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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祖麒殷(原名祖立源)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12779、14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祖麒殷於民國97年6月因案件通緝期間,透過Yahoo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沒空寂寞」結識陳淑珍,祖麒殷明知斯時已婚並遭通緝、月收入不固定,竟向陳淑珍偽稱為「運豪國際翁榮祥」、未婚、從事網拍生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10餘萬元,使陳淑珍誤認祖麒殷具有相當經濟能力且有交往誠意而交往,嗣並與祖麒殷在陳淑珍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住所同居,二人一度論及婚嫁,祖麒殷即以男友身分,為下列各行為:

㈠、於97年9 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藉詞做生意資金不足,向陳淑珍佯稱需現金周轉云云,陳淑珍思及祖麒殷為男友,且收入頗豐,不疑有他,乃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接續於97年9月24日、98年2月6日,各預借現金3萬元、2萬元交付祖麒殷,祖麒殷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

㈡、另於97年10月間,因悉陳淑珍係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藉詞南山人壽快要倒了,而向陳淑珍佯稱:快點從南山人壽借錢出來,其可代為保管投資高利貸賺取利息云云,致陳淑珍陷於錯誤,乃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以保單質押借款23萬3000元,經實際借得23萬元後全數交付祖麒殷,祖麒殷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款項。

㈢、於97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9 月間,應予更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藉詞肢障人士身份購買車輛之牌照稅較為優惠、其並願負擔稅金為由,向肢障之陳淑珍佯稱:願與陳淑珍共同負擔貸款購車之分期款項云云,致陳淑珍陷於錯誤,同意出面以分期付款方式(計48期,每月為1 期),購買總價48萬元之豐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1部,並於支付5 萬元訂金申辦貸款、車輛過戶後,即將該車交由祖麒殷使用,惟祖麒殷除繳納購車稅金3000元、第一期分期款外,即未再共同負擔車貸之分期款項,嗣因陳淑珍於98年2月25日至98年3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返家後,發現祖麒殷已攜個人物品搬離,陳淑珍始知受騙。

二、祖麒殷另於97年10月間,在Yahoo奇摩交友網站上以暱稱「小腳七號」結識單親育有一子之黃育芬,竟偽為「翁榮祥」,並隱瞞已婚事實而追求黃育芬,復表示願與黃育芬在外同居,致黃育芬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交往,祖麒殷利用男女朋友關係取得黃育芬信任後,即於雙方交往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2月、3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黃育芬佯稱:要給黃育芬1 輛中古車接送子女,但需款1、2萬元辦理車輛過戶、牌照稅云云,致黃育芬陷於錯誤,交付1萬5000元與祖麒殷。

㈡、於98年4 月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藉詞以黃育芬名義,申辦網內互打優惠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等聯繫較省通話費為由,併佯稱願負擔該門號月租費云云,致黃育芬陷於錯誤而允諾,祖麒殷乃持黃育芬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證件,於同年月3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以黃育芬名義申辦每月月租費最低365元、綁約2年之0000000000門號暨搭配之專案手機1具,並加購筆記型電腦1 部(加購筆記型電腦部分,黃育芬經銷售人員聯繫,因恐退訂遭罰而勉為同意加購),祖麒殷以此方式詐得前揭行動電話1具及筆記型電腦1部。嗣祖麒殷除未將車輛過戶與黃育芬外,亦未繳納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經黃育芬迭次詢問車輛過戶事宜,祖麒殷初始藉口推諉,後始返還部分款項暨委託其妻余竫襄支付黃育芬上揭門號解約及其他差額款項。

三、祖麒殷為繳納其前持陳淑珍所有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 月14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郵局,未得其妻舅「余昶慶」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以「余昶慶」名義,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填寫匯款2 萬3000元至陳淑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該執據上匯款人欄偽造「余昶慶」簽名1 枚,表明係「余昶慶」本人匯款之旨,而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1 紙,持交上揭郵局經辦人員陳巧菱行使之,足生損害「余昶慶」、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

㈡、於98年3 月16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冒用「翁榮祥」名義,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填寫匯款2450元至陳淑珍上揭帳戶,並於該執據上匯款人欄偽造「翁榮祥」簽名1 枚,表明係「翁榮祥」本人匯款之旨,而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1 紙,持交上揭郵局經辦人員駱信宏行使之,足生損害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

㈢、於98年4月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冒用「翁榮祥」名義,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填寫匯款6000元至陳淑珍上揭帳戶,並於該執據上匯款人欄偽造「翁榮祥」簽名1 枚,表明係「翁榮祥」本人匯款之旨,而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1 紙,持交上揭郵局經辦人員嚴惠容行使之,足生損害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嗣陳淑珍為使警方逮捕祖麒殷歸案,即藉詞相約祖麒殷於98年4月9日,在其上址住所會面,經警方埋伏該處而於同日4 時許查獲祖麒殷,扣得換貼祖麒殷照片之「余昶慶」汽車駕照1 張(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經原審判處有罪在案)、「運豪國際余慶祥」、「運豪國際翁榮祥」、「運豪國際陳運陞」名片共15張,並詢問祖麒殷後得悉陳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而尋獲該車。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初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固表示就原判決之全部聲明上訴(本院卷第21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僅針對原審判決事實欄參、肆、伍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上訴,未就原審判決其無罪部分上訴,並對原審判決事實欄壹、貳(即侵占車輛與行使變造汽車駕照特種文書)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58頁反面、75頁、84頁),暨出具該部分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欄參、肆、伍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至於未上訴之無罪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秦芳部分),暨被告已撤回之原審判決事實欄壹、貳部分,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參之詐欺陳淑珍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自稱「翁榮祥」,與告訴人陳淑珍在奇摩交

友網站結識後交往,曾在陳淑珍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 住所居住,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曾自稱未婚,與陳淑珍僅為普通男女朋友,未論及婚嫁關係,且陳淑珍拿約30萬元給伊,是因前跟伊借款6 萬多元而還款,剩下的部分,陳淑珍想跟伊一起做網拍,是投資伊網拍生意,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淑珍希望伊開車接送所購買,並非伊慫恿,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

⒉經查:

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⑴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證稱:被告於97年6月間,透過Yahoo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沒空寂寞」與伊結識,被告佯稱自己為從事網拍生意之「運豪國際翁榮祥」,並隱瞞已婚身分而追求伊,雙方交往後於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之住所同居,一度論及婚嫁,被告且自97年9 月間起,接續向伊佯稱:做生意資金不足需要周轉云云,向伊商借現金使用,伊乃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交付被告,又於97年10月間,被告得悉伊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即向伊佯稱:南山人壽快要倒了,快點借錢出來,可由其代為保管投資高利貸賺取利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借款23萬3000元,實際借得23萬元後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得手後均未返還該等借款等語綦詳(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卷第59至60頁、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訴緝卷㈠第143至第156頁背面),並有與陳淑珍所述相符之陳淑珍於97年、98年間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98年度偵字第10791號第215至218頁、原審訴緝卷㈠第181至182頁)、南山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卷第71至72頁),及陳淑珍提出之「運豪國際翁榮祥」名片(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第13頁背面)等件在卷足佐,已徵陳淑珍所述,容非子虛,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供認:伊於97年6 月間,因遭通緝,故以虛構之「余慶祥」、「陳運陞」、「翁榮祥」名義製作「運豪國際余慶祥」、「運豪國際翁榮祥」、「運豪國際陳運陞」名片,伊是透過Yahoo 奇摩交友網站結識陳淑珍後進而交往,認識陳淑珍時,伊係遞出翁榮祥的名片,伊曾住在陳淑珍新北市○○區○○路○○○ 號4樓之2住所,並向陳淑珍表示從事網拍收入每月約7、8萬元、有時10來萬元,陳淑珍曾以信用卡向中國信託銀行,及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總計借款約30萬元左右,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伊,截至98年4月9日為警緝獲前,伊還是以翁榮祥身分,陳淑珍不知道伊的真實身分,伊在網路上挑對象一般是挑順眼的,沒有特定對象,單身或離婚的女子比較沒有麻煩等情不諱(98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9至11頁、第60至61頁、原審訴緝卷㈠第75頁背面),益徵陳淑珍前揭證述,核屬有據;再觀諸被告就其所稱從事網拍收入每月約7、8萬元、有時10來萬元云云乙節,固於原審提出其經營之網拍賣場即露天拍賣網站帳號YZ0000000000號評價紀錄為憑(原審訴緝卷㈠第188 頁),然細譯該評價紀錄顯示,被告自96年11月19日即加入露天拍賣網站,迄被告原審辯護人於104年7月22日原審審理中提出該資料為止,計成交521筆,是以該帳號設立近8年期間,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而僅以其營業7年計算,其成交量僅每月6.2筆(52

1 筆評價7年12月≒每月成交筆數6.2),復觀諸該評價紀錄上所記載交易情形僅計4 筆,成交金額為1550元至1620元不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最高成交金額1620元計,依此推估被告每月營業額至多為1萬零44元(1620元6.2筆=1004

4 元),雖被告稱尚有其他帳號之網路交易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自難遽信,是依前述資料,堪認被告每月網拍成交筆數非多、營業額亦少,則將成本扣除後,被告每月實際所得獲利顯然甚微,再以被告斯時既遭通緝恐遭緝獲,甚且因此未敢以真名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曾供稱:有時會刷卡換現金等語在卷(原審訴緝卷㈠第77頁背面),衡情其收入當非穩定,證人即被告之妻余竫襄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被告從事網拍,月入不固定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224頁),佐以余竫襄前因涉嫌與被告共同逕自持陳淑珍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嗣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10791、14428號對被告、余竫襄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余竫襄於該案中坦認以陳淑珍名義於中國信託商銀簽帳單上簽名,並稱:因要刷卡時,被告拿卡給我,說陳淑珍急著要現金週轉,所以要刷卡消費,因我是女生,所以我簽比較不會被質疑,陳淑珍不是直接授權我;為何急需現金週轉要去買高爾夫球具,不是我決定,我不知;高爾夫球具是消費名目,實際上是假刷卡拿現金;之前有些消費,我看過被告買東西,他說是做貨物週轉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卷第223至224頁、98年度偵字第14428號卷第9頁背面),而陳淑珍於該案中則證稱並無要週轉現金所以委託被告去高爾夫球店刷卡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224頁),俱徵被告斯時經濟窘困,甚有刷卡購物換現金以應急之情,茍被告月收入達其自稱7、8萬元之境,焉需如此?況被告自陳淑珍處收取前揭款項後,該等款項,究為如何之運用支出,竟無下文,僅泛稱款項與伊的錢混一起、虧掉了云云(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第61頁),參核陳淑珍於原審明確證稱:

假如知道被告是以假名交往且已婚,就不會借錢給被告,也不會跟被告交往;當時被告牽著我媽媽的手說會照顧我,如果被告說要跟妳在一起,要照顧妳,妳會懷疑他借錢的用途嗎?我是被騙的情況下去預借現金、保單質借將錢給被告等語在卷(原審訴緝卷㈠第144 頁背面、146、151頁),陳淑珍所述男女交往,倘悉對方已婚、使用假名等,將拒絕交往,遑論借款與對方各情,俱不違事理,執上各情以觀,足認陳淑珍前揭證述可以信實,是被告明知與陳淑珍交往期間,其已婚、遭通緝、經濟收入亦非甚佳,詎猶向陳淑珍隱瞞已婚身份,以未婚者自居,出示「運豪國際翁榮祥」名片,偽稱「翁榮祥」、從事網拍生意,每月收入約7、8萬元至10餘萬元云云,使陳淑珍誤認被告單身未婚有相當經濟能力且有交往誠意而交往,嗣同居生活,二人且一度論及婚嫁,被告核係以此等方法,施詐術於陳淑珍博取信任,併以前揭情詞為由使陳淑珍陷於錯誤先後向中國信託銀行、南山人壽公司借款後交付被告各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詐欺犯行,然:

被告固指稱陳淑珍先前曾向之借款約六萬多元云云,惟並未

出任何陳淑珍向其借款之相關證據為憑,此節復為陳淑珍所否認,是被告空言辯稱陳淑珍有向之借款云云,即難採信。況被告就其收取陳淑珍向中國信託銀行、南山人壽貸得款項

,究係作何用途,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陳淑珍並無借貸關係,該等金錢係渠等共同做生意之用云云(98年度偵字第10

791 號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並未要求陳淑珍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23萬元,至於陳淑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係因伊告知陳淑珍,伊臨時需幾萬塊進貨周轉金云云(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卷第61頁),再於原審中先供稱:陳淑珍曾向伊借款約6 萬元,嗣陳淑珍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23萬元交與伊後,部分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另陳淑珍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陳淑珍總計約交付伊30萬元左右,均係投資伊網拍生意云云(原審訴緝卷㈠第75頁背面),復稱:

陳淑珍不是一個很有錢的人,還要付貸款,伊不會跟陳淑珍說投資的事情云云(原審訴緝卷㈠第152 頁背面),被告就究竟有無與陳淑珍商討投資之事,暨收取陳淑珍交付款項之緣由,係因陳淑珍投資其所營網拍生意,或二人共同經營生意,或收取陳淑珍返還借款,先後所述不一,自難遽信;至陳淑珍於警詢中固不否認被告曾協助其網拍工作(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卷第11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曾教其在網路開賣場,由被告提供商品,其將商品刊登在網路賣場,由其前往住處附近郵局寄貨等語在卷(原審訴緝卷㈠第

150 頁),然於偵查及原審仍證述強調:其以信用卡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做生意錢不夠,至於其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則係被告稱南山人壽公司即將倒閉,要其錢借出,由被告保管持供高利率之投資,該等款項乃借與被告,非投資被告生意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號偵查卷第60頁、原審訴緝卷㈠第144至145 頁),佐以被告自陳淑珍處收取前揭款項後,該等款項,究為如何之運用支出,並無下文,僅泛稱款項與伊的錢混一起、虧掉了云云,業如前述,被告顯然無意理清款項,核與受人投資或共同經商者,彼此間縱屬親誼故舊,為斷盈虧,併免糾紛,理應明確釐清資金帳目明細、流向之情迥異,堪認被告係利用斯時熱戀女友陳淑珍之信任,藉詞詐取款項,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詐欺犯行,實難採信。

至陳淑珍雖另稱:伊於97年間,有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卡

預借現金10萬元後借予被告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調陳淑珍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紀錄後,確認其應係於97年9月24日以信用卡借款3萬元乙節,有前揭陳淑珍於97年、98年間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可稽,是陳淑珍上揭所指,容係記憶有誤,起訴書上記載陳淑珍係於97年10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10萬元,亦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②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⑴上開事實,迭據陳淑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為殘

障人士,被告稱伊購買車輛可節省稅金而慫恿伊購車,並謂其做生意有使用車輛需求,且佯稱除願支付購車稅金外,更願與伊共同負擔貸款購車分期付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自己名義購買總價48萬元之豐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並於支付訂金5萬元後申辦貸款、車輛過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除繳納購車稅金3000元、分期付款第一期款項外,其餘均不曾支付,而由伊支付嗣後分期付款,嗣於98年2月25日至98年3月6日間,伊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返家後發現祖麒殷已搬離,始悉受騙等語(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第13頁、第20至21頁、第60至61頁,原審訴緝卷㈠第143至152頁),並有陳淑珍提出與其上揭證述相符之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納違規罰鍰收據車輛交通違規舉發照片、前揭自小客車48期(每月為1 期)分期款中繳納第1至5期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在卷為憑(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卷第73至78頁),被告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認:於97年10月間,伊向林蓮生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拖吊,心感煩惱,伊有向陳淑珍稱:願支付購車稅金,並與陳淑珍一同負擔購車之分期付款,陳淑珍即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並供伊平日使用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10791號第61頁、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卷第5頁背面、原審訴緝卷㈠第75頁背面),而被告前向林蓮生所營久和租車行承租後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違規停車,於97年8 月29日經警方拖吊後交與林蓮生領回等情,亦據林蓮生於偵查時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第4 頁),並有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逾期未領車輛通知書可參(98年度偵字第12779號卷第8頁),俱徵陳淑珍前開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藉詞肢障人士身份購買車輛之稅金較為優惠、其並願負擔稅金為由,向肢障之陳淑珍佯稱:願與陳淑珍共同負擔貸款購車之分期款項云云,致陳淑珍陷於錯誤,同意出面購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該輛自小客車,可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詐欺犯意,然以車牌號碼0000

-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之分期付款達48期(每月為1期),苟非被告並無依約共同負擔款項繳納之真意,其何以除初始負擔購車稅金及支付車貸第1 期分期款項外,於取得陳淑珍交付車輛後,旋未依約分擔車貸款項,嗣且不告而別然仍繼續使用該車,並逕攜走私人物品搬離與陳淑珍同居處所,而顯無意再與陳淑珍有所瓜葛,當堪認被告以前詞為由,使陳淑珍出面購車之際,主觀上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並以佯稱共同分擔車貸分期款云云,施此詐術於陳淑珍使之陷於錯誤購車後將車交付被告,而詐欺取得該車甚明,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難以採憑;至被告另辯稱其妻余竫襄有車輛供其使用,故其並無詐欺陳淑珍購車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既遭通緝,使用其妻余竫襄之車輛,亦有提高為警緝獲之風險,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推諉飾卸之詞,並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肆之詐欺黃育芬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0月間,在Yahoo 奇摩交友網站結識

黃育芬後交往,並曾向黃育芬表示要以黃育芬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由伊負擔月租費,以及要將車輛過戶與黃育芬,但由黃育芬負擔過戶費用、牌照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黃育芬表示申辦之手機若中途解約,由伊負擔解約費用,嗣後,余竫襄亦有將行動電話解約費5000元交付黃育芬,又伊原有要將車輛過戶與黃育芬,但那一陣子比較忙,伊有先返還8000元給黃育芬,以及陸續支付黃育芬女兒配眼鏡的費用3800元、修理手錶費用2000元,故實際上已經還清云云。

⒉經查:

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育芬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中證稱:被告係於Yahoo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小腳七號」與伊認識,自稱未婚,於97年11月22日初次見面,自我介紹為「翁榮祥」後與伊交往,並表示願與伊在外同居,於98年

2 月、3月間則稱要將1部中古車過戶給伊使用,但要先支付過戶費用、牌照稅,伊遂交付被告1 萬5000元,然事後被告並未將車輛過戶,經伊催討後,被告僅返還8000元後即未返還,係事後余竫襄為被告返還等語綦詳在卷(98年度偵字第12779號卷第42至45頁、98年度偵字第14428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訴緝卷㈠第153至157頁),復有黃育芬所提出與其所述相合之Yahoo 奇摩交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卷第23至24頁)、黃育芬之存摺帳戶內頁資料(98年偵字第12779 號卷第77頁)等在卷可參,被告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伊透過奇摩交友網站結識黃育芬,向黃育芬自稱「翁榮祥」,曾表示要將中古車1 部過戶給黃育芬,但須由黃育芬支付1、2萬元過戶費用,黃育芬即交付伊1 萬5000元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第41至45頁、原審訴緝卷㈠第76至77頁),佐以黃育芬於原審證稱:是在未婚男女找交往對象的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未婚,但假如知道被告不是用真名,又是已婚的人,我不會交錢給他或同意他辦電話等語在卷(原審訴緝卷㈠第154 頁背面),黃育芬所述男女交往,倘悉對方已婚、使用假名等,將拒絕交往,遑論借款與對方各情,俱不違事理,執上各情以觀,足認黃育芬前揭證述可以信實,是黃育芬指稱被告隱瞞已婚身分,以未婚身分自居,偽稱「翁榮祥」云云,使黃育芬誤認被告單身未婚且有交往誠意而交往,被告核係以此等方法,施詐術於黃育芬博取信任,併以前揭情詞為由使黃育芬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電話、加購筆記型電腦而詐得該等財物,自屬有據。

⑵又細譯被告於原審供稱:「(黃育芬說你有1 臺中古車要過

給她,你是否指的就是余竫襄的車?)我指的就是我老婆的那臺車,我有跟她講過。」、「(你有跟余竫襄講過這臺車要過戶給黃育芬嗎?)因為那臺車有點老舊了,我想說趁這個時候幫她換車,我有想過要賣掉這臺車還是怎樣,黃育芬來跟我講,我借她車大概是3月份的事情,因為她說4月要提前清明掃墓跟我借車,我大概等了1個禮拜,我3月份就借她,我老婆跟她牽回來的時候,車子在黃育芬手上大概是1個多月了。」、「(你要辦理過戶這個事情有無徵得余竫襄同意?你有沒有跟你老婆講?)因為我認為車子是我可以處理的,我只要跟她講,她會同意。」、「(既然你可以處理,為何後來不過戶?)因為我那時候很忙,然後我瞭解黃育芬她的個性好像很催促的時候...。」等語(原審訴緝卷㈠第3

8 頁背面),足見被告允諾讓與過戶黃育芬之車輛,實係余竫襄所有之物,且被告向黃育芬收取1 萬5000元款項前、後,竟未向余竫襄提及此情,最終亦未將車輛過戶讓與黃育芬,執此以觀,被告倘無詐欺黃育芬之意,何以始終未將此情知會車輛所有人即余竫襄,經黃育芬催促車輛過戶之事,猶以當時很忙無暇辦理云云推諉卸責,足徵被告自始無將車輛過戶黃育芬之真意,其以車輛過戶需費用為由,向黃育芬索取1萬5000 元,核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被告否認詐欺犯行,委無足採。

⑶至被告另辯稱已償還黃育芬8000元,余竫襄事後亦將其餘差

額款項,如數返還黃育芬,且伊尚有給與黃育芬餐費、修理手錶、女兒配眼鏡費用,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時,罪即成立,至事後有無能力?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將詐得之財物返還?乃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參照),矧被告自始無將車輛過戶黃育芬之真意,其以車輛過戶需費用為由,向黃育芬索取1萬5000 元,核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縱事後返還黃育芬8000元、由余竫襄將差額全數補足返還,被告且另曾交付黃育芬餐費、女兒配眼鏡費用等,仍無解於先前之詐欺犯行,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⑴上開事實,迭經黃育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在卷(98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第42至45頁、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訴緝卷㈠第153至157頁),復有與黃育芬所述相符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卷㈠第96 至100頁),被告且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伊有向黃育芬表示要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彼此聯繫使用,並由伊負擔行動電話月租費,伊加購筆記型電腦一事,黃育芬原先並不知情,係承辦人員聯繫黃育芬後始同意,伊事後有請余竫襄門號解約費用支付黃育芬等情明確(原審訴緝卷㈠第76至77頁、原審訴緝卷㈡第39頁),並經余竫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黃育芬向伊表示被告積欠門號解約之違約金5500元,伊有將此費用匯付黃育芬等語(原審訴緝卷㈡第29至30頁),俱徵黃育芬指稱被告乃以揭情詞為由,詐取財物,核非子虛。

⑵再細譯被告對於以黃育芬名義申辦取得搭配前揭門號之行動

電話1具、筆記型電腦1部後,是否如期支付門號月租費乙節,係供稱:「(辦了筆記型電腦是誰在用?)是我在用。」、「(費用是誰在繳?)因為那時候剛發生的時候,我人已經入監了,事後就是... 我就只是告訴我老婆車子在黃育芬身上,她們去CHECK 的事情。」、「(按照原本約定,費用是否應該是你繳?)我有跟她說每個月3、400元我還負擔得起,是2 年之內的約。」、「(你實際上有無支付過?)因為是我老婆余竫襄幫我申請解約。」等語(原審訴緝卷㈡第39頁),被告對其究否如期繳納月租費,不願正面回應,已見情虛,益徵黃育芬指稱被告乃以揭情詞為由詐欺取財,可以信實,況黃育芬於原審審理時乃明確結證:被告加購之筆記型電腦1 部並未交付伊,亦未支付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該等費用均伊支付,所以伊事後才跟余竫襄處理後面解約的費用等語在卷(原審訴緝卷㈠第156 頁背面),參核該門號之承租使用嗣乃繳納違約金而終止,且係經黃育芬催促後,方由被告透過余竫襄出面處理,足認被告並無負擔該門號月租費用之真意,益徵被告係藉詞欲以黃育芬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與黃育芬聯繫使用為由,佯稱願負擔該門號之月租使用費云云,致黃育芬陷於錯誤而允諾,被告否認詐欺犯行,委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推諉飾卸之詞,並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伍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余昶慶」、「翁榮祥」名義,各於98年

1 月14日、98年3 月16日、98年4 月1 日,匯款2 萬3000元、2450元、6000元至陳淑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且與陳淑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原審訴緝卷㈠第151頁背面),並有98年1月14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1日郵政國內匯款收執等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第289、29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通緝期間,對外均自稱「翁榮祥」,足以代表伊本人,又伊係得妻舅余昶慶同意授權,方使用余昶慶名義,是伊以「翁榮祥」、「余昶慶」名義填載匯款單據,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伊係還款,應無生損害於他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伊使用妻舅余昶慶名義匯款,係取得余昶慶同

意,余昶慶同意提供帳戶給伊經營網拍使用,所以伊才使用余昶慶名義匯款,並請求傳喚余昶慶、余竫襄為證云云,惟被告前於98年4月9日為警緝獲,並經警發現乃持換貼有自己相片之余昶慶名義駕駛執照應訊而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即於警詢時供認:余昶慶並不知道伊冒用他的身分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9頁),嗣於起訴後,未到案應訊經原審通緝,再於104年4月26日緝獲到案暨於其後審理時,亦就事實欄三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認在卷(原審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28頁背面、訴緝卷㈡第38頁),是苟被告確得余昶慶同意授權可對外使用余昶慶名義,嗣方使用余昶慶名義填載匯款單據,被告又焉會於警詢、原審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被告未經余昶慶同意、授權,逕自以余昶慶名義偽造填寫匯款單據私文書提出行使甚明,被告前揭辯稱,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余竫襄、余昶慶與被告各為夫妻、妻舅關係,具有相當親誼關係,所為證詞難免迴護,真實性原值斟酌,況此部分事證如前,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聲請,尚無必要。

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矧被告因遭通緝,為避免遭警緝獲,乃虛構「翁榮祥」其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第44頁),並有被告印製之「運豪國際翁榮祥」名片在卷可考(98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27頁),則被告以虛捏之「翁榮祥」名義填載匯款執據提出行使,已足使人誤認前揭匯款執據確為「翁榮祥」填載提出行使,所為亦已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於通緝期間,對外均自稱「翁榮祥」,足以

代表其本人,是伊以「翁榮祥」名義填載匯款單據,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犯意云云,然被告於98年4月9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4樓之2為警緝獲時,扣得其印製之「運豪國際余慶祥」、「運豪國際翁榮祥」、「運豪國際陳運陞」名片、換貼其照片之「余昶慶」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各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名片、汽車駕照等在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卷第24至28頁),被告且於警詢時供稱:自製名片共有余慶祥、陳運陞、翁榮祥等3 個名字,自製名片為其與他人介紹時使用,換貼其照片之「余昶慶」名義汽車駕照,係供躲避查緝使用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卷第8至9頁),是以被告印製名片竟使用姓氏、名字全然不同之3 種稱謂自居,復另持有余昶慶名義之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顯見被告遭通緝期間,為躲避員警查緝,除對外使用「翁榮祥」名義外,尚任憑己意,可對外變易使用「余慶祥」、「陳運陞」、「余昶慶」等不同稱謂自居,核與社會一般人行之多年使用,足以證明本人主體同一性之「偏名」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對外均自稱「翁榮祥」,足以代表伊本人,以「翁榮祥」名義填載匯款單據,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復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

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7號、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參照);茲被告虛捏「翁榮祥」者及未得余昶慶同意授權,而逕自以該等名義填載匯款單據,已足以使人誤信「翁榮祥」、余昶慶確於該等時地填載單據匯款與陳淑珍之事為真正,自足生損害於余昶慶及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核與被告為該等匯款之動機、目的或表彰之經濟價值均屬無涉,被告猶以伊係還款,應無生損害於他人云云置辯,自無足取。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固另具狀請求①傳喚證人林淑華,證明被告有相當收入,無為區區1萬5000 元行詐欺之必要;②聲請傳喚製作陳淑珍筆錄的員警,以查明當天陳淑珍的領車經過,以及該員警是否有命陳淑珍具結,因為陳淑珍就其如何領回車子的經過,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有偽證之嫌;③聲請調查余竫襄之郵局存款紀錄,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的從事網拍事業;④聲請調閱國稅局及監理站資料,證明退稅車款係在陳淑珍帳戶內;⑤聲請調閱陳淑珍原在pchome賣場之交易資料,並函詢陳淑珍是否曾經舉報其賣場遭盜用;⑥聲請調查陳淑珍的郵局帳戶資料,以證明陳淑珍所述未曾收過賣場一分錢云云乃係偽證;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委任律師陳怡均,並要求該律師攜帶證物錄音光碟到庭,以證明黃育芬是刻意誣陷被告等情,然①被告資力之有無,與其是否為詐欺犯行,原無必然關係,②陳淑珍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把車子丟在新店山區,還被掛了AB牌等語在卷(原審訴緝卷㈠第145 頁),被告則稱陳淑珍如此證述與事實不合,可見陳淑珍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陳淑珍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確係經警方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前尋獲交由陳淑珍領回(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卷第17頁),是陳淑珍證稱車輛係在新店山區尋獲乙節,原非無由;至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因尚另於97年間,將前向林蓮生所營久和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換改掛網路所購之號牌後,侵占入己之案件而通緝中,嗣因陳淑珍就本案報警處理並相約見面方始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98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第16頁),而被告前揭侵占之車輛,係於97年8 月19日因違規停車,經警拖吊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全洋拖吊場停放逾期未領,員警依引擎號碼查悉為久和租車行所有且非懸掛原有號牌,方通知林蓮生具領回,亦經林蓮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2779號卷第4頁),是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核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一併為警緝獲,則陳淑珍嗣於本案98年間案發後,相距已隔6年之104年7月7日於原審應訊時,因此就被告相關侵占車輛犯行暨陳淑珍所有上開車輛由警尋獲時,是否遭改掛號牌而為之證述,容係因時間久遠而有誤會所致,此由陳淑珍於原審該次庭期就案情細節為供述時,屢稱時間有點久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在卷(原審訴緝卷㈠第143 頁背面),可以為憑,是尚無從以陳淑珍前揭就細節記憶因時間久遠而有誤會之證述瑕疵,遽謂其所為證詞全不可採;至③至⑦之事項,與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對陳淑珍、黃育芬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連,且基上事證,本院認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請傳喚或調查之事項,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二㈠至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之二次詐欺行為,係以相同之理由欺瞞,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其如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三㈠至㈢所述時地,在各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偽造之「余昶慶」、「翁榮祥」簽名各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因而分別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與陳淑珍、黃育芬交往機會,騙取渠等款項,所為不僅造成陳淑珍、黃育芬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信賴感情,又明知已遭通緝,不思主動歸案報到,冒用「翁榮祥」、「余昶慶」名義匯款,足生損害於「余昶慶」、金融機構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月、4月、3月、3月、3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三㈠所述98年1月1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偽造之「余昶慶」簽名1枚、事實欄三㈡㈢所述98年3月16日暨同年4月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偽造之「翁榮祥」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上揭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既已據被告持交各該郵局,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就上揭犯罪事實,與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壹、貳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陳淑珍的指述內容多屬不實,更假借精神病為由,逃避與被告對質,事實上,陳淑珍投資被告網拍事業的錢,被告都已經返還,而且被告也沒有將陳淑珍的車輛丟棄,陳女乃作不實陳述,被告難以信服。至於黃育芬部分,被告是真的要將車子過戶給黃育芬,黃女只要繳稅金就好,但事後黃女稱其沒錢,所以被告才又將黃女準備的過戶稅款全部返還與黃女。另由被告先前向檢察官提出與黃女的對話光碟,更可明白黃女原本蓄意詐欺被告妻子1 萬5000元,事後經被告得知並向黃女追討款項,黃女才腦羞成怒,誣指被告向其借款不還;又以黃女名義申辦門號部分,也是由黃女與門市人員洽辦,之前每月繳款金額300 多元皆在黃女首肯下進行,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入監後也由妻子代繳及解約並付解約金,加購部分也是由被告支付,並無影響黃女的權益,何來詐欺犯意云云,被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辯護人具狀略稱本案乃男女感情糾紛之民事糾葛,並不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陳淑珍上開證述可以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至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二㈠至㈡所述時地,如何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為詐術行為之實施取財,如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為,核係屬偽造私文書行使,事證如上,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