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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秀雲

黃千萍共 同自訴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蕭幼鳳

蔡淵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幼鳳於民國89年11月6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民安街53之1號4樓(下稱民安街4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本案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18名,會期自89年11月6日起至91年4月止(嗣後因蕭幼鳳於90年11月間出國,故會期順延1個月至91年5月止),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為1,600元,於每月6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積穗國小特教班(下稱積穗國小特教班)內舉行開標事宜,會金劃撥至蕭幼鳳之夫即被告蔡淵明之帳號00000000號郵局帳戶。自訴人陳秀雲受蕭幼鳳之邀,以其個人及其女即自訴人黃千萍之名義各參加1會(即會單所載會員編號為7、11號)。詎蕭幼鳳竟基於不法意圖,於90年12月6日前之某次開標日,惡意使用陳秀雲之名義,冒標取得會款,直至90年12月6日,陳秀雲前往上址積穗國小特教班欲投標時,蕭幼鳳始告知上情,並表示無法交付任何會款予陳秀雲,進而要求陳秀雲、黃千萍(下稱陳秀雲2人)擔任末會,允諾於末會時將陳秀雲2人之會款一次清償等語。陳秀雲迫於無奈而同意擔任末會,然至末會時,竟發現本案互助會多達4人遭蕭幼鳳轉變為末會,其他活會會員蕭秀霞、秦吉雄等人亦遭蕭幼鳳惡性拒標成為末會,因認蕭幼鳳、蔡淵明(下稱蕭幼鳳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故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一方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糾紛,然此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係出於惡意而延遲給付,而均有可能,惟與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尚屬有別,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自訴意旨指稱蕭幼鳳2人共同涉有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陳秀雲2人之指述、蕭幼鳳之供述、本案互助會單影本1份、蕭幼鳳自行開立之本票影本共35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自字第461號刑事影印卷宗(下稱北院自字卷)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蕭幼鳳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蕭幼鳳辯稱:其並無冒標陳秀雲的會,90年12月6日陳秀雲確有以3,500元得標,其亦有給付部分得標金給陳秀雲,因陳秀雲當時只需要20萬元,故經陳秀雲同意以她及黃千萍名義共2會均以末會之方式計算得標金以賺取利息。其並無詐欺陳秀雲,當初在會單上寫蔡淵明的劃撥帳號僅係多一點資訊給互助會會員。本件參與互助會的會員大部分是學校老師,會款大都是給現金,無人使用劃撥方式支付會款等語。蔡淵明則辯稱:本案互助會相關事宜,其自始均不知情且從未參與等語。

五、本院查:㈠蕭幼鳳於89年11月6日,在前述民安街4樓,自任會首召集本

案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18名,會期自89年11月6日起至91年4月止,嗣因蕭幼鳳於90年11月間出國,故會期順延1個月至91年5月止,採內標制,每會2萬元,底標為1,600元,於每月6日上午10時20分,在積穗國小特教班內舉行開標事宜,會單載有「會金請劃撥至蔡淵明00000000帳號」之文字,陳秀雲以其個人及其女黃千萍之名義各參加1會(即會單所載會員編號為7、11號),並曾於90年12月6日,前往積穗國小特教班投標,蕭幼鳳於本案互助會結束後,並未付清陳秀雲、黃千萍應得之會款等情,業據蕭幼鳳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陳秀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互助會之會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北院自字卷第5至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陳秀雲指稱蕭幼鳳於90年12月6日前有「惡意冒標」其活會部分:

1.陳秀雲2人於92年6月1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即臺北地院92年度自字第461號自訴案件),其於刑事自訴狀中指稱:「蕭幼鳳為積穗國小特教班老師,陳秀雲經友人介紹於89年11月6日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金為每月2萬元,於每月6日繳付,直至90年12月6日,告訴人(應指陳秀雲)首次標得該會,蕭幼鳳竟聲稱無法付款,經多次協商,蕭幼鳳允諾於會期結束時將標金一次清償,陳秀雲不疑有他給予寬限緩衝時限,然到期時被告蕭幼鳳仍聲稱無法償還,告訴人黃千萍之情形亦相同。」等語(北院自字卷第2頁)。是由前揭刑事自訴狀內容觀之,渠等並無提及蕭幼鳳有冒標之情事。陳秀雲復於92年11月14日就上開自訴案件在臺北地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稱:「我於90年12月6日去標會時,蕭幼鳳才告訴我,她已經用我的名字先標去用了,就說要算我末會,然後叫我不要標,因為她已經標走了,我的名字不能再用了…到場的人當場寫標單,蕭幼鳳叫我不用寫了,我(應係「她」之誤)沒有錢付給妳(應係「我」之誤),先給她週轉一下,等蔡淵明退休後再還我。」等語(北院自字卷第26至27頁),並委由自訴代理人向臺北地院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95號偵查卷宗(下稱北檢第8495號偵卷),以證明蕭幼鳳於該案偵查中曾自承「曾借用自訴人陳秀雲名義標會」之事實,惟上揭自訴案件亦經臺北地院判決管轄錯誤在案,此有臺北地院92年度自字第46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北院自字卷第58至59頁)。再者,陳秀雲2人再委由自訴代理人向新北地院提起自訴,經原審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調閱上揭北檢第8495號偵卷後,並未發現蕭幼鳳曾於該案偵查中自承冒標,亦有北檢第8495號偵查影印卷在卷可參(外放)。是由上可知,陳秀雲並非自始即提及蕭幼鳳有冒標之事實,且嗣後經原審調閱上開北檢第8495號偵查影印卷亦無發現蕭幼鳳又自承冒標等情事。由此可見,陳秀雲前揭指訴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2.⑴陳秀雲於93年11月18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陳稱:「90年

12月間,我本人親自到積穗國小特教班教室投標,我有寫標單,那天標會的人約有七、八人,其中有我和蕭幼鳳,其他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當天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人出標,我以三千五百元得標,我只要標一會,當場蕭幼鳳有開標,並宣布我得標,依約定蕭幼鳳應於三日內將標金給我,但開標當天她等其他人都走了,就跟我說我得標也沒有用,因為她真的沒有錢付,我說我要用錢,叫她要想辦法,她就說不然這會還是算我活會,等到末會時再二會一起算標金給我。」等語明確(原審93年度自字第59號卷一「下稱原審自字卷一」第79頁)。

⑵嗣陳秀雲於104年9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問

:本案互助會妳有無去投標?)有,我是90年12月6日到積穗國小的特教班教室,當時裡面有好多個人,但是我都不認識,蕭幼鳳在,但是蔡淵明不在,我當時是隨便用一張紙寫上標金,我在紙條上寫3500元,我希望當天可以標到這個會,當時只剩我和黃千萍、蕭秀霞、秦吉雄還有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人是活會,當時現場也有人要投標,開標的時候是我的金額最高,所以由我得標。我得標的時候,蕭幼鳳就在教室裡跟我說,她在前幾個月就用我的名字標走了,她說不然我先把得標金借給她用,等末會再一起算給我。」「(問:既然妳說蕭幼鳳已經把妳的會標走,則你在90年12月6日如何還能得標?)蕭幼鳳已經把我的名字用走了,她的意思就是她之前用我的名字標到的得標金,就當作借給她,所以這次我應該就不能標了。」「(問:90年12月6日既然妳已經沒有辦法標了,該次係由誰得標?)我不知道。」「(問:當時現場還有其他人投標,蕭幼鳳有無表示由其他人得標?)沒有聽說。」等語(原審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自緝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

⑶經核陳秀雲上開前後供述可知,其就本身是否有於90年12月

6日得標、蕭幼鳳於當日有無自承冒標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可見陳秀雲之指訴顯有瑕疵。況陳秀雲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於90年12月6日『已得標』,惟蕭幼鳳表示其名義已遭使用故「不能標會」,然自始並未聽聞蕭幼鳳表示當日有其他在場之人得標等語,此實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相悖。是陳秀雲指稱其參加之互助會遭蕭幼鳳冒標一節,顯有可疑,尚難採信。

3.⑴依證人即本案互助會員蕭秀霞(本案互助會單編號18,北院

自字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以我及我先生秦吉雄的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2會,即會員編號13及18,但蕭幼鳳起了很多會,我參加及標了很多會,我也召集互助會,蕭幼鳳也參加及標我很多會,故我有點模糊,時間很久,我不太記得這個會的情形…我好像有提出不要跟本案互助會,但真的記不起來…我有去標過本案互助會,但錢都不是一次給我,是拆好多次或給我本票,我跟蕭幼鳳的會一個接一個,就是沒辦法結清,陳秀雲有跟我說要去標會但標不到,她就是說她的會金都沒拿到。」等語(原審自緝卷第190至193頁)。是由蕭秀霞上開證述可知,其與秦吉雄所參加之活會並無遭蕭幼鳳冒標之情形。再者,關於陳秀雲指稱其個人遭冒標之情事,蕭秀霞亦係自陳秀雲處所聽聞,是蕭秀霞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蕭幼鳳於該互助會確有冒標陳秀雲之情事。⑵佐以蕭秀霞提出其持有之本案互助會會單,其上明確記載該

會自89年12月至90年5月,係分別由編號2、15、10、14、16、12之會員得標,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證(原審自緝卷第199頁反面)。足認本案互助會截至90年5月均係由不同會員得標,其中並無黃千萍、陳秀雲(即編號7、11)得標之紀錄。況陳秀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互助會結束後,沒有其他會員跟我說他們的會被被告蕭幼鳳冒標。」等語(原審自緝卷第195頁反面)。

⑶由上說明可知,本件僅有陳秀雲2人單方面之指訴,惟陳秀

雲2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蕭幼鳳確有於90年12月6日前冒標互助會款之事證,本件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蕭幼鳳確有對陳秀雲冒標互助會款情事如前。則蕭幼鳳辯稱其未曾冒標陳秀雲互助會一節,應屬可採;且本案互助會於90年12月6日應確係由陳秀雲得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陳秀雲指稱於90年12月6日遭蕭幼鳳詐欺擔任末會部分:

1.陳秀雲於90年12月6日得標後,蕭幼鳳並未如數支付得標金予陳秀雲,惟蕭幼鳳應允將於91年5月會期結束後,以末會得標之金額計算2會之得標金予陳秀雲等情,業據蕭幼鳳供承在卷(原審自緝卷第137、218頁)。查陳秀雲於本案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蕭幼鳳告以渠已無法支付任何會款,並要求陳秀雲擔任末會,則渠可於末會時,將陳秀雲之會款一次清償,自訴人陳秀雲見此,雖氣急一時,而本不欲答應,惟於蕭幼鳳苦苦哀求下,雖無奈而同意擔任末會」等語(原審自字卷一第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於86年間,在蕭秀霞處工作而認識蕭幼鳳,從87年開始跟她起的互助會,本案互助會前好像跟過3至5個會,我是因我老闆蕭秀霞有在跟蕭幼鳳起的會,故我也跟,我知道蕭幼鳳在積穗國小當特教班老師。蕭幼鳳於90年12月6日說「以末會算給我」的意思是等到91年5月6日,蕭幼鳳才會付我跟我女兒黃千萍2會的錢,即蕭幼鳳應給我68萬元,算末會我可拿到的標金會比較多,我有聽說蕭幼鳳被倒會,但詳情我不知道;從90年12月6日後,我及我女兒黃千萍的會款都沒有再給被告蕭幼鳳,我也沒錢給了。」等語(原審自緝卷第194至195頁反面)。

2.由上所述,足認本件應係蕭幼鳳一時周轉不靈,無法一次給付得標金予陳秀雲,始提議待本案互助會結束後,再以末會較高之金額結算給陳秀雲及黃千萍,如此蕭幼鳳可延後清償減輕即時還款壓力,陳秀雲亦可賺取價差(因末會可得之金額無須扣除標息),自難認蕭幼鳳對陳秀雲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而上情若非經陳秀雲同意,陳秀雲既因自身有資金需求始前往標會,則其於未能立即取得會款之當下,本即得循合法途徑向蕭幼鳳請求支付,殊無待至隔(91)年5月即本案互助會末會之時,始向蕭幼鳳請求本案互助會會款之理,且陳秀雲於90年12月6日之後,即未再支付其所參加之2會活會會款予蕭幼鳳,蕭幼鳳卻仍承認積欠陳秀雲2人2會以末會計算之會款共68萬元,顯見陳秀雲應係在思考、衡量後,為賺取價差而同意蕭幼鳳延後付款之要求,是依客觀情狀,亦難認陳秀雲有何受蕭幼鳳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3.本案互助會結束後,蕭幼鳳與陳秀雲曾於92年1月13日,就關於本案互助會及其他債務進行結算,雙方並約定以55萬元達成和解,有蕭幼鳳提出之手寫結算資料影本1份可證(原審自緝卷第115頁),陳秀雲亦不否認上情(原審自緝卷第196頁)。再參酌上開手寫資料,確實有「20,000元×17=340,000元【黃千萍】+340,000元【陳秀雲】=680,000元」之記載,堪認蕭幼鳳並未否認上開關於本案互助會之債務;且蕭幼鳳於本案互助會結束後,確實有以現金匯款(於91年6月3日、91年9月24日匯款共計12萬元)、他會會金抵扣(即陳秀雲參加蕭幼鳳另一互助會之5期活會會款共10萬元)、替陳秀雲以分期付款購買龍巖集團之生前契約(已繳分期款11萬6,880元)等方式,陸續清償對陳秀雲之欠款一節,有陳秀雲提出之說明狀、欠款明細資料各1份各在卷可參(北院自字卷第30至34頁)。由此可見蕭幼鳳與陳秀雲間之財務往來關係甚為複雜,然蕭幼鳳仍積極解決其與陳秀雲間之本案互助會及其他債務,縱蕭幼鳳嗣後未履行上開債務,亦不能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率爾認定蕭幼鳳係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4.由上說明可知,本件蕭幼鳳與陳秀雲2人間之互助會款爭議,應屬民事糾紛,尚難僅因蕭幼鳳嗣後未能清償會款,並出國規避債務,即遽以推論蕭幼鳳有自訴意旨所指稱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㈣自訴意旨另指稱蔡淵明與蕭幼鳳於本件為共同正犯,無非係

以蔡淵明係蕭幼鳳之配偶,且會單上有載明會款劃撥至蔡淵明之帳戶,為其唯一論據。惟查:

1.依蕭幼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淵明並未參與本案互助會,會單上記載被告蔡淵明之郵局劃撥帳戶單純為了方便,但大家都是給現金,沒有任何會員係以劃撥方式支付會款。」等語(原審自緝卷第210頁反面至212頁),核與陳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標當天蔡淵明不在,蔡淵明沒有出面跟我接洽過本案互助會事宜,我的會款都是以現金交給蕭幼鳳,沒有劃撥至蔡淵明之帳戶。」(原審自緝卷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及證人蕭秀霞證稱:「我都拿現金給蕭幼鳳繳納會款,沒有用匯款方式。」(原審自緝卷第192頁)各等語大致相符。是蔡淵明辯稱並未參與本案互助會一節,堪認屬實。

2.又蔡淵明與蕭幼鳳既為夫妻關係,屬生活共同體,經夫妻雙方協議,由蕭幼鳳使用蔡淵明之帳戶,尚核與社會常情無違,自難僅以本案互助會會單上記載蔡淵明之郵局劃撥帳戶帳號,或事後為協助蕭幼鳳償還本案互助會欠款而開立支票或匯款,即遽認蔡淵明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陳秀雲2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蕭幼鳳2人犯罪,自應為渠等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代理人聲請向臺北地院調取該院92年度自字第461號刑事案件有關92年10月3日、92年11月14日、93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程序之開庭錄音一節(本院卷第52頁反面),經該院上開期日之庭訊錄音檔案業已銷燬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05年3月4日北院木刑巳92自46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附此敘明。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蕭幼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冒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蔡淵明確有與蕭幼鳳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陳秀雲2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蕭幼鳳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蕭幼鳳2人有本件犯行,因而對蕭幼鳳2人諭知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陳秀雲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蕭幼鳳坦承其從未能給付陳秀雲得標金情形下,然蕭幼鳳究有何不能交付陳秀雲之得標金之情,原審未能說明,所為認事用法,自難稱適法。又原審未審酌陳秀雲之學歷背景,逕認陳秀雲所言不可信,所為論斷亦難稱合理。原審採認蕭幼鳳自身辯詞,惟其辯詞前後不一,所為無罪判決,自難稱合理。陳秀雲就遭冒標一節歷來陳述均相同,並無不一致之處,即可證蕭幼鳳確有冒標之情事。另蔡淵明若無參與,蕭幼鳳為何以蔡淵明之支票為陳秀雲或蕭秀霞追討時之給付方式,顯見蕭幼鳳以冒標所得之金錢,均係存放蔡淵明處,最後蔡淵明才出面支付該款項,是蔡淵明確為蕭幼鳳所召集互助會之共犯等語。

九、本院查:㈠陳秀雲2人提起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五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

㈡而陳秀雲之證述,何以不予採信已如前述;加以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蕭幼鳳2人確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如前。是故縱使蕭幼鳳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亦難因其前後供述不一,即遽為蕭幼鳳2人論罪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陳秀雲2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惟並未積極舉證

證明蕭幼鳳2人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核渠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