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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春正與李阿庚原為坐落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共有人,李阿庚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死亡,由其子李俊清等人繼承而為該房屋之共有人,因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葉張阿免欲出售該土地,而李春正曾向葉張阿免之配偶李阿海(已歿)承諾會將該房屋拆除,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初某日,未得其他共有人李俊清等人之同意下,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該房屋拆除而毀壞之。

二、案經李俊清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春正固承認有於104年3月初某日,未得告訴人李俊清之同意即僱工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大舅李阿海(已歿)所有,於40年前,由母親李紅棗徵得大舅同意而獨資加蓋系爭房屋,伊因不懂法律沒有以書面通知告訴人,伊認為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精神,伊沒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屋有屋面,周有門壁,但屋面破損,牆壁龜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是認,關於是否漏水、是否適於人之起居等節,被告與告訴人所述雖迥異,惟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衛星照片可見,系爭房屋有完整之屋面及門壁,縱有如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屋面破損、牆壁龜裂,或有漏水之情,然無礙人在其內起居出入而屬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無訛。又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經被告雇工拆除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據告訴人李俊清指述甚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3月19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房屋遭拆毀僅餘磚瓦殘片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為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云云,然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葉張阿免、告訴人等人所共有一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拆除系爭房屋前有找告訴人告知此事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拆除前,確實明知系爭房屋為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無誤,否則被告自可逕行拆除,何須事先多次告知告訴人徵求同意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非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而不知為共有物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雖又主張其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云云,然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而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共有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其與告訴人等人所共有,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下,竟僱工拆除,被告具有毀壞他人所有建物之主觀犯意甚明,其空言辯稱並無毀壞之意云云,顯屬無據。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移轉物權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而言,拆屋非該項所稱之處分,故系爭公同共有之房屋,自應經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始得拆除,則被告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事由為辯,核屬無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上開犯罪(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予採信。其縱另具狀提出辯解否認前開犯罪,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房屋,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爰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之道,竟逕行僱工拆除系爭共有房屋,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宜。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刑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後仍不承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輕懲被告,判刑實屬過低,而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事項,已如前述,原審之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被告於本院已供認上開犯罪,並陳述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曾3次造訪告訴人尋求和解,然均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未能達成和解,尚難遽行歸責予被告。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