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瑞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瑞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

104 年5 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51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粉末4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0.6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5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則皆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2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858公克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另有前述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0.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285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執行完畢,至今已超過5 年,何以不屬「5 年後再犯」,請撤銷判決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於初犯釋放之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核原判決並無違法之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