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雄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陳柏憲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被 告 張弘達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陳宏銘律師被 告 張高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104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憲(原名陳志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 5罪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胞兄陳志雄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41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柏憲、陳志雄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憲向不知情之張弘達謊稱:其有權處理在新莊之木頭 1根,欲載運至大溪變賣,惟欠缺運費云云,張弘達不疑有他,遂同意借款予陳柏憲支應運費,再由陳柏憲委請不知情之蔡富棠(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代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雇請不知情之司機羅尚和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
000 號空地,陳柏憲、陳志雄則在該處等候,乘無人注意之機,輪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鏈鋸(起訴書誤載為電鋸,業經檢察官更正)1支,切割蔣志壕所有、置於該空地之樟木1根(長約20餘公尺,寬約 2公尺),將之吊掛至前開曳引車上,再由陳柏憲指示羅尚和駕駛前開曳引車搭載陳志雄,將上開竊得之樟木運至桃園市大溪區,陳柏憲並以電話聯絡張弘達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與陳志雄、羅尚和會合,再由陳志雄、張弘達搭乘羅尚和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載運該樟木至不知情之張弘達胞弟張高彰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場放置。嗣經蔣志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弘達事後得知該樟木係蔣志壕所有,陳柏憲實無權處分,張弘達欲勸陳柏憲物歸原主,二人因而產生嫌隙。嗣張弘達於102年7月10日晚間 8時許,前往黃鑫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工廠,向黃鑫成打聽陳柏憲之下落,適陳柏憲亦到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撿拾地上之鐵條或木棍類物品,毆打張弘達,致張弘達受有臉、頸及頭皮擦傷瘀青、軀幹擦傷瘀青、左肘、前臂擦傷瘀青及左大腿擦傷瘀青等傷害,幸張弘達乘隙脫逃並報警處理。
四、案經蔣志壕、張弘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暨被告陳柏憲傷害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張弘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固經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然本院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犯罪之證據,自毋庸審究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鏈鋸切割告訴人蔣志壕所有之樟木等情;被告陳志雄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上開曳引車載運樟木前往嘉義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陳柏憲辯稱:伊受「木樹」委託出售該樟木,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樟木之訊息,張弘達得知後,以電話與伊聯絡,伊即帶同張弘達前往現場觀看樟木並開價80萬元,張弘達表示購買之意,伊遂將此事轉知「木樹」,翌日張弘達來電,伊即騎車前往放置樟木之空地,張弘達之子在門口把風,張弘達指示伊配合,並要求伊鋸斷樟木之頭、尾,伊遭張弘達脅迫,不得已鋸斷木頭,而後張弘達叫車前來載運,過程中,伊打電話聯絡被告陳志雄,被告陳志雄才到場,伊不知張弘達將樟木載往何處,之後才知係嘉義云云;被告陳志雄則辯稱:被告陳柏憲要求伊協助,伊到場時,見被告陳柏憲與張弘達正在修理電鋸,當時電鋸已不能使用,伊始終不知被告陳柏憲在作何事云云。經查:
⒈羅尚和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而後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陳志雄,將告訴人蔣志壕所有、置於該空地之樟木1根(長約20餘公尺,寬約2公尺)運往桃園市大溪區與張弘達會合後,又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陳志雄、張弘達,將該樟木運至張弘達之胞弟張高彰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場放置等情,業據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供認屬實,並經證人蔣志壕、羅尚和、張弘達、張高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⒉又被告陳柏憲委請蔡富棠代為以 2萬元之報酬,雇請羅尚和
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上址空地,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則在該處等候,乘無人注意之機,輪流持鏈鋸 1支,切割上開樟木,將之吊掛至該曳引車上,再由被告陳柏憲指示羅尚和駕駛該曳引車搭載被告陳志雄,將該樟木運至桃園市大溪區,被告陳柏憲並以電話聯絡張弘達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與被告陳志雄、羅尚和會合等情,亦據被告陳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屬實:
⑴證人蔡富棠於偵查中證述:伊下班常去新莊泡茶,在泡茶
的地方認識「志成」,「志成」拜託伊幫忙找車子,伊剛好認識羅尚和,所以幫「志成」打電話,伊問「志成」要載去哪裡,「志成」說宜蘭,伊表示這樣運費要 2萬元,他們說好,伊沒有看到木頭,伊將運費交給羅尚和後,就回公司上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伊下班會去黃鑫成那邊泡茶,在黃鑫○○○區○○路的工廠看過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及張弘達,伊先認識被告陳柏憲,伊不認識張弘達,也沒跟張弘達講過話,有次傍晚去黃鑫成那邊時,黃鑫成告訴伊有人要叫車,被告陳柏憲跟伊說要載木頭去宜蘭,也有聽到說要去大溪,伊剛好認識司機羅尚和,所以就聯絡羅尚和,並告知明天要載木頭,請羅尚和到新莊思源路「船老大」外面等,讓被告陳柏憲與羅尚和去談運輸費及目的地,他們談妥價錢 2萬元,當場就付錢給羅尚和,伊並未進入重劃區,也沒看到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至第184頁反面)。
⑵證人羅尚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貨車司機,認識蔡富
棠很久,蔡富棠聯絡說有木頭要載,故伊於102年6月13日中午○○○區○○路○段○○○號空地,當時蔡富棠及 2名戴帽子、口罩之男子在空地外等伊,伊有看到電鋸,電鋸是戴口罩的人帶來的,蔡富棠表示木頭在工地裡,叫伊進去,但蔡富棠沒有跟著進去,到現場後,有 1名不明男子騎摩托車進去一下就跑掉,伊沒有跟該名男子交談,在場的
2 名戴口罩男子就輪流用電鋸鋸木頭,之後用吊車將比較大塊的木頭搬運到車上,沒被載走的樹頭就留在現場,戴口罩的其中1人騎機車離開,另1名戴口罩之人直接坐上伊所駕駛的車,說要載到大溪交流道,伊就開到大溪交流道的路邊等,之後張弘達開車前來,並坐上伊車一起前往嘉義資源回收場,將木頭放在該處後,伊、張弘達及戴口罩之年輕男子一起返回大溪交流道下,張弘達及該名戴口罩男子就下車離去;運費分兩次付,一次是蔡富棠在空地外面給的,另一次係因伊有付吊車的錢,且一開始只講載到大溪,卻轉到嘉義,距離甚遠,故伊在回程時主動提出補貼車資,才由張弘達貼補;之後警察找伊時,伊才知這是樟木,伊詢問蔡富棠為何如此,蔡富棠表示當初也不太瞭解,係受朋友委託叫車,不知木頭是有人的東西;況且在吊的過程中,現場也沒人阻止,如有人阻止,伊就不敢載,只有一位阿伯從副駕駛座詢問伊車進來做什麼,當時騎車戴口罩之男子跟阿伯講話,伊沒有聽到內容,但坐伊車上戴口罩之人叫伊趕快走,伊就直接開車出去,阿伯就拿手機照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9頁)。
⑶證人蔣志壕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
告陳柏憲、陳志雄等人,伊所有之樟木原本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僅用帆布蓋住,伊堂哥於 102年 6月22日經過該址,發現樟木不見,打電話通知伊,伊到現場問附近的保全,保全表示看見有人開449-ZB號、22-DB號貨車曳引車及半拖車、並有2名年輕人騎重型機車持鏈鋸在該址將樟木鋸成 2段載走,當時保全有將他們攔下,但他們表示樟木是他們寄放的,保全有用相機拍下他們的車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
⑷證人張弘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從事獸醫工作,完
全沒接觸過任何與木頭有關之業務,之前也不認識被告陳柏憲、陳志雄、蔡富棠、黃鑫成,係經由陳延平介紹認識被告陳志雄、陳柏憲兄弟,陳延平稱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做木頭生意,伊基於同鄉請吃飯,被告陳柏憲於102年6月11日來找伊借1萬元修車,同年月12日又借2萬元,同年月13日則要伊前往黃鑫成的工廠,被告陳柏憲在工廠外向伊表示欠錢暫時沒辦法還,但有 1根木頭放在新莊,他有權利處理,大溪已有買家,要把木頭運到大溪去賣,就可以還錢,但欠缺運費,看伊能否幫忙,想要借 4萬元,當時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被告陳柏憲叫伊回去準備,約 1點半在新莊中正路重劃區外,伊就騎機車送錢去,當時在大馬路旁,伊沒進去工地,伊把錢拿給被告陳柏憲之後就離開回三重,又接獲被告陳柏憲電話表示大溪買家反悔,無法交易,原本要放在他家,但他家的道路窄,車子進不去,要伊找地方放木頭,希望將木頭帶到嘉義暫放2、3天,伊覺得很無奈,沒幫忙的話,到時候錢又不見,只好答應,就前往大溪交流道與司機及被告陳志雄會合,伊想張高彰在做資源回收場,平常都有大卡車進出,就跟張高彰商量。卸下來的木頭只有一截,有明顯的鋸痕。羅尚和向伊及被告陳志雄表示地點從大溪到嘉義,至少要補貼一些,被告陳志雄身上沒錢,伊身上還有2、3千元,就先代墊,被告陳志雄表示以後會補,當天伊等就回到大溪,伊開自己的車載被告陳志雄回新莊,1、2天後,被告陳柏憲打電話說樹頭已放在車上,請伊帶他到北投朋友康金龍處暫放,之後被告陳柏憲也有邀伊一同南下去賣木頭,但未出售成功,被告陳柏憲就拿電鋸將木頭鋸成兩截,拿給伊抵押,被告陳柏憲就載走另一截,一開始沒發生什麼事情,之後警察找羅尚和、張高彰作筆錄,張高彰向伊抱怨木頭是贓物,伊趕快聯絡被告陳柏憲,被告陳柏憲就指責伊說木頭是他們的,之後伊知木頭是新莊蔣姓議員家族所有,就將持有之木頭還給蔣家,伊也有問陳延平,但陳延平在電話中指責伊侵占木頭,伊因擔心陳延平對伊不利,故請友人郭明泉陪同伊去找陳延平,希望陳延平能勸陳氏兄弟將木頭還給蔣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4頁、第 176頁正、反面)。
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復自承於案發時均戴帽子及口罩在場無訛(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 118頁)。證人蔡富棠與被告陳柏憲又係朋友,證人羅尚和於案發前則與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互不相識,證人蔡富棠、羅尚和與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亦無怨隙,此為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所不否認,衡情證人蔡富棠、羅尚和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之必要,益徵其等所述,確有其事。故被告陳柏憲先委請蔡富棠代為雇請羅尚和駕駛曳引車前往上址空地,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再輪流持鏈鋸切割蔣志壕所有之樟木 1根,將之吊掛至該曳引車上,隨即由被告陳柏憲指示羅尚和駕駛該曳引車搭載被告陳志雄,將該樟木運往桃園市大溪區,被告陳柏憲並以電話聯絡張弘達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與被告陳志雄、羅尚和會合後,由被告陳志雄、張弘達搭乘羅尚和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載運該樟木至張高彰所經營、位於嘉義之資源回收場放置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陳柏憲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具結證稱:當時僅伊一人鋸木頭,木頭尚未切斷時,鋸子就壞了,被告陳志雄並未參與鋸木頭云云;然此部分證言,不惟與證人羅尚和所述迥異,亦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原審判的我都承認」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已非無疑,且被告陳志雄苟確未參與其事,被告陳柏憲又何須大費周章邀約被告陳志雄到場並同戴帽子、口罩之必要?益見被告陳柏憲此部分證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陳志雄之詞,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陳志雄之認定,被告陳志雄否認參與鋸木,所辯:到場時見被告陳柏憲等人正在修理電鋸,木頭也已被吊高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柏憲雖辯稱:係經江木樹委託出售上開樟木,當時以
為木頭係江木樹所有云云。然證人江木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由朋友「阿正」介紹認識被告陳柏憲,伊表示朋友家有 1支木材要賣,有興趣可以找人看,伊有向被告陳柏憲講過好幾次那木材要賣多少錢,木材是蔣志壕所有,伊沒有介紹蔣志壕給被告陳柏憲認識,但有跟被告陳柏憲說這支木材由伊全權處理,有人要買時,要經過伊,伊再跟蔣志壕說,要經過蔣志壕同意才可以賣,不可以直接將木材運走,之後被告陳柏憲打電話向伊表示有人要買木材,但伊向被告陳柏憲表示有別人要買這個木材了,被告陳柏憲還罵伊,被告陳柏憲當時也沒講買主姓名及價格,被告陳柏憲他們自己有去現場看過木頭,但伊不知被告陳柏憲他們去載木材,伊係聽朋友說才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蔣志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不識被告陳柏憲,放置在上址空地之樟木係伊多年前向他人購得,目的就是要賣,除了自己找買家外,亦於102年6月間委託江木樹出售,江木樹稱會帶人去看,若有買主,一定會通知伊,等到要談價錢時,一定是伊與對方談,因當時以為係牛樟木,故欲以 100多萬元出售,之後江木樹向伊表示有人要買,但沒說是何人,伊忘記江木樹有無再委託他人代賣,但該樟木之後沒成交,伊到目前為止從未與任何買主討論過買賣木頭的價格,警察於案發後有去找張弘達,張弘達有還伊一部分的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被告陳柏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僅向與伊接洽之買家表示伊係仲介,他們說要談價錢後,伊要讓他們直接面對面講,伊並無對外宣稱樟木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益證被告陳柏憲雖受江木樹委託代尋買主,惟其明知買賣相關事宜仍待買賣雙方親自洽談、決定,亦自知未獲江木樹或蔣志壕同意或授權其處分樟木,則其所辯:業經江木樹委託出售,當時以為係江木樹所有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陳柏憲雖另辯稱:伊到場時,張弘達之子在門口把風,
張弘達指示伊配合,並要求伊鋸斷樟木之頭、尾,伊遭張弘達脅迫,不得已鋸斷木頭,而後張弘達叫車前來載運,伊不知張弘達將樟木載往何處,事後始悉運至嘉義云云。然由上開證人蔡富棠、羅尚和所述,足見曳引車司機羅尚和係由被告陳柏憲委請蔡富棠介紹前來,當場與羅尚和談妥運送地點(大溪)、運費(2 萬元)之人亦為被告陳柏憲而非張弘達,苟被告陳柏憲確係到場後因遭張弘達脅迫而不得不參與其事,何以卻能於案發前知悉並聯絡曳引車司機、進而指示運送地點並支付運費?顯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於案發當時均戴口罩、帽子,又相約到場見面,並備妥鏈鋸,益徵其等於案發前早知當日至上址空地所為何事,始先備妥鋸木工具及帽子、口罩以掩人耳目。至被告陳志雄雖具結證稱張弘達在現場指揮云云,然既與證人羅尚和證述:張弘達前來空地不久即離去,之後開吉普車到大溪會合,現場只有 2名戴口罩之男子輪流持鏈鋸鋸木等語互核不符,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柏憲、陳志雄輪流持鏈鋸切割樟木之際,張弘達既未在場,其等大可憑己意決定是否繼續留在現場切割樟木,苟確有遭人脅迫之事,亦可報警處理,卻不循此途,續留現場輪流持事先備妥之鏈鋸切割樟木、交由羅尚和載離現場,被告陳志雄甚且隨車南下,被告陳柏憲於事後更未將切割、運送樟木乙事告知江木樹,凡此俱與情理相違。況羅尚和既係由被告陳柏憲雇請載運樟木至大溪,業如前述,則在未獲被告陳柏憲同意下,豈敢貿然將樟木由大溪再運往嘉義?遑論張弘達如已選定嘉義為運送地點,大可直接要求被告陳柏憲指示羅尚和運抵該處,又何須大費周章先前往大溪會合、再舟車勞頓南下嘉義?綜觀上情,益徵證人張弘達所述:當日接獲被告陳柏憲電話表示大溪買家反悔,無法交易,要求伊找地方暫放木頭2、3天,伊覺得很無奈,沒幫忙的話,到時候錢不見,只好答應,就前往大溪交流道與司機及被告陳志雄會合,將樟木運至嘉義,並依羅尚和請求,補貼車資給羅尚和等語,較為可採。被告陳柏憲所辯受張弘達脅迫、本案由張弘達主導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陳志雄雖一再辯稱:被告陳柏憲於案發當日來電,只
要求伊到場幫忙,伊不知係何事,以為張弘達係樟木買主,就竊盜樟木乙事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陳柏憲明知未經同意切割樟木、運往他處,事涉違法,其與被告陳志雄又係同胞兄弟,豈有於事前未明確告知被告陳志雄,即無端於案發當日聯絡被告陳志雄前來,使被告陳志雄於不知情下到場而莫名陷入加重竊盜罪責之可能?遑論被告陳志雄到場後,即與被告陳柏憲輪流持鏈鋸切割樟木、並隨同羅尚和將贓物載往大溪、甚且陪同張弘達共乘羅尚和之曳引車將樟木運抵嘉義,更全程戴上口罩,掩人耳目,已如前述,顯見其亦知悉行竊樟木之事,而與被告陳柏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柏憲傷害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弘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5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第18頁)。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柏憲係持武士刀毆打張弘達,告訴人張弘達固亦指證被告陳柏憲手持武士刀,然該刀械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種類,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張弘達之證述,遽認該不詳物品確屬武士刀,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竊盜時使用之鏈鋸,雖未扣案,然該鏈鋸既可切割長約20公尺、寬約 2公尺之樟木,足認該鏈鋸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柏憲前揭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係與蔡富棠、張弘達共犯,應論以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本案在場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僅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查無證據足認蔡富棠、張弘達亦知情而參與其事(蔡富棠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張弘達亦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如後述),自難成立「結夥 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就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柏憲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柏憲僅因細故即出手相向,不思理性面對意見矛盾並循平和解決問題之道,衝動之下為傷害犯行,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正值壯年,竊取蔣志壕所有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不當,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柏憲加重竊盜、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被告陳志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就其中被告陳柏憲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1千元折算一日;復敘明其等犯罪所用之鏈鋸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志雄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與被告陳柏憲就上開竊盜樟木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可採,至其雖係應被告陳柏憲邀約到場,然其在場分擔持鏈鋸切割樟木、再搭乘羅尚和所駕駛之曳引車將樟木載往大溪與張弘達會合、而後與張弘達共乘該車運送樟木前往嘉義等行為,其參與程度甚深,原審因而量處與共犯即被告陳柏憲相同之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係與張弘達共犯,而應論以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張弘達知情而參與其事(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弘達、張高彰之部分、被告陳柏憲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部分、暨被告陳志雄被訴傷害、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弘達與陳柏憲、陳志雄及蔡富棠(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由陳柏憲指示蔡富棠以2萬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羅尚和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陳柏憲、陳志雄隨即持電鋸當場切割告訴人蔣志壕所有、置於該空地之牛樟木1根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張弘達指示羅尚和以上開曳引車將該牛樟木載運至被告張高彰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寄藏,並由被告張弘達、陳志雄隨車運送。而被告張高彰明知前開牛樟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因認被告張弘達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張高彰所為,則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㈡被告陳柏憲等人竊得前開牛樟木後,因分贓不均發生糾紛,被告陳志雄竟與陳柏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0日晚間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徒手並持武士刀 1把,將告訴人張弘達壓制在地加以毆打,致張弘達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陳柏憲、陳志雄遂利用張弘達此不能抗拒之機會,由被告陳柏憲自張弘達腰際強取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價值共計 9,000元)得手,並向張弘達恫稱「你弟弟那裡不會平安,我外面的兄弟一定會讓你弟弟好看」、「你老婆小孩住台北三重中正北路」、「會把責任推到你身上,棺材已經幫你準備好了,要打斷你的手腳」等語,使張弘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脅迫張弘達上車,以此方式使張弘達行無義務之事,幸張弘達趁隙脫逃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柏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志雄此部分所為,則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因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弘達、張高彰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蔣志壕、證人羅尚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0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4年5月14日新北二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弘達固坦承前往上址空地旁交付款項予陳柏憲,並前往大溪與陳志雄共乘羅尚和之曳引車將樟木運至嘉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先前曾借錢給陳柏憲修車,陳柏憲表示要將木頭載到大溪出售後,才能還款給伊,但欠缺運費,欲向伊支借,伊才送錢至上址空地旁交付陳柏憲,伊並未參與行竊,羅尚和係由陳柏憲等人安排並支付車資,陳柏憲等人切割木頭時,伊亦不在場,而後陳柏憲來電稱大溪那邊不收木頭,木頭沒地方放,要求伊開車前往大溪與陳志雄會合一同將木頭運至南部,伊不知被告陳柏憲等人對木頭並無合法權利等語。訊據被告張高彰固坦承有出借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供張弘達及陳志雄放置樟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經營資源回收場所使用之土地係張弘達所有,伊本身從事回收業,向張弘達借用土地放置回收物,張弘達於案發當日表示有朋友的東西要借放數日,因伊不懂木頭,且該木頭外表腐爛,加上張弘達係伊胞兄,故伊不疑有他,伊完全不知木頭係贓物等語。被告陳柏憲固坦承有於102年7月10日晚間前往黃鑫成所經營之工廠與張弘達碰面並毆打張弘達成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辯稱:因伊車損壞,故○○○區○○路租車公司租賃車輛 1週,但來不及付款給租車公司老闆娘,租車公司用定位方式尋獲車輛,並將車輛鎖起,伊才會與陳志雄共乘計程車至中央路,陳志雄即前往車行,伊則去找黃鑫成,見張弘達亦在該處,伊到場時,張弘達就站起,要求伊出面向蔣志壕表示樟木係伊載走,不然他不能負責伊姊的安全,伊並未持武士刀,亦無搶取張弘達之行動電話,伊與張弘達胞弟也不熟,不可能加以恐嚇等語。被告陳志雄固亦坦承有於102年7月10日晚間前往黃鑫成所經營之工廠,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辯稱:因租用之車輛遭租車公司鎖起,伊才會與陳柏憲一同搭乘計程車至中央路,伊隨即前往車行處理租車事宜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弘達部分:
⒈依證人羅尚和前開證述,被告張弘達固曾於案發當日前往上
址空地未久即離去,而後又至大溪與羅尚和、陳志雄會合後共乘羅尚和所駕駛之曳引車,將陳柏憲、陳志雄於上址空地竊得之樟木 1根,載運至其胞弟張高彰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場放置。
⒉然被告張弘達一再辯稱:伊本身從事獸醫工作,因而結識經
營養狗場、綽號「阿平」之陳延平。伊之前不認識陳柏憲、陳志雄、蔡富棠、黃鑫成,係經由陳延平介紹認識陳志雄、陳柏憲兄弟,陳延平稱陳柏憲、陳志雄做木頭生意,伊基於同鄉請吃飯,陳柏憲於102年6月11日來找伊借 1萬元修車,翌日又借 2萬元,同年月13日又要伊前往黃鑫成的工廠,被告陳柏憲在工廠外向伊表示欠錢暫時沒辦法還,但有 1根木頭放在新莊,他有權利處理,大溪已有買家,要把木頭運到大溪去賣,就可以還錢,但欠缺運費,看伊能否幫忙,想要借 4萬元,當時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被告陳柏憲叫伊回去準備,約下午 1點半在新莊中正路重劃區外,伊就騎機車送錢去,當時在大馬路旁,伊沒進去工地,伊把錢拿給陳柏憲之後就離開回三重等語。而同案被告陳柏憲雖否認有向被告張弘達借款之事,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朋友「阿平」在經營養狗場,伊車是福斯廂型車,當時變速箱壞掉正在維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證人郭明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張弘達是獸醫,曾帶伊去找綽號「阿平」之陳延平,伊有問找「阿平」做什麼,被告張弘達說他借錢給「阿平」的朋友修車,然後事情變得很複雜,他不敢自己去找他們兄弟,所以要求伊一起去,伊有見到「阿平」,「阿平」與被告張弘達的關係應該是養狗人與獸醫的關係,因伊去「阿平」家時看到「阿平」家有養狗,伊聽到被告張弘達向「阿平」表示那個木頭是姓蔣的議員的,要還給人家,趕快找那兩個兄弟出來還,但「阿平」認為事情不是被告張弘達說的這樣,叫被告張弘達把錢拿出來,因「阿平」認為被告張弘達騙說木頭是蔣姓議員的,所以不會放過被告張弘達,要被告張弘達賠錢,不然要拖被告張弘達一起下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張弘達所辯:
係經由「阿平」結識陳柏憲、陳志雄,因陳柏憲向伊借款修車後,又稱有木頭待售,事成後即可歸還借款,惟欠缺運費,伊不疑有他,遂同意再借款予陳柏憲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陳柏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曾向被告張弘達表示樟木為其友人所有,則被告張弘達辯稱:陳柏憲向伊表示有權處理該木頭乙節,亦非全然無據,已難認其主觀上確知悉陳柏憲就該樟木並無處分權。至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曾具結證稱:之前伊姊陳麗娟有幫伊設網站,並將木頭的照片放在網路上看有沒有人要買,被告張弘達在網路看到伊出售的東西,就與伊相約見面,伊和被告張弘達係在網路上認識,第一次見面時,伊有向被告張弘達表明木頭是伊朋友的,被告張弘達就說要買(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第 104頁正、反面、第 107頁),然證人即其胞姊陳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柏憲的工作是在新莊區的菜市場、夜市擺攤賣女性用品及五金,因陳柏憲不會用FACEBOOK,是伊幫陳柏憲設立,陳柏憲如果要張貼,都是叫伊幫忙操作,網頁內容主要是女生的鞋子及包包,沒有刊登過木材等仲介訊息,陳志雄也沒有請伊幫忙張貼過木材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1至 163頁),顯見陳柏憲所述被告張弘達係因見網路木材訊息始與其聯絡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張弘達倘確如陳柏憲所述係向其購買樟木,衡情陳柏憲只需向被告張弘達收取買賣價款,並帶同被告張弘達至上址空地將樟木交由被告張弘達自行處理後續切割、搬運等事宜,即為已足,豈有事前雇妥曳引車司機、並於案發當日在場親自持鏈鋸切割樟木、指示曳引車司機將樟木載往大溪、並指派其胞弟陳志雄隨車陪同運送之必要?益證其所稱被告張弘達係向其購買樟木云云,洵屬虛言。其雖一再指證被告張弘達為竊盜主謀,然舉凡曳引車司機之雇用、在場實際下手切割樟木、指示曳引車司機搭載陳志雄將樟木運往大溪之人,均係陳柏憲,既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張弘達確有參與竊盜犯行。況被告張弘達苟確於事前知悉陳柏憲並無處分該樟木之權利、而與陳柏憲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弘達大可直接指示羅尚和將樟木運往嘉義,又何須大費周章先至大溪、再轉赴嘉義?由此益徵被告張弘達所辯:伊離開現場回三重後,又接獲陳柏憲電話表示大溪買家反悔,無法交易,原本要放在他家,但他家的道路窄,車子進不去,要伊找地方放木頭,伊覺得很無奈,沒幫忙的話,到時候錢不見,只好答應,就前往大溪交流道與司機及陳志雄會合,伊想張高彰在做資源回收場,平常都有大卡車進出,就將樟木運至該處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陳柏憲既係下手行竊之人,與被告張弘達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其等事後又因本案而生怨隙,陳柏憲甚且出手毆打被告張弘達成傷,已如前述,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張弘達之證言,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證,遽認被告張弘達亦為竊盜共犯。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弘達確有於事前與陳柏憲、陳志雄謀議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被告張弘達陪同載運樟木至其胞弟經營之回收場暫放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張弘達之認定。
⒊至被告張弘達事後雖持有其中部分樟木(長約14公尺)並已
歸還蔣志壕。然其辯稱:載運樟木至嘉義1、2天後,陳柏憲打電話說樹頭已放在車上,請伊陪同至北投友人康金龍處暫放,之後陳柏憲也邀伊一同南下賣木頭,但未出售成功,陳柏憲就拿電鋸將木頭鋸成兩截,拿給伊抵押,陳柏憲就載走另一截;一開始沒發生什麼事情,之後警察找羅尚和、張高彰作筆錄,張高彰向伊抱怨木頭是贓物,伊趕快聯絡陳柏憲,陳柏憲就指責伊說木頭是他們的,之後伊知木頭是新莊蔣姓議員家族所有,就將持有之木頭還給蔣家,伊也有問陳延平,但陳延平在電話中指責伊侵占木頭,伊因擔心陳延平對伊不利,故請友人郭明泉陪同伊去找陳延平,希望陳延平能勸陳氏兄弟將木頭還給蔣家等語。核與前開證人郭明泉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7至50頁)。告訴人蔣志壕亦證述:警察去找被告張弘達,跟被告張弘達說如何找伊,被告張弘達就把部分木材載回,但原本失竊樟木約20餘公尺,被告張弘達歸還之部分僅14公尺,被告張弘達沒說未歸還的部分在何處,但表示找到時會歸還給伊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20658 號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益徵被告張弘達所辯其係受陳柏憲所騙,誤認陳柏憲有權處分樟木,事後得知樟木為蔣志壕所有,隨即將陳柏憲質押其保管之部分樟木歸還失主,並積極尋覓陳柏憲兄弟出面處理乙節,應屬可採,自難僅憑其持有部分贓物,遽以加重竊盜罪相繩。至被告張弘達固自承從事獸醫工作,未曾接觸與木頭相關業務。證人郭明泉亦證稱:被告張弘達係獸醫,未曾從事木頭買賣或仲介生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至50頁)。然被告張弘達縱令於本案發生前,從無接觸木料相關業務之經驗,亦難執此推認被告張弘達主觀上知悉陳柏憲、陳志雄對上開樟木並無合法處分權,而為不利於被告張弘達之論斷。
⒋綜上,被告張弘達雖有協助陳柏憲、陳志雄將贓物運往嘉義
放置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其於事前已知陳柏憲、陳志雄對於上開樟木並無任何處分權利,而與陳柏憲、陳志雄間有竊盜樟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陳柏憲之證詞及被告張弘達有協助存置樟木之行為,逕認被告張弘達亦知情並參與行竊而為共犯。
㈡關於被告張高彰部分:
陳柏憲、陳志雄竊取上開樟木後,固委由羅尚和運往大溪再轉往被告張高彰在嘉義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放置,業如前述。然被告張高彰供稱:於案發當日木頭運送至伊回收場前,完全沒有任何人事先與伊聯絡,伊在當日傍晚將回收場鐵門關上、放狗出來,準備下班之際,見一部大車停在回收場門口,就出來望一下,見張弘達、陳志雄一起下車,向伊表示朋友有一塊木頭原本要載回老家,但卡車太大,開不進去,遂詢問伊這裡能否借放木頭,伊表示2、3天可以,不要太多天。伊有問張弘達如何認識做木頭生意的朋友,張弘達表示係高中同學綽號「豬哥」的同村朋友,伊覺得他們是正常朋友,沒想太多,張弘達既然帶他來,這個朋友又是「豬哥」的朋友,伊也認識「豬哥」很久了,所以沒問張弘達這木頭有無問題,伊與張弘達也沒什麼寒暄,張弘達就說2、3天之後會來處理。張弘達、陳志雄下完貨就離開等語。核與張弘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陳柏憲向伊表示因他們家在魚寮村內以前的路非常窄,載木頭的大卡車進不去,希望伊能幫忙找個地方暫放木頭2、3天,因伊當時錢卡在那裡,也覺得很無奈,沒幫忙到時候錢不見了,要幫忙又是臨時狀況,只好硬著頭皮答應。伊想被告張高彰在做資源回收場,平常都有大卡車可以進出,應可暫放2、3日,所以伊到場後才跟被告張高彰商量,沒有事先聯絡被告張高彰,卡車就停在大馬路旁,當時被告張高彰將近要下班,伊從鐵門看到被告張高彰,伊和陳志雄一起下車,被告張高彰看到伊,也搞不清楚伊等怎麼會突然出現,伊向被告張高彰表示這一支木頭是伊朋友的,是伊魚寮村同學同一村落的,因為他們那個地方狹窄無法進去,能否放在這邊2、3天。伊並指著陳志雄向被告張高彰介紹陳志雄是伊同學他們同村很好的鄰居。被告張高彰就表示如果暫時放個2、3天不要擋到他做生意可以,但不能拖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
證人羅尚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開車抵達嘉義回收場時,回收場的門關著,張弘達與戴口罩之男子就下車,伊坐在車上,沒有看到張弘達與被告張高彰是否已事先聯絡好。但伊有看到張弘達與被告張高彰交談,戴口罩之年輕男子都沒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是由其等所述,羅尚和駕駛曳引車載運樟木抵達被告張高彰經營之回收場時,該回收場因營業時間結束而已閉門,苟張弘達事前確曾就暫放樟木乙事與被告張高彰有所聯繫,衡情被告張高彰理應等候張弘達等人到場,斷無將回收場大門關閉之可能,足見被告張高彰辯稱未獲張弘達事先告知乙節,確屬可採,難認被告張高彰於事前已知該樟木為竊盜之贓物。況由證人張弘達、羅尚和、陳志雄所述,亦無從認定張弘達於案發當日有向被告張高彰告知樟木為贓物之事。更遑論被告張弘達當時亦不知陳柏憲、陳志雄無權處分該樟木,已如前述,又如何能向被告張高彰告知樟木為贓物?故被告張高彰客觀上雖有提供場地暫放樟木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難認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自無從遽以寄藏贓物罪相繩。至其當時雖未向張弘達細問樟木來源,然張弘達係其胞兄,誼屬至親,復表明係友人短時間暫放,基於手足間之信賴,並考量寄放時間甚短、不致影響其回收場營業等情,而予人方便,故未細究樟木來源,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執此推論其主觀上必有贓物之認識及寄藏之故意。
㈢關於被告陳柏憲、陳志雄部分:
⒈張弘達於警詢時指稱:伊一直找不到被告陳柏憲出面交出另
一節失竊的木頭,故於102年7月10日晚間 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想向黃鑫成打聽有無被告陳柏憲的消息,黃鑫成稱無。晚間 8時許有人拿東西打伊頭,伊回頭看是被告陳柏憲手中持刀不斷敲打伊身體,並作勢砍殺伊,且出手強盜伊腰際2支NOKIA行動電話,因被告陳柏憲拿刀押著伊,使伊無法反抗,被告陳志雄也擋住不讓伊逃跑,被告陳志雄並打電話給外面的人開車要來押伊離開,被告陳柏憲恐嚇稱伊弟那裡不會平安,外面的兄弟一定會讓伊弟好看,因伊弟指認陳柏憲,接著又恐嚇稱伊老婆、小孩都住三重中正北路,會把責任都推在伊身上,包括沒做的案子都會,他們已經計畫好了,還說姑丈是調查局,伊鬥不過,他們是什麼人,棺材已經幫伊準備好了,並大聲叫伊手腳跨在機車上,要把伊手腳打斷,不斷地說伊跟警察配合,這種人一定要給個慘痛的代價,接著被告陳柏憲又對伊一頓毒打,當時被告陳志雄去開車,被告陳柏憲將伊拖到馬路等被告陳志雄開車過來,伊趁被告陳柏憲不注意時,逃離現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則證述:
102年7月10日晚間 8時許,在黃鑫成的鐵工廠那邊,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拿刀柄打伊頭、頸、手、身體、大腿,還作勢要砍伊,從伊腰際取走手機 2支,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將伊壓制在地,並恐嚇稱「你弟弟那裡不會安全,我外面兄弟很多」、「你老婆小孩住在哪,而住處我都知道」、「會把責任推到你身上,棺材已經準備好了,要打斷你的手腳」,伊聽到這些話,心生畏懼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已將自己所持有那部分的木頭歸還,蔣議員一直要求伊還剩下的木頭,伊想要找被告陳柏憲他們商量此事,但又聯絡不上,故於102年7月10日傍晚
6、7時許去黃鑫成那裡找黃鑫成幫忙聯絡,當時黃鑫成跟朋友在泡茶,黃鑫成有幫伊聯絡,期間蔡富棠也過來,也有討論這要趕快處理,東西要先還人家,之後就離開,過半小時左右,伊坐在泡茶桌喝茶背向馬路,黃鑫成跟朋友走到工廠裡面,有人用刀柄先打伊頭,伊回頭看到被告陳柏憲拿刀,他們把伊打倒在地,被告陳柏憲拿刀、陳志雄徒手、兩人一直毆打伊,那時就沒看到黃鑫成在做什麼,黃鑫成距離伊當時坐的位置有20、30公尺遠,伊沒喊救命,被告陳柏憲一直幹譙伊三字經並稱「幹你娘,你這種吃裡扒外的、你靠別人來凹木頭,你想這樣行得通嗎?你知道這支木頭不只是我所有,別人也有份(台語)」,伊向被告陳柏憲表示誤會了,被告陳柏憲稱要讓伊嘗試看看做這種壞事的結果,並稱「要打斷你的手腳,我棺材都已經準備好了,我外面有很多兄弟,你弟弟的資源回收場不會平安、你老婆住在三重中正北路那裡,我也會去處理」,打伊之後,又將伊壓在地,伊說「好好講、好好講」,他們就搶走伊手機,被告陳柏憲拿東西押著伊,被告陳志雄說要去開車把伊帶走,並對外聯絡稱「車子到底好了沒」,伊趁他們不留神就趕快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6頁、第178至180頁)。綜觀其歷次證言,關於其究係遭陳柏憲一人抑或遭陳柏憲與陳志雄二人聯手毆打、陳柏憲等人強取其行動電話及出言恐嚇之發生時序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⒉佐以證人黃鑫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柏憲及陳
志雄十幾年,被告陳柏憲有帶張弘達去伊工廠1、2次,故伊見過張弘達。張弘達到伊那裡說要找被告陳柏憲,伊回應被告陳柏憲他們很久沒來找伊,約半小時後,被告陳柏憲及陳志雄騎機車來,被告陳志雄有進來工廠跟伊打招呼,然後就騎機車離去,伊沒看到被告陳志雄去哪裡,當時被告陳柏憲應該是在外面跟張弘達講話,伊沒看到被告陳柏憲他們有無拿東西,因伊人在工廠裡面跟客人談生意、泡茶,被告陳柏憲他們在外面,伊沒看到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注意,現場沒有人要伊報警或叫救護車,伊也不知他們為了木頭之事吵架,伊從不過問,1、2小時後、到了晚間要休息關門時才出來看,就沒看到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苟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確有強盜、恐嚇及強制等行為,張弘達理應出聲呼救或向外求援,使其等共同之友人黃鑫成得聞聲前來關切、甚或排解糾紛,始屬正辦,然其卻自承當場無呼救之舉,顯與情理相違,則其指述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涉嫌強盜、恐嚇、強制等犯行,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⒊況張弘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身上有帶1、2千元,被
告陳柏憲他們搶手機時,沒有搜身搶伊身上財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8頁反面),苟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確有強盜犯意,理當乘機搜刮張弘達身上所有財物,豈有僅強取行動電話而不搜奪現金之可能?由此益證張弘達此部分指述,顯與情理有悖,實難採信。至其雖稱:當日有辦理手機停話,翌日重新申請SIM卡等語,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5 月20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4年5月14日新北二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7-3至117-4頁),然申辦行動電話掛失或停話之原因甚多,已難執此率爾推斷必係遭強盜所致。再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函詢結果,亦因相關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查得張弘達所稱遭盜取之行動電話2具自案發迄今曾插入使用之SIM卡門號為何,有各該電信公司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有使用張弘達行動電話之事實,自難僅憑張弘達申辦行動電話掛失或停話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之認定。
⒋又被告陳柏憲供稱:伊當時與被告陳志雄騎機車前往黃鑫成
工廠,因伊等租車沒給錢,車被鎖住不能發動,被告陳志雄去處理此事,伊毆打張弘達時,被告陳志雄並不在場等語。核與上開證人黃鑫成證稱:被告陳柏憲及陳志雄騎機車來,被告陳志雄有進來工廠跟伊打招呼,然後就騎機車離去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前往「嘉益汽車商行」查訪,據該商行人員翁明斌證述:被告陳志雄於該店共租賃 2次車,第一次於102年6月29日租,同年7月2日歸還,有繳租金,第二次係7月4日租,已逾租車時間,於同月10日下午4、5時許○○○區○○街找到該車,就將該車總電門以手動方式關閉,讓它無法正常發動,被告陳志雄於當日傍晚7時許來店表示車不能發動,而後伊與陳志雄一同去將車牽回公司,當天就要求結清租金,當晚都在伊公司處理,被告陳志雄沒有中途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4頁),則被告陳志雄辯稱其與被告陳柏憲騎乘機車抵達黃鑫成之工廠後,其隨即騎車離去,前往車行處理租車相關事宜,嗣後被告陳柏憲與張弘達發生衝突時,其並不在場乙節,確屬有據,難認其有於張弘達所指時、地參與傷害、強盜、恐嚇、強制張弘達之行為。
⒌綜上,本案除張弘達之指證外,別無補強證據,足使達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所陳述被告陳志雄傷害、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共同強盜、恐嚇、強制等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張弘達、張高彰部分、被告陳柏憲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暨被告陳志雄傷害、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弘達、張高彰、陳柏憲、陳志雄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弘達、張高彰、陳柏憲、陳志雄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各該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弘達、張高彰犯罪,亦不能證明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犯上述各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弘達、張高彰均無罪、暨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弘達、張高彰犯罪暨被告陳柏憲犯強盜、恐嚇、強制、被告陳志雄犯傷害、強盜、恐嚇、強制等罪,而對被告張弘達、張高彰均為無罪之判決,並對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上開被訴部分亦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張弘達、張高彰、陳柏憲、陳志雄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