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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同

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8號、第4170號、第4395號、103年度偵字第214號、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許文同處有期徒刑參年、許少洲、許權儀均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銘真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文同與許嚴麗媖為夫妻,許少洲(原名許權興,於民國100年5月3日改名)、許權儀、許銘真3人係許文同、許嚴麗媖之子女。許文同、許嚴麗媖自82年間起陸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壽保險及意外險。許文同原從事瓦斯桶製造業務,嗣轉行投資營造業,於90年間因房價驟跌虧損,向親友及地下錢莊舉債而負債累累,經濟陷於困境,許嚴麗媖擬自殺讓子女領取保險金解決債務,許少洲不忍乃提議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90年5、6月間,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及許權儀4人議定佯以車禍墜崖意外死亡方式詐領保險金後,許文同與許嚴麗媖於90年7月初駕車前往北部濱海公路勘查地形及選擇地點,並預先在新北市○○區○○路淡江大學附近覓屋租賃作為日後藏身之所,許少洲則預先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作為日後與許文同、許嚴麗媖聯絡之用。嗣於90年7月底,新聞報導「桃芝颱風」即將來襲,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許權儀4人認時機已至,許文同於90年7月29日夜間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許嚴麗媖自新北市○○區○○路住處出發往宜蘭方向行駛,迨同日夜間11時許行至擇定之北部濱海公路84公里(現因道路重劃改為濱海公路78、79公里)處「金石園」(新北市瑞芳區)對向停車場前停車等候。翌日(7月30日)凌晨0時許,許權儀駕駛另台小客車搭載許少洲至該處會合,許文同、許嚴麗媖即下車走至許權儀駕駛之小客車上,許少洲將車牌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以腳踩踏油門使汽車處於發動行駛狀態,將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推落至山崖下之海蝕平台,製造許文同、許嚴麗媖所乘坐車輛遭「桃芝颱風」強風豪雨襲擊而不慎墜崖,人遭海水沖走失蹤之假象。許少洲再返回許權儀所駕車輛,由許權儀駕車搭載許文同、許嚴麗媖至新北市○○區○○路一帶,讓許文同、許嚴麗媖下車至預先準備之租屋處所內藏匿。許少洲、許權儀共同製造虛假之意外事故後,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始告知許銘真,許文同、許嚴麗媖實際並未死亡,要求許銘真配合申領人壽保險金。

二、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許權儀4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許銘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申領人壽保險金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㈠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5人為領取人

壽保險金,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許權儀4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許銘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少洲於90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分局○○派出所謊報許文同、許嚴麗媖遭逢意外災難失蹤,請求協助查尋,經派出所警員吳佳林實質審核後登載於「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再於92年10月15日以許文同、許嚴麗媖遭颱風之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死亡宣告,經該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宣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於91年7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再於92年12月8日持前開確定判決至臺北縣○○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下同)戶政事務所,申辦許文同、許嚴麗媖死亡除戶登記,使臺北縣○○市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將許文同、許嚴麗媖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許權儀4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少洲於90年8月13日填具「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佯稱登記許文同名下之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投保日90年6月13日),由許文同附載許嚴麗媖駕駛外出,而遭逢意外墜崖致車毀人亡,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致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現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19日給付該車車體險804,650元(其中639,893元係用以清償許文同之購車貸款)及乘客責任險200萬元予許少洲。

㈢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許權儀4人為領取許文同之勞

保死亡給付,共同承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少洲於92年12月8日填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確定判決,郵寄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更名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而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許文同本人之勞保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於92年12月9日收件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6日給付35個月基數共計147萬元之保險金予許少洲。

㈣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許權儀4人為領取許嚴麗媖之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共同承上揭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權儀於92年12月17日前某日填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檢具前開戶籍謄本、確定判決影本郵寄給勞工保險局,而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影本,申請許嚴麗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於92年12月17日收件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9日給付3個月基數共計86,400元之保險金予許權儀。

㈤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許權儀4人承上揭詐欺取財、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許銘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3人於92年12月8日以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填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確定判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保險金,而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致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險金計64,864,131元予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3人,惟認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保險契約事故係發生於停效期間而予退件。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3人乃於94年11月2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各給付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14,46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未得逞。

三、許文同、許嚴麗媖於詐死後,先後藏身於新北市○○區○○路淡江大學附近、沙崙漁人碼頭附近「○○○」社區租屋處,仍恐遭人發現,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許權儀4人乃於94年5月間謀議讓許文同、許嚴麗媖持假護照潛逃出境。許權儀遂於94年6、7月間某日,撥打刊登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證件代辦」之手機電話號碼,以40萬元之代價委託屬偽造證件集團成員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辦理許文同、許嚴麗媖之護照、台胞證等出國證照。許權儀、許少洲、許文同、許嚴麗媖4人與林建德(林建德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甲男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醫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醫生」),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權儀於94年7月間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某速食店內,將許文同、許嚴麗媖之照片各3張交予甲男,由「醫生」將林建德提供之林天寶、蔡梅淑(2人均不知情)國民身分證,分別換貼為許文同、許嚴麗媖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加以變造,再交予許權儀檢視確認,並向許權儀收取8萬元之定金。嗣甲男將變造後之「林天寶」(其上照片為許文同)、「蔡梅淑」(其上照片為許嚴麗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正面之「護照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黏貼處」,並於申請書正面填寫林天寶、蔡梅淑之個人資料,及將林建德提供之個人資料,填寫於2份申請書正面緊急聯絡人欄位,復於背面簽名欄內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天寶」、「蔡梅淑」署押(即簽名)各1枚,分別偽造護照申請書私文書後,將「林天寶」、「蔡梅淑」之申請資料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交予林建德。林建德分別於94年8月1日、2日將「林天寶」、「蔡梅淑」之申請資料交予臺北市○○街○○○號2樓○○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運社)不知情之職員范宇婕,再由○○旅運社轉委託○○旅行社,由不知情之○○旅行社送件職員分別於94年8月2日、10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行使之,使領事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載林天寶、蔡梅淑身分資料以電腦繕打登錄於其所執掌之電磁紀錄,並將林天寶、蔡梅淑身分資料及許文同、許嚴麗媖之照片列印於護照資料標籤頁上黏貼於護照,而於94年8月3日、10日核發申請人為「林天寶」、「蔡梅淑」,相片為「許文同」、「許嚴麗媖」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各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林天寶、蔡梅淑及領事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男於94年8月10日將上開林天寶、蔡梅淑之護照及台胞證交給許權儀,許權儀支付尾款32萬元予甲男。許文同、許嚴麗媖即在許少洲陪同下,於94年8月12日分持前開護照,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後,由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CX565號班機出境,經由香港、澳門、深圳等地,轉赴中國大陸上海市、江蘇省等處長居。

四、嗣許嚴麗媖於102年5月7日病逝於中國大陸江蘇省昆山市第一人民醫院,惟因許嚴麗媖就診時假冒「李秀英」入院,中國大陸公安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大體冰存於昆山市立殯儀館冰櫃內,無法處理後續喪葬事宜。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及許銘真4人,為使許嚴麗媖能順利辦理火化及返鄉歸葬,許權儀乃於102年5月12日向檢察官自首其詐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嗣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亦委託律師於102年5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詐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許文同詐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部分,業經偵查機關發覺)及許少洲、許權儀使許文同、許嚴麗媖取得冒名之護照前往香港,請求透過兩岸機制協助驗證許嚴麗媖身分以處理後事,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㈠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終了之日為94年11月21日;㈡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關於犯罪事實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12月18日;㈢被告許銘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成立之日為92年12月18日;㈣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4年8月10日;㈤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4年8月10日;㈥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關於犯罪事實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4年8月10日。而上開各罪依舊法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被告許權儀、許文同、許少洲、許銘真4人分別於102年5月12日、17日自首,檢察官即進行偵查,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尚未消滅甚明。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自首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3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3人均自首犯行,且被告許文同尚生存,許嚴麗媖係於102年5月7日病逝,檢察官自得再行起訴。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

真4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第95頁反面、第110頁、第178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133頁、第182頁),核與共犯林建德、證人張家瑜、林建德、林天寶、蔡梅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6年度偵字第25275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97年度偵字第299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首及返台投案承諾書、刑事陳報狀、自白書(見102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4至6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102年5月16日戶籍謄本(見102年度他字第61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2年8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大陸地區昆山市第一人民醫院開立之0000000號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海協會2013年6月20日(2013)蘇公協核字第1861號證明書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612號卷第11頁、第12頁)、蘇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書(蘇公刑法物〔2013〕0000號DNA檢驗報告)、蘇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書(《蘇》公《物》鑒《屍檢》字〔2013〕215號法醫學屍表檢驗意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蘇州大學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42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資料、投保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第23頁、第24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受理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94年10月14日函(見10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勞保本人死亡受理編審清單(許文同)、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本人死亡給付)、勞保家屬死亡受理編審清單(許嚴麗媖)、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家屬死亡給付)(見103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簽核表、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暨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案受理初步紀錄)、車險理賠結報綜合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出傳票影本(見103年度他字第217號卷第4頁至第12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林天寶、蔡梅淑)(見102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反面)、94年8月12日入出境查驗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2年12月9日移署境桃特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簽呈(見10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國良旅運社96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94年8月申辦護照收件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2527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10月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96年9月21日移署境桃國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2527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蔡梅淑申請書(見96年度偵字第25275號卷第23頁)、林天寶申請書(見96年度偵字第25275號卷第34頁)、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見96年度偵字第25275號卷第3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見97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付票歷史件查詢、匯出款歷史件單筆查詢、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同意書、本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9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美亞產物保險公司104年12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為上開犯

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但因本件適用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

⑵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1/2。」該條業已修正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

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

⑷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

⑸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之罪法定本刑設

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較為有利。

⒉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行為後,護照條例

已於104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經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30條並變更其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⒋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就犯罪事實之㈠

至㈤部分所為,及被告許銘真就犯罪事實之㈠、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⒈犯罪事實之㈠部分: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已殁)、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5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少洲為之,皆為共同正犯。⒉犯罪事實之㈡至㈣部分: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已殁)、許少洲、許權儀4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少洲、許權儀為之,均為共同正犯。⒊犯罪事實之㈤部分: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已殁)、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5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3人為之,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之向勞工保險局(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行使,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向美亞產物保險公司(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勞工保險局(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詐欺既、未遂犯行;⒉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先後向勞工保險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核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就犯罪事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林天寶」、「蔡梅淑」簽名)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係就變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所設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論處)。被告許權儀、許少洲、許文同、許嚴麗媖(已殁)、林建德、甲男及「醫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代辦護照而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向領事局申請「林天寶」及「蔡梅淑」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所犯偽造「林天寶」、「蔡梅淑」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先後持普通護照申請書(「林天寶」、「蔡梅淑」名義)向領事局申辦護照,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

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前檢具處理被保險人許文同、許嚴麗媖保險事故之相關資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之失蹤應非意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日對被告許文同涉嫌詐死領取保險金簽分他案偵辦,嗣於97年7月24日以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所在不明,尚無法證明渠等仍係生存,僅就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簽分偵案辦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涉嫌詐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㈠上開車輛確於北部濱海公路84公里處墜落海蝕平台,且於90年7月31日為海岸巡防司令部人員發現之事實,業為檢舉意旨陳述綦詳,然本件並未有何許文同、許嚴麗媖當時未在車中之證明,從而無從排除許文同、許嚴麗媖有於車輛墜落海蝕平台之過程中,彈出車外而落入海中之可能性。㈡再者,國泰人壽於本件保險事故理賠6,467萬8,574元保險金予被告3人後,亦曾因懷疑許文同、許嚴麗媖有詐死而逃往大陸地區隱避之情,進而委託民間徵信業者於大陸地區查訪,惟查訪結果均因未發現有何許文同、許嚴麗媖尚生存之事實而無所獲、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3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亦無所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泰人壽服務科辦事員王一康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監聽卷3宗在卷可按。據此,本件實難僅憑無法具體科學查證之臆測之詞,即逕認許文同及許嚴麗係詐死隱避。㈢又許嚴麗媖雖於89年間,陸續以自己及許文同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密集投保高額意外險,惟經清查許嚴麗媖之投保紀錄,可知許嚴麗媖自82年起至85年止,已向國泰人壽投保保險金額合計高達7,600萬元之高額保險,是許嚴麗媖既自82年起即有投保高額保險之習慣,則要難僅以其於89年間再次投保高額意外險,即認其有何詐欺之意圖,進而逕認被告3人與許文同、許嚴麗媖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實施詐領保險金之情形。㈣另經本署調閱許文同、許嚴麗媖、被告3人、案外人許文聰、許文揚(左2人均為許文同之弟)、李秀梅(許文揚之妻)等8人於金融機構自開戶日起至96年10月止之資金往來資料並加以分析後,均未發現有何明顯異常情形,此有資金往來資料附卷可核,是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意圖。㈤末以,本件縱使許文同、許嚴麗媖確未死亡,然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心情非常悲傷,且徬徨不知所措,直至事隔多日後才轉為冷靜之事實,亦為證人王一康到庭供述綦詳,故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對於許文同、許嚴麗媖可能並未死亡之情形確不知情,據此,本件顯無法僅以被告3人事後領取鉅額保險理賠金為由直接援引為被告3人有罪認定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8年9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88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許權儀於102年5月12日向檢察官自首其詐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前,偵查機關對被告許權儀詐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之犯行,尚乏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觀諸共犯林建德違反護照條例案全卷,偵查機關並不知係何人持變造身分證冒領使用林天寶、蔡梅淑之護照出境,足認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委託律師於102年5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被告許少洲、許權儀使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取得冒名之護照前往香港前,偵查機關對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許權儀於102年5月12日向檢察官自首其詐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時,全未提及被告許少洲、許銘真亦有參與詐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參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㈤認定被告許少洲、許銘真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可能並未死亡之情形確不知情,尚難認偵查機關業因被告許權儀向檢察官自首,已發覺被告許少洲、許銘真亦明知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並未死亡,仍參與詐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是被告許少洲、許銘真委託律師於102年5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詐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仍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而,被告許權儀於102年5月12日向檢察官自首時,已敘明其涉及詐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被告許文同現人在大陸,自足使檢察官合理懷疑被告許文同為被告許權儀之詐欺共犯,難謂被告許文同詐欺犯罪仍未被發覺,被告許文同委託律師於102年5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詐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從而,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3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同時有加重(連續犯)及減輕(自首)之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先加後減。

㈤原審認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許銘真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之㈡至㈣所示詐欺部分,原審未就該部分對被告許銘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誤認被告許銘真亦為共同正犯,自有違誤。⒉原審就被告許文同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⒊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原審未比較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2款之規定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許文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許文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⒈被告許文同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配偶許嚴麗媖已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瓦斯桶製造業務,嗣轉行投資營造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132頁);⒉被告許少洲前無不良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原於大陸地區電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已婚,育有2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88頁);⒊被告許權儀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2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69頁);⒋被告許銘真前無不良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工業技術研究院擔任行政助理,已婚,育有幼子1人(000年00月出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74頁,原審卷第183頁)。本件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於製造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虛假之死亡事故後始告知被告許銘真,嗣為領取人壽保險金,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申辦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死亡除戶登記,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保險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先後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險金計64,864,131元予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3人。又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等人,另⒈由被告許少洲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小客車出險,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現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公司)詐得車體險804,650元(其中639,893元係用以清償被告許文同之購車貸款)及乘客責任險200萬元;⒉由被告許少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告許文同本人之勞保死亡給付,詐得147萬元保險金;⒊由被告許權儀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許嚴麗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詐得86,400元之保險金。被告許少洲、許權儀為讓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持假護照潛逃出境,以40萬元之代價委託偽造證件集團成員辦理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之假護照,而偽造護照申請書向領事局申辦他人名義之護照,再持以出境。嗣因許嚴麗媖病逝於大陸地區,被告許權儀、許文同、許少洲、許銘真為處理許嚴麗媖喪葬事宜,先後向檢察官自首犯行。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已將分得之保險金花用殆盡,且未與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許銘真除於102年10月16日償還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4,036,296元外(見10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123頁償還證明書),另於105年4月6日償還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3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陳報狀)。兼衡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所分得之利益及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許銘真之犯罪事實較原審認定有所減縮,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人詐得巨款、惡性重大,所為嚴重耗損社會及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從而,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1/2,雖同條例第3條列有不予減刑之規定,但以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9款所列舉之罪名,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為限;倘非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9款所列舉之罪名,或雖屬列舉之罪名,但經宣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又同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4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後犯罪行為日為94年11月21日,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最後犯罪行為日為94年8月10日,均係在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又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之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2年9月、2年9月,已逾1年6月,且被告許文同、許少洲亦未於前開條例所規定之96年7月16日前或3個月(96年10月15日前)期限內自首。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合前開減刑條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惟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各款之罪,及被告許銘真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因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1/2,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19條雖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仍以物之存在為前提,如沒收物已不存在,或已執行沒收銷燬,自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天寶」、「蔡梅淑」名義之署押(簽名)各1枚,已隨同護照申請書經外交部領事局予以銷燬,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8月6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97年度執從字第857號卷第7頁),自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經外交部撤銷之「林天寶」(其上照片為被告許文同)、「蔡梅淑」(其上照片為許嚴麗媖)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000000000)各1本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銘真與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

權儀、許嚴麗媖5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㈣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許銘真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許銘真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

銘真、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4人坦承、認罪之供述、「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保家屬死亡受理編審清單各2份、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簽核表、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台北分公司92年12月19日開立之支票號碼BQ0000000號、面額為2,164,757元之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許銘真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

罪事實欄之㈡至㈣所示詐欺部分,伊不知情,亦未參與,復未分得此部分詐欺款項。伊於原審訊問時係承認犯罪事實欄之㈤之詐欺犯行,原審法官並未就詐欺部分細分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㈤逐一詢問伊等語。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詐欺部分,係由被告許少洲向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實施詐領保險金,並取得詐欺款項,業如前述。又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代理人陳旻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許少洲當時應有口頭表明係受法定繼承人委託領取乘客險,但無法確定許少洲當時有無提出繼承人之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銘真有參與實施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詐欺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之㈢、㈣所示詐欺部分,分係由被告許

少洲、許權儀向勞工保險局實施詐領保險金,並取得詐欺款項,業如前述。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由遺屬1人請領,負責分與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是本案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許銘真有參與實施犯罪事實欄之

㈢、㈣所示詐欺犯行。㈢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

時從未指稱被告許銘真就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㈣所示詐欺部分係知情、曾參與實施或分得此部分詐欺款項(不含犯罪事實欄之㈤之詐欺款項),而⒈被告許少洲、許權儀於偵查中同陳稱被告許銘真就申請勞保給付及葬喪補助部分並不知情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35頁);⒉被告許少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許銘真就辦理汽車出險部分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⒊被告許少洲、許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陳稱:許銘真就申請許文同之勞保給付、許嚴麗媖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部分,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㈣按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㈣所示詐欺部分,並未將被告許銘真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亦未曾就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㈣所示詐欺部分訊問被告許銘真,即逕行起訴被告許銘真涉有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㈣所示詐欺犯行。而被告許銘真於103年7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只知道壽險的部分,我不知道偽造證件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原審自應與被告許銘真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之機會,以期發現真實,卻未為之。反於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許銘真陳述「同我於10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述,偽造文書部分我不知道…」後,緊接詢問被告許銘真「故詐欺部分妳承認犯罪,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妳否認?」(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除未與被告許銘真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之機會外,亦未釐清被告許銘真所供「只知道壽險的部分」之真意,逕認被告許銘真承認「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訊問程序尚有未洽,則被告許銘真回答「是」、「詐欺的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其真意為何,自有可疑。又被告許銘真雖於103年9月23日、104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同我先前所述,偽造護照、身分證的部分不知情。

」、「(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同我先前所述,承認詐欺,其他護照那些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20頁反面、第170頁、第178頁反面)。惟被告許銘真於104年6月3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仍稱承認「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部分,被告許銘真所謂「同先前所述」係指何部分所述,即有可議,惟原審仍未與被告許銘真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之機會。則被告許銘真辯稱其於原審訊問係承認犯罪事實欄之㈤之詐欺犯行,原審法官並未就詐欺部分細分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㈤逐一詢問伊等語,洵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憑被告許銘真曾參與犯罪事實欄

之㈤之詐欺犯行,及被告許銘真不明確之自白,遽認被告許銘真亦知情,並參與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㈣所示詐欺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許銘真確有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㈣所示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銘真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許銘真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銘真與被告許少洲、許權儀於詐得

鉅額保險金後,為使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逃避查緝,被告許銘真竟與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文同、許嚴麗媖5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護照等犯意聯絡,於94年5月間,共謀由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各提供3張照片,並由被告許少洲、許權儀2人提供40萬元,委由林建德以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所提供照片換貼照片於「林天寶」、「蔡梅淑」2人真正身分證上,藉以向領事局申請換貼為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照片之「林天寶」、「蔡梅淑」護照,足生損害於林天寶、蔡梅淑及領事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

嗣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2人即於94年8月12日,持上開「林天寶」、「蔡梅淑」之護照,由被告許少洲陪同,3人一同搭乘國泰航空CX565航班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日後被告許銘真亦前往中國大陸與父母兄長會合,並從此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因認被告許銘真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許銘真亦涉犯違反護照條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銘真、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4人坦承、認罪之供述、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於94年8月2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於94年8月10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000000000號於94年8月12日搭乘國泰航空CX565航班出境之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2年12月9日移署境桃特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許少洲於94年5月8日之出境查驗記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銘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父母出境一事非伊安排,伊父母及兄長亦未與伊謀議,伊當時出國至英國唸書,是事後哥哥始告知伊父母親以假護照出國之事,之後伊才到大陸去探望父母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許權儀4人於94年5月

間謀議讓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持假護照潛逃出境後,由被告許權儀於94年6、7月以40萬元之代價委託偽造證件集團成員之甲男辦理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之護照,並將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之照片交予甲男,甲男於94年8月10日將「林天寶」(其上照片為被告許文同)、「蔡梅淑」(其上照片為許嚴麗媖)之護照交給被告許權儀,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即在被告許少洲陪同下,於94年8月12日分持前開護照,由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CX565號班機出境等情,分據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供認綦詳,業如前述。

㈡被告許銘真於警詢時雖供述:「(許文同及許嚴麗媖如

何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居住?由何人安排?)我知道我父母親是持假護照搭飛機前往大陸地區,由何人安排我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75頁)。

惟被告許銘真並未說明其係於何時知悉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持假護照搭飛機前往大陸地區,且根本不知係何人所為安排,被告許銘真未曾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自白或認罪甚明。又被告許銘真曾於93年7月12日出境,至94年8月1日始入境,有被告許銘真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而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許權儀4人係於94年5月間謀議讓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持假護照潛逃出境,被告許權儀係於94年6、7月以40萬元之代價委託偽造證件集團成員之甲男辦理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之護照,斯時被告許銘真確不在國內。被告許少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希望許銘真涉入太多,有安排許銘真去英國1年,我們找人偽造護照時,許銘真不在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應屬可信。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銘真曾參與讓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持假護照潛逃出境之謀議,或參與向偽造證件集團成員購買假護照,或參與陪同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搭機出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許銘真與被告許少洲、許權

儀等人共同詐領保險金;又被告許銘真於94年8月1日即已返臺,且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約於94年8月10日至11日間取得換貼其等照片而申辦之「林天寶」、「蔡梅淑」護照,並於94年8月12日出境;另被告許銘真於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出境後,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依入出境紀錄顯示為94年9月11日出境、94年9月22日入境,95年1月13日出境、95年2月11日入境),且被告許銘真自94年8月迄103年12月止之出入境資料,最長紀錄2次,有5個月之久;足認被告許銘真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申辦假護照出境之犯行云云。惟查,⒈被告許銘真參與犯罪事實欄之㈠、㈤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許銘真有無參與犯罪事實欄之違反護照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必然相關。⒉被告許銘真於94年8月1日已入境,與被告許銘真有無於入境後參與申辦假護照使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出境,亦無必然關聯。⒊縱令被告許銘真知悉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將持假護照出境,倘被告許銘真事前未參與犯罪之謀議,復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能認被告許銘真係共同正犯。被告許銘真於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出境後曾長期居留大陸地區,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許銘真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銘真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許銘真犯罪。

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許銘真犯罪,而對被告許銘真

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檢察官就被告許銘真無罪部分,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事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保單│主約│投保│被保│受益│投保金│國泰人壽││號│號碼│名稱│日 │險人│人 │額(新│保險公司││ │ │ │ │ │ │臺幣)│給付之保││ │ │ │ │ │ │ │險金 │├─┼──┼──┼──┼──┼──┼───┼────┤│1 │3810│萬代│84年│許文│許銘│1千 │93年1月2││ │3113│福21│8月1│同 │真 │萬元 │0日以支 ││ │89 │1 │5日 │ │ │ │票給付8,││ │ │ │ │ │ │ │387,709 ││ │ │ │ │ │ │ │元;93年││ │ │ │ │ │ │ │11月5日 ││ │ │ │ │ │ │ │給付遲延││ │ │ │ │ │ │ │利息57,9││ │ │ │ │ │ │ │10元;合││ │ │ │ │ │ │ │計8,445,││ │ │ │ │ │ │ │619元 │├─┼──┼──┼──┼──┼──┼───┼────┤│2 │7100│美滿│85年│許嚴│許少│2千萬 │93年1月2││ │0511│人生│2月1│麗媖│洲、│元 │0日以支 ││ │38 │312 │5日 │ │許權│ │票給付18││ │ │ │ │ │儀、│ │,488,656││ │ │ │ │ │許銘│ │元;93年││ │ │ │ │ │真 │ │11月5日 ││ │ │ │ │ │ │ │各給付許││ │ │ │ │ │ │ │少洲、許││ │ │ │ │ │ │ │權儀、許││ │ │ │ │ │ │ │銘真遲延││ │ │ │ │ │ │ │利息42,5││ │ │ │ │ │ │ │49元;合││ │ │ │ │ │ │ │計18,616││ │ │ │ │ │ │ │,303元 │├─┼──┼──┼──┼──┼──┼───┼────┤│3 │3810│萬代│84年│許文│許少│2,500 │93年12月││ │3106│福21│7月3│同 │洲、│萬元 │23日匯款││ │50 │1 │日 │ │許權│ │予許少洲││ │ │ │ │ │儀 │ │、許權儀││ │ │ │ │ │ │ │各10,556││ │ │ │ │ │ │ │,102元、││ │ │ │ │ │ │ │10,556,1││ │ │ │ │ │ │ │01元,合││ │ │ │ │ │ │ │計21,112││ │ │ │ │ │ │ │,203元 │├─┼──┼──┼──┼──┼──┼───┼────┤│4 │3740│萬代│82年│許文│許少│1,100 │93年12月││ │5909│福10│4月1│同 │洲、│萬元 │15日以支││ │60 │1 │2日 │ │許權│ │票給付計││ │ │ │ │ │儀 │ │7,769,57││ │ │ │ │ │ │ │6元 │├─┼──┼──┼──┼──┼──┼───┼────┤│5 │5540│美滿│83年│許嚴│許少│1千萬 │93年12月││ │2628│人生│8月2│麗媖│洲、│元 │15日以支││ │55 │312 │6日 │ │許權│ │票給付計││ │ │ │ │ │儀、│ │8,920,43││ │ │ │ │ │許銘│ │0元 ││ │ │ │ │ │真 │ │ │├─┼──┼──┼──┼──┼──┼───┼────┤│6 │7101│鍾愛│89年│許嚴│許少│1,400 │0元 ││ │3017│一生│5月4│麗媖│洲、│萬元 │ ││ │58 │313 │日 │ │許權│ │ ││ │ │ │ │ │儀、│ │ ││ │ │ │ │ │許銘│ │ ││ │ │ │ │ │真 │ │ │├─┼──┼──┼──┼──┼──┼───┼────┤│7 │7010│得意│89年│許文│許少│916萬 │0元 ││ │1564│還本│5月4│同 │洲、│元 │ ││ │02 │ │日 │ │許權│ │ ││ │ │ │ │ │儀、│ │ ││ │ │ │ │ │許銘│ │ ││ │ │ │ │ │真 │ │ │├─┼──┼──┼──┼──┼──┼───┼────┤│8 │7101│鍾愛│89年│許嚴│許少│300萬 │0元 ││ │3150│一生│5月1│麗媖│洲、│元 │ ││ │07 │313 │1日 │ │許權│ │ ││ │ │ │ │ │儀、│ │ ││ │ │ │ │ │許銘│ │ ││ │ │ │ │ │真 │ │ │├─┼──┼──┼──┼──┼──┼───┼────┤│9 │7101│得意│89年│許嚴│許少│924萬 │0元 ││ │3482│還本│7月2│麗媖│洲、│元 │ ││ │07 │ │4日 │ │許權│ │ ││ │ │ │ │ │儀、│ │ ││ │ │ │ │ │許銘│ │ ││ │ │ │ │ │真 │ │ │├─┼──┼──┼──┼──┼──┼───┼────┤│10│7100│美滿│87年│許嚴│許少│800萬 │0元 ││ │9226│人生│1月1│麗媖│洲、│元 │ ││ │19 │312 │日 │ │許權│ │ ││ │ │ │ │ │儀、│ │ ││ │ │ │ │ │許銘│ │ ││ │ │ │ │ │真 │ │ │├─┴──┴──┴──┴──┴──┴───┼────┤│ │合計: ││ │64,864,1││ │31元 │└────────────────────┴────┘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