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弦宇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曾彥傑律師林怡蒼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1562號、102 年度訴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7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弦宇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撤銷。
蔡弦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廠房(下簡稱宏昌街廠房),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乙標部分機器,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三人(王克正、陳兆輝所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確定)推由陳兆輝以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標得乙標,由王克正交予蔡弦宇轉陳兆輝繳交得標今後取得乙標部分機器所有權,陳兆輝即僱工拆除乙標部分機器。然於98年5 月14日,宏昌街廠房失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甲標、乙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同遭燒燬,然火災殘餘物仍具相當經濟價值。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明知甲標、宏昌街廠房仍為禾申堡公司所有,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封在案,未經法院許可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更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於98年6 月初某時起至同年月中旬間,由陳兆輝僱用不知情之賴宗君,以每日1200元至1500元之薪資,處理工地保全、交通指揮,再由賴宗君以每日2000元為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張朝義駕駛水車於現場灑水減塵,每日1000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黃俊鳴、劉永吉負責工地保全、交通指揮;由蔡弦宇僱用數名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卡車,在宏昌街廠房火災現場,拆除、載運含甲標、宏昌街廠房在內之火災殘餘物;而竊取甲標、宏昌街廠房殘餘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卡車內而得手,再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曹老二」之成年資源回收業者牟利。
二、另黃龍亦為清理廢棄物之資源回收業者,因有意承攬宏昌街廠房之拆除工程,而於98年6 月9 日前某日,至宏昌街廠房要求賴宗君等人停工、不得再行拆除宏昌街廠房,賴宗君因無法處理,即請黃龍與陳兆輝聯絡。黃龍復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再至宏昌街廠房查看,適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鷹」之人,與署名工人進行拆除工作,而認宏昌街廠房即將拆除完畢、已無利潤,遂而自行離去,惟其後蔡弦宇、賴宗君到場,見「黑鷹」等人仍繼續擅自拆除宏昌街廠房,誤認為黃龍指派前來,即將其等驅離,然蔡弦宇因此對黃龍心生不滿。遂由賴宗君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龍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相約黃龍於98年6 月9日上午11時許至宏昌街廠房討論,黃龍誤認賴宗君欲委任拆除宏昌街廠房,旋由女婿錢創科搭載抵達,錢創科則因其車輛油料不足,暫時離去加油,由黃龍一人前往會見,詎賴宗君與黃龍一言不合,蔡弦宇命賴宗君出手傷害黃龍,賴宗君遂撿拾地上木棍1 支追打黃龍,在旁之張朝義、黃俊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見狀,亦一同追打黃龍,致黃龍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口、左肩挫傷併瘀傷、頭部血腫共2 處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黃龍倉皇逃入宏昌街廠房警衛室躲避,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處
5 月、4 月、4 月、2 月確定)追緝在後,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之威嚇,看管黃龍於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無法外出,再將隨後返回之錢創科帶入,由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進行看管,為免其等趁隙逃脫或向外求援,更取走黃龍與錢創科行動電話
3 具,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迄於98年6 月9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錢創科身體不適昏厥、黃龍不斷懇求下,蔡弦宇、賴宗君始任其等離去。
三、案經內政部警證述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暨黃龍、錢創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共同被告劉永吉之證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
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是本件共同被告劉永吉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警訊證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同一法理適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即告訴人黃龍、錢創科、劉永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對被告蔡弦宇言,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蔡弦宇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雖被告蔡弦宇辯護人以:劉永吉於偵查中供述係為免檢察官羈押,而配合應訊、胡謅之詞云云,惟此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永吉於原審供稱:偵查中供述均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51 頁背面),可認證人即被告劉永吉並無主張何不正對待之自白抗辯,而被告蔡弦宇辯護人就此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純係個人臆測之詞,況就「配合應訊、胡謅之詞」,顯係就證據力之意見,核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無涉,是被告蔡弦宇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茲證人劉永吉、黃龍、錢創科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蔡弦宇亦屬傳聞,然上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證人劉永吉、黃龍、錢創科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渠等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蔡弦宇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其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供,證人劉永吉亦於原審供稱:對於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意見,無自白抗辯等情(見原審卷八第351 頁背面),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皆為本案當事人或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而被告蔡弦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就證人劉永吉提出交互詰問之聲請,顯已放棄就證人劉永吉之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本院99年聲監字第404 號、第498 號、第600 號、第724 號、99年聲監續字第447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羅裕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宗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俊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志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朝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聲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資佐證,其監聽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得予監聽之犯罪類型,並具有必要性、相當性、法定期間及書面令狀等要件,合於法定程式,並經執行機關提供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入庫存查。次以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核發前開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並予翻譯製作譯文,且經被告羅裕琳、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黃星誠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吳聲平、徐韶謙、張志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弦宇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竊盜、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訊據被告蔡弦宇就此
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9 頁),且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4年度執全字第6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6年5 月24日查封禾申堡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宏昌街廠房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乙標部分機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甲標部分機器,為中華銀行、玉山銀行之動產擔保品,乙標則為禾申堡公司所有之物,於98年4 月9 日第一次拍賣甲標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乙標亦因被告蔡弦宇、陳兆輝、案外人吳進輝出價均低於底價,亦不成立。復於98年4 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第二次拍賣,結果:甲標部分仍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乙標則由同案被告陳兆輝以270 萬元得標,同案被告陳兆輝並於98年4 月30日繳清標金等情,有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5年
6 月26日板院95執速字第1221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稿)、96年5 月27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函稿、民事聲請狀、指封筆錄(見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宗㈠、㈡)、本院97年8 月31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函稿、本院98年4 月9 日執行筆錄、98年4 月9 日動產拍賣筆錄(不成立)甲標、98年4 月9 日動產拍賣筆錄(不成立)乙標、98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98年4 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不成立)甲標、98年4 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成立)乙標、98年臨字第1113號、第1114號、98年民執字第1346號、第1460號、第1461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見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宗㈢)在卷可稽。又98年
5 月14日上午8 時許,因現場施工人員拆卸宏昌街廠房內機器時,不慎失火燒燬宏昌街廠房內部擺設物品及機械設備,證人即施工現場負責人洪德壽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7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甲標機器,則經玉山銀行聲請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6 月13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號函囑託行政院經濟部塗銷查封登記,行政院經濟部並於98年7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塗銷在案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6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宏昌街廠房火災後照片72張、行政院經濟部98年7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00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93頁、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宗㈢)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亦為被告王克正、蔡弦宇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復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推由被告陳兆輝為乙標競標,得標後,再由被告王克正將得標金270 萬元輾轉被告蔡弦宇交付同案被告陳兆輝,繳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乙標機器所有權,再由同案被告陳兆輝僱工拆除乙標機器,然宏昌街廠房失火燒燬等情:
⑴業經證人陳兆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4 月23日
投標前約2 月,在臺北市某處之不詳清潔公司任職,結識當時為伊老闆之被告蔡弦宇,嗣後被告蔡弦宇即指示伊向本院標得乙標部分機器,並以被告王克正交予被告蔡弦宇轉交之得標金270 萬元繳納得標金,伊則在宏昌街廠房外收受被告王克正交付酬金10萬元,嗣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人,僱請證人即不知情之工人洪德壽、黃萬來、張秀英進行宏昌街廠房拆除工程,然拆除時不慎失火燒燬該廠房,伊知悉伊並無乙標機器以外之物之所有權,但仍接受被告王克正、蔡弦宇之指示,委請被告賴宗君出具承諾書予玉山、中華銀行、南山保險等公司,而拆除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係由被告蔡弦宇僱工拆除乙標部分機器外,並將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全部拆除出售,伊並未經手出售殘餘物所得之300 餘萬元,被告賴宗君說係交予被告蔡弦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166 頁至第170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㈡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卷㈤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被告陳兆輝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除明確證述有受被告蔡弦宇轉交被告王克正所交付之標金270 萬元,以及被告王克正、蔡弦宇指示將宏昌街廠房燒燬之殘餘物拆除出售外,並坦認所涉之竊盜犯行(見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㈡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可見被告陳兆輝於該次訊問時所為陳述,既以坦認竊盜犯行,尚無推諉卸責之動機,是其所述,可信度當屬甚高。
⑵證人即被告蔡弦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綽號王大
哥之被告王克正有交給伊幾百萬元,要伊轉交被告陳兆輝,並稱伊與王友億陪標即可,被告陳兆輝會得標。被告王克正要賣廢鐵給綽號「曹老二」之資源回收業者,被告陳兆輝有跟伊拿錢繳交標金,伊認為被告陳兆輝應該知道全部計畫,嗣宏昌街廠房燒燬後,伊亦有到現場去找王克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22
6 頁至第228 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⑶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98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宏
昌街廠房履勘,被告蔡弦宇於該址向執行書記官尤朝松陳稱:「伊前與本件債務人所有動產之乙標拍定人陳兆輝合資買受該動產,. . . 今日伊係受買受人陳兆輝之託,到場向法院陳報. . . 買受人除僱人看管廠房外,並將僱工清理現場。」等語,有98年5 月2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宗)。
⑷證人即被告賴宗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受僱
被告陳兆輝,被告陳兆輝雖未出具有權拆卸殘餘物之證明文件,惟提出文件要求伊持交玉山銀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南山公證公司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18 頁至第223 頁)。
⑸此外並有宏昌街廠房經拆除清理後之現場照片、承諾書
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⑹況被告王克正透過被告蔡弦宇轉交標金270 萬元予被告
陳兆輝一情,除被告陳兆輝前揭所證外,被告蔡弦宇亦於偵查中結證:「230 萬元是王大哥叫我拿給他的。」、「(王大哥只有給你230 萬?)時間過那麼久了,我只記得給幾百萬,王大哥說我跟王友億陪標就好,陳兆輝會得標。」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
226 頁至第228 頁),且被告蔡弦宇所述230 萬元,與被告陳兆輝所述270 萬元間,差距尚非甚鉅,容屬時間經過後之記憶模糊所致,是被告陳兆輝、蔡弦宇所證乙標標金由被告王克正出資乙節,大致相符。
⑺參以被告蔡弦宇所證:本案宏昌街廠房之乙標機器拍賣
,係由被告陳兆輝得標,伊與案外人王友億競標未果等情,亦與本院98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所載,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因案外人王友億出價低於被告陳兆輝,而由被告陳兆輝以270 萬元得標之情吻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王克正確有指示被告蔡弦宇、陳兆輝於98年4 月23日前去宏昌街廠房投標,並於被告陳兆輝得標後,提供資金予被告陳兆輝,復於宏昌街廠房失火後,推由被告蔡弦宇僱工派遣怪手拆除宏昌街廠房失火後之殘餘物出售。是被告王克正辯稱:伊不知情,不認識陳兆輝云云;被告蔡弦宇辯稱:伊不曾去宏昌街廠房搬過殘餘物,被告陳兆輝改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人委託伊前來宏昌街廠房投標,與被告王克正無關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⑻再佐以被告陳兆輝所標得者,僅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
尚不包含宏昌街廠房建築物及甲標部分機器,此情為親自前往投標之被告蔡弦宇、陳兆輝、指示該2 人前去投標並提供標金之被告王克正,知之甚稔,然渠等卻逕推由被告蔡弦宇僱工清除宏昌街廠房建築物、甲標、乙標部分機器失火後之殘餘物,並將之售予綽號曹老二之資源回收商,得款300 餘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陳兆輝證述、證人即被告蔡弦宇於本院履勘宏昌街廠房現場時,向執行書記官陳述如前,凡此各情,均徵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均有違背查封效力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甚明。
3.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勘驗宏昌街廠房失火現場完畢後,乃於98年5 月18日出具新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驗完畢通知書予被告陳兆輝,並於通知書中敘明:「火災現場本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現場是否應繼續保持完整,因涉及刑案請向當地警察機關聲請,請查照」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㈡第147 頁),消防單位並無要求被告陳兆輝迅速進行清理宏昌街廠房,或現場有所謂易燃物存放,恐肇生二次火災之情。況參酌被告陳兆輝所提出之承諾書,雖有透過被告賴宗君持交玉山、中華銀行、南山人壽等單位收受,有承諾書上收文戳印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71頁至第77頁),但此承諾書僅為被告陳兆輝單方面之主張,復未提具體賠償金額或擔保,且收受承諾書之該等銀行亦未表示同意與否,然被告陳兆輝卻不顧玉山銀行等單位同意與否,遽然推由被告蔡弦宇僱工拆除宏昌街廠房完畢,顯見被告陳兆輝與被告蔡弦宇、王克正無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仍為本院查封之物,一致以清除火場為由,藉機將火場內殘餘物廢鐵拆除出售,苟非如此,被告陳兆輝大可將火場內所謂之易燃物,單獨清除殆盡,何庸自作主張,大費周章僱工拆除整體建築物,更擅將非屬易燃物之廢鐵一併拆除出售,徒增賠償之責任。是其所辯,委與常理相悖,礙難採信。
4.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宏昌街廠房,為一獨棟3 層樓鐵皮屋工廠,其內有天花板鐵皮及鋼骨之構造,宏昌街廠房失火後,除3 樓外觀有明顯受煙燒燻痕跡、玻璃帷幕嚴重燒損外,其外觀大致完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5 月11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執行命令函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6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0700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92頁),足見宏昌街廠房建築物構造,係以鋼骨構築,該址失火後其內構造俱存,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清除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之方式,係僱工駕駛挖土機拆除,駕駛卡車以其上附設鐵夾夾取廢鐵,放置車斗載運出場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賴宗君、劉永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㈤第174 頁、卷㈥第114 頁),又觀諸前述宏昌街廠房經拆除清理後之現場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可見拆除完畢後之宏昌街廠房原址,地勢平坦空曠,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定著物,益見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確有僱工駕駛挖土機拆除,駕駛卡車搬運廢鐵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全數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牟利甚明。至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所竊取之物品,除拆除被告陳兆輝所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乙標部分機器殘餘物廢鐵外,更將非屬被告陳兆輝所有之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建築物廢鐵,一併竊取得手,亦如前述,是本案雖無法特定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所竊取廢鐵之詳細重量,然仍無礙於被告3 人所犯竊盜既遂犯行之認定。
5.綜上,被告蔡弦宇此部分竊盜、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罪部分:訊據被告蔡弦宇就為同案被告賴
宗君、告訴人黃龍處理和解事宜,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該時伊並不在宏昌街廠房,亦不知悉被告賴宗君與告訴人黃龍、錢創科談論清理廢棄物之事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前,即已先行至宏昌街廠房,見「黑鷹」等人在宏昌街廠房進行拆除作業,因見廠房已拆除達四分之三,難有利潤,遂往桃園縣龜山鄉之另處施工處所查看,嗣又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請伊至宏昌街廠房現場,故伊請告訴人即女婿錢創科駕車陪同,抵達該處時,告訴人錢創科因車輛油料不足,先往加油,伊一人進入宏昌街廠房與被告賴宗君商談,惟被告賴宗君認定「黑鷹」為伊派遣而來,雙方一言不合,在旁與聞之被告蔡弦宇遂命被告賴宗君打伊,被告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一同打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㈥第224 頁至第242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於警詢證述、偵查時結證:伊於98年
6 月9 日上午11時許,搭載告訴人黃龍至宏昌街廠房,當時因車輛油料不足,伊遂自行前往加油,留告訴人黃龍一人在宏昌街廠房,迨伊返回時,即見黃龍受傷、身上流血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賴宗君於偵查中證述:98年6 月9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黃龍帶其女婿前來宏昌街廠房與伊商談垃圾清理問題,但與黃龍一言不合,伊即持地上木棍毆傷黃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證人即被告張朝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賴宗君與告訴人黃龍發生口角,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扭打,伊見被告賴宗君毆打告訴人黃龍,伊遂撿拾地上木棍毆打告訴人黃龍,當時除了伊毆打告訴人黃龍外,尚有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26 頁至第233 頁、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
241 頁至第248 頁);證人即被告黃俊鳴於偵查中證述: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黃龍前來時,有詢問伊「該處之垃圾是否交由其處理」一語,伊遂請告訴人黃龍與被告賴宗君確認等語,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偵查中證述:98年6 月9 日當天,伊有看到被告蔡弦宇在現場指揮,伊與其餘之人亦有聽從被告蔡弦宇之指示,例如購買香菸、便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199-1 頁至第202 頁、第261 頁至第270 頁),亦大致吻合。此外,被害人黃龍因同案被告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見狀追打,並於98年6 月10日至廣川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口、左肩挫傷併瘀傷、頭部血腫共2 處等傷害乙節,有廣川醫院98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57頁)在卷可稽。
2.又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將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二人看管於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並取走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二人隨身之行動電話3 具,後告訴人錢創科身體不適昏厥在地、告訴人黃龍懇求,於98年6 月
9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任告訴人二人離去等事實,則經: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伊遭毆傷後,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即將其看管在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嗣告訴人錢創科返回宏昌街廠房後,亦遭渠等強拉進入警衛室內,並將其等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3 具,悉數取出,避免其等趁隙逃脫或向外求援,然告訴人錢創科因見伊身上多處受傷流血,突感身體不適而昏厥在地,伊遂拜託被告蔡弦宇、賴宗君讓其等就醫,迄至98年6 月9 日下午
4 時、5 時許,終得離去等語(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㈥第224 頁至第242 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於98
年6 月9 日上午11許後某時,返回宏昌街廠房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拉進入宏昌街廠房警衛室,並經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劉永吉、黃俊鳴看管警衛室內,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亦遭悉數搜出,被告蔡弦宇當天有指示被告賴宗君等人辦理購買便當、飲料等庶務,伊在警衛室內因見告訴人黃龍身上多處受傷流血,飽受驚嚇而昏厥在地,醒來後告訴人黃龍請求被告蔡弦宇、賴宗君讓伊就醫,伊始能離去等語(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偵查卷㈡第181 頁至第184 頁),互核相符。⑶參以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偵查中證述:98年6 月9 日當
天告訴人黃龍遭其等傷害後,就與告訴人錢創科待在宏昌街廠房內,伊有看顧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不讓其等離去,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大小約2 坪,伊當天看到被告蔡弦宇在宏昌街廠房出現並指揮、分配工作,伊亦會聽從被告蔡弦宇之指示。當天在警衛室內有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伊承認有聽從被告蔡弦宇之指示,剝奪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61 頁至第
270 頁、99年度聲羈字第585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證人即被告張朝義於偵查中證述:伊打完告訴人黃龍後,有叫其進入警衛室內坐,並有人在警衛室門口看顧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323 頁至第326頁),大致吻合,俱上各情,被告蔡弦宇確有指示被告賴宗君、劉永吉、張朝義、黃俊鳴,於上揭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亦堪認定。
3.再被告蔡弦宇指示被告賴宗君、劉永吉、張朝義、黃俊鳴,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等情,除據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綦詳外,並:
⑴經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偵查中結證:「(有無看到「玄
武」(指被告蔡弦宇)當日在禾申堡出現?)有,他在現場指揮,譬如指揮叫小光頭(指同案被告賴宗君)去看守、叫誰去買飲料、買飯。」、「當時帶頭的人就是小光頭跟黃俊鳴」、「(當時在裡面的有哪些人?)我看到玄武、小光頭、黃俊鳴及其他五、六人都在裡面。
」、「黃龍被打完,就待在那邊的警衛室裡面,我們大家一起看著他。」、「(你們這些在旁邊玩、聊天的人是否都聽從玄武指示做事?)是。」等語,互核相符。
且被告劉永吉更於偵查中坦認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03 頁至第205頁、第261 頁至第270 頁、99年度聲羈字第585 號卷第
9 頁至第10頁),衡以被告劉永吉於偵查中所證,係於坦認犯罪之情況下所言,容無推諉卸責之動機,可信度當屬甚高。準此,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黃龍、錢創科、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前揭證述,核非子虛。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劉永吉、張朝義、黃俊鳴均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至被告蔡弦宇辯稱:當日並未出現在宏昌街廠房云云,自難遽採。
⑵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係遭拘束於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龍、錢創科證述如前,且告訴人黃龍、錢創科遭拘束當時之情況,係由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看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劉永吉證述如前,是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苟非為拘束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焉有於宏昌街廠房警衛室之狹小空間內,部署多位男子進行看守,復又起出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理,況告訴人黃龍當時受有外傷,告訴人錢創科亦有昏厥之情,衡諸常理,若非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有意拘束其2人之行動自由,何以不任之離去就醫、購買個人醫療用品,反由渠等代為購買,由此益徵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確有限制告訴人黃龍、錢創科行動自由之意。
4.綜上,被告蔡弦宇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蔡弦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1.起訴書認被告蔡弦宇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處斷,然:
⑴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3 人固有竊取宏昌街廠房火災後殘餘物之犯意聯絡,嗣後並由被告陳兆輝、蔡弦宇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上址廠房變賣殘餘物,業如前述,然實施竊盜犯行時,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克正亦同在場,而在場之證人即被告賴宗君、劉永吉於偵查中則稱現場有被告蔡弦宇、陳兆輝等語如前,並未提及被告王克正,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克正有於98年6 月初在上址結夥3 人在宏昌街廠房實施竊盜之事實,而僅為同謀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案尚非結夥三人竊盜。
⑵另本件被告蔡弦宇、與共犯王克正、陳兆輝以僱工駕駛
挖土機、卡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然該等工具掌握於與渠等並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工人之手,而非被告蔡弦宇所攜帶使用,是本件尚非攜帶兇器竊盜。
⑶至被告蔡弦宇之行為不另涉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行為,詳如後述。
⑷綜上,起訴書認被告蔡弦宇就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又被告蔡弦宇利用不知情被告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違背查封之效力,為間接正犯。
3.被告蔡弦宇、同案被告王克正、陳兆輝就上揭竊取如附表
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違背查封效力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4.再被告蔡弦宇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1.被告蔡弦宇將告訴人黃龍、錢創科帶往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起出其等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進行看管,限制其等自由離去,是核被告蔡弦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蔡弦宇與同案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被告蔡弦宇剝奪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侵害不同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㈢被告蔡弦宇就上揭所為之竊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克正夥同被告陳兆輝、蔡弦宇、賴宗
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及羅裕琳、黃星誠(被告羅裕琳、黃星誠部分詳後述)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持球棒及木棍等器物,共同當場將告訴人黃龍強押至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毆打,致告訴人黃龍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左肩挫傷併瘀傷及頭部兩處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弦宇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克正、蔡弦宇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龍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考(見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㈥第282 頁),揆諸首開說明,關於被告王克正、蔡弦宇此部分行為,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蔡弦宇竊盜、被告蔡弦宇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以渠等所為係準強盜罪提起公訴,並認此項傷害行為屬準強盜罪之部分行為(見起訴書第18頁、追加起訴書第24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裕琳、黃星誠(均詳後述無罪部分)
、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竊盜、違背查封效力部分詳如前述)、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均明知所標得之物僅係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機器,而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均因大火所餘具相當價值之殘餘物仍屬禾申堡公司所有,且亦屬本院查封命令效力所及之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未經禾申堡公司同意及本院許可,於同年6 月初某時起,在被告羅裕琳、王克正之指示下,由被告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黃星誠結夥3 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各式拆除器械工具,接續拆除並竊取上開廠房殘餘物得手,並以車輛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且以此方式共同接續進行違背上揭查封效力之行為。繼之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有意承包清理廢棄物業務之資源回收業者告訴人黃龍及其女婿錢創科一同前往上址察看,當場發現上揭竊取行為(已既遂惟仍接續竊取中)而欲阻止,詎被告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黃星誠(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妨害自由部分詳如前述)為防護贓物,受被告羅裕琳之指示,另萌當場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及木棍等器物,共同當場將告訴人黃龍強押至上開廠房警衛室內毆打並控制其行動自由,致告訴人黃龍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左肩挫傷併瘀傷及頭部兩處血腫之傷害,嗣先行駕車前往他處加油完畢之告訴人錢創科到場後,亦遭渠等強押至警衛室拘禁,因見告訴人黃龍多處受傷流血,即感身體不適昏厥在地,至告訴人黃龍、錢創科均難以抗拒,以順利將上揭已行竊得手之贓物載運離去現場,並將告訴人黃龍、錢創科拘禁至同日下午4 時許,始將該2 人釋放,因認被告蔡弦宇均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云云。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蔡弦宇此部分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黃龍、錢創科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克正、蔡弦宇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弦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上情置辯。
㈣經查:
1.被告蔡弦宇有與被告王克正、陳兆輝共同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後,復又傷害告訴人黃龍、剝奪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弦宇傷害告訴人黃龍、剝奪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是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下所為,厥為被告蔡弦宇應否成立準強盜罪之依據。
2.本件告訴人黃龍同日二度至宏昌街廠房之原因,係因被告賴宗君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黃龍誤認宏昌街廠房之拆除工程,將委其處理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且與證人即被告黃俊鳴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黃龍前來時,有詢問伊「該處之垃圾是否交由其處理」一語如前;證人即被告賴宗君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因垃圾清理問題與告訴人黃龍發生口角等語如前相符,;認被告蔡弦宇雖見「黑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去宏昌街廠房拆除時,心生不滿,欲與告訴人黃龍進行商談,方請被告賴宗君電召告訴人黃龍前來,就宏昌街廠房廢棄物清理進行談判。準此,被告蔡弦宇既係基於與告訴人黃龍談判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之清除問題,方電召其前來,縱有因口角衝突而傷害告訴人黃龍、剝奪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但與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中,因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是就被告蔡弦宇部分,亦難以刑法加重準強盜罪相繩。
3.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蔡弦宇基於防護贓物之犯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黃龍、錢創科為強暴脅迫行為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弦宇確有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被告蔡弦宇經起訴論罪之竊盜行為,為被訴加重準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王克正、陳兆輝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為加重準強盜之部分行為),被告蔡弦宇經起訴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為被訴加重準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是就被告王克正、蔡弦宇被訴加重準強盜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就被告蔡弦宇所犯共同竊盜罪部分:原審以被告蔡弦宇此部
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然量刑亦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此部分刑之裁量,雖已審酌被告蔡弦宇無視法院查封效力竊取他人物品,獲利非少,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涉案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弦宇此部分有期徒刑2 年2 月。惟被告蔡弦宇涉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共同竊盜罪部分,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銀元,折算新臺幣部分尚需提高30倍)以下罰金」,故可認本件量刑顯已屬中重度量刑。另再與本件其他被告王克正、陳兆輝所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 年8 月確定,與被告蔡弦宇之量刑,已有明顯之差異。復被告蔡弦宇於本院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就被告蔡弦宇共同竊盜罪部分之量刑顯有輕重失衡之處,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蔡弦宇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撤銷改判。
㈡就被告蔡弦宇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就其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2.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減刑以使被告得以進入學生隊內進修云云。惟:
⑴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此部分已審酌被告蔡弦宇誤認告訴人黃龍指派他人前來拆取宏昌街廠房廢鐵,率眾剝奪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行為可眥;復審酌被告蔡弦宇雖與告訴人黃龍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遵守法律,遽然將告訴人黃龍、錢創科拘禁在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實屬不該,惟告訴人黃龍事後業已不再追究,並撤回傷害之告訴等情,是可之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⑵被告蔡弦宇就此部分之刑度,核與共同被告賴宗君、張
朝義、黃俊鳴、劉永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處5 月、4 月、4 月、2 月確定,分別其行為參與之程度,而分別刑度之輕重,並無輕重失衡。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銀元,折算新臺幣部分尚需提高30倍)以下罰金,而被告蔡弦宇此部分之量刑已屬輕度量刑,是原審之量刑應屬適當。
⑶被告蔡弦宇以「進入學生隊」為由,請求再予酌減刑度
云云。惟被告蔡弦宇此部分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被告蔡弦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被告蔡弦宇未聲請就此部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際,自無須合併計入被告蔡弦宇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刑度,就被告累進處遇之總刑度計算自亦無甚影響,與被告在監執行期間究否得進入學生對無涉。故被告蔡弦宇以此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尚無理由。
3.故被告蔡弦宇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蔡弦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標得本件乙標
機具後,利用火災後產權尚未釐清之際,無視於本院查封之法律效力,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所竊得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火災後殘餘物廢鐵數量非少,獲利非少;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涉案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本院特別衡量被告蔡弦宇於本院陳稱:伊原僅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今已幡然悔悟,盼能進監所內之學生隊勤奮求學,完成高中學歷,待刑畢後得以較佳學歷,尋得工作,以助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轉變,而細觀被告蔡弦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蔡弦宇前雖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再經本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
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刻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再經本院調取被告蔡弦宇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可知每月累計得分均達10分以上,自103 年4 月後,亦宜無重大違規事項,是堪認被告蔡弦宇經矯治後效果良好,而被告蔡弦宇在監執行迄104 年6 月底止,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達180 分,而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第四類別(有期徒刑6 年以上9 年未滿)其累進處遇第一級分數為180分,為使被告蔡弦宇本件之刑度、與刻正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累進處遇級別、類別不予變動,得償進入學生隊就讀之願望,是就被告蔡弦宇共同竊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末按,被告蔡弦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蔡弦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其另犯之竊盜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本院自無法就此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3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度執字第12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附表一:甲標(鑑價總額:653萬元)┌─┬───────┬──┬──┬─────┬─────────────┐│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鑑定價格 │備 考 ││號│ │ │ │(新臺幣)│ │├─┼───────┼──┼──┼─────┼─────────────┤│1 │鎳鉻全自動線 │套 │1 │2,080,000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動產擔保物│├─┼───────┼──┼──┼─────┼─────────────┤│2 │鎳鉻半自動線 │套 │1 │1,660,000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動產擔保物│├─┼───────┼──┼──┼─────┼─────────────┤│3 │EN手動線 │套 │1 │1,160,000 │玉山商業銀行動產擔保物 │├─┼───────┼──┼──┼─────┼─────────────┤│4 │污水處理設備 │套 │1 │1,630,000 │玉山商業銀行動產擔保物 │└─┴───────┴──┴──┴─────┴─────────────┘附表二:乙標(鑑價總額:3,717,000元)┌─┬───────┬──┬──┬─────┬─────────────┐│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鑑定價格 │備 考 ││號│ │ │ │(新台幣)│ │├─┼───────┼──┼──┼─────┼─────────────┤│1 │烤箱 │台 │2 │50,000 │(雙永A280) │├─┼───────┼──┼──┼─────┼─────────────┤│2 │煱爐 │台 │2 │136,000 │EJ1500 │├─┼───────┼──┼──┼─────┼─────────────┤│3 │煱爐補水槽 │台 │1 │20,000 │ │├─┼───────┼──┼──┼─────┼─────────────┤│4 │煱爐油槽 │台 │1 │65,000 │ │├─┼───────┼──┼──┼─────┼─────────────┤│5 │硬陽自動噴砂機│套 │1 │180,000 │ │├─┼───────┼──┼──┼─────┼─────────────┤│6 │硬陽手動噴砂機│套 │6 │360,000 │含空壓機 │├─┼───────┼──┼──┼─────┼─────────────┤│7 │空壓機 │台 │4 │200,000 │75HP │├─┼───────┼──┼──┼─────┼─────────────┤│8 │冷凍機 │台 │1 │50,000 │LD250HA │├─┼───────┼──┼──┼─────┼─────────────┤│9 │6"/8" 單片鍍金│台 │1 │130,000 │ ││ │機 │ │ │ │ │├─┼───────┼──┼──┼─────┼─────────────┤│10│剝膜製造主機 │台 │1 │70,000 │ │├─┼───────┼──┼──┼─────┼─────────────┤│11│下料機 │台 │2 │26,000 │ │├─┼───────┼──┼──┼─────┼─────────────┤│12│電雕機 │台 │1 │120,000 │ │├─┼───────┼──┼──┼─────┼─────────────┤│13│烘箱 │台 │2 │160,000 │鉅隆 │├─┼───────┼──┼──┼─────┼─────────────┤│14│鋼板印刷機 │套 │2 │20,000 │A、B │├─┼───────┼──┼──┼─────┼─────────────┤│15│自動刮膠研磨機│台 │1 │10,000 │ │├─┼───────┼──┼──┼─────┼─────────────┤│16│手動陽極線 │套 │1 │1,160,000 │多功能手動線 │├─┼───────┼──┼──┼─────┼─────────────┤│17│陽極(輔助清洗│套 │1 │580,000 │ ││ │)線 │ │ │ │ │├─┼───────┼──┼──┼─────┼─────────────┤│18│超音波清洗機 │台 │1 │74,000 │ │├─┼───────┼──┼──┼─────┼─────────────┤│19│烤箱 │台 │3 │75,000 │ │├─┼───────┼──┼──┼─────┼─────────────┤│20│量測雷射儀 │台 │1 │5,000 │ │├─┼───────┼──┼──┼─────┼─────────────┤│21│工具顯微鏡 │台 │2 │80,000 │2.5D*2D │├─┼───────┼──┼──┼─────┼─────────────┤│22│投影機 │台 │1 │12,000 │ │├─┼───────┼──┼──┼─────┼─────────────┤│23│X-RAY膜厚機 │台 │1 │120,000 │ │├─┼───────┼──┼──┼─────┼─────────────┤│24│表面粗度儀 │台 │1 │13,000 │ │├─┼───────┼──┼──┼─────┼─────────────┤│25│電子顯微鏡 │台 │1 │1,000 │ │└─┴───────┴──┴──┴─────┴─────────────┘附表三:宏昌街廠房不動產部分┌─┬──┬───────┬───┬─────────────────┬────┐│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57 │新北市林口區菁│一層樓│夾層 : 62.75 │陽台44.40 │ 全部 ││ │ │埔段粉寮水尾小│鋼骨結│一樓層:3293.76 │ │ ││ │ │段281 、281-13│構 │合 計:3356.51 │ │ ││ │ │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林口區粉│ │ │ │ ││ │ │寮50號之13 │ │ │ │ ││ ├──┼───────┴───┴───────────┴─────┴────┤│ │備考│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街○號 │├─┼──┼───────┬───┬───────────┬─────┬────┤│2 │67 │新北市林口區菁│1層樓 │2層樓 :3280.05 │ │ 全部 ││ │ │埔段粉寮水尾小│ │3層樓 :3280.05 │ │ ││ │ │段281 、281-13│ │夾層增建部分:3123.87 │ │ ││ │ │地號 │ │合 計:9683.97 │ │ ││ │ │--------------│ │ │ │ ││ │ │新北市林口區粉│ │ │ │ ││ │ │寮50號之13 │ │ │ │ ││ ├──┼───────┴───┴───────────┴─────┴────┤│ │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