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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維銘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44、18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維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林璟玲」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林璟玲」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林璟玲」之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 實

一、張維銘係住商不動產臺北中山晴光加盟店(即合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住商公司)之仲介經紀人,陳東州(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張維銘之友人。張維銘於民國101年1、2月間受林璟玲委託出售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4樓之7房地及地下2樓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2個(其中上層車位已損壞,下合稱本案房地),嗣因李淑湄有意購買本案房地,張維銘與陳東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圖以「三角簽」方式賺取價差:張維銘先以房市行情不好為由,要求林璟玲將售價降至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再指示陳東州佯稱為買方,於101年2月14日,在住商公司與林璟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免「三角簽」賺取價差形跡敗露,向林璟玲稱房地可能不會過戶至陳東州名下,過戶前買主可能需要裝潢,要申請原始竣工圖為由,要求林璟玲簽署「⑹申請原始竣工圖之用」特別代理權「授權書」,並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資料交付張維銘保管,惟張維銘逾越林璟玲授權,擅自在翌日與李淑湄簽約前,將「授權書」⑴至⑸之特別代理權事項勾選,並盜蓋林璟玲印文2枚,使陳東州取得本案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受領價金等權限,而偽造除「⑹申請原始竣工圖之用」權限外其他⑴至⑸特別代理權之「授權書」。同時張維銘向李淑湄開價1,700萬元,並謊稱屋主出售之停車位係下層2個功能完好之機械式停車位云云,致李淑湄陷於錯誤,經討價還價後,同意以1,5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張維銘則與陳東州約定,事成之後,陳東州可獲得15萬元,餘款歸張維銘所有。嗣於同年月15日,在住商公司內,張維銘與陳東州承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李淑湄誆稱陳東州係屋主林璟玲之男朋友,陳東州已取得林璟玲授權全權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云云,並出示上開逾越林璟玲授權之「授權書」取信李淑湄,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賴雅雯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本房地點交日期」欄盜蓋林璟玲印文1枚及在「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欄及偽簽林璟玲簽名及盜蓋林璟玲印章各1枚(檢察官起訴書誤為陳東州偽簽及盜蓋,應予更正),及在契約末盜蓋林璟玲印文1枚,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淑湄簽立買賣契約,致李淑湄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第一期款項225萬元,並約定同年4月15日交屋。

二、張維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2月14日,在住商公司與林璟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向林璟玲佯稱買方要求補貼漏水修繕10萬元云云,致林璟玲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交付現金5萬元,復匯款5萬元予張維銘以為漏水補貼,實則張維銘僅將其中4,500元轉交予李淑湄,另花費1萬元以修復本案房屋瑕疵外,餘款歸己花用,計詐得85,500元。

三、嗣李淑湄經本案房地所屬之幸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告以林璟玲之車位係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各1個,心生疑慮,質疑張維銘,張維銘竟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由幸運大廈某不知情之管理員以信件收發章所出具、內載「車位所在位置於面對機械車位右邊下層二位」之停車位分管協議書各1份,取信李淑湄,李淑湄於101年4月16日付清尾款1,275萬元。嗣交屋後,李淑湄因管理委員會堅稱其所購得者係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各1個,遂找張維銘理論,張維銘乃出具協議書1份,承諾負責相關賠償責任。於同年8月30日,張維銘、陳東州與李淑湄相約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張維銘、陳東州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維銘在「委任人」欄偽造林璟玲之簽名(檢察官起訴書誤為陳東州偽簽,應予更正),偽造不實之林璟玲委任書1份,提出予李淑湄,佯以林璟玲代理人之身分與李淑湄成立調解,佯以林璟玲同意返還130萬元予李淑湄,行使該偽造委任書,使調解委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調解書上,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核字第1970號核定在案,致林璟玲有負擔130萬元債務之虞,足生損害於林璟玲、李淑湄、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及原審法院。惟事後張維銘僅轉交10萬元予陳東州存入李淑湄帳戶後,餘款則未再給付。

四、案經李淑湄、林璟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令不知情之代書賴雅雯偽造林璟玲署名、盜用林璟玲印文簽署買賣契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就其餘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維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8頁、第139頁、第176頁、第20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共犯陳東州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38頁、第20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璟玲、李淑湄於偵查中證述買賣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2821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102頁至103頁、偵字18245號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並經證人即代書賴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以為陳東州已有林璟玲授權,而在契約上代簽及蓋用林璟玲之簽名及印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復有逾越林璟玲授權之「授權書」(見他字2821號卷第13頁)、李淑湄與林璟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2821號卷第14至20頁)、尾款結案單(見他字2821號卷第69頁)、停車位分管協議書(見他字2821號卷第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2821號卷第22至27頁)、101年5月3日李淑湄與被告之協議書(見他字2821號卷第28頁)、101年2月20日被告與陳東州之協議書(見他字2821號卷第51頁)、被告出具予共犯陳東州之切結書(見他字2821號卷第52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車位照片(見他字2821號卷第8至12頁)、陳東州存入李淑湄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見偵字18245號卷第32頁)等證物影本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3年5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李淑湄與林璟玲之調解案卷資料(見原審卷第86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令不知情代書賴雅雯盜蓋林璟玲印文、偽造林璟玲署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告訴人代理人當庭指稱林璟玲未授權予陳東州(與李淑湄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以裝修水電(即係申請竣工圖所需)為由要林璟玲出具授權書,當時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等語指駁後,被告則改稱:當初沒有跟林璟玲講清楚,林璟玲沒有看得很清楚,叫伊全權處理,勾選部分是伊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已足認「授權書」上⑴至⑸之勾選係被告所為無誤。再證人林璟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房子有漏水,張維銘簽約當天稱房子可能不會過戶至陳東州名下,過戶前買主可能要先裝潢,伊認為安全,故簽下授權書,至於授權書上印章、選項欄的打勾,是否當場所為,伊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8245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確以買主要裝潢等事由,要求林璟玲出具授權書無訛。稽之授權書內除「⑹申請原竣工圖之用」係以手寫加註外,關於⑴至⑸之授權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等條款皆是制式繕打格式,僅以勾選為之,良以告訴人林璟玲若知本案房地最終與李淑湄成交價為1,500萬元,豈可能會以1,380萬元售予陳東州?又「授權書」制式印刷所列⑴至⑸之特別代理權授權內容包括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收取價金、擔任連帶保證人…種種,對林璟玲個人財產權益有極大影響,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璟玲證稱被告以裝潢為由要其授權更臻可信,被告自白沒跟林璟玲說清楚屬實。是被告乃以其所謂沒跟林璟玲說清楚之含混方式,先令林璟玲簽署授權書之「⑹申請原始竣工圖」之授權書後,擅自逾越授權勾選⑴至⑸之特別代理權,並盜蓋林璟玲印文2枚,而證人賴雅雯因被告與共犯陳東州之言行與提出之授權書,誤信林璟玲已經授權陳東州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故而代為簽署書面買賣契約書,乃受被告與共犯陳東州所利用,是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已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授權書上⑴至⑸欄位盜用印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於事實欄三之委任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賴雅雯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然查,刑法詐欺罪係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意在以「三角簽」方式詐得款項,已成立詐欺罪責,當不另論背信罪,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78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共犯陳東洲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欄一與李淑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璟玲之署押及印文,係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賴雅雯代簽及蓋用乙節,業經證人賴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有陳述狀1份存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68頁),被告乃利用他人犯罪之間接正犯,原審不察,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自有未當;㈡被告與告訴人林璟玲、李淑湄於本院審理前之105年3月

1 日已達成和解,被告分別賠償林璟玲15萬元、李淑湄1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至70頁),林璟玲、李淑湄均表示對被告不再追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輕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與未及審酌之憾,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林璟玲之仲介經紀人,本應依約為告訴人林璟玲之利益負責仲介、銷售本案房屋、土地,然僅因為賺取本案房屋、土地差價之利益,竟與共犯陳東州共同棄告訴人林璟玲之權益於不顧,致告訴人林璟玲、李淑湄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併參酌渠等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欄一之授權書、與李淑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事實欄三之委任書均分別因行使而交付李淑湄及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欄偽造之「林璟玲」簽名1枚;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偽造之「林璟玲」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至前述買賣契約書之前言欄、委任書之稱謂欄上所填寫林璟玲之姓名,其目的在藉以辨別何人簽立契約,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均不屬於署押性質;授權書之⑴至⑸欄位林璟玲印文2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本房地點交日期」欄、「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欄及契約末之林璟玲印文各1枚(共3枚),均係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卷 證 所 在 │├──┼────────────────────────┼──────┤│ 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欄偽│他字2821號卷││ │造之「林璟玲」簽名1枚 │第20頁 │├──┼────────────────────────┼──────┤│ 二 │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偽造之「林璟玲」簽名1枚 │他字2821號卷││ │ │第80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