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士
李明來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李志添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張麗真律師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及李仲文、李萬鎰(李仲文與李萬鎰均已歿,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明男(已歿)、李猜、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楊李雪等10人之母均為李陳味(已歿),而其中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等6人於戶役政系統上之父親登記為李鄭謝,另李萬鎰、李明男、楊李雪、李猜等4人則於戶役政系統上父親登載為「不詳」。而李鄭謝於民國61年6月18日逝世後,留有新北市○○區○○段
246、247、249、250至258、260至264、266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保和段土地)尚待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李萬鎰等5人明知尚有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等繼承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登記簿之繕本,以影印方式變造戶籍登記簿之內文記載,將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於戶籍登記簿上記載之部分隱匿遮蓋後,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李順發,依上開遭變造之戶籍登記簿,製作內容為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及李仲文為繼承人,李萬鎰、李明男、楊李雪、李猜無繼承權,且未列出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復於92年6月11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保和段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人僅為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並僅由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獲有上開保和段土地繼承之利益,因認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等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李明士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明來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李志添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張李阿免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李玉枝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楊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李順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八)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保和段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同所102年9月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保和段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正本各1份。
(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所查詢「李鄭謝」之全戶簿冊影像檔案列印畫面5紙。
四、訊據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固坦承有於未列出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上簽名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犯行,並均辯稱:系爭保和段土地之繼承登記均係由其等大哥李明男及二哥李萬鎰處理,其等並不知情,基於信任大哥及二哥,所以大哥、二哥叫其等在繼承登記表上簽名,其等就簽名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3人利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保和段土地應由告訴人3人繼承,然被告及告訴人之祖母李陳㓜英收養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李陳味,並由渠等母親李陳味招贅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李鄭謝,長輩的本意即係在維持香火,並期待財產要留在「李家」,故不可能指示將系爭保和段土地分給出嫁之女兒,且此情與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渠等之告訴狀所載全然不符,顯係告訴人3人串證後之不實陳述;反之,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大姐李猜、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李玉枝於69年4月21日同至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每人請領2份印鑑證明之用途係為分別辦理拋棄繼承父親李鄭謝、祖母李陳㓜英之遺產,告訴人3人及其餘女性繼承人確實已拋棄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告訴人3人亦坦認從未繳納系爭保和段土地之地價稅;證人即本件繼承登記之代書李順發亦證稱代理本件繼承登記並非與被告3人接洽,顯係李仲文及李萬鎰所處理,被告3人僅信任大哥、二哥而簽名,嗣後亦未拿到土地權狀,而由二哥李萬鎰保管,且本件繼承登記除繼承系統表外,其餘文件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李明士親簽;告訴人3人係因早期蘆洲土地不值錢,俟土地價格高漲,方萌生分產之意,而為本件不實之指述;又本件申請繼承登記之戶籍謄本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亦非由被告3人申請後交付證人李順發,所以系爭保和段土地均由男性繼承人繼承,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陷於錯誤之情況等語。
五、本院查:
(一)依法申領之部分戶籍謄本並非變造公文書
1、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8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臺北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第2條第2項規定戶籍謄本之種類中之「部分謄本」,即戶內部分現住及註銷戶籍人口之戶籍謄本。是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部分謄本無誤。此由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適格之申請人可申請部分之戶籍謄本,申請範圍可依申請人指定列印,申請程序可以事先寫好申請書或臨櫃口頭申請,經承辦人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如為利害關係人,併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無誤後予以受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可見一斑。
2、又原審依上述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二)光復後至電腦化作業前之除戶戶籍謄本,於進行數位化建檔過程中,為利戶籍資料數位化掃瞄作業,於91年間將原黏貼於個人記事欄上之浮籤取下轉貼於浮籤專用頁,另光復後除戶部份戶籍謄本之製作係將選擇不列印之個人部分予以遮蓋,由後續指定列印者往前遞補,作法係將簿頁以人工對齊格線摺貼影印後,再至戶籍謄本專用蓋章機用印。(三)謄本反面所打之編號主要作用為方便申請書之整理及日後查考,另騎縫孔主要用於連續頁,性質類似騎縫章。」(同上卷第217頁)為基礎,經職權調閱上開保和段土地申請繼承登記之正本,再勘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2年重登字第157530號(含支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中之含有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紀事資料專用頁及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之戶籍謄本正本1份,勘驗結果為:「1.該正本共3頁、每頁為A3大小,每頁均以肉眼辨識,皆為完整影印之頁面,而無可辨識之塗銷、更改、剪貼或裁切之痕跡(照片如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之附圖一、二、三)。2.始頁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紀事資料專用頁左側有蓋印之「本部份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代理主任張錦燕」、「中華民國92年3月10日」之章戳,其下有「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左側邊頁亦有「北縣蘆戶謄自第(甲)000000」之流水編號蓋印(照片如原審卷一第229頁之附圖四)。3.每頁左、右兩側均有騎縫孔「F04」,將頁面對摺後,以肉眼辨識,騎縫孔可完全重合,另將對摺之3頁對齊重疊擺放,騎縫孔亦相合(照片如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之附圖五、六、七、八)。」等情,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2年重登字第157530號(含支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正本1份、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圖8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9頁、第218-1頁證物袋內、第227至231頁),而認上開部分之戶籍謄本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甚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亦就臺北縣蘆洲市92年3月10日北縣蘆戶謄字第3590號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紀事資料專用頁及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之戶籍謄本明確說明「本案經比對案附戶長李陳㓜英光復後除戶部分戶籍謄本(92年3月10日核發)與本所檔存全戶戶籍謄本,尚無超出範圍或不符之處」(同上卷第217頁反面),而同法院之認定,故上開部分之戶籍謄本記載本非完整,但實質內容並無偽造、變造可言。是不能因所聲請為部分戶籍謄本驟論係被告等所變造之公文書而持以辦理繼承登記。
3、從而,系爭保和段土地知繼承登記所檢附之部分戶籍謄本乃依法申請核發,內容亦與戶政事務所留存資料相符,又乏擅自增刪修改之處,自無公訴人所指變造或偽造之處。
(二)告訴人就李鄭謝之土地有何權利之指述前後不一
1、告訴人就李鄭謝系爭保和段土地在繼承人間如何處理一節,告訴人張李阿免於102年2月4日告訴時先稱李鄭謝之土地「應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見102年度他字第914號偵卷第2頁),且全部兄弟姊妹說要一人一份,當時李玉枝、楊李雪、李志添、李明士、李明來等人都在場,地點在其舊屋(見10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第8頁)。李玉枝及楊李雪則於偵查證稱李鄭謝過世前後兄弟姊妹沒有協議過如何分配系爭土地(見上開偵卷第7頁第10頁),原審亦為相同證述,三人彼此所述已見矛盾。三人就系爭保和段土地有無繼承分割協議乙節,於偵查中均證述兄弟姐妹並無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協議,其亦無拋棄繼承云云(見102偵17098卷第7至10頁),更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一致證稱祖母李陳㓜英及父親李鄭謝均指示要將系爭保和段土地分給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3人,而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云云,前後就本案保和段土地有無繼承分割協議或是否指定告訴人繼承其他繼承人拋棄顯然出入甚鉅,酌以土地繼承事涉重大,苟有告訴人繼承分得之事,就告訴人三人而言終身亦僅此一次,斷不致有記憶不清之可能,怎能就有無協議、拋棄繼承或指定由告訴人繼承等情如此反覆歧異。尤其李陳㓜英招贅李鄭謝之目的係維持「李」家香火傳宗接代一節,為證人楊李雪及李玉枝於原審具結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52頁反面及第357頁反面),且由李陳㓜英收養陳味改姓李,並將陳味當時所生且父均不詳之李猜、李明男、李雪、李春綢、李萬鎰均改李姓,又招贅鄭謝與李陳味結婚冠妻姓為李鄭謝,婚後所生子女均姓李一事,有戶謄記載存卷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914號偵卷第9至13頁),更足佐憑。則以李陳㓜英上述為求得男性子孫延續香火之處心積慮,豈能對告訴人三人女性子孫特別給予土地,卻置其他男性子孫不顧之理,甚至女性子孫尚有李猜隨母陳味為李陳㓜英收養改姓李,與李陳㓜英祖孫關係更早成立,並非告訴人所稱非李鄭謝所生而能抹滅,果有告訴人主張補償女性子孫之事豈會遺漏李猜,是告訴人所稱亦與李陳㓜英所作所為完全齟齬。以上均疑義叢生,不能輕信。
2、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更異具結所證因李鄭謝土地較小且慮及其三人照料李志添和李仲文及楊李雪照顧母親持家辛苦,故給予三人系爭李鄭謝所有小塊土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反面347頁反面第358頁)。然李鄭謝於61年6月18日死亡,當時名下留有與李秀、李活、李積善、李地、李金福、李騰飛、李貓趖、李且、李男啞、楊劉明珠等人共有之台北縣蘆洲鄉○○○○○○段000號等18筆土地且各共有人持分比例不明一事,有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偵卷第47至50頁),且依嗣後92年6月3日李鄭謝遺產稅申報書始載有系爭保和段土地18筆,李鄭謝持份為97/960一事,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8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遺產申請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則李鄭謝死亡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持分直至92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為持分之確定,告訴人三人所述竟能事先自61年預見31年後之92年之系爭保和段土地較小而指定告訴人三人所單獨繼承,豈非荒謬。遑論李玉枝當時不過四歲,何有戮力家務足堪犒賞之處。況且李陳㓜英為求李氏香火綿續,重男輕女之情溢於言表,已如上陳,怎能未對男性子孫先行分配卻對眾女性子孫中僅告訴人三人分配特定部分遺產之理,告訴人所述亦屬乖離常理而不實。
(三)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楊李雪已因身為女性繼承人而拋棄繼承系爭保和段之土地
1、被繼承人李鄭謝之女性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上開保和段土地應有部分一事,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長姊李猜於原審審理結證以其有兄弟姊妹11人,1人出養,父親李鄭謝係入贅,於61年間過世,留有1筆土地在土地公厝(即上開保和段土地),但祖母李陳㓜英在辦理喪事時曾稱這筆土地只能給男生,因為男性要拜祖先,不給女生,服喪期間姐妹均返回,告訴人楊李雪、李玉枝、張李阿免,及出養之陳春綢均在場,均稱祖母的話要遵守且表同意,李陳㓜英在隔年即62年過世並遺留保新段土地,亦交代要給男生繼承,不知父親及祖母之遺產何時被繼承,僅知領戶籍謄本和印鑑證明給男生們即可,遂於69年為了辦理拋棄繼承祖母及父親遺產而申請2份印鑑證明及戶口謄本(即102年度他字第914卷第93、94頁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李明男要求辦理印鑑證明,1份辦理父親遺產拋棄繼承,1份辦理祖母遺產拋棄繼承,當時與妹妹楊李雪、張李阿免、李玉枝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3位妹妹亦均辦理印鑑證明皆知用途為祖母稱遺產給男生,姐妹要辦拋棄繼承,當時我們均住在新北市○○區○○路,姊妹們就騎著腳踏車一同辦理,辦好後就立刻拿給李明男,後來也沒有取回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大家就說祖母交代的事情,兄弟姐妹大家一起商量,都尊重祖母所言,全部交由男生去辦理,姊妹們都有拋棄繼承,一起去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來辦理繼承都是弟弟在處理,大弟過世之後二弟也過世,再來就是三弟去辦理,至於他們如何辦理並不知悉,反正其就是拋棄繼承,後來因為因捷運拆遷,之後也嫁的嫁,大家就都分開住,也沒有其他兄弟姐妹跟我說不想遵循祖母的意思去做,應該大家都要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反面至第246頁反面)。以證人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姐,應無何夙怨故意對其中一方為不利之證言。且證人李猜及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楊李雪亦同時於69年4月21日,同赴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此與卷附證人李猜及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楊李雪、陳春綢之印鑑證明均為同日申辦之情不謀而合,嗣後三人均將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均交由李明男持以辦理後續拋棄繼承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程序,此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各5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914號偵卷第89至98頁),則證人李猜之證詞本無瑕疵可指,又經上開書證補強,自屬可信。
2、又系爭保和段土地果限由告訴人三人繼承,則時隔30年三人何以不予聞問,且張李阿免及楊李雪均自承知悉兄弟在其上搭鐵皮屋(見10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偵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337至360頁反面),豈能任由兄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加以系爭保和段土地地價稅自92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均由被告等人繳納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5年3月14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繳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三人焉能不盡相關稅負之義務,以其所述放任男性繼承人出租上開保和段土地數十年而未發一語,未爭取己身合法權益之舉,諒係為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明知3人早已拋棄繼承,始能如此默許被告3人等男性繼承人繼承上開保和段土地無誤。斟以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及李玉枝均於偵查中證稱就李陳㓜英遺產拋棄繼承,且請領印鑑證明係就李陳㓜英遺產而為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偵卷第8至11頁),已與其所述為辦理繼承登記一事齟齬,且既僅有拋棄祖母部分何以其均辦二份印鑑證明,是其嗣後所述,亦係矛盾不實。
3、至告訴人三人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該印鑑證明係為拋棄繼承所請領並於本院改稱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不惟與證人李猜之證言相左,且印鑑證明之用途主要土地登記法相關登記之使用,且依69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之規定,既可觀出當時拋棄繼承無須向法院為之,且該等印鑑證明確屬符合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倘為辦理繼承登記,三人怎能事隔30年毫無作為遲至102年始行提告,又豈有與李猜所述之巧合均為同日申領之理,加以三人迄今均未適切說明請領之用途,有何其他土地登記之需,告訴人上開所言自不足信,應認告訴人三人當時申請印鑑證明確為拋棄繼承之用。
4、告訴人另以證人李猜之夫吳再添曾領得土地徵收補償金,故李猜所為男性繼承土地之證詞不實云云。告訴人以李陳㓜英死亡後遺○○○區○○段384、385、386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由李萬鎰、李明士、李明來、李仲文、李志添、李玉枝等六人繼承,後來李玉枝於70年移轉給吳再添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119頁),以及證人李玉枝曾於原審證稱因另一位男性繼承人李明男惟恐債權人查封拍賣,暫時借名寄放於伊名下,之後經李明男指示移轉過戶於吳再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7反面)。可見吳再添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因李猜之繼承而來。觀諸其○○○區○○段○○○號土地於91年被新北市政府徵收,惟吳再添係與抵押權人即李明男之子李建宏、李建和共同領取上述土地之徵收補償金0000000元,且二抵押權人之債權各為3千萬元一事,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發放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257頁),吳再添實未能取得分文補償費。是無從推認李猜或吳再添確有繼承李陳㓜英任何土地而否定李猜上述證詞之真正。
5、告訴人再以被告等共同於90年9月3日領得蘆洲市○○路○○○巷○○號樓建物徵收補償金當時曾檢附包含告訴人三人在內之繼承系統表故未拋棄繼承云云。然告訴人三人就李幼英及李鄭謝之遺產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且李陳㓜英死亡後遺○○○區○○段384、385、386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繼承登記曾包括登記告訴人李玉枝,李玉枝則稱因另一位男性繼承人李明男借名登記寄放名下,亦見上述3載明,倘告訴人三人對李幼英遺產有繼承權,何以李玉枝經登記為繼承人卻不主張其權利,更於70年間應其兄之託轉讓李猜之夫,李玉枝斯時與另二告訴人同時要求繼承登記甚至拒絕轉讓上開已登記應有部分要求男性繼承人依告訴人所述將系爭保和段土地登記告訴人所有豈有難事,堪認告訴人三人確因拋棄繼承而無權利始能至斯。被告等辯稱因台北縣政府催促且告訴人不遵守前所為拋棄繼承之承諾消極配合,為儘速領得此建物之補償費乃將告訴人列為建物繼承人,衡諸事理非無可能。此由告訴人自稱係拋棄李陳㓜英遺產繼承權卻仍列入發放清冊且嗣未領取歸入保管專戶一事(見本院卷三第39頁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7日新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益徵上開建物徵收補償金檢附含告訴人三人在內之繼承系統表為權宜措施甚明。不得據此推翻告訴人前開其辦理印鑑登記已為拋棄繼承之認定,何況領取補償金與告訴人自稱指定告訴人繼承系爭保和段土地遺產亦毫無邏輯上關連,尤見告訴人所述之不可取。
6、承上以察,被告3人所辯當時係為辦理上開保和段土地及祖母遺產女性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有請所有女性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1份印鑑證明因辦理祖母遺產之拋棄繼承而用罄,另留1份印鑑證明以供辦理上開保和段土地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所用,並於兄長李明男、李萬鎰、李仲文陸續過世後,持有告訴人李玉枝、張李阿免、楊李雪、及證人李猜、陳春綢等人之印鑑證明1份等語,尚非子虛。
(四)被告3人並未明知告訴人未拋棄繼承而辦理繼承登記
1、按民法第1174條原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後於74年6月3日修正其第2項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而李鄭謝於61年6月18日死亡,並由李明男、李仲文、李萬鎰、李猜、被告3人及告訴人3人開始繼承,則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亦即拋棄繼承非以向法院通知為必要,
2、被告等供稱系爭保和段土地繼承登記係由被告3人之兄長李萬鎰或李仲文處理,被告3人僅於闕漏之繼承系統表上簽名一事,核與證人即本件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之代理人李順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女兒李靜怡代書事務所幫忙,系爭保和段土地的繼承登記為其經手應該也有申報遺產稅,但是何人處理,因時間已久不復追憶,辦理當時李萬鎰及李仲文均到並提供資料,繼承系統表為其製作,並依戶籍謄本8位繼承人而記載,被告3人亦曾至事務所,其曾持繼承系統表交李萬鎰或李仲文,應係李萬鎰或李仲文再拿給被告3人簽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47頁反面)大致相符。
3、細鐸被告等人於偵審筆錄及上開文件之簽名,其中被告李明來於卷附之繼承系統表上及偵審中筆錄簽名,被告李明來均將其姓名末字之「來」字予以簡寫,而卷附之切結書「李明來」之「來」字則非簡寫,顯與被告李明來簽名之習慣有別;而卷附遺產稅申請書上李明士之簽名則與卷附之繼承系統表上及偵審中筆錄簽名風格迥異;又卷附之切結書上李志添之「添」字筆劃末2劃是分開,而偵審時之簽名則係連成一線,亦與被告李志添簽名習性有別等情無誤,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2年重登字第157530號(含支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正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8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鄭謝、李陳㓜英遺產稅相關資料,以及被告3人於偵審中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118頁反面、第136至149頁、第218-1頁證物袋內、第296至322頁、102年度他字第914號偵卷第82頁、10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偵卷第43頁)。是證人李順發於原審審理時提及系爭保和段土地所有繼承登記資料中,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上的手寫簽名及印章均係由本人親簽蓋印云云,不惟已與上開比對不符,亦且李順發或因時隔多年,年歲漸長或因身體欠佳而容有記憶錯誤,其前開所證被告三人均在繼承登記所有文件親簽用印並非純然可信,則被告3人供述其等僅於繼承系統表上親簽,其餘相關繼承登記程序則信任兄長李萬鎰或李仲文之安排等語,依前開簽名之情狀,要非無據。
4、李鄭謝之女性繼承人李猜及告訴人3人雖未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然系爭保和段土地之繼承人,確曾於祖母李陳㓜英之指示下,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鄭謝喪事期間,全體繼承人共同達成由男性繼承人繼承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分割協議,且均為所有繼承人所知悉,嗣後又非由被告3人處理系爭保和段土地繼承登記程序,不能以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程序上之瑕疵,逕認被告3人於主觀上有直接故意將李猜及告訴人3人排除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外。抑且被告3人係信任兄長之安排,又經專業之代書事務所協助辦理繼承登記,未曾經手部分戶籍謄本之申請或其餘申請繼承登記程序,僅於繼承系統表上簽名,並認知所有女性繼承人包含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楊李雪均早已拋棄繼承,俱詳前述,被告3人於92年間,在遺漏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之繼承系統表簽名,亦難謂係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更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實之繼承資料詐取系爭保和段土地登記為自己共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依告訴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而為繼承登記,登記結果非特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更非被告之不法利益,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單方指述未拋棄繼承且系爭土地僅應由三人所繼承云云,殊不值信。被告認知告訴人均拋棄繼承,且由兄長及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項,無從認其主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惡意,客觀上亦無損害告訴人而使被告等得不法利益。另被告及其他男性繼承人本有聲請部分謄本之權,且本案申請繼承登記之部分謄本亦無變造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上開犯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等罪名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所指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公務員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明,檢察依告訴人所請聲請傳喚證人李猜、楊文智、張豐雄、陳正憲及李靜怡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與被告3人為兄妹或姐弟,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復有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與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間具有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得利罪,須告訴乃論。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李阿免早於102年7月25日偵查庭作證前2年,即委其子查悉就系爭保和段土地由被告等辦竣繼承登記一事,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第8頁),是告訴人張李阿免於102年2月4日具狀提出此部分之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而經載明於起訴書;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枝則於原審審理就收受捷運局的通知後,與張李阿免去地政事務查知上開保和段土地已過戶,約1、2年後乃提起告訴等情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反面至第355頁),準此,告訴人李玉枝於102年2月4日具狀提出此部分之告訴時,已於1至2年前知悉上開保和段土地業經繼承登記予被告3人及李仲文,應認告訴人李玉枝就此部分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規定,被告3人所犯親屬間詐欺得利犯行自應為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雖於原審論以被告3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之想像競合犯,惟被告3人所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既經法院為無罪之諭知,被告3人所涉刑法親屬間詐欺得利罪部分,要無與無罪之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另為不受理判決。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公務員得利部分無罪之諭知,另就詐欺告訴人張李及李玉枝得利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所為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等人於偵查、審判中就其父名下財產土地歸女性繼承人,均為一致陳述,否則豈由遲至李鄭謝死亡30年後之92年被告始辦理繼承登記;告訴人等人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3人,與辦理其父財產土地之拋棄繼承登記無關;告訴人若確有拋棄繼承渠等父親李鄭謝財產之行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第1點規定,僅需檢附告訴人等人之拋棄繼承文件,並在繼承系統表中載明即可,何必提供不完整之戶籍謄本,又為何李陳㓜英遺產稅相關資料內容,將告訴人列為繼承人,足認被告3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二)告訴人等人雖於102年前1、2年間,曾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土地公厝土地(即本案保和段土地)遭過戶,惟當時對遭過戶之原因並不知悉僅單純懷疑,係至偵查後始知悉確信被告等以偽造文書等犯行辦理繼承過戶登記,告訴人就此部分之告訴期間並未進行,並未逾法定6個月之期間。
三、經查: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而乏補強證據佐證,復與常情相悖,均詳前析。而三人確因拋棄繼承而同時辦理印鑑證明,乃申領具繼承權人部分戶籍謄本辦理繼承登記,尚非無據。又告訴人列為蘆洲市○○路○○○巷○○號樓建物徵收補償金繼承系統表乃加速申領補償金權宜之計與是否拋棄繼承無干。又告訴人一再堅稱其父61年死亡時即指定遺產系爭保和段土地由告訴人三人繼承,何以迄所稱之發現歷30餘年未曾主張權利並繳交相關稅負,又豈能是102年前1、2年發現土地遭過戶僅有懷疑所能推諉,告訴人一發現系爭保和段土地登記為被告等共有時即應知被告之犯行無誤,其告訴逾告訴期間甚明。準此,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告訴人確無合法告訴,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職權告發告訴人三人於起訴時稱系爭保和段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上開他字偵卷第2頁),原審審理時三人依法供前具結,就被告等是否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情重要事項關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未拋棄繼承之事,均於原審結證虛偽陳述祖母李陳㓜英指示全體繼承人要將系爭保和段土地分給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3人而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云云(張李阿免見原審卷一第339頁正面及第345頁反面;李玉枝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及第349頁反面;楊李雪見原審卷一第358頁),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符合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其餘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