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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秀玉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 、4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6、72

15、11365 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5623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5623 、16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秀玉(下稱被告)明知土地登記攸關人民財產權益至鉅,於辦理受託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法第18、22條及立法理由參照),惟本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當時到場實際委託者僅有買方即共同被告黃奎章(下稱黃奎章,另結)1 人,而賣方莊陳文枝與賣方代理人莊心怡均未前來,依此即無從核對賣方之身分,有發生不動產被盜賣之極高風險,其應不得接受此宗不動產買賣之委託,惟被告竟與黃奎章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空白授權書交付黃奎章在被授權人欄填寫莊心怡之姓名,而偽造莊陳文枝委託莊心怡之授權書1 份,並由黃奎章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3 所示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 之房屋過戶切結書、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予被告。因翌日為元旦假期,被告與黃奎章為搶爭移轉時效,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奎章當場在契稅申報書上盜蓋莊陳文枝印鑑章1 枚,被告則於當日由網路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提出,以辦理契稅申報。嗣因莊陳文枝發覺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失竊,並立即申請補發權狀、身分證及更換印鑑證明,黃奎章所持文件均已作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告經黃奎章告知無從補正,竟基於犯意聯絡,又由黃奎章偽造莊陳文枝與其聯合具名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1 份,盜蓋莊陳文枝之印鑑章於其上,再由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向稅稽徵處行使以申請退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處審核之正確性及莊陳文枝、莊心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部分)係與黃奎章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仍得資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不具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莊陳文枝、莊心怡、張濟顯、共同被告黃奎章之證述,及本件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契稅及撤銷契稅申報等相關申請資料為憑。被告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黃奎章於102 年

12 月31 日第1 次前來事務所時,即已備齊所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稱系爭房地係伊女友莊心怡之母親所有,已授權莊心怡代為處理,伊告訴黃奎章本件賣方都沒到場,合約書未經賣方本人或代理人簽名即屬無效,但黃奎章表示莊心怡沒有空來,希望能將資料帶回去寫,伊就將授權書、合約書及房屋過戶切結書交由黃奎章攜回予本人簽署,並要求黃奎章應補具莊心怡之印鑑證明,以便確認莊心怡本人確有授權黃奎章處理本件之真意。黃奎章於103 年1 月2 日第2 次前來時,即提出已簽署完畢之房屋過戶切結書、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檢具莊心怡之印鑑證明,伊因而相信黃奎章係有權代理,並為其制作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私文書,並持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後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件時,伊有詢問黃奎章原因,黃奎章解釋稱係莊陳文枝因故與莊心怡兄妹發生糾紛等語,故伊沒有起疑。另於103 年3 月24日申請撤銷契稅申報時,係由伊於申請書上代蓋莊陳文枝之印章,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伊對此均不否認,惟伊不知黃奎章係無權使用莊陳文枝之印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上就本件申辦經過之供述,核與黃奎章於原審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7至89頁)。黃奎章並證實:伊曾向被告表示所有權狀、莊陳文枝及莊心怡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均係莊心怡親自交付的;被告不知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自行填寫,伊也沒有告知被告本件辦過戶實際上未得莊陳文枝之同意等情,堪信被告辯稱伊不知黃奎章係無權代理等語,並非全然虛妄。

㈡雖黃奎章另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授權書(要旨為莊陳文

枝授權莊心怡全權代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產權移轉及租賃等法律行為)係在被告之事務所內當場填寫云云,惟細繹該授權書,於「授權人欄」上方及「立授權書人簽名欄」分別有手寫字跡標註為「媽(媽)」、「被授權人欄」上方則標註為「女兒」(見103 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103 頁),若黃奎章所述正確,該份授權書係在被告之事務所內當場填寫,則被告焉有再以手寫標註作為提醒之必要,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第1 次僅有黃奎章單獨前來,為求慎重,其將授權書連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按黃奎章告知意旨當場繕打之房屋過戶切結書各1 紙交予黃奎章攜回由莊陳文枝、莊心怡本人親自填寫等語,較屬可信。是以被告任憑黃奎章自行將上開過戶文件攜回填寫,態度固非審慎,惟其應不知黃奎章攜回後竟未依指示辦理而係逕自填載,或具有容任此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當無需拒絕客戶之委託,要求黃奎章應攜回文件取得本人簽名,並補具莊心怡之印鑑證明後方得再次前來辦理之必要。

㈢且黃奎章當時與賣方代理人莊心怡為男女朋友關係,莊心怡

又係賣方莊陳文枝之女兒,足認兩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親密,與一般陌生人間之仲介買賣情形有所不同。黃奎章既稱莊心怡已得莊陳文枝之授權,莊心怡又因工作繁忙無空前來,為求便宜行事或出於親人間之信任,全權授權買方黃奎章單獨處理,並非罕見,尚不足使人起疑。黃奎章既能提出完整過戶資料,另能依指示補具莊心怡之印鑑證明此一通常需嚴格授權方能取得之文件,被告因而誤信黃奎章已經合法授權,而同意為其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契稅申報等事宜,尚難謂係出於明顯輕率之態度所致。

㈣又被告雖於103 年1 月8 日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應按更新後

之資料補件後,復於103 年3 月24日為黃奎章制作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並向稅捐稽徵處提出而行使,惟據黃奎章告知此係因賣方莊陳文枝與其子女間就房地買賣一事發生爭議,此情亦屬常見,被告先前既已誤信黃奎章係有權得單獨處理本件買賣交易之人,而黃奎章事後所委託者又係較不影響賣方權益之撤銷契稅申報事宜,則其因而未因地政事務所通知補件而對黃奎章之代理權產生懷疑,自屬可能之結果,不能以此遽謂其主觀上應已可預見黃奎章之行為係無權代理,致己可能已共同參與偽造私文書犯行卻不表反對,而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四、原審經詳查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黃奎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已明顯背離其身為地政士所應遵守之執行業務準則及注意義務,其主觀上應已可預見黃奎章之行為係無權代理,而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