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炎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炎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關於原判決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雖向各該捐款人傳達捐款可節稅之訊息,然實際上各該捐款人係藉由向被告支付捐款收據上面額9%至15%不等之款項,換取全部面額之捐款收據,嗣後利用捐款收據達到節稅之目的,意即各該捐款人自始即知悉其等之支付對象係被告而非三峽青商會。又關於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為初犯,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余德勇、于占孝於原審達成和解,目前仍積極與黃宗華及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原審未及審酌此一事實,量刑顯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誤為第73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原審以被告謝炎星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前三峽青商會會員廖李嘉、黃忠化(原名黃忠華)、尤子誠、張庭瑋、林茂全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印章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核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就原審已調查事項再為無益爭執,並無理由。另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於量刑時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正途謀財,竟為圖一己之利,假冒三峽青商會秘書長,偽造不實捐款收據,獲取捐款為己用,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亦損及三峽青商會收據文書之正確性,雖無前科,然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獲取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足取。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漏未就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予以審酌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僅於原審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因雙方忙碌關係,和解書尚未完成,待日後補呈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嗣原審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宣判時,仍未補提上開和解書,且迄未提出任何與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足採。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