有在臺電公司樓下交付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之施工規範、圖說及估價表予伊,委託伊就機電儀部分詢價及報價,伊便依其專業判斷修改調整部分項目、單價及金額並整編檔案,再將該檔案存成磁片交還被告黃榮堂等語(同上卷第11
1、112頁),而被告黃榮堂於88年7月19日所製作本案2工程成本分析表中,其機電儀部分之項目、單價、金額及表單格式,亦與上開扣案檔案內容相符(同上卷㈢第14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100 頁),堪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確有將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交予被告施長寬,由被告施長寬修正調整機電儀部分之項目、單價及金額後,於88年5 月6日、5月13日整編製作為上開扣案檔案(下稱施長寬整編檔案),並將該檔案存入磁片交予被告黃榮堂,經被告黃榮堂於88年 7月19日以該整編檔案為基礎製作本案2 工程之成本分析表,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茲應審究者,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施長寬上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㈢經查,證人即益鼎公司專案經理吳義國陳稱:因臺電公司就
本案2 工程之規劃設計有時程規定,並要求儘速檢送估價預算表,故益鼎公司於88年4 月15日所提交之成本估算表中,有部分工程項目僅編列大項總價,未及填寫細項部分單價,臺電公司核發處有權另行審查該設計圖及單價表逕為調整等語(同前市調處 「核一核二廠放射性廢料庫工程 」卷(卷編30號)第93頁、第149 頁),而上開成本估算表,確就本案2 工程機械設備中「自動搬運車」、「自動搬運車升降機」、「電梯」、「吊車」、「運輸機」、「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及核種分析儀」等項目,僅臚列工程項目及總金額,欠缺工程細項單價;就「儲存庫自動化系統整合」、「整體自動化儲存系統測試、調整、試運轉」等項目,則僅有項目名稱及總金額,無工程細項名稱及單價(同前市調查處「臺電核一廠及核二廠廢料儲存庫工程不法案證據資料」卷(卷編29號)第58頁至第64頁、同前市調查處「臺電核一廠及核二廠廢料儲存庫工程不法案證據資料」卷(卷編28號)第6 頁至第12頁),然經被告施長寬所整編檔案,則均有列明各工程細項之項目名稱、單價及總金額,並補足上開缺漏(上開編號玖-3「核一二號倉.xls」檔案列印資料第27頁至第32頁、玖-6「核二三號倉.xls」檔案列印資料第31頁至第36頁),尚有調降部分工程項目原擬價格,則被告施長寬受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之詢價委託,以上開成本估算表為基礎,依其專業合理調整部分項目及金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臺電公司就益鼎公司所擬成本估算表,需經主管工務、土木
課長、核發處副處長、核發處處長、副總經理、總經理逐級核定後,始製作成本分析表及編製工作單,復經主管工務、土木課長、核發處副處長、核發處處長、副總經理逐級核定後始核定底價,臺電公司人員於上開核定過程中尚得就益鼎公司之成本估算增刪補減,有前開臺電公司98年4 月24日電核發字第09804003961號函在卷(原審卷㈢第9頁)足憑,證人鄭安弘亦到庭證稱:本案2 工程在規劃時,可能會有廠商提供大略所需之金額,實務上有時候會問廠商這種設備的價格資訊,由臺電公司自行參考;…對於益鼎公司編制的工程數樣及單價,臺電公司經辦單位需要再審查材料的編算與市價是否相符,如果發現價格高太多或低太多,需要調整益鼎公司編製單價時,實際上經辦單位會敘明調整的理由及查訪市價結果,並將調整過程簽報給主管單位核定…等語(同上卷㈨第148 頁,本院卷㈢第10頁),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既為承辦本案2 工程之主管工務及土木課長,自得就前述益鼎公司所擬成本估算進行增刪補減,姑不論2 人逕行委託單一廠商提供估價資料之作法是否妥適,其等2 人以被告施長寬詢價並為合理調整後之整編檔案,修正益鼎公司原始估價並製作工程成本分析表,係本於其等2 人之權責,復查無其他不法情事,自難謂其等2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而以刑法上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㈤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施長寬整編檔案、臺電公司所製作
之成本分析表及底價表,就本案2 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吊車」、「運輸機 Auto Hoist」、廢料桶檢查系統中「Smear
Arm 」、「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旋轉臺」、「Attenuator」等機電儀設備項目,及就機電儀部分所定總價,固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有無及價額之差異,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所附成本預算表中,亦載明「除非變更設計及按實做數量計算部分概不增減計價」,未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而施長寬整編檔案及臺電公司成本分析表、底價表中,就各工程項目則變更為分別備註「實做實算」及「概不增減」2 類計價方式。然查:
⒈益鼎公司就本案2 工程所提出之設計文件,僅屬編列預算參
考資料,並非契約文件,臺電公司得依工程需要變更調整,就其成本估算結果增刪補減,且益鼎公司所擬成本估算表中,就「自動搬運車」、「自動搬運車升降機」、「電梯」、「吊車」、「運輸機」、「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及核種分析儀」、「儲存庫自動化系統整合」、「整體自動化儲存系統測試、調整、試運轉」等設備項目,尚具欠缺工程細項名稱及單價等瑕疵,均已如前述,而就一般情形而言,契約價金給付為「實做實算」之履約項目,招標機關依契約載明之單價付款,執行上較無爭議,否則估算表未標示單價之項目,在執行時如因工程實際需要致施作數量有所增減,將難以計價付款,而本案2 工程經簽訂之契約中載明為實作實算之項目,完工時須實際量測施作完成之數量,作出實作數量計算書並依契約所列單價計價,有臺電公司98年
4 月21日D計字第09804000081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800153090號函(原審卷㈢第195頁至第197 頁)可憑,且臺電公司於87年間完工之核一大儲工程契約總價,亦採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有扣案核一大儲工程合約書、訂價單、工程數量表可稽,是尚無從逕以益鼎公司擬訂價格及採取固定計價方式,作為判斷本案2 工程所需設備及合理價格之唯一標準,而遽認被告就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變更益鼎公司所列設備項目、調整價格,及加註以「實做實算」之計費方式,即有經辦公用工程浮編項目及浮報價額、數量之情形。
⒉就附表一所示「吊車」項目,益鼎公司所擬成本估算表中僅
列總價為2,763萬2,000元,未就如附表所示「7.5 公噸吊車」、「7.5 公噸吊車」、「30公噸吊車」等細項列明其單價(前揭卷編29號第60頁、前揭卷編28號第8 頁),嗣固經吳義國於96年10月26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補充其單價各如附表一「益鼎公司原始估價」欄所示,並提出「機械設備」表1 紙為據(同前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944號第136頁)。然益鼎公司於成本估算表所列吊車規格分別為「7.5 公噸吊車、跨距13公尺、走程34公尺、揚程7.5公尺」、「7.5公噸吊車、跨距15公尺、走程43公尺、揚程17公尺」、「30公噸吊車、跨距15公尺、走程43公尺、揚程15公尺」,而上開「機械設備」表中所列規格則分別為「主裝卸吊車(7.5 TONS)、SPAN:14.5M、RUNWAY:51M」、「貨櫃裝卸吊車(30TONS)、SPAN:12M、RUNWAY:42M」、「棧板裝卸吊車(7.5TONS)、SPAN:12M、RUNWAY:42M」,其規格顯有差距;且核一大儲工程中就相類之吊車項目,其工程結算材料費為2臺6,523萬60元,每臺約3,200萬元,有臺電公司98 年10月28日電核發字第09810008421 號函及所附核一大儲工程電腦橋式吊車結算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㈣第42頁至第45頁),亦較益鼎公司之估價結果為高,與其餘施長寬整編檔案、臺電公司成本分析表、底價表所載價格則較相近,是益鼎公司就「吊車」項目如附表一所列估價是否合理,即非無疑,難僅因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提高益鼎公司之估價結果,即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確浮報吊車項目之價額。另就附表一所示「運輸機Au
to Hoist」、「旋轉臺」及「Attenuator」等項目,據益鼎公司函稱:「運輸機Auto Hoist」之設備因非每1 廠商均有需要,故未列入本案設計文件中,然經該公司工程師研判後認有必要修訂,乃於修訂本案2 工程設備規範時加入「如有必要,需增設Conveyor至WDIS之間銜接所需之Auto Hoist時,則廠商需配合設置Auto Hoist」之字樣;「旋轉臺」之設備於益鼎公司原始設備規範中本即列有3 臺之數量,於本案設計文件中係因疏忽漏列,嗣已經增訂,並改由廠商根據需要自行設計,不再限定為3臺;而「Attenuator 」設備之功能係保護偵檢器,以免因廢料桶輻射強度太強而損壞,於原始設備規範中本有規定應提供,嗣係考量承包廠商可自行設計,或可採用其他方法或設備替代,故未列入本案設計文件中等語,有益鼎公司97年6月30日益電字第097060092號函在卷(同前市調查處「臺電核一廠及核二廠廢料儲存庫工程不法案證據資料」卷(卷編31號)第41、42頁)足憑。是此等工程項目於益鼎公司原始設計時既已規劃,僅因上述原因未列於本案設計文件內,則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將之復列於本案2工程之底價表內,乃其等2人本於權責、專業所為調整、編列,尚難認確無此需要而屬浮編。
⒊復觀被告施長寬於其整編檔案內如附表一所示「表面劑量率
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項目擬訂之價格,均低於益鼎公司原訂估價,且亦未增列「Smear Arm 」之設備項目;另比對益鼎公司及施長寬整編檔案中就相同項目設備所為估價,就「自動搬運車(E1073KS-SM-01 )」項目,被告施長寬曾前往日本JGC 公司考察該系統,業據證人謝香蘭證述明確(前揭卷編30號第100 、101 頁),被告施長寬並將益鼎公司於核一廠2 號工程原定每組價格2 億2,464 萬元,調降為每組1 億2,950 萬8,620 元,於核二廠3 號工程原定每組價格2 億1,264 萬元,調降為每組1 億1,998 萬7,234 元;就「火警受信機」、「220V電源分電箱」、「120V儀表電源分電箱」等項目,亦調降益鼎公司原始估價,有扣案益鼎公司成本估算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4 月15日編號玖-3、玖-6檔案內容列印資料可稽,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長寬確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89年6 月9 日核一廠2 號工程底價表之編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施長寬利用益鼎公司改寫部分設備規範之機會,將原有Smear Head變更設計為Smear Arm ,並如附表一所示擅自增列6 隻「Smear
Arm 」項目浮編5,940 萬元,及浮報「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項目價格,無從證明。
⒋益鼎公司就本案2 工程所為工程設計及估價,按臺電公司內
部分工,土建部分由核發處土木課、機電儀部分則由各電廠負責審查與調整,並為減少廠房興建與機電儀安裝之介面整合問題,由土木課統一辦理採購業務,並彙整土建及機電儀設備一起發包,由得標廠家統籌興建施工,土木課依權責不審查且亦無能力審查機電儀等工作項目之設計及估價資料,有臺電公司100年4月1日電密核發字第10003009291號函在卷(原審卷㈤第80頁)可考。證人即臺電公司核電廠人員陳勝雄、邱正男、李清河、林培祥、林守、吳才基、余陳傳、項運選固均陳稱:核電廠未協助土木課審查、調整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之工程數量及單價等語(前揭卷編30號第178、179頁、第180、181頁、第185、186頁、第187、第188頁、第184頁,前揭卷編31號第16、17頁,前揭卷編30號第175、176頁、第177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言除與前開臺電公司分工情形不符外,本案核一廠2號工程經被告黃榮堂於88年8月12日簽報工作單,逐級經土木課長即被告楊松林、核發處副處長洪武雄、核發處處長鄭安弘簽核,並依序會核一廠課員、股長、課長、副廠長核章後,經總經理核定,其底價表亦經被告黃榮堂於89年6月9日簽報,逐級經被告楊松林、洪武雄、鄭安弘簽核,並依序會核一廠工程課長、副廠長、廠長核章加註「核一廠:無意見」後,由副總經理核定;本案核二廠3號工程經被告黃榮堂於88年8月12日簽報工作單,逐級經被告楊松林、洪武雄、鄭安弘簽核,並依序會核二廠課長、副廠長、廠長核章後,經總經理核定,其底價表亦經被告黃榮堂於88年11月19日簽報,逐級經被告楊松林、洪武雄、鄭安弘簽核,再依序會核二廠工務股長、改善工程課課長、副廠長、廠長核章加註「核二廠:原會本廠工作單預算金額為14億2,464萬8,349元,超出部分請核發處補充說明,其他無意見」等語,經被告黃榮堂加註「工作單預算14億2,464萬8,349元,其中發包部分為14億1,372萬5,049元均為不含5%營業稅,若含稅則其金額超過編擬底價」等語後,由副總經理核定,有各該工作單、底價表在卷(原審卷㈢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足憑,可見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所定成本估算及底價價格,業經核電廠人員審查無訛,上開核電廠人員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執為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就經辦公用工程確有浮編項目及浮報價額、數量之論據。
⒌綜上,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所訂工作單及底價
表均經逐級核定,並送核電廠人員審查調整後簽註,而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既僅為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編列預算之參考,且其所列「吊車」、「運輸機Auto Hoist」、「旋轉臺」、「Attenuator」等工程項目,尚具欠缺細項單價、名稱或漏列等瑕疵,所擬價額是否合理亦非無疑,亦難據此論斷被告有無浮編、浮報各該項目、價格及計價方式之唯一標準,縱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就附表一所示機電儀部分工程,確於被告施長寬整編檔案、成本分析表及底價表中,編定有別於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所擬設備項目、價格及數量,尚不足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就該等工程項目確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或其他舞弊之犯行。
㈥證人吳義國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松林曾交付本案2 工程
成本分析表予益鼎公司留存,並要求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88年8 月20日備忘錄予臺電公司等語(前揭偵字第8447號卷㈢第53頁),而益鼎公司之內部電腦內,亦確存有作者為「Janjih」(即「詹記」),修改日期為88 年8月19日,檔名為「核二成本.xls 」,內容為核二廠3號工程成本分析表之檔案,及作者同為「Janjih」,修改日期為89年1月3日,檔名為「核一成本.xls」,內容為核一廠2 號工程成本分析表之檔案(前揭卷編30號第12頁至第26頁上開檔案摘要及內容列印資料),然被告黃榮堂既以被告施長寬所整編之單價表檔案為基礎製作本案2 工程之成本分析表,已如前述,且吳義國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益鼎公司於88年4 月15日提出本案設計文件予臺電公司後,雙方後續還有作一些修正,依據修正結果,本案2 工程之成本有所變動,臺電公司也提出審查意見,益鼎公司便出具上開備忘錄回應該審查意見等語(原審卷㈩第4 頁),已補充說明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交付前揭成本分析表予益鼎公司及要求提出備忘錄之理由;證人即益鼎公司專案經理邱福全亦陳稱:益鼎公司於88年4 月15日提出本案設計文件予臺電公司後,益鼎公司有依照臺電公司所提供之格式重新編寫工程估價表,雙方經常以磁片交換檔案,益鼎公司電腦內有很多本案2 工程成本分析的檔案版本等語(原審卷㈩第9 頁、前揭卷編30號第91、92頁),則上開益鼎公司備忘錄及存於其公司電腦內之成本分析表檔案,僅足證明被告楊松林確有將前開以施長寬整編檔案為基礎製作之成本分析表檔案交予益鼎公司,雙方復以該檔案進行審查修正,尚難遽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2 人確有以抽換檔案之方式,掩飾其等提高估價之舞弊犯行。
㈦詹記公司於86年9月間就本案2工程空調及給排水系統細部設
計工程與益鼎公司簽訂本案細部設計合約後,被告施長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代表詹記公司於88年10月13日與益鼎公司解除上開細部設計合約,並放棄尾款64萬元,另於88年11月17日、89年6月9日與榮工公司進行標前協議,嗣並實際承攬榮工公司所得標本案2 工程之機電儀部分工程。然據證人即益鼎公司專案經理羅守緯證稱:上開細部設計合約,係李坤鎣主動到益鼎公司表示希望由詹記公司承包,李坤鎣原在益鼎公司任職,離職後到詹記公司任職等語(前揭卷編31號第48頁),證人李坤鎣亦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證)稱:
我於84年11月間離開益鼎公司至詹記公司任職,並於87年4月離開詹記公司;被告施長寬是我以前老闆。我是74年4 月任職於益鼎公司,長期派駐核一廠改善工程課,當時在核一廠從事分發工程的詹記公司負責聯繫人員。詹記公司需要人手,所以於84年11月任職於該公司,派駐在核一廠工程案件監工。我是先認識工地的人,之後才認識被告施長寬,我原本就要從益鼎公司離職,後來是詹記公司有需要人手,所以我就去那邊工作。詹記公司的薪水是跟詹記公司領的,印象中好像是轉帳還是交到工地給我,我不太記得,有的工地是領現金,員工都有固定月薪,沒有另外分紅或抽成,只有年終獎金而已。我在詹記公司負責設計工作,工作內容大部分都做核一廠,在核一廠派駐,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詹記公司一方面也是看上我設計專長,另一方面是我長期派駐於核一廠。我在益鼎公司有參加過庫料房設計,我來詹記公司,印象中老闆有交給我1 個案子要我做,但幾號工程我分不清楚。被告施長寬有請我做1 個案子,我知道是核能發電的廢料廠房,但不知道是核一廠或是核二廠。我的工作是設計,沒有包括請款。工程公司,不是只有詹記公司,都是拿到案子後開始找人,公司不會平白無故養一批人,我在詹記公司收到案子後,都是老闆給我工作叫我去找人來,不可能是我1 個人完成。我拿的是固定薪水,公司給我的錢,我是全部轉交給我找來的人員,只要是我找來協作的人員都是由我轉交薪水。我不清楚詹記公司還有無其他員工,我當時連公司負責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公司有多少人,我只是負責工作,我不過問公司的事情。詹記公司做設計工程的人只有我1 個,當時沒有其他人。至於會從詹記公司離職,是因為個人人生規劃,我以前在臺電公司工作,離職後到益鼎公司,之後又到詹記公司,公司愈做愈小,離開詹記公司後我就自己出來做,沒有任何不愉快,是在詹記公司工作告一段落後我才離職。我決定出來創業,也是因為我一生都在核電廠(核一、核二、核三、核四),沒有其他的,所以我才想自己出來做老闆。我離職時,被告施長寬沒有另外給我獎金或是獎勵,被告施長寬對我好像很生氣,我聽公司員工說「老闆對你很不諒解」,其實在進入公司第1 天我就有計畫離職,我不可能在詹記公司工作一輩子,老闆會不開心只是因為我離職後他又要再找1 個人手,但離職是我人生規劃等語(前揭卷編30號第5 頁,本院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而上開細部設計合約縱經完成設計,若益鼎公司及臺電公司對其圖說有疑義或需修正時,詹記公司仍應加以說明或修正,有益鼎公司吳義國88年10月8 日簽呈(前揭偵字第8447號卷㈢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可考,由此可見上開細部設計合約是李坤鎣向益鼎公司所接洽,而詹記公司於李坤鎣辭職後始與益鼎公司解約,被告施長寬並無虛構公司設計人員離職之事。則被告施長寬辯稱因李坤鎣離職,詹記公司無空調及衛生給排水之專業人員,無法負擔後續設計修改,方與益鼎公司解約,洵非無據。本件尚難推論被告施長寬確係為避免牴觸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不惜放棄合約尾款64萬元。而榮工公司為投標本案2工程,由明湖施工處向臺電公司領取標單,並由陳志宏概估投標預算,與含詹記公司在內之分包廠商進行標前協議,由分包廠商填寫空白報價單估價,經明湖施工處整合及調整呈總公司逐級審查後參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即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人員陳其祥、陳志宏、楊國松陳述明確(前揭卷編30號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92頁至第196頁、第36頁至第39頁,前揭卷編33號第93頁至第97頁,前揭卷編30號第49、50頁),又據證人即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人員李建盈證稱:伊負責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電腦資料輸入,楊國松在與詹記公司進行標前協議前,有拿廠商提供的磁片給伊,伊就將磁片內所附上開核二廠3號工程估價明細表之檔案複製到電腦中,用以製作榮工公司之備標資料等語(前揭偵字第8447號卷㈢第
222、223頁、原審卷㈩第55、56頁),被告施長寬亦供承:伊確曾於詹記公司與榮工公司為標前協議時,交付本案2工程機電儀部分項目之報價檔案予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等語,且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之電腦內,亦確存有作者為「Janjih」(即「詹記」),建立日期為88年7月15日,檔名為「價目單(核二).xls」,內容為核二廠3號工程估價明細表之檔案(前揭卷編30號第115頁至第122頁上開檔案摘要及內容列印資料),該檔案所示工作項目名稱及格式,亦與臺電公司88年7月19日核二廠3號工程成本分析表、榮工公司與詹記公司標前協議所附單價分析表相同,可認被告施長寬除將所整編本案2工程機電儀部分項目、單價及金額之檔案交予被告黃榮堂用以製作臺電公司成本分析表外,另亦將之交付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人員,供榮工公司辦理標前協議及準備投標之用,使榮工公司易於得標,然被告施長寬非屬公務員,亦未參與臺電公司後續就本案2工程招標資格及底價金額之逐級審核程序,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證其與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有犯意聯絡,是其就所提供之估價意見,難認有何洩密違法之責,而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之處理方式縱有怠惰輕忽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抽象規定,惟於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渠等2人間有何舞弊犯意,是尚難以被告施長寬上開所為,遽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亦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㈧被告黃榮堂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陳稱:被告施長寬曾向
伊表示將給付伊1,000 萬元之好處云云(前揭卷編33號第17頁,前揭偵字第8447號卷㈠第7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訊之被告楊松林、施長寬亦均否認在卷。參以被告黃榮堂於偵查時所稱:被告施長寬向其為上開行求賄賂時,本案2 工程業已決標,詹記公司已經是榮工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語(同上卷㈢第313 頁),被告黃榮堂片面指訴被告施長寬對其行賄,被告黃榮堂於原審即翻異上開供證,而被告施長寬始終否認有對被告黃榮堂行賄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黃榮堂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施長寬有行賄犯行,又被告施長寬衡情應於詹紀公司取得榮工公司分包本案2 工程機儀電部分承包前對被告黃榮堂行賄,似無於詹記公司已取得上開機儀電部分工程分包後再對被告黃榮堂行賄之理。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尚難僅以被告黃榮堂前後不一,且未能指出具體行為時、地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期約賄賂犯行。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就本案2工程採購事務之執
行,雖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彼等2人並確有委託被告施長寬修正調整本案2工程機電儀部分之項目、單價及金額,且以被告施長寬整編檔案為基礎,製作成本分析表,被告施長寬並有將該整編檔案交付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人員等行為,然檢察官所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或其他舞弊、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對公務員行求賄賂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施長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七、原審以均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皆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前段之當然解釋。而無罪之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所明定。故無罪判決書所載理由不完備者,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諭知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及施長寬等3 人被訴所有犯罪事實均無罪,固非無見。惟:㈠原審無視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先議價不成,再以特定工程實績資格綁標,徒以公開投標資格既經逐級審核,即無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情事,有判決不載理由、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⒈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分別於88年3月26日、4月22日簽請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獨家議價由榮工公司承辦,經臺電公司依渠等所擬,訂定僅榮工公司具備之工程實績投標資格,復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再於88年8 月30日以上開獨家議價資格簽請臺電公司辦理公開招標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⒉關於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是否以非法方式使榮工公司以外廠商無法投標乙節,稽諸證人即臺電公司核發處處長鄭安弘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88年6 月25日臺電公司董事會後詢問被告楊松林符合投標資格限制之廠商家數,被告楊松林表示符合投標資格限制之廠商至少有3家,事後還向伊報告共有5家廠商購買標單,好像有意表示有5 家廠商符合資格等語;證人鄭安弘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有問過被告楊松林是否只有1家廠商符合投標資格,被告楊松林向伊表示應有3家廠商符合資格,被告楊松林後來告訴伊有5 家廠商領標等語。再佐以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先簽請臺電公司將本案2 工程獨家議價由榮工公司承包,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又據前開獨家議價資格制訂僅榮工公司符合之公開招標資格,被告楊松林更於證人鄭安弘質疑是否涉及綁標時,誆稱國內至少有3 家廠商符合該資格,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刻意以特殊工程實績綁標,並以錯誤資訊誤導上級長官核准該公開招標資格,以非法方式使榮工公司以外廠商無法參與本案2 工程公開招標,達成渠等使本案2 工程由榮工公司承包之目的,至為灼然。⒊原審以本案2 工程之公開招標資格係經臺電公司依工程需求設計並經逐級審核,無法以投標資格之審核結果,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有非法排除榮工公司以外廠商投標之情形。然原審就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先以議價方式將本案2 工程交榮工公司承攬不成,再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以特殊工程實績限制榮工公司以外廠商參與投標等招標經過及前揭證人鄭安弘所稱被告楊松林向其保證有3 家以上廠商符合公開招標資格限制等不利被告之證述,未詳述有何不予採信之理由,徒以經臺電公司內部逐級審核及開會決議通過為由,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前揭說明,顯有判決所載理由不備之違誤。⒋況且,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既明知前揭公開招標資格有不當限制榮工公司以外廠商投標之可能,能否逕以其擬具之公開招標資格經上級長官核准並經臺電公司會議通過遽認渠等無須擔負刑事責任?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雖經上級長官命令而為違法行為,須非明知該命令違法,始得據以阻卻違法。經查,依臺電公司88年6月25日第46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臺電公司董事長席時濟因知悉符合上開公開招標資格者僅一家廠商,曾於臺電公司董監事聯席會中提及放寬招標資格以增加投標廠商家數之想法,但因時任核發處長之鄭安弘表示鑑於建築品質需求,不能降低資格限制而作罷。另參以證人鄭安弘前揭於會後詢問被告楊松林之證述內容,足見臺電公司內部在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提出之本案2 工程之公開招標資格後曾質疑是否僅榮工公司符合該招標資格限制而有綁標之嫌,但因被告楊松林於核發處長鄭安弘質疑時提出國內至少有3 家廠商符合投標資格限制之不實資訊,致核發處長鄭安弘無法及時向臺電公司更正資訊,上揭公開招標資格因而經臺電公司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核定。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既知悉上開公開招標資格因不當限制廠商投標,而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仍由被告楊松林以提供不實資訊與鄭安弘之方式致使該等公開招標資格經臺電公司逐級審核後決議通過並經核定,顯見渠等明知公司內部做成之決議違法,依前揭刑法第21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阻卻渠等行為之違法性。是原審僅以該等公開招標資格限制形式上經臺電公司內部逐級審核,漏未審核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明知該等公開招標資格限制違法,縱經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核定,亦不得據以阻卻違法等情事,遽為渠等有利之事實認定,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㈡原審就被告黃榮堂、楊松林逕將本案2 工程估算資料磁片交付詹記公司浮報預算、復命益鼎公司行文臺電公司抽換成本估價、詹記公司突與益鼎公司解約及被告等相關證據資料割裂審查,各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認定事實顯與採證法則有悖:⒈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提供估價資料與被告施長寬部分⑴被告黃榮堂、楊松林確將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交付被告施長寬,由被告施長寬修正調整機電儀部分之項目、單價及金額後,於88年5月6日、同年月13日整編製作為1 檔案,並將該檔案存入磁片交付被告黃榮堂,並經被告黃榮堂於88年7月19日以該整編檔案為基礎製作本案2工程之成本分析表等事實,已為原審認定。原審係以被告施長寬所整編檔案較益鼎公司之成本估算資料完整,且有調降部分原擬價格,而認被告施長寬僅受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委託詢價。⑵然臺電公司當時既與益鼎公司簽約,委託益鼎公司負責本案2 工程之設計及估價,若臺電公司認益鼎公司之估價資料有闕漏之處,理當由臺電公司指明闕漏之處,交由益鼎公司補充、調整,縱渠等認益鼎公司之下包詹記公司較具工程之設計、估價能力,亦應透過益鼎公司聯繫其下包廠商協助修正,或邀集益鼎、詹記2 公司與臺電公司說明原估價資料有何需修正、補充之處。然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捨此不為,反私自聯絡與臺電公司無契約關係之詹記公司負責人被告施長寬前來取得益鼎公司製作之估價資料。況被告施長寬係在臺電公司總部樓下拿取資料而非至臺電公司拿取資料,若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果認益鼎公司之估算資料有闕漏之處,以本案2 工程規模、金額之龐大及工程內容之專業、複雜程度,及被告施長寬身為詹記公司負責人來看,臺電公司理應選擇在安靜、不受干擾之場合(如臺電公司內之辦公室、會議室等),由臺電公司人員向被告施長寬或詹記公司專業人員說明有何需協助之處,惟當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非但未邀被告施長寬至其臺電公司辦公室內詳談,而係由被告黃榮堂
1 人與被告施長寬約定在臺電公司樓下之馬路旁碰面,此與一般國營事業與廠商往來情形顯不相符,益徵被告楊松林、黃榮堂不欲他人知悉渠等私下交付工程估價資料與非簽約廠商之事,亦佐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委由被告施長寬浮編工程預算之事實。⒉被告楊松林命益鼎公司行文臺電公司部分,經查益鼎公司之內部電腦內,存有作者為「Janjih」(即「
詹記」),修改日期為88年8月19日、檔名為「核二成本.xls」、內容為核二廠3號工程成本分析表之檔案1份,及作者同為「Janjih」、修改日期為89年1月3日、檔名為「核一成本.xls」、內容為核一廠2 號工程成本分析表之檔案。而細繹證人吳義國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楊松林打電話給伊,表示因臺電公司內部作業需益鼎公司依被告楊松林之意思發文,故其於88年8 月20日以益鼎公司名義發備忘錄給臺電公司,該備忘錄並無附件,就是要讓臺電公司可依自己的需求作修改。自88年4月15日益鼎公司提出之資料定稿後至88年8月20日止,益鼎公司與臺電公司有就定稿資料進行意見交換,但僅有上開88年8 月20日之備忘錄係正式文件之交換等語,及證人吳義國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楊松林所提供之成本估算表電子檔係於88年8 月19日存入益鼎公司電腦,其於隔日即同年月20日傳真備忘錄與臺電公司,係被告楊松林要求其將電子檔存入益鼎公司電腦以備將來查核等語,足見益鼎公司係依被告楊松林之要求以不具附件之備忘錄行文臺電公司,讓臺電公司可依自己之需求任意抽換設計、估價資料,益徵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施長寬有浮編本案工程預算之事實。⒊詹記公司突與益鼎公司解約部分,益鼎公司既已於88年4 月15日將定稿資料提供與臺電公司,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實際上委託依詹記公司就益鼎公司提出之估價資料補充修正(實際上係浮報預算),詹記公司就其上包益鼎公司所轉包之設計規劃案應已大致完成,為何詹記公司需於88年8 月起向益鼎公司表示欲中途解約,並願放棄合約餘款64萬元?原審採認被告施長寬之說詞,認係因詹記公司員工李坤鎣離職後導致詹記公司無其他專業人員可負擔後續設計修改事宜云云。然詹記公司前員工李坤鎣早於87年 4月間即自詹記公司離職,業據證人李坤鎣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若果李坤鎣為詹記公司內唯一具能力處理益鼎公司設計分包合約事宜之人,為何87年4 月間李坤鎣離職後,詹記公司之上包廠商益鼎公司還是能在1年後的88年4月15日提出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及估價資料與臺電公司?再者,為何詹記公司在李坤鎣離職後仍能受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之私下委託,就本案2 工程之估價資料提供調整內容及詢價之服務。是被告施長寬前揭所辯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矛盾,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從而,原審一方面認定詹記公司在88年5 月間整編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所交付之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檔案,另一方面又採信被告施長寬所稱詹記公司係因其員工李坤鎣於87年4 月間離職導致詹記公司專業人力不足故與益鼎公司中途解約,原判決理由與其認定之事實間顯相矛盾,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再者,觀諸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之電腦內存有作者為「Janjih」(即(「詹記」)、建立日期為88年7 月15日,檔名為「價目單(核二).xls」、內容為核二廠3 號工程估價明細表之檔案,恰與臺電公司88年7月19日核二廠3號工程成本分析表、榮工公司與詹記公司標前協議所負擔價分析表相同,顯見詹記公司在88年7 月15日前即與榮工公司達成協議,約定榮工公司若順利標得本案2 工程,即由詹記公司擔任榮工公司之下包廠商,詹記公司更將其替臺電公司製作之工程成本分析表逕提供給欲投標本案2 工程之榮工公司使用,是詹記公司係因自身已與榮工公司協議之後擔任本案2 工程之下包廠商,詹記公司恐因參與本案2 工程標案之規劃設計,導致其無法順利作為本案2 工程標案之下包廠商,在衡量利害得失後,為取得本案2 工程高額工程款等利益,故選擇放棄可向益鼎公司主張之合約尾款。⒋綜上,從被告施長寬私下受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之託調整、浮報本案2 工程預算,至詹記公司與榮工公司協議擔任本案2 工程下包廠商,進而提供臺電公司工程成本分析資料與榮工公司作為投標之用,乃至詹記公司不惜放棄合約尾款突與益頂公司解約等情形,在在顯示被告施長寬為圖暴利,配合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指示浮報工程預算,進而卡位擔任下包廠商,並提供榮工公司本案2 工程之估價資料以助榮工公司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並釐清上開疑義,而將具有互補性之各項證據,割裂審查,徒以各個證據均尚不能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而全盤予以否定,再以證人黃榮堂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為由,而為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及施長寬有利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無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
㈠本案2 工程招標資格於臺電公司審核時會考量確保長期使用
,並有特殊之建築或核能安全需求及確保工程品質,方將公開招標資格送董監事會核定,當時被告楊松林說至少符合資格廠商有3家,但篩選後只剩1家符合,經董事長查詢亦告以只有1 家等語,業經證人鄭安弘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已見前述,而行政院84年8 月3日臺84內字第28446號函所訂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規定,亦以工程實績作為特殊或鉅大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理由亦見前述,則被告黃榮堂、楊松林考量本案2 工程之特殊建築及核能安全需求,擬定前揭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尚非法所不許。被告楊松林擬定上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發現至少有
3 家符合資格之廠商,惟投標前發現只有1 家廠商符合資格,並提報董、監事會,逐級呈核,亦無不法或違規情事,尚難僅認證人鄭安弘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及本案2 工程只有榮工公司1 家參與投標而流標2 次,遽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
2 人有故意以錯誤資訊誤導上級長官核准公開招標資格之情事。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行。
㈡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將本案2 工程估價資料提供給被告施長
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楊松林確曾將本案2 工程成本分析表予益鼎公司留存,並命益鼎公司行文臺電公司,亦經證人吳義國證述無訛。惟本案2 工程分析表係以被告施長寬所整編單價表檔案為基礎,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依其權責、專業予以改編、修正,既不違法,亦與臺電公司內部規定無礙,殊不因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有增列或調高部分施工項目之成本,遽認渠等2人有浮編本案2工程預算之犯行。至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對增列或改編本案2 工程施工項目之估價,並未透過益鼎公司聯繫下包廠商協助修正或邀集益鼎、詹記2 公司與臺電公司說明原估價資料有何修正、補充之處,卻任意交付工程估價資料與被告施長寬修正調整,固有怠惰或輕忽之情形,惟尚無涉及不法,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罪責相繩。
㈢末查證人李坤鎣係益鼎公司派駐核一廠改善工程課人員,其
於84年11月離開益鼎公司至詹記公司,迄87年4月離開詹記公司,李坤鎣離開詹記公司純係個人生涯規劃,業據李坤鎣證述綦詳,被告施長寬並無虛構設計人員離職放棄尾款64萬元之情事。至於檢察官指摘李坤鎣於87年4月間離職,詹記公司於88年5月間仍能整編本案設計文件檔案部分,業據被告施長寬敘明設計工作與報價工作係不同專業,伊僅提供報價工作,並非做設計工作等語明確如前述。尚難認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投標文件規定廠商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益鼎公司係核一廠工程機電儀等系統設施之設計單位,固不得參加投,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惟詹記公司僅係益鼎公司於86年9月1日將其中空調及排水系統細部設計工作之承包商,並未直接參與本案2工程之設計規劃,被告施長寬以詹記公司擔任榮工公司下游包商,是否亦牴觸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非無疑義。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施長寬係為規避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禁止規定,而虛構公司設計人員離職之事實,放棄64萬元契約尾款與益鼎公司解約。
要之,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本於職權擬定投標廠商資格,對於所調取之益鼎公司有關本案2 工程成本、項目、價格予以增修、調整,均非法所不許,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聲請傳喚證蔡茂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移送併辦意旨(同前署104 年度偵字第19809號、104年度偵字第19810號、104年度偵字第第19811號)略以:
㈠楊松林於88年、89年間,為臺電公司及核發處土木課課長(
現改為土木組,下仍稱之),黃榮堂則為核發處土木課股長,負責承辦核一廠、核二廠及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簡核三廠)新建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等工程之規劃、預算編列、設計審查、工程招標等事宜,為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施長寬為詹記公司負責人。陳其祥、陳志宏、楊國松分別為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工務組組長、機電施工站站長。
㈡緣臺電公司依據立法院審查通過之預算辦理核一廠2 號工程
及核二廠3 號工程之採購業務,採購項目包括土建部分及機電儀部分,依據核一廠、核二廠與核發處之廠處會議結論,為減少廠房興建與機電儀安裝之介面整合問題,宜將土建與機電儀一併招標,核發處因此指派土木課彙整後統一辦理採購作業,於86年間以比價方式,以3,945萬3,750元(後增為5,824萬5,000元),將核一廠2號工程及核二廠3號工程委託益鼎公司負責設計及估價(包含編製工程材料數量表、成本估算表及代擬招標資格等)。而益鼎公司因擔心人力不足,無法依業主臺電公司之要求於期限內完成工作,遂於86年 9月間,將其中空調及給排水系統之細部設計工作,委託詹記公司承辦,詹記公司並如期完成該2 系統之細部設計,且已向益鼎公司請領服務費用之90%計576萬元(剩餘尾款10% 計64萬元,依雙方合約規定,須待業主即臺電公司發包完成後始得請領)。另益鼎公司依約於87年間陸續提出核一廠2 號工程、核二廠3 號工程之細部設計文件(含圖面、工程材料數量表、成本估價表、設備規範、施工技術規範書及相關計算書等)予臺電公司,經核發處審查併分送核後端處、核一廠、核二廠等有關單位審查後參酌修正,益鼎公司於88年 4月15日提出上開2 工程之細部設計定稿文件後,核發處楊松林、黃榮堂即著手上開工程之發包作業。詎楊松林、黃榮堂竟共同為圖榮工公司、詹記公司、入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入進公司)、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麒公司)等不法之利益,並與施長寬(業經起訴)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楊松林、黃榮堂圖利詹記公司及浮報機電儀工程價額部分,業經另行起訴),由楊松林、黃榮堂利用經辦上開工程發包作業及製作工作單、工程成本分析表、底價單之機會,將益鼎公司原編列成本估算表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及預算,大幅提高,以浮報工程價額,甚或預先增列高單價但圖面並無明確標示之工作項目,以供日後承包廠商於施工期間提出變更施工方式之請求,渠等再藉由負責土建部分之監造及估驗業務之職權(上開2 工程土建部分之監造業務由核發處負責,機電儀部分之監造業務由所屬核電廠負責),同意承包廠商之申請,再依該工作項目以實做實算方式追加工程款,以浮增工程價額;並以不明方式與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祥達成協議,先由臺電公司將上開2 工程議交予榮工公司承攬,榮工公司扣除所須管銷費用及利潤後,將核一廠2 號工程之土建部分轉包予福麒公司,核二廠3 號工程之土建部分轉包予入進公司,上開2 工程之機電儀部分則均轉包予詹記公司。謀議既定,楊松林即指示黃榮堂趕在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生效實施前,於88年3月26日以「本案屬鉅大特殊工程」、「最近5年內完成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僅榮工公司1家有此實績」、「榮工公司獲內政部評定為87年優良營造業」、「本案能否順利發包施工完成,與日後電廠之營運息息相關」、「本案具敏感性:興建廢料有關工程,經常遭到地方及環保團體特別關切,進而引起地方抗爭,造成無法施工」、「本公司新近完成之核一廠1 號大型廢料貯存庫工程(下簡稱核一廠大貯工程),係採全案與榮工公司議價方式辦理,成效良好」等理由,簽請臺電公司上級核准將核一廠2 號工程、核二廠3 號工程、核三廠新建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工程(當時尚未設計,下簡稱核三廠新儲工程)等均一併以議價方式交榮工公司承辦;同時更改益鼎公司所規劃建議之廠商投標資格,就榮工公司剛於87年完成核一廠大貯工程(合約金額含稅計7 億8,802萬5,000元,驗收結算金額含稅計9億3,736萬4,975元),而國內別無其他廠商於5年內曾完成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實績量身定作,在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基本資格項下規定「經政府登記有案之國內公、民營公司」,排除國外有類似工程實績之廠商參與投標,另在特定資格項下規定「廠商於五年內曾完成同性質(自動化廢料運儲、檢整設施)或相當之工程,其完成金額在新臺幣6 億元以上」,使國內除榮工公司以外之其他營造廠商無一符合投標資格;並於88年4月7日,將擬訂之投標廠商資格,報請臺電公司董事會核准,經臺電公司董事會投資計畫暨事業計畫審議小組於同年月17日審議後,結論為「本案有關工程依據經理部門(即核發處)說明,深具其特殊性;究宜採『規定廠商投標資格公開招標』或『獨家議價』方式辦理較為可行,請再行審慎衡酌。」、「如採『獨家議價』方式辦理,則本案予以撤回。」、「如擬訂定廠商資格採公開招標方式,則本案建議修正如次,並提報董事會決定。」。黃榮堂即依據上開審議結論,先後於同年月20日及22日擬具簽呈,報請臺電公司同意以『獨家議價』方式,將上開2 工程議交榮工公司辦理,經奉准後,楊松林、黃榮堂即擬具函稿,以在同一地區僅榮工公司1家廠商符合招標標準等理由,由臺電公司於88 年5月6日以(88) 電核發密字第121號發函至審計部,徵求審計部同意臺電公司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簡稱稽察條例,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本條例於88年6月2日廢止)第11條規定,將上述核一廠2號、核二廠3號、核三廠新儲工程等一併議交榮工公司承辦(後續審計部回復結果及臺電公司辦理情形詳後述)。同時,楊松林、黃榮堂 2人著手自行調整土建部分各工作項目及單價,以浮報土建部分之工程成本(浮報之工作項目及價額,詳後述),機電儀部分,楊松林則指示黃榮堂將益鼎公司之設計、規劃、估價資料備妥,於88年5月6日在臺電公司總公司大樓樓下交付予施長寬,由施長寬負責浮報機電儀部分之工程成本,施長寬遂於88年5月6日將益鼎公司所製作之核一廠二號工程之估價磁片下載至詹記公司電腦進行整編,88年5 月13日再將益鼎公司所製作之核二廠3 號工程之估價磁片下載至詹記公司電腦進行整編,於88年7 月15日完成估價資料,並將該資料多次複製估價磁片,除將其中原始檔案作者登載為「詹記機電」之估價磁片交付黃榮堂外,另將原始檔案作者登載為「Janjih」之估價磁片交付楊松林,而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人員,亦於上開2工程辦理第1次公告招標前,即先行取得原始檔案作者登載為「Janjih」之估價磁片,而預先知悉臺電公司辦理上開2工程之成本預算。
㈢承前述,臺電公司於88年5月6日,以在同1地區僅榮工公司1
家廠商符合招標標準等理由,以(88)電核發密字第121 號發函審計部,徵求審計部同意臺電公司依稽察條例第11條規定,將上述核一廠2號、核二廠3號、核三廠新儲工程等一併議交榮工公司承辦,經審計部於88年5 月17日以臺審部伍字第0000000 號表明「來函未敘明承攬本工程所需之招標標準及調查結果僅有1 家廠商符合規定指稱標準之具體事實,仍請列舉事實敘明理由,以憑辦理」而未予同意後,楊松林、黃榮堂復趕在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生效實施前,擬具函稿,表示臺電公司就上開工程訂定投標標準為「承包商承辦本案工程必須符合下列相同性質或相當工程實績之任何1 項:⒈相同性質之工程實績:最近五年內完成自動化放射性廢料庫設施全案工程,1次金額至少達4億元以上,或累計金額達10億元以上。⒉相當之工程實績:(須具備其中之任1 項)⑴最近5 年內完成核能廢料運儲系統、檢整系統、偵測系統、或廢液處理系統、輻防空調系統或廢料庫土建工程等其中之2項以上,每項完成之金額至少2億以上,累計金額至少達10 億以上。⑵最近5年內完成核能設施全案工程(含土建機電儀),1次完成金額至少達4億元以上,或累計金額達10億元以上。」,依前述工程實績條件,經查國內僅榮工公司
1 家具備招標標準,符合稽察條例第11條之規定等理由,由臺電公司於88年5月24日以(88)電核發密字第135號函,再度函請審計部同意臺電公司將上述工程議交榮工公司承辦,惟審計部於88年5月26日以臺審部伍字第8804238號函復臺電公司,表明上開訂定之投標標準,並未依規定報經臺電公司董事會核定,程序不符而未予同意。至此,楊松林、黃榮堂已無法遂行渠等趕在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將上述工程以獨家議價方式議交予榮工公司承辦之謀議,而必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2條有明文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有符合同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得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
而審究核一廠2號、核二廠3號工程之特性及情況,並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各款所定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故楊松林、黃榮堂2 人為確保工程能交由榮工公司承作,唯恐以公開招標辦理,可能由其他廠商得標,才會謀議趕在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訂定僅有榮工公司1 家符合之投標廠商資格,再以同1地區僅榮工公司1家廠商符合招標標準等理由,先後報請臺電公司核准及徵求審計部同意,以『獨家議價』方式,將上述工程議交榮工公司承辦)。
㈣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第1 條明文揭示係為建立政府採
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第19條、第20條、第22條均有明文機關在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公開招標或得採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之規定,第37條並明文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楊松林、黃榮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核一廠2號工程、核二廠3號工程之公開招標,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其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之條件,應以確保廠商具備履約能力及品質要求即可,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且上開2 工程雖屬特殊及巨額採購,臺電公司認宜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承攬,尚屬合理,惟國內較具規模、商譽及相當經驗、實績之廠商(如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核四廠新建工程),甚或廠商以聯合承攬方式投標,應堪可勝任(此亦可從榮工公司於投標前,即以標前協議方式,承諾得標後將土建部分全部轉包給福麒公司及入進公司,機電儀部分全部轉包給詹記公司可證,且益鼎公司原建議之投標廠商資格,亦有聯合承攬之規劃),並無須訂定高門檻之投標廠商資格,而使國內僅榮工公司1 家符合標準,況此不當限制,亦有違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使有意願且具履約能力之廠商均得以公平、公開競爭之原則。詎楊松林、黃榮堂為遂行渠等前述將上開2 工程交予榮工公司承攬,再分別轉包予福麒公司、入進公司、詹記公司施作之謀議,制定僅榮工公司1 家符合之投標廠商資格,提報臺電公司88年6月25日第460次董監聯席會議核定,且於時任臺電公司董事長席時濟詢問「能否降低標準,增家幾家投標?」時,由不知內情核發處鄭安弘處長以「建築品質需要,不能降低標準,否則倉庫會有問題」之理由說服臺電公司董事會,經奉准後,楊松林、黃榮堂已知上開2 工程必然為榮工公司承攬,渠等謀議已可實現,即著手辦理發包作業,並由黃榮堂彙整渠等與施長寬分別浮編之土建及機電儀工程成本,先後製作工作單、工程成本分析表及底價表,核一廠
2 號工程部分,將益鼎公司原編列成本19億1,436萬3,631元,浮增為22億1,489萬8,219元,另增加稅什費(10%) 及營業稅(5%)等費用後,簽報本工程招標底價為25億5,820萬7,443元(後楊松林調整部分單價,修正總價為25億5,697萬7,443元),核二廠3 號工程部分,將益鼎公司原編列成本10億9,238萬6,516元,浮增為12億4,205萬191元,另增加稅什費(11.75%)及營業稅(5%)等費用後,簽報本工程招標底價為14億5,739萬642元(後楊松林調整部分單價,修正總價為14億4,205萬62元)(上開2工程浮報之價額,詳後七、述)。尤有甚者,楊松林、黃榮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竟於88年10月25日核二廠3 號工程辦理第1 次公開招標前,將渠等職務上製作應保密未定稿之工程成本分析表資料(標示日期為88年7月19日,下稱88年7月19日版),以不明方式將電腦檔案交付予榮工公司(此部分詳後五、述),使榮工公司得於投標前,對於如此繁雜之巨額工程,無須投注大量人力先行瞭解工程環境、評估施工難易度、審閱圖說及市場詢價等關乎工程成敗及盈虧等必要之估價過程,即可因事先知悉臺電公司所編列上開2 工程之成本預算及各工作項目單價,而精確訂定投標價格。更且,楊松林、黃榮林知悉渠等辦理上開2 工程之公開招標,所訂定之廠商投標資格,僅榮工公司1 家符合,故除榮工公司外,應無其他廠商投標,故在經過公開招標流標之程序後,即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款之規定與榮工公司辦理議價,為縮短時程,避免節外生枝,對於如此繁雜之巨額工程,從領標至投標,僅給予廠商約1 個月之不合理期限(此期限對於正常投標之廠商而言,根本無法充分審閱圖說及詢、估價),楊松林、黃榮堂並將上開2 工程之核定底價洩漏予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祥,陳其祥即配合訂定接近底價之標價,並指示部屬陳志宏、楊國松、李建盈等人配合製作估價明細表,再據以投標;核一廠2 號工程部分,陳其祥以接近底價之25億8,000萬元投標(底價25 億5,697萬7,443元,比率100.90%),經2次公開招標僅榮工公司1 家投標而宣布流標(另第3次公開招標因招標文件部分有瑕疵,未開標),第4次公開招標亦僅榮工公司1家投標後,即與榮工公司議(減)價,最後榮工公司以25 億5,500萬元得標(比率99.92%);核二廠3 號工程部分,榮工公司陳其祥以接近底價之14億4,480 萬元投標(底價14億4,205萬62元,比率100.19%),經2次公開招標僅榮工公司1家投標而宣布流標,第3 次公開招標亦僅榮工公司1 家投標後,即與榮工公司辦理議(減)價,最後榮工公司以14億3,980 萬元得標(比率99.84%),楊松林、黃榮堂上揭行為,嚴重損害臺電公司之利益至鉅。
㈤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
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而如前述,益鼎公司於86年9月間,將核一廠2號工程、核二廠3 號工程之空調及給排水系統之細部設計工作,委託詹記公司承辦,詹記公司並如期完成該2 系統之細部設計,且已向益鼎公司請領服務費用之90%計576萬元(剩餘尾款10%計64 萬元,依雙方合約規定,須待業主即臺電公司發包完成後始得請領),且益鼎公司亦已於88年4 月15日完成上開2工程之細部設計定稿文件。是上開2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後,詹記公司因有參與提供上開
2 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而有「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疑慮,楊松林、黃榮堂、施長寬惟恐榮工公司取得上開2 工程後,詹記公司會因受限於上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不能作為榮工公司之機電儀部分分包廠商(更遑論法所不許之轉包),遂於上開2 工程公開招標前(核二廠3號工程、核一廠2號工程分別於88年10月25日、89年5月16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由施長寬於88年8 月6日以(88)詹字第028號發函益鼎公司,表示詹記公司因設計人員請辭,無法繼續執行核一廠2 號、核二廠3 號工程空調及給排水系統之概念及細部設計,請益鼎公司同意解除合約,詹記公司願放棄原合約之權利及義務;嗣益鼎公司未即回復,施長寬再度於88年10月4 日以(88)詹字第040 號發函益鼎公司(傳真為之),以相同理由請求益鼎公司同意解除合約;嗣益鼎公司專案經理吳義國簽報上級,經該公司總經理廖文忠於88年10月13日批示同意後,益鼎公司即行與詹記公司辦理終止合約手續。
㈥同時,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祥為符合公司內部發包
作業及制度,確保榮工公司取得上開2 工程後,能依其與楊松林等人之協議,將土建及機電部分分別轉包予福麒公司、入進公司及詹記公司,而配合為下列事項:
⒈核二廠3 號工程部分,該工程於88年10月25日公開招標後,
陳其祥即於88年10月29日簽報總公司,表明明湖施工處辦理投標作業,擬就土建及機電儀部分,分別採標前遴商,經奉准後,陳其祥即選定詹記公司為機電儀部分的報價廠商,福麒公司、入進公司、協興隆工程公司為土建部分之報價廠商,復於88年11月5日以00-000-0000號函報請榮工公司同意,經榮工公司於88 年11月10日以(88)榮工業一字第14928號函復除協興隆工程公司業已停權在案,不宜通知辦理外,其餘均同意備查後,陳其祥即行指示陳志宏簽報辦理標前協議比(議)價,以電話通知廠商前來明湖施工處領取標單(含空白詳細價目單),訂於88年11月16 日下午4時30分前將投標文件寄達明湖施工處,翌(17)日上午10時開標,並於是日完成標前協議。而承上述,楊松林、黃榮堂在88年10月25日核二廠3號工程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前,即事先將渠等職務上製作應保密未定稿之工程成本分析表資料(88年7月19 日版)電腦檔案交付予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陳其祥即指示陳志宏、李建盈、楊國松等人,依據上開未定稿之工程成本分析表版本,製作空白之「詳細項目單」,作為與詹記公司、福麒公司、入進公司標前協議之標單,然此部分作為,乃屬虛應故事,實際上詹記公司、福麒公司、入進公司均早已知悉臺電公司編列上開核二廠3 號工程之成本預算【此由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辦理核二廠3 號工程標前協議,簽准廠商領標日為88年11月10日,投標截止日為88年11月16日下午4 時30分,福麒公司、入進公司如何能於短短6日內完成投標估價作業,而勾稽該2公司之報價資料,主要工作項目之報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當,且毫無根據,另同樣的工作項目,再短短半年內,核二廠3號、核一廠2號的報價卻明顯不一,甚或差距甚大(比如工程常用之施工鷹架,市場價格固定,並無明顯波動,但入進公司在核二廠3 號工程報價為每平方公尺132元,核一廠二號工程報價卻為450元,其餘工作項目之報價,亦多處出現如此情況,顯然2 公司互為陪標),但最後渠等之投標價格,卻均能與臺電公司底價表(黃榮堂用印日期88年11月19日,下稱88年11月19日版)所編定之成本相近,臺電公司編定土建部分之底價為5 億9,147萬5,485元(不含稅什費及營業稅),扣除竹節鋼筋A及竹節鋼筋B之預算共4, 480萬1,040元後,剩餘為5億4,667萬4,445元,而入進公司、福麒公司不含竹節鋼筋A、B之投標價(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簽報核二廠3 號工程之鋼筋材料自購),竟分別為5億4,600萬元(比率99.88%)、5億5,100萬元(比率100.79% );另詹記公司施長寬如前述既有參與浮編機電儀部分之工程成本預算,對此自然知之甚詳,且仔細核對詹記公司標前報價所填具之詳細價目單(用筆填寫),內容迭有錯誤,但最後投標價格為6 億4,094萬2,326元,與臺電公司編定機電儀部分之底價6 億4,580萬4,706元相近(比率99.25%);另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楊國松所製作之估價明細表,已修正詹記公司報價錯誤之處,且有部分儀器設備並未進行訪價,即大幅調降詹記公司之報價,並未參考詹記公司之投標價格製作估價明細表,增減頗多,比如第 6大項貯存庫自動化系統、第F 項「廢料桶檢查系統(WDIS)」第a 項材料之「表面劑量率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自動機械手臂」、「核種分析儀」、「旋轉臺」等項,詹記公司所報單價分別為70萬元、120萬元、2,800萬元、3,
800 萬元、250萬元,而楊國松分別增減為65萬元、156萬元、1,240萬元、2,270萬元、45萬元,而單單「自動機械手臂」、「核種分析儀」2項,楊國松就各調降1,560萬元及1,530萬元,且以第F項「廢料桶檢查系統(WDIS)」第a 項材料而言,亦即儀器設備部分,詹記公司的投標價格高達1億1,121萬3,000 元,而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楊國松所製作之估價明細表卻僅有5,604萬1,000元,相差高達5,517萬2,000元,但不論如何調整,最後之投標價格卻均能與臺電公司編定之底價相近。】最後,入進公司、詹記公司分別以5億3,190萬元、6億750萬元(不含營業稅)與榮工公司達成土建及機電儀部分之標前協議。
⒉另再說明,黃榮堂於88年10月25日辦理核二廠3 號工程公開
招標時,招標文件中提供予廠商之估價明細表,部分工作項目之名稱及格式,已稍作修改,且有修正誤繕之處,而與前述88年7 月19日版工程成本分析表不同,比如工程成本分析表版本第一大項為「三號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電氣系統、管路系統、消防系統、空調設備系統、儀器控制系統、貯存庫自動化系統等則列為中項,分別以括弧㈠至㈥標示、第㈥中項貯存庫自動化系統第F 項,項目名稱為「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及核種分析儀」,其他工作細項名稱使用「材料費」、「人工費」、「運什費」、「運雜費」、「測試費」、「檢驗費」、「安裝工資」等等,第㈤中項儀器控制系統之第b 項第13小項第(6)細項誤繕為「TESTE(應為TEST)」,各小項及細項最後都會有「小計」、「合計」之處理,而估價明細表及88年11月19日版底價表,電氣系統、管路系統、消防系統、空調設備系統、儀器控制系統、貯存庫自動化系統等分別改編列為第一至第六大項,「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及核種分析儀」改為「廢料桶檢查系統(WDIS)」、「材料費」、「人工費」、「運什費」、「運雜費」、「測試費」、「檢驗費」、「安裝工資」等等均改為「材料」、「人工」、「運什」、「運雜」、「測試」、「檢驗」、「安裝」,「TESTE」已改正為「TEST」,各小項及細項最後之「小計」、「合計」均刪去。
然比對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所製作用以提供予詹記公司標前協議報價使用之空白「詳細項目單」,部份工作項目名稱及格式,卻仍有引用88年7 月19日版工程成本分析表資料之情形,並未同步修正,土建部分亦多處有此情況;但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向臺電公司投標時所製作之估價明細表,已改使用臺電公司招標文件中所提供正確定稿之估價明細表磁片,故無此謬誤。此亦足證楊松林、黃榮堂事先將渠等所製作未對外公開、應保密未定稿之核二廠3 號工程成本分析表資料提供予榮工公司。
⒊核一廠2號工程部分,該工程於89年5月16日公開招標後,陳
其祥即於89年5月22日簽報總公司,表明明湖施工處辦理投標作業,擬就土建、機電儀及鋼構部分,分別採標前遴商,經奉准後,陳其祥即選定詹記公司為機電儀部分的報價廠商,福麒公司、入進公司為土建部分之報價廠商,復於89年5月30日以00-000-0000號函報請榮工公司同意,經榮工公司於89年6月5日以(89)榮工業一字第10078號函同意備查後,陳其祥即行指示陳志宏簽報辦理標前協議比(議)價,以電話通知廠商前來明湖施工處領取標單(含空白詳細價目單),訂於89年6月8日下午4時前將投標文件寄達明湖施工處,翌(9)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並於是日完成標前協議。
而承上述,楊松林、黃榮堂在89年5月16日核一廠2號工程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前,即事先將渠等職務上製作應保密未定稿之工程成本分析表資料(標示日期為88年7月19日及88年12月31日)電腦檔案交付予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陳其祥再指示陳志宏、李建盈、楊國松等人,依據上開未定稿之工程成本分析表版本,製作空白之「詳細項目單」,作為與詹記公司、福麒公司、入進公司標前協議之標單,然此部分作為,乃屬虛應故事,實際上詹記公司、福麒公司、入進公司均早已知悉臺電公司編列上開核一廠2號工程之成本預算【此由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辦理核一廠2號工程標前協議,簽准廠商領標日為89年6月5日,投標截止日為89年6月8日下午4時,福麒公司、入進公司如何能於短短3日內完成審閱圖說及投標估價作業,而勾稽該2公司之報價資料,主要工作項目之報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當,且毫無根據,另同樣的工作項目,再短短半年內,核二廠3號、核一廠二號的報價卻明顯不一,甚或差距甚大(比如工程常用之施工鷹架,市場價格固定,並無明顯波動,但入進公司在核二廠3號工程報價為每平方公尺132元,核一廠2號工程報價卻為450元,其餘工作項目之報價,亦多處出現如此情況,顯然2公司互為陪標),但最後渠等之投標價格,卻均能與臺電公司底價表所編定之成本相近,臺電公司編定土建部分之底價為11億2,815萬6,570元(不含稅什費及營業稅),扣除鋼構部分1億249萬1,880元,剩餘為10億2,566萬4,690元,而入進公司、福麒公司不含鋼構部分之投標價,竟分別為10億2,300萬元(比率99.74%)、9億9,800萬元(比率97.3%);另詹記公司施長寬如前述有參與浮編機電儀部分之工程成本預算,對此自然知之甚詳,其投標價格11億8, 229萬9,800元,與臺電公司編定機電儀部分之底價11億9,40 6萬2,814元相近(含稅什費,不含營業稅,比率99.01%,不含稅什費則為10億8,551萬1,649元)。再臺電公司黃榮堂編定核一廠2號工程、核二廠3號工程之機電儀部分預算,第六大項貯存庫自動化系統、第F項「廢料桶檢查系統(WDIS)」第a項材料之「表面劑量率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自動機械手臂」、「核種分析儀」、「旋轉臺」等項,使用儀器設備均一樣,而其中「表面劑量率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之單價,黃榮堂所製作核二廠3號工程未定稿之88年7月19日版工程成本分析表,編列的單價分別為68萬6,477元及178萬7,702元,88年11月19日版底價表編定之單價,則刪去百元以下數字,分別為68萬6,400元及178萬7,700元,另黃榮堂所製作核一廠2號工程未定稿之88年7月19日版及88年12月31日版工程成本分析表,亦編列相同之單價,而詹記公司於核二廠3號工程,與榮工公司標前協議之投標價分別為70萬元、120萬元,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向臺電公司投標之報價,亦分別為65萬元、156萬元。嗣楊松林、黃榮堂辦理核一廠2號工程公開招標,於89年6月9日編定核一廠2號工程之底價表時,擅自將「表面劑量率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之單價各提高500萬元,預算分別為568萬6,400元及687萬8,700元,而詹記公司與榮工公司標前協議之投標價,竟跟著提高為650萬元、750萬元,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向臺電公司投標之報價,亦分別提高為570萬元、680萬元。另同樣「自動機械手臂」、「核種分析儀」、「旋轉臺」等儀器,詹記公司在核二廠3號工程之標前協議投標價分別為2,800萬元、3,800萬元、250萬元,但核一廠2號工程之標前協議投標價卻改為1,850萬元、2,800萬元、150萬元,報價相去甚遠且毫無依據;而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在核二廠3號工程之投標價分別為1,240萬元、2,270萬元、45萬元,但核一廠二號工程之投標價卻分別為1,850萬元、2,440萬元、144萬元,亦同樣報價差異甚大且毫無依據,但最後渠等之價格均會與臺電公司編定之底價貼近。】。最後,福麒公司、詹記公司分別以9億5,950萬元、10億1,400萬元(不含營業稅)與榮工公司達成土建及機電儀部分之標前協議。
⒋另再說明,黃榮堂於89年6月15日辦理核一廠2號工程公開招
標時,招標文件中提供予廠商之估價明細表,部分工作項目之名稱已稍作修改,而與前述工程成本分析表(標示日期88年7 月19日及88年12月31日)版本不同,比如88年12月31日工程成本分析表版本第壹大項土建部分第一中項「低放射性廢料倉庫」,第8 小項工程項目名稱為「施工鷹架」,第11、12小項為「防輻射污染塗料(地坪)」、「防輻射污染塗料(牆面及天花板,含混凝土表面模光)」,第45項為「屋頂防水層責任施工」、第61項為「地下室外牆防水層責任施工」,但臺電公司辦理公開招標時提供予廠商之估價明細表,以及臺電公司編定之底價表(黃榮堂蓋印日期89年6月9日),已分別將名稱改為「工作架」、「地板防護塗裝(含酸洗)」、「牆面及天花板防護塗裝(含工作架,磨平順)」、「屋頂防水處理」、「地下室外牆防水處理」。然比對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所製作用以提供予福麒公司、入進公司標前協議報價使用之空白「詳細項目單」,卻仍使用上揭工程成本分析表版本之工作項目名稱,並未同步修正;但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向臺電公司投標時所製作之估價明細表,已改使用臺電公司招標文件中所提供正確定稿之估價明細表磁片,故無此謬誤。此亦足證楊松林、黃榮堂事先將渠等所製作未對外公開、應保密未定稿之核一廠2 號工程成本分析表資料提供予榮工公司。
㈦至楊松林、黃榮堂利用經辦上開核一廠2號、核二廠3號工程
發包作業及製作工作單、工程成本分析表、底價單之機會,將益鼎公司原編列成本估算表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及預算,大幅提高,以浮報工程價額,甚或預先增列高單價但圖面並無明確標示之工作項目,以供日後承包廠商於施工期間提出變更施工方式之請求,渠等再藉由負責土建部分之監造及估驗業務之職權,同意承包廠商之申請,再依該工作項目以實做實算方式大幅追加工程款,以浮增工程價額。茲就土建部分常見之工作項目,楊松林、黃榮林等浮報工程價額之情形臚列如下(機電儀部分業經起訴,此處不再敘述):
⒈核二廠3號工程:
⑴浮報基地開挖工程預算2,591萬1,175元(3,764萬4,000元-
1,173萬2,825元=2,591萬1,175元)⑵浮報混凝土材料及澆置工程預算2,085萬5,240萬元(1億515
萬1,400元-8,429萬6,160元=2,085萬5,240萬元)⑶浮報模板及組拆之工程預算1,034萬8,590元(5,642萬元-
4,607萬1,410元=1,034萬8,590元)⑷浮報鋼筋材料、鋼筋加工之捆紮之工程預算3,885萬2,780元
(9,764萬6,640元-2,911萬8,320元-1,745萬8,100元-〈2911+1745〉×4,390元=3,885萬2,780元)⑸浮報工作架(鋼管型鷹架)之工程預算135萬或280萬元即市
價行情⑹預先增列圖面所無項目「鋼筋續接器」後再變更實作實算
1,537萬6,500元(1,742萬6,700元-〈17085×120〉元=1,537萬6,500元)⑺擅改「高淨空模板支撐架」計價單位增浮躁工程款3,817萬6
,986元(4,128萬2,786元-310萬5,800元=3,187萬6,986元)⒉核二廠1號工程:
⑴浮報基地開挖工程4,597萬500元(6,476萬元-1,878萬9,50
0元=4,597萬500元)⑵浮報全套管排樁之工程預算3,625萬9,200元(1億2,362萬3,
500元-8,736萬4,300元=3,625萬9,200元)⑶浮報混凝土材料及澆置之工程預算
①3,355萬5,810元(1億7,385萬330元-1億4,029萬4,520元
=3,355萬5,810元 )②7,114萬800元(1億7,385萬330元-〈44463×2,310元〉
=7,114萬800元)⑷浮報模板及組拆之工程預算2,578萬1,000元(1億1,417萬3,
000元-8,839萬2,000元=2,578萬1,000元)⑸浮報鋼筋材料、鋼筋加工及捆紮之工程預算8,422萬2,594元
(2億1,207萬7,855元-〈5865.2×8,320元〉-〈4268.1×8,100元〉-〈5865.2+4 268.1〉×4,390元=8,422萬2,594元)⑹浮報工作架(鋼管門型鷹架)之工程預算417萬1,650萬元(
27811×〈400元-250元〉=417萬1,650萬元)或867萬7,032元(27811×〈400元-88元〉=867萬7,032元)⑺預先增列高價圖面所無「鋼筋續接器」工程價額計4,935萬3
,180元(5,553萬8,820元-〈43663×120元〉-〈7008×135元=4,935萬3,180元)⑻擅改「高淨空模板支撐架」計價單位淨領工程款4,560萬4,3
00元(5,856萬元-1,295萬6,000元=4,560萬4,300元)因認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所為,係違反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以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云云。惟本案前開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關係,此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 │核二廠3號工程 │核一廠2號工程 ││ ├──────┬────────────────────┼──────┬────────────────────┤│ │益鼎公司88年│被告3 人浮編、浮報之項目、價格 │益鼎公司88年│被告3 人浮編、浮報之項目、價格 ││ │4 月15日本案├──────┬──────┬──────┤4 月15日本案├──────┬──────┬──────┤│ │設計文件所附│施長寬調整之│臺電公司88年│臺電公司88年│設計文件所附│施長寬調整之│臺電公司88年│臺電公司89年││ │成本估算表所│價格(即扣案│7 月19日成本│11月19日底價│成本估算表所│價格(即扣案│12月31日成本│6 月9 日底價││ │載價格 │法務部調查局│分析表所載價│表所定招標底│載價格 │法務部調查局│分析表所載價│表所定招標底││ │ │臺北市調查處│格 │價 │ │臺北市調查處│格 │價 ││ │ │97年4 月15日│ │ │ │97年4 月15日│ │ ││ │ │編號玖-6「核│ │ │ │編號玖-3「核│ │ ││ │ │二三號倉.xls│ │ │ │一二號倉.xls│ │ ││ │ │」檔案所附單│ │ │ │」檔案所附單│ │ ││ │ │價表) │ │ │ │價表) │ │ │├─┬────┼──────┼──────┼──────┼──────┼──────┼──────┼──────┼──────┤│吊│7.5 公噸│7,584,000元 │32,178,643元│32,178,643元│27,178,600元│7,584,000元 │32,178,643元│32,178,643元│27,178,600元││車├────┼──────┼──────┼──────┼──────┼──────┼──────┼──────┼──────┤│ │7.5 公噸│9,638,000 元│32,178,643元│32,178,643元│27,178,600元│12,621,000元│32,178,643元│32,178,643元│27,178,600元││ ├────┼──────┼──────┼──────┼──────┼──────┼──────┼──────┼──────┤│ │30公噸 │12,621,000元│44,115,667元│44,115,667元│39,115,600元│9,638,000元 │44,115,667元│44,115,667元│39,115,600元││ ├────┼──────┼──────┼──────┼──────┼──────┼──────┼──────┼──────┤│ │溢增金額│ │83,629,953元│83,629,953元│63,629,800元│ │83,629,953元│83,629,953元│63,629,800元│├─┴────┼──────┼──────┼──────┼──────┼──────┼──────┼──────┼──────┤│運輸機 │無 │無 │無 │無 │無 │ 無 │無 │增列2 臺,每││Auto Hoist │ │ │ │ │ │ │ │臺27,750,000││ │ │ │ │ │ │ │ │元。浮報2 臺││ │ │ │ │ │ │ │ │,共55,500,0││ │ │ │ │ │ │ │ │00元 │├─┬────┼──────┼──────┼──────┼──────┼──────┼──────┼──────┼──────┤│廢│Smear │無 │無 │無 │無 │無 │ 無 │無 │增列6 支,每││料│Arm │ │ │ │ │ │ │ │支9,900,000 ││桶│ │ │ │ │ │ │ │ │元。浮報6 支││檢│ │ │ │ │ │ │ │ │,共59,400,0││查│ │ │ │ │ │ │ │ │00元 ││系├────┼──────┼──────┼──────┼──────┼──────┼──────┼──────┼──────┤│統│表面劑量│2 組,每組 │2 組,每組68│2 組,每組68│2 組,每組68│2 組,每組 │2 組,每組68│2 組,每組68│2 組,每組5,││ │率量測儀│1,030,050 元│6,477 元 │6,477 元 │6,477 元 │1,030,050 元│6,477 元 │6,477 元 │686,400 元。││ │ │ │ │ │ │ │ │ │共浮報9,312,││ │ │ │ │ │ │ │ │ │700 元 ││ ├────┼──────┼──────┼──────┼──────┼──────┼──────┼──────┼──────┤│ │表面污染│2 組,每組 │2 組,每組1,│2 組,每組1,│2 組,每組1,│2 組,每組 │2 組,每組1,│2 組,每組1,│2組,每組6,7││ │量測儀 │3,024,000 元│787,702 元 │787,702 元 │787,700 元 │3,024,000 元│787,702 元 │787,702 元 │87,700元。未││ │ │ │ │ │ │ │ │ │按變更工程設││ │ │ │ │ │ │ │ │ │計手續逕行變││ │ │ │ │ │ │ │ │ │更,以此舞弊││ │ │ │ │ │ │ │ │ │取得4,290,00││ │ │ │ │ │ │ │ │ │0 元 ││ ├────┼──────┼──────┼──────┼──────┼──────┼──────┼──────┼──────┤│ │旋轉臺 │無 │無 │無 │增列3 座,每│無 │無 │無 │增列3 座,每││ │ │ │ │ │座1,430,000 │ │ │ │座1,430,000 ││ │ │ │ │ │元。浮報3 座│ │ │ │元。浮報3 座││ │ │ │ │ │,共4,290,00│ │ │ │,共4,290,00││ │ │ │ │ │0 元 │ │ │ │0 元 ││ ├────┼──────┼──────┼──────┼──────┼──────┼──────┼──────┼──────┤│ │Attenuat│無 │無 │無 │增列2 座,每│無 │無 │無 │增列1 座,每││ │or │ │ │ │座350,000 元│ │ │ │座350,000 元││ │ │ │ │ │。浮報2 座,│ │ │ │。浮報1 座,││ │ │ │ │ │共700,000 元│ │ │ │共350,000 元│├─┴────┼──────┼──────┼──────┼──────┼──────┼──────┼──────┼──────┤│總價 │611,763,028 │626,037,988 │628,534,488 │645,804,706 │774,289,810 │935,146,771 │938,908,281 │1,085,511,64││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9元 │└──────┴──────┴──────┴──────┴──────┴──────┴──────┴──────┴──────┘附表二┌───┬─────────────┬───────────────────┬────────────────────────┐│時間 │事實 │證據 │備註 ││ │ │ │ │├───┼─────────────┼───────────────────┼────────────────────────┤│85年8 │臺電公司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㈠、85年8 月5 日臺電公司電核發字第8508│ ││月間 │會(下稱原能會)提出本案2 │ -0174 號函及所附低放射性廢料貯存設│ ││ │工程之設置許可申請 │ 施設置許可申請書(原審卷㈤即卷編60│ ││ │ │ 號第30頁,各卷宗編號詳如附件所示卷│ ││ │ │ 宗明細對照表) │ ││ │ │㈡、85年8 月10日臺電公司電核發字第8508│ ││ │ │ -0478 號函及所附低放射性廢料貯存設│ ││ │ │ 施設置許可申請書(原審卷㈤即卷編60│ ││ │ │ 號第31頁) │ │├───┼─────────────┼───────────────────┼────────────────────────┤│85年11│原能會同意臺電公司就本案2 │㈠、85年11月8 日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月8日 │工程設置許可申請 │ 物局二字第852664號函(原審卷㈤即│ ││ │ │ 卷編60號第32頁) │ │├───┼─────────────┼───────────────────┼────────────────────────┤│86年4 │原能會就臺電公司本案2工程 │㈠、原能會86年4 月8 日物局二字第8607│ ││月間 │所提安全分析報告准予核備 │ 90號函、86年4 月8 日物局二字第86│ ││ │ │ 0892號函(原審卷㈤即卷編60號第33頁│ ││ │ │ ) │ │├───┼─────────────┼───────────────────┼────────────────────────┤│86年間│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由土木│㈠、86年7 月1 日「核一廠2 號及核二廠三│ ││ │課辦理招標採購,並以比價方│ 號低放射性廢料倉庫興建案規劃設計工│ ││ │式,以5,824 萬5,000 元將本│ 作」技術服務工作合約書(卷編37號第│ ││ │案2 工程之土建及機電儀部分│ 53之58頁) │ ││ │工程委託益鼎公司負責設計及│ │ ││ │估價 │ │ │├───┼─────────────┼───────────────────┼────────────────────────┤│86年9 │益鼎公司將本案2 工程中空調│㈠、益鼎公司、詹記公司核一廠2 號及核二│ ││月間 │及排水系統之細部設計工作委│ 廠三號低放射性廢料倉庫空調及給排水│ ││ │託詹記公司承辦,詹記公司如│ 系統之概念及細部設計委託合約書(卷│ ││ │期完成該二系統之細部設計,│ 編24號第4 至9 頁,卷編3 號第182 至│ ││ │並已向益鼎公司請款90%之服│ 192 頁同) │ ││ │務費用576 萬元 │ │ │├───┼─────────────┼───────────────────┼────────────────────────┤│87年間│核一大儲工程完工結算驗收 │㈠、核一廠大型廢料貯存庫新建工程(核發│ ││ │ │ 土字第6 號)87年5 月25日營繕工程結│ ││ │ │ 算明細表共70頁(卷編2 號第101 至10│ ││ │ │ 6頁) │ ││ │ │㈡、核一大儲工程合約書、87年9 月19日工│ ││ │ │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竣工│ ││ │ │ 圖目錄(外放證物箱) │ ││ │ │㈢、核一大儲工程電腦橋式吊車結算明細表│ ││ │ │ (原審卷㈣即卷編59號第43至45頁) │ │├───┼─────────────┼───────────────────┼────────────────────────┤│88年1 │臺電公司、益鼎公司就核一廠│㈠、88年1月5日會議紀錄(原審卷㈠即卷編│ ││月5日 │2 號工程(含廢料倉庫、新燃│ 56 號第295至301頁) │ ││ │料倉庫、熱處理設施廠房規劃│ │ ││ │設計)行工作審核意見溝通協│ │ ││ │調會 │ │ │├───┼─────────────┼───────────────────┼────────────────────────┤│88年3 │臺電公司函陳經濟部國營事業│㈠、臺電公司88年3 月12日電核發字第8803│ ││月12日│委員會核轉行政院,請准適用│ -0699 、0700號函(原審卷㈤即卷編60│ ││ │建築法第98條規定,就本案2 │ 號第34至35頁) │ ││ │工程視為特種建築物 │ │ │├───┼─────────────┼───────────────────┼────────────────────────┤│88年3 │被告黃榮堂以本案2 工程屬鉅│㈠、臺電公司88年3 月26日簽辦用箋(卷編│ ││月26日│大特殊工程、工程具敏感性、│ 27號第13至19頁) │ ││ │新近完成之核一大儲工程係與│ │ ││ │榮工公司議價方式辦理、成效│ │ ││ │良好為由,簽請臺電公司核准│ │ ││ │將系爭2 工程以議價方式交榮│ │ ││ │工公司承辦,經被告楊松林核│ │ ││ │章後陳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並│ │ ││ │經副總經理蔡茂松擬以「本案│ │ ││ │擬興建設施確係特殊工程,但│ │ ││ │仍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 ││ │」 │ │ │├───┼─────────────┼───────────────────┼────────────────────────┤│88年4 │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茂村發函│㈠、臺電公司88年4 月7 日電核發密字第│函文內容:「 ││月7日 │董事會,擬定本案2 工程之廠│ 097 號(卷編27號第1至5頁) │核一、二、三廠新建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等工程廠商投││ │商投標資格,並報請董事會核│ │標資格: ││ │准 │ │一、基本資格:經政府登記有案之國內公、民營公司。││ │ │ │二、特定資格:… ││ │ │ │ ㈢工程實績:廠商於五年內曾完成同性質(自動化廢││ │ │ │ 料運儲、檢整設施)或相當之工程,其完成金額在││ │ │ │ 新臺幣6 億元以上,並持有證明文件。…」 │├───┼─────────────┼───────────────────┼────────────────────────┤│88年4 │益鼎公司提出本案2 工程之細│㈠、益鼎公司88年4 月15日益專字第274 │ ││月15日│部設計定稿文件(含藍晒圖、│ 號對臺電公司核發處函(原審卷㈠即卷│ ││ │第二原圖、影印圖、工程材料│ 編56號第224至226頁) │ ││ │數量表、成本估算表、設備規│㈡、益鼎公司就核二廠3 號工程所為低放射│ ││ │範、施工技術規範)予臺電公│ 性廢料倉庫工程預算表原件5 頁(總計│ ││ │司 │ 479,869,371 元),低放射性廢料儲存│ ││ │ │ 庫工程預算表原件7 頁(410,005,119 │ ││ │ │ 元)、電器工程、儀控工程、空調系統│ ││ │ │ 工程預算表、工程成本估計表、單價表│ ││ │ │ 36頁、單價分析表8 頁(卷編28號第1 │ ││ │ │ 至58、59至64、65至100、101至112 頁│ ││ │ │ ) │ ││ │ │㈢、益鼎公司就核一廠2 號工程所為工程預│ ││ │ │ 算表原件11頁(總計979,317,860 元,│ ││ │ │ 另含熱處理設施廠房電器工程、儀控工│ ││ │ │ 程預算表、成本估計表,低放射性廢料│ ││ │ │ 儲存庫電器工程預算表,新燃料儲存庫│ ││ │ │ 及崗亭電器工程、儀控工程預算表、工│ ││ │ │ 程成本估計表,工程預算彙總表等)、│ ││ │ │ 單價表66頁、單價分析表17頁、88年8 │ ││ │ │ 月12日工作單、發包預算表(卷編29號│ ││ │ │ 第1 至147 、150 至160 、161至228、│ ││ │ │ 229 至249 、250 至256 、257 頁) │ │├───┼─────────────┼───────────────────┼────────────────────────┤│88年4 │臺電公司審議小組審查後,認│㈠、臺電公司董事會投資計畫暨計畫審議小│該會議審查結論為:「 ││月17日│本案2 工程究宜採「公開招標│ 組會議紀錄(卷編27號第7至10 頁) │一、本案有關工程依據經理部門說明,深具其特殊性;││ │」或「獨家議價」,應再行審│ │ 就宜採「規定廠商投標資格公開招標」或「獨家議││ │酌,如採「獨家議價」方式辦│ │ 價」方式辦理較為可行,請再行審慎衡酌。 ││ │理則本案撤回;如擬訂定廠商│ │二、如採「獨家議價」方式辦理,則本案予以撤回。 ││ │資格採公開招標方式,則就投│ │三、如擬訂定廠商資格採公開招標方式,則本案件建議││ │標資格建議修正 │ │ 修正如次,並提報董事會決定: ││ │ │ │ ㈠有關核一、二、三廠新建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等工││ │ │ │ 程,係以「分開招標」方式辦理,請妥作說明。 ││ │ │ │ ㈡投標廠商資格基本資格,有關國內「公、民營公││ │ │ │ 司」改為國內「廠商」。 ││ │ │ │ ㈢投標廠商資格㈢工程實績「或相當之工程」,改││ │ │ │ 為「及相當之技術規範」。 ││ │ │ │ ㈣投標廠商資格㈢工程實績,其完成金額「在新臺││ │ │ │ 幣6 億元以上」改為「在工程投標金額5 分之2 以││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8年4 │被告黃榮堂以本案2 工程具敏│㈠、臺電公司88年4 月21日簽辦用箋(卷編│ ││月21日│感性,且工程複雜為由,簽請│ 27號第11至12頁) │ ││ │臺電公司撤回88年4 月17日所│ │ ││ │訂之廠商投標資格,建議採用│ │ ││ │「獨家議價方式」辦理,並經│ │ ││ │被告楊松林核章後上陳 │ │ │├───┼─────────────┼───────────────────┼────────────────────────┤│88年4 │被告黃榮堂復以本案2 工程屬│㈠、臺電公司88年4 月22日簽辦用箋(卷編│ ││月22日│鉅大特殊工程、工程具敏感性│ 27號第25至32頁) │ ││ │、新近完成之核一大儲工程係│ │ ││ │與榮工公司議價方式辦理、成│ │ ││ │效良好為由,簽請臺電公司核│ │ ││ │准將系爭2 工程以議價方式交│ │ ││ │榮工公司承辦,經被告楊松林│ │ ││ │核章後陳副總經理、總經理、│ │ ││ │董事長同意 │ │ │├───┼─────────────┼───────────────────┼────────────────────────┤│88年5 │臺電公司發函審計部,以本案│㈠、臺電公司88年5 月6 日電核發密字第│ ││月6日 │2 工程屬特殊工程、工程具敏│ 121 號函(卷編27號第22至24頁) │ ││ │感性、榮工公司成議價承辦核│ │ ││ │一大儲工程、成效良好為由,│ │ ││ │函請將本案2 工程議交榮工公│ │ ││ │司承辦 │ │ │├───┼─────────────┼───────────────────┼────────────────────────┤│88年5 │審計部發函臺電公司,認臺電│㈠、審計部88年5 月17日臺審部伍字第8803│ ││月17日│公司未敘明本案2 工程所需招│ 622 號函(卷編27號第40至41頁) │ ││ │標標準及調查結果僅有一家廠│ │ ││ │商符合規定標準之具體事實,│ │ ││ │未予同意將系爭工程交由榮工│ │ ││ │公司承辦 │ │ │├───┼─────────────┼───────────────────┼────────────────────────┤│88年5 │臺電公司再發函審計部,表示│㈠、臺電公司88年5 月24日電核發密字第│該函文內容為:「… ││月24日│依所訂定之工程實績投標標準│ 135 號(卷編27號第33至37頁) │四、依據前述本案工程之重要性與複雜性,且屬特殊工││ │,國內僅榮工公司一家具備招│ │ 程,為確保工程順利如期完成,得依「行政院暨所││ │標標準,擬將本案2 工程議交│ │ 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標準注意事項」第6 、7 兩││ │榮工公司承辦 │ │ 點之規定,訂定投標標準,以維護本公司權益。由││ │ │ │ 於本案工程之重要性、複雜性與特殊性,承包商必││ │ │ │ 須對自動化放射性廢料庫之各項系統設施,具備純││ │ │ │ 熟之施工技術與經驗,以即具備對各系統介面處理││ │ │ │ 之能力,故具備與自動化放射性廢料運儲設施相同││ │ │ │ 或相當之工程實績與經驗,將是承辦本案工程之首││ │ │ │ 要條件。據此,本公司訂定投標標準,承包商承辦││ │ │ │ 本案工程必須符合下列相同性質或相當工程實績中││ │ │ │ 之任何一項,且成效良好: ││ │ │ │㈠相同性質之工程實績:最近五年內完成自動化放射性││ │ │ │ 廢料庫設施全案工程,一次金額至少達4 億元以上,││ │ │ │ 或累計金額達10億元以上。 ││ │ │ │㈡相當之工程實績(須具備其中之任一項):⒈最近五││ │ │ │ 年內完成核能廢料運儲系統、檢整系統、偵測系統,││ │ │ │ 或廢液處理系統、輻防空調系統或廢料庫土建工程相││ │ │ │ 同性質或相當工程實績等其中之二項以上,每項完成││ │ │ │ 之金額至少2 億元以上,累計金額至少10億元以上。││ │ │ │ ⒉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設施全案工程(含土建機電儀││ │ │ │ ),一次完成金額至少達4 億元以上,或累計金額達││ │ │ │ 10億元以上。 ││ │ │ │五、依前述工程實績條件,經查國內僅榮民工程有限公││ │ │ │ 司(原榮工處)一家具備招標標準,符合稽察條例││ │ │ │ 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 ││ │ │ │ │├───┼─────────────┼───────────────────┼────────────────────────┤│88年5 │審計部再發函臺電公司,認若│㈠、審計部88年5 月26日臺審部伍字第8804│ ││月26日│僅榮工公司具承攬能力,則其│ 238 號函(卷編27號第42至43頁) │ ││ │投標資格須經臺電公司董事會│ │ ││ │核定,但本案尚未報經臺電公│ │ ││ │司董事會核定,程序不符而未│ │ ││ │予同意 │ │ │├───┼─────────────┼───────────────────┼────────────────────────┤│88年5 │政府採購法施行 │ │ ││月27日│ │ │ │├───┼─────────────┼───────────────────┼────────────────────────┤│88年6 │被告黃榮堂依上開審計部回函│㈠、臺電公司88年6 月3 日核發密88-098號│ ││月3 日│,就本案2 工程訂定廠商投標│ 簽辦用箋(卷編40號第145至147頁) │ ││ │資格,簽請臺電公司補陳董事│ │ ││ │會核定,經被告楊松林核章後│ │ ││ │上陳 │ │ │├───┼─────────────┼───────────────────┼────────────────────────┤│88年6 │臺電公司召開第460 次董監事│㈠、臺電公司董事監察人第460 次聯席會議│㈠、該次會議指示及決議事項:「 ││月25日│聯席會議,經董事會同意本案│ 紀錄(卷編40號第138 至142 、194 至│提案:據本公司總管理處函報,本公司核一、二、三廠││ │2 工程之投標資格,並於88年│ 199 頁) │ 新建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等工程,因發包金額龐││ │7 月19日核定 │㈡、臺電公司88年6 月25日第460 次董監聯│ 大,且該等工程之自動化運儲系統、輻射偵測系││ │ │ 席會議「核一、二、三廠廢料儲存庫新│ 統、廢液處理系統、檢整系統、空調系統及日後││ │ │ 建工程投標廠商資格」案討論重點錄音│ 境外運轉設施等,相當複雜,品質要求極高,須││ │ │ 帶譯文(卷編33號第57至58頁) │ 具備特殊施工技術與設備始能達到使用要求,符││ │ │ │ 合鉅大及特殊工程定義,擬訂定投標廠商資格,││ │ │ │ 經投資計畫暨事業計畫審議小組審查,請公決案││ │ │ │ 。 ││ │ │ │決議:據核發處報告,經調查國內符合本案投標資格││ │ │ │ 者僅一家廠商。惟若調整資格標準,以容許更││ │ │ │ 多廠商投標,將影響儲存庫建造品質。 ││ │ │ │ 通過,按規定程序辦理。」 ││ │ │ │ ││ │ │ │㈡、錄音譯文內容:「 ││ │ │ │席董事長時濟:本案採議價或招標? ││ │ │ │鄭處長安弘:原擬採議價,5 月15日報審計部時退回,││ │ │ │請本公司說明工程之複雜性,需獨家議價之原因。第2 ││ │ │ │次報奉審計部復以:特殊鉅大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須報董││ │ │ │事會同意。 ││ │ │ │席董事長時濟:董事會審查之後將採議價或招標? ││ │ │ │鄭處長安弘:依採購法規定,應訂定資格,董事會通過││ │ │ │後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 ││ │ │ │廖常董本達:本案4 月提投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如議價││ │ │ │,無須限定資格,直接報准即可;萬一議價不成,改採││ │ │ │招標方式,則須訂定資格。後來經理部門決定採議價方││ │ │ │式,報審計部,在採購法實施前1 、2 天獲審計部通知││ │ │ │,本案尚未獲董事會認可(鉅大特殊工程投標資格),││ │ │ │依採購法亦須採招標方式,故回到原點。 ││ │ │ │郭總經理俊惠:資格標通過後,採限制採購方式報准後││ │ │ │,可指定議價或比價。 ││ │ │ │席董事長時濟:按此資格,臺灣有幾家符合資格? ││ │ │ │鄭處長安弘:只有一家。 ││ │ │ │席董事長時濟:能否降低標準,增加幾家投標?以往議││ │ │ │價無須訂資格。 ││ │ │ │鄭處長安弘:現在規定議價也須訂資格。鑑於未來建築││ │ │ │品質需要,不能降低資格,否則倉庫會有問題。 ││ │ │ │席董事長時濟:列入紀錄。現有的4 萬桶的倉庫是議價││ │ │ │或公開招標? ││ │ │ │鄭處長安弘:是議價。」 ││ │ │ │ ││ │ │ │㈢、該次董事會所核定之本案2 工程廠商投標資格:「││ │ │ │一、基本資格:經政府登記有案之國內廠商。 ││ │ │ │二、特定資格: ││ │ │ │ ㈠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內之財務狀況:… ││ │ │ │ ㈡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 │ │ │ 證明文件。 ││ │ │ │ ㈢工程實績:廠商承辦本案工程必須符合下列相同性││ │ │ │ 質或相當技術規範之工程實績中之任何一項,且成││ │ │ │ 效良好: ││ │ │ │ ⒈相同性質之工程實績:最近五年內完成自動化放射││ │ │ │ 性廢料庫設施全案工程,一次金額至少達工程投標││ │ │ │ 金額5 分之2 以上,或累計金額達該工程投標金額││ │ │ │ 以上。 ││ │ │ │ ⒉相當技術規範之工程實績(須具備兩項中之任一項││ │ │ │ ): ││ │ │ │ ⑴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廢料運儲系統、檢整系統、││ │ │ │ 偵測系統,或廢液處理系統、輻防空調系統或廢││ │ │ │ 料庫土建工程相同性質或相當工程實績等其中之││ │ │ │ 三項以上,一次完成金額至少達該工程投標金額││ │ │ │ 5 分之2 以上,累計金額達該工程投標金額以上││ │ │ │ 。 ││ │ │ │ ⑵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設施全案工程(含土建機電││ │ │ │ 儀),一次完成金額至少達該工程投標金額5 分││ │ │ │ 之2 以上,且土建工程至少1 億元以上;或累計││ │ │ │ 完成金額達該工程投標金額以上,其中土建工程││ │ │ │ 至少2億元以上。 ││ │ │ │…」 │├───┼─────────────┼───────────────────┼────────────────────────┤│88年7 │臺電公司製作核二廠3 號工程│㈠、88年7 月19日核二廠3 號工程工程成本│ ││月19日│之工程成本分析表(總計金額│ 分析表共46頁(卷編28號第121 至166 │ ││ │:14億2,464 萬8,349 元) │ 頁,原審卷㈢即卷編58號第76至100頁 │ ││ │ │ 同) │ │├───┼─────────────┼───────────────────┼────────────────────────┤│88年7 │臺電公司製作核一廠2 號工程│㈠、88年7 月19日核一廠2 號工程工程成本│ ││月19日│之工程成本分析表(總計金額│ 分析表共99頁(卷編29號第258 至356 │ ││ │:24億5,276 萬5,207 元) │ 頁,原審卷㈢即卷編58號第14至73頁同│ ││ │ │ ) │ │├───┼─────────────┼───────────────────┼────────────────────────┤│88年8 │臺電公司函審計部,表示其前│㈠、臺電公司88年8 月6 日電核發密字第│ ││月6日 │所訂定之廠商投標資格業經董│ 147 號(卷編27號第38頁) │ ││ │事會核定,經審計部回函指示│㈡、審計部88年8 月19日臺審部伍字第8805│ ││ │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 │ 567 號函(卷編27號第39頁) │ │├───┼─────────────┼───────────────────┼────────────────────────┤│88年8 │詹記公司發函益鼎公司,表示│㈠、詹記公司88年8 月6 日詹字第28、40│ ││月6日 │欲解除本案2 工程之空調及給│ 號函(卷編24號第10至11頁,卷編3 號│ ││ │排水系統細部設計工作合約 │ 第166 至167 頁同) │ │├───┼─────────────┼───────────────────┼────────────────────────┤│88年8 │被告黃榮堂簽報本案2 工程之│㈠、核二廠3 號工程之編號核發土字第88-0│ ││月12日│工作單,經被告楊松林核章後│ 1 號工作單(工程總預算14億2,464 萬│ ││ │會辦相關單位 │ 8,349 元,營業稅7,018 萬6,252 元)│ ││ │ │ (卷編40號第34頁,原審卷㈢即卷編58│ ││ │ │ 號第75頁同) │ ││ │ │㈡、核一廠2 號工程之編號核發土字第88-0│ ││ │ │ 2 號工作單(總)(工程總預算24億5,│ ││ │ │ 276 萬5,207 元,營業稅1 億2,254 萬│ ││ │ │ 8 ,260元)、二號廢料儲存庫、新燃料│ ││ │ │ 倉庫(含崗亭)、低放射性廢料熱處理│ ││ │ │ 設施廠房分年預算明細表(卷編40號第│ ││ │ │ 35頁,原審卷㈢即卷編58號第10至13、│ ││ │ │ 101 頁同) │ │├───┼─────────────┼───────────────────┼────────────────────────┤│88年8 │審計部發函臺電公司,表示本│㈠審計部88年8 月19日臺審部伍字第880556│ ││月19日│案2 工程所定廠商投標資格,│ 7 號函(卷編27號第39頁) │ ││ │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 │ │├───┼─────────────┼───────────────────┼────────────────────────┤│88年8 │益鼎公司專案經理吳義國簽發│㈠、益鼎公司88年8 月20日EC-TPC-E1073-0│該備忘錄內容為:「 ││月20日│備忘錄予臺電公司核發處,表│ 02F 吳義國所發備忘錄(卷編24號第17│受文者: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發電處副本抄送:楊課長松││ │示配合設計修改前所檢送之成│ 頁) │ 林發文者:吳義國/ 專案經理 ││ │本估算表,請臺電公司抽換 │ │主旨:檢送修訂後成本估算表,敬請抽換 ││ │ │ │說明:承辦貴處「核一/ 二廠低放射性廢料倉庫興建案││ │ │ │ 規劃設計工作」,配合設計修改,前送貴處成本││ │ │ │ 估算表,修訂如附,敬請抽換」 │├───┼─────────────┼───────────────────┼────────────────────────┤│88年8 │被告黃榮堂就本案2 工程表示│㈠、臺電公司88年8 月30日簽辦用箋(卷編│該箋內容為:「 ││月30日│按董事會核定之投標廠商資格│ 40號第174至176頁) │一、該工程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 │ 項第六、七兩點之規定,屬於特殊或鉅大工程,得││ │開招標,經被告楊松林核章後│ │ 依規定訂定廠商投標資格,以確保工程品質。 ││ │,簽請臺電公司總經理同意 │ │二、故本處於88年3 月間依前述規定訂定廠商資格,基││ │ │ │ 於該等工程係採自動化設施,系統設備相當複雜、││ │ │ │ 介面多、品質要求高,且敏感性高,為確保工程能││ │ │ │ 順利完成,以供使用,經依稽察條例第11條第1 款││ │ │ │ 之規定(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 │ │ │ 規定招標資格者,經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以議││ │ │ │ 價方式辦理)檢討結果,認該等工程符合該規定,││ │ │ │ 故於88年4 月30日經董事會核可,於88年5 月6 日││ │ │ │ 行文審計部徵求同意。其間審計部兩次要求本公司││ │ │ │ 補充相關說明或資料,最後於88年8 月19日函覆本││ │ │ │ 公司,要求依88年5 月27日施行之採購法規定辦理││ │ │ │ 。 ││ │ │ │三、依採購法第36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 │ │ │ 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 │ │ │ 購,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訂資格。經查本案該等││ │ │ │ 工程符合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訂定之巨額採購認定││ │ │ │ 標準。依該認定標準第5 條之規定,本案原報董事││ │ │ │ 會及審計部之投標廠商特殊資格(如工程實績等)││ │ │ │ 仍可適用,惟原稽察條例第11條第1 款得以獨家議││ │ │ │ 價之規定,已不適用,惟得依所定資格以公開方式││ │ │ │ 招標。屆時若無廠商投標或僅有一家合格標,得依││ │ │ │ 採購法第22條第1 款之規定(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 │ │ │ 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但已原定││ │ │ │ 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報上級機關││ │ │ │ (經濟部)核准後以議價方式辦理,否則則需修訂││ │ │ │ 投標廠商資格重新公告。 ││ │ │ │擬辦:因本案辦理階段跨越採購法施行前後,為維持本││ │ │ │公司原承辦原則與立場,仍依於88年7 月19日董事會核││ │ │ │定之投標廠商資格(如附件二),依採購法之規定,辦││ │ │ │理公開招標。」 │├───┼─────────────┼───────────────────┼────────────────────────┤│88年9 │臺電公司召開第463 次董監事│㈠、臺電公司88年9 月22日董事監察人第46│該次會議經備查之廠商投標資格為:「 ││月22日│聯席會議,就本案2 工程之廠│ 3 次聯席會議紀錄(卷編40號第162 至│一、基本資格:經政府登記有案之國內廠商。 ││ │商投標資格准予備查 │ 165 頁) │二、特定資格: ││ │ │ │ ㈠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內之財務狀況:… ││ │ │ │ ㈡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 │ │ │ 證明文件。 ││ │ │ │ ㈢工程實績:廠商承辦本案工程必須符合下列相同性││ │ │ │ 質或相當技術規範之工程實績中之任何一項,且成││ │ │ │ 效良好: ││ │ │ │ ⒈相同性質之工程實績:最近五年內完成自動化放射││ │ │ │ 性廢料庫設施全案工程,一次金額至少達工程投標││ │ │ │ 金額5 分之2 以上,或累計金額達該工程投標金額││ │ │ │ 以上。 ││ │ │ │ ⒉相當技術規範之工程實績(須具備兩項中之任一項││ │ │ │ ): ││ │ │ │ ⑴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廢料運儲系統、檢整系統、││ │ │ │ 偵測系統,或廢液處理系統、輻防空調系統或廢││ │ │ │ 料庫土建工程相同性質或相當工程實績等其中之││ │ │ │ 三項以上,一次完成金額至少達該工程投標金額││ │ │ │ 5 分之2 以上,累計金額達該工程投標金額以上││ │ │ │ 。 ││ │ │ │ ⑵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設施全案工程(含土建機電││ │ │ │ 儀),一次完成金額至少達該工程投標金額5 分││ │ │ │ 之2 以上,且土建工程至少1 億元以上;或累計││ │ │ │ 完成金額達該工程投標金額以上,其中土建工程││ │ │ │ 至少2億元以上。 ││ │ │ │…」 │├───┼─────────────┼───────────────────┼────────────────────────┤│88年10│詹記公司再發函予益鼎公司,│㈠、詹記公司88年10月4 日詹字第40號函│ ││月4日 │表示欲解除本案2 工程之空調│ (卷編24號第12頁) │ ││ │及給排水系統細部設計合約,│ │ ││ │並願放棄尾款64萬元 │ │ │├───┼─────────────┼───────────────────┼────────────────────────┤│88年10│益鼎公司專案經理吳義國簽報│㈠、益鼎公司88年10月8 日吳義國簽呈(卷│ ││月13日│上級,經總經理廖文忠批示同│ 編3 號第159至165頁) │ ││ │意後,與詹記公司終止合約 │ │ │├───┼─────────────┼───────────────────┼────────────────────────┤│88年10│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舉行89年│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88年10月13日89年│ ││月13日│度執行預算會議,經董事長指│ 度執行預算會議紀錄(卷編30號第48頁│ ││ │示積極爭取本案2 工程之施作│ ) │ │├───┼─────────────┼───────────────────┼────────────────────────┤│88年10│核二廠3 號工程第一次公開招│㈠、臺電公司核發處88年10月25日工程採購│核二廠3 號工程招標公告所定投標廠商資格為:「 ││月25日│標,開標時間訂於88年11月26│ 招標公告(卷編26號第1 頁) │一、基本資格:經政府登記有案之國內廠商。 ││ │日 │㈡、臺電公司核二廠3 號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二、特定資格: ││ │ │ 、施工說明書、工程數量表(原審卷㈤│ ㈠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內之財務狀況:… ││ │ │ 即卷編60號第5 至16頁) │ ㈡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 │ │ │ 證明文件。 ││ │ │ │ ㈢工程實績:廠商承辦本案工程必須符合下列相同性││ │ │ │ 質或相當工程實績中之任何一項,且成效良好: ││ │ │ │ ⒈相同性質之工程實績:最近五年內完成自動化放射││ │ │ │ 性廢料庫設施全案工程,一次金額至少達新臺幣6 ││ │ │ │ 億元以上,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5億元以上。 ││ │ │ │ ⒉相當之工程實績(須具備兩項中之任一項): ││ │ │ │ ⑴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廢料運儲系統、檢整系統、││ │ │ │ 偵測系統,或廢液處理系統、輻防偵測及通風空││ │ │ │ 調系統或廢料庫土建工程相同性質或相當工程實││ │ │ │ 績等其中之三項以上,一次完成金額至少新臺幣││ │ │ │ 6 億元以上,累計金額至少達新臺幣15億元以上││ │ │ │ 。 ││ │ │ │ ⑵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設施工程(含土建、機電)││ │ │ │ ,一次完成金額6 億元以上,且土建工程至少1 ││ │ │ │ 億元以上;或累計完成金額達15億元以上,其中││ │ │ │ 土建工程至少2 億元以上。 ││ │ │ │…」 │├───┼─────────────┼───────────────────┼────────────────────────┤│88年10│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向臺電公│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核二廠3 號工程參│ ││月27日│司就核二廠3 號工程購買標單│ 投進度表(扣案明湖施工處核二廠3 號│ ││ │ │ 工程標前協議冊) │ │├───┼─────────────┼───────────────────┼────────────────────────┤│88年10│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88年10月29日簽(│ ││月29日│祥簽報榮工公司,擬就核二廠│ 卷編30號第40至42頁) │ ││ │3 號工程之土建及機電儀部分│ │ ││ │辦理標前議價遴商手續 │ │ │├───┼─────────────┼───────────────────┼────────────────────────┤│88年11│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88年11月5 日88-8│ ││月5日 │祥發函施工處遴商小組,建議│ 00-0000 號函(卷編30號第43頁) │ ││ │詹記公司為核二廠3 號工程機│ │ ││ │電儀部分之報價廠商,福麒營│ │ ││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 │ ││ │司)、入進營造有限公司(下│ │ ││ │稱入進公司)、協興隆工程股│ │ ││ │份有限公司為土建部分之報價│ │ ││ │廠商 │ │ │├───┼─────────────┼───────────────────┼────────────────────────┤│88年11│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工務組長│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88年11月10日簽(│ ││月10日│陳志宏簽請榮工公司辦理核二│ 扣案明湖施工處核二廠3 號工程標前協│ ││ │廠3 號工程之標前報價,訂於│ 議冊) │ ││ │88年11月17日比價,並以電話│ │ ││ │通知報價廠商福麒公司、入進│ │ ││ │公司、詹記公司等公司領取標│ │ ││ │單 │ │ │├───┼─────────────┼───────────────────┼────────────────────────┤│88年11│榮工公司與詹記公司進行核二│㈠、詹記公司88年11月17日承諾書(卷編58│ ││月17日│廠3 號工程機電儀部分之標前│ 號第206 頁) │ ││ │協議,詹記公司並簽具承諾書│ │ │├───┼─────────────┼───────────────────┼────────────────────────┤│88年11│黃榮堂簽報核二廠3 號工程之│㈠、88年11月19日臺電公司簽辦用箋(卷編│ ││月19日│招標底價為14億4,205萬62元 │ 28號第216 頁,原審卷㈢即卷編58號第│ ││ │,底價表經被告楊松林核章後│ 161 頁同)、底價表(卷編28 號第218│ ││ │逐級核定至臺電公司副總經理│ 至227頁,原審卷㈢即卷編58號第163至│ ││ │ │ 193 頁同) │ │├───┼─────────────┼───────────────────┼────────────────────────┤│88年11│榮工公司就核二廠3 號工程製│㈠、榮工公司手寫預作核二廠3 號工程投標│ ││月23日│作估價明細表 │ 標價清單(6 億4094萬2326元)、機電│ ││ │ │ 儀部分詳細價目單草稿共57頁(卷編24│ ││ │ │ 號第58至115 頁) │ ││ │ │㈡、榮工公司88年11月23日估價明細表,共│ ││ │ │ 43頁(卷編28號第278 至321 頁,卷編│ ││ │ │ 2 號第144至186頁同) │ │├───┼─────────────┼───────────────────┼────────────────────────┤│88年11│臺電公司就核二廠3 號工程製│㈠、88年11月25日臺電公司簽辦用箋、核二│ ││月25日│作底價表,訂於88年11月26日│ 廠3 號工程底價表47頁(卷編28號第21│ ││ │開資格標(底價表金額:14億│ 8 至264 頁,卷編58號第163 至186 頁│ ││ │4,205 萬62元) │ 同)、單價分析表(含土石開挖、土石│ ││ │ │ 運棄、土石回填、一般級配回填、RC透│ ││ │ │ 水管埋設、第一型回填、噴凝土、施工│ ││ │ │ 便道等32項)(卷編28號第265 至277 │ ││ │ │ 頁,卷編58號第187 至193 頁同) │ │├───┼─────────────┼───────────────────┼────────────────────────┤│88年11│核二廠3 號工程第1 次開標,│㈠、臺電公司88年11月26日簽辦用箋、流標│ ││月26日│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 │ 紀錄(卷編26號第2至3頁) │ │├───┼─────────────┼───────────────────┼────────────────────────┤│88年12│核二廠3 號工程第2 次公開招│㈠、臺電公司核發處88年12月8 日工程採購│ ││月8日 │標,開標時間訂於88年12月24│ 招標公告(卷編26號第4 頁) │ ││ │日 │ │ │├───┼─────────────┼───────────────────┼────────────────────────┤│88年12│核二廠3 號工程第2 次開標,│㈠、臺電公司88年12月30日簽辦用箋、流標│ ││月30日│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 │ 紀錄(卷編26號第5至6頁) │ │├───┼─────────────┼───────────────────┼────────────────────────┤│88年12│臺電公司製作核一廠2 號工程│㈠、臺電公司88年12月31日核一廠2 號工程│ ││月31日│之工程成本分析表(總計金額│ 工程成本分析表共98頁(卷編29號第35│ ││ │:24億5,400 萬7,124 元) │ 7至454頁) │ │├───┼─────────────┼───────────────────┼────────────────────────┤│89年1 │核二廠3 號工程第3 次公開招│㈠、臺電公司核發處89年1 月3 日工程採購│ ││月3日 │標,開標時間訂於89年1 月7 │ 招標公告(卷編26號第7 頁) │ ││ │日 │ │ │├───┼─────────────┼───────────────────┼────────────────────────┤│89年1 │核二廠3 號工程第3 次開標,│㈠、臺電公司89年1 月7 日簽辦用箋、開標│ ││月7日 │僅榮工公司投標符合資格,另│ 紀錄、89年1 月10日D 核發土字地8901│ ││ │函通知開價格標 │ -0092Y號函(卷編26號第8至14 頁) │ │├───┼─────────────┼───────────────────┼────────────────────────┤│89年1 │核二廠3 號工程開價格標,榮│㈠、臺電公司89年1 月12日簽辦用箋、開標│ ││月12日│工公司最後報價未超過底價,│ /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卷編│ ││ │決標 │ 26號第15至17頁) │ │├───┼─────────────┼───────────────────┼────────────────────────┤│89年1 │核二廠3 號工程由榮工公司得│㈠、榮工公司88年11月23日估價明細表(卷│ ││月19日│標,榮工公司與臺電公司簽訂│ 編28號第278至321頁) │ ││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契約總價│㈡、89年1 月12日榮工公司得標紀錄、標單│ ││ │:13億7,123 萬8,095 元、另│ (卷編26號第15至17頁) │ ││ │加營業稅6,856 萬1,905 元)│㈢、臺電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核二廠3 號工│ ││ │,共14億3,980 萬元 │ 程採購承攬契約、訂價單(卷編28號第│ ││ │ │ 322 至366 頁) │ │├───┼─────────────┼───────────────────┼────────────────────────┤│89年5 │核一廠2 號工程第1 次公開招│㈠、臺電公司89年5 月18日簽辦用箋、公開│核一廠2 號工程招標公告所定投標廠商資格為:「 ││月16日│標,開標時間訂於89年6 月20│ 招標公告資料(卷編25號第1至6頁) │一、基本資格:經政府登記有案之國內廠商。 ││ │日 │㈡、臺電公司核一廠2 號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二、特定資格: ││ │ │ 、施工說明書、工程數量表(原審卷㈤│ ㈠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內之財務狀況:… ││ │ │ 即卷編60號第17至29頁) │ ㈡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 │ │ │ 證明文件。 ││ │ │ │ ㈢工程實績:廠商承辦本案工程必須符合下列相同性││ │ │ │ 質或相當工程實績中之任何一項,且成效良好: ││ │ │ │ ⒈相同性質之工程實績:最近五年內完成自動化放射││ │ │ │ 性廢料庫設施全案工程,一次金額至少達新臺幣8 ││ │ │ │ 億元以上,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8億元以上。 ││ │ │ │ ⒉相當之工程實績(須具備兩項中之任一項): ││ │ │ │ ⑴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廢料運儲系統、檢整系統、││ │ │ │ 偵測系統,或廢液處理系統、輻防偵測及通風空││ │ │ │ 調系統或廢料庫土建工程相同性質或相當工程實││ │ │ │ 績等其中之三項以上,一次完成金額至少新臺幣││ │ │ │ 8 億元以上,累計金額至少達新臺幣18億元以上││ │ │ │ 。 ││ │ │ │ ⑵最近五年內完成核能設施工程(含土建、機電)││ │ │ │ ,一次完成金額8 億元以上,且土建工程至少1 ││ │ │ │ 億元以上;或累計完成金額達18億元以上,其中││ │ │ │ 土建工程至少2 億元以上。 ││ │ │ │…」 │├───┼─────────────┼───────────────────┼────────────────────────┤│89年5 │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陳其祥89年5 月22│ ││月22日│祥簽報榮工公司,擬就核一廠│ 日簽(卷編30號第44至46頁) │ ││ │2 號工程之土建及機電儀部分│ │ ││ │,辦理標前議價遴商手續 │ │ │├───┼─────────────┼───────────────────┼────────────────────────┤│89年5 │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89年5 月30日89-8│ ││月30日│祥簽榮工公司,建議詹記公司│ 00-0000 號函(卷編30號第47頁) │ ││ │為核一廠2 號工程機電儀部分│ │ ││ │之報價廠商,福麒公司、入進│ │ ││ │公司、協興隆公司為土建部分│ │ ││ │之報價廠商 │ │ │├───┼─────────────┼───────────────────┼────────────────────────┤│89年6 │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經核准遴│㈠、榮工公司89年6 月5 日榮工業一字第│ ││月5日 │選詹記公司為機電儀部分議價│ 10078 號函(卷編37號第195 頁) │ ││ │廠商,福麒公司為土建部分議│ │ ││ │價廠商 │ │ │├───┼─────────────┼───────────────────┼────────────────────────┤│89年6 │被告黃榮堂簽報核一廠2 號工│㈠、89年6 月9 日簽具核一密收(簽)第89│ ││月9 日│程之招標底價為25億6,306 萬│ -30 號89年6 月15日臺電公司簽辦用箋│ ││ │5,967 元,底價表經被告楊松│ (卷編29號第455頁,原審卷㈢即卷編 │ ││ │林核章後逐級核定至臺電公司│ 58 號第100頁同)、底價表(卷編29號│ ││ │副總經理 │ 第457至572頁,原審卷㈢即卷編58號第│ ││ │ │ 102 至159頁同) │ │├───┼─────────────┼───────────────────┼────────────────────────┤│89年6 │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就核一廠│㈠、榮工公司標前協議比(議)價須知、議│ ││月9 日│2 號工程之機電儀部分,經標│ 價紀錄、議價結果呈核單、詹記公司承│ ││ │前協議議價議減結果,擇定與│ 諾書(卷編37號第196 至202 頁) │ ││ │詹記公司簽訂競標協議承諾書│ │ ││ │,詹記公司同意榮工公司若經│ │ ││ │得標,即在議價範圍內和榮工│ │ ││ │公司辦理議價訂約手續 │ │ │├───┼─────────────┼───────────────────┼────────────────────────┤│89年6 │榮工公司就核一廠2 號工程製│㈠、榮工公司89年6 月12日估價明細表共10│ ││月12日│作估價明細表 │ 1 頁(卷編29號第573 至673 頁)、手│ ││ │ │ 寫預作核一廠2 號工程投標清單(11億│ ││ │ │ 8,229 萬9,980 元)、機電儀部分詳細│ ││ │ │ 價目單草稿共64頁(卷編24號第116 至│ ││ │ │ 179頁) │ │├───┼─────────────┼───────────────────┼────────────────────────┤│89年6 │核一廠2 號工程第1 次開標,│㈠、臺電公司89年6 月20日簽辦用箋、流標│ ││月20日│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 │ 紀錄(卷編25號第8至9頁) │ │├───┼─────────────┼───────────────────┼────────────────────────┤│89年6 │核一廠2 號工程第2 次公開招│㈠、臺電公司89年6 月23日簽辦用箋、公開│ ││月23日│標,開標時間訂於89年7 月10│ 招標公告資料(卷編25號第10至11頁)│ ││ │日 │ │ │├───┼─────────────┼───────────────────┼────────────────────────┤│89年6 │臺電公司就核一廠2 號工程製│㈠、89年6 月9 日臺電公司簽辦用箋、底價│ ││月27日│作底價表,訂於89年6 月20日│ 表共104 頁,總金額25億5697萬7443元│ ││ │開資格標(底價表金額:25億│ (卷編29號第457至560頁,原審卷㈢即│ ││ │5,697 萬7,443 元) │ 卷編58號㈢第102至153頁同)、單價分│ ││ │ │ 析表(含土石開挖、土石運棄、土石回│ ││ │ │ 填、一般級配回填、透水管埋設、第一│ ││ │ │ 型回填、噴凝土、全套管排橋等26項)│ ││ │ │ (卷編29號第561至572頁,原審卷㈢即│ ││ │ │ 卷編58號第154至159頁同) │ │├───┼─────────────┼───────────────────┼────────────────────────┤│89年7 │核一廠2 號工程第2 次開標,│㈠、臺電公司89年7 月10日簽辦用箋、流標│ ││月10日│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 │ 紀錄(卷編25號第12至13頁) │ │├───┼─────────────┼───────────────────┼────────────────────────┤│89年7 │核一廠2 號工程第3 次公開招│㈠、臺電公司89年7 月12日簽辦用箋、公開│ ││月12日│標,開標時間訂於89年7 月19│ 招標公告資料(卷編25號第14至15頁)│ ││ │日 │ │ │├───┼─────────────┼───────────────────┼────────────────────────┤│89年7 │核一廠2 號工程第3 次開標,│㈠、臺電公司89年7 月20日簽辦用箋、流標│ ││月20日│因招標文件有瑕疵不予開標 │ 紀錄(卷編25號第16至17頁) │ │├───┼─────────────┼───────────────────┼────────────────────────┤│89年7 │核一廠2 號工程第4 次公開招│㈠、臺電公司89年7 月21日簽辦用箋、公開│ ││月21日│標,開標時間訂於89年8 月1 │ 招標公告資料(卷編25號第18至19頁)│ ││ │日 │ │ │├───┼─────────────┼───────────────────┼────────────────────────┤│89年8 │核一廠2 號工程第4 次開標,│㈠、臺電公司89年8 月1 日簽辦用箋、開標│ ││月1日 │僅榮工公司投標符合資格,另│ 紀錄、89年8 月2 日D 核發土字地8908│ ││ │函通知開價格標 │ -0020Y號函(卷編25號第20至27頁) │ │├───┼─────────────┼───────────────────┼────────────────────────┤│89年8 │核一廠2 號工程由榮工公司得│㈠、榮工公司89年6 月12日估價明細表(卷│ ││月10日│標,榮工公司與臺電公司簽訂│ 編29號第573至673頁) │ ││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契約總價│㈡、臺電公司89年8 月4 日開標紀錄(卷編│ ││ │:24億3,333 萬3,333 元、另│ 25號第28頁) │ ││ │加營業稅1 億2,166 萬6,667 │㈢、臺電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核一廠2 號工│ ││ │元),共25億5,500 萬元 │ 程採購承攬契約、訂價單(卷編29號第│ ││ │ │ 674至782頁) │ │├───┼─────────────┼───────────────────┼────────────────────────┤│90年1 │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就核一廠│㈠、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90年1 月3 日簽呈│ ││月16日│2 號工程機電儀部分,與詹記│ 、底價簽報單、90年1 月10日底價呈核│ ││ │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 單、90年1 月16日工程招商議價結果呈│ ││ │ │ 核單、議價紀錄、工程契約(卷編37號│ ││ │ │ 第203至210頁) │ │├───┼─────────────┼───────────────────┼────────────────────────┤│90年1 │行政院同意本案2 工程適用建│㈠、行政院90年1 月3 日臺九十內字第9082│ ││月20日│築法第98條規定,視為特種建│ 014 號函、90年1 月20日臺九十內字第│ ││ │築物 │ 1406、1407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 ││ │ │ 會90年1 月9 日經國二字第358 號函│ ││ │ │ 、90年1 月30日經國二字第00000000│ ││ │ │ 520 號函(原審卷㈤即卷編60號第36至│ ││ │ │ 40頁) │ │├───┼─────────────┼───────────────────┼────────────────────────┤│90年2 │本案2 工程開工 │㈠、本案2工程工程開工報告單(原審卷㈠ │ ││月13日│ │ 即卷編56號第240至241頁) │ │├───┼─────────────┼───────────────────┼────────────────────────┤│90年4 │臺電公司就核一廠2 號工程支│㈠、臺電公司90年4 月10日核發第0872號箋│ ││、5 月│付榮工公司第一期款項共200 │ 、第1期驗方報告表(原審卷㈠即卷編 │ ││間 │萬元、就核二廠3 號工程第二│ 56 號第242、243至252頁) │ ││ │期款1,873 萬8,177 元,並匯│㈡、臺電公司90年5 月4 日核發第1120號箋│ ││ │款至榮工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 、第2期驗方報告表(原審卷㈠即卷編 │ ││ │ │ 56 號第253、254至260頁) │ │├───┼─────────────┼───────────────────┼────────────────────────┤│91年5 │核二廠3 號工程分別於91年5 │㈠、相關契約變更文件(卷編26號第18至18│ ││月至94│月、93年6 月、94年5 月、94│ 2 頁)、歷次工程契約變更實作實算加│ ││年6月 │年11月歷經4 次契約變更 │ 減帳金額統計表(卷編24號第181 頁)│ │├───┼─────────────┼───────────────────┼────────────────────────┤│94年12│核二廠3 號工程竣工(竣工金│㈠、歷次契約變更金額統計及說明表1 頁、│ ││月 │額:18億6,780 萬8,999 元)│ 94年6 月21日工程初驗紀錄3 頁、工程│ ││ │ │ 修補通知單2 頁、94年8 月31日工程驗│ ││ │ │ 收紀錄11頁、工程補修通知單4 頁、94│ ││ │ │ 年12月2 日、94年12月8 日工程複驗紀│ ││ │ │ 錄各2 頁(卷編26號第183至214頁) │ │├───┼─────────────┼───────────────────┼────────────────────────┤│91年5 │核一廠2 號工程分別於91年7 │㈠、相關契約變更文件(卷編25號第29至11│ ││月至95│月、93年11月、94年5 月、94│ 3 頁)、歷次契約變更金額統計表(卷│ ││年2月 │年8 月、95年2 月歷經5 次契│ 編24號第180 頁) │ ││ │約變更 │ │ │├───┼─────────────┼───────────────────┼────────────────────────┤│95年5 │原能會就核二廠3 號工程核發│㈠、臺電公司94年12月29日電核發字第9412│ ││月5日 │運轉執照 │ -1607 申請書(原審卷㈤即卷編60號第│ ││ │ │ 43頁) │ ││ │ │㈡、原能會95年5 月5 日會物字第00000000│ ││ │ │ 16號函、物運字第32-02 號放射性廢棄│ ││ │ │ 物貯存設施運轉執照(原審卷㈤即卷編│ ││ │ │ 60號第44頁) │ │├───┼─────────────┼───────────────────┼────────────────────────┤│95年6 │核一廠2 號工程竣工(竣工金│㈠、95年1 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 ││月 │額:30億9,182 萬7,094 元)│ 編25號第108 頁)、歷次契約變更金額│ ││ │ │ 統計及說明表、94年12月7 日工程初驗│ ││ │ │ 紀錄3 頁、95年6 月15日工程驗收紀錄│ ││ │ │ 17頁、工程補修通知單4 頁(卷編25號│ ││ │ │ 第114至157頁) │ │├───┼─────────────┼───────────────────┼────────────────────────┤│96年1 │原能會就核一廠2 號工程核發│㈠、臺電公司95年7 月31日電核發字第9507│ ││月9日 │運轉執照 │ -1079 申請書(原審卷㈤即卷編60號第│ ││ │ │ 41頁) │ ││ │ │㈡、原能會96年1 月9 日會物字第00000000│ ││ │ │ 97號函、物運字第32-02 號放射性廢棄│ ││ │ │ 物貯存設施運轉執照(原審卷㈤即卷編│ ││ │ │ 60 號第4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