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峯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陳稚平律師被 告 陳寶宗被 告 楊國華上2 被告共 蕭仁杰律師同選任辯護人被 告 張 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5、26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明峯所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明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寶宗、張輝、楊國華、賴榮達(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部分,陳寶宗及張輝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楊國華、賴榮達部分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受僱於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樹林區清潔隊隊員,負責樹林區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環境稽查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陳寶宗、張輝、賴榮達擔任垃圾車駕駛員,楊國華則係隨車人員,渠等均先後負責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段○○巷公有保安市場日間垃圾清運工作(詳如後述)。緣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於99年3 月18日公告有關家戶、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市場等一般廢棄物,應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使用「樹林市專用清潔袋」將垃圾包紮妥當,始得投入清潔車內,交付清潔隊清除;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另於99年12月27日公告自99年12月25日起新北市全面使用專用垃圾袋。而樹林區清潔隊於101年9月21日前,就保安市場垃圾收運方式為每日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將密封式垃圾車停放於保安市場外巷口收運垃圾,再駕車循線進入保安市場範圍內即保安街14、16、20巷內收運垃圾、空竹簍或保力龍等回收物,嗣99年7月1日起使用專用清潔袋後,初始仍有攤商及市區民眾時有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垃圾投入垃圾車內之情形,經稽查人員制止後,清潔隊遂更改收運方式為於每日上述時段執行定點收集垃圾後,僅將垃圾車開至保安市場合法出租攤商即14巷巷內收運使用專用清潔袋之垃圾,惟因仍有民眾或攤商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任意棄置在市場內或市場週邊,影響環境觀瞻,清潔隊許長林隊長始於101年9月21日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將清運方式改為每日除派垃圾車定點收運垃圾之外,垃圾車不再開入保安市場內收運垃圾,另派堆肥廚餘專車及回收車至保安市場內分別收運堆肥廚餘及可回收物。吳明峯則為禾灃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禾灃公司)負責人,禾灃公司於97年6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北環廢乙清字第293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期限至102 年6月30日)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吳明峯至少於95年間,即代表禾灃公司以其名義或其與母親陳阿純名義每年與由保安市場攤販成立之樹林市保安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保安市場管理委員會)簽訂垃圾清運合約,約定由其處理該市場及周遭攤販(14、16、20巷及
14、16巷中間之攤販、保順街等)產出之全部垃圾,每月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至13萬元不等。嗣99年9月
5 日吳明峯以其及陳阿純名義與保安市場管理委員會重行簽約,約定僅清理該市○00巷○○○街00號攤販產出之堆肥(所產垃圾由保安市場攤販自行處理,下稱保安市場清運合約),清運費用為每月5 萬元。吳明峯另代表禾灃公司與保安市場外周邊臨時攤商(16巷、20巷及博愛街等處)個別約定為其等清除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垃圾(下稱個別攤販清運合約),該等攤販則依產出一般廢棄物數量各自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清除費用。
二、吳明峯擔任禾灃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經營管理該公司所承攬之廢棄物清除及其他環保服務等業務,禾灃公司並領有乙級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明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禾灃公司應將保安市場清除之一般廢棄物,運輸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廠處理,且須以自有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廠,且其與禾灃公司均未獲核發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代為清除廢棄物,則毋論其有無將所收集之廢棄物以專用清潔袋包紮妥當,均未能逕將該等廢棄物逕自投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屬樹林區公所清潔隊設置在保安市場外巷口之密封式垃圾車交由清潔隊清運,竟為圖得減省將廢棄物運送至焚化廠處理之運輸費用及焚化廠處理費用,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犯意,自99年7月1日實施使用專用清潔袋起至103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指示禾灃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小山貓剷裝車,將每日依上述攤販清運合約所收集保安市場及臨近攤販所產出約0.5 噸重之一般廢棄物,以專用清潔隊或自行訂製類似專用清潔袋之粉紅色垃圾袋包紮妥當後,逕剷入樹林區清潔隊設於保安市場外巷口置放之密封式垃圾車內代為清運(負責之清潔隊員陳寶宗、張輝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項圖利等罪嫌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另負責之清潔隊員賴榮達、楊國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對主管事項圖利等罪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而非法清除該等廢棄物,其餘來不及剷入垃圾車之廢棄物約1至2噸,始以禾灃公司之貨車載運至焚化廠處理(每月工作30日,僅年節休息3 日),吳明峯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共1,112,150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獲舉樹林清潔隊就保安市場收運垃圾有圖利嫌疑,於101年4月間起開始蒐證,並自同年11月2 日起,對吳明峯、楊國華、賴榮達等人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吳明峯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楊國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項圖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贅載第1 項,應予更正)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被告陳寶宗、賴榮達、張輝等3人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項圖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等罪嫌;被告吳明峯所為,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嫌。嗣原審就被告吳明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有罪判決;就被告楊國華、賴榮達所犯圖利罪嫌部分判決有罪;就被告楊國華、賴榮達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楊國華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就被告陳寶宗、張輝所犯圖利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均為無罪諭知。嗣公訴人就被告楊國華(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張輝、陳寶宗無罪及被告吳明峯有罪部分、被告吳明峯就其有罪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被告賴榮達、楊國華、陳寶宗則未提起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是則被告楊國華、賴榮達所犯圖利罪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被告楊國華、賴榮達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吳明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及被告陳寶宗、張輝涉犯圖利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暨被告楊國華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簡黃秀鳳、許長林、朱弘光、賴威勳、駱芬右、詹勳坤、劉盈君於偵查時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305號卷㈡第31至37頁、第49至54頁、第64至69頁、第72至77頁、第78至83頁、第90至96頁、第112至117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指稱簡黃秀鳳、許長林、朱弘光、賴威勳、駱芬右、詹勳坤、劉盈君於偵查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卷㈡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130頁反面、本院卷第102至23頁、第129 頁、第207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峯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1305 號卷㈠第101-1至108頁反面、第129至135頁、第138、139頁、偵字第11305號卷㈡第4至10頁、第118至123頁、第125 至129頁、聲羈卷第14至19頁、原審卷㈠第72至74頁、第351至35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2 頁、原審卷㈢第61頁、原審卷㈣第106至114頁反面、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張惠美(見他字卷㈢第1至9頁)、林炯揚(見他字卷㈢第11至12頁、第16至21頁)、黃勤森(見他字卷㈢第23至25頁、第28至31頁)、朱弘光(見他字卷㈢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許長林(見他字卷㈢第43至45頁、第47至52頁)、葉信君(見他字卷㈢第55至57頁、第62至65頁)、劉忠川(見他字卷㈢第68至71頁、第73至76頁)、詹勳坤(見他字卷㈢第79至82頁、第89至92頁、第156至157頁)、許博閔(見他字卷㈢第94至96頁、第99 至103頁)、劉盈君(見他字卷㈢第106至111頁、第121至125頁)、陳阿純(見他字卷㈢第127至134頁、第144至153頁)、楊國華(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㈠第1至12頁、第20至25頁)、陳寶宗(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㈠第27至33頁、第41 至48頁)、張輝(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㈠第51至58頁、第62至68頁)、賴榮達(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㈠第72至77頁、第93 至99頁)所證各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禾灃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八里垃圾焚化廠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截至102年2 月止有效簽約廠商名單、臺北縣八里垃圾焚化廠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協議書、垃圾過磅明細表、保安市場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27日北環衛樹字第1012595311號函及附件101年9月21日樹林區保安臨時攤販集中區垃圾、回收物質及廚餘協議會議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000000000000000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㈠第8 至11頁、第54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71頁反面至75頁、第76頁反面至85頁、第86頁反面至88頁、第89至155 頁、他字卷㈡第77至79頁、第80至83頁、第83頁反面、第84至86頁、第87至99頁、他字卷㈢第84至87頁、第119頁、第136至142頁、第158至166頁、第167至172頁、偵字第11305號卷㈠第13至18頁、第35至39頁、第79至84頁、第109至119頁、第121-1至127頁、偵字第11305號卷㈡第26至29 頁、第41至47頁反面、第61至62頁、第88頁、第100至105頁、第122至123頁、偵字第26505號卷㈠第38至61頁、第62至105頁、第123至128頁、偵字第26505號卷㈡第58至64 頁、第67至117頁、偵字第26505號卷㈢第2頁、原審卷㈢第161至183頁、第184至231頁、第241頁反面至第252頁、第261至26
6 頁、第272至285頁、第295至305頁、第311頁反面至321頁、第328至342頁、第348頁反面至363頁、第369至376頁、第383至399頁、第406 頁),足徵被告吳明峯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又被告吳明峯為禾灃公司實際管理經營之負責人,禾灃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乙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自97年6 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予禾灃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憑(見他字卷㈡第84頁、卷㈢第174、175頁)。佐以被告吳明峯所供:「禾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都是清除一般廢棄物,....主要客戶來源大部分是小吃店、餐廳或社區大樓....禾灃公司有將從保安市場收取的一般廢棄物以新北市環保袋裝包後,送交樹林清潔隊處理。....因為市場攤販為節省時間,大多會委託我們處理清運垃圾,加上禾灃公司在保安市場向攤販收取清取垃圾的費用並不貴,每個月約收700至800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㈠第101-1頁反面至102 頁),足見被告吳明峯經營禾灃公司即係以承攬一般廢棄物清除及其他環保服務等為其主要業務,是以本案被告吳明峯與保安市場管理委員會及臨近攤販簽訂垃圾清運合約,由原先約定由其處理該市場及周遭攤販(14、16、20巷及14、16巷中間之攤販)產出之全部垃圾,嗣99年9月5日重行簽約,約定僅清理該市○00巷○○○街00號攤販產出之堆肥(所產垃圾由保安市場攤販自行處理)、保安市場外周邊臨時攤商(16巷、20巷及樹新路28巷及34巷及博愛街等處)則個別約定為其等清除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由該等攤販依產出一般廢棄物數量各自繳付500元至1,500元不等費用之契約關係,應係由保安市場管理委員會及臨近攤商委任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禾灃公司負責清運攤商所產生之垃圾及堆肥,而非委任吳明峯個人,否則禾灃公司既已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衡情被告吳明峯亦無捨棄領有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禾灃公司不用,而執意由無清除許可證之個人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理。此由證人即吳明峯配偶劉盈君所證:「98年與吳明峯結婚後,擔任家管兼禾灃公司會計迄今。....之前我公公吳政北往生前,就開設定慧公司負責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後改由我婆婆陳阿純擔任負責人,後來改名為禾灃公司,由吳明峯擔任負責人,仍然負責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迄今。禾灃公司會在每日12時30分後至15時30分間,派遣1台貨車及1台比較小的貨車至保安市場收取垃圾、廚餘及堆肥,....由禾灃公司員工仔細分類為廚餘、堆肥及一般垃圾....」等語(見他字第㈢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暨證人即吳明峯母親陳阿純證稱:「禾灃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環保清潔服務業。....禾灃公司有與保安市場自治委員會簽訂清運合約,每個月向保安市場自治委員會收取5萬元的費用,禾灃公司每日下午1時左右會至保安市場,負責清運市場堆肥,並轉交樹林區公所的垃圾車載運....」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28 頁),益可見實際履行上開垃圾清除契約者為禾灃公司,而非吳明峯或陳阿純個人甚灼。至前述垃圾清運合約乙方當事人雖記載為「吳明峯」或「吳明峯、陳阿純」,而非記載「禾灃公司」(見他字卷㈢13頁、168至172頁),諒係渠等在長期承攬合作之信賴關係下基於便宜行事所致,惟此並不影響前揭垃圾清運合約確係存在於保安市場管理員及臨近攤商與禾灃公司之間。是上揭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本案應先審究被告吳明峯經營之禾灃公司受保安市場管理委員會及臨近攤商委任清運攤商所產生之垃圾及堆肥,吳明峯得否於收取自該市場及臨近攤商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逕投入樹林區清潔隊定點放置之密封式垃圾車(即同案被告賴榮達、楊國華負責之車號000-00垃圾車),由清潔隊收運?茲說明如下: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80508號
函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廠)、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另本署91年3月22日『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公告之事業計12項:㈠百貨公司。㈡旅館業(不含民宿)....。前項事業產生之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本案所指之傳統市場、攤販集中區非屬前項所指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是以,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之廢棄物,依當地執行機關指定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清理」(見他字卷㈡第26、27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9 日環署廢字第1020001753號
函重申:「....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廠)、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署依前述規定於96年7 月17日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之事業』規定35項事業。另本署91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80508號函示說明略以,前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傳統市場、攤販集中區非屬前項所指事業....」(見他字卷㈠61頁、卷㈡第25頁)。
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99年3 月18日北縣樹清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家戶、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市場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回收、廚餘等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樹林市專用清潔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所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清潔車內,交付清潔隊清除。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市場以外之非家戶所產覺之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本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前項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交付本市清潔隊清運;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事業廢棄物』應由本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之。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見他字卷㈠第103 頁)。
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943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家戶、政府機關、學校、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有市場等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本市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前項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市清潔隊清運;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應委由本局各區清潔隊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之....。實施時間: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見偵字第26505卷㈡第23頁)。
⒌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9日北府環衛字第1001247538號公告
「主旨:公告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清運、排出方式,並自100年11月1日實施。....公告事項:....㈢廚餘:指瀝乾水分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並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公、私營市場、攤販集中區、私立學校、便利商店業、飲料批發零售業、農產品批發零售業及蔬果批發零售業等家戶以外非事業(以下稱家戶以外非事業)產生之『堆肥廚餘』,其排出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㈠家戶以外非事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並交付各區清潔隊清運,堆肥廚餘需各區清潔隊清運、處理者,應與本市各區清潔隊約定時間及地點交付清除,且應簽訂堆肥廚餘減量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排出堆肥廚餘。㈡家戶以外非事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堆肥廚餘需各區清潔隊清運、處理者,應依本市專用垃圾袋盛裝,並與本市各區清潔隊約定時間及地點交付清除,且應簽訂堆肥廚餘減量協議書,並依協議內容排出堆肥廚餘。㈢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見偵字第26505號卷㈡第21頁)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4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20027365號
函示:「主旨:函詢清潔隊垃圾車可否收受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復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包括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再依同條第6 項規定,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爰此,執行機關得指定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並可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收費,惟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故清潔隊可收受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惟該清除機構之清除方式應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始得為之。」(見偵字第26505號卷㈠第32頁)。
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5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20036416號
函示:「主旨:所詢『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同意要件及報准作業程序一案....。依旨揭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一般情況下,清除、處理機構仍應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如遇特殊情況,確有再行委託之必要,清除、處理機構於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可委託清除、處理,其相關報准程序,由核發機關自行認定。」(見偵字第26505號卷㈠第33頁)。⒏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6月27日北環衛字第1022074796號
函示:「主旨:貴處函詢本局有無同意所屬清潔隊收受禾灃環保有限公司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依據本市100年5月20日北府環衛字第1000045350號公告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本市傳統市場所產生之廢棄物,其依產源認定係屬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依據前述本市公告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規定,倘該廢棄物係以本市專用垃圾袋盛裝並送達本局,指定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即可交付本市區清潔隊收運,前揭作業尚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80049523號函釋之『清潔行為』。另有關禾灃環保有限公司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本局有無同意所屬清潔隊收受乙節,本局重申本案未曾同意收受民間清除機構自行清除之廢棄物,惟若其收受來源倘屬傳統市場等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產源,且依規定方式排出及送至指定設置地點,則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見偵字第26505號卷㈢第3頁)。
⒐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9月25日北環衛樹字第1031814003
號函示:「....函詢事項回復如下:....規範收運程序:1.由隊員親自負責把關收運,不得由市場業者代為執行。2.源頭直接收運,不允許外車或清除機構轉運【避免夾帶或與事廢連結】。3.一般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各別收運,堆肥廚餘應直接收運,勿與盛裝容器(如竹簍等)混收....」(見原審卷㈡第84至85頁、第88頁)。
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4年7月14日新北環資字第1041169840
號函示:「....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本局重申未曾同意所屬清潔隊收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80049523號函說明一略以『若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到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另依本局102年6月27日北環衛字第1022074796號函說明四後段『惟若其收受來源倘屬傳統市場等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產源,且依規定方式排出及送至指定設置地點,則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意旨,係指倘為執行清潔行為且依本市公告方式(即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詳如附件1 ....排出者,依前項環保署函釋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自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18條第2 項之適用。倘非屬前述之清潔行為,即涉及廢棄物之清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至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自然無涉事業廢棄物相關管理辦法之規定,惟本案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究係執行『清潔行為』亦或『清除行為』仍應視保安市場與禾灃環保有限公司雙方所訂合約內容釐清與實際查證事實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0至132頁)。
⒒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7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59778號
函示:「主旨:所詢就審理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本署釐清民營清除機構將廢棄物委託清潔隊是否合於規定,以及保麗龍盒、竹籃是否屬資源回收物等疑義一案....貴院所詢事項,本署說明如下:㈠清除機構收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如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本署98年6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80049523號函釋原則,認定乃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範疇之清潔行為,自無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報經核發機關同意。....㈢保麗龍盒為本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規定公告之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屬資源垃圾;竹籃則非屬資源垃圾,為一般垃圾....。另有關新北市針對保麗龍盒及竹籃之正確清運方式,除前揭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涉及清潔隊垃圾收運實務之執行,請依新北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復意見為準」(見原審卷㈣第137 頁)。
⒓綜觀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北市
樹林區公所各函釋內容可知,本案被告吳明峰即禾灃公司受保安市場管委會及臨近攤商委任清運市場所產出之垃圾,為公有傳統市場所產生之廢棄物,依產源認定係屬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公、民營機構,其中廢棄物清除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又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一般情況,清除、處理機構本應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如遇特殊情況,確有再行委託之必要,清除、處理機構於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可委託清除、處理,故清潔隊雖可收受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惟該清除機構之清除方式應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始得為之。又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所謂「清除」係指㈠收運、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查本案被告吳明峯原受保安市場管委會及臨近攤商委託收集清運攤商所產出之垃圾,主要係以人力或清運機具(即貨車及俗稱小山貓之鏟車)將垃圾收集包裝後運至焚化廠處理,為被告坦認在卷,核其受委託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行為無訛。基此,被告經營之禾灃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受保安市場管委會及臨近攤商委託清除所產屬一般廢棄物之市場垃圾,揆之前揭說明,禾灃公司除經核發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代為清除外,禾灃公司均應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殆屬明灼。然依前述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6月27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7月14日新北環資字第1041169840號函均明確函示:禾灃公司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該局未曾同意所屬清潔隊收受民間清除機構自行清除之廢棄物等語甚明,從而,被告吳明峯受保安市場管委會及臨近攤商委託清除之上開一般廢棄物,本即應由吳明峯自行清運至所合作簽約之處理廠商或焚化廠即新北市八里垃圾焚化廠、基隆市焚化廠或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傾倒處理,自非得將前述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逕自投入新北市樹林區清潔隊設置在保安市場外巷口之密封式垃圾車內收運,足可認定。
⒔至前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6月27日北環衛字第000000
0000號函雖另載以「........本局重申本案未曾同意收受民間清除機構自行清除之廢棄物,惟若其收受來源倘屬傳統市場等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產源,且依規定方式排出及送至指定設置地點,則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云云,惟該段闡述業據該局另以104年7月14日新北環資字第1041169840號函示:「....另依本局102年6月27日北環衛字第1022074796號函說明四後段『惟若其收受來源倘屬傳統市場等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產源,且依規定方式排出及送至指定設置地點,則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意旨,係指倘為執行清潔行為且依本市公告方式(即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依前項環保署函釋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自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18條第2 項之適用。倘非屬前述之清潔行為,即涉及廢棄物之清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惟本案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究係執行『清潔行為』亦或『清除行為』仍應視保安市場與禾灃環保有限公司雙方所訂合約內容釐清與實際查證事實認定」等語即知,只有符合所謂執行「清潔行為」,並依規定以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後,直接投入定點停靠之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始可認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然若係非屬清潔之「清除行為」,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範。而觀諸行政院環保署98年6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80040523號函明白揭示:「若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至於清潔公司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收集點之行為,已非屬前述『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已涉及廢棄物之清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4-1 頁)而論,被告吳明峯經營之禾灃公司受保安市場管委會及臨近攤商委託清運市場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顯非前揭行政院環保署98年6月2
5 日環署廢字第0980040523號函所指之「清潔行為」,而係如前述被告係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清除」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吳明峯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將傳統市場等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投入垃圾車之行為,應屬清潔行為而非清除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第50條第2 款規定,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即可云云,尚非可採。
⒕據上所陳,被告吳明峯經營之禾灃公司受保安市場管委會
及臨近攤商委託清運攤商所產出之垃圾,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廢棄物且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本應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禾灃公司既未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代為清除廢棄物,則毋論其有無將所收集之廢棄物以專用垃圾包裝妥當,均未能逕將向保安市場及攤商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逕自投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屬樹林區公所清潔隊設置在保安市場外巷口之密封式垃圾車(即同案被告賴榮達、楊國華負責之車號000-00垃圾車),,是被告吳明峯經營之禾灃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其未經核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代為清除,未自行清除廢棄物,即逕自投入清潔隊所設置之定點式密封式垃圾車內交由清潔隊清運,而非法清除應自行清除之上開一般廢棄物,被告吳明峯所為該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已臻明確。
(四)前述被告吳明峯未自行將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未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即逕將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逕丟入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清潔隊設置於保安市場外巷口之定點密封式垃垃車內,交由清潔隊為其清運,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若干?復說明如下:
⒈被告吳明峯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時供稱:「禾灃公司營
業項目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但主要的營業項目都是清除一般廢棄物....平常是由禾灃公司的清運車到所簽約的客戶住處或營業場所收取一般廢棄物,所收取的廢棄物載回國凱街136 巷內分類....屬於一般廢棄物部分再由清運車載至八里焚化場或基隆焚化場,再支付每噸2,200元(八里)至2,300元(基隆)不等的處理費用給焚化場。」、「禾灃公司有將從保安市場收取的一般廢棄物以新北市環保袋裝包後,送交樹林清潔隊處理,因為樹林清潔隊在保安街口有一定點的垃圾車....所以禾灃公司僅有支付購買環保垃圾袋的費用,並不需要支付清潔隊任何費用。」、「因為樹林清潔隊在保安街口有1 台定點的垃圾車,禾灃公司在該市場所收取一般廢棄物如果以環保袋在該處裝取,就可以直接丟在該車輛,節省掉運輸費用及焚化爐處理費用,這樣比較省成本」、「因為市場攤販為節省時間,大多會委託我們處理清運垃圾....以往禾灃公司所收取的一般廢棄物都是交由民間轉運站處理,費用較低,後來規定一般廢棄物一定要進焚化廠,焚化廠1 噸一般廢棄物要收處理費用2,200元至2,300元,保安市場所收取的一般廢棄物,攤販都不願意分類會較重,如果全部都進焚化廠會虧本,才會去購買環保袋,直接將一般廢棄物裝袋交由樹林清潔隊處理,禾灃公司這樣的處理方式大概是從環保袋政策實施開始時就這樣處理」、「(問:有關保安市場周遭部分的一般廢棄物若未以環保垃圾袋裝載至清潔隊422-VK的垃圾車,禾灃公司每月要多支付多少成本?)主要包括運費及焚化廠處理費用就要約多支出10萬元成本。」、「(問:禾灃公司每日清運一般廢棄物至422-VK的垃圾車,重量噸數為何?)清運到至422-VK垃圾車的一般廢棄物來源包含保安市場周遭附近當日所產一般廢棄物及我其他客戶所產生的一般廢棄物....每日噸數約2至3噸。
」、「如我前述,除可省掉焚化廠的處理費及車輛運費,我自己估算每月大概節省10萬元成本」(以上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101之1反面至107頁反面);「(問:你承攬樹林區保安市場附近區域之清運工作,每月實際工作天數為何?..)每月實際工作天數為30天,禾灃公司只有過年期間才會休息3 天,平時並沒有休息制度,每日從保安市場區域清運出之一般廢棄物數量約為1噸半至2噸....」、「雖然保安市場附近區域每日的廢棄物量約為1.5噸至2噸,但因禾灃公司將該區域所有廢棄物清運下來時,已約每日13時30分,且樹林清潔隊垃圾車會在14時就離開,所以禾灃公司只剩下約半小時的時間可以盛裝廢棄物並丟棄於垃圾車內,所以僅能盛裝約1 噸之廢棄物」、「(問:禾灃公司25噸貨車行駛至八里及基隆焚化廠里程數分別為何?每趟運送成本為何?)禾灃公司25噸貨車行駛至八里焚化場來回約需70餘公里,禾灃公司25噸貨車行駛至基隆焚化場來回約需100餘公里,所以平均每跑一趟焚化場約需2千元左右的成本」、「我要補充說明的是,保安市場附近區域每日所產生的廢棄物約有1.5噸至2噸,我只有將其中約1 噸的廢棄物交由樹林清潔隊處理,其餘的部分仍是由禾灃公司自行清運」、「(問:原本應由禾灃公司自行從保安市場附近區域清運之廢棄物,卻交由清潔隊代為清運,則禾灃公司每日可節省1 噸廢棄物之處理成本,是否如此?每噸廢棄物之處理總成本為何?)是的,禾灃公司確實每日可節省處理1 噸廢棄物之成本,因為每集滿17噸就會由貨車運送至焚化場處理,而來回油錢約需2 千元,所以每噸廢棄物運送至焚化場應支付之成本約為117 元,再加上八里焚化場每噸廢棄物處理之費用為2,200 元,所以禾灃公司自行清運廢棄物之成本每噸約為2,317 元。」、「(問:禾灃公司自行清運廢棄物之成本約為2,317 元,則每月30日工作天約可由清潔隊代為清運禾灃公司原應自行清運之廢棄物為30噸,所以可減少禾灃公司約7 萬元之處理清運成本,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118反面至120頁)。
⒉被告吳明峯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怎麼減低成本?)
去買新北市垃圾袋,並且自己也製作了一些顏色類似垃圾袋。」、「1個月大概可以降低10萬元成本」、「1個月大概夾帶10幾噸左右」、「1 天大概夾帶半噸左右」、「一個應該只有夾帶10幾噸」、「(問:這些垃圾應該是誰處理的?)保安市場的垃圾都是我要處理的,因為我有跟攤販們收錢」、「(問:既然是你要處理的,為何你會把垃圾丟到垃圾車上?)這樣可以降低一些成本」、「使用專用袋後,來得及丟入垃圾車的就丟公所垃圾車,來不及丟入垃圾車的就載到八里焚化場丟棄」、「(問:你是否會將較重的廢棄物丟入垃圾車,較輕的丟入焚化爐?)會,因為焚化爐是秤重計價,環保袋是以袋計價」、「(問:你在調詢時表示你每日約會將1 噸的垃圾丟入區公所垃圾車,有何意見?)應該沒那麼多,平均每日約5、600公斤。我在調詢時說會1噸是因為調查官說這樣比較好算」、「(問:將垃圾丟入焚化爐以及丟入垃圾車何者便宜?)使用專用袋丟入垃圾車會較便宜,因為1個120公升的垃圾袋只要50元」等語(見偵字11305號卷㈠第130 至135頁)號卷㈡第4至10頁、第125至126頁);⒊被告於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貪小便宜....我有用專
用垃圾袋丟到垃圾車...我以這樣方式1個月可以節省10萬元」、「保安市○○○○街○○巷,只有處理堆肥,16巷、20巷及博愛街有包含一般廢棄物跟堆肥....,我們就以比較低廉的價錢來收取16巷、20巷及博愛街的廢棄物,並集中到14巷,處理完再用小山貓夾出去,我們覺得這樣跟送焚化爐比,裝環保袋比較划算。送焚化爐一噸要2千2 到2千3,還要加5%的稅金」、「我們要趕在定點垃圾車2點離開前,用小貨車收取16巷、20巷、博愛街的垃圾,到空間較寬之保安街14巷公所市場那邊處理,裝環保袋,再用小山貓夾出去」、「(問:為何禾灃公司向16巷、20巷及博愛街的居民收取廢棄物後,不用禾灃公司自己的車輛載運到焚化爐,而會把這些廢棄物投入清潔隊垃圾車?)不是把垃圾投入清潔隊垃圾車,我們也會去買環保袋裝,因為載去焚化爐也需要時間,為了省時間,能處理掉就先處理掉」等語(見聲羈卷第14至19頁、原審卷㈣第103至115頁)。
⒋證人即被告吳明峯配偶劉盈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市場屬於早市,禾灃公司會在每日12時30分之後至15時30分之間,派遣1臺6.5噸的貨車及1臺比較小的貨車至保安市場收取垃圾....仔細分類為廚餘、堆肥及一般垃圾,以推土機(小山貓)將廚餘及堆肥堆成數小堆,另外再以人力分類一般垃圾,重的一般垃圾會裝至新北市專用環保袋及公司自行訂做的粉紅塑膠袋內,再用推土機(小山貓)丟置於清潔隊的垃圾車,由清潔隊載運至樹林焚化廠處理,因為14時清潔隊的垃圾車會離開保安市場,禾灃公司會將來不及丟至清潔隊垃圾車中的一般垃圾裝在貨車上,開回新北市○○區○○街○○○ 巷空地中,並將這些一般垃圾倒在25噸的垃圾車上,垃圾車滿了之後會傾倒至八里或基隆的焚化廠,其餘用6.5 噸貨車收取及從一般垃圾內分類出的廚餘及堆肥,則會丟置於公所的堆肥車上」、「(問:禾灃公司清運至八里或基隆的焚化廠費用如何?)八里焚化廠的費用為每公噸不含稅價(2,200元,基隆焚化廠的費用為每公噸不含稅價2,300元」、「(問:禾灃公司為環保清運公司,應將所收取的一般廢棄物送交焚化場處理,為何還要將保安市場所收取的一般廢棄物,交由樹林區清潔隊處理?)....我有聽我先生吳明峯說這種作法是為了要節省成本,減少垃圾處理費用及交通費用,而且禾灃公司與樹林區清潔隊以此方式清運保安市場垃圾已經至少有5 年了」、「禾灃公司清運方式有自行運送至八里焚化場,或以新北市政府專用環保袋包裝後,傾倒至樹林清潔隊422-VK垃圾車上」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06至112頁、偵字11305號卷㈡第97至99 頁);另於偵查時證述:「(問:禾灃公司暨然有收垃圾到焚化廠,為何還要請清潔隊清運一般垃圾?)因為想要節省成本,買環保袋會比載到焚化廠便宜一點」、「來不及收的就會運到八里焚化場丟,如果來得及收的就會丟入公所的垃圾車」、「(問:運到八里焚化場費用如何計算?)一噸垃圾2,200元」(見他字卷㈢第123 頁、偵字第11305號卷㈡第112至115頁)。
⒌證人即被告吳明峯母親陳阿純於調查時證述:「....禾灃
公司都將廢棄物直接載至新北市八里焚化廠或基隆焚化廠,我們禾灃公司與八里焚化廠有簽約,由八里焚化廠處理禾灃公司所清運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並取得進場處理同意書」、「禾灃公司向攤商收取廢棄物後,一般會以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封裝,再轉交樹林區公所垃圾車清運」、「(問:禾灃公司係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依規定應將前開自保安市場清除之一般廢棄物輸運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廠處理,且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禾灃公司需以自有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廠,為何禾灃公司不直接將所清運的垃圾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單位八里焚化廠,而卻轉運至樹林區公所垃圾車丟棄?)因為禾灃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八里焚化廠處理,進場費用每噸就需收費3,000 元,會大大提升我們禾灃公司的成本,但交由樹林區公所垃圾車處理,我們僅需支付購買專用垃圾袋的費用,可以節省許多開銷」、「禾灃公司每日皆會清運保安市○○○○街及博愛街攤商或店家的垃圾,每日清運的垃圾量約1 噸」、「....公司帳目主要是由我兒子吳明峯在管理,與焚化廠方面的接洽也是由吳明峯在負責,所以吳明峯應該比我更瞭解禾灃公司實際支出的運輸費用及焚化廠火化費用,詳情應該如吳明峯所述」(見他字卷㈢第127至134頁反面);另於偵查時證述:「禾灃公司僅能負責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要將廢棄物載至新北市八里焚化廠或基隆焚化廠,載去八里焚化廠的比較多,載去基隆焚化廠的比較少,我們和八里及基隆焚化廠都有簽約,大部分都由八里焚化廠處理禾灃公司所清運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禾灃公司從99年7 月開始使用專用垃圾袋後,才將部分的垃圾以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封裝,再轉交樹林區公所垃圾車清運」、「(問:禾灃公司需以自有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廠,為何禾灃公司不直接將所清運的垃圾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單位八里焚化廠,而卻轉運至樹林區公所垃圾車丟棄?)是一時貪念,因為禾灃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八里焚化廠處理,進場費用每噸就需收費3,000 元,會大大提升我們禾灃公司的成本,但交由樹林區公所垃圾車處理,我們僅需支付購買專用垃圾袋的費用,可以節省許多開銷」、「我們每一天都要去清運,如果以每天可以節省3,000元一個月30天來計算的話,大約一個月可以節省9萬元,所以和吳明峯計算的差不多」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44至153頁)。
⒍審諸上開被告吳明峯及證人劉盈君、陳阿純供證各節,被
告吳明峯代表禾灃公司於99年9月5日前與保安市場管委會簽訂之垃圾清運合約,係約定由其處理該市場及周遭攤販(14、16、20巷及14、16巷中間之攤販)產出之全部垃圾及堆肥,嗣99年9月5日重行簽約,則改約定僅清理保安市○00巷○○○街00號攤販產出之堆肥(所產垃圾由保安市場攤販自行處理),被告吳明峯再另與保安市場外周遭臨時攤商簽訂個別攤販清運合約,約定為其等清除所產出之垃及堆肥。而被告吳明峯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禾灃公司負責人,其受上開市場攤商之委託以人力或清運機具所收集前開一般廢棄物並收費,本應由禾灃公司自行清除、處理,已如前述,詎被告吳明峯為圖減省將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處理之車輛運費及焚化廠處理費,竟自新北市樹林區99年7月1日起實施專用清潔袋時起,迄至102年3月14日遭查獲止,將本應自行清運至焚化廠處理之上開受委託清除之一般廢棄物,指示不知情之禾灃公司員工或以專用清潔袋包紮或以自行訂製顏色相近之清潔包紮,再以鏟裝機鏟入新北市樹林區清潔隊於保安市場外巷口定點停放之垃圾車內,而非法清除該等一般廢棄物,因此減省其本應自行清運至焚化廠之車輛運費及焚化廠處理費用,彰彰明甚。從而,本案被告前述非法清除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自應以其逕丟入清潔隊設置在保安市場外巷口定點式密封式垃圾車內交由清潔隊清運,所減省下載運至焚化廠處理而產生之費用益明,此與被告將一般廢棄物丟入垃圾車內究有無使用專用清潔袋及使用多少非專用清潔袋所節省之費用顯屬無涉,附予敘明。
⒎是依被告吳明峯前揭所陳,參酌證人劉盈君、陳阿純所述
各節,併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計算被告吳明峯自99年7月起至102年3 月14日止,前開非法清除行為所獲取之不利益如下:以被告吳明峯所陳因保安市場有時休市垃圾量就比較少,一天大概夾帶半噸廢棄物至清潔隊垃圾車內之最有利算法,且吳明峰自承每噸廢棄物運送至八里焚化廠應支付油錢2,000 元,加上八里焚心廠每噸廢棄物處理費用2,200元,故禾灃公司自行清運廢棄物之成本每噸2,317元,每月工作30日,全年僅年節休息3 日為計,禾灃公司上述期間違法清除廢棄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應為1,212,15
9 元(計算式:①99年部分:《0.5噸×30日×2,317元》×6個月=208,530元;②100年部分:《0.5噸×30日×2,317元》×11個月+《0.5噸×28日【即2 月份該月天數】×2,317元》-《0.5噸×3 日【即年節休息3天】×2,317元》=411,26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③101年部分:《0.5 噸×30日×2,317元》×11個月+《0.5噸×29日【即2月份該月天數】×2,317元》-《0.5噸×3日【即年節休息3天】×2,317元》=412,426元;④102年部分:
《0.5噸×30日×2,317元》×1個月+《0.5噸×42日【即2月份該月天數28日+3月份之14日】×2,317元》-《0.5噸×3 日【即年節休息3天】×2,317元》=79,93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①+②+③+④=1,112,159元)。
(五)綜上事證,被告吳明峯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查禾灃公司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吳明峯代表禾灃公司與保安市場管委會及臨近攤商簽立垃圾清運合約,為渠等收集清理市場所產生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依上揭說明,其所為自符合前述「清除」(收集)行為之要件無訛。且被告受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本應自行清除、處理,卻未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即逕自部分收取之廢棄物丟入所屬清潔隊設置之密封式垃圾車內交由清潔隊代為清運,而為非法清除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和灃公司員工以小山貓鏟裝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投入清潔隊之垃圾車內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行為人倘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若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清除」等行為態樣,單自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此係一般常識,故解釋上本罪亦可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吳明峯前揭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3月14日遭查獲止,前後並未間斷,且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明峯上開犯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即足。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時當庭更正並提出補充理由書就上述被告犯行更正為自99年9 月起乙節(見原審卷㈠第320頁、卷㈡第2至3 頁反面),然查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自新北市樹林區公所99年7月1日起實施專用清潔袋起即違法將所收取廢棄物丟入清潔隊垃圾車交由清潔隊代為清運,直至為警查獲止等節,已據被告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劉盈君、陳阿純證述詳實在卷,已堪予認定,詳如上述,是縱經公訴檢察官減縮被告上述犯行時間,惟該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吳明峯其以其個人名義或其與母親陳阿純名義與
保安市場管委會及臨近攤商簽訂垃圾清運契約,惟長期以來實際履行上開垃圾清運契約者為禾灃公司,而非吳明峯或陳阿純個人,前述垃圾清運合約乙方當事人雖記載為「吳明峯」或「吳明峯、陳阿純」,而非記載「禾灃公司」,應係渠等在長期承攬合作之信賴關係下基於便宜行事所致,惟此並不影響前揭垃圾清運合約確係存在於保安市場管理員及臨近攤商與禾灃公司之間,已如前述,原審誤以系爭垃圾清運合約係由吳明峯個人所簽訂,而非禾灃公司,進而認吳明峯前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尚有未合。
⒉又被告吳明峯於執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禾灃公司之
業務,自99年7月1日樹林區公所實施專用清潔袋時起至103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行為清除業務,竟未經新北市政府同意,逕將其自保安市場臨近攤商所收集之部分廢棄物以專用垃圾袋或自行訂製之垃圾袋包紮後丟入樹林區公所清潔隊設置之密封式垃圾車內交由清潔隊代為清運,而非法清除應自行清除之上開一般廢棄物,因此減省其本應自行清運至焚化廠之車輛運費及焚化廠處理費用共計1,112,159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理由詳見上述,原審誤解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等函示認被告吳明峯或禾灃公司就市場產出之廢棄物,如以專用清潔袋包紮後即得交由清潔隊垃圾車清運,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吳明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非法傾倒堆置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規將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廢棄物投入清潔隊垃圾車內而犯未取得許可文件為非法清除業務犯行,且以吳明峯未使用專用清潔袋所獲利益為其違法清除行為之不法所得共計9,600元,即有違誤。
⒊又被告吳明峯執行禾灃公司受保安市場管委會及臨近攤商
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未自行為清除業務,違法逕將其所收集之部分廢棄物以專用垃圾袋或自行訂製之垃圾袋包紮後丟入樹林區公所清潔隊設置之密封式垃圾車內交由清潔隊代為清運,而非法清除應自行清除之上開一般廢棄物之犯行時間係自99年7月1日樹林區公所實施專用清潔袋時起至103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亦見上述,原審誤以吳明峯前揭違法清除行為之犯罪時間係101年4月18日及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同案被告楊國華、賴榮達共同於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執勤日,復以同案被告楊國華、賴榮達101年8月29日後至同年10月4 日前之擔任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之機動班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吳明峯於該段期間亦有非法清除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非允洽。
⒋復且,被告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係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即足。原審以被告先於101年4月18日將收集之垃圾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傾倒於保安場,再以鏟裝機鏟入密封式垃圾車內,非法清除廢棄物,另自101年10月4日至03年3 月14日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此部分論以集合犯),前後相隔約6 月,應認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吳明峯因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得1,112,159 元,屬於被告所有,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沒收等相關規定,漏未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同有未合。
(二)被告吳明峯上訴意旨略以:伊將傳統市場等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投入垃圾車之行為,屬清潔行為而非清除行為,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不因被告有無使用專用垃圾袋而影響其行為本質,是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第50條第2 款規定,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即可,原審以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遽認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恐有誤會。依調查局蒐證照片,伊以小山貓鏟入垃圾車之垃圾中,有部分已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原判決以伊每日收得一般廢棄物總量作為認定不法利益之計算基礎,容有誤會。伊所犯前後2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於與保安市場自治管理委會員及鄰近攤販訂有契約之期間,是就該等清除行為應均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性質,自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認係數行為,實有違誤。本件伊之犯行侵害法益甚微、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三論以2 年刑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依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意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原判決以對向犯性質刑度應為相等,惟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度本與圖利罪之刑度差異甚大,若因對向犯性質即認應與共同被告刑度相等,豈非紊亂刑罰體系中刑度設定之立法意旨?伊僅獲得些微利益,且無前科,歷此偵審教訓後,已無再犯之虞,況本件共同被告楊國華、賴榮達所犯惡性顯然較重之圖利罪,渠等既可獲得緩刑之諭知,何以所犯惡性顯然較輕之被告無從獲得緩刑?原判決就此難謂無輕重失衡之情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吳明峯以人力或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保安市場及臨近攤商所收集之廢棄物自行載運至八里或基隆焚化廠處理或逕投入新北市樹林區清潔隊密封式垃圾車收運,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應屬清除行為,應自行清運、處理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伊所為係屬清潔行為而非清除行為云云,自非可採。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觀諸本案被告吳明峯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因此所獲不法利益,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以其不法獲利甚低,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侵害法益甚微,及家中尚有幼子待扶養為由,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採。惟被告上訴以原判決就其前揭犯行論以數罪併罰為不當乙節,即屬可採,為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被告吳明峯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僅有1 日,數量非鉅,斟酌其收運之一般廢棄物來源,有可能包含其自保安市場無償協助清運之廢棄物,如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以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此等情節均屬犯罪手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事由,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原審理由並未詳敘吳明峯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事,原審以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查審諸本案被告吳明峯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因此所獲不法利益,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業經詳述如前,是認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明峯犯廢棄物清理法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吳明峯經營禾灃公司,熟知廢棄物清理法令,竟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為均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就事實欄三犯行因屬於對向犯性質,相互刑度應為對等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吳明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告,偶罹刑典章,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悔意甚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予指明。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是則,本案被告吳明峯因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所得1,112,159元,屬被告吳明峯所有,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寶宗、張輝、楊國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寶宗、張輝與同案被告楊國華、賴榮達均係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締結勞動契約,在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樹林區清潔隊擔任垃圾車駕駛或隨車員,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規定與廢棄物清理法或相關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委託陳寶宗、與張輝辦理在垃圾車收取垃圾現場,辨別廢棄物屬性及拒收與否之公共事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吳明峯於99年7 月間起,先將來路不明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廢棄物,未依禾灃公司前揭清除許可證內容,以非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送至保安市場內隨地傾倒,再由禾灃公司未經許可之山貓工具車加以清除,剷起後填倒至陳寶宗或張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清潔隊之清潔車,由陳寶宗或張輝再將前述非純粹從市場產出、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不明廢棄物,轉運至樹林垃圾焚化廠進行處理;陳寶宗於101年8月29日因違法轉運上揭不明廢棄物遭發覺而調離原職,改由賴榮達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駕駛,楊國華則擔任隨車員,於賴榮達休假時,則由張輝擔任上揭垃圾車之駕駛,惟車輛已不得以後車斗倒車駛入保安市場內供吳明峯與禾灃公司非法傾倒復再轉運,自同年月30日起上揭垃圾車需停放在保安市場外之定點,供民眾丟棄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裝運之垃圾。吳明峯仍接續以非經許可清除垃圾之自用小貨車,將來路不明未依規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廢棄物,傾倒在保安市場內,再改以非專用垃圾袋之粉紅色塑膠袋裝填部分來路不明之廢棄物後,賡續以前述山貓工程車剷至上開垃圾車之定點傾倒入後車斗,甚至仍直接再將上揭垃圾車倒車進入保安市場,供吳明峯非法傾倒是類不明廢棄物,賴榮達、楊國華與張輝見山貓工程車所剷運至垃圾車之廢棄物皆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仍容許山貓工程車傾倒此類廢棄物,再轉運到樹林垃圾焚化廠進行處理。陳寶宗、楊國華、賴榮達與張輝共計以上揭方式圖利吳明峯,致吳明峰獲得每月減少支出10萬元運費與焚化廠處理費用之成本,共33個月(99年7月起至102年3 月止)總計約33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寶宗、張輝2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項圖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等罪嫌。
(二)楊國華另基於洩密之故意,於102年2月9 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電話提供吳明峯「環派有車班...2個在我們這邊就對了....你環保袋裝好就對了....你不要不袋喔,我先跟你說喔....」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實施監督、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所製作將取締保安市場附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象、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值勤資料,亦因楊國華之提供,將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實施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市場一帶,調查取締非法清潔廢棄物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因認被告楊國華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寶宗、張輝涉犯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楊國華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寶宗、張輝、楊國華及同案被告吳明峯於調查局及偵查之供述、證人簡黃秀鳳、許長林、朱弘光、賴威勳、駱芬右、詹勳坤、劉盈君於偵查中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年4月18日、7月17日、8月22日行動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年9月26日、同年10月
4 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0日行動蒐證照片與102年2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樹林區清潔隊101年8月29日簽呈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寶宗、張輝固不否認有於保安市場執行垃圾清運工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楊國華亦不否認有於102年2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吳明峯「環派有車班....2 個在我們這邊就對了…你環保袋裝好就對了....你不要不袋喔,我先跟你說喔....」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被告陳寶宗辯稱:伊執行保安市場定點收運垃圾工作時,均拒收吳明峯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伊當時工作內容係於定點收運後,再駛入保安市○○○路收取保麗龍、竹簍等廢棄物,市場內常有民眾違規投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之一般廢棄物,於數量堆置較多時,里長詹勳坤會要求伊及吳明峯一併清運該等垃圾,故才有採證照片所示伊於市場內由禾灃公司小山貓將堆置垃圾鏟入密封式垃圾車之照片,伊於執行該等勤務時,亦無法判斷市場內堆置之垃圾究係民眾非法丟棄或吳明峯非法堆置,遂依里長要求而一併收運等語。陳寶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調查局雖稱101年4 月18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 月22曰至保安市場採證、證人即樹林清潔隊隊長許長林、分隊長黃勤森證稱於許長林於同年月8月1日上任後,由黃勤森於保安市場攝得被告陳寶宗非法收運垃圾之照片,惟依卷內事證,僅有同年月4 月18日之採證照片可證明被告吳明峯經營之禾灃公司貨車將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保安市場內非法堆置、被告陳寶宗有將422-VK密封式垃圾車開至市場內收取該等堆置之一般廢棄物,就其他各次,並無相關採證照片可資證明。㈡依證人周宜德、駱芬右、簡黃秀鳳暨證人即被告陳寶宗前任正班駕駛賴威勳證述,則被告陳寶宗擔任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期間,於每日執行定點收運後,接續執行循線收運工作,將前開密封式垃圾車開入保安市場內,而與101年9月21日保安市場垃圾收運協議會議決議不同。㈢證人即里長詹勳坤雖於偵訊證稱:其並未要求被告陳寶宗、吳明峯清除市場內遭人違規丟棄之垃圾,惟依卷附通聯紀錄,詹勳坤曾多次撥打電話與樹林清潔隊人員要求派員至保安二街40巷、46巷等處清潔里民要求清除之垃圾。並曾於102年2月15日聯絡被告吳明峯告知其於下午
2 點會聯絡清潔隊,要被告吳明峯先將市場內垃圾先收集堆置在一起;另樹林清潔隊人員於102年2 月8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賴榮達告知里長打電話告知保順街14、16、20、22巷有多保麗龍等未清運,要被告賴榮達聯絡被告楊國華前往收取等情,是詹勳坤前開證稱顯與事實不符。㈣被告陳寶宗於101年8月29日遭懲處之該隊訪談紀錄、遭懲處後於同年11月8日與該隊隊員簡克殷之通訊內容,暨證人簡黃秀鳳之證述,均稱就保安市場內堆置之一般廢棄物係出於里長要求,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寶宗知悉該等垃圾係被告吳明峯非法收運後投棄堆置於該處、或其有圖利吳明峯之犯意,僅能認屬違反清潔隊勤務規定收取廢棄物,應僅負行政懲處責任,尚難認構成本案之犯罪行為云云。被告張輝辯稱:伊僅是代班人員,依從以往規定收運垃圾等語。張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本案被告張輝於101年9月方始為車牌號碼000-00垃圾車之代班人員,而至101年12月時,僅有9月18日、26日、10月21日、11月3日、4日、18日,代班此車號000-00之垃圾車司機,此6日除101年12月2 日被告遭清潔隊隊長口頭申誡外,其餘5 日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張輝有何違反規定及是否收受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違規。退萬步言,縱使101年12月2日被告張輝收受禾灃公司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然被告張輝並無圖利禾灃公司,此自證人即當日同車值勤之許博閔證稱當時情形係422-VK密封式垃圾車正在進行攪入垃圾壓縮運作,突然遭人投入未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因已難以取出,遂僅對該人為口頭警告自明;㈡又依證人周宜德、朱弘光於原審之證述,顯見被告張輝確係因保安市場內保麗龍、竹簍之收運模式及不能以倒車之方式進入保安街1段14巷口收運垃圾等原因而遭隊長口頭告誡,與圖利廠商無關,且被告張輝僅是保安市場定點垃圾車之代班司機,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及動機圖利禾灃公司,又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之代班司機不僅只有被告張輝一人,然公訴人迄今尚未提出證據說明張輝係於何日代班時圖利廠商,加之,被告張輝於101年9月初始代班前揭保安市場之垃圾車,因不熟悉該路線及運作方式,故由該車平日之隨車人員楊國華帶領被告張輝作業讓保安市場廠商即禾灃公司之小山貓剷垃圾倒入前揭車號之垃圾車,此有楊國華於102年4月1 日在調查局之供述及101年12月6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區清潔隊訪談紀錄表」被告張輝所述內容可徵,故被告張輝主觀上並無欲圖利他人之意圖及故意。再查禾灃公司夾雜非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而在場處理之清潔隊員實無法——加以檢查,尚不能據此即謂被告張輝有圖利禾灃公司及吳明峯之意圖等語。
被告楊國華辯稱:伊在撥打該電話時,稽查人員已經在場等語。楊國華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所謂「秘密」者,係指事物和資料有意識不對外公佈的狀態,社會無法透過公開途徑得知其存在或者內容而言,依卷附102年2月9 日上午10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當時環境派出所之稽查人員已經出現在垃圾車定點之現場,該現場係屬於公共場所,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從而被告楊國華所稱:「有兩個環境派出所之稽查人員已經在現場」之客觀狀態,係屬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非屬「秘密」之範疇,且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業於95年3 月20日廢止,起訴書以該廢止法規作為被告楊國華違反保密義務之依據,亦屬有誤。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1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之標的範圍,僅限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規範之範圍。被告楊國華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涉及到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內容,從而,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容有誤會等語。
六、經查:
(一)就被告陳寶宗、張輝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部分;⒈被告陳寶宗、張輝係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簽訂「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勞動契約」之雇用清潔隊員,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予以考核管理,於新北市樹林區清潔隊服務,工作項目為一般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整潔維護等各項工作,並於99年9月1月1 日起由原負責之街道清掃改為日間垃圾清運,負責保安市場垃圾清運,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接任賴威勳駕駛垃圾車職務),101年2月起則改駕駛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於101年8月28日再調整工作由原日間垃圾清運改為機動班,迄102 年4月7日遭解雇止;被告張輝則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為機動班,由領班指派勤務,於101年8月9日調整工作改為轉運班負責傢俱轉運,於101 年11月調回機動班,並於101年9 月18、26日、101年10月21日、101年11月3、4、18日、101年12月1、2、7、16、18、1
9、29、30日、102年1月1日、7至9日、16、30日,代班保安市場垃圾清運駕駛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等情,為被告陳寶宗、張輝坦認不諱,並有臺北縣改制直轄市後原鄉(鎮、市)公所業務移撥及人力配置調查表、臺北縣樹林市公所非編制人員名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勞動契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工作規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月8日北環衛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9月至102年3 月配置保安市場之垃圾車清運垃圾使用車輛明細一覽表」、103年9月25日北環衛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市場定點代班司機人員名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區清潔隊99年9月起至101年10月1 日收運保安市場垃圾一覽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樹林區清潔隊「103年度訴字第12 號陳寶宗等貪污」一案書面說明99年9月1日至101年10月1日收運保安市場垃圾車輛一覽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25 日北環衛樹字第103242191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區清潔隊機動車輛登記簿(車庫-汽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26505卷㈡第7至13頁反面、第25頁、第31至38頁、原審卷㈠第348頁、原審卷㈡第84至87頁、第134頁、第135至248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寶宗或張輝駕駛之車號000-00號垃圾
車,非法將吳明峯隨地傾倒在保安市○○○路不明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以小山貓剷裝車剷起填倒在上開垃圾車之廢棄物,轉運至樹林垃圾焚化廠進行處理,資為被告陳寶宗、張輝涉犯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惟查:
①被告陳寶宗部分:
⑴證人即陳寶宗前任駕駛賴威勳於調查時證稱:「(問:你
擔任垃圾車司機清運保安市場垃圾時,是否曾調整清運垃圾的路線?)有的,約在99年6、7月時,因為新北市將實施一般廢棄物要使用『新北市專用垃圾袋』....調整路線為每日上午10時,我先將垃圾車定點停放在保安市○○○街出口處附近的公車站牌,下午1 點我再開始將垃圾車開進保安市場範圍內的幾條巷子內」、「(問:據駱芬右102年7月10日於本處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99年7 月規定要使用專用垃圾袋後,又給了1 個月的宣導期,後來環保局就強力稽查是否有違規的情形,當時我搭擋的駕駛是賴威勳,我們仍然是依照以前的做法將垃圾車開到保安街一段,讓禾灃公司以小山貓將攤商營業後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鏟入垃圾車,遭環保局的稽查人員糾正,環保局的稽查人員並要我們將垃圾車開走,否則會讓民間的環保公司或民眾將未符合規定的垃圾倒入,因此當天我們就將此情形回報清潔隊後返回,當天下午當地的里長、市場的主委等一直向公所要求協助清運,否則會造成保安市場隔日無法營業,所以在當天的下午我與賴威勳大約在5 點的時候有回到現場協助清運垃圾,後來兩天禾灃公司就將其所需清運的垃圾裝入專用垃圾袋,到了第4 天清潔隊就更改了收運的地點,要求我與賴威勳只要將車停在濟安宮市公車站邊定點放運有裝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就好....』,是否如此?)....(經檢視後修改成『當時我們按照新路線,進入保安市場收取垃圾時,禾灃公司人員試圖以小山貓將攤商營業後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鏟入5 噸垃圾車上,遭到環保局的稽查人員制止,當時稽查人員告訴禾灃公司人員不可以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倒入垃圾車中,同時稽查人員也叫我們把垃圾車開走不要讓禾灃公司的人員傾倒垃圾,所以針對駱芬右的說法,的確有禾灃公司遭環保局的稽查人員制止的情況,但是我們清運路線並不是因為這件事才更改』。)」等語(見偵字第11305 號卷㈡第12至15頁);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有在樹林區清潔隊擔任樹林保安市場的垃圾清運工作?)有,我有於98年8月3日到99年9 月18日擔任樹林清潔隊清運保安市場附近的垃圾車駕駛」、「(問:你如何收保安市場的垃圾?)在未使用專用袋之前,我們會把垃圾車開進保安市場內,由保安市場管委會以小山貓將所有的垃圾夾入垃圾車。使用專用袋之後,我們也會開入保安市場裡面,但是只有將使用專用袋的垃圾、保力龍、空竹籃丟入垃圾車中,其他的我們不收」等語(見偵字第11305 號卷㈡第72至75頁)。
⑵證人駱芬右於偵查時證述:「(問:請說明你擔任樹林清
潔隊收取保安市場路線的隨車清潔員之工作內容?)我最早是於99年跟司機賴威勳搭配,之後賴威勳換成陳寶宗,我只有跟這兩位司機搭配過。使用專用袋之前,司機依照行進路線開入保安市場,保安市場的所有垃圾會由阿峯公司的小山貓夾入垃圾車內。使用專用袋之後,因為很亂,當阿峯的公司或是一般民眾沒有用專用袋而想要將垃圾丟入垃圾車時,就會被我們拒絕。一開始使用專用袋時的兩、三天,垃圾車還有開入保安市場收垃圾,但是當時很多人都不使用專用袋而亂丟,當時也很多稽查員在旁邊看,很多民眾也會將未使用專用袋的垃圾丟到保安市場的巷弄內,附近住戶就陳情,所以當時的市場就指示清潔隊改以小台垃圾車停放定點的方式收取垃圾,定點收取完後,約下午14時再開入保安市場內收取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
」、「(問:上開所述你們改成定點收垃圾後,是否還需要將垃圾車開入保安市場裡?)在垃圾車還是小台時,定點收完後,我們還是需要將垃圾車開入保安市場裡面收取垃圾才離開,這是總管指示的路線。之後換大台車還是有開入保安市場內,不過我就不知道這是誰的意思。最後好像是今年(102 年)還是去年有規定不可以進入保安市場,禾灃必須將垃圾要拿出來丟」、「(問:調查時你因何會說陳寶宗將垃圾車開入保安市場,這是未依照規定?)我所指未依照規定是指,陳寶宗會讓禾灃將未使用專用袋的垃圾剷入垃圾車內,這件事我一直跟陳寶宗反應,但是陳寶宗說這是里長的意思,里長表示這是民眾亂丟的垃圾,不處理會影響環境」等語(見偵字第11305 號卷㈡第78至82頁)。
⑶證人簡黃秀鳳於偵查時證述:(問:擔任樹林區清潔隊垃
圾車駕駛助理的時間?)99年12月中間開始到101 年7、8月間,我們的垃圾車是去樹林區的保安市場收運垃圾,因為被檢舉收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所以我就被調職。」、「(問:到保安市場附近收取垃圾的程序?)每天的上午11時我們會到該處的定點停下,到14時才離開。離開之後就會將垃圾車開入保安街14巷裡面公所出租的攤位收取垃圾,攤位的人就會將垃圾用專用垃圾袋裝好後放在攤位前面,經過時我就會將這些垃圾丟入垃圾車。」、「(問:因何蒐證有禾灃公司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傾倒入你們的垃圾車裡?)該里里長詹勳坤跟班長陳寶宗說社區民眾有很多人故意不使用專用垃圾袋倒垃圾在市場中,所以就請班長處理這些垃圾。這是我事後跟陳寶宗反應因何收受沒有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時,陳寶宗跟我講的。陳寶宗還說因為我們自己無法處理,所以就請阿峯用他們小山貓幫我們處理民眾亂丟的垃圾,民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其實數量很多,都是在市場旁邊。」等語(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㈡第31至36頁)。
⑷證人周宜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2偵字113
05號卷㈡第59頁背面訪談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請確認該訪談紀錄表右下角隊長許長林手寫部分,其中第二點寫到『請組長針對本案加強作業流程』,此為隊長指示,而組長部分是你蓋的章,請問隊長請組長加強同仁之作業流程所指為何?)以當時的時間點而言,隊長除了跟我講之外還有跟在場同仁講,因為當時的狀況是因為我們隊部離市場很近,他們會就近督導,我們流程就是由隊長下去規劃安排,因為在出車之前我都會交代隊長要求我們怎麼做怎麼處理,當時的作業流程是定點完後車子就停到14巷口收運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問:保麗龍和竹簍是否一併鏟裝?)當時許隊長有改變清運模式,讓他們定點完能夠到14巷口載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我知道他們都裝很大包,所以當時狀況是同意他們可用鏟裝車夾到我們的垃圾車中」、「(問:隊長尚未指示前,這些竹簍及保麗龍如何收運?)尚未指示前由同一台車進14巷直接處理掉,後來會有所改變,是因許長林隊長認為要避免觀瞻,才指示將竹簍及保麗龍載回來處理」、「(問:在許長林隊長尚未指示前,保安市場的保麗龍及竹簍,皆由定點垃圾車直接收運?)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 至104頁)。
⑸證人朱弘光於調查時陳稱:「(問:你有無參與樹林區保
安臨時攤販集中區垃圾、回收物質及廚餘協調會議?)有的」、「(問:承上,為何會召開上述協調會議?參加人員有何人?結論為何?)由於保安市場周遭常遭人棄置垃圾,及保安市場內堆肥處理的問題,所以於101年8 月1日到任的隊長許長林為了要協調解決上述問題,故由許長林及我聯絡與會人員來召開上述會議....當天的會議結論包括樹林區清潔隊會在早上11點到下午2 點派定點專車收取民眾用專用垃圾袋包裝的垃圾,另外樹林區清潔隊也會派堆肥廚餘專車去保安市場收運堆肥,至於回收物的部分,樹林清潔隊會派清潔車至保安市場收取保麗龍、竹籠等公告可回收的物品」等語(見他字4145卷㈢第33至35頁),並有卷附「樹林區保安臨時攤販集中區垃圾、回收物質及廚餘協議會議議紀錄」(見他字第4145號卷㈢第26頁正反),暨被告陳寶宗於101年8月29日遭懲處之該隊訪談紀錄可考(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㈡第58頁)。
⑹綜依上述證人所證各節可知,樹林區公所清潔隊隊長許長
林於101年9月21日召開「樹林區保安臨時攤販集中區垃圾、回收物質及廚餘協議會議」決議作成前,樹林區公所清潔隊就保安市場攤販之垃圾、廚餘回收等清運工作執行方式,並未訂有任何正式規則或相關會議決議紀錄,其通常收運方式為每日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執行定點收運後,再駕車循線進入保安市場範圍內即保安街14、16、20巷內收運垃圾、空竹簍或保力龍等回收物,並由吳明峰之禾灃公司員工協助以小山貓剷裝車將已裝袋之垃圾及回收物夾入清潔隊垃圾車內,嗣99年7月1日起使用專用清潔袋後,初始仍有攤商及市區民眾時有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垃圾投入垃圾車內之情形,經稽查人員制止後,清潔隊遂更改收運方式為於每日執行定點收集垃圾後,僅至保安市場合法出租攤商即14巷巷內收運使用專用清潔袋之垃圾,惟因仍有民眾或攤商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任意棄置在市場內或市場週邊,影響環境觀瞻,清潔隊許長林隊長始於101年9月21日召集上開會議,並作成決議將清運方式改為每日除派垃圾車定點收運垃圾之外,垃圾車不再開入保安市場內收運垃圾,另派堆肥廚餘專車及回收車至保安市場內分別收運堆肥廚餘及可回收物等情,足堪認定。準此,被告陳寶宗自99年9月起擔任保安市場日間垃圾清運工作迄至101 年8月28日經調離原職止期間(即101年9月21日許長林隊長召開前述會議前),其所負責垃圾清運工作模式,係於每日執行定點收運後,再駕車開入保安市場合法出租攤商即14巷巷內執行收運垃圾及廚餘、回收等物,並由禾灃公司員工以小山貓剷裝車協助將該等垃圾及回收等物剷入垃圾車內,亦堪予認定。
⑺又觀諸被告陳寶宗於調查及偵查時所供:「(問:上開通
聯中『就菜市場的啊,里長叫我們載,也有偷倒的,都有啦』,係指何意?)主要就是指菜市場內有很多民眾偷倒的垃圾,但是沒有裝在專用垃圾袋內,因為禾灃公司認為這些偷倒垃圾的民眾並沒有繳費給他們公司,所以禾灃公司不會將這些民眾偷倒的垃圾處理掉,因此里長詹勳坤就要求我們去處理,我就幫里長的忙把那些垃圾處理掉」、「(問:如我前述,這是里長詹勳坤私下要求我們去處理的,我想若是我不幫忙,里長詹勳坤還是會打電話給清潔隊長許長林要求他處理,最後隊長也是會叫我處理,所以我就幫里長詹勳坤清除那些未裝有『新北市專用垃圾袋』的垃圾」、「(問:依調查局101年8月22日蒐證錄影,為何你的垃圾車開至保安市場,讓禾灃公司駕駛小山貓將非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傾倒在你駕駛的垃圾車?)因為保安市場內有很多民眾偷倒垃圾,里長詹勳坤就拜託我把偷倒的垃圾順便處理」、「(問:保安市場的垃圾不是應該由禾灃公司處理?)因為禾灃公司不理民眾偷倒的垃圾」等語(見偵字第11305 號卷㈠第31頁反面、第44、45頁),核與證人駱芬右、簡黃秀鳳前揭所證係保安里里長詹勳坤要求陳寶宗將社區民眾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並丟在市場內之垃圾協助清運,陳寶宗因人力不足乃委請同在保安市場收運垃圾之禾灃公司員工以小山貓剷裝車協助一併將上開其應收運之垃圾夾入垃圾車內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堪徵被告陳寶宗所辯其主觀上係應里長詹勳坤要求將部分民眾或攤商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垃圾一併收運,並委請禾灃公司員工以小山貓剷裝車協助將該等垃圾剷入垃圾車內乙節,尚非虛妄。
⑻證人即新北市樹林區保安里里長兼保安市場管委會總幹事
詹勳坤雖於調查及偵查時否認有要求陳寶宗或樹林區公所清潔隊任何人幫忙清運保安市場內沒有使用專用清潔袋之垃圾等語(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㈡第84至87頁、他字第414
5 號卷㈢第156、157頁),然依證人詹勳坤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於101年11月5日接獲里民請其聯絡清除垃圾後,隨即撥打電話與樹林清潔隊人員要求派員至保安二街40巷、46巷等處清潔里民要求清除之垃圾(見原審卷㈢第24
5 頁正反)。於101年1月17、19日聯絡樹林清潔隊人員要求派員清理水溝垃圾(見原審卷㈢第336頁反面、第337頁反面)。於102年1月31日接獲里民要求向樹林清潔隊或吳明峯反應民生活動中心門口處垃圾未清除問題時,因里民告知垃圾車抵達處,詹勳坤即要該里民向垃圾車轉知里長要求垃圾車先載走該等垃圾(見原審卷㈢第339 頁)。於102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接獲保安市場管委會主委劉忠川告知市場過年期間之垃圾沒人處理,要其聯絡樹林清潔隊或吳明峯來處理後,其於同日中12時13分許聯絡被告吳明峯告知其於下午2 點會聯絡清潔隊,要被告吳明峯先將市場內垃圾先收集堆置在一起(見原審卷㈢第178至179頁反面)。另樹林清潔隊人員於102年2月8日下午5時38分撥打電話予賴榮達告知里長打電話通知保順街14、16、20、22巷有許多保麗龍等未清運,經賴榮達回稱該處非屬公有市場範圍後,2 人討論是否屬吳明峯承包範圍或聯絡楊國華前往處理,該隊人員再告知里長又打電話過來,伊要賴榮達聯絡楊國華前往收取(見原審卷㈢第177 頁)。並且證人許長林於偵查時證述:「(問:之前你是否有接受到保安里里長詹勳坤請求清潔隊要去收民眾亂丟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有,我就請我們有稽查資格的巡查人員到現場了解」、「(問:你接受到詹勳坤這樣的請求有幾次?)次數沒有很多,但是不止一次」(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51 頁),是依上述通聯紀錄內容及證人許長林所證上情,證人詹勳坤指稱其從未要求陳寶宗、吳明峯或清潔隊人員清除保安市場內遭人違規丟棄之垃圾云云,顯非無疑,自難遽信為真實。
⑼另被告吳明峯雖於調查時供稱:「我確實有向保安里里長
詹勳坤請託,希望他可以幫我跟樹林清潔隊說情,讓禾灃公司應自行清運之廢棄物可以直接以專用環保袋夾帶部分非專用環保袋盛裝後,交由清潔隊代為處理」(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120頁反面)、「但我沒有給予詹勳坤及清潔隊員任何好處,詹勳坤會願意代我向清潔隊說情,是因為保安市場區域有很多攤販沒有委託禾灃公司清運又亂丟廢棄物,里長詹勳坤為了維持環境的整潔,都會希望禾灃公司能將這些廢棄物一併清理至垃圾車內,所以才會願意幫我向清潔隊說情,讓我們禾灃公司的廢棄物倒進去清潔隊的垃圾車中」等語(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㈡第120頁反面)在卷,然吳明峯所述上情顯係其與詹勳坤間私下之協議,尚不能以此即推認詹勳坤確有依吳明峯所陳向陳寶宗請託載運吳明峯非法清除之廢棄物。
⑽再證人黃勤森於調查時雖證述:101年9月間,曾有民眾向
許長林隊長檢舉陳寶宗直接把垃圾車開到市場裡,由業者用小山貓鏟土機將垃圾直接鏟進垃圾車裡,因此許長林隊長派伊去查看,伊到現場後,真的看到陳寶宗將垃圾車開進市場,並讓禾灃公司負責人吳明峯或員工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直接用小山貓鏟土機鏟進垃圾車,伊有用手機拍1張照片,拿給許長林隊長看云云(見他字第4145 號卷㈢第24頁),惟依卷存事證並未見有證人黃勤森所指其在現場所拍攝照片存在,實情如何,已難認定,且如前述被告陳寶宗主觀上既認知係應詹勳坤要求將市場及社區民眾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偷倒之垃圾,由禾灃公司以小山貓協助清運以觀,亦難據此推認被告陳寶宗係在明知該等垃圾係被告吳明峯收運其依保安市場清運合約所收集非法投入垃圾車內,而有圖利吳明峯或與吳明峯有共同犯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益明。
(11)核諸上情,被告陳寶宗自99年9月起迄至101年8月28日負負責保安市場日間垃圾清運乙職,雖違規自保安市場收取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垃圾,而違反清潔隊內部勤務規定並遭受調離原職之行政懲處責任,惟在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寶宗係明知所收運該等垃圾係被告吳明峯非法收運後投棄堆置於該處而有圖利吳明峯或與吳明峯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以公訴意旨所指對主管事圖利或違反廢棄清理法等罪責相繩。
②被告張輝部分:
⑴依證人即樹林清潔隊隊長許長林於調查時證述:「(問:
提示101年10月4 日、10月11日蒐證照片及101年11月23日蒐證照片,本處蒐證楊國華及賴榮達駕駛422-VK樹林清潔隊垃圾車清運垃圾之照片顯示,楊國華及賴榮達於協調會召開後,仍將未以垃圾專用袋包裝之垃圾清運至樹林清潔隊垃圾車中,你是否知情?)經檢視後,我印象中,我曾經看過楊國華及賴榮達清運回收物,也曾經看過代班的許博閔及張輝將垃圾車停在保安市場的巷口清運未以專用垃圾袋包裝的垃圾堆,我認為這些未依規定清運垃圾的狀況是不允許發生的,所以我當時有請楊國華、賴榮達、許博閔及張輝寫報告。」(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㈡第39 頁);於偵查時證稱:「(問:依朱弘光所述,是否在101 年12月間,你曾叫他前去查看張輝、許博閔收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是,那次好像是在巷口收垃圾,我現在不太記得當時的狀況了,張輝、許博閔好像是說怕那邊的垃圾影響環境,他們是說這個不是市場的垃圾。」、「(問:因何你會在調詢時表示你當時有看到楊國華、賴榮達、許博閔及張輝在清理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張輝、許博閔分別有在保安街1 段14巷口,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雜物丟入垃圾車內....」(見他字第4145號卷㈢第51頁、偵字第11305號卷㈡第51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問:提示103年訴字12號本院卷㈠第25頁準備程序狀被
證一,103年2月26日樹林清潔隊訪談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請確認訪談紀錄表之右下角是否為你批示之筆跡?)是。」、「(問:你批示的第二點寫到『請組長針對本案加強同仁作業流程,並不定時....』等等,你所謂『作業流程』為何意?)作業流程是指車輛如何去收運保麗龍或竹簍。有垃圾就一定是用垃圾專用袋,到市場裡面去就是針對保麗龍及竹籠。」、「(問:此訪談紀錄後,你給張輝口頭告誡,如你所批示的第一點:『給予張同仁以口頭告誡』,請問張輝違反什麼規定使你須予以口頭告誡?)張輝部分所講的是在巷口堆置垃圾。一般如果我們在路旁看見垃圾包,要會同稽查人員來了解到底是誰丟的,稽查人員認定找不到資料,就請我們同仁來收。因此有時會有礙觀瞻,如果隨時路旁有垃圾就要做收運的話,就沒有專用垃圾袋,因此這方面要符合一定的程序及相關內容。」、「(問:所以張輝的程序沒有符合相關規定?)不是。按張輝所陳述之內容,應該是他認為垃圾包在路旁有礙觀瞻,才將之做一些處理,我想這方面並沒有特別重大的違規,因此口頭告誡凡事要按一定規定,若看到路旁有垃圾,就要馬上請稽查人員做了解及適度處理。」、「(問:是因為保麗龍及竹簍不能用定點的垃圾車收?)定點垃圾車所收的是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保麗龍為資源回收物,竹簍則可做有機堆肥,是不同的垃圾車,詳細情形要領班才了解。」、「(問:提示103年訴字12號卷㈠第25頁準備程序狀被證一,103年2 月26日樹林清潔隊訪談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依照訪談紀錄表第二點,被告張輝遭懲處之原因,是否為收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按照張輝所陳述,可能是部分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代表有一些不符規定的部分。」、「(問:所謂不符規定所指為何?)全部都一定要使用專用垃圾袋,只是因為無法確定垃圾來源,所以有時我們同仁覺得有礙觀瞻,或擔心後面有民眾繼續亂丟,為了環境可能會比較主動,但是我們仍會告知一定流程,即當發現一般垃圾有問題時一定要通報稽查。因為那地方經常有民眾亂丟,所以稽查人員經常性去那邊稽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至60頁反面)。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樹林區清潔隊101年12月6日訪談紀錄表(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㈡第59、60 頁)所示,被告張輝及隨車人員許博閔於該日接受訪談時均稱:101年12月1日下午2點定點收運完成後,看見保安街1段14巷口有堆置垃圾(有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保麗龍與竹簍,為避免影響觀瞻,便將垃圾車倒車於保安街1 段14巷口清理上述物品。而後市場廠商便將市場垃圾、保麗龍、竹簍以鏟裝車方式裝入垃圾車,因以前市場收運方式也是如此,正班人員及組長並未告知收運模式已改變,對保安市場作業內容不太清楚且無詢問組長等語,暨許長林隊長嗣在該訪談紀錄表上批示張輝及許博閔予以口頭告誡,並請組長針對本案加強同仁作業流程等語,堪見樹林區清潔隊隊長許長林雖認被告張輝及其隨車人員許博閔在執行代班勤務時,將垃圾車停在保安市○巷○○○路旁未以專用清潔袋包紮的垃圾,而予以口頭告誡之懲處,然其理由係因張輝及許博閔違反在收取未以專用清潔隊包紮之垃圾時,未先了解垃圾來源並通報稽查人員處理之內部作業流程所致,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輝將垃圾車後車斗駛入保安市場供吳明峯與禾灃公司非法傾倒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垃圾等節顯不相符。
⑵又依證人許博閔於調查時所證:「當日我與張輝駕駛向天
車正在收運網紗、竹簍、保麗龍等可回收物品時,樹林區清潔隊分隊長跑來跟我說,我駕駛密封式垃圾車時,不應該收運網紗、竹簍、保麗龍等可回收物品....」、「我有依規定進行,只是收取的過程中,垃圾袋下面有夾雜一些網紗、竹簍、保麗龍等可回收物品,我想說不收的話等一下風一吹就飛走....而小山貓中也是混雜在有專用垃圾袋的垃圾中,當時小山貓夾起來,我看到的是有專用垃圾袋的部分,是他丟進去我才發現有非專用垃圾袋的部分....」(見他字第4145號卷㈢第94至96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問:當天有1 位年紀約50幾歲之男子,有駕駛一輛小山貓,自保安市場開出,就將一斗垃圾倒進垃圾車內?)是」、「(問:當天小山貓車斗(夾子)內有專用及非專用垃圾袋?)他是倒進垃圾車時我才看見垃圾有非專用垃圾袋。」、「(問:當天你為何沒有勸阻他?)因為當時垃圾車正在作業中,正在攪拌垃圾,所以也來不及要勸阻他,只有當面跟那名男子告誡下次不要這樣。」、「(問:當時張輝在做何事?)我沒有注意當時他在做何事,且當時只有我在場。」等語(見他字第4145號卷㈢第99至10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問:提示102偵字11305卷二P59訪談紀錄並告以要旨,你曾在101年12月2號因事被清潔隊口頭告誡,請問當天是發生什麼事情?)當天是因為路口有幾包袋裝的無主垃圾包,我想說路過就把它載走。」、「(問:你寫到保麗龍、竹簍?)當時回收東西的時候,車子下去時順便收的。」、「(問:不能順便收嗎?否則為何收保麗龍、竹簍會被口頭告誡?)因為之前有跟我們講過,後來我有說我以後會注意不會再這樣收。」、「(問:當天是否有小山貓把垃圾夾到清潔隊垃圾車一事?)有。」、「(問:就你自己所知,你當天究竟是因為何事被口頭告誡?)收到保麗龍。」、「(問:跟有無使用專用垃圾袋是否有關?)我們當時有注意看有無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是垃圾車在攪拌時,有可能導致專用垃圾袋破掉,而讓原先內部黑色垃圾袋露出,至於夾進來時我們目視都有用專用垃圾袋收,因為我們看過去前面都是粉紅色的專用垃圾袋。」、「(問:所以你確實有看到巷口被堆置垃圾,且其中並有些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是,因為當時14巷巷口有三包還是兩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可是那剛好在路口而且是巷口,我只是單純想說那幾包垃圾要拿掉而已,所以我有將那幾包垃圾收掉,不然丟在巷口有可能被狗拉碎,畢竟被丟棄處是靠近路面的地方。」、「(問:提示他字第4145號卷㈢第95、101 頁,你在調查局和偵查中所言與今日所言不同,哪1 次所言屬實?你之前在調查局是說有看到有人駕駛小山貓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垃圾投入,與你今日所言不同,到底有無這件事?當時所言真偽為何?)因為小山貓那個夾子裡面的垃圾是有用粉紅色的專用垃圾袋,他們倒下去後我才看到黑色的袋子,整個過程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至103頁反面),益可見被告張輝與隨車人員許博閔於101年12月1日代班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勤務時,雖違規收取路旁或巷口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垃圾,並收運市場網紗、保麗龍、竹簍等回收物等情為真,其中雖遭禾灃公司員駕駛小山貓將內含有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垃圾夾入垃圾車內,惟證人許博閔所證係小山貓夾入垃圾車內之垃圾都是粉紅色的垃圾袋,是垃圾車在絞碎時才發現內含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垃圾等語,此核與被告吳明峯供承伊為節省使用專用清潔袋之費用,而自行訂製粉紅色外觀類似專用清潔袋之垃圾袋包紮所收運攤販之垃圾等語相合一致,堪足採信,準此以觀,被告張輝主觀上是否即有公訴意指所指係為圖利禾灃公司或與吳明峰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非無疑。
⑶又觀諸被告張輝與楊國華間於101年12月1日以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A (楊國華):喂,張輝喔,你今天被隊長抓到喔?B(張輝):對阿。…B:嘿阿,對阿,現在就說保麗龍不能丟。A :不能丟就對了。B:嘿阿。A:那菜籃呢?B:菜籃不能收,菜籃裡面…丟外面就對了。A:都不行就對了。B:嘿阿。…A:垃圾是沒有用專用袋被看到是不是?B:他是沒有看到啦,他沒有注意看那個啦....A:
阿他怎麼跑去啦,弘光有去嗎。B :弘光有去,我在那裡載完,剛好2 點20到那裡,最後我保麗龍開車去載,他看到的時候是這樣,說民眾跟他講說保麗龍什麼有的沒的都收,說人家打電話啦....A :說百姓打的,說我們在絞保麗龍。B:嘿吶,保麗龍是比較晚在絞的。A:比較晚是裡面?還是外面?B:比較晚....2時20分是比較晚的時候。
A:有兩種,我們倒車進去絞保麗龍。B:倒車進去,2點20才到位,剩下一些保麗龍還沒絞而已,你要注意,2點就要走了,不能再進去裡面了,我說之前你們是這樣用我也跟你們這樣用。A:你不要說我們教的。B:你們怎麼用我們就怎麼用啊....」(見原審卷㈢第165 頁),暨被告張輝於調查時供述:「我印象中101 年12月間(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及許博閔當時是代楊國華與另1 名司機(詳細姓名我不清楚)的班,我及許博閔當天是駕駛編號35的密封式垃圾車(車牌號碼記不清楚)在上午10時40分左右抵達保安街巷子口等待民眾傾倒垃圾。大約下午1 時30分左右,1 名中年男子從保安市場內駕駛小山貓出來,我印象中小山貓山斗裝滿垃圾,該名男子就將垃圾直接倒在垃圾車內,倒完之後,該名男子就駕駛小山貓離去。我及許博閔一直等到下午2 時,就將編號35的密封式垃圾車倒車駛入保安市場入口處,並清運保安市場攤販所丟棄的一般垃圾,但之後我們分隊長朱弘光跑來跟我們說,不可以將垃圾車停放在保安市場入口處並清運市場內的一般垃圾,....」、「我也是依照陳寶宗的作法,陳寶宗約於101 年間負責清運保安街附近及保安市場內之一般垃圾,陳寶宗之前的作法是每日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將垃圾車定點停放於保安街巷子口,並清運民眾傾倒之垃圾,等到下午2 時後,再將垃圾車倒車進入保安市場內,清運市場內的一般垃圾。」(見他字卷第4145號卷㈢第52頁反面、第56頁);於偵查中供述:「(問:你表示『嘿吶我就照你們以前做的走就對的』是何意?)就是以前陳寶宗開的垃圾車,會進去保安市場載垃圾,…」等語(見他字第4145號卷㈢第67頁),足徵被告張輝斯時究僅屬機動班人員,其勤務均由領班指派,並非保安市場正班清潔隊員,故其經指派代班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時依循原保安市場垃圾清運之正式班清潔隊員陳寶宗、楊國華等人之清運模式處理,尚難認有違悖情理之處,此由上述訪談紀錄表所載,張輝與許博閔均表示正班人員及組長均未告知其等垃圾收運模式已改變,其等對保安市場作業內容不太清楚亦無詢問組長等語即知,是被告張輝於代班該日除清運保麗龍、竹簍外,亦由禾灃公司人員駕駛小山貓將垃圾剷入垃圾車內,僅係依循所見往例而為,尚難遽此即認其主觀上有圖利被告吳明峯經營之禾灃公司或與被告吳明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甚明。加以依證人即當日隨車人員許博閔前開所證,禾灃公司人員以小山貓將垃圾剷入垃圾車時,現場只有伊一人在場等語(見他卷第4145號卷㈢第101 頁),準此可見被告張輝於禾灃公司人員將垃圾剷入垃圾車時既未在場,益未能遽認被告張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
⑷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就市場內攤販使用過之保麗龍、竹簍
之廢棄物屬性之函覆,保麗龍,應先沖起乾淨後再交由資源回收車,倘為髒污、腥臭等無法回收之情形,應使用專用清潔袋盛裝後排出。竹簍,為避免堆肥廚餘落地致產生環境污染情事,因此只要一般市場使用逾盛裝堆肥廚餘用途,由清潔隊並做後續相關之處置,有該局104年7月14日新北環資字第1041169840號函(見原審卷㈣第130至131頁),而證人周宜德亦證稱:乾淨保麗龍才能回收,但民眾與隊員就是否乾淨,會有認知差別,先前是由密封式垃圾車於定點收運後進入保安市場14巷內收取髒污保麗龍,直接投入密封垃圾車,竹簍部分也是由密封式垃圾車直接處理,因為常有爭執,所以隊長許長林到任後才指示將保麗龍全部載回隊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反面至75頁)。兩相對照,可知樹林清潔隊就保麗龍回收之方式顯有差異。則被告張輝於101年12月1日雖有遭隊長許長林、分隊長朱弘光認其關於保麗龍、竹簍部分有違規收運,然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收運方式之變更,是被告張輝辯稱其因不知規定致為誤收等語,亦非全然不能採認。
⑸綜上,被告張輝雖於101年12月1日等日執行保安市場垃圾
清運之代班工作時,有以422-VK密封式垃圾車,倒車進入保安市場巷口內,並收取含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市場垃圾、保麗龍及竹簍外,並讓禾灃公司人員駕駛小山貓將垃圾傾倒入422-VK密封式垃圾車內,惟被告張輝非保安市場垃圾清運之正式班人員,而依循保安市場垃圾清運正式班之陳寶宗、楊國華等清運模式處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輝有圖利吳明峯或與被告吳明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其於當日所為僅係屬違反清潔隊勤務規定收取廢棄物,應僅負行政懲處責任,尚難認構成犯罪行為。
(二)就被告楊國華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部分:⒈被告楊國華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99年12月25日以契約雇用
之樹林清潔隊隊員,並於101年8月28日自原任之環境整理班改調至日間垃圾清運,由同案被告賴榮達擔任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駕駛、楊國華擔任隨車人員,共同負責保安市場垃圾清運之機動班工作,同年11月11日後改為保安市場垃圾清運之正式班工作等情,為被告楊國華所不爭執,證人即負責編排樹林清潔隊隊員差勤之環境領班周宜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樹林清潔隊擔任什麼職務?)領班」、「(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領班?)大約95幾年開始接掃路領班,100年5月接現在的環整領班。」、「(問:環整領班的業務內容為何?)人員請假、差勤等」、「(問:提示原審卷㈡新北市環保局12月25日函所附之機動車輛登記簿並告以要旨,這份登記簿是在何種情況下需要去更改日期、車號、駕駛人用途?)非正班司機」、「(問:所謂非正班司機是指代班司機?)是。」、「(問:提示103年9月25日環保局0000000000號函並告以要旨,請對照機動車輛登記簿第一頁倒數第三格之車號00,是否即為車輛明細表中的車號000-00的密封垃圾車?)是,車號00即為422-VK之密封垃圾車」、「(問:提示原審卷㈠第346頁反面103年4月8日環保局第0000000000號函,市場定點代班司機人員名冊並告以要旨,請問該名冊是否為承辦人黃鴻銘先生向你詢問後所製作?)是」、「(問:從機動車輛登記簿來看,若是駕駛編號35號的車出去,就是去保安市場收運垃圾?)就是收取保安市場定點的垃圾」、「只有正班司機簽名表,沒有正班表」、「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是101年8月28日陳寶宗被調整工作之後,8月到11月約莫3個多月的時間保安市場這個區塊沒有人,因此如同我們剛才看的機動輪值表,這段時間就由這些司機機動輪值。」、「(問:這段時間的司機都算代班?)是。到11月以後才開始有正班」、「當時沒有建立換職務的調職表,只能用機動車輛簽到表來推算大約何時調職務」、「(問:若照第225 反面的表來看,11月11日應該就是賴榮達最後一次牽車,那之後他才擔任正職的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員?依你的說法,P86、87表中的10月11日是否應修正為11月11日,假設以正職表而言?)是」、「(問:你們清潔隊是否還有10月1 日到保安市場的表?若對照機動車輛表,賴榮達與楊國華部分應為11月11日之後?)是。」等語詳確(見原審卷㈢第70至79反面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改制直轄市後原鄉(鎮、市)公所業務移撥及人力配置調查表、臺北縣樹林市公所非編制人員名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勞動契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工作規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8日北環衛樹字第1030573745號函檢附之「99年9月至102年3月配置保安市場之垃圾車清運垃圾使用車輛明細一覽表」、103年9月25日北環衛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區清潔隊101年10月1日至102年4月7 日收運保安市場垃圾一覽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樹林區清潔隊「103年度訴字第12 號陳寶宗等貪污」一案書面說明101年10月1日至102年4月7 日收運保安市場垃圾車輛一覽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2月25日北環衛樹字第103242191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區清潔隊機動車輛登記簿(車庫-汽車)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505號卷㈡第7 頁、第8至13頁反面、第26頁、第31至38頁、原審卷㈠第347 頁、原審卷㈡第84至86頁、第116頁、第135至248頁),上情堪認為真。
⒉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4月15日北環衛字第10
00035857號函示:「....本局所屬各區清潔隊之組織編制包括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隊長....及依據地方自治制度規定,由機關首長依預算程序規定自行進用之清潔隊員(包含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及非編制內臨時清潔隊員):執行隊長交付之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環境稽查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合先敘明。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一般廢棄物則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因此,垃圾車司機及隨車員具備有初步判斷所收取廢棄物之屬性;如遇事業廢棄物混雜排出時,可依法拒收,並由稽查業務人員加強稽查及告發取締。⒋另垃圾車司機及隨車員與打掃道路從事環境清潔工作人員均屬由機關首長依預算程序規定自行進用未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人員;垃圾車司機及隨車員併從事一般家戶垃圾清運或資源回收物分類等法定工作,環清清潔工作人員則從事環境清潔打掃等單純之法定工作。」等語(見他字第4145號卷㈡第1頁);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12月2 日北環衛字第1001645960號函示:「....自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新北市政府後,各區清潔隊回規本局管理;清潔隊之垃圾車司機、隨車員及一般從事環境清潔維護和資源回收作業之清潔隊員進用,均屬由機關首長依預算程序規定自行進用未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廣義公務員,先予敘明。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定義,一般廢棄物:即是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按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因此,本局所屬各區清潔隊垃圾車司機及隨車員執行家戶垃圾收運清除工作係依據本局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定,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法定工作....」等語(見他字第4145號卷㈡第2 頁),可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各區清潔隊垃圾車司機及隨車人員之進用方式,係依據地方自治制度規定,由機關首長依預算程序規定自行進用之清潔隊員(包含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及非編制內臨時清潔隊員);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各區清潔隊為實際執行回收、清除廢棄物之執行機關,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機關」。而該清潔隊組織內成員中之清潔隊員,其職掌包括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環境稽查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清潔隊員中之垃圾車司機及隨車隊員於執行收取廢棄物工作時,依法有初步判斷廢棄物屬性、決定收取或拒絕收取等權限,與單純從事勞力付出而無判斷廢棄物屬性及收取或拒絕法定權限之環境清潔打掃人員,顯然有別。是被告楊國華於上揭時、地,擔任保安市場垃圾清運之機動班、正式班之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隨車人員,執行依廢棄物清理法令及樹林清潔隊執行規則之收運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勤務,就是否收運民眾交付之一般廢棄物,顯有准許與拒絕權限,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前段規定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堪認定。公訴意旨以被告楊國華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尚有誤會。
⒋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係列
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第216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且觀刑法第132條規範之本旨,固然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所作之刑事制裁規定。然其規範的層次,應等同於公務員瀆職罪及對於職務秘密保護之法益。若就公務員職務操守的關係以觀,公務員本負有廉潔守法之形象,該形象的違反時,宜先有行政懲處之考量,唯其重者,方有刑事制裁之必要。倘若刑法第132 條規範,俱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職務應守秘密、文件或物品,悉數納入其規範範圍,將使得秘密的性質更形模糊,殊非規範之本旨。故該罪規範行為客體,應為公務員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秘密為限,且其性質具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方屬該罪規範範圍,除此之外,應以行政懲處方式,即為已足。對於涉及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主權作用的對外事項,諸如政府採購法特定採購事項的內容,如底價、資格標之要求等特定招標事項者,其得成為刑法第132 條規範之範圍。倘若公務員持有或知悉之事項,雖基於政府保密的要求,具有應守秘密之義務,其若有洩漏或交付時,除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第35條之罪外,應非屬於刑法第132 條規範之範圍(司法智識庫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898號判決解析)。查本案被告楊國華於102年2月9日上午10時47分與被告吳明峯通聯,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吳明峯):喂。A (楊國華):喂,今天環派(指環保派出所)有車班喔。B:誰?A:環派啦。B:環派哪一班?A:我們這啦。2個在我們這就對了。B:我…。A :你環保袋裝好就對了。B:喔,環保袋,好。A:你不要不袋喔,我先跟你說喔。B:我知道....」(見原審卷㈢第177頁反面),固堪認被告楊國華斯時電話通知被告吳明峯環保派出所派員於同日在保安市場執行稽查勤務之事,惟被告楊國華僅為樹林區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為從事保安市場垃圾清運之隨車人員,前揭環保派出所人員派員稽查乙事,是否堪認係被告楊國華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並非無疑。縱認係被告楊國華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秘密,然環保派出所人員係為取締保安市場附近有關垃圾違規事宜,尚難認涉及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主權作用之重要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負行政懲處責任即足,已難認應構成犯罪行為;抑有進者,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環保派出所102年2月份勤務排班表、同年月9日工作日誌(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㈢第17、30頁),樹林區環保派出所於102年2月9日當日於保安市場(即於保安街14巷口橋頭)稽查之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則被告楊國華與吳明峯於102年2月9日上午10時47分通話斯時,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環保派出所人員業已身處保安市場執行稽查勤務,此由楊國華在電話表示「....2 個在我們這就對了」等語應可窺知,是在當時環保派出所人員正在保安市場執行稽查而為大眾客觀上得以輕易觀察得知,已無所謂秘密性可言,亦難認被告楊國華在與吳明峯通話時將所謂不得洩漏之祕密洩漏或交付予吳明峯之情事,尚不得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⒌公訴意旨另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認被告楊國華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惟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已於95年3 月20日廢止,公訴意旨援引該廢止法規執為被告楊國華違反保密義務之依據,顯屬有誤。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楊國華所提供之前揭執勤資料,係屬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提供之政府資訊一節,惟如前述,被告楊國華於上述時間與吳明峰通話斯時,環保派出所人員正在保安市場執行稽查而為大眾客觀上得以輕易觀察得知,已無所謂秘密性可言,且楊國華並非係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而係因其在保安市場執行其日間垃圾清運工作時查悉環保派出所人員前來稽查,為免遭稽查糾正等對己不利之情事,始電話通知吳明峯,此觀諸楊國華在電話中一再要求吳明峯一定要裝環保袋等語可明,由此亦難認核被告楊國華上述舉措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陳寶宗、張輝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圖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暨被告楊國華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寶宗、張輝、楊國華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陳寶宗、張輝、楊國華此部分犯行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寶宗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峯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駱芬右、黃簡秀鳳、黃勤森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吳明峯確曾向里長詹勳坤請託,由詹勳坤向被告陳寶宗說情,被告陳寶宗遂同意禾灃公司或被告吳明峯以小山貓鏟土機將未以專用清潔袋包裝之一般廢棄物倒進垃圾車內,藉此圖利被告吳明峯。原審未慮及上情,認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寶宗知悉該等垃圾係被告吳明峯非法收運後堆置於該處、或其有圖利被告吳明峯之犯意,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疏漏,自難認原判決妥適。㈡被告張輝部分:依證人許長林、朱弘光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區清潔隊101年12月6日訪談紀錄表,足認被告張輝有違反規定清運垃圾,原審雖以證人許長林、朱弘光於審理之證述,認被告張輝當日是否有收受被告吳明峯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已非無疑,然原審判決並無具體闡述何以證人許長林、朱弘光於偵查中證言不可採,逕以其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而為有利於被告張輝之認定,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觀諸被告張輝與楊國華於101年1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益徵被告張輝當日確有收受被告吳明峯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原審漏未審酌該情而認並無被告張輝收受被告吳明峯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之事證,實與客觀證據相違,認定事實應有違誤;再者,證人許博閔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係自行描述其所知悉之事發經過,且其已證稱並未注意當時被告張輝正在做何事,則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與被告張輝是否有同意收受該等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行為無涉,原審誤將證人許博閔上開證詞作為被告張輝主觀犯意有無之判斷依據,而認證人許博閔經檢察官偵訊後認未涉犯圖利罪嫌,則就被告張輝依該相同情節,亦難認涉有圖利罪嫌,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㈢被告楊國華所涉洩密部分:被告楊國華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契約雇用之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為一般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整潔維護之各項工作,其擔任保安市場垃圾清運之機動班、正式班之422-VK密封式垃圾車隨車人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前往收取垃圾現場,辨別廢棄物屬性及拒收與否,目的無非為取締保安市場附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象,倘事先洩漏執勤資料,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對於調查取締非法清潔廢棄物之目的,將造成困難及妨害,被告楊國華身為第一線清潔隊員,豈有可能對此乃攸關國家之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知之理,竟因個人私誼,利用因職務身分始可查得之執勤資料洩漏予被告吳明峯,實屬不該。原審僅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業於95年3 月20日廢止,認起訴書以該廢止法規作為被告楊國華違反保密義務之依據,顯已有誤,而漏未審酌被告楊國華所提供之前揭執勤資料,係屬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成提供之政府資訊,被告楊國華提供上開資料,將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實施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市場一帶,調查取締非法清潔廢棄物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被告楊國華明知有保密之義務,卻未保密仍洩漏予被告吳明峯已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各情,容有認事用法之違云云,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寶宗、張輝、楊國華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楊國華洩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被告陳寶宗、張輝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