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廈然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廈然係黃冠霖服兵役時之長官,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黃冠霖借款,因而積欠黃冠霖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李廈然無法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金大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3年3月11日至7月29日間,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及當面談論之方式向黃冠霖詐稱:其因遭第三人倒債而無法還款,現該人於大臺北地區擁有7、8筆不動產,其中文山區、大安區及民生社區之不動產,因有都更計畫,價值不斐,而該人已亡故,其若能妥善處理該人之繼承事宜,並由其代位繼承,將可還清欠款,為加速辦理代位繼承事宜,需要黃冠霖分擔辦理之成本云云(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並委由金大德製作如附表編號17、21、22所示之「台北市文山區地政事務所所有權利證明書」、「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公告」等偽造公文書(下合稱前揭偽造公文書)紙本,其則另行製作如附表編號20-22所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命原告提供擔保狀」、「取回公告提存物聲請書」文件紙本,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等文書之翻拍照片傳輸給黃冠霖以行使,另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供擔保,藉此取信黃冠霖。黃冠霖因見欠款有望收回,復有該些文件可供佐證,遂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李廈然,共計450萬9640元(內含70元之匯款手續費)。李廈然藉此手法致生損害於黃冠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嗣李廈然避不見面,經黃冠霖查證上開公文書均屬不實,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冠霖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如下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情況,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廈然對於上揭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霖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前揭偽造公文書、編號20-22所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命原告提供擔保狀」、「取回公告提存物聲請書」之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在卷可憑(見第8933號他字卷第14至8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附表編號17、21、22所示之「台北市文山區地政事務所所有權利證明書」、「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公告」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市之地政事務所、法院所出具,且內容分別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項及法院判決,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編號20-22所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命原告提供擔保狀」、「取回公告提存物聲請書」等文書,經核均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縱有不實,亦非屬偽造之私文書,應先敘明。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委由金大德製作前揭偽造公文書紙本後,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等文書之翻拍照片傳輸給告訴人,顯然已完成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僅是以時下常見之通訊軟體作為行使之方式而已,自非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準文書。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金大德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先後詐騙告訴人,並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各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同法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云云,然:1.被告係與金大德共同偽造公文書紙本後,以時下常見之通訊軟體作為行使之方式,並非偽造準公文書,已說明如上,惟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1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2.縱被告未因附表編號17該次詐術取得款項,惟被告所為既然應論以接續犯,該次施詐仍與其他詐術合併評價,不能獨立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竟不思憑藉己力賺取金錢還債,又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從重處罰,及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另說明前揭偽造公文書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被告並未交付所偽造之原始紙本予告訴人,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等文書之翻拍照片傳輸予告訴人以行使,應認前揭偽造公文書仍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之用,依法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因經濟不佳而無力賠償,且其單親扶養就學二子及高齡母親,其入監將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32頁),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尚難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 │詐騙方式 │被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遭騙金額 ││ │(103年) │ │以取信告訴人 │間、地點、方式 │(新台幣) │├──┼────┼────────────┼───────┼─────────┼─────┤│ 1 │3月11日 │要付假處分擔保金3%,共需│ │當天匯款入被告指定│8,200元 ││ │ │8,200元,被告帶錢不夠,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告訴人方便先借嗎? │ │000000000000號之帳│ ││ │ │ │ │戶。 │ │├──┼────┼────────────┼───────┼─────────┼─────┤│ 2 │3月11日 │被告在現場等裁決文下來,│ │翌(12)日以同上之匯│1,610元(含││ │ │還要告訴人再幫忙1,600元 │ │款方式。 │匯款手續費││ │ │。 │ │ │10元) │├──┼────┼────────────┼───────┼─────────┼─────┤│ 3 │3月12日 │為聲請文山區不動產假扣押│告訴人交付現金│翌(13)日中午12時│30萬元 ││ │ │,需支付擔保金78萬8,000 │時,被告簽立借│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 │ │元,希望告訴人能分擔30萬│款契約書及本票│敦化南路2 段40號上│ ││ │ │元。 │供擔保。 │海銀行信義分行旁便│ ││ │ │ │ │利商店交付現金。 │ │├──┼────┼────────────┼───────┼─────────┼─────┤│ 4 │3月18日 │新莊的假扣押公文,對方應│ │翌(19)日上午11時│20萬元 ││ │ │該最慢後天就會收到,律師│ │許,在編號3 所示地│ ││ │ │建議我們趕在明天法院執行│ │點交付現金。 │ ││ │ │處下班前將擔保金補回,以│ │ │ ││ │ │免出了差錯。被告算了一下│ │ │ ││ │ │其可動用的現金有12萬元,│ │ │ ││ │ │告訴人是否可先幫忙20萬元│ │ │ ││ │ │,被告下月5日可以先將18%│ │ │ ││ │ │質借出來還告訴人。 │ │ │ │├──┼────┼────────────┼───────┼─────────┼─────┤│ 5 │3月24日 │為聲請基隆路不動產假扣押│告訴人交付現金│當天下午3時許,在 │10萬元 ││ │ │,需再提列33萬元擔保金,│時,被告簽立借│編號3 所示地點交付│ ││ │ │需告訴人負擔10萬元,其餘│款契約書及本票│現金。 │ ││ │ │由被告委任律師代墊。 │供擔保。 │ │ │├──┼────┼────────────┼───────┼─────────┼─────┤│ 6 │3月24日 │借款契約33萬元已請律師撰│ │翌(25)日上午11時│23萬元 ││ │ │寫完,明天中午前送給告訴│ │許,在臺北市敦化南│ ││ │ │人,並拿餘款23萬元還給律│ │路上海銀行交付現金│ ││ │ │師。 │ │。 │ │├──┼────┼────────────┼───────┼─────────┼─────┤│ 7 │4月2日 │律師確定假扣押設定金額 │ │翌(3)日,告訴人 │70萬元 ││ │ │2,380萬元,為聲請大安區 │ │自上海銀行提領現金│ ││ │ │不動產假扣押,需支付擔保│ │後匯至被告設於臺灣│ ││ │ │金70萬元 │ │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7│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8 │4月11日 │為聲請民生社區不動產假扣│被告簽發本票供│當天告訴人即匯款入│53萬8,000 ││ │ │押,需支付擔保金106萬元 │擔保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元 ││ │ │,因被告只能籌到53萬元,│ │。 │ ││ │ │希望告訴人分擔53萬8,000 │ │ │ ││ │ │元。 │ │ │ │├──┼────┼────────────┼───────┼─────────┼─────┤│ 9 │4月22日 │為塗銷大安區不動產抵押權│ │當天告訴人即匯款入│78萬元 ││ │ │登記,需告訴人分擔78萬元│ │編號1 所示之被告帳│ ││ │ │購買債權。 │ │戶內。 │ │├──┼────┼────────────┼───────┼─────────┼─────┤│ 10 │4月24日 │同上,需告訴人分擔67萬元│ │同上 │67萬元 ││ │ │。 │ │ │ │├──┼────┼────────────┼───────┼─────────┼─────┤│ 11 │4月28日 │為塗銷民生社區不動產抵押│ │同上 │13萬元 ││ │ │權登記而需購買債權,需告│ │ │ ││ │ │訴人分擔13萬元。 │ │ │ │├──┼────┼────────────┼───────┼─────────┼─────┤│ 12 │5月13日 │同上,需告訴人分擔53萬元│ │同上 │53萬元 ││ │ │。 │ │ │ │├──┼────┼────────────┼───────┼─────────┼─────┤│ 13 │6月3日 │為支付文山區不動產移轉登│ │同上 │3萬6,420元││ │ │記之代書費與地政規費,需│ │ │ ││ │ │3萬6,420元。 │ │ │ │├──┼────┼────────────┼───────┼─────────┼─────┤│ 14 │6月6日 │處分金額需26萬8,000元, │ │同上 │8萬3,030元││ │ │被告有18萬元5,000元,尚 │ │ │(含匯款手 ││ │ │差8萬3,000元,告訴人方便│ │ │續費30元) ││ │ │籌多少錢? │ │ │ │├──┼────┼────────────┼───────┼─────────┼─────┤│ 15 │6月16日 │需繳交文山區公告費用 │ │同上 │3,360元(含││ │ │3,350元,告訴人方便先幫 │ │ │匯款手續費││ │ │被告轉帳過去嗎? │ │ │10元) │├──┼────┼────────────┼───────┼─────────┼─────┤│ 16 │6月23日 │法院判決不動產(文山區部│ │同上 │5萬10元(含││ │ │分)移轉登記執行費用7萬 │ │ │匯款手續費││ │ │2,544元。 │ │ │10元) │├──┼────┼────────────┼───────┼─────────┼─────┤│ 17 │6月26日 │ │被告以LINE通訊│ │ ││ │ │ │軟體傳送偽造之│ │ ││ │ │ │「台北市文山區│ │ ││ │ │ │地政事務所所有│ │ ││ │ │ │權利證明書」公│ │ ││ │ │ │文書翻拍照片給│ │ ││ │ │ │告訴人 │ │ │├──┼────┼────────────┼───────┼─────────┼─────┤│ 18 │6月27日 │保全程序執行費+訴訟程序 │ │告訴人因網路轉帳額│ ││ │ │費+擔保程序費=41萬5,000 │ │度已滿而未順利匯款│ ││ │ │元,還需9萬5,000元。 │ │給被告 │ │├──┼────┼────────────┼───────┼─────────┼─────┤│ 19 │7月2日 │下午地政取回權狀,要給規│ │同編號16 │6萬6,000元││ │ │費代墊款5萬8,000元,尚不│ │ │ ││ │ │足6萬6,000元。 │ │ │ │├──┼────┼────────────┼───────┼─────────┼─────┤│ 20 │7月7日 │需再提列擔保金,請告訴人│被告以LINE通訊│同上 │3萬5,000元││ │ │幫忙匯3萬5,000元(陽明山 │軟體傳送「取回│ │ ││ │ │不動產部分)。 │提存物聲請書」│ │ ││ │ │ │翻拍照片給告訴│ │ ││ │ │ │人 │ │ │├──┼────┼────────────┼───────┼─────────┼─────┤│ 21 │7月11日 │幫忙陽明山不動產部分,程│被告以LINE通訊│同上 │1萬5,000元││ │ │序費1,500元+執行費2萬 │軟體傳送「民事│ │ ││ │ │6,550元=2萬8,050元,待會│陳報狀」、「民│ │ ││ │ │要繳交給執行處,先行調借│事聲請命原告提│ │ ││ │ │1 萬5,000 元 │供擔保狀」、偽│ │ ││ │ │ │造之「臺灣台北│ │ ││ │ │ │士林地方法院民│ │ ││ │ │ │事判決」公文書│ │ ││ │ │ │翻拍照片給告訴│ │ ││ │ │ │人 │ │ │├──┼────┼────────────┼───────┼─────────┼─────┤│ 22 │7月15日 │ │被告以LINE通訊│ │ ││ │ │ │軟體傳送偽造之│ │ ││ │ │ │「臺灣台北士林│ │ ││ │ │ │地方法院民事判│ │ ││ │ │ │決公告」公文書│ │ ││ │ │ │、「取回公告提│ │ ││ │ │ │存物聲請書」翻│ │ ││ │ │ │拍照片給告訴人│ │ │├──┼────┼────────────┼───────┼─────────┼─────┤│ 23 │7月17日 │(陽明山不動產部分)緊急│ │同上 │3萬3,010元││ │ │處分訴訟的出庭費希望能先│ │ │(含匯款手 ││ │ │支付(鐘點費、審級費、後│ │ │續費10元) ││ │ │酬費),出庭費包含支付給│ │ │ ││ │ │助理的加班費及工作費,共│ │ │ ││ │ │計6萬8,000元,被告手邊只│ │ │ ││ │ │有3萬5,000元,先跟告訴人│ │ │ ││ │ │調借3萬3,000元。 │ │ │ │├──┼────┼────────────┼───────┼─────────┼─────┤│ │ │ │ │ │合計450 萬││ │ │ │ │ │9,640 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