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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新達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10號、103年度偵字第24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新達(綽號阿達)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許東榮(綽號富哥、老大)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許東榮所有搭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21、23至3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7、9、11至15、18至22、24、26至29、31至40)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先由許東榮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或指示吳新達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交易完成後由吳新達繳回收得之價金予許東榮;或指示吳新達下樓帶同購毒者至有門禁管制之租屋處,再由許東榮與購毒者於租屋處完成毒品交易;許東榮則按日提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新達施用為報酬,二人乃分別於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1、23至32所示時間、地點,依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聰利、江進春、王孝平、蕭何全、楊朝虎、吳振輝等人;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價格,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朝虎,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朝虎(無證據證明轉讓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海洛因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嗣經警於103 年10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拘提吳新達;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15樓拘提許東榮,並分別於上開二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制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新達固坦承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不諱,然辯稱: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毒品交易(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2、24部分),其僅依許東榮指示下樓帶同購毒者上樓,並未負責交付該部分毒品或收取價金,僅幫助販賣該部分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許東榮、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證述屬實(卷證頁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4至107頁、109至11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二第181 頁正、背面、184至185頁),核與被告吳新達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吳新達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乃分別依許東榮指示,由許東榮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或指示吳新達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交易完成後由吳新達繳回收得之價金予許東榮;或指示吳新達下樓帶同購毒者至有門禁管制之租屋處,再由許東榮與購毒者於租屋處完成毒品交易,許東榮則按日提供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新達施用為酬等情,業據被告吳新達供述甚詳(見聲羈字卷第8 頁背面、偵查卷二第32頁、原審卷第19、4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許東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吳新達參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其按日給予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酬等情明確(見偵查卷二第58頁),足見被告吳新達自始知悉許東榮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仍決意依許東榮指示參與各該分工,顯係基於共同完成附表一所示各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所為甚明。是被告吳新達於本院雖稱: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犯行,其僅下樓帶同購毒者上樓,未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云云,仍無足否定其基於販賣、轉讓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犯意聯絡,依許東榮指示配合分工遂行各次犯行之事實。是被告吳新達於本院辯稱:附表一編號11至16部分,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無可採。

(二)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雖認被告許東榮、吳新達係共同販賣價值18,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藍聰利云云,然證人藍聰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該兩次交易均係購買

1.8 公克,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22 至123 頁),核與共同正犯許東榮於警詢中陳稱:

1.8 公克的海洛因,其賣10,000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43頁背面);是被告吳新達與許東榮就附表一編號3、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之第一級毒品交易價格,均更正為10,000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2 認被告吳新達與許東榮係共同販賣價值2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何全云云,然證人蕭何全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此次交易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000元,1 錢半

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000元,半兩17.5公克等情甚詳(見偵查卷一第163 頁),是被告吳新達與許東榮就附表一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更正為14,000元。再起訴書附表編號7-4、7-5雖以被告吳新達與許東榮分別於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103 年8 月1日上午1時48分許,共同販賣34,000元之海洛因予吳振輝云云,惟依卷附許東榮與購毒者吳振輝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見偵查卷二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正面),吳振輝固於104年7月31日下午10時40分許即與共同正犯許東榮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然其遲至104年8月1日上午1時48分許,始到達許東榮租屋處樓下,足見吳振輝該次交易毒品時間為104年8月1日上午1時48分許,且僅有一次毒品交易,起訴書誤為兩筆毒品交易,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自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

(三)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評估,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犯行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理,是共同正犯許東榮坦承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被告吳新達亦坦認與許東榮共同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可獲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酬等情(見偵查卷二第32頁),並據共同正犯許東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核與與常情相合,堪信被告吳新達與許東榮基於犯意聯絡,有共同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吳新達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核係分別犯附表一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被告吳新達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查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被告吳新達與許東榮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附此說明。又被告吳新達就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7、9、11至15、18至22、24至40)所示犯行,與被告許東榮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新達就附表一編號1 、11至13、1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8至20、2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17、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吳新達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904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所示事實(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與本案起訴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7至3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40)所示部分之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新達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新達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17至21、23至3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 至7、9、11、12、15、25至29、31至40)所示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新達如附表一編號8、

9 、11至16、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18至22、

24、30)所示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吳新達,致其無從就此等犯罪事實自白,然被告吳新達既於原審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吳新達此部分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吳新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僅中、小盤者,甚或僅係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販賣小額得利者,是不同販賣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然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刑罰,依其法定最低本刑衡之,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新達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所得財物非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就主、客觀言,難謂極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足認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爰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至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於依法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六)被告吳新達上訴雖辯稱:其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共同正犯許東榮,是所犯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新達雖迭供述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來源係共同正犯許東榮等情,然共同正犯許東榮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被告吳新達為警查獲及供述上情前,業經承辦警員實施通訊監察查知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掌握共同正犯許東榮相關犯罪事證,此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是本案查獲共同正犯許東榮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吳新達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相當的因果關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是被告吳新達辯稱:其所犯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七)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新達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其與許東榮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交予共同正犯許東榮收取,被告吳新達並未實際獲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吳新達、許東榮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43頁背面、第67頁正面),故無從於被告吳新達所犯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吳新達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圖一己私利販賣、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程度、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販毒所得利益均由共同正犯許東榮收取,兼衡其等分工、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人數、數量、期間長短、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依各次犯行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說明: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販賣或轉讓毒品,經多次販賣或轉讓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二第181頁正背面);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84至185頁),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共同正犯告許東榮所有,供許東榮預備供己施用及販賣,無從區分,業據被告吳新達、許東榮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第67頁正背面),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許東榮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連帶原則,於附表一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吳新達、許東榮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3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告吳新達、許東榮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含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物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99至200頁、第179頁正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至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愷他命及大麻毒品,雖係查獲之毒品,然既與被告吳新達、許東榮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犯罪無關,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二第181 頁背面),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未構成犯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經查:

(1)被告吳新達、許東榮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由共同正犯許東榮收受,被告吳新達就其與許東榮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許東榮、吳新達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43頁背面、第67頁正面),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共同正犯許東榮所犯罪刑下宣告就其實際利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許東榮所有,供許東榮與被告吳新達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新達、許東榮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第67頁正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為許東榮所有,業據被告吳新達、許東榮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第67頁正背面),其中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許東榮否認為其販毒所得(見偵查卷一第196 頁),且許東榮於103年10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距其與被告吳新達共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無從遽認扣案現金係其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其餘物品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支(各含SIM卡1張),分別係供許東榮與被告吳新達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該等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共同正犯許東榮支配所有,業經許東榮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為憑,該等行動電話及SIM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犯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各次犯罪使用情形詳附表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應沒收之物均屬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吳新達上訴意旨雖以: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2、24所示販賣毒品予蕭何全部分,被告僅施以幫助,並非共同正犯。2.被告吳新達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許東榮,業經警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3.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求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三)然查:

1.被告吳新達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分別依許東榮指示,由許東榮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或指示吳新達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交易完成後由吳新達繳回收得之價金予許東榮;或指示吳新達下樓帶同購毒者至有門禁管制之租屋處,再由許東榮與購毒者於租屋處完成毒品交易,許東榮則按日提供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新達為酬等情,業據被告吳新達供述甚詳,並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許東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吳新達自始知悉許東榮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仍決意依許東榮指示配合分工辦理,顯係基於共同完成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所為甚明。是被告吳新達辯稱:附表一編號11至16部分其僅下樓帶同購毒者上樓,未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行為云云,仍無足否定其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依許東榮指示配合分工遂行各次犯行之事實。是被告吳新達執此上訴,本院辯稱:附表一編號11至16部分,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難認有理由。

2.按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業如前述。查被告吳新達為警查獲及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許東榮前,業經承辦警員實施通訊監察查知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掌握共同正犯許東榮相關犯罪事證,此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是本案查獲共同正犯許東榮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吳新達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相當的因果關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如前所述,是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3.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審酌上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被告吳新達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吳新達犯罪明細┌─┬────────┬──┬─────────┬──────────────┬────┬──────────────┬───┐│編│購毒者(受轉讓者│交易│交易時間(民國)、│ 證據資料 │法條及所│ 原 判 決 │ 備 註││號│)及聯繫使用之電│型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 │犯罪名 │ 主 文 │ ││ │話 │ │格(新臺幣) │ │ │ │ ││ ├────────┤ │ │ │ │ │ ││ │販毒者(轉讓者)│ │ │ │ │ │ ││ │及聯繫使用之電話│ │ │ │ │ │ │├─┼────────┼──┼─────────┼──────────────┼────┼──────────────┼───┤│1 │藍聰利0000000000│販賣│103 年4 月10日凌晨│1.許東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0 時27分許,在桃園│ 供述(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附表編││即│ │ │市○○區○○○路之│ 第25頁正面、第198頁、偵卷 │第4 條第│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4 ││原│ │ │中原至尊社區,販賣│ 二第42頁正面、第57至58頁、│1 項、第│;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海洛因價格10,000元│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2 項販賣│○○○○○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決│ │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偵查及原│第一級、│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 │ │32,000元 │ 審之自白(見偵卷一第47頁正│第二級毒│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帶追│ ││表│ │ │ │ 反面、第179頁、原審卷第115│品罪,從│徵其價額。 │ ││一│ │ │ │ 頁反面) │一重論販│ │ ││編│ │ │ │3.證人藍聰利於警詢、偵查之證│賣第一級│ │ ││號├────────┤ │ │ 述(見偵卷一第74頁正面、第│毒品罪。│ │ ││4 │許東榮、吳新達 │ │ │ 121頁)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4│ │ │ ││ │21號行動電話 │ │ │ 頁反面) │ │ │ │├─┼────────┼──┼─────────┼──────────────┼────┼──────────────┼───┤│2 │藍聰利0000000000│販賣│103 年4 月12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3 時59分許,在桃園│ 供述(見偵卷一第25頁正反面│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之柏│ 、第199頁、偵卷二第42頁反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1-5 ││原│ │ │德社區,販賣海洛因│ 面至第43頁正面、第58頁、原│1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價格10,000元 │ 審卷第115頁反面) │第一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 │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 審之自白(見偵卷一第47頁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 面至第48頁正面、第180頁、 │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 │ │ ││編│ │ │ │3.證人藍聰利於警詢、偵查之證│ │ │ ││號├────────┤ │ │ 述(見偵卷一第74頁反面、第│ │ │ ││5 │許東榮、吳新達 │ │ │ 121至122頁)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5│ │ │ ││ │21號行動電話 │ │ │ 頁正面) │ │ │ │├─┼────────┼──┼─────────┼──────────────┼────┼──────────────┼───┤│3 │藍聰利0000000000│販賣│103 年4 月16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11時18分許,在桃園│ 供述(見偵卷一第25頁反面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之│ 26 頁正面、偵卷二第43頁正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1-6 ││原│ │ │中原至尊社區,販賣│ 反面、第58頁、原審卷第115 │1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海洛因價格10,000元│ 頁反面) │第一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6誤載為「18,000元│ 審之自白(見偵卷一第48頁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應予更正) │ 面、第180至181頁、原審卷第│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 115頁反面) │ │ │ ││編│ │ │ │3.證人藍聰利於警詢、偵查之證│ │ │ ││號├────────┤ │ │ 述(見偵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 │ │ ││6 │許東榮、吳新達 │ │ │ 76頁正面、第122頁)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5│ │ │ ││ │21號行動電話 │ │ │ 頁反面) │ │ │ │├─┼────────┼──┼─────────┼──────────────┼────┼──────────────┼───┤│4 │藍聰利0000000000│販賣│103 年4 月25日凌晨│1.許東榮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0 時58分許,在桃園│ 卷第115頁反面)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之柏│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偵查及原│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1-7 ││原│ │ │德社區,販賣海洛因│ 審之自白(見偵卷一第45頁反│1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價格10,000元(起訴│ 面至第46頁正面、第178至179│第一級毒│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決│ │ │書附表編號1-7 誤載│ 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為「18,000元」,應│3.證人藍聰利於警詢、偵查之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予更正) │ 述(見偵卷一第76頁正反面、│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 第122至123頁) │ │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5│ │ │ ││號├────────┤ │ │ 頁反面) │ │ │ ││7 │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21號行動電話 │ │ │ │ │ │ │├─┼────────┼──┼─────────┼──────────────┼────┼──────────────┼───┤│5 │江進春0000000000│販賣│103 年5 月2 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5 時57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44頁反面、原審卷│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之一│ 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2-2 ││原│ │ │品家具行,販賣海洛│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偵查及原│1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因價格4,000 元 │ 審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81 頁│第一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 │ 、偵卷二第27頁正面、第32至│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 33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3.證人江進春於警詢、偵查之證│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 述(見偵卷一第61頁正面) │ │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6│ │ │ ││號├────────┤ │ │ 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 │ │ │ ││9 │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64號行動電話 │ │ │ │ │ │ │├─┼────────┼──┼─────────┼──────────────┼────┼──────────────┼───┤│6 │王孝平0000000000│販賣│103 年7 月1 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5 時37分許,在桃園│ 供述(見偵卷二第45頁反面、│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巷│ 第60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3-2 ││原│ │ │底,販賣海洛因價格│ ) │1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8,000 元 │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偵查及原│第一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 │ 審之自白(見偵卷二第27頁反│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 面、第33頁、原審卷第115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 反面) │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3.證人王孝平於警詢、偵查之證│ │ │ ││編│ │ │ │ 述(見偵卷一第81頁反面、第│ │ │ ││號├────────┤ │ │ 138頁至第139頁) │ │ │ ││11│許東榮、吳新達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8│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頁正面) │ │ │ ││ │48號行動電話 │ │ │ │ │ │ │├─┼────────┼──┼─────────┼──────────────┼────┼──────────────┼───┤│7 │王孝平0000000000│販賣│103 年7 月3 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8 時55分許,在桃園│ 供述(見偵卷二第46頁正面、│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附表編││即│ │ │市○○區○○路○○巷│ 第60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號3-3 ││原│ │ │底,販賣海洛因價格│ ) │1 項販賣│;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17,000元 │2.被告吳新達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第一級毒│○○○○○○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 │ 白(見偵卷一第178、179頁、│品罪。 │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附│ │ │ │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帶│ ││表│ │ │ │3.證人王孝平於警詢、偵查之證│ │追徵其價額。 │ ││一│ │ │ │ 述(見偵卷一第82頁正面、第│ │ │ ││編│ │ │ │ 139頁) │ │ │ ││號├────────┤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8│ │ │ ││12│許東榮、吳新達 │ │ │ 頁正反面)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48號行動電話 │ │ │ │ │ │ │├─┼────────┼──┼─────────┼──────────────┼────┼──────────────┼───┤│8 │王孝平0000000000│販賣│103 年7 月5 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9 時36分許,在桃園│ 供述(見偵卷二第46頁反面、│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巷│ 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15頁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3-4 ││原│ │ │底,販賣海洛因價格│ 反面) │1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8,000 元 │2.被告吳新達於原審之自白(見│第一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 │ 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 │品罪。 │(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附│ │ │ │3.證人王孝平於警詢、偵查之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 述(見偵卷一第82頁反面、第│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 139頁) │ │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9│ │ │ ││號├────────┤ │ │ 頁正反面) │ │ │ ││13│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48號行動電話 │ │ │ │ │ │ │├─┼────────┼──┼─────────┼──────────────┼────┼──────────────┼───┤│9 │王孝平0000000000│販賣│103 年7 月7 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書││︵│ │ │10時9 分許,在桃園│ 供述(見偵卷二第47頁正反面│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附表編││即│ │ │市○○區○○路○○巷│ 、第61頁、原審卷第115頁反 │第4 條第│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號3-5 ││原│ │ │底,販賣甲基安非他│ 面) │2 項販賣│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 ││判│ │ │命價格11,000元 │2.被告吳新達於原審之自白(見│第二級毒│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 ││決│ │ │ │ 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 │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附│ │ │ │3.證人王孝平於偵查之證述(見│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表│ │ │ │ 偵卷一第139至140頁)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9│ │與許東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 ││編│ │ │ │ 頁反面至第30正面) │ │ │ ││號├────────┤ │ │ │ │ │ ││14│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48號行動電話 │ │ │ │ │ │ │├─┼────────┼──┼─────────┼──────────────┼────┼──────────────┼───┤│10│王孝平0000000000│販賣│103 年7 月8 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11時28分許,在桃園│ 供述(見偵卷二第47頁反面、│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巷│ 第61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3-6 ││原│ │ │底,販賣海洛因價格│ ) │1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14,000元 │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偵查及原│第一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 │ 審之自白(見偵卷二第28頁反│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 面、第33頁、原審卷第115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 反面) │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3.證人王孝平於警詢、偵查之證│ │ │ ││編│ │ │ │ 述(見偵卷一第83頁反面、第│ │ │ ││號├────────┤ │ │ 140頁) │ │ │ ││15│許東榮、吳新達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0│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頁正反面) │ │ │ ││ │48號行動電話 │ │ │ │ │ │ │├─┼────────┼──┼─────────┼──────────────┼────┼──────────────┼───┤│11│蕭何全0000000000│販賣│103 年4 月23日上午│1.許東榮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3 時4 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62至63頁、原審卷│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中壢區中原某社區│ 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5-1 ││原│ │ │,販賣海洛因價格36│2.被告吳新達於原審之自白(見│1 項、第│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000元、甲基安非他│ 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 │2 項販賣│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命價格22,000元 │3.證人蕭何全於警詢、偵查及原│第一級、│(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 審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5頁反│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 面至第96頁正面、第162至163│品罪,從│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 頁、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 │一重論販│ │ ││編│ │ │ │ 105頁反面) │賣第一級│ │ ││號├────────┤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2│毒品罪。│ │ ││18│許東榮、吳新達 │ │ │ 頁正反面)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21號行動電話 │ │ │ │ │ │ │├─┼────────┼──┼─────────┼──────────────┼────┼──────────────┼───┤│12│蕭何全0000000000│販賣│103 年4 月26日上午│1.許東榮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2 時08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63頁、原審卷第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中壢區中原某社區│ 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5-2 ││原│ │ │,販賣海洛因價格36│2.被告吳新達於原審之自白(見│1 項、第│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000元、甲基安非他│ 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 │2 項販賣│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命價格14,000元(起│3.證人蕭何全於警詢、偵查及原│第一級、│(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訴書附表編號5-2 誤│ 審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6頁正│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載為「22,000元」,│ 面、第163頁、原審卷第104頁│品罪,從│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應予更正) │ 反面至第105頁反面) │一重論販│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3│賣第一級│ │ ││號├────────┤ │ │ 頁正面) │毒品罪。│ │ ││19│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21號行動電話 │ │ │ │ │ │ │├─┼────────┼──┼─────────┼──────────────┼────┼──────────────┼───┤│13│蕭何全0000000000│販賣│103 年4 月28日下午│1.許東榮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10時00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63頁、原審卷第11│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中壢區中原某社區│ 5 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5-3 ││原│ │ │,販賣海洛因價格36│2.被告吳新達於原審之自白(見│1 項、第│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000元、甲基安非他│ 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 │2 項販賣│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命價格14,000元 │3.證人蕭何全於警詢、偵查及原│第一級、│(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 審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6頁反│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 面至第97頁正面、第16 3頁、│品罪,從│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 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一重論販│ │ ││編│ │ │ │ 反面) │賣第一級│ │ ││號├────────┤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3│毒品罪。│ │ ││20│許東榮、吳新達 │ │ │ 頁正反面)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21號行動電話 │ │ │ │ │ │ │├─┼────────┼──┼─────────┼──────────────┼────┼──────────────┼───┤│14│蕭何全0000000000│販賣│103 年5 月22日下午│1.許東榮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7 時33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63至64頁、原審卷│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中壢區中原某社區│ 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5-4 ││原│ │ │,販賣海洛因價格36│2.被告吳新達於原審之自白(見│1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000元 │ 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 │第一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 │3.證人蕭何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 審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7頁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 反面、第163至164頁、原審卷│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 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 │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50│ │ │ ││號├────────┤ │ │ 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 │ │ │ ││21│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37號行動電話 │ │ │ │ │ │ │├─┼────────┼──┼─────────┼──────────────┼────┼──────────────┼───┤│15│蕭何全0000000000│販賣│103 年5 月25日上午│1.許東榮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3 時6 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64頁、原審卷第11│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上的│ 5 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5-5 ││原│ │ │OK便利商店,販賣海│2.被告吳新達於原審之自白(見│1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洛因價格36,000元 │ 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 │第一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 │3.證人蕭何全於警詢、偵查之證│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 述(見偵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 98頁正面、第164頁) │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4│ │ │ ││編│ │ │ │ 頁正面) │ │ │ ││號├────────┤ │ │ │ │ │ ││22│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37號行動電話 │ │ │ │ │ │ │├─┼────────┼──┼─────────┼──────────────┼────┼──────────────┼───┤│16│蕭何全0000000000│販賣│103 年6 月4 日上午│1.許東榮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2 時19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64至65頁、原審卷│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中壢區中原某社區│ 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5-7 ││原│ │ │,販賣海洛因價格36│2.被告吳新達於原審之自白(見│1 項、第│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000元、甲基安非他│ 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 │2 項販賣│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命價格24,000元 │3.證人蕭何全於警詢、偵查及原│第一級、│(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 審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8頁反│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 面、第164至165頁、原審卷第│品罪,從│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 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 │一重論販│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4│賣第一級│ │ ││號├────────┤ │ │ 頁反面) │毒品罪。│ │ ││24│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37號行動電話 │ │ │ │ │ │ │├─┼────────┼──┼─────────┼──────────────┼────┼──────────────┼───┤│17│楊朝虎0000000000│販賣│103 年4 月28日下午│1.許東榮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書││︵│ │、無│10時53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88頁、原審卷第1│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附表編││即│ │償轉│市○○區○○路之柏│ 15 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6-1 ││原│ │讓 │德社區,販賣甲基安│2.被告吳新達於偵查及原審之自│2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非他命價格3,000 元│ 白(見偵卷二第188頁、原審 │第二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卷第115頁反面) │品罪、第│(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海洛因1 包(無證據│3.證人楊朝虎於偵查之證述(見│8 條第1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得以證明淨重達5 公│ 偵卷二第131頁) │項轉讓第│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克以上)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一級毒品│ │ ││編│ │ │ │ 5 頁反面至第166 頁正面) │罪,從一│ │ ││號├────────┤ │ │ │重論販賣│ │ ││25│許東榮、吳新達 │ │ │ │第二級毒│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品罪。 │ │ ││ │64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18│楊朝虎0000000000│販賣│103 年5 月2 日上午│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書││︵│ │ │1 時25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66頁反面、原審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之│ 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6-2 ││原│ │ │中原至尊社區,販賣│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及原審之自│2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0│ 白(見偵卷二第153頁反面、 │第二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000元 │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3.證人楊朝虎於警詢、偵查之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 述(見偵卷二第125頁正反面 │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 、第131至132頁) │ │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 │ │ ││號├────────┤ │ │ 6 頁正反面) │ │ │ ││26│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64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19│楊朝虎0000000000│販賣│103 年5 月7 日上午│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書││︵│ │ │2 時3 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67頁正面、原審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之│ 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6-3 ││原│ │ │中原至尊社區,販賣│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及原審之自│2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5,│ 白(見偵卷二第154頁正面、 │第二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000 元 │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3.證人楊朝虎於警詢、偵查之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 述(見偵卷二第125頁反面至 │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 第126頁正面、第132頁) │ │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 │ │ ││號├────────┤ │ │ 6 頁反面至第167 頁正面) │ │ │ ││27│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64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20│楊朝虎0000000000│販賣│103 年5 月9 日上午│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書││︵│ │ │5 時55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67頁反面、原審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之│ 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6-4 ││原│ │ │中原至尊社區,販賣│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及原審之自│2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5,│ 白(見偵卷二第154頁反面、 │第二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000 元 │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3.證人楊朝虎於警詢、偵查之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 述(見偵卷二第126頁正面、 │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 第132頁) │ │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 │ │ ││號├────────┤ │ │ 7 頁正反面) │ │ │ ││28│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64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21│楊朝虎0000000000│販賣│103 年5 月10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書││︵│ │ │6 時36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68頁正面、原審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之│ 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6-5 ││原│ │ │中原至尊社區,販賣│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及原審之自│2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3,│ 白(見偵卷二第155頁正面、 │第二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000 元 │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3.證人楊朝虎於警詢、偵查之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 述(見偵卷二第126頁反面至 │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 第127頁正面、第132頁) │ │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 │ │ ││號├────────┤ │ │ 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正面) │ │ │ ││29│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64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22│楊朝虎0000000000│販賣│103 年5 月11日凌晨│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書││︵│ │、無│00時44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68頁反面、原審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附表編││即│ │償轉│市○○區○○○路之│ 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6-6 ││原│ │讓 │中原至尊社區,販賣│2.被告吳新達於原審之自白(見│2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3,│ 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 │第二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000 元、無償轉讓重│3.證人楊朝虎於警詢、偵查之證│品罪、第│(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量不詳海洛因1 包(│ 述(見偵卷二第127頁正面、 │8 條第1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無證據得以證明淨重│ 第133頁) │項轉讓第│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達5 公克以上)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一級毒品│ │ ││編│ │ │ │ 8 頁正反面) │罪,從一│ │ ││號├────────┤ │ │ │重論販賣│ │ ││30│許東榮、吳新達 │ │ │ │第二級毒│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品罪。 │ │ ││ │64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23│楊朝虎0000000000│販賣│103 年5 月13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書││︵│ │ │6 時7 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之│ 頁正面、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6-7 ││原│ │ │中原至尊社區,販賣│ ) │2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3,│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第二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000 元 │ 白(見偵卷二第155頁反面、 │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3.證人楊朝虎於警詢、偵查之證│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 述(見偵卷二第127頁反面、 │ │ │ ││編│ │ │ │ 第133頁) │ │ │ ││號├────────┤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 │ │ ││31│許東榮、吳新達 │ │ │ 8 頁反面)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64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24│吳振輝0000000000│販賣│103 年7 月25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9 時27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附表編││即│ │ │市○○區○○路○○巷│ 頁正面、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號7-1 ││原│ │ │底,販賣海洛因價格│ ) │1 項販賣│;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20,000元 │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第一級毒│○○○○○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決│ │ │ │ 白(見偵卷二第148頁反面至 │品罪。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 │ │ │ 第149頁正面、原審卷第115 │ │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帶追│ ││表│ │ │ │ 頁反面) │ │徵其價額。 │ ││一│ │ │ │3.證人吳振輝於警詢、偵查之證│ │ │ ││編│ │ │ │ 述(見偵卷二第106頁正面、 │ │ │ ││號├────────┤ │ │ 第112頁) │ │ │ ││32│許東榮、吳新達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1 頁反面) │ │ │ ││ │48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25│吳振輝0000000000│販賣│103 年7 月27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8 時40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62頁正反面、原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附表編││即│ │ │市○○區○○路○○巷│ 審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號7-2 ││原│ │ │底,販賣海洛因價格│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及原審之自│1 項販賣│;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17,000元 │ 白(見偵卷二第149頁正反面 │第一級毒│○○○○○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決│ │ │ │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品罪。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 │ │ │3.證人吳振輝於警詢、偵查之證│ │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帶追│ ││表│ │ │ │ 述(見偵卷二第106頁反面、 │ │徵其價額。 │ ││一│ │ │ │ 第113頁) │ │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 │ │ ││號├────────┤ │ │ 2 頁正面) │ │ │ ││33│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48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26│吳振輝0000000000│販賣│103 年7 月30日上午│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1 時43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62頁反面、原審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附表編││即│ │ │市○○區○○路○○巷│ 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號7-3 ││原│ │ │底,販賣海洛因價格│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及原審之自│1 項販賣│;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17,000元 │ 白(見偵卷二第149頁反面、 │第一級毒│○○○○○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決│ │ │ │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品罪。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 │ │ │3.證人吳振輝於警詢、偵查之證│ │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帶追│ ││表│ │ │ │ 述(見偵卷二第106頁反面至 │ │徵其價額。 │ ││一│ │ │ │ 第107頁正面、第113頁) │ │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 │ │ ││號├────────┤ │ │ 2 頁反面) │ │ │ ││34│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48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27│吳振輝0000000000│販賣│103 年8 月1 日上午│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1 時48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63頁正反面、原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巷│ 審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7-4 ││原│ │ │底,販賣海洛因價格│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及原審之自│1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7-5 ││判│ │ │34,000元 │ 白(見偵卷二第150頁正反面 │第一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決│ │ │ │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書誤載││附│ │ │ │3.證人吳振輝於警詢、偵查之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為兩筆││表│ │ │ │ 述(見偵卷二第107頁正反面 │ │帶追徵其價額。 │交易,││一│ │ │ │ 、第113頁) │ │ │經檢察││編├────────┤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 │ │官當庭││號│許東榮、吳新達 │ │ │ 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正面) │ │ │更正,││35│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見原審││︶│48號之行動電話 │ │ │ │ │ │卷第44││ │ │ │ │ │ │ │頁正面││ │ │ │ │ │ │ │) │├─┼────────┼──┼─────────┼──────────────┼────┼──────────────┼───┤│28│吳振輝0000000000│販賣│103 年8 月3 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4 時59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附表編││即│ │ │市○○區○○路○○巷│ 頁正面、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號7-6 ││原│ │ │底,販賣海洛因價格│ ) │1 項販賣│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34,000元 │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第一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決│ │ │ │ 白(見偵卷二第150頁反面至 │品罪。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 │ │ │ 第151頁正面、原審卷第115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 ││表│ │ │ │ 頁反面) │ │帶追徵其價額。 │ ││一│ │ │ │3.證人吳振輝於警詢、偵查之證│ │ │ ││編│ │ │ │ 述(見偵卷二第107頁反面、 │ │ │ ││號├────────┤ │ │ 第114頁) │ │ │ ││36│許東榮、吳新達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3 頁反面) │ │ │ ││ │48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29│吳振輝0000000000│販賣│103 年8 月5 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7 時8 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64頁正面、原審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附表編││即│ │ │市○○區○○路○○巷│ 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號7-7 ││原│ │ │底,販賣海洛因價格│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及原審之自│1 項販賣│;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17,000元 │ 白(見偵卷二第151頁正面、 │第一級毒│○○○○○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決│ │ │ │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品罪。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 │ │ │3.證人吳振輝於警詢、偵查之證│ │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帶追│ ││表│ │ │ │ 述(見偵卷二第108頁正面、 │ │徵其價額。 │ ││一│ │ │ │ 第114頁) │ │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 │ │ ││號├────────┤ │ │ 4 頁正面) │ │ │ ││37│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48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30│吳振輝0000000000│販賣│103 年8 月6 日上午│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8 時9 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64頁反面、原審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附表編││即│ │ │市○○區○○路○○巷│ 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號7-8 ││原│ │ │底,販賣海洛因價格│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及原審之自│1 項販賣│;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17,000元 │ 白(見偵卷二第151頁反面、 │第一級毒│○○○○○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決│ │ │ │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品罪。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 │ │ │3.證人吳振輝於警詢、偵查之證│ │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帶追│ ││表│ │ │ │ 述(見偵卷二第108頁正反面 │ │徵其價額。 │ ││一│ │ │ │ 、第114頁) │ │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 │ │ ││號├────────┤ │ │ 4 頁反面) │ │ │ ││38│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48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31│吳振輝0000000000│販賣│103 年8 月8 日下午│1.許東榮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5 時50分許,在桃園│ 見偵卷二第165頁正面、原審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附表編││即│ │ │市○○區○○路○○巷│ 卷第115頁反面) │第4 條第│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號7-9 ││原│ │ │底,販賣海洛因價格│2.被告吳新達於警詢及原審之自│1 項販賣│;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判│ │ │17,000元 │ 白(見偵卷二第152頁正面、 │第一級毒│○○○○○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決│ │ │ │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品罪。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 │ │ │3.證人吳振輝於警詢、偵查之證│ │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東榮連帶追│ ││表│ │ │ │ 述(見偵卷二第108頁反面、 │ │徵其價額。 │ ││一│ │ │ │ 第114至115頁) │ │ │ ││編│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 │ │ ││號├────────┤ │ │ 4 頁反面至第165 正面) │ │ │ ││39│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48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32│吳振輝0000000000│販賣│103 年8 月9 日凌晨│1.許東榮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毒品危害│吳新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 │ │0 時21分許,在桃園│ 卷第115頁反面)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附表編││即│ │ │市○○區○○路○○巷│2.被告吳新達於原審之自白(見│第4 條第│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號7-10││原│ │ │底,販賣海洛因價格│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1 項販賣│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 ││判│ │ │17,000元 │3.證人吳振輝於偵查之證述(見│第一級毒│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 ││決│ │ │ │ 偵卷二第115頁) │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附│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表│ │ │ │ 5 頁正面)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 │ │ │與許東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 ││編│ │ │ │ │ │ │ ││號├────────┤ │ │ │ │ │ ││40│許東榮、吳新達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48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附表二:扣押物明細┌──┬───────────────────────────────┬───┬───────────┐│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23包 │1.偵卷一第105 頁至第10││ │ │(含包│ 6 頁正面 ││ │ │裝袋2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個) │ 局鑑定書(見偵卷二第││ │ │ │ 181 頁正反面) │├──┼───────────────────────────────┼───┼───────────┤│ 2 │海洛因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僅登載11包,惟實際數量為12包) │12包 │1.偵卷一第106 頁正反面││ │ │(含包│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裝袋12│ 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 │ │個) │ 二第185 頁) │├──┼───────────────────────────────┼───┼───────────┤│ 3 │海洛因毒品 │16包 │1.偵卷一第110 頁 ││ │ │(含包│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裝袋16│ 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 │ │個) │ 二第184 頁) │├──┼───────────────────────────────┼───┼───────────┤│ 4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16包 │1.偵卷一第110 頁 ││ │ │(含包│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裝袋16│ 局鑑定書(見偵卷二第││ │ │個) │ 181 頁正反面) │├──┼───────────────────────────────┼───┼───────────┤│ 5 │電子磅秤 │1台 │偵卷一第106 頁反面 │├──┼───────────────────────────────┼───┼───────────┤│ 6 │電子磅秤 │1台 │偵卷一第110 頁 │├──┼───────────────────────────────┼───┼───────────┤│ 7 │研磨機 │1台 │偵卷一第110 頁 │├──┼───────────────────────────────┼───┼───────────┤│ 8 │分裝袋 │4袋 │偵卷一第110 頁 │├──┼───────────────────────────────┼───┼───────────┤│ 9 │葡萄糖包 │12包 │偵卷一第110 頁 │├──┼───────────────────────────────┼───┼───────────┤│10 │愷他命毒品 │2包 │1.偵卷一第106 頁反面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 │ │ 中心毒物鑑定書(見偵││ │ │ │ 卷二第199 至200 頁)│├──┼───────────────────────────────┼───┼───────────┤│11 │大麻毒品 │1 包 │1.偵卷一第106 頁反面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見偵卷二第179 頁正││ │ │ │ 面)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偵卷一第106 頁反面 │├──┼───────────────────────────────┼───┼───────────┤│13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偵卷一第106 頁反面 │├──┼───────────────────────────────┼───┼───────────┤│14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偵卷一第107 頁正面 │├──┼───────────────────────────────┼───┼───────────┤│15 │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一第107 頁正面 │├──┼───────────────────────────────┼───┼───────────┤│16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一第107 頁正面 │├──┼───────────────────────────────┼───┼───────────┤│17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一第107 頁正面 │├──┼───────────────────────────────┼───┼───────────┤│18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一第107 頁正面 │├──┼───────────────────────────────┼───┼───────────┤│19 │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一第107 頁正面 │├──┼───────────────────────────────┼───┼───────────┤│20 │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一第107 頁正面 │├──┼───────────────────────────────┼───┼───────────┤│2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一第107 頁正面 │├──┼───────────────────────────────┼───┼───────────┤│22 │現金新臺幣81,800元 │ │偵卷一第107 頁正面 │├──┼───────────────────────────────┼───┼───────────┤│23 │提款卡 │4張 │偵卷一第107 頁正面 │├──┼───────────────────────────────┼───┼───────────┤│24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一第110 頁 │├──┼───────────────────────────────┼───┼───────────┤│25 │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一第110 頁 │├──┼───────────────────────────────┼───┼───────────┤│26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一第110 頁 │├──┼───────────────────────────────┼───┼───────────┤│27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一第110 頁 │├──┼───────────────────────────────┼───┼───────────┤│28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一第110 頁 │├──┼───────────────────────────────┼───┼───────────┤│2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偵卷二第178頁 │├──┼───────────────────────────────┼───┼───────────┤│30 │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1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1包 │1.偵卷一第110 頁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書(見偵卷二第││ │ │ │ 181 頁正反面)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