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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安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翰指定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103年度偵字第1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明翰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蔡明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貳臺、附表五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與陳嘉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嘉安曾因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蔡明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且陳嘉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每小包約1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陳嘉安、蔡明翰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嘉安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明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先由陳嘉安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條件後,再由蔡明翰於附表一編號5、6、7、11、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信德(黃信德商請母親黃陳金針出面聯繫洽購毒品)、陳依玲、蘇宜鴻、張金龍等人(各次交易數量、價金數額及實際支付價金情形、交易聯絡電話均詳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二人並約定每共同販賣1小包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蔡明翰可從中分得200元。

(二)陳嘉安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信德(黃信德商由母親黃陳金針出面聯繫洽購毒品。各次交易數量、價金數額及實際支付價金情形、交易聯絡電話均詳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

(三)陳嘉安另基於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量予謝東益(惟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四)蔡明翰另單獨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量予謝東益、王俊傑(惟均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8、10所示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嗣於103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陳嘉安房間內查扣如附表四所示陳嘉安所有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係陳嘉安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附表四編號2係供陳嘉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另在蔡明翰身上及房內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蔡明翰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附表五編號2蔡明翰所有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陳嘉安所有供陳嘉安、蔡明翰二人共同販賣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嘉安、蔡明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85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陳嘉安、蔡明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證頁詳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嘉安、蔡明翰供述部分),並據證人黃陳金針、陳依玲、謝東益、王俊傑、蘇宜鴻、張金龍等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卷證頁均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7、11、12所示聯繫販賣或交付第二級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卷證頁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數量詳附表四編號1及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五編號1部分,數量詳附表五編號1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偵查卷第187、186頁),且被告陳嘉安亦已供承,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8包係其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轉讓剩餘等語;被告蔡明翰復供承,附表五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1包係其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轉讓剩餘等情(均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陳嘉安、蔡明翰所有,供其等聯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陳嘉安所有,供其等共同販賣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2臺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94頁、第106頁、聲羈字卷第13頁),核均與被告陳嘉安、蔡明翰二人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且被告二人所述互核相合,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陳嘉安、蔡明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至7、11、12所示之人,及被告陳嘉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者只付款400元、尚欠1,300元價金外,被告陳嘉安、蔡明翰已因出售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陳嘉安、蔡明翰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57頁)。參以被告陳嘉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係每公克1,200元,出售價格係每公克1,700元、2,000元或2,500元不等,按其與購毒者交情及關係決定售價,蔡明翰參與部分,每出售1公克即分予2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嘉安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並據被告蔡明翰供稱,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可得200元,出售1小包是1公克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

依附表一編號5至7、11、12所示之被告陳嘉安、蔡明翰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陳嘉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參照觀之,益見被告陳嘉安、蔡明翰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5至7、11、12所示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嘉安單獨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均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而有營利意圖至明。再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犯行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益見被告二人所述販賣前述附表一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等節,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嘉安、蔡明翰如附表一編號5至7、11、12及被告陳嘉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3日施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後修正公佈施行),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較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被告陳嘉安如附表一編號9、被告蔡明翰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各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應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陳嘉安如附表一編號9、被告蔡明翰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為,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陳嘉安如附表一編號9、被告蔡明翰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轉讓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嘉安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附表二所示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就被告陳嘉安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嘉安、蔡明翰就附表一編號5至7、11、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嘉安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7、11、12、9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蔡明翰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即附表一編號5至7、11、12、8、10所示犯行),分別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陳嘉安、蔡明翰分別於偵查、審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嘉安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蔡明翰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嘉安如附表二編號10及被告蔡明翰如附表三編號

6、7所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則雖被告二人分別於偵審中自白轉讓安非他命,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亦無從就轉讓禁藥犯行另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陳嘉安雖一度辯稱,伊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李清文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2號李清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檢察官僅追訴該案被告李清文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查獲李清文販賣毒品之事實。此外,本案復無因被告陳嘉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亦為被告陳嘉安所不爭,僅請求作為量刑時之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81頁),故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五)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嘉安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蔡明翰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已無不能與犯罪情節相對應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縱被告陳嘉安、蔡明翰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核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無從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陳嘉安部分、被告蔡明翰除定應執行刑以外之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嘉安、蔡明翰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轉讓及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尚屬非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智識程度、行為主導性高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嘉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另就被告蔡明翰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嘉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被告蔡明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罪下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所取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2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被告2人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5至7、11、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於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嘉安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張金龍僅付400元價金,尚積欠1,300元價金未付,故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就已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400元宣告連帶沒收、抵償;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與被告2人各次犯罪無關,無從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嘉安雖上訴辯稱,伊自始自白本案犯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另案被告李清文確有販賣毒品給伊,若警察當時認真查辦,當有破獲之可能,不致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故請審酌伊之態度從輕量刑云云。另被告蔡明翰則上訴稱,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所減刑度尚屬不足,又伊父親因患大腸癌第3期,亟需醫療費用,致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若伊父親有所不測,母親恐無法順利生活,故本案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次數甚多,且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已無不能與犯罪情節相對應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如前述,自均無從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就其2人所處之宣告刑及被告陳嘉安之應執行刑部分,顯已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及可責難性,而此部分之量刑之基礎及所量處刑度,已屬從輕,並未違反公平正義精神,客觀上亦不生裁量權之濫用,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從以其上開上訴理由撤銷之。是被告陳嘉安之上訴、蔡明翰就各宣告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蔡明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又原判決就被告蔡明翰所犯各罪之量刑雖無不當,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及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使其罪刑相符。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蔡明翰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蔡明翰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與被告陳嘉安共同為之(如附表一編號5、6、7、11、12所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由被告陳嘉安主導,被告蔡明翰參與程度較低;又被告陳嘉安除此之外,尚有4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原審就被告陳嘉安附表二編號1 -9之刑度合併,已達34年6月,就被告蔡明翰附表三編號1-5之刑度合併,僅為17年11月,兩者相距甚大,縱再加上被告蔡明翰另2次轉讓禁藥犯行所處之各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嘉安之1次轉讓禁藥行為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其等累加刑度亦有16年1月之差距(被告陳嘉安為35年2月,被告蔡明翰為19年1月),惟原審就被告陳嘉安之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8年6月,就被告蔡明翰之應執行刑則定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差僅為1年,對於被告陳嘉安、蔡明翰兩人犯罪非難性之評價與不法內涵,並未完全審酌,容有未洽。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故被告蔡明翰以原審定應執行部分,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提起上訴,指摘就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翰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蔡明翰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轉讓及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尚屬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智識程度、行為主導性較低,及被告陳嘉安業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故關於被告蔡明翰之應執行刑度,差距亦不宜過小,以致無法彰顯兩人不同之犯罪次數與行為不法內涵,暨參以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及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明翰所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之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19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從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細┌──┬───┬─────┬────┬─────┬─────┬────────────────┐│編號│行為人│交易/轉讓 │交易/轉 │交易/轉讓 │交易/轉讓 │證據 ││ │ │對象 │讓時間 │地點 │標的、價金│ ││ │ │ │ │ │(新台幣) │ │├──┼───┼─────┼────┼─────┼─────┼────────────────┤│1 │陳嘉安│黃信德(由 │103年6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安電話0000000000 ││ │ │黃信德之母│26日1○○○區○○○路│非他命一小│黃陳金針電話00-00000000 ││ │ │黃陳金針聯│50分許 │310巷1弄2 │包約1 公克│ ││ │ │繫) │ │號 │、20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134頁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2.證人黃陳金針供述: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52頁反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62││ │ │ │ │ │ │ 、147-148頁) ││ │ │ │ │ │ │3.士林地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 ││ │ │ │ │ │ │ 103聲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 ││ │ │ │ │ │ │ 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 ││ │ │ │ │ │ │ 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1││ │ │ │ │ │ │ 8頁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 號卷第57頁 ││ │ │ │ │ │ │5.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117-120頁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2 │陳嘉安│黃信德(由 │103年7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安電話0000000000 ││ │ │黃信德之母│1日1○○ ○區○○○路│非他命一小│黃陳金針電話00-00000000 ││ │ │黃陳金針聯│15分許 │310巷1弄2 │包約1 公克│ ││ │ │繫) │ │號 │、20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134頁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2.證人黃陳金針供述: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53頁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62-63、147-148頁)││ │ │ │ │ │ │3.士林地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 ││ │ │ │ │ │ │ 103聲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 ││ │ │ │ │ │ │ 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 ││ │ │ │ │ │ │ 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1││ │ │ │ │ │ │ 8頁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 號卷第57頁 ││ │ │ │ │ │ │5.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117-120頁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3 │陳嘉安│黃信德(由 │103年8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安電話0000000000 ││ │ │黃信德之母│18日2○○○區○○○路│非他命一小│黃陳金針電話00-00000000 ││ │ │黃陳金針聯│許 │310巷1弄2 │包約1 公克│ ││ │ │繫) │ │號 │、20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134頁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2.證人黃陳金針供述: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53頁反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63、147-148頁) ││ │ │ │ │ │ │3.士林地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 ││ │ │ │ │ │ │ 103聲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 ││ │ │ │ │ │ │ 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 ││ │ │ │ │ │ │ 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 ││ │ │ │ │ │ │ -18頁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 號卷第57頁 ││ │ │ │ │ │ │5.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117-120頁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4 │陳嘉安│黃信德(由 │103年8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安電話0000000000 ││ │ │黃信德之母│27日1○○○區○○○路│非他命一小│黃陳金針電話00-00000000 ││ │ │黃陳金針聯│許 │310巷1弄2 │包約1 公克│ ││ │ │繫) │ │號 │、20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134頁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2.證人黃陳金針供述: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54頁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63、147-148頁) ││ │ │ │ │ │ │3.士林地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 ││ │ │ │ │ │ │ 103聲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 ││ │ │ │ │ │ │ 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 ││ │ │ │ │ │ │ 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 ││ │ │ │ │ │ │ -18頁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 號卷第57頁 ││ │ │ │ │ │ │5.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117-120頁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5 │陳嘉安│黃信德(由 │103年9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安電話0000000000 ││ │蔡明翰│黃信德之母│5日1○○ ○區○○○路│非他命一小│黃陳金針電話00-00000000 ││ │ │黃陳金針聯│許 │310巷1弄2 │包約1 公克│ ││ │ │繫) │ │號 │、20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132、134頁││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2.被告蔡明翰供述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95頁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127頁正、反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3.證人黃陳金針供述: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54頁正反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63、147-148頁) ││ │ │ │ │ │ │4.士林地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 ││ │ │ │ │ │ │ 103聲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 ││ │ │ │ │ │ │ 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 ││ │ │ │ │ │ │ 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 ││ │ │ │ │ │ │ -18頁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57-58頁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02-103頁 ││ │ │ │ │ │ │7.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117-120頁 ││ │ │ │ │ │ │8.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 │ │ │ │ │ │ 2 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3 所││ │ │ │ │ │ │ 示電子磅秤 │├──┼───┼─────┼────┼─────┼─────┼────────────────┤│6 │陳嘉安│陳依玲 │103年8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安電話0000000000 ││ │蔡明翰│ │8日凌○○○區○○路 │非他命一小│陳依玲電話0000000000 ││ │ │ │時30分許│ │包約1 公克│ ││ │ │ │ │ │、20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133頁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2.被告蔡明翰供述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128頁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3.證人陳依玲供述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86頁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130頁 ││ │ │ │ │ │ │4.士林地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 ││ │ │ │ │ │ │ 103聲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 ││ │ │ │ │ │ │ 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 ││ │ │ │ │ │ │ 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 ││ │ │ │ │ │ │ -18頁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90頁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02-103頁 ││ │ │ │ │ │ │7.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88-89頁 ││ │ │ │ │ │ │8.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 │ │ │ │ │ │ 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3所示 ││ │ │ │ │ │ │ 電子磅秤 │├──┼───┼─────┼────┼─────┼─────┼────────────────┤│7 │陳嘉安│陳依玲 │103年8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安電話0000000000 ││ │蔡明翰│ │13日2○○○區○○路 │非他命一小│陳依玲電話0000000000 ││ │ │ │44分許 │ │包約1 公克│ ││ │ │ │ │ │、20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133頁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2.被告蔡明翰供述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128頁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3.證人陳依玲供述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130頁 ││ │ │ │ │ │ │4.士林地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 ││ │ │ │ │ │ │ 103聲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 ││ │ │ │ │ │ │ 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 ││ │ │ │ │ │ │ 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 ││ │ │ │ │ │ │ -18頁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90頁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02-103頁 ││ │ │ │ │ │ │7.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89頁背面 ││ │ │ │ │ │ │8.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 │ │ │ │ │ │ 2 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3 所││ │ │ │ │ │ │ 示電子磅秤 │├──┼───┼─────┼────┼─────┼─────┼────────────────┤│8 │蔡明翰│謝東益 │103年9月│新北市汐止│轉讓甲基安│1.被告蔡明翰供述 ││ │ │ │2○○ ○區○○路14│非他命少量│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巷9弄11號4│(無償) │ 10888號卷第129頁 ││ │ │ │ │樓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2.證人謝東益供述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73頁) ││ │ │ │ │ │ │3.扣案附表五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 │├──┼───┼─────┼────┼─────┼─────┼────────────────┤│9 │陳嘉安│謝東益 │103年9月│新北市汐止│轉讓甲基安│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2○○ ○區○○路14│非他命少量│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巷9弄11號4│(無償) │ 10888號卷第134頁 ││ │ │ │ │樓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2.證人謝東益供述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67頁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72-73頁 ││ │ │ │ │ │ │3.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8││ │ │ │ │ │ │ 包、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 │ │ │ │ │ │ 句(士林地院103年聲搜字第567號││ │ │ │ │ │ │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 │ │ │ │ │ 局103年9月24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6-13頁)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 ││ │ │ │ │ │ │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 │ │ │ │ │ │ ,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888 ││ │ │ │ │ │ │ 號卷第187 頁 ││ │ │ │ │ │ │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2014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 │ │ │ │ │ 103年10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士林地││ │ │ │ │ │ │ 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202-203頁 │├──┼───┼─────┼────┼─────┼─────┼────────────────┤│10 │蔡明翰│王俊傑 │103年9月│新北市汐止│轉讓甲基安│1.被告蔡明翰供述 ││ │ │ │2○○ ○區○○路 │非他命少量│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無償 │ 10888號卷第129頁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2.證人王俊傑供述: ││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 年偵字第 ││ │ │ │ │ │ │ 11439 號卷第42頁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81││ │ │ │ │ │ │ 頁)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70-71頁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 ││ │ │ │ │ │ │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書,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888 號卷第186 頁 ││ │ │ │ │ │ │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2014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 │ │ │ │ │ 103年10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士林地││ │ │ │ │ │ │ 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200-201頁 ││ │ │ │ │ │ │6.附表五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1││ │ │ │ │ │ │ 包、附表五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 │ │ │ │ │ │ 具(蔡明翰103 年9 月24日自願搜││ │ │ │ │ │ │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4日搜索筆錄及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103 年度││ │ │ │ │ │ │ 偵字第11439 號卷第57-62 頁) │├──┼───┼─────┼────┼─────┼─────┼────────────────┤│11 │陳嘉安│蘇宜鴻 │103年8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蔡明翰電話0000000000 ││ │蔡明翰│ │10日○○○區○○路 │非他命一小│蘇宜鴻電話0000000000 ││ │ │ │0時30分 │200巷11弄8│包約1 公克│ ││ │ │ │許 │號6樓 │、25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133頁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2.被告蔡明翰供述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98頁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128頁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3.證人蘇宜鴻供述: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173頁)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102-103頁 ││ │ │ │ │ │ │5.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林地檢103 ││ │ │ │ │ │ │ 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52頁、103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888 號卷第97頁背面││ │ │ │ │ │ │ 、98頁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 │ │ │ │ │ │ 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3所示 ││ │ │ │ │ │ │ 電子磅秤 │├──┼───┼─────┼────┼─────┼─────┼────────────────┤│12 │陳嘉安│張金龍 │103年8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宏電話0000-000000 ││ │蔡明翰│ │28日1○○○區○○路2 │非他命一小│張金龍電話0000000000 ││ │ │ │31分許 │段與水源路│包約1 公克│ ││ │ │ │ │活動中心 │、1700元(│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只收取400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元,尚欠 │ 10888號卷134頁 ││ │ │ │ │ │1300元未收│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2.被告蔡明翰供述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100頁反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129頁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3.證人張金龍供述: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888號卷第4頁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148-149頁) ││ │ │ │ │ │ │4.士林地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 ││ │ │ │ │ │ │ 103聲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 ││ │ │ │ │ │ │ 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 ││ │ │ │ │ │ │ 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 ││ │ │ │ │ │ │ -18頁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9-20頁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02-103頁 ││ │ │ │ │ │ │7.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120頁 ││ │ │ │ │ │ │8.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 │ │ │ │ │ │ 2 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3 所││ │ │ │ │ │ │ 示電子磅秤 │└──┴───┴─────┴────┴─────┴─────┴────────────────┘附表二:被告陳嘉安罪刑明細┌──┬────────┬───────────────────────┐│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嘉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嘉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 │陳嘉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 │陳嘉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 │陳嘉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 │ │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蔡││ │ │明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連帶抵償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 │陳嘉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 │ │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蔡││ │ │明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連帶抵償之。 │├──┼────────┼───────────────────────┤│7 │如附表一編號7 │陳嘉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 │ │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蔡││ │ │明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連帶抵償之。 │├──┼────────┼───────────────────────┤│8 │如附表一編號11 │陳嘉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 │ │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與蔡明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連帶抵償之。 │├──┼────────┼───────────────────────┤│9 │如附表一編號12 │陳嘉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 │ │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蔡││ │ │明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連帶抵償之。 │├──┼────────┼───────────────────────┤│10 │如附表一編號9 │陳嘉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如││ │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附表三:被告蔡明翰罪刑明細┌──┬────────┬───────────────────────┐│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5 │蔡明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 │貳具、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嘉安││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抵償之。 │├──┼────────┼───────────────────────┤│2 │如附表一編號6 │蔡明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 │貳具、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嘉安││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抵償之。 │├──┼────────┼───────────────────────┤│3 │如附表一編號7 │蔡明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 │貳具、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嘉安││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抵償之。 │├──┼────────┼───────────────────────┤│4 │如附表一編號11 │蔡明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 │貳具、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 │ │嘉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連帶抵償之。 │├──┼────────┼───────────────────────┤│5 │如附表一編號12 │蔡明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 │貳具、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陳嘉安││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抵償之。 │├──┼────────┼───────────────────────┤│6 │如附表一編號8 │蔡明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7 │如附表一編號10 │蔡明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附表五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如附表五││ │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附表四:陳嘉安房間內扣案物品明細┌──┬─────────────────────────────────┐│編號│扣案物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米白色晶體貳拾柒包驗前總毛重玖拾肆點玖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捌拾肆點壹肆公克,取零點零伍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純度約96%,推估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捌拾││ │點柒柒公克。另白色晶體壹包驗前毛重參拾伍點肆貳公克,驗前淨重參拾肆││ │點肆伍公克,取零點零柒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參拾參點柒陸公克。) │├──┼─────────────────────────────────┤│2 │陳嘉安所有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3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k盤壹座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附表五:蔡明翰身上及房間內扣案物品明細┌──┬─────────────────────────────────┐│編號│扣案物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前總毛重壹佰貳拾玖點陸伍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壹佰貳拾壹點零伍公克、取零點零柒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約98%,推估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壹拾捌點陸貳公克││ │) │├──┼─────────────────────────────────┤│2 │蔡明翰所有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3 │陳嘉安所有電子磅秤貳台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