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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珮甄

施勝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律師

游鉦添律師被 告 陳榮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33號、第3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珮甄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勝懷幫助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豐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珮甄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甲屋)之管領人,並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乙屋)經營榮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垚公司)。於民國102年間某日,施勝懷因故得悉王珮甄欲減省電費支出,竟基於幫助王珮甄毀損文書及竊取電能之犯意,介紹具有改裝電表以達竊取電能目的之表弟陳榮豐為王珮甄更改電表,王珮甄為圖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即與陳榮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文書及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間某日,由王珮甄以不詳之代價,委請陳榮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甲屋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繼而拆開電表使「同」字封鉛斷裂,打開玻璃罩後,更改電表橫軸齒輪結構,使橫軸齒輪轉速減緩,致該計量器失效不準以達竊電目的,使台電公司無從按正確電數核計電費,至103年6月27日止藉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換算短付電費金額約新臺幣17萬4,595元),及同時委請陳榮豐將台電公司設置於乙屋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繼而拆開電表使「同」字封鉛斷裂,打開玻璃罩後,以加裝電阻器之方式,將電表結構更改,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用電度數,至103年6月27日止藉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換算短付電費金額約65萬7,863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因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接獲檢舉甲屋、乙屋疑似有竊電情事,於103年6月27日指派用電稽查人員前往甲屋、乙屋稽查,發現甲屋、乙屋之電表均遭更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珮甄、施勝懷、陳榮豐、被告施勝懷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或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珮甄固坦承為甲屋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於甲屋內,且承租乙屋經營榮垚公司,於102年間曾經由被告施勝懷介紹被告陳榮豐至甲屋及乙屋查看電器設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使用甲屋及乙屋的時候均不知道電表有更改,是後來台電人員來檢查時才知道的。伊請被告施勝懷介紹被告陳榮豐給伊認識,是要請他幫忙查看屋內電器設備,但沒有更改電表云云;訊據被告施勝懷、陳榮豐固坦承於102年間有由被告施勝懷介紹被告陳榮豐前往被告王珮甄所使用之甲屋、乙屋查看用電設備之事實,惟被告施勝懷否認有何幫助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王珮甄請伊介紹人去檢查水電的問題,伊就幫她介紹陳榮豐過去,但不知道是什麼問題云云;被告陳榮豐則矢口否認有何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本身從事房屋翻修工作,也可以自己接水電,102年6月左右伊透過被告施勝懷介紹前往被告王珮甄使用之甲屋及乙屋查看用電設備有無異常,但沒有更改甲屋及乙屋之電表,伊只是去幫被告王珮甄看用電設備有無異常云云。惟查:

(一)甲屋經台電公司裝設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之電表,嗣於103年6月27日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至甲屋稽查時,發現甲屋裝設之電表上封印鎖遭破壞、「同」字封鉛斷裂,且電表內之橫軸齒輪結構遭更改,使橫軸齒輪轉速減緩,致該計量器失效不準,無法正確計算用電度數,經台電人員現場測量電度後,合計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藉此方式致使台電公司短計電能,換算短付電費金額為17萬4,595元;另乙屋經台電公司裝設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之電表,嗣同於103年6月27日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至乙屋稽查時,發現乙屋裝設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同」字封鉛斷裂,且電表內以加裝電阻器之方式,將電表結構更改,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無法正確計算用電度數,經台電人員現場測量電度後,合計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藉此方式致使台電公司短計電能,換算短付電費金額約65萬7,863元等情,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共16幀及甲屋、乙屋歷年用電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2033號卷第5至8頁、第14至16頁、第17至35頁;原審卷第51、52、92、93頁),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莊嚴於偵查中、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科科長何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偵字第22033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2頁),依證人何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電公司查緝竊電案件之流程是在接獲電話密報、口頭密報或書面密報後去逐戶檢查。稽查人員在檢查過程中若發現有變造竊電的事實,我們就會依照電業法的規定處理,檢查當中我們必須會同用戶到電表現場勘查,台電人員不能單方檢查,檢查過程都會有攝影,也有實調書,實調書的記載內容也會跟用戶詳細說明,經過用戶檢視無誤之後,會請住戶在實調書上簽名。本案的電表改裝方式,公司部分(即乙屋)是封印鎖遭破壞,封鉛檢定日期與檢定牌的日期不符合,電表內是加裝電子零件,住處部分(即甲屋)是封印鎖遭到破壞,變造電表內的橫軸齒輪等語,綜上,足認甲屋及乙屋裝設之電表確有經破壞改造,而於103年6月27日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發覺,經比較查緝當時及查緝前之電力度數,甲屋乙屋之電表使用電度顯低於實際使用電度等事實。

(二)依被告王珮甄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93年12月購買甲屋,重新整理過後於94年6月搬入甲屋居住,乙屋則是於97年間開始承租用以經營榮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第101頁、第148頁),核與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記載被告王珮甄為甲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93年12月15日,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榮垚公司於97年2月25日登記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第193至194頁),另證人許陳寶猜亦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王珮甄確有向其承租乙屋一情詳為證述,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王珮甄於93年12月15日辦竣甲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乙屋於97年2月25日做為榮圭公司設址處所日起,均已在被告王珮甄管理使用之支配範圍內。

(三)甲屋、乙屋自上開期日起均已為被告王珮甄所使用管理中,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他人在與其無任何相關利益下,當不致甘冒竊電刑責之風險,無故為他人損壞電表以竊取電能之理。被告王珮甄嗣於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竊電之犯行,惟被告王珮甄於偵查中供承:有朋友跟我介紹可以省電的方式,有到我的住處及公司看電表。(問:是否承認違反電業法、毀損文書、竊盜等罪嫌?)住處部分我承認我有竊電,公司部分,我都承認。(問:你朋友是何人?)我的朋友施勝懷,他介紹我,請陳榮豐去幫我改造的等語(見偵字第22033卷第49頁),並當庭提出自白書附卷(同上偵查卷第52頁),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電費的事都是我處理,電表的事我沒有跟蘇定圭說,至於蘇家川、蘇家美他們年紀小,也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而被告施勝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問:王珮甄改電表是你介紹的?)是的,因為我看她一個人帶二小孩,經濟有困難,電表不是我改的,我介紹陳榮豐去更改電表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及於同日偵查中改以被告身分後供承:(問:是否承認幫助王珮甄去更改電表?)我只是跟王珮甄說這樣他們可以省一點,我不知道這樣是觸法,陳榮豐說這是節電,他沒有說這是違法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背面),互核被告王珮甄、施勝懷前開供、證述,顯然被告王珮甄對於更改電表達到竊電省錢之目的有意願,亦透過被告施勝懷尋找有能力更改之人。而被告陳榮豐於偵查中始則證稱:施勝懷是我的表哥。(問:是否有幫他人改電表?)在二年左右施勝懷說他朋友有裝節電器,請我幫他看,但是我不認識他的朋友,是一個女性友人,我是從事房屋整修及水電。(問:你說沒有幫忙改電表,為何被告說是你改的?)王珮甄叫我幫她看電表,我有去看,我看不出來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復於同日偵查中改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施勝懷也說是他介紹你過去更改電表的,表示這樣可以節電?)不是我改的,他是要我過去拆電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時供稱:我只是幫王珮甄看用電設備有無異常。我確實是透過施勝懷介紹去王珮甄的房屋查看,時間是在102年6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陳榮豐雖一再否認有更改甲屋、乙屋電表之行為,惟亦不否認有因被告施勝懷之介紹,而於102年6月間前往被告王珮甄所使用之甲屋、乙屋查看用電設備之事實,茲被告王珮甄、施勝懷與被告陳榮豐並無恩怨,被告施勝懷與被告陳榮豐並為表兄弟關係,被告王珮甄苟非確有透被告施勝懷介紹具有更改電表能力之被告陳榮豐前來更改甲屋乙屋電表以達竊電之目的,又豈會無端指證述係被告陳榮豐前來更改甲屋乙屋之電表一情,而被告陳榮豐既與被告王珮甄並不認識,又豈會僅單純前往甲屋乙屋"查看"用電設備而已,而被告王珮甄及施勝懷在本案經台電稽查人員發覺上揭竊電犯行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刑事責任時均坦承犯行,並指證係被告陳榮豐更改電表,不只與被告王珮甄之甲屋及乙屋之電表均有遭人更動之事實相符,互核其等所述並大致相符,參之被告王珮甄、施勝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被告施勝懷介紹被告陳榮豐前往甲屋乙屋之時間是約在102年左右,與被告陳榮豐坦承前往被告王珮甄所使用之甲屋乙屋亦在102年相符,足見被告王珮甄、施勝懷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其等嗣後翻異前詞及被告陳榮豐始終否認竊電犯行,要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關於甲屋及乙屋裝設之電表何時遭毀損改造一節,固經台電公司函覆稱:根據甲屋及乙屋歷年用電資料研判,甲屋之電表於96年12月份用電度數突降,98年8月18日台電公司曾派員至甲屋稽查用電,當時用戶不在,98年8月26日台電公司以過期換表處理並更換新電表;乙屋之電表於98年9月份用電度數突降,之後均為較低電度並無起伏,故研判甲屋之電表第1次遭改造之時間應在96年10月上旬至96年12月上旬間、第2次遭改造之時間應在98年6月下旬至98年8月下旬間;乙屋之電表遭改造之時間應在98年6月下旬至98年8月下旬間等語,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4年4月28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屋、乙屋之歷年用電結果表、台電公司電表(檢驗、故障更換)登記單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然依證人何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依照電表歷年用電數研判電表何時遭到更改,我們是就數據上的研判,函文才會說研判電表有於各該時間點遭改造...我們在查獲現場的時候,確實是電表有遭改造,但是要我們台電做研判何時遭改造,對我們來講是很困擾的,因為我們只能針對查緝現場為研判,用電度數涉及用電人的習慣及設備,一旦用戶搬離,會有上下異動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而細繹台電公司提供甲屋裝設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電表自94年2月至103年6月之各期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結果表(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甲屋自94年2月至96年10月,各期用電度數約在134度至468度之間、96年12月至98年8月,各期用電度數約在40度至166度之間、98年10月至103年6月,各期用電度數約在387度至783度之間,是甲屋電表之用電度數確實於96年12月至98年8月,有明顯下降情形,惟依卷附之台電公司電表(檢驗、故障更換)登記單所載,98年8月26日台電公司人員前往甲屋更換新電表之緣由為「故障換表、封鉛脫落」,顯見台電公司人員於98年8月26日前往甲屋更換新電表時,並未發現甲屋原裝設之電表有遭毀損改造以達竊電目的之情形,當時亦未對甲屋用電戶追償短少之電費,則甲屋電表之用電度數於96年12月至98年8月明顯下降之原因究為電表故障所致,或遭人故意改造,即屬未明,自無法僅憑甲屋電表顯示96年12月至98年8月用電度數明顯下降之結果,遽認甲屋電表於96年10月至96年12月間有遭改造之事實,參之證人何麗文上揭證述亦可知用電度數涉及用電人的習慣及設備,用電度數只能供參考等語,是自難僅憑用電度數據前後二期有較大差異,在無其他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即遽論各該時點係電表遭改造之日期。而依被告王珮甄、施勝懷、陳榮豐前揭供述可知,被告王珮甄係於102年間透過被告施勝懷介紹被告陳榮豐前往甲屋乙屋,被告陳榮豐則於102年6月間前往被告王珮甄所使用之甲屋乙屋,而103年6月27日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時發現甲屋乙屋電表內橫軸齒輪結構均有遭更改致電表計算用電量短少之結果,業經認定如前,依罪疑為輕,自應從被告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且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甲屋乙屋電表遭毀損改造之時間係自102年6月間某日。至被告王珮甄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時間是在3年多前,而被告陳榮豐於偵查中則係供稱2年前左右,似指本案發生日期係在100至101年間,然此與被告三人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時間點係在102年間等語並不相符,亦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勝懷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具有更改電表能力之被告陳榮豐前往被告王珮甄管領使用之甲屋乙屋,幫助被告王珮甄更改電表以遂行毀損及竊電之目的,被告施勝懷應成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珮甄、施勝懷、陳榮豐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核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與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之法定刑固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上開特別法之規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下罰金。依前揭法規競合原理,自應擇較重之刑法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

(二)另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封印鉛塊,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再者,刑法上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件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封印鉛塊雖有遭破壞之事實,但究係以何物所造成仍屬不明,是否係以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為之,既屬不明,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並非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身,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是核被告王珮甄、陳榮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罪。被告王珮甄、陳榮豐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施勝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3條、第320條之幫助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2條之幫助毀損罪。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就上述竊電及幫助竊電行為,係觸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惟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四)被告王珮甄雖指示被告陳榮豐就甲屋、乙屋之電表毀損改造以達竊電之目的,客觀所為竊電次數雖非僅1次,惟其既係於密接時點內(同於102年6月間所為),基於竊電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進行竊電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堪認被告等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等自102年6月間某日至103年6月27日止,竊得電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王珮甄、陳榮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施勝懷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王珮甄為竊取電能及毀損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施勝懷幫助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王珮甄、施勝懷、陳榮豐三人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珮甄、施勝懷、陳榮豐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破壞整體用電公平,所竊得之電能度數及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23條、第320條、第352條、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