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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殷秀龍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仁哲律師

法律扶助余忠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文愷(原名胡吉煌)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邱陳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復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且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亦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前,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接獲吳朝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韋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西拉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西拉沙之友人「馬農」所有)所撥打,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允售之,並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至附表一編號6該次,則因西拉沙現金不足,乙○○尚未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西拉沙而不遂,且亦未曾取得價金。

㈡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又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前之當日某時,因乙○○原欲向其購買毒品,然其並無足量現貨可資出售,乙○○遂向其索討微量愷他命以供施用,甲○○即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與乙○○。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友人潘雅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欲向其免費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電話後,旋即基於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通話時間後之當晚某時,在附表二編號3(原審誤植為編號2)所示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與潘雅婷。

㈢嗣乙○○、甲○○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一0三年一月二

十一日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市○○區○○街二段前經警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二樓五之二室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是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情節所為之證述,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原審業已傳喚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詳原審卷三第一四八至一五八頁),即已賦予被告甲○○對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被告甲○○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乙○○警詢中證述與審判中證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各該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就編號1、

2、5至8、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四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原審卷四第一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朝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三第二一八頁反面至二一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反面至二0四頁);證人陳韋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二第一一四至一二0頁反面,卷三第二二三頁反面至二二五頁,原審卷二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反面);證人西拉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三第八四至八八、二二八至二三一-一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七至一九五頁)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朝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韋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西拉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西拉沙之友人「馬農」所有)間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一第一二五、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反面,卷三第三0至三一、九九至一0一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一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雅婷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乙○○的對話無誤,這次我的錢不夠,我打算要找乙○○合資,但過了三、四個小時他都沒有過來,後來藥頭就走掉了,乙○○後來有過來跟我說對不起,他也沒有錢;附表二編號2那一次,是乙○○自己把我桌上的愷他命拿去用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惟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問:據通訊監察譯文,一0二年

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十八秒,甲○○以他持用的0000000000撥給你持用的0000000000進行對談【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以上是否為你與甲○○的通話內容?上述內容中甲○○所稱的『昨天人家拿那個鹽巴有沒有』是指何人何物?)對啊。鹽巴是愷他命、『人家』是指甲○○的頭。(問:承上譯文,你是不是向甲○○購買毒品?請詳細說明購買毒品種類?交易方式、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我是要跟甲○○買愷他命毒品,是約在甲○○家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他沒有愷他命跟搖頭丸,我就跟甲○○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我通話後在甲○○家交易,我拿三萬五千元給甲○○等語(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四第一0一頁正反面);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在警詢時稱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十八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在甲○○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三萬五千元購買,是否實在?)實在。(問:內容是否需要再朗讀一次給你聽?)不需要等語(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四第一六一頁),而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係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一節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第一00頁正反面)。又「合資」係眾人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販賣」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此為社會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得區別清楚且毫無混淆之常識,被告乙○○顯亦無從推諉不知。倘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僅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其將購毒現金交付甲○○,推由甲○○出面購買毒品,則被告乙○○對檢、警據實相告,實無任何困難,實難認其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其於上揭時、地係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與其關係密切而並無怨仇之被告甲○○,致被告甲○○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被告乙○○前開所證,顯非子虛。

⒉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固改口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確僅係欲與被告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日因其購毒款項不足,故未曾前往被告甲○○住處,該次未曾取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依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乙○○於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當天確已曾到達被告甲○○住處樓下,並與被告甲○○確認停車位置,是其所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當日未曾前往被告甲○○住處一節,顯亦與實情相悖。準此,堪認被告乙○○前揭所稱,顯為附和被告甲○○所辯所為迴護之詞,洵無足採。⒊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意旨)。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甲○○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等事實,固難查悉其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並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交易究係以「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復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頻密聯繫多奠基於毒品往來之上,此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外,亦有後述「乙、無罪部分:四、㈠、㈡」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非尋常至親摯友,是殊難想像被告甲○○有何竟願不求利得,以原購入時之價、量轉讓重量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致其本身非僅一無所獲,甚且需承擔遭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風險之可能,足認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⒋另被告乙○○固稱附表二編號1及後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中,其與被告甲○○所稱之「鹽巴」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稱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時,非僅曾全盤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甚且曾稱「鹽巴」為單純之食鹽(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一第六五至八七頁反面),而有飾卸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曾涉及毒品交易之意。反之,被告甲○○則就「鹽巴」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始終供承在卷,倘「鹽巴」所指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在被告甲○○恐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涉嫌毒品交易而遭檢、警追查之際,殊難想像其有何竟謊稱「鹽巴」係代稱刑責較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本身恐有罹於較重刑責之虞之必要。準此,堪認被告甲○○所稱前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中所稱之「鹽巴」,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堪信與事實相符,一併敘明。

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問:據通訊監察譯文,一0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五十三秒,你以持用的0000000000撥給甲○○所持用的0000000000進行對談【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以上是否你與甲○○之通話內容?你的電話基地台位置也顯示在甲○○租屋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街○○號一樓頂,按前通譯文,你與甲○○是否在進行毒品交易?請說明交易方式、地點、時間、數量及何種毒品?價錢多少?)對啊。我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甲○○給我一小包愷他命,我沒有給他錢等語(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四第一0一頁反面);其於偵查時證稱:(問:你警詢時稱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五十三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交易沒有成功,但是甲○○給你一小包的愷他命,你沒有給他錢,是否實在?)實在。(問:內容是否需要再朗讀一次給你聽?)需要。【檢察官當庭朗讀上開譯文一次】(問:是否有要更正補充?)沒有等語(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四第一六一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附表二編號2的通話,是我要問甲○○有沒有五十公克的愷他命,他叫我過去再講,我過去之後他沒有,但他還有一點點愷他命,我就跟他要,就沒有拿錢,他有給我。這一些愷他命拿走之前我有問過甲○○的意思,他說好,我拿回家自己施用,我有問過他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五二頁正反面),而就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係無償收受被告甲○○同意而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一節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甲○○與證人乙○○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一第一0二頁)。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業就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確曾取得其所有之愷他命一節供承在卷,僅矢口否認乙○○取用之愷他命係經其同意而無償轉讓之。準此,足認被告乙○○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確曾取得被告甲○○所有之愷他命一情,堪信為真。

⒉再被告甲○○既就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確

曾取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亦供認在卷,倘被告乙○○確係意欲捏造不實情節以構陷被告甲○○於罪,則其大可誣稱其與被告甲○○間確有完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通話中所指之「五十克鹽巴」之毒品買賣交易,即可輕易達其以販賣毒品之重罪誣陷被告甲○○之目的,殊無竟捨此不為,反先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毒品交易並未完成後,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杜撰被告甲○○係在交易未成功之後,始應其要求交付其愷他命一包以供施用之虛情,僅為使被告甲○○罹於相較於乙○○本身為前開不實證述所應擔負之偽證罪刑責更輕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一輕罪之必要。因而,堪認被告乙○○前揭所證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自被告甲○○處取得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其向被告甲○○索討後,經被告甲○○同意而交付一節,顯難認有何不實之動機,而堪信當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至被告甲○○所辯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係被告乙○○自行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擅自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致其未及阻止云云,應認僅係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詳原審卷四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核與證人潘雅婷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三第二七0頁),並有證人潘雅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分四十四秒撥打至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該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三第一三三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號函示可憑,本案起訴書及被告乙○○、甲○○與證人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潘雅婷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三九三號判決)。

㈡本案就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潘

雅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自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當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適用。

㈢核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藥事法雖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提高罰金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乙○○、甲○○各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6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行為,惟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2、5、6、7、8所示各次犯行,於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遞減輕之。另被告乙○○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於審理中自白在案,惟該次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獲詢問、偵訊,是此部分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乙○○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亦無自白之機會,是倘認被告乙○○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之罪,其固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中均否認犯行,惟檢察官於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曾就附表一編號1、2、5、

6、7、8各次被告乙○○前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中亦均否認之犯行,均再度訊問而給予被告乙○○辨明或自白之機會,而被告乙○○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及之犯罪事實亦均自白不諱,是堪認被告乙○○於該次偵訊中當有坦認犯行、自白犯罪之意,然檢察官於該日訊問中,就附表一編號3、4、9所示犯罪事實均略而未提,致被告乙○○就此三次犯罪事實無從於該次偵訊程序中亦獲有自白之機會。是以,就被告乙○○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否認之上開各次犯行,嗣因檢察官於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範圍之取捨,致其於該日偵查中雖得就「附表一編號1、2、5、6、7、8」各次自白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3、

4、9」失其再獲偵訊以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即謂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4、9各次犯行嗣縱於審判中自白,仍因其前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曾一度否認犯行,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無非使被告乙○○就其所犯之各罪究否可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結果,繫於檢察官本身偵訊內容、範圍之抉擇,此對被告乙○○顯失公允。是本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檢察官於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3、4、9各次犯行,均未曾比照附表一編號1、2、5、6、7、8所示各次犯行再次訊問而予以自白之機會,且就何以捨此部分不為訊問一節,亦未提出任何可正當化此差別待遇之理由,是為保障被告乙○○訴訟防禦權、落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因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4、9各次犯行既於審理中業已自白,仍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乙○○、甲○○均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乙○○即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而甲○○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而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甚繁、對象亦非僅一人,甲○○販毒對象固僅有乙○○一位,惟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鉅,且甲○○復有轉讓愷他命予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雅婷施用之情形,所為均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惡性甚重,而被告乙○○於警詢之初固否認犯罪,惟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被告甲○○除坦承附表二編號3犯行外,其餘則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量處及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對被告甲○○量處及諭知沒收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如附表二編號1「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併就被告乙○○夾克左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三十六點七公克)、扣案現金六萬六千七百元、電子磅秤、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三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說明難認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在被告乙○○本案中宣告沒收;就被告甲○○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總含袋毛重二百零一點二二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總含袋毛重九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神仙水一瓶(含瓶毛重二十二點四九公克)、現金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元、電子磅秤一台、夏普廠牌行動電話一支、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一顆、削尖吸管四支、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等物,說明難認與本件被告甲○○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爰不予在被告甲○○本案中宣告沒收。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甲○○轉讓禁藥部分,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惟適用結果相同,無庸改判。被告乙○○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被告甲○○否認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云云為由上訴,公訴人以原審就被告乙○○、甲○○之犯行量刑過輕等語為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基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2、3、4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潘雅婷;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證人潘雅婷之證述,及其與該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五所示犯行,辯稱:第一次我沒有,黃麗華退回去,乙○○又拿還給我,我把錢全部還給他;第二次我跟他沒有碰面;第三次我沒有,一月十日這一天我沒有跟她碰面;第四次十二月七日也沒有見面,我只是打電話給她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經查:

㈠附表五編號1部分:

⒈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其

與被告甲○○間於一0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欲退回於該次通話前約一、二週,在被告甲○○住處向甲○○以一萬五千元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而其與被告甲○○通話過程中所述「『他』要大顆的」、「『他』說要退」,其中所稱之「他」均係指乙○○本人,因其認若自稱「我」,則甲○○將會拖延處理速度,但甲○○亦知悉其於對話中所稱之「他」即係乙○○本人云云(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四第一0三頁正反面、一0八、一六一、一六二頁)。惟揆諸被告乙○○前揭所述,其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一0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甲○○所稱之「他」實係乙○○本人,且甲○○對此亦知之甚明,則被告乙○○豈有藉由在對話中將自己稱之為「他」之方式,即可使甲○○誤認為確有某第三人欲退換毒品而加速處理之可能;況且,倘被告乙○○即為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人,則被告乙○○於要求退貨之際無端妄稱係「『他』要大顆的」、「『他』要退」云云,豈非徒使甲○○莫名所以,而更無可能使甲○○因此即相信確有某第三人欲退換毒品而加快處理速度,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絲毫未合。而被告乙○○就此違理之情,於原審中亦僅能證稱:(問:你講的「他」甲○○會知道你講的「他」指的是你本人?)會。(問:這樣甲○○怎會因為你講「他」就快一點?)會啊,因為不是那個…。因為不是我,如果是我,他會很慢云云(詳原審卷三第一五七頁反面),而無從自圓其說,是被告乙○○前揭所證其於一0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為退回「其本身」前於該次通話前約一、二週向甲○○以一萬五千元購得之五十公克愷他命一節,是否屬實,顯已有疑。

⒉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於一0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

二十五分二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談事項究係為何,除該次通話紀錄外,顯仍需綜觀卷內所示該次通話前、後被告乙○○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判斷,以免斷章取義。而揆諸附表五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於一0三年一月四日凌晨六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與被告甲○○通話前,即曾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六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麗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對話,於該次對話中,黃麗華曾向被告乙○○表示「人家說不好」、「他要別的,要大的」等語(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一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六頁);嗣於四分鐘後之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五十三秒,被告乙○○旋即撥打電話與被告甲○○,向甲○○表示稱「他要大顆的」、「他要別的!他說這個不好!」等語(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一第一0六頁反面);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被告乙○○始再度撥打電話聯繫被告甲○○,向被告甲○○催稱「哥,他說要退」、「要退貨」等語(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一第一0六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被告乙○○與黃麗華間之通話內容,該次主張「人家說那不好」、「要大的」而要求更換毒品之人,顯為黃麗華,而非被告乙○○甚明,且被告乙○○顯係在接獲黃麗華所稱欲退換毒品之電話後,始聯繫被告甲○○而向其稱「他要大顆的」、「他要退」等語,又黃麗華欲退換「大顆的」毒品之際,竟係先聯絡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聯繫被告甲○○出面處理,是窺此三人間之電話聯繫往來過程,非僅難認通話中所指「欲退換之毒品」係被告乙○○向被告甲○○所購得,反更有恐係被告乙○○居間介紹黃麗華向被告甲○○購買,抑或係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販賣與黃麗華,甚或實係乙○○、甲○○與黃麗華共同販賣毒品與第三人之可能。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經訊及其與黃麗華間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含意後,均僅答稱「我不知道她要退什麼」、「我不知道我自己講說『大的沒有』是什麼意思」、「我不記得和黃麗華的通話」云云(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四第一0七頁反面,原審卷三第一五三頁反面至一五四頁),而避重就輕、諉稱不知,是被告乙○○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於一0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為退回「其本身」向被告甲○○購得之愷他命一節,是否係在匿飾其本身實係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嫌一情,顯更有可疑。是被告乙○○前揭所證情節,顯無從逕認屬實,自無從以此率認被告甲○○有何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乙○○之情。

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

被告乙○○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五編號2其與被告甲○○間於一0三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三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他』拿二個可以」、「『他』不是拿一個大的、二個那個」,其中所稱之「他」亦係指乙○○本人,而「一個大的」則指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其係於該次通話後翌日前往被告甲○○住處以三萬五千元向被告甲○○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四第一0三頁反面至一0四頁);於偵查時,經訊及其何以竟會對曾於該次通話後翌日向被告甲○○購買上述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所印象時,則證稱「因為我確實有跟他買,所以有印象」云云(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四第一六二頁)。惟揆諸附表五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甲○○於該次通話中係稱其通話對象即被告乙○○為「你」,並與乙○○同稱某欲購買毒品之第三人為「他」,足認該次通話中被告乙○○顯非以「他」自稱,且被告乙○○與被告甲○○均就該第三人與乙○○係屬二不同之人此一區別知之甚明,是被告乙○○所證其於一0三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三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本身以「他」自稱而向被告甲○○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一情,顯已無從認屬實情。況且,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係先向被告甲○○表示有某不詳第三人欲購買「一個大的」之毒品,被告甲○○並曾向被告乙○○表示「重點要大顆的…你不快點?」,被告乙○○復答稱「好…我知道,我知道!好!」等語(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一第一0七頁),是觀諸其二人之商談過程,實無從排除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與第三人之可能,是被告乙○○將前揭對話中所指之「他」妄稱為己,究否意在以此方式營造附表五編號2所示該次通話僅係其本身向被告甲○○洽購毒品之虛情,以脫免其本身涉嫌販賣毒品之刑責,更屬有疑。是被告乙○○前開所證其於一0三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三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本身自稱為「他」而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一節,既已無從認與事實相符,則其所稱於該次通話後翌日確曾在被告甲○○住處,以三萬五千元向被告甲○○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而完成交易一情,顯更難認為真實。是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乙○○前揭難認屬實之單一證述外,別無旁證可佐,自無從認被告甲○○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附表五編號3、4部分:

證人潘雅婷於警詢中固證稱:「附表五編號3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我朋友他要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板橋那個咩』是指我板橋的朋友,我要向甲○○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我要拿給我住板橋的女性朋友『小梅』,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現在也沒有跟她聯絡了,當時是『小梅』找我叫我幫她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這通電話之後到甲○○住的地方向甲○○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之後我開車到板橋新府路上的一間便利商店把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小梅』,向『小梅』收取二千元後,我拿二千元去繳星辰網路遊戲的代幣。附表五編號4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我說妳那給妳朋友了沒?』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甲○○說『我意思說給了妳就幫我去繳代碼就好了』,是指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換成現金後,再拿現金去幫他買星辰網路遊戲的代幣。我拿我自己的錢給甲○○,我拿二千元給甲○○,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我不知道有多重。(改稱)我與甲○○通話前在他的住處內,他拿毒品給我,之後我沒有拿錢給甲○○,只是我後來去買二千元的遊戲點數給甲○○。」云云(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二第一八0頁反面至一八一頁);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附表五編號3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的對話,是我要幫板橋的朋友『小梅』向甲○○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價格二千元,當天有交易成功,當天交易模式是我先到甲○○育樂街住處,向甲○○拿甲基安非他命,錢沒有給甲○○,我當天凌晨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去交給『小梅』,至於錢的部分,我將毒品交給『小梅』後,從『小梅』處拿到二千元,我拿去便利商店幫甲○○繳星辰網路遊戲的代碼,甲○○得到的利益就是星辰網路遊戲的代幣約三十萬元星幣。我不知道『小梅』的真實姓名,跟『小梅』也沒有聯絡了,她的電話換了。附表五編號4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的對話,當時我在樓下便利商店買東西,因為之前我有幫朋友向甲○○拿甲基安非他命,那筆錢甲○○要我幫他繳星辰網路遊戲代碼,但其實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給我朋友,我自己施用了,錢的部分,我用我自己的錢幫他繳星辰網路遊戲代碼二千元。何時拿到甲○○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地點是在甲○○育樂街住所,拿了一小包價值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我是跟甲○○說我幫朋友拿的。那個朋友後來沒有要了,我就直接吃掉了,沒有向甲○○說那麼多。」云云(詳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三第二七一、二七二頁)。惟揆諸附表五編號3、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被告甲○○與證人潘雅婷之對話中,均係以「那個」指涉某項物品,惟就雙方所指「那個」究係何物一節,實僅有證人潘雅婷之片面單一證述。再證人潘雅婷自稱前揭附表五編號3、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之內容,係其於各該時、地分別為綽號「小梅」之人及某友人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惟證人潘雅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附表五編號3「小梅」及附表五編號4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是證人潘雅婷所證其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時、地,曾分別受「小梅」及某友人之託代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否屬實,顯更無旁證可佐。況且,證人潘雅婷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原審傳票、拘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三、一九四、一九五、二0六至二0九頁),致檢察官及被告甲○○無從透過交互詰問之方式核實證人潘雅婷前揭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是本案證人潘雅婷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曾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時、地,代他人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實別無其他與其前揭證述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前開證述內容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是自不得驟以證人潘雅婷前開可信性尚非無疑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逕認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率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甲○○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販毒所得│ 主文欄 ││ │ │ │ │價金(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1 │吳朝俊 │103 年1 月4 │桃園市蘆竹區長│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凌晨5 時41│春路某便利商店│安非他命2,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 ││ │ │分許後未幾 │附近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2 │吳朝俊 │103 年1 月15│桃園市桃園區復│第二級毒品甲基│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上午10時17│興路與民生路附│安非他命1,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2 ││ │ │分許後未幾 │近之NOVA 廣場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3 │陳韋孝 │102 年8 月28│桃園市蘆竹區某│第二級毒品甲基│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凌晨5 時許│不詳路邊 │安非他命1,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3 ││ │ │ │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4 │西拉沙 │102 年10月3 │桃園市龜山區茶│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凌晨1 時38│專一街88號附近│安非他命2,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4 ││ │ │分許後未幾某│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時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5 │西拉沙 │102 年10月6 │桃園市龜山區茶│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晚間7 時7 │專一街88號附近│安非他命2,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5 ││ │ │分許後未幾 │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6 │西拉沙 │102 年11月8 │桃園市龜山區茶│第二級毒品甲基│無(尚未│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日下午4 時15│專一街88號附近│安非他命4,000 │實際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表││ │ │分許後未幾 │ │元 │毒品及取│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得價金)│ │├──┼────┼──────┼───────┼───────┼────┼──────────────┤│ 7 │西拉沙 │102 年11月18│桃園市龜山區茶│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晚間9 時42│專一街88號附近│安非他命2,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7 ││ │ │分許後未幾 │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8 │西拉沙 │102 年12月31│桃園市龜山區茶│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晚間10時57│專一街88號附近│安非他命2,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8 ││ │ │分許後未幾 │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9 │西拉沙 │103 年1 月4 │桃園市龜山區茶│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下午2 時57│專一街88號附近│安非他命2,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9 ││ │ │分許後未幾 │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10 │西拉沙 │103 年1 月7 │桃園市龜山區茶│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凌晨0時許 │專一街88號附近│安非他命2,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0││ │ │ │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附表二:被告甲○○有罪部分┌──┬────┬──────┬───────┬───────┬────┬──────────────┬───────────────┐│編號│毒品往來│ 時間 │ 地點 │ 毒品種類 │販毒所得│ 主文欄 │通訊監察譯文 ││ │對象 │ │ │ │(新臺幣│ ├─────┬─────────┤│ │ │ │ │ │) │ │ 時間 │ 通話內容 │├──┼────┼──────┼───────┼───────┼────┼──────────────┼─────┼─────────┤│ 1 │乙○○ │102 年10月14│甲○○位於桃園│販賣第二級毒品│35,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 年10月│A :乙00(000000││ │ │日晚間7 時許│市○○區○○街│甲基安非他命1 │ │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14日下午3 │5453) ││ │ │ │18之5 號2 樓出│兩共35,000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時42分18秒│B :甲00(000000││ │ │ │租套房之住處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4506) ││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 │ │B :你不要每次講講││ │ │ │ │ │ │ │ │講,那我事情都沒有││ │ │ │ │ │ │ │ │辦法安排!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昨天人家拿那個││ │ │ │ │ │ │ │ │鹽巴有沒有! ││ │ │ │ │ │ │ │ │A :嗯。 ││ │ │ │ │ │ │ │ │B :我就跟你講. ..││ │ │ │ │ │ │ │ │你看你害人家跑. ..││ │ │ │ │ │ │ │ │人家氣死你知道嗎?││ │ │ │ │ │ │ │ │A :是喔?那個. ..││ │ │ │ │ │ │ │ │。 ││ │ │ │ │ │ │ │ │B :嘿啊! ││ │ │ │ │ │ │ │ │A :那個有沒有拿?││ │ │ │ │ │ │ │ │B :我就跟你講見面││ │ │ │ │ │ │ │ │再講. . . ,唉呀!││ │ │ │ │ │ │ │ │A :好。 ││ │ │ │ │ │ │ │ │B :那你就快一點!││ │ │ │ │ │ │ │ │A :那叫他過來啊!││ │ │ │ │ │ │ │ │B :什麼? ││ │ │ │ │ │ │ │ │A :等一下我會過去││ │ │ │ │ │ │ │ │了啊! ││ │ │ │ │ │ │ │ │B :對呀!你快點啊││ │ │ │ │ │ │ │ │! ││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A :喂,我快到了!││ │ │ │ │ │ │ │14日晚間6 │我快到了!喂! ││ │ │ │ │ │ │ │時24分25秒│B :喂! ││ │ │ │ │ │ │ │ │A :我快到了! ││ │ │ │ │ │ │ │ │B :多久? ││ │ │ │ │ │ │ │ │A :快到了! ││ │ │ │ │ │ │ │ │B :你再幫我買2 包││ │ │ │ │ │ │ │ │煙上來。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大概多久到! ││ │ │ │ │ │ │ │ │A :15到20分!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塞車啊!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A :哥,你在哪裡啊││ │ │ │ │ │ │ │14日晚間7 │? ││ │ │ │ │ │ │ │時17分57秒│B :我在. . . 就這││ │ │ │ │ │ │ │ │邊你車子停有沒有. ││ │ │ │ │ │ │ │ │. .的那邊! ││ │ │ │ │ │ │ │ │A :哪邊? ││ │ │ │ │ │ │ │ │B :啊? ││ │ │ │ │ │ │ │ │A :哪邊? ││ │ │ │ │ │ │ │ │B :你上次交保回來││ │ │ │ │ │ │ │ │有沒有. . . 。 ││ │ │ │ │ │ │ │ │A :ㄟ。 ││ │ │ │ │ │ │ │ │B :對呀,就後面停││ │ │ │ │ │ │ │ │在車子保安車子後面││ │ │ │ │ │ │ │ │的那個啊? ││ │ │ │ │ │ │ │ │A :哪裡. . . ? ││ │ │ │ │ │ │ │ │B :這邊咩! ││ │ │ │ │ │ │ │ │A :啊? ││ │ │ │ │ │ │ │ │B :就是這邊! ││ │ │ │ │ │ │ │ │A :哪裡? ││ │ │ │ │ │ │ │ │B :你上次交保回來││ │ │ │ │ │ │ │ │,保安停在你後面啊││ │ │ │ │ │ │ │ │!這裡啊!喂...? ││ │ │ │ │ │ │ │ │A :喂...?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B :喂! ││ │ │ │ │ │ │ │14日晚間7 │A :喂,哥在哪裡?││ │ │ │ │ │ │ │時19分41秒│B :我就跟你講了咩││ │ │ │ │ │ │ │ │!你上次保安停在你││ │ │ │ │ │ │ │ │後面這邊! ││ │ │ │ │ │ │ │ │A :後面哪裡? ││ │ │ │ │ │ │ │ │B :保安停在你後面││ │ │ │ │ │ │ │ │那裡! ││ │ │ │ │ │ │ │ │A :我現在在飯店勒││ │ │ │ │ │ │ │ │! ││ │ │ │ │ │ │ │ │B :對啦,在另外一││ │ │ │ │ │ │ │ │邊啦! ││ │ │ │ │ │ │ │ │A:哪邊? ││ │ │ │ │ │ │ │ │B :我不是說你上次││ │ │ │ │ │ │ │ │,保安停在你後面!││ │ │ │ │ │ │ │ │在你車子後面這邊啊││ │ │ │ │ │ │ │ │! ││ │ │ │ │ │ │ │ │A :噢,那開門啊!││ │ │ │ │ │ │ │ │B :我這樣講你聽不││ │ │ │ │ │ │ │ │懂! ││ │ │ │ │ │ │ │ │A :噢,開門啊! │├──┼────┼──────┼───────┼───────┼────┼──────────────┼─────┼─────────┤│ 2 │乙○○ │102 年10月31│甲○○位於桃園│轉讓第三級毒品│無(本次│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102 年10月│A :乙00(000000││ │ │日下午6 時許│市○○區○○街│愷他命1 包(無│係無償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1日下午1 │5453) ││ │ │ │18之5 號2 樓出│證據證明淨重達│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時24分4秒 │B :甲00(000000││ │ │ │租套房之住處 │20公克以上) │ │示之物沒收。 │ │4506) ││ │ │ │ │ │ │ │ ├─────────┤│ │ │ │ │ │ │ │ │B :喂! ││ │ │ │ │ │ │ │ │A :喂,哥你在哪裡││ │ │ │ │ │ │ │ │啊? ││ │ │ │ │ │ │ │ │B :幹嘛,在桃園啊││ │ │ │ │ │ │ │ │! ││ │ │ │ │ │ │ │ │A :又在桃園啊?我││ │ │ │ │ │ │ │ │回到中壢找你,你在││ │ │ │ │ │ │ │ │桃園了! ││ │ │ │ │ │ │ │ │B :對啊! ││ │ │ │ │ │ │ │ │A :鹽巴,哥! ││ │ │ │ │ │ │ │ │B :啊? ││ │ │ │ │ │ │ │ │A :鹽巴! ││ │ │ │ │ │ │ │ │B :唉. . . ,你來││ │ │ │ │ │ │ │ │再講啦! ││ │ │ │ │ │ │ │ │A :我...。 ││ │ │ │ │ │ │ │ │B :你來再講啦! ││ │ │ │ │ │ │ │ │A :50喔,哥,好不││ │ │ │ │ │ │ │ │好? ││ │ │ │ │ │ │ │ │B :好! ││ │ │ │ │ │ │ │ │A :我現在過去喔!││ │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B :喂! ││ │ │ │ │ │ │ │31日晚間6 │A :哥,等一下我就││ │ │ │ │ │ │ │時20分33秒│到了。 ││ │ │ │ │ │ │ │ │B :你媽的,你現在││ │ │ │ │ │ │ │ │跟我裝笑尾! ││ │ │ │ │ │ │ │ │A :我去拿錢啦!我││ │ │ │ │ │ │ │ │去拿錢啦! ││ │ │ │ │ │ │ │ │B :我打電話給你,││ │ │ │ │ │ │ │ │你電話也不接? ││ │ │ │ │ │ │ │ │A :我放在車上咩。││ │ │ │ │ │ │ │ │B :你每次搞這種玩││ │ │ │ │ │ │ │ │意呀你! ││ │ │ │ │ │ │ │ │A :就我等他拿錢過││ │ │ │ │ │ │ │ │來啊!就說他還沒下││ │ │ │ │ │ │ │ │班,我在那裡先等啊││ │ │ │ │ │ │ │ │!等他下班啊! ││ │ │ │ │ │ │ │ │B :那你多久多久到││ │ │ │ │ │ │ │ │? ││ │ │ │ │ │ │ │ │A :快到了,在二哥││ │ │ │ │ │ │ │ │嗎? ││ │ │ │ │ │ │ │ │B :嗯。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B :喂! ││ │ │ │ │ │ │ │31日晚間6 │A :喂,哥,我到了││ │ │ │ │ │ │ │時43分43秒│,你在哪? ││ │ │ │ │ │ │ │ │B :我在雄這邊啊!││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此部分原譯文A 、││ │ │ │ │ │ │ │31日晚間6 │B 對話之人應屬錯置││ │ │ │ │ │ │ │時45分53秒│,爰更正如下) ││ │ │ │ │ │ │ │ │B :喂! ││ │ │ │ │ │ │ │ │A :哥,幫我開門!││ │ │ │ │ │ │ │ │B :啊? ││ │ │ │ │ │ │ │ │A :幫我開門! ││ │ │ │ │ │ │ │ │B :哪裡,樓下啊!││ │ │ │ │ │ │ │ │A :嗯。 ││ │ │ │ │ │ │ │ │(背景聲:你去幫那││ │ │ │ │ │ │ │ │外勞開門) │├──┼────┼──────┼───────┼───────┼────┼──────────────┼─────┴─────────┘│ 3 │潘雅婷 │102 年12月7 │甲○○位於桃園│轉讓第二級毒品│無(本次│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日下午3 時2 │市○○區○○街│甲基安非他命1 │係無償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分44秒許 │18之5 號2 樓出│包(無證據證明│讓) │沒收。 ││ │ │ │租套房之住處 │淨重達10公克以│ │ ││ │ │ │ │上) │ │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乙○○所有供其犯如附表││ │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附表││ │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附表五:甲○○無罪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 地點 │ 毒品/價額 │監察譯文 ││ │ │ │ │ ├──────┬─────────┤│ │ │ │ │ │時間 │通話內容 │├──┼────┼─────┼──────┼───────┼──────┼─────────┤│ 1 │乙○○ │102 年12月│甲○○位於桃│販賣第三級毒品│103 年1 月4 │A :乙00(000000││ │ │下旬某日 │園市桃園區育│愷他命50公克15│日凌晨3 時26│5453 ) ││ │ │ │樂街18之5 號│,000元 │分6秒 │B :黃麗華(000000││ │ │ │2 樓出租套房│ │ │6149 ) ││ │ │ │之住處 │ │ ├─────────┤│ │ │ │ │ │ │B :人家說那不好!││ │ │ │ │ │ │A :什麼不好,不好││ │ │ │ │ │ │妳個頭啦,不好! ││ │ │ │ │ │ │B :嗯? ││ │ │ │ │ │ │A :沒有不好啦,那││ │ │ │ │ │ │個是好的啦! ││ │ │ │ │ │ │B:人家說的! ││ │ │ │ │ │ │A :對啦,是好的啦││ │ │ │ │ │ │!上次妳不是有用過││ │ │ │ │ │ │,妳不是跟我換? ││ │ │ │ │ │ │B :不要,他要別的││ │ │ │ │ │ │! ││ │ │ │ │ │ │A :要別的,我幫妳││ │ │ │ │ │ │問問看。 ││ │ │ │ │ │ │B :大的! ││ │ │ │ │ │ │A :大的沒有啦! ││ │ │ │ │ │ │B :我拿3萬的! ││ │ │ │ │ │ │A :啊? ││ │ │ │ │ │ │B :我要拿3萬的! ││ │ │ │ │ ├──────┼─────────┤│ │ │ │ │ │103 年1 月4 │A :乙00(000000││ │ │ │ │ │日凌晨3 時30│5453 ) ││ │ │ │ │ │分53秒 │B :甲00(000000││ │ │ │ │ │ │4506) ││ │ │ │ │ │ ├─────────┤│ │ │ │ │ │ │B :喂? ││ │ │ │ │ │ │A :哥,有別的嗎?││ │ │ │ │ │ │B :啊? ││ │ │ │ │ │ │A :他要大顆的! ││ │ │ │ │ │ │B :大顆的. . . 你││ │ │ │ │ │ │. . . 大顆的現在沒││ │ │ │ │ │ │. . . 那個就. . . ││ │ │ │ │ │ │唉. . . 過來再講啦││ │ │ │ │ │ │! ││ │ │ │ │ │ │A :他要別的!他說││ │ │ │ │ │ │這個不好! ││ │ │ │ │ │ │B :過來再講咩! ││ │ │ │ │ │ │A :好...好好好。 ││ │ │ │ │ ├──────┼─────────┤│ │ │ │ │ │103 年1 月4 │A :乙00(000000││ │ │ │ │ │日凌晨5 時30│5453 ) ││ │ │ │ │ │分56秒 │B :黃麗華(000000││ │ │ │ │ │ │6149 ) ││ │ │ │ │ │ ├─────────┤│ │ │ │ │ │ │A :回來了! ││ │ │ │ │ │ │B :快點啊! ││ │ │ │ │ │ │A :他來了嗎? ││ │ │ │ │ │ │B :來你先把這處理││ │ │ │ │ │ │啊! ││ │ │ │ │ │ │A:怎麼處理? ││ │ │ │ │ │ │B :你先來啦,快點││ │ │ │ │ │ │啦! ││ │ │ │ │ │ │A :怎麼處理啊? ││ │ │ │ │ │ │B :他要換啊!來啦││ │ │ │ │ │ │!快點啦! ││ │ │ │ │ │ │A :換妳那包給他就││ │ │ │ │ │ │好了啊! ││ │ │ │ │ │ │B :啊? ││ │ │ │ │ │ │A :他就...。 ││ │ │ │ │ │ │B :你來! ││ │ │ │ │ ├──────┼─────────┤│ │ │ │ │ │103 年1 月4 │A :乙00(000000││ │ │ │ │ │日上午6 時25│5453 ) ││ │ │ │ │ │分25秒 │B :甲00(000000││ │ │ │ │ │ │4506) ││ │ │ │ │ │ ├─────────┤│ │ │ │ │ │ │B :喂! ││ │ │ │ │ │ │A :哥,他說要退!││ │ │ │ │ │ │B :啊? ││ │ │ │ │ │ │A :要退貨! ││ │ │ │ │ │ │B :我剛剛不是跟你││ │ │ │ │ │ │講說過來再講咩! ││ │ │ │ │ │ │A :要等他拿過來啊││ │ │ │ │ │ │! ││ │ │ │ │ │ │B :喔!那我叫你說││ │ │ │ │ │ │先過來你不要! ││ │ │ │ │ │ │A :要新的喔! ││ │ │ │ │ │ │B :啊? ││ │ │ │ │ │ │A :新的喔! ││ │ │ │ │ │ │B :對啊! ││ │ │ │ │ │ │A :不要換. . . 換││ │ │ │ │ │ │這個。 ││ │ │ │ │ │ │B :嗯。 ││ │ │ │ │ ├──────┼─────────┤│ │ │ │ │ │103 年1 月4 │A :乙00(000000││ │ │ │ │ │日上午7 時0 │5453 ) ││ │ │ │ │ │分28秒 │B :黃麗華(000000││ │ │ │ │ │ │6149 ) ││ │ │ │ │ │ ├─────────┤│ │ │ │ │ │ │A :幹嘛? ││ │ │ │ │ │ │B :你拿我那一包去││ │ │ │ │ │ │換就好了。 ││ │ │ │ │ │ │A :啊? ││ │ │ │ │ │ │B :你拿那一包去換││ │ │ │ │ │ │就好了。 ││ │ │ │ │ │ │A :還有呢? ││ │ │ │ │ │ │B :然後再拿一個過││ │ │ │ │ │ │來。 ││ │ │ │ │ │ │A :錢呢? ││ │ │ │ │ │ │B :等一下拿給你。│├──┼────┼─────┼──────┼───────┼──────┼─────────┤│ 2 │乙○○ │103 年1 月│甲○○位於桃│販賣第二級毒品│103 年1 月5 │A :甲00(000000││ │ │6 日某時 │園市桃園區育│甲基安非他命35│日凌晨2 時49│4506) ││ │ │ │樂街18之5 號│,000元 │分36秒 │B :乙00(000000││ │ │ │2 樓出租套房│ │ │5453) ││ │ │ │之住處 │ │ ├─────────┤│ │ │ │ │ │ │B :喂!差那個那個││ │ │ │ │ │ │勒? ││ │ │ │ │ │ │A :喂! ││ │ │ │ │ │ │B :他拿2個可以! ││ │ │ │ │ │ │A :什麼? ││ │ │ │ │ │ │B :他不是拿1 個大││ │ │ │ │ │ │的,2 個那個! ││ │ │ │ │ │ │A :對啊,哎...。 ││ │ │ │ │ │ │B :好等一下過去。││ │ │ │ │ │ │A :多久,等一下人││ │ │ │ │ │ │家...。 ││ │ │ │ │ │ │B :啊? ││ │ │ │ │ │ │A :重點要大顆的,││ │ │ │ │ │ │你不快點? ││ │ │ │ │ │ │B :好,我知道,我││ │ │ │ │ │ │知道!好! ││ │ │ │ │ │ │A :你多久到? ││ │ │ │ │ │ │B :一下下! ││ │ │ │ │ │ │A :一下下多久,不││ │ │ │ │ │ │要他跑了! │├──┼────┼─────┼──────┼───────┼──────┼─────────┤│ 3 │潘雅婷 │103 年1 月│桃園市○○街│潘雅婷為友人小│103 年1 月10│A :甲00(000000││ │ │10日凌晨3 │甲○○住處 │梅向甲○○購買│日凌晨3 時45│4506 ) ││ │ │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2,│分8秒 │B :潘雅婷(000000││ │ │ │ │000 元 │ │7175 ) ││ │ │ │ │ │ ├─────────┤│ │ │ │ │ │ │B :那你什麼時候回││ │ │ │ │ │ │去那個,我朋友他要││ │ │ │ │ │ │那個...! ││ │ │ │ │ │ │A :什麼? ││ │ │ │ │ │ │B :我說你什麼時候││ │ │ │ │ │ │回去,我朋友要那個││ │ │ │ │ │ │! ││ │ │ │ │ │ │A :妳先跟那個拿,││ │ │ │ │ │ │那個啦! ││ │ │ │ │ │ │B :啊? ││ │ │ │ │ │ │A :他不是...。 ││ │ │ │ │ │ │B :什麼? ││ │ │ │ │ │ │A :他不是要那個. ││ │ │ │ │ │ │. .。 ││ │ │ │ │ │ │B :你在講什麼? ││ │ │ │ │ │ │A :我說妳朋友不是││ │ │ │ │ │ │要那個...。 ││ │ │ │ │ │ │B :板橋那個咩. . ││ │ │ │ │ │ │. 。 ││ │ │ │ │ │ │A :對啦,但是我要││ │ │ │ │ │ │怎麼講?因為我現在││ │ │ │ │ │ │要先忙. . 那個啊。││ │ │ │ │ │ │B :先給誰? ││ │ │ │ │ │ │A :唉. . . ,就先││ │ │ │ │ │ │分一分咩!妳懂嗎?│├──┼────┼─────┼──────┼───────┼──────┼─────────┤│ 4 │潘雅婷 │102 年12月│桃園市○○街│潘雅婷為不詳友│102 年12月7 │A :甲00(000000││ │ │7 日晚間8 │甲○○住處 │人向甲○○購買│日晚間8 時1 │4506 ) ││ │ │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2,│分27秒 │B :潘雅婷(000000││ │ │ │ │000 元 │ │7175 ) ││ │ │ │ │ │ ├─────────┤│ │ │ │ │ │ │A :我說妳,說妳那││ │ │ │ │ │ │給妳朋友了嗎? ││ │ │ │ │ │ │B :啊? ││ │ │ │ │ │ │A :我說妳那給妳朋││ │ │ │ │ │ │友了沒? ││ │ │ │ │ │ │B :說那個喔? ││ │ │ │ │ │ │A :嘿啊,我意思說││ │ │ │ │ │ │給了妳就幫我去繳代││ │ │ │ │ │ │碼就好了。 ││ │ │ │ │ │ │B :還沒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