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立晟

林建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冠群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正義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家瑞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世錦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洪若純律師趙元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再恩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被 告 侯聰敏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25號、21822號、23746號、24065號、3092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殺人、庚○○共同傷害致死暨丙○○、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戊○○、子○○、丑○○、寅○○、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丑○○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庚○○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之改造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6顆後,無故持有之。

三、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後,無故持有之。

四、丙○○於103年8月6日前之某時許,與黃榮煌、黃琮文兄弟間曾有口角嫌隙,致黃榮煌、黃琮文二人心生不滿。嗣子○○及戊○○於103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而黃榮煌、黃琮文因知悉子○○、戊○○與丙○○熟識,故向其等詢問丙○○之下落,但因其等未能交待丙○○之行蹤,遂遭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率眾毆打。子○○、戊○○遭毆打後,旋至警局作完筆錄,再於同日下午8時許,前往己○○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租屋處找王立晟,與友人庚○○、甲○○、寅○○等人同在該處飲酒、聊天。期間,黃榮煌曾數度打電話至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詢問丙○○之行蹤,但甲○○亦未吐露丙○○所在。嗣於103年8月7日凌晨4時許,丙○○向在場之人提議要改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時尚會館(汽車旅館)飲酒、唱歌後,即由丙○○先至上開會館並預定868號房,戊○○、子○○、庚○○、寅○○、甲○○等人則陸續前往上開萊閣時尚會館該868號房。而丙○○等人在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飲酒、唱歌時,黃榮煌又再數度打電話至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欲尋找丙○○。而甲○○因不勝其擾,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丙○○,由丙○○和黃榮煌親自聯繫。丙○○見黃榮煌持續尋找其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且已在電話中告知黃榮煌其位於萊閣時尚會館後,即擔心黃榮煌等人可能會前來尋釁,故丙○○103年8月7日中午12時多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拿取上開改造步槍(含彈匣2個,其中一彈匣已填裝制式子彈9顆,置於該步槍內)及制式子彈16顆(其中9顆置於槍內)以防身後,再回到萊閣時尚會館。另在場之庚○○見丙○○接電話後,亦慮及雙方人馬恐有衝突發生,亦趁機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拿取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2顆以防身後,再回到萊閣時尚會館。戊○○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出外購買西瓜刀4支及牛肉刀1支帶入萊閣時尚會館。另丑○○則係應丙○○之邀,於同日晚上約9時30分許亦抵達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嗣丙○○於翌日(8日)凌晨0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來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且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寅○○、甲○○在場協調。而黃榮煌與丙○○電話聯繫後,亦於同日凌晨0時許邀集其弟黃琮文及友人辛○○、癸○○、壬○○、陳維彬及李長諺等共7人,分別駕駛二輛車前往上開萊閣時尚會館。丙○○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間後,眾人因慮及戊○○、子○○前日有遭黃榮煌率眾毆打,雙方會再起衝突,丙○○、戊○○、子○○、丑○○、庚○○等人即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房間內分配刀械等武器,其本人持上開改造步槍,庚○○持上開改造手槍,戊○○則持牛肉刀1支,子○○、丑○○二人各持西瓜刀1支【丙○○同時亦分配寅○○、甲○○一人各1支西瓜刀,惟寅○○、甲○○因與黃榮煌兄弟熟識,完全沒有參與雙方衝突及傷害黃榮煌等人之意,故未持刀。詳如以下寅○○、甲○○二人無罪部分論述】;而戊○○雖無置黃琮文於死地之主觀上犯意,及子○○、丑○○、庚○○等人亦無置黃榮煌、黃琮文於死地之主觀上犯意,惟渠等客觀上可預見丙○○與對方已生怨隙並備妥步槍,若開槍可能會造成對方有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丙○○之指示,於同日(8日)凌晨0時38分許,汽車旅館櫃枱人員打電話告知有訪客7、8位後,由戊○○接聽,戊○○再告知丙○○。丙○○、庚○○、戊○○、子○○、丑○○等人,即分持前述分配之槍枝、刀械,一字排開站立在房間內等候黃榮煌及其同夥。而黃榮煌及其同行一干人等抵達萊閣時尚會館後,陳維彬、李長諺二人留在車上,黃榮煌、黃琮文兄弟與辛○○、壬○○、癸○○共五人,約於該日凌晨0時43分許進入上開868號房。黃榮煌等人一進入屋內即分2排站立,其中黃榮煌手持電擊棒1支與辛○○、壬○○三人站在門口前方之第一排,黃琮文與癸○○二人站在渠等後方之門口前第二排,渠等已見丙○○手持上開長槍站立在房中,其他人則站在旁邊,先由甲○○趨前對黃榮煌稱:「有話好好講」等語,惟丙○○待甲○○退下後,認為黃榮煌及辛○○、壬○○等人疑似有持長條形狀之「武器」,即出言喝令黃榮煌等人「趴下」、「不要動」,並持槍對天花板先射擊一槍示警,惟黃榮煌等人未及反應,並未趴下或蹲下,且丙○○、戊○○見黃榮煌似仍有繼續前進之舉,認為黃榮煌將對其等攻擊,旋將原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二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戊○○僅有就黃榮煌死亡部分與丙○○有殺人犯意聯絡),由丙○○持上開改造步槍朝前方對黃榮煌等五人連續射擊數槍至子彈用盡為止,黃榮煌因而身中三槍立即倒地,而站在黃榮煌身後之黃琮文見狀立即轉身欲逃出房間,亦遭丙○○射中背部一槍,站立在黃琮文身旁之癸○○見狀立即帶同黃琮文離開房間,且癸○○、辛○○、壬○○雖未直接中彈,癸○○之頭部及辛○○之腹部亦均受流彈波而受傷;同時,戊○○於丙○○開槍結束後之瞬間,亦基於殺人犯意,立即上前持手中牛肉刀朝黃榮煌身體要害部位之頭部、頸部及腹部猛刺多刀,欲置黃榮煌於死地。然後,在旁之子○○、丑○○、庚○○等人,為恐原站在黃榮煌左右側之辛○○、壬○○反擊(斯時,癸○○、黃琮文已離開房間),由庚○○持上開改造手槍在旁壓制辛○○、壬○○,戊○○、子○○、丑○○再分持手中牛肉刀、西瓜刀砍辛○○、壬○○二人身體多處,致辛○○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等多處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壬○○因而受有右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勢;黃榮煌則因此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等6處刀傷,及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癸○○、黃琮文二人逃離房間後,黃琮文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至萊閣時尚會館櫃檯前出口處不支倒地死亡。

五、丙○○等人於犯案後即分頭離去,其中庚○○自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直接爬窗逃離現場,並於離去時將所持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丟棄在窗外,當時該槍且因撞擊地面而有擊發1顆子彈(彈殼遺留在手槍內);子○○、丑○○等人則步行從萊閣時尚會館大門離去;丙○○則將上開改造步槍(含彈匣1個)丟棄於現場,而攜帶未使用之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與戊○○攜帶牛肉刀1支,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開萊閣時尚會館,惟經過入口之櫃枱處為在外等候之黃榮煌友人陳維彬查覺,陳維彬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該機車,致人地倒地及機車亦起火燃燒,戊○○因此受有右大腿骨折、手臂灼傷及擦傷等傷害;丙○○身上所攜彈匣1個及未使用之子彈7顆亦掉落地面,該彈匣即損壞及其中子彈3顆遭焚燒而損壞。丙○○見戊○○已受傷倒地,乃逕自騎乘上開WTO-623號機車逃離現場,並即聯繫先前已離開萊閣時尚會館之己○○。而己○○亦明知丙○○等7人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43分許,因涉嫌持槍及殺人案件逃往新北市土城區等地,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接應丙○○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汽車旅館投宿以藏匿之。

六、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口先逮捕因受傷未及離開現場之戊○○,並在於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樓梯間及車庫內,扣得上開改造步槍1枝(含彈匣1個)、已擊發之彈殼9個(證物編號A16、A26、A28-1、B24、B25、B26、B27、B27-1、B28)、已擊發之彈頭6顆(證物編號A14-1、A15、A20、A6-1、A25、A47)、西瓜刀4支(證物編號A4-2、A11、B1、B15);另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查得已損壞彈匣1個(現場編號5)、未擊發口徑9mm子彈4個(現場編號3、4、7、8)、彈頭3個(證物編號2、6、30)及戊○○所持作案之牛肉刀1支(編號15)。警方再調取萊閣時尚會館登記資料、監視器畫面、週遭路口監視器及依戊○○所述,陸續查知丙○○、子○○、丑○○、庚○○等人涉案,及己○○有於當日接應丙○○至新竹地區投宿汽車旅館等情,先後將丙○○、子○○、丑○○、庚○○等人拘提或通緝到案。而庚○○於103年8月26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再帶同警方至萊閣時尚會館,在右側排水溝內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未擊發之口徑9mm子彈11顆(於送驗時經採樣試射9顆,尚餘2顆)及已擊發之彈殼1個,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丙○○、戊○○、丑○○、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至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共同被告丙○○、被害人辛○○、癸○○、壬○○等人在警詢、偵查未經具結的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害人辛○○、癸○○、壬○○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正面)。查:本院以均未引用共同被告丙○○及被害人辛○○、癸○○、壬○○等人在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子○○、庚○○之論罪依據。而本件就認定被告子○○、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子○○、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事實二被告丙○○非法持有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部分: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方於現場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樓梯間及車庫內所扣得上開改造步槍1枝(含彈匣1個)、已擊發之彈殼9個(證物編號A16、A26、A28-1、B24、B25、B26、B27、B27 -1、B28)、已擊發之彈頭6顆(證物編號A14-1、A15、A20、A6-1、A25、A47);及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查得丙○○於離開該會館時因騎機車遭撞擊而遺落之已損壞彈匣1個(證物編號5)、未擊發口徑9mm子彈4個(證物編號3、4、7、8)、彈頭3個(證物編號2、6、30)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改造步槍1枝(含彈匣1個)、已損壞彈匣各1個、制式子彈4顆、彈殼9顆、彈頭9個,及自死者黃榮煌右側胸部取出之彈頭1顆(證物編號L2)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為:⑴、送鑑長槍1枝(編號A4-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 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4顆(編號3、4、7、8),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⑶、送鑑彈匣1個(編號5),認係金屬彈匣(損壞);⑷、送鑑彈殼9顆(編號A16、A26、A28-1、B24、B25、B26、B27、B27- 1、B28),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19mm)制式子彈,且經比對結果,認均係由送鑑長槍所擊發;⑸、彈頭3顆(現場編號2、6、30),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⑹、彈頭5顆(現場編號A6-1、A25、A47、A14-1、L2),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⑺、彈頭2顆(現場編號A15、A20),認均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在卷可稽(21625號偵卷八第9-14頁反面)。衡以被告丙○○持扣案之改造步槍裝填口徑9 mm制式子彈射擊,並分別擊中被害人黃琮文等人,造成其等死亡或受傷等情,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步槍1枝、口徑9 mm制式子彈4顆及業於萊閣時尚會館擊發或燒燬之子彈於未擊發或燒燬前均具有殺傷力。綜上,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又被告丙○○返家取出攜至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係扣案改造長槍1支及彈匣2個、子彈16顆,且其中一彈匣填裝子彈多顆置於長槍內等情,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緝2090號偵卷第14頁背面、67頁背面),且警方所製現場勘察報告亦記載所查獲之改造長槍之彈匣及彈室內無子彈(21625號偵卷七第5頁),是現場被查獲長槍內確實尚有完好彈匣1個。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三被告庚○○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庚○○於103年8月26日帶同警方至萊閣時尚會館,在右側排水溝內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口徑9mm子彈11顆及彈殼1個等物可證。再上開扣案之槍、彈及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枝(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1顆(編號2),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彈殼1顆(編號3),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9×19mm)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在卷可稽(21625號偵卷九第109-111頁反面)。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口徑

9 mm制式子彈11顆及業於上開萊閣時尚會館擊發之子彈於未擊發前均具有殺傷力,應可信實。綜上,被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子○○、丑○○、庚○○等人對如上事實四所述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及被告丙○○、戊○○二人固承認犯殺人罪,被告子○○、丑○○僅承認犯傷害罪,被告庚○○則否認該部分事實之犯罪,各人辯解如下:①被告丙○○辯稱:因為戊○○、子○○前一天有被黃榮煌他們打,且黃榮煌又一直打甲○○的電話要找伊,伊覺得黃榮煌要對伊不利,才回家拿槍防身,沒有要殺人的意思,後來黃榮煌進到汽車旅館房間內,甲○○有先上前對他說「有話好好講」,伊看到黃榮煌和他旁邊的人都有拿武器,好像是刀,伊就先有叫黃榮煌他們不要動,並往天花板開一槍,但是黃榮煌不聽,而且有要上前攻擊的意思,伊一時失控就開槍,伊沒有針對誰開槍,就是朝前方開,不知道黃琮文為何會中彈,也不知道辛○○、癸○○為何會被流彈打到,伊開了好幾槍到沒子彈為止,伊承認犯殺人罪,但伊只要殺黃榮煌,其他人是失控云云;②被告戊○○辯稱:因為前一天被黃榮煌帶人打傷,很生氣,也怕黃榮煌還要對伊不利,所以就決定出去買刀,是伊自己決定要買的,沒有人叫伊去買,買幾支也是伊決定的,沒有特別原因;伊是拿牛肉刀,在黃榮煌他們要進入房間前,大家手上都拿武器防身,沒有講好要殺人或打人,大家拿刀或槍是為了萬一衝突時防身之用;黃榮煌他們進入房間後,丙○○有先叫黃榮煌他們不要動,並對天花板開一槍,黃榮煌不聽還要上前,而且黃榮煌和他的人也有帶武器,丙○○才突然開槍,丙○○開槍時,伊想到有被黃榮煌打,一時生氣,所以丙○○一開完槍,伊就上前持刀砍黃榮煌很多刀,伊當時也不知道黃榮煌有無中槍,伊承認要殺黃榮煌,但不知道黃琮文也中彈,黃琮文很快就退出房間,伊沒有要殺黃琮文的意思;而伊上前砍黃榮煌,就想辛○○、壬○○是黃榮煌帶來的人,也一起砍,但伊主要是砍他們的手、腳,只是教訓他們,沒有要殺死辛○○、壬○○的意思云云;③被告子○○辯稱:伊都不知道丙○○、庚○○二人有回去拿槍及戊○○出去買刀的事,大家沒有講好要殺人或打人,是黃榮煌他們快上來時,為了萬一衝突時防身之用,丙○○要大家拿武器防身,伊才看到槍和刀,伊為了防身也拿了一支西瓜刀;黃榮煌他們進入房間後,丙○○有先叫黃榮煌他們不要動,並對天花板開一槍,黃榮煌不聽還要上前,而且黃榮煌和他的人也有帶武器,丙○○才突然開槍;他開完槍後,戊○○就上前持刀砍黃榮煌,伊看辛○○要反擊,才砍辛○○手臂一刀,伊承認有傷害辛○○,但伊沒有想到丙○○會突然開槍,丙○○開槍與伊無關,伊也不知道黃琮文有中彈,伊沒有要殺死黃榮煌、黃琮文的故意云云;④被告丑○○辯稱:伊是晚上才臨時被叫到汽車旅館868號房,伊都不知道丙○○他們有準備槍和刀的事,大家在喝酒、唱歌,並沒有講好要殺人或打人,是黃榮煌他們快上來時,丙○○要大家拿武器防身,伊才看到槍和刀,伊為了防身也拿了一支西瓜刀;黃榮煌他們進入房間後,丙○○有先叫黃榮煌他們不要動,並對天花板開一槍,黃榮煌不聽還要上前,而且黃榮煌和他的人也有帶武器,丙○○才突然開槍;伊在房間拿刀但沒伊有動手砍人,是後來伊要離開房間時,辛○○有擋到伊,伊就拿刀推了他一下,不知道有沒有傷到他,但伊願意承認有傷害辛○○,可是丙○○開槍與伊無關,伊沒有想到丙○○會突然開槍,也不知道黃琮文有中彈,伊沒有要殺死黃榮煌、黃琮文的故意云云;⑤被告庚○○辯稱:不知道丙○○回家拿槍的事,也不是丙○○叫伊回家拿槍,因為看到黃榮煌一直在打電話要找丙○○,知道他們有糾紛,為了防身,伊就先回家拿槍和子彈帶在身上防身,是伊自己決定回去拿槍的,其他人都不知道伊回家拿槍的事,直到黃榮煌他們進來前,伊才把槍拿出來;大家拿刀或槍是為了萬一衝突時防身之用,沒有講好要殺人或故意打人,結果黃榮煌他們進來後沒多久,丙○○就失控開槍,伊也很驚訝,伊拿槍是為了防身,從頭到尾伊沒有開槍,也沒有動手,只是有在房間拿著槍,伊是為了防身,黃榮煌、黃琮文中槍死亡及戊○○他們拿刀砍人都與伊無關,伊沒有殺人及傷害、傷害致死的意思云云。

二、被告丙○○因與被害人黃榮煌有糾紛爭執,雙方人馬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多許,在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間見面而發生本案,其中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均中槍,黃榮煌亦另受刀傷,二人均發生死亡結果;另被害人辛○○、壬○○、癸○○三人則均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丙○○等人所是認,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黃榮煌部分:

警方到場後仍有將被害人黃榮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惟被害人黃榮煌於到院前已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等在卷(1105號相驗卷第41-46、52-83、162頁)。嗣被害人黃榮煌於103年8月12日經法醫師解剖,解剖研判經過為:(一)、解剖時無靜脈輸液管線或插管等醫療證據;(二)、外傷證據:⒈槍傷:死者身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處槍傷,為主要致命傷,其中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槍傷為貫穿性槍傷,左上臂槍傷在右上背部皮下軟組織發現滯留扭曲變形外包銅皮彈(已交警方)。其中左上臂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及右下肺葉,左外側胸壁槍傷射穿左下肺葉,右背部槍傷射穿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1800毫升)及腹血(500毫升)〈槍傷描述略〉。⒉切割傷:死者身中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6處切割傷,描述如下:(1)額頭右側1處切割傷,4.6公分長,0.5公分深,傷口兩端位於3半與9點半鐘方向。(2)左臉頰至左下巴1處切割場,13公分長,1.5公分身,切入下顎骨,齒根斷裂。(3)頸部左側1處切割傷,5.5公分長,0.2公分深。(4)左上腹壁1處表淺性切割傷,4.5公分長,0.l公分深。(5)右上腹壁1處表淺性切割傷,8.5公分長,0.2公分深。(6)右上掌面尺側1處切割傷,3.1公分長,0.8公分深。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1105號相驗卷第150至153頁反面)。再經法醫師為死因鑑定,結果為:死者黃榮煌身中3處(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槍傷與6處(額頭、左瞼煩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1800毫升)及腹血(500毫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為本案致命傷。其中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槍傷為貫穿性槍傷。左上臂槍傷之彈頭被發現停留於右上背部皮下軟組織,彈頭已扭曲變杉,外包銅皮(已交警方)。死者血液及胃內容物檢體驗出Ketamine及其代謝產物Norketamine。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1105號相驗卷第154至160頁反面)。

㈡被害人黃琮文部分:

被害人黃琮文於中彈後雖有逃離現場868號房,惟亦係於到院前已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等在卷(1106號相驗卷第39-44、45-84、145頁)。嗣被害人黃琮文於103年8月12日經法醫師解剖,解剖研判經過為:(一)、醫療證據:

胸部有急救電擊痕。(二)、外傷證據:⒈死者身中左下背部單一貫穿性槍傷,因射穿左肺,導致大量血胸(1400毫升),為本案致命性傷口。槍傷路徑未發現或拾獲彈頭或彈頭碎片〈槍傷描述略〉。⒉頭頂後方1處撕裂傷,2.0乘0.7公分,深0.2公分(未傷及顱骨,非致命傷)。⒊左膝1處擦傷,2.5乘2.0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1106號相驗卷第135至137頁反面)。再經法醫師為死因鑑定,結果為:死者黃琮文因身中左下背部單一貫穿性槍傷,射穿左上及右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1400毫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者血液及胃內容物檢體驗出Ketamine及其代謝產物Norketamine。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106號相驗卷第139-143頁)。

㈢被害人辛○○部分:

被害人辛○○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肚皮槍傷,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參(21625號偵卷四第132-147頁、21625號偵卷九第158頁)。及辛○○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肚皮槍傷證稱:「(你肚皮上的槍傷,是直接被子彈打到?)應該是削過去」、「『削』是何意思?丙○○站立在你的何處?)丙○○站在我的右斜前方,他和我隔約法庭的前門到後門的距離。(經通譯當庭量測,前門到後門約11公尺左右)我的削的意思,子彈不是直接打進去,沒有貫穿,肚皮受槍傷」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正面及背面)。另就被害人辛○○所受刀傷及肚皮槍傷之傷口大小,雙和醫院函覆本院稱:主要傷口在右肩30公分長、雙肘各10公分長、左下肢15公分長、左臉10公分長,下肢傷同時及週邊神經血管;另肚皮深處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腱受損,傷口表淺2公分,有該院104年9月2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

106、157、239頁)。㈣被害人壬○○部分:

被害人壬○○受有右側頸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害,此有行天公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及照片7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21625號偵卷四第109-129頁、21625號偵卷八第80頁)。另就被害人壬○○所受刀傷之大小,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①右手腕5公分長、2公分深,傷及肌腱;②右頸20公分長、1公分深,傷及肌肉;③另一頸部15公分長、0.5公分深撕裂傷;④上背30公分長、0.8公分深撕裂傷;⑤左肩20公分長、0.5公分深撕裂傷。有該院104年10月15日(104)恩醫事字第122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1份可憑(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㈤被害人癸○○部分:

被害人癸○○受有頭皮撕裂傷1.2X0.3公分及鼻子擦傷,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病歷在卷可稽(21625號偵卷八第73、74-79頁反面)。而被害人癸○○所受傷勢何來,依其於偵查中證稱:「丙○○朝我們開槍,連續

3、4槍,我就趕快拉黃琮文下來,他中彈了,拖下樓梯,李長諺還在車上,黃琮文喊他中槍了報警,我就與李長諺扶他上車去亞東醫院,他在車上就沒意識了,在我左額頭上有被流彈波及,縫三針」等語(21822號偵卷一第130頁)。是現場並無人持刀攻擊被害人癸○○,其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流彈波及而來。

三、被告丙○○殺人犯意之認定被告丙○○對其有在上開時地開槍而造成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及被害人辛○○、癸○○亦受流彈波及而受傷等結果,固不爭執,亦坦認犯殺人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殺人主要是黃榮煌,其他四個人伊是傷害他們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二第226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丙○○均自承其在現場有失控開槍,並致被害人黃榮煌

、黃琮文死亡,及被害人辛○○腹部、癸○○頭部亦受流彈波及之事實不諱。而在現場持槍者尚有被告庚○○,關於被告庚○○有無開槍一節,被告庚○○自始均否認其有開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警方在現場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所查扣之上開長槍1枝、已擊發之彈殼9顆(證物編號A16、A26、A28-1、B24、B25、B26、B27、B27-1、B28)、已擊發之彈頭6顆(證物編號A14-1、A15、A20、A6-1、A25、A47),及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查得未擊發口徑9mm子彈4個(證物編號3、4、7、8)、彈頭3個(證物編號2、6、30),及自被害人黃榮煌體內所取出之彈頭1個(證物編號L2)等子彈、彈殼、彈頭等物鑑驗比對結果,上開彈殼9個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彈頭4個(A14-1、A15、A20、L2)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送鑑長槍試射彈殼、頭,經與送鑑彈殼9顆(證物編號A16、A26、A28-1、B24、B25、B26、B27、B27-1、B28)及彈頭4個(A14-1、A15、A20、L2)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6顆(證物編號2、6、30、A6-1、A25、A47),欠缺足資比對之刮擦痕特徵紋痕,無法比對,有該局上開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意見可憑(21625號偵卷八第10頁反面)。可知,在本件槍擊案之現場即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所查得之彈頭、彈殼及死者黃榮煌體內所取出之彈頭等物,除不能比對者外,比對結果均係由被告丙○○所持扣案長槍所擊發。則被告庚○○否認有開槍一節,尚屬可信。是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癸○○、辛○○等人所受槍傷而生之死亡、受傷結果,均係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開槍所致,被告丙○○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固坦認其開槍有要置被害人黃榮煌於死地之故意

,對其他被害人部分則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我知道對著人開槍人會死,但是我仍然開槍,我把彈匣裡面的子彈全部射完」等語(原審聲羈454號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104年8月17日訊問庭時亦承稱:我坦承殺人既遂、未遂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正面);再參酌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失控朝前方開槍,並否認係朝特定人開槍一情(偵緝2090號偵卷第6頁103年10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104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被告丙○○係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焉可能不知槍枝係重大武器,對人體會造成嚴重傷亡,猶近距離朝被害人五人開槍,至槍內所填裝子彈耗用完盡為止,且依前述扣案彈殼、彈頭之數量以觀,被告丙○○在868號房現場至少成功擊發7顆子彈(即上開證物編號A14-1、A15、A20、A6-1、A25、A47、L2之彈頭),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二人中彈身亡,及癸○○、辛○○二人受流彈波及受傷,則被告丙○○於開槍當時對被害人五人均有可能會中彈身亡一事,自有認識,顯不可能其開槍時之殺人犯意僅有針對黃榮煌而已。其於本院所辯:殺人犯意只是對黃榮煌,其他人只是傷害一節,自不可採。本院仍據此認定被告丙○○持扣案改造長槍於上開時地朝被害人五人開槍,被害人五人均有可能中彈死亡,被告丙○○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復有上開改造長槍、制式子彈、彈殼、彈頭扣案可證,被告丙○○有此部分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有殺人(被害人黃榮煌部分)、傷害(被害人辛○○、壬○○部分)犯意,及被告子○○、丑○○、庚○○有傷害(被害人辛○○、壬○○部分)犯意之認定: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

「殺意」為斷。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第1309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犯意,則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丙○○為何與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於103年8月8日零

時多相約在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見面之緣由及雙方之前已生間隙等情,被告等人及其餘在場之同案被告證述如下:①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你與黃榮煌、黃琮文有何恩怨糾紛?)103年8月8日兩三天前,在南雅夜市中間7-11便利商店附近,我被黃榮煌跟他身邊的小弟打,黃榮煌還有打電話給我朋友甲○○手機,說要出來談,約了兩天,103年8月7日跟他們約,我就回去告訴丙○○,我們一群人在己○○家喝酒,子○○、己○○、寅○○、庚○○、甲○○都在,後來丙○○提議我們去萊閣汽車旅館」等語(21625號偵卷二第40背-41背);於原審證稱:「(你8月6日當天何時在南雅夜市被打?)大概下午6時,我聽朋友說黃榮煌、黃琮文等人是要找丙○○,朋友轉達我,我跟他們有認識但不熟識,他們要過來,因為我和丙○○算熟識,想順便問一下對方有什麼事」、「(你在南雅夜市是你去找對方,或是對方來找你?)對方來找我」、「(你被打時只有你和子○○在場,當時甲○○人在何處?)當時甲○○也在場,甲○○有出來攔」、「(你在偵訊時證稱你們被打之後,黃榮煌還有打甲○○的電話說要約出來談,黃榮煌打甲○○的電話是要約你談或約何人?)約丙○○」、「(8月6日晚上你們在己○○家時,甲○○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是」、「(這期間甲○○有無接到黃榮煌或黃琮文的電話?)有,甲○○就說對方要找丙○○,沒有講找他做什麼。丙○○聽到後沒有反應」、「(何人提議要去萊閣時尚會館?)丙○○,他就說不然去萊閣時尚會館唱歌、喝酒好了」、「(你為何要買刀械到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我想說對方一直在找我們,甲○○希望我們事情也是要面對,因為我前一天被他們打,我要買刀防身,不是要報復」、「(甲○○告訴你事情總是要面對時,你有無告知甲○○你要去買刀?)沒有,當時對方一直打電話來,甲○○是跟丙○○講事情也是要解決,對方一直在找你,你也是要跟對方碰面,但沒有說要怎麼解決」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31頁正面及背面、34頁背面、35頁正面)。②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3年8月7日凌晨3、4時左右,己○○叫我去的,己○○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因為丙○○我才認識他。萊閣汽車旅館之房號是868,是丙○○開的房間,我到的時候房間內有丙○○、己○○、戊○○、庚○○、甲○○及我。當時在房間內唱歌喝酒。有聊到前一晚(103.8.6)我在路上被人圍毆,我是遭綽號大小蝗蟲的被害人攻擊及數十名我不認識姓名年籍之人攻擊,這是在板橋區南雅夜市發生的事,我有報案做筆錄」、「(當日是何人提議要去將大小蝗蟲約出?)並非我們約的,是他們約我們的。大小蝗蟲一直要找丙○○,但我們說已經在萊閣了,所以跟大小蝗蟲說要講就來萊閣,丙○○有跟櫃臺說有人找他就跟他說房號」、「案發前兩天,103年8月6日我跟戊○○在板橋南雅夜市有被黃榮煌帶來的兄弟打,我不認識對方不知為何會被打,但戊○○應該知道他為什麼被打,我是被牽連的,我有去文化路上的派出所報案,當時有拍照,但沒驗傷,我的頭、腳被打到,戊○○有驗傷,但我當時不知道打我的是黃榮煌,是之後才知道,黃榮煌他們打了我與戊○○後,又打電話給甲○○,要叫丙○○出來講,所以我們是被動的被找,不是主動找黃榮煌他們來」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89頁正面-90頁正面)。③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你在103年8月7日何時進○○○區○○路○○號萊閣汽車旅館?)21時半,白天我都沒進去,我進去時,現場有丙○○、子○○、戊○○、己○○、寅○○、甲○○、庚○○,過沒多久,己○○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離開,當天丙○○用微信叫我去,我知道他們在那邊唱歌,丙○○跟我說黃榮煌、黃琮文有在103年8月6日打子○○、戊○○,但其他人沒講話,都在喝酒」等語(24065號偵卷第18頁背面)。④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

「(103年8月7日何時進○○○區○○路○○號萊閣汽車旅館?)凌晨5時,丙○○用微信叫我去萊閣汽車旅館,說要喝酒訴苦,我搭計程車去,丙○○跟黃琮文有誤會,103年8月5日丙○○有跟黃琮文說抱歉,結果後來戊○○在南雅夜市被黃榮煌打,戊○○就跟丙○○講,我是103年8月7日才知道這件事,當天丙○○一直抱怨黃榮煌、黃琮文,丙○○說已經說抱歉了,為何還要這樣」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6頁正面);於原審證稱:「(8月7日白天你為何需要回去拿槍?)沒有,因為那天早上我是先回去洗澡,後來我想一想,因為那時我聽戊○○、子○○說他們來不問什麼事就先打,十幾個人拿棒球棍打他們,所以我才會想說自己主意帶槍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正面)。⑤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6日子○○、戊○○被打後,我們一群人聚在己○○家,蔡、林被打後,不知道什麼原因,只知道是因為我。我跟黃榮煌兄第二人之前有爭執」、「(這期間你們討論何事?)我們都在喝酒,我是有跟子○○、戊○○說,我會黃榮煌兄弟來道歉,黃榮煌有透過甲○○找我,因為我跟黃榮煌都沒彼此的電話,電話中黃榮煌問我103年8月6日凌晨為何要嗆他弟,我回說我喝酒醉,但隔天我起床就有跟他道歉,但我道歉隔2小時後,戊○○、子○○就被打,黃榮煌問我在哪裡要來找我,我說我在868房」等(偵緝2090號偵卷第14頁);於原審證稱:「(你方才證稱是在103年8月6日晚上6、7時或7、8時子○○他們作完筆錄之後,你才知道他們被黃琮文兄弟打,你如何得知此事?)我過去己○○家時,當時甲○○已經在己○○家了,甲○○跟我說黃榮煌等人又要求我要出面,然後跟甲○○聊沒多久,戊○○、子○○就從警察局回來了,問我發生什麼事,跟我講他們為什麼會遭受到黃榮煌等人毆打,我才告訴他原因,因為我跟黃琮文有一點口角,要求我出面,然後我沒出面,才會造成今天發生的事情」、「我知道黃榮煌打了很多通電話給甲○○要求我要出面,至少4、5通以上,持續地打。當時不是我接電話,因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都是打給甲○○,要求甲○○叫我出面,我和甲○○剛開始是說不要說我在哪裡,我是避不見面的,可是對方持續地打了4、5通以上,從晚上一直打,打到快凌晨,最後我才答應甲○○說我出面跟他們協調好了,所以我們就用甲○○的手機,也就是對方打過來的那支電話,回撥給黃榮煌」、「(你何時告訴黃榮煌要到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差不多中午時我打給黃琮文,因為黃琮文不想跟我講話,他直接把電話拿給他的朋友,對方說叫我直接打電話給他哥黃榮煌,所以我才會撥電話給黃榮煌。撥的時候我印象是沒接,到下午不知幾時換黃榮煌回電,回電後我告知我的身分,他就開始三字經,加上我嗆他弟是在嗆怎樣的,我告知黃榮煌我已經跟黃琮文道歉了,黃榮煌不太能接受,他覺得說道歉就想了事嗎,我順便告訴他『你為何要打子○○、戊○○』,他回我『人我打的,要不然要怎樣』,後續我就沒有多說什麼,我覺得我和他之間沒辦法溝通。後來他才問我人在哪裡,我才告訴他,而且最後一句話他還是叫我在那邊等他『別跑』(台語),這句話確實」、「(你為何要回去拿槍?)我擔心黃榮煌如果真的過來,會對我不利,所以我才想說要帶槍防身」、「(你有無告知在場其他人你要回去拿槍?)沒有」、「(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1625號卷五內之8月7日12時11分及右下角12時34分監視器翻拍畫面,此為甲○○所指認騎機車照片,是否一張即你騎車去拿槍、一張是拿回來的照片?)應該是」、「(你方才證述黃榮煌要來找你,你告訴他在868號房,以及你中午去拿槍,何者在前?)拿槍在前」、「(在黃榮煌說要來找你之前,你就跑去拿槍了,是否如此?)是」、「(你還沒告訴黃榮煌,他也不知道要來找你,你為何要先去拿槍?)因為黃榮煌昨天就說今天要說,我擔心他到時候會直接過來對我不利,在前一晚他就說『明天再講』」、「(你拿槍回來後有無告知其他人你帶了槍來?)沒有,我直接將槍放進吧台的後方」、「(你既然有此擔心,就不要告訴黃榮煌你在868號房,你為何還要告訴他?)一開始我都避不見面,我也不想告訴黃榮煌我在哪裡,所以才會造成戊○○、子○○遭受他們毆打,後來毆打完之後,也是持續要求我出面,我知道我出面一定會遭受他們對我不利,但是我不出面,他又持續騷擾、打給甲○○,我知道他會持續找我朋友,會要求我出面,最後我才確定也是要出來跟他講,要不然可能朋友隨時會遭受到毆打」、「(你既害怕,又通知他來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意欲何為?)也是要跟他說,我打給他一開始是想問他說他找我的原因到底是怎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正面及背面、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及背面、第16頁正面及背面、第17頁正面)。⑥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你在103年8月7日何時進○○○區○○路○○號萊格汽車旅館?)凌晨4、5時,我進去時,丙○○、甲○○、戊○○、庚○○、寅○○已經在裡面,我8月7日下午有出去又回來,去買吃的、菸酒,最後我是22時、23時離開。我進去萊閣汽車旅館時,有聽到丙○○抱怨黃榮煌、黃琮文,黃榮煌和丙○○有誤會,丙○○有用手機跟黃榮煌道歉,8月6日下午黃榮煌在臉書罵丙○○,8月6日傍晚黃榮煌在南雅夜市打子○○、戊○○,之後黃榮煌一直打電話要找丙○○,丙○○有時會走到旁邊講電話」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84頁)。⑦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你在103年8月7日何時進○○○區○○路○○號萊閣汽車旅館?)凌晨幾點我忘了,是半夜,當天是丙○○叫我去的,我進去汽車旅館時,丙○○、戊○○、子○○、甲○○、庚○○在裡面,己○○是事後才來,我以為是去開趴,我到後有聽到丙○○跟我說戊○○、子○○在8月6日被黃榮煌、黃琮文打,丙○○打電話給黃琮文,要找他們講戊○○被打的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認識黃榮煌、黃琮文,丙○○跟我說有雙方認識的人在場比較好」等語(23746號偵卷第25頁背面);於原審證稱:「(在868號房內,有無聽到甲○○向丙○○表示這個事情大家好好講一講,不要動刀動槍之類的話?)有」、「(大概什麼時間點?)沒什麼印象,我跟甲○○都有向丙○○講說有話好好說」、「(你何時知道黃榮煌、黃琮文這些人去毆打戊○○、子○○?)應該是在萊閣時尚會館的時候」、「(你是否認識黃榮煌、黃琮文?)認識,兩位死者都認識」、「(丙○○有無拜託你和甲○○留在現場,希望你們兩人當和事佬?)有」、「(所以你8月7日下午的時候就知道黃榮煌、黃琮文有可能會來萊閣時尚會館見面,是否如此?)是」、「(你當時有問丙○○、戊○○說,既然大家要好好的談事情,幹嘛準備刀?)我有問丙○○,然後他是說因為前一天他們有被打,怕對方帶武器來,又要傷人,然後要防身」等語(原審卷二第127頁正面)。⑧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103年8月7日到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是要喝酒唱歌,原本在己○○家喝酒,後來移去那邊喝」、「(103年8月6日戊○○、子○○被黃榮煌、黃琮文他們毆打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後來到己○○家喝酒,有無商議要找黃榮煌、黃琮文他們談判?)沒有」、「(你在己○○家這段時間,你有無跟黃榮煌他們通過電話?)有」、「(通了幾次,講了什麼?)黃榮煌他們就一直要找丙○○」、「(為何會打給你?)因為就只是我跟黃榮煌他們有聯絡,有電話這樣」、「(打了幾次都是要找丙○○,有無說找丙○○要做什麼?)對,意思是說出來講一講」、「(你如何回覆黃榮煌?)我聽到的時候說我找不到丙○○」、「(你們在出發要去萊閣時尚會館之前,有沒有已經決定要約黃榮煌、黃琮文他們在萊閣時尚會館談判?)沒有」、「(去萊閣時尚會館時,有無任何人提議要準備武器?)沒有」、「(進萊閣時尚會館之後,你們在做什麼?)就喝酒、唱歌」、「(你們進入萊閣時尚會館之後,黃榮煌有沒有再跟你聯絡,或者你打給他?)好像有,我不太記得通了幾次電話」、「(講了什麼?)有時候就有通沒接」、「(所以你跟黃榮煌沒有對話?)沒有」、「(丙○○有無用你的電話和黃榮煌通話?)有」、「(你方才證述你們在己○○家喝酒聊天的時候,黃榮煌他們就有跟你聯絡,是否如此?)是」、「(你方才證述當時對方一直問你丙○○在哪裡,你一直回答說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後來你和丙○○等人在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時,是用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黃榮煌,是否如此?)是」、「(你是用你使用的電話打給黃榮煌,通知他們過來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嗎?)到後面我就不知道了。那時候手機都在丙○○那邊」、「(一開始這支手機不是你持有的嗎?)對,後來我就直接丟給丙○○」、「(你為何要丟給丙○○?)因為我覺得這樣打來打去很麻煩」、「(為什麼會打來打去?)我不知道,就找來找去」、「(丙○○有跟你借手機嗎?)我想說你們這樣一直傳話,倒不如手機丟給他」、「(所以在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時丙○○一直透過你跟黃榮煌、黃琮文兩兄弟傳話?)在那之前都是這樣」、「(所以丙○○跟黃榮煌約好以後,你還仍繼續在868號房那邊,你的目的是什麼?)想說講一講就好了」、「(你知道不知道你留在868號房的目的是為了當中間人,讓他們雙方講一講?)我原本一開始也是這樣想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正面-96頁正面、97頁正面及背面、101頁背-102頁背面、107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被告丙○○於103年8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離開萊閣時尚會館,約於12時30分返回其位於承天路住處,於12時32分攜帶一背包離開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為佐證(偵緝1777號偵卷第55、56頁)。自以上被告等人所證,被告丙○○雖知悉戊○○、子○○遭被害人黃榮煌率眾毆打,並無生報復之心,與同案被告及友人多人相約至萊閣時尚會館目的係要飲酒作樂,與本案無關,並非糾眾尋仇;惟被害人黃榮煌仍不死心,一再打電話要找被告丙○○本人,被告丙○○慮及自己一再躲避可能再波及他人,及若雙方見面會有衝突發生,因而於103年8月7日中午返家取回上揭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後來決定與被害人黃榮煌見面講清楚,始打電話與黃榮煌相約在萊閣時尚會館見面以處理雙方糾紛。是本案乃因被害人黃榮煌一直要找被告丙○○出面處理糾紛而引起,並非被告丙○○率眾主動找被害人黃榮煌尋仇報復,且因被告戊○○、子○○有先遭被害人黃榮煌等人率眾毆打,被告丙○○、戊○○因而心生畏懼,先備妥槍彈及刀械以防身自衛,尚與卷證相合,要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丙○○、戊○○係基於殺人謀議而準備槍彈、刀械。是被告丙○○、戊○○、丑○○、子○○、庚○○等人所辯:並沒有在萊閣時尚會館房間講好要尋仇報復及殺人一節,應屬可採。

㈢被告丙○○與被害人黃榮煌雖有糾紛,且其於與被害人黃榮

煌相約見面前有先回家取槍,及被告戊○○亦外出購買刀械,惟被告丙○○、戊○○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其等係基於自衛防身之目的,已如前述。而被告丙○○開槍當時之情形,在場之被告及被害人等人證述內容如下:①被告丙○○於原審證稱:「(黃榮煌等人進房有無帶武器?)有,我看到黃榮煌站在中間,他的左右兩邊有持像是木柄的小把西瓜刀,我看不清楚,但我看得出來是有木柄的東西拿在手上,我看到一緊張,就叫他們趴下,他們不予理會,才發生後面之事」、「我叫他們趴下。對方沒有理會,並且有繼續前進,然後我才對空鳴槍。我對空鳴槍後,如果對方停止前進,我不會繼續開槍」、「(你後來為何繼續開槍?)因為對方愣了一下,又要反擊的樣子,我看到他們拿武器,我直接就失控我臨時起意要開槍,從來沒有想過要開槍,當時的情況已經失控、場面已經失控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正面、19頁背面、20頁正面)。②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請他們來萊閣868,服務人員有打電話上來說他們到了,是我接的,說他們對方有兩台車八個人,我同意他們上來,他們進來,我看到黃榮煌、壬○○,他們三人走進來,丙○○大喊『趴下』,他們沒『趴下』,隔三秒後,丙○○先對空開一槍,他們三個就往前衝,丙○○就開了兩三槍」等語(21625號偵卷二第40頁);於原審證稱:「(你能否大概描

述103年8月8日凌晨黃榮煌、黃琮文等人上來之後的情況?)一開始我只有看到3個人,就是黃榮煌前面3個人,因為我的角度,我是站在角落那邊,後來我有聽到丙○○叫他們趴下,他們沒有趴下,丙○○就對空開槍,又叫他們趴下。後來他們好像還有前進,丙○○就開槍,就失控一直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正面及背面)。③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萊閣有通知我們有訪客,黃榮煌、黃琮文很快進入房間,黃榮煌左右兩邊的人有拿刀子,黃榮煌拿什麼我沒有看清楚,丙○○見狀喊說全部趴下,對方不趴下,所以丙○○對空開了一槍,丙○○開始朝黃榮煌對方人衝過去,朝他們開了六、七槍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0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當天在黃榮煌他們上到你們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之前,你們有無商議要如何殺害對方、對付對方?)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正面)。④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黃琮文進入包廂後,發生何事?)他們進來走到廁所門口,他們約7、8個人,丙○○拿長槍對他們說不要動、趴下,但黃榮煌他們還是往前走,黃榮煌有拿武器,黑黑的,不知道是什麼,後面一個胖胖黑黑的小弟有拿小武士刀,後來我就聽到槍聲」等語(24065號偵卷第18頁背面);於原審證稱:「黃榮煌、黃琮文等人上來的時候,丙○○拿著槍,叫他們不要動、趴下,黃榮煌等人不為所動,又往前走,丙○○就對空鳴槍,說趴下、不要動,然後他們還是往前走,之後丙○○就開槍,開完槍我們一群人就往外衝就跑走了」、「(丙○○開槍之前是否確實有對空鳴槍?)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⑤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約六人進來後,丙○○叫他們不要動,黃榮煌旁邊的兩個人作勢要衝過來,丙○○對著天花板開一槍,叫他們趴下,他們沒有趴,丙○○就繼續對人開槍,丙○○開幾槍我不確定,我沒開槍」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6、97頁);於原審證稱:「(103年8月8日黃榮煌、黃琮文上來以後,丙○○拿槍出來有無先對空鳴槍?)有」、「(除了對空鳴槍之外,有無講其他的話?)丙○○先喊不要動,趴下,對方還是不予理會,然後就先對空鳴槍,然後又喊第二聲,對方還是一直走,這時候丙○○才開槍掃射」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⑥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黃琮文等7、8個人上來,丙○○叫他們趴下,他們沒有趴,看起來要繼續往前走,黃榮煌好像拿一個黑色的東西出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有一個人帶一個長武士刀,然後丙○○對空鳴槍一聲,我愣住,後來我也不知道丙○○開了幾槍,我看到對方倒下等語(23746號偵卷第26頁正面);於原審證稱:「(103年8月8日黃榮煌、黃琮文上到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時,丙○○有沒有對他們說什麼話?)有對空鳴槍,有叫對方趴下」、「(後來為什麼丙○○還繼續開槍?)好像看他們手有拿武器,還一直作勢往前」等語(原審卷二第126頁正面及背面)。⑦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黃琮文、黑熊、癸○○上來的時候,丙○○叫他們不要動,黃榮煌旁邊兩個人不聽,有要往前的意思,丙○○就開槍,第一槍對天花板,他們還是不為所動,丙○○就對人開槍了」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78頁);於原審證稱:「一開始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進來丙○○就叫他們趴下,然後他們就沒有趴下,就繼續往前走,再來丙○○就開槍了」、「(丙○○開槍時,有無先對空鳴槍?)有」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⑧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進去,甲○○跟黃榮煌講一下話,沒有三秒,甲○○就閃開,後來我就沒注意他人在哪,丙○○就在吧台最右邊拿大支的槍,我沒聽到他講什麼,我看到丙○○拿槍到丙○○開槍大約只有零點幾秒,我還有另外看到兩個人拿刀子,砍我的人是頭髮長,瘦瘦的,黃琮文一進來沒多久就中槍了,接著換黃榮煌中槍,我是被砍,我被砍躺在地上,癸○○馬上把黃琮文拉下去逃跑」等語(21822號偵卷一第134頁背面);於原審證稱:「(黃榮煌受槍傷之後,你馬上就被砍?)是。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因為砍在後面。我就趕快去看黃榮煌,我還是繼續被砍,我感覺應該有三、四個人砍我,我有看到臉的是剛才指認的子○○及丑○○。我也有看到壬○○被砍,他在我的右手邊。我沒有看到黃琮文中槍的情形。我有看到還有一個人拿短槍,但我沒有辦法指出是誰,大概是黃榮煌倒下去的時候,我看到靠窗戶的地方,有一個人在跑,他手上有拿短槍,但是我沒有看到臉。當時我有看到有人拿槍在敲壬○○的頭,可是我不知道跟我看到拿短槍的人在跑,是否同一人」、「(丙○○開槍前,有無對空鳴槍,及制止你們?)我確定他沒有對空鳴槍。我也沒有聽到丙○○說話。我只知道甲○○有走到黃榮煌旁邊,跟黃榮煌講話,時間只有兩、三秒,應該只有一兩句話,可是說什麼,我也沒有聽到。甲○○說完話後沒有幾秒,丙○○就開槍」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正面及背面)。⑨被害人壬○○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黃琮文下車後,我跟著下車,黃榮煌先上樓,再來黃琮文,然後是我,我們三人沒帶武器,後來辛○○上來站我旁邊,我們一進去,我看到就一個人從吧台右邊走出來拿槍,不知喊什麼,就開槍了,之後吧台後還有兩個人,鋼管正對後面吧台也有兩個人,另外一個人從左邊跑出來,我有看到刀子,但不知道是誰拿的,現場沒有喊不要開槍、不要砍了,我覺得是預謀好的,我一進去就被開槍,我是被砍到,他們開完槍就衝出來砍我們,那個折返的人拿刀指著黃榮煌說『你就是大隻的』,對我們三人砍,我有看到黃榮煌被砍下巴一個刀痕」等語(21822號偵卷一第114頁正面及背面);於原審證稱:「(當天你們進入868號房後,丙○○有無對空鳴槍?)沒有」、「(你當天有無被砍傷?)有,頸部3刀,右手腕2刀,背部1刀」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正面、11頁背面)。⑩被害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丙○○在吧台後,拿好槍在等我們,槍已經放好,叫我們不要動,現場我只有看到丙○○拿的一把槍,黃榮煌有帶電擊棒放後面,都還來不及動,丙○○就開槍了,第一槍沒往天花板開,就直接對我們開槍,連續3、4槍,我就趕快拉黃琮文下來,他中彈了,拖下樓梯,李長諺還在車上,黃琮文喊他中槍了報警,我就與李長諺扶他上車去亞東醫院,他在車上就沒意識了,在我左額頭上有被流彈波及,縫三針」(21822號偵卷一第130頁);於原審證稱:「(你在警詢時證稱『丙○○喝令叫我們不要動,黃榮煌手持電擊棒就衝向前,丙○○就立即開槍掃射,我見到黃琮文中槍後,我便立即將他攙扶到樓下』,這是你當天案發以後所作筆錄,這段警詢筆錄的記載是否正確?)正確」、「(你方才證述黃榮煌都沒有帶東西,為何所述與筆錄不同?)那是警方講說黃榮煌倒下的時候,電擊棒有採集到他的指紋,才知道的,當下他拿上去的時候我不知道。」、「(這之間甲○○有無跟丙○○講話?)沒有,都沒人講話,一進去就對我們掃射了,我們上去之後,丙○○不分青紅皂白就開始掃射了,也沒有對空鳴槍」、「(有無叫你們趴下?)有,丙○○只叫我們蹲下而已,然後不到10秒,他就開始掃射了」、「(到底是黃榮煌衝上去、丙○○才開槍,還是丙○○開槍的時候,已經在掃射,黃榮煌才衝上去?)是丙○○喝令叫我們不要動,黃榮煌就稍微有動一下,丙○○才開槍」等語(原審卷二第204頁背面、205頁正面、207頁背面)。

㈣依以上案發當時有在場之被告及被害人等人所述,被告丙○

○等人及共同被告甲○○、寅○○均稱被告丙○○於開槍前有喝令對方「不要動、趴下」及先對空鳴槍示警;與被害人辛○○、壬○○、癸○○均稱被告丙○○係直接朝前方開槍(掃射),沒有先對空鳴槍之情節,並不相符。然查:依警方現場勘驗結果,案發現場868號房之客廳天花板有一處彈孔,其彈孔角度之延伸線在後段吧檯附近之位置,射擊角度為面向入口向右50度,向右11度,其彈頭於公共衛浴上方之天花板上發現,研○○○區○於○段吧檯附近朝客廳天花板射擊之可能性居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21625號偵卷八第8頁正面,詳該報告第11頁五(二)說明。照片詳同偵卷第142、143頁)。是依現場跡證所示,被告丙○○確有朝上向天花板射擊一槍無誤,則被告戊○○、丑○○、子○○、庚○○、寅○○、甲○○等人所證:被告丙○○有先令黃榮煌他們「不要動、趴下」並對天花板開槍一情,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害人辛○○、壬○○、癸○○三人所證被告丙○○沒有對空鳴槍,就直接開槍云云,乃記憶錯誤所致,並非事實。又依辛○○於偵查及本院所證,其等進入868號房後,甲○○有先上前對死者林榮煌說一、兩句話一節,及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是去跟黃榮煌說有話好好講,黃榮煌稍微點一下頭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背面)。再參酌上開甲○○於原審證稱其因與雙方均熟識故留下當調人,及寅○○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丙○○有請其留下調解等情以觀,被告甲○○應確實於被害人林榮煌等人一進入房間時,基於調解雙方爭執之目的有上前對林榮煌稱「有話好好講」,應為事實。再被告丙○○恐遭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攻擊,有先喝令黃榮煌等人「不要動、趴下」及對空開槍示警一情,亦為被告等人及共同被告甲○○、寅○○等人於偵查、原審一致證述明確,及被害人癸○○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丙○○喝令叫我們不要動,黃榮煌就稍微有動一下,丙○○才開槍等語。再關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有無攜帶武器一節,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警方在本案槍擊現場之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查得長槍1枝、西瓜刀3支(編號A4-2、B1、B15)、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編號L1),另在868號房樓梯間查得西瓜刀1把(編號A11),及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查得牛肉刀1支(編號15)。其中長槍1枝即前開被告丙○○所持作案所用,牛肉刀因有遭焚燒痕跡,無法鑑驗外,西瓜刀及電擊棒之鑑驗結果為:①編號A4-2西瓜刀係在樓梯間球袋內查到,刀刃驗出辛○○血跡,握把DNA-STR型別與丑○○相符;②編號A11西瓜刀係在樓梯上方平台查到,刀刃驗出辛○○血跡西瓜刀刃有戊○○指紋,握把DNA-STR型別混雜,無法驗出;③編號B1西瓜刀係在客廳牆旁桌子上查到,未沾血跡,握把驗出寅○○、庚○○DNA- STR型別混合之結果;④編號B15含刀鞘之西瓜刀係在吧枱中段發現,刀刃上有驗出甲○○指紋,握把DNA-STR型別混雜,無法驗出;⑤編號L1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係在黃榮煌屍袋旁採到,其上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壬○○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述鑑驗結果可稽(21625號偵卷八第3-5頁、21625號偵卷七第3-24頁)。再參酌被告戊○○所證其係於103年8月7日白天外出購買西瓜刀4支及牛肉刀1支(21625號偵卷二第40頁背面),及對照上開現場查扣刀械及鑑驗結果,可知現場所扣得之槍枝、刀械等武器均係被告丙○○及其同夥所持有。而編號L1手電筒式電擊棒係在黃榮煌屍體旁所查獲,其上雖有壬○○之生物跡證,惟依癸○○於偵查中所證該電擊棒係黃榮煌所拿。是除黃榮煌有持電擊棒外,其餘被害人壬○○、辛○○並無攜帶刀械在身甚明。至被告有多人指稱黃榮煌、壬○○、辛○○等人有攜帶武士刀之物,惟此與前述卷證不合,且被害人黃榮煌、壬○○、辛○○身受重傷留在現場,被害人癸○○於黃琮文中彈後倉惶逃離現場,衡情當黃琮文已中彈身受重傷,二人逃命猶不及,焉可能於離去時還向壬○○、辛○○拿取刀械物品?綜合上開卷證,本院認被害人一方,僅黃榮煌有攜帶電擊棒1支而已,其他人均無攜帶任何刀械。被告丙○○等人所指黃榮煌等人有攜帶刀械,應係房間內光線不足或係心理因素而誤認所致,並非事實。

㈤綜合以上卷證,可知,被害人黃榮煌、壬○○、辛○○、癸

○○、黃琮文等人進入案發現場868號房後,分前後二排站立,被害人黃榮煌、壬○○、辛○○站在門口之第一排,被害人癸○○、黃琮文站在門口之第二排,被告丙○○持長槍、被告庚○○持短槍,其他被告戊○○、子○○、丑○○等人則分持西瓜刀站立在房間內,雙方形成對峙局面;被告丙○○等人雖誤以被害人黃榮煌所持電擊棒係武士刀類之刀械武器,及被害人辛○○、壬○○可能亦有持刀械,惟被告丙○○等人尚無馬上動手攻擊之意,先由在場與對方亦熟識之甲○○上前勸誡黃榮煌稱「有話好好講」;然黃榮煌等人見被告丙○○已持長槍站在面前,猶不知戒備,未向其表白自身立場,被告丙○○因而認黃榮煌等人有械鬥之意,先喝令「不要動」、「趴下」及對空鳴槍示警,黃榮煌等人仍不知警惕,掉以輕心,未立即趴下或蹲下,甚至黃榮煌尚有疑似上前之動作,被告丙○○見狀始決意開槍造成黃榮煌、黃琮文中彈死亡之結果。依此等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丙○○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房間以前即有殺人犯意,其係依當時情狀判斷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可能持有武器並要採取攻擊行動進而決定開槍,應為合理推認,是被告丙○○其辯稱:係一時失控開槍等語及其他被告辯稱:丙○○是突然開槍一節,尚屬可信。

㈥被告丙○○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現場868號房間以前,

尚難認已有殺人犯意,其係誤判被害人黃榮煌等人要持武器攻擊始開槍而犯上開殺人罪,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是其餘被告戊○○、子○○、丑○○、庚○○等人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現場868號房間前未久,雖有分持刀械及短槍,與被告丙○○持槍共同在房間等候被害人黃榮煌等人,並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房間時至被告丙○○開槍時止,與被害人黃榮煌等人互相對峙,惟被告丙○○既係因當時情狀而突然開槍,尚難認為被告戊○○、子○○、丑○○、庚○○等人所已預見,被告戊○○、子○○、丑○○、庚○○等人辯稱:不知道被告丙○○會開槍,沒有和丙○○有共同開槍殺人之犯意聯絡一節,尚非無稽。本院再參酌:本件主要係被告丙○○與被害人黃榮煌有恩怨糾紛,及被告戊○○、子○○於103年8月6日有遭黃榮煌率眾毆打外,依被害人辛○○於警詢中稱:見過被告丙○○,並不認識,其餘在場之人都不認識(21625號偵卷六第35頁背面-36頁正面);被害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子○○、丑○○等語(21822號偵卷一第130頁);被害人壬○○於警詢中稱:房間內之丙○○、戊○○、子○○(蔡仔)、丑○○(瘋狗)等人均不認識等語(21625號偵卷六第34頁正面),且被告丑○○係案發前之103年8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始應被告丙○○之邀到達現場。衡情,依被告戊○○、子○○、丑○○、庚○○等人與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彼此間之關係而言,並無深仇大恨,尚難認於被害人到場前,在場被告多人即有事前謀議有要置對方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再依前述鑑驗結果,現場僅被告丙○○開槍,被告庚○○雖在現場亦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然其並未開槍,益證被告庚○○並無開槍取被害人等性命之殺人犯意。至被告戊○○雖有上開持刀砍被害人辛○○、壬○○之身體,及被告子○○、丑○○亦上開持刀砍被害人辛○○之身體,並造成被害人辛○○、壬○○之身體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雖被害人辛○○、壬○○所受傷勢非輕,惟大部分係位於手腳四肢,雙和醫院就被害人辛○○之傷勢並函覆本院稱尚無致命危險,有該院104年9月2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6頁);及恩主公醫院就被害人壬○○之傷勢亦函覆本院稱其傷口深度還好,若深些會傷至頸椎,而胸部傷口若太深會傷及心肺都有可能死亡;若是血一直接著流亦有可能失血過多以致死亡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1日(104)恩醫事字第1173號函號暨所附病歷摘要1份可憑(本院卷二第102、103頁)。可知,被害人辛○○、壬○○所受傷勢尚無致命危險。自以上被告子○○、丑○○、庚○○等人與被害人黃榮煌、辛○○、壬○○等人間之彼此關係以觀,尚難認被告子○○、丑○○、庚○○對被害人林榮煌、辛○○、壬○○三人有殺人動機可言,復參酌被告子○○、丑○○、庚○○三人於被告丙○○開槍後在現場所為,亦難認被告子○○、丑○○、庚○○等人在現場有置被害人林榮煌、辛○○、壬○○三人於死地之故意(斯時癸○○、黃琮文二人於被告丙○○開槍後立刻逃離現場),被告子○○、丑○○、庚○○三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應屬可採。

㈦至被告丑○○曾辯稱:伊沒有持刀砍人,是要走時,辛○○

擋住伊,伊拿刀推他一下,可能有傷到他,不是故意傷害他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在現場持槍是自衛防身,沒有傷害任何人,否認犯傷害罪云云。惟查:現場在樓梯間球袋內所查扣之編號A4-2西瓜刀,刀刃驗出辛○○血跡,握把DNA-STR型別與被告丑○○相符,已如前述。被告丑○○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該編號A4-2西瓜刀為其所持有(原審卷二第198頁背面),是被告丑○○所持西瓜刀確實有砍到被害人辛○○身體無誤。被告丑○○雖辯稱:是揮一下,不是故意砍的云云。惟對照前述被害人辛○○所受傷勢,其刀傷主要傷口在右肩30公分長、雙肘各10公分長、左下肢15公分長、左臉10公分長,傷口甚大,焉可能係不小心揮到所致。再參酌①辛○○於偵查中證稱:「丙○○在我走進去時已經架好長槍在等我們,他就是開槍的人,在我背後有一間房間,有人從我背後砍一刀,我就倒下,我有看到有一個人拿短槍,他跟壬○○起衝突,用短槍扭打,壬○○要保護我,當時有兩三個人要砍我,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砍我,因為我都不認識他們,我只看過甲○○、丙○○,當時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到甲○○拿刀,我覺得應該是有人從房間跑出來,因為我背後被砍到,因為我一進來時,甲○○跟黃榮煌講話約5秒,就走到我背後,然後丙○○就開槍,黃榮煌倒下後,我背後就被砍了,實際上是誰砍我,我不清楚」、「我覺得起碼有三個人砍我,但我認不出他們的長相,以身材判斷,我覺得是丑○○砍我左後小腿,戊○○應該是砍我的手、頭,我上救護車後才昏迷」等語(21625號偵卷九第157頁正面及背面);②辛○○於本院證稱:「(經當庭指認)砍我的人是法庭上的子○○、丑○○。我現在指認是根據子○○的身材比較壯碩,丑○○是身材比較高,且他們兩人的臉型,我比較有印象」、「(黃榮煌受槍傷之後,你馬上就砍?)是。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因為砍在後面。我就趕快去看黃榮煌,我還是繼續被砍,我感覺應該有三、四個人砍我,我有看到臉的是剛才指認的子○○及丑○○。我也有看到壬○○被砍,他在我的右手邊,我沒有看到黃琮文中槍的情形。我有看到還有一個人拿短槍,但我沒有辦法指出是誰,大概是黃榮煌倒下去的時候,我看到靠窗戶的地方,有一個人在跑,他手上有拿短槍,但是我沒有看到臉。當時我有看到有人拿槍在敲壬○○的頭」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正面、180頁正面);③壬○○於103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認清楚拿刀砍你的人?)沒有,我倒在地上,他們一開槍就出來砍,我就被砍了,我倒下,看到他們全部往車庫跑掉,我撐起來,一個人折返進來又砍我,我只記得平頭黑色短袖衣服及長褲,砍完後跑掉,又換另外一個人進來,用黑黑的東西指著我身上,距離我約一公尺多,我當時側躺,應該是短槍,後來這個拿槍的人從吧台後面左邊窗戶逃跑」等語(21822號偵卷一第114頁背面);於103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哪些是拿槍的人?哪些是拿刀的人?)拿長槍的是丙○○,拿短槍是金色長頭髮的,臉比較瓜子臉,但這邊沒有金色長髮的,我認不出來,他拿槍指著我,他是從窗戶爬出去的」等語(1777號偵卷二第125頁背面);④壬○○於原審證稱:「(你能否當庭指認出拿槍示意你不要動但是沒有對你掃射的是哪一位被告?)當時我看到百分之百確定他是長頭髮,可是後來警察跟我說他去警察局的時候頭髮已經剪掉了,我只知道他姓范,應該是我左後方戴眼鏡這個。我看警察局的筆錄,警察問我說是不是這個,因為警察跟我講說是長頭髮剪掉了,他是唯一有一把槍的,從窗戶跑出去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正面);⑤壬○○於本院證稱:「(有無跟持短槍的人發生扭打?)我跟他距離只有一步半,他拿槍指著我的頭部,我怎麼可能跟他扭打。持短槍的人之前有沒有開槍我不知道,但是槍聲是連續的,但他指著我的頭時,沒有開槍」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可知,被害人辛○○已明確指認其係於黃榮煌中槍後瞬間,即遭被告戊○○、丑○○、子○○接續持刀砍傷,且依被害人辛○○、壬○○所證,被告庚○○於渠等遭砍時確有持短槍在旁指著壬○○頭部以壓制現場無誤。堪認被告丑○○確有動手砍被害人辛○○身體,同時被告庚○○則持短槍在旁壓制被害人辛○○、壬○○二人,渠二人就傷害被害人辛○○、壬○○身體部分,與被告戊○○、子○○二人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此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

㈧至被告戊○○部分,其於被告丙○○開槍後即上前砍被害人

黃榮煌、辛○○、壬○○等三人,其與被害人辛○○、壬○○二人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恩怨可言,及就被害人辛○○、壬○○二人所受傷勢以觀,同上理由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戊○○持刀砍被害人辛○○、壬○○二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被告戊○○辯稱:對辛○○、壬○○係傷害犯意一節,尚屬可採,被告戊○○對被告辛○○、壬○○二人所為係基於傷害犯意,且與前開亦有持刀砍辛○○、壬○○之被告子○○、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戊○○持刀砍被害人黃榮煌所為,雖被害人黃榮煌經解剖鑑驗其身中三槍為本案致命傷,其中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槍傷為貫穿性槍傷,已如上述;惟被害人黃榮煌尚身受六處刀傷,為①額頭右側1處切割傷,4.6公分長,0.5公分深傷口兩端位於3半與9點半鐘方向。②左臉頰至左下巴1處切割場,13公分長,1.5公分身,切入下顎骨,齒根斷裂。③頸部左側1處切割傷,

5.5公分長,0.2公分深。④左上腹壁1處表淺性切割傷,4.5公分長,0.l公分深。⑤右上腹壁1處表淺性切割傷,8.5公分長,0.2公分深。⑥右上掌面尺側1處切割傷,3.1公分長,0.8公分深。可知,被害人黃榮煌雖因身受嚴重槍傷身亡,惟其所受六處刀傷係位於頭部、臉部、腹部等要害部位,尤其左臉頰至左下巴1處切割場,傷口甚大且切入下顎骨致齒根斷裂,足見被告戊○○下手甚重,及被告戊○○於偵查中承稱:丙○○開了二、三槍,我就衝過去隨便砍,我承認殺人罪等語(21625號偵卷二第39頁背面-4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犯殺人罪(本院卷二第64-65頁、第178頁正面、第226頁背面),且明確供承:承認對黃榮煌犯殺人罪,想要報復黃榮煌等語(本院卷二第22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1頁正面),是被告戊○○於被告丙○○開槍後立即持刀上前朝被害人黃榮煌之要害部位猛砍且下手甚重,堪認其主觀上有要置被害人黃榮煌於死地之故意,被告戊○○此部分自白尚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是被告戊○○見被告丙○○開槍後,即思報復被害人黃榮煌置其於死地之故意而上前持刀砍殺被害人黃榮煌,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且與被告丙○○所犯上開殺人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㈨至被害人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證稱:子○○不

是拿西瓜刀,他是拿牛肉刀(牛排刀),而且是折返回來砍的,砍我、辛○○、黃榮煌三人,他都有砍,我還聽到有人說「裡面有活的」,然後子○○就折返回砍我們三人,我沒有看錯,我看得很清楚等語。惟查:依被告等人歷次筆錄所示,警方到達現場時僅當場查獲負傷未及離開現場之被告戊○○,而被告戊○○於103年8月8日上午在醫院就醫並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即承稱:自己係持牛肉刀有砍三個人等語(21625號偵卷五第8頁正面);於103年8月9日下午在醫院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再承稱:被告丙○○開槍後,我有砍黃榮煌、辛○○、壬○○三人身體等語(21625號偵卷五第44頁正面及背面);於103年8月11日於偵查中作證時仍稱自己係持牛肉刀等語(21625號偵卷二第40頁背面);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稱自己係持牛肉刀等語(聲羈346號卷第8頁背面),其後即遭羈押禁見(詳聲羈346號卷第10頁押票)。另被告子○○、庚○○、己○○、甲○○等人於103年8月25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王子飯店前遭警一併查獲,被告子○○於103年8月26日中午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即供稱:我是拿西瓜刀,有砍辛○○手臂一刀等語(21625號偵卷五第129頁正面、130頁正面),同日偵查中證稱:戊○○拿牛排刀,我拿西瓜刀(偵緝1777號偵卷第92頁正面),並於同日遭羈押;被告甲○○於103年8月26日中午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即稱:戊○○拿牛肉刀,子○○拿西瓜刀等語(21625號偵卷五第83頁正面);另被告丑○○於103年9月2日到案,其於同日製作第一次警詢即供稱:我拿西瓜刀,子○○也拿西瓜刀,戊○○有拿一把刀等語(24065號偵卷第5頁正面),同日亦遭羈押。是依被告等人在最初警詢中所供,被告子○○確係持西瓜刀,而持牛肉刀砍被害人黃榮煌、辛○○、壬○○等三人之人係被告戊○○無誤。且被告戊○○因受傷未及逃離現場直接遭警逮捕,即因傷戒護就醫,隨即於103年8月11日遭羈押禁見,然後其他被告等人陸續到案亦為相同陳述,則被告戊○○最初所供稱自己係拿牛肉刀有砍三個人,西瓜刀係其他人所拿等情節,與其他被告彼此間不可能有互相勾串情事,堪認被告等人所供稱被告戊○○拿牛肉刀,子○○拿西瓜刀一情,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本院亦據此認定在現場持牛肉刀並砍黃榮煌、辛○○、壬○○三人之人確係被告戊○○無誤,並非被告子○○,且被告戊○○係於被告丙○○開槍結束之瞬間即上前持刀砍人,並無所謂離開再折返現場一情。被害人壬○○所證:被告子○○持牛肉刀折返現場砍其與黃榮煌、辛○○一節,應係在混亂驚嚇中所誤記,並非事實。另就被害人壬○○所稱:開槍後,被告等人即離去,就聽到有人在門外喊「還有活的」,然後被告子○○持牛肉刀折返砍人等情節。依前所述,並無所謂被告子○○持牛肉刀折返砍三人之事實,雖壬○○所證有聽到有人在門口外喊「還有活的」云云,惟依前述,被害人辛○○、壬○○二人所受之傷均不足以致命,況被告庚○○手中仍持有短槍,若被告戊○○、子○○、丑○○、庚○○等人有置辛○○、壬○○二人於死地不留活口之意,渠等應下手更重,或庚○○亦可開槍直接取辛○○、壬○○二人性命。綜上所述,壬○○所證有聽到有人在門口外喊「還有活的」一情,亦係其所誤記,尚難採信,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戊○○、子○○、丑○○、庚○○就砍被害人辛○○、壬○○二人部分所為,其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可言。

㈩綜上論述,被告丙○○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現場868號

房間以前,雖已備妥槍枝,並與被告戊○○、子○○、丑○○、庚○○等人分持刀械、槍枝等候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惟渠等尚無置對方於死地之殺人犯意;俟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房間後,依當時情形,被告丙○○誤以被害人黃榮煌等人要持武器攻擊始開槍而犯上開殺人罪;被告戊○○見狀亦對被害人黃榮煌亦萌與被告丙○○共同殺人之犯意,於被告丙○○開槍結束之瞬間,上前持刀砍被害人黃榮煌身體要害部位,欲置被害人黃榮煌於死地;且被告戊○○亦同時基於傷害犯意,持刀砍被害人辛○○、壬○○之身體,被告子○○、丑○○、庚○○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庚○○持槍壓制被害人辛○○、壬○○,被告子○○、丑○○持手中西瓜刀砍被害人辛○○、壬○○,被告等人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戊○○、子○○、丑○○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

㈠被告丙○○於103年8月7日中午有返回住處拿取扣案上開具

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枝、彈匣2個及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另被告庚○○亦於該日返回住處拿取扣案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枝、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已如前述。被告丙○○稱:回家取槍係自己意思,沒有和其他人商量,槍和子彈是放在袋子裡,袋子就放在門口,也沒有告訴大家有槍的事情,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看到,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惟被告戊○○、子○○、丑○○並不否認於櫃枱通知有訪客即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到來時,即由被告丙○○分配刀械,且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間前未久,由被告丙○○、庚○○分持長、短槍,其他被告戊○○、子○○、丑○○等人則分持西瓜刀,俟被害人黃榮煌等五人進入房間內,雙方形成對峙局面,且被告戊○○、子○○、丑○○等人於被告丙○○開槍後,確由被告庚○○持槍壓制未中槍之被害人壬○○、辛○○二人,由被告戊○○持刀上前砍被害人黃榮煌、壬○○、辛○○等人,被告子○○、丑○○持刀上前砍被害人壬○○、辛○○等人之身體,則自被告丙○○分配武器斯時起,被告丙○○、庚○○、戊○○、子○○、丑○○等人,就被告丙○○、庚○○所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手槍各1枝及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管制違禁物品,自均有犯意聯絡。

㈡至被告丙○○辯稱:不知道庚○○有拿短槍,是走的時候才

看到云云;被告戊○○辯稱:買刀前我有看到丙○○的袋子裡有長槍,但是案發時庚○○站在我後面,所以沒看到庚○○拿何武器,並不知道案發當時有人持短槍云云;被告子○○辯稱:丙○○開槍的時候,我才看到他拿長槍,不知道現場有人拿短槍,是逃亡時庚○○說我才知道他拿短槍云云;被告丑○○辯稱:是黃榮煌上來後,我才看到丙○○拿槍,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庚○○拿槍云云;被告庚○○辯稱:是黃榮煌要上來的時候,我才看到丙○○有拿槍,我也是這個時候才把手槍拿出來云云。惟查:依被害人壬○○、辛○○、癸○○等人所證,渠等一進入本案現場868號房,被告丙○○等人及其同夥等人即已分持槍枝、刀械一字排開站在房間內,且參酌①被告戊○○於103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8月7日4時進去旅館喝酒有睡著,約14時起來,就去買刀,買刀前我有看到丙○○有用網球拍袋子裝槍放在吧台上,有打開,大家都有看到那把槍,被害人進來前不久,我有看到庚○○拿出一把黑色短槍等語(21625號偵卷二第40頁背面);於103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去買刀回來,丑○○、寅○○、庚○○、子○○他們都知道等語(21822號偵卷二第22頁正面);②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事情發生前大約1小時或半小時丙○○才將西瓜刀給我,他說會發生何事不知道,要我防身,且當時還不確定黃榮煌、黃琮文是否會到場,…房間內每個人都有防身器具,我是持西瓜刀…現場西瓜刀由丙○○分配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0頁正面、92頁正面);③被告丑○○證稱:我在萊格汽車旅館現場看到槍、刀,應該是黃榮煌他們快上來的時候看到,刀放在吧台上,丙○○叫我們要保護好自己等語(24065號偵卷第18頁背面)。衡情,被告丙○○、庚○○、戊○○、子○○、丑○○等人共同在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間此一密閉空間相處多時(最晚抵達者係被告丑○○於103年8月7日晚間9時多到達),且均已知丙○○與黃榮煌有糾紛,戊○○、子○○還因此前一日被黃榮煌率眾毆打,黃榮煌即將不懷好意前來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戊○○並備妥刀械多支,由被告丙○○分配,且丙○○所持者係體積較大之長槍,輕易即可察覺,被告子○○、丑○○焉可能於丙○○開槍時才知道有槍?且被告丙○○既有在現場分配武器,焉可能不知被告庚○○已備妥手槍1枝?而被告庚○○並非當事人,竟於8月7日白天即警覺丙○○與黃榮煌二人稍晚見面可能會發生衝突,就回家取槍,其焉可能不知丙○○、戊○○等人已備妥槍枝、刀械,直至開槍時才知道丙○○也有持槍?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丙○○、庚○○、戊○○、子○○、丑○○等人至少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間前未久,由被告丙○○分配武器後,即確實知悉被告丙○○、庚○○有分持長槍、手槍各1枝,各人手持槍枝或刀械在等候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房間,進而形成對峙局面,自斯時起,被告丙○○、庚○○、戊○○、子○○、丑○○等人就被告丙○○、庚○○所持之上開具殺傷力之長槍(含槍枝內所置彈匣及所填裝子彈9顆)、手槍(含槍枝內所置彈匣及所填裝子彈12顆)各1支暨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均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丙○○所辯:要走時才知道庚○○有槍云云;被告戊○○所辯:不知道庚○○有槍云云;被告子○○辯稱:丙○○開槍才看到他有槍,不知道庚○○有槍云云;被告丑○○辯稱:事前不知道有槍,黃榮煌進來才看到丙○○拿槍,都不知道庚○○有槍云云,均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庚○○、戊○○、子○○、丑○○等人有此部分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長槍、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子○○、丑○○、庚○○三人對被害人黃榮煌,及被告戊○○對被害人黃琮文,均有傷害致死犯意之認定:

被告戊○○辯稱:不知丙○○會開槍,是丙○○開槍後,想到前一天被黃榮煌帶人毆打,所以就上前拿刀砍他,要殺死他,但不知黃琮文有中彈,黃琮文中彈死亡與伊無關,對黃琮文沒有傷害致死的意思云云;被告子○○、丑○○辯稱:不知丙○○會突然開槍,沒有傷害黃榮煌、黃琮文,也沒有傷害致死的犯意云云;被告庚○○辯稱:只有拿槍站在旁邊,是自衛防身,伊沒有對任何人動手,也沒有開槍,沒有傷害黃榮煌、黃琮文,也沒有傷害致死犯意云云。本院查:

㈠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結果部分,被告子○○、丑○

○、庚○○三人主觀上雖無殺害被害人黃榮煌之意,及被告戊○○主觀上亦無殺害被害人黃琮文之意。惟查:被告子○○、丑○○、庚○○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部分及被告戊○○就被害人黃琮文部分,與同案被告丙○○間,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戊○○、子○○、丑○○、庚○○等人,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現場868號房前未久,即依被告丙○○之指示,與被告丙○○分持刀械、槍枝等武器,等候黃榮煌等人之到來,斯時,被告丙○○、戊○○、子○○、丑○○、庚○○等人,除就被告丙○○、庚○○二人所持之上開長槍、手槍,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手槍犯意聯絡外,渠等就即將進入868號房之被害人黃榮煌等人,主觀上僅有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自不待言。且如上述,被告戊○○、子○○、丑○○、庚○○等人於被告丙○○開槍後,即對被害人辛○○、壬○○有上述之共同傷害犯行。而被告子○○、丑○○、庚○○三人對被害人黃榮煌,及被告戊○○對被害人黃琮文,雖僅有傷害犯意,並無置之於死地之殺人故意,惟衡以槍、彈射擊他人,若擊中人體重要部位,因瞬間火藥爆炸之威力,將造成人體嚴重傷勢,受槍擊人會發生即刻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若擊中人體其他部位,亦有相當大之可能導致人體重要器官失去作用或因引發大量出血,以致發生受槍擊人不治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正常之人均可輕易理解、認知之事項,故本件在場之其餘被告戊○○、子○○、丑○○、庚○○等人,已見被告丙○○在現場持槍戒備,客觀上當有預見被害人若受槍擊可能遭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子○○、丑○○、庚○○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及被告戊○○就被害人黃琮文死亡之結果部分,雖無與開槍之被告丙○○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丙○○開槍事出突然,已超越原先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惟渠等已見被告丙○○於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二人進入案發現場前已持長槍在現場戒備、等候,且依被告戊○○、子○○、丑○○、庚○○等人之年齡智慮及當時情狀,渠等客觀上當能預見若被告丙○○開槍極有可能發生有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依前說明,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會中彈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屬可以預見,則被告子○○、丑○○、庚○○等人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結果,及被告戊○○就被害人黃琮文死亡結果,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伍、事實五部分上揭事實五有關被告己○○藏匿人犯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坦承不諱(21625號偵卷九第129頁反面。原審卷卷三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犯案後我回家換了我哥哥的機車騎去山上的一間天蓮宮,我有用人頭卡打電話給己○○,我叫侯還接我,我沒有說發生什麼事情,我只有跟他說我受傷,之後我就騎車到黃俊忠的家,等他們上來,之後己○○開車載黃俊忠來,他們來後,我有告訴他們我出事了,我有開槍傷到人,他應該知道黃榮煌上來後我們發生的事情,因為他前一天有聽到我跟黃有一些糾紛,他也知道黃有打蔡、林。之後己○○載我去投宿新竹的一間汽車旅館休息等語相符(偵緝2090號卷第14頁背面)且○○○區○○路口監視器畫面(逃逸路線)附卷可稽(21822號偵卷第60-72頁)。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不清楚丙○○他們發生何事,是在新竹的汽車旅館看到電視新聞報很大,才知道丙○○有殺人云云。惟被告己○○於103年8月26日到案同日警詢時即坦承:案發後庚○○打電話跟我說發生這件事,叫我回去捷運八八八社區拿鑰匙給他,…後來黃俊忠接到丙○○電話,我開車去接丙○○等語(21625號偵卷五第59頁背面);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再承稱:丙○○打電話跟黃俊忠說他有傷,黃俊忠在酒醉狀態,我才去載丙○○,我後來就他一起跑,我承認有藏匿人犯的事實等語(原審聲羈376號卷第20頁正面)。是被告己○○於最初到案時即承稱其去接被告丙○○時已知被告丙○○有開槍之事,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丙○○及其他被告多人係先在被告己○○住處飲酒,一行人再轉至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繼續飲酒、唱歌,被告己○○係於案發前不久之10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始離開該房間(被告己○○於103年8月7日係進出該房間數次),未久,即接到被告庚○○電話知道「出事」,後再接到丙○○電話並開車接應,其焉可能對究竟發生何事全不聞問,即願意開車接應丙○○,甚至與其共同逃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本件藏匿人犯罪,認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憑採。被告己○○有藏匿人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步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步槍罪。

㈡被告丙○○就事實欄四所為: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

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原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同案被告庚○○等人共同持槍,惟其後另升高為殺人犯意,而持事扣案之長槍及子彈,朝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辛○○、壬○○、癸○○射擊,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辛○○、癸○○成傷。是核被告丙○○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辛○○、癸○○、壬○○)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庚○○所持槍枝、子彈部分)。至被害人壬○○雖未中彈,及被害人辛○○、癸○○僅受流彈之輕微槍傷,惟被告丙○○當時係連續射擊多槍發射多顆子彈,已如前述,且依被害人辛○○、癸○○、壬○○三人當時所在位置以觀,乃被告丙○○開槍射擊之範圍內,中彈可能性極高,是被告丙○○所為開槍行為,雖未造被害人辛○○、癸○○、壬○○三人之死亡結果,就此部分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又被告丙○○係朝被害人五人連續射擊多槍,其實行犯罪行為時間極短暫快速,密不可分,尚無從區辨其殺害對象之前後差異,倘僅因被害法益不同而強予割裂為數個行為,恐與客觀上之真實情形難謂相符。是以就被告丙○○所犯上開殺人既遂罪(二罪)、殺人未遂罪(三罪)及與同案被告庚○○等人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應僅認屬於單一行為侵犯數個生命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

㈢又被告丙○○於99年間即持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其後,

再另行起意持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殺人,則其犯持有槍彈部分與殺人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戊○○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人辛○○、壬○○)、同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黃琮文死亡部分)、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被害人黃榮煌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依法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子○○、丑○○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人辛○○、壬○○受傷部分)、同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子○○、丑○○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

四、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庚○○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人辛○○、壬○○受傷部分)、同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丙○○所持槍枝、子彈部分),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另被告庚○○於96年間即持有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其後,再另行起意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為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庚○○上開持有槍彈部分與傷害致死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五、共犯關係被告丙○○、戊○○就殺害被害人黃榮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子○○、丑○○與被告丙○○、庚○○就事實欄四所示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丑○○、庚○○三人與被告戊○○,就傷害被害人辛○○、壬○○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子○○、丑○○、庚○○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殺人之故意,故被告子○○、丑○○、庚○○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結果,被告戊○○就被害人黃琮文之死亡結果,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殺人之故意,故其等應均係成立傷害致死罪。被告戊○○、子○○、丑○○、庚○○,就被害人辛○○、壬○○受傷部分,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子○○、寅○○、丑○○、甲○○、庚○○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及主觀預見與否有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害人辛○○、壬○○所受傷勢均不足以致命,已如上述,而關於渠等復原狀況,因辛○○、壬○○二人於本案發生後未久即入監執行迄今,故本院於審理時再令二人至當時就醫之醫院檢查,其中辛○○目前四肢恢復活動與肌力良好,左下肢仍稍疼痛與感覺異常,有雙和醫院104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7頁);另壬○○現頸部仍有未癒合傷口,雙腕無力(約為正常力之八成),續門診追蹤治療,有恩主公醫院104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8頁),且又補充說明:「頸部因有些是位於頭髮生長處故有向內生長頭髮以致傷口癒合不佳。而腕力量測試時一般為5分,病人4分(故約八成恢復),能不能完全恢復有部份需看病人願不願去復健,但至少X光上是沒問題」,有該醫104年10月15日(104)恩醫事字第122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可稽(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是被害人辛○○、壬○○二人所受傷勢雖然嚴重,惟均不足致命,且亦無不能恢復或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損害情事,故認與刑法上重傷害之要件不符,併敘明之。另被告戊○○、子○○、丑○○、庚○○等人,就被害人癸○○為流彈所傷部分,因被害人癸○○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未據其提出告訴,被告戊○○等人所涉此部分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柒、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丙○○、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及被告己○○部分,認為事證均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庚○○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槍枝、子彈,數量非寡,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及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坦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就被告丙○○、庚○○所處罰金刑及被告己○○所處有期徒刑,分別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5、6之改造步槍、手槍、彈匣及子彈等物,依法於被告丙○○、庚○○二人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庚○○二人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丙○○、庚○○此部分及己○○之量刑均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就被告丙○○、戊○○、子○○、丑○○、庚○○等人就事實四部分對被害人等所為,分別論以殺人及傷害致死罪並予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告戊○○就被害人黃琮文之死亡結果,被告子○○、丑○○、庚○○等人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固屬有據,惟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係屬過失犯罪,而各行為人彼此間就過失犯罪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即加重結果犯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就被告戊○○、子○○、丑○○、庚○○等人所犯傷害致死罪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合。⑵、本案之發生雖係因被害人黃榮煌一再要找被告丙○○出面,且被害人黃榮煌於前日即糾眾毆打被告戊○○、子○○,被告丙○○因而備妥槍彈與被害人黃榮煌等人相約見面,惟被害人黃榮煌除攜帶電擊棒1支外,其他人均未攜任何武器,被告丙○○於被害人黃榮煌進入房間後,幾分鐘後即開槍而發生本案,雖係突發狀況,惟被告丙○○持攻擊力強大之改造步槍連續射擊,造成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兄弟二人中彈身亡,黃榮煌甚至身中三彈當場死亡,黃琮文逃至汽車旅館門口亦不支倒地於到院前死亡,其餘被害人辛○○、癸○○二人亦遭流彈波及,犯罪情節可謂重大,原審就被告丙○○所犯殺人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輕。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丙○○係「一次一次」共向被害人等人射擊9槍,係基於9次之主觀殺人之決意,及被告子○○、丑○○、庚○○等人應係犯殺人罪,並指摘原審就被告丙○○、戊○○、子○○、丑○○、庚○○等人均量刑過輕,認僅就指摘被告丙○○量刑過輕部分有理由,其他並無理由;被告丙○○、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子○○、丑○○、庚○○上訴否認犯傷害致死罪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就被告丙○○犯殺人罪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為有理由,及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殺人及被子○○、丑○○、庚○○傷害致死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殺人、庚○○共同傷害致死及戊○○、子○○、丑○○部分,均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丙○○、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丙○○、戊○○、子○○、丑○○、庚○○等人之品行、均正值青壯,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丙○○僅因與死者黃榮煌、黃琮文之口角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告戊○○、子○○、丑○○、庚○○等人備妥槍彈、刀械,進而發生本案,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之嚴重後果,且由案發現場彈痕累累、滿目瘡痍,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大之危害,顯見其等均視他人生命如草芥,顯無尊重他人生命及身體之概念,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復衡其等之各別犯意、有無持刀砍殺被害人、有無持槍射擊被害人等之情節,且被告子○○、丑○○、庚○○等人於行為後均否認大部分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終究未能給予被害人家屬具體之賠償而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五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前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又就被告丙○○量刑部分另補充理由:本案雖非被告丙○○主動尋仇而引起,亦非預謀犯案,犯後並坦認犯行,惟其為本案主犯,在現場指揮其他共犯及事先分配武器,且被害人等完全未攜帶任何致命武器(僅有電擊棒1支),在現場亦未有何實際攻擊行動,彼此間無何深仇大恨,被告丙○○竟持威力強大之改造步槍近距離朝被害人多人射擊多槍至子彈耗用完盡為止,造成本案傷亡慘重,情節及惡性可謂重大,手段亦極兇殘,再參酌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分別係71年11月、00年0月0出生,死亡時年僅31歲餘、29歲餘,即無端受槍擊死亡,二人均已成婚,被害人黃榮煌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稱:「都沒有談賠償。我有兩個小孩,現在是我獨立扶養,一個十二歲、一個八歲。我都沒有工作,我家裡經濟支柱就是我老公黃榮煌。我現在要帶小孩,沒有辦法去上班。是用黃榮煌留下的積蓄在生活」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黃琮文之妻丁○○於本院審理時稱:「都沒有跟我談過賠償,我有告他們,但是都還沒有談。我有一個小孩快要三歲,我獨立扶養,我沒有上班,用黃琮文死亡的保險金在生活」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43頁正面),是被告丙○○所為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妻子兒女頓失所依,生活陷入困境,及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係親兄弟,二人同時死亡,對其等親屬而言乃巨大且無法彌補之傷痛,本院再三斟酌以上各情,認為被告丙○○應予從重量刑,原審未慮及上情,就被告丙○○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認為過輕,是就被告丙○○撤銷改判之殺人罪部分,從重量處無期徒刑。至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戊○○、子○○、丑○○、庚○○等人均量刑過輕一節,查:被告戊○○、子○○因前一日遭被害人黃榮煌率眾毆打始參與本案,被告丑○○係案發前數小時始臨時應被告丙○○邀約到場,且被告庚○○雖持槍但並未開槍使現場傷亡人數未再擴大,原審考量本案係被告丙○○失控突然開槍而引起,併參酌被告等人犯案之動機、在場參與之程度等各情,就被告戊○○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4年(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子○○及丑○○所犯傷害致死罪均量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庚○○所犯傷害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戊○○、子○○、丑○○、庚○○所處上開刑度,尚屬允當,故就量刑部分仍維持原審刑度,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情事,一併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分別係被告丙○○、庚○○所有,亦供本案被告丙○○犯殺人罪,及被告戊○○、子○○、丑○○及庚○○等人亦與被告丙○○、庚○○有此部分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丙○○等人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西瓜刀、牛肉刀,均係被告戊○○所有,其中編號A4-2西瓜刀係被告丑○○犯案時持有,編號A11西瓜刀係被告子○○犯案時持有,編號15牛肉刀係被告戊○○犯案時持有,係共犯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B1、B15西瓜刀亦係被告戊○○所有,雖未供被告等人犯案所用(按此二把西瓜刀應係被告丙○○分配予同案被告寅○○、甲○○使用,惟渠二人與被告丙○○、戊○○、子○○、丑○○及庚○○等人所犯本案之罪並無犯意聯絡,詳如下述),惟係共犯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庚○○所有被查獲之業經試射的扣案子彈9顆,既因鑑驗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彈殼10顆(其中9顆係被告丙○○射擊所餘,其餘1顆係庚○○將槍枝丟出槍外而擊發所餘)、彈頭10個(其中6顆係丙○○射擊所餘,其中1顆係在被害人黃榮煌體內所發現,其餘3顆係丙○○逃跑時掉落在萊閣時尚會館出口道路附近發現),於案發時或案發後因擊發或燒燬已喪失效用,已不復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共同被告子○○及戊○○前於103年8月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遭黃榮煌、黃琮文等人毆打後,心生不滿而邀集被告寅○○、甲○○及共同被告丙○○、丑○○、庚○○等人於103年8月7日凌晨4時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共同謀議殺人計畫。謀議既定後,即由戊○○外出購買西瓜刀4把及牛肉刀1把,丙○○返家取出上開改造步槍1把及子彈16顆帶入萊閣時尚會館,庚○○則返回住處取出上揭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12顆帶入萊閣時尚會館,以上述刀械及槍彈為殺人之武器。隨由丙○○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偽稱要化解先前糾紛請其前來協調,致黃榮煌誤信為真,於隔日(8日)凌晨0時許邀集黃琮文、辛○○、癸○○、壬○○、陳維彬及李長諺7人分別駕車前往上址。嗣經萊閣時尚會館人員通知丙○○等人有黃榮煌等訪客即將進入,被告寅○○、甲○○二人即與共同被告丙○○、戊○○、庚○○、丑○○、子○○等人,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械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在房間吧台上架好改造步槍,槍口對準門口,庚○○持上揭短槍、戊○○則持牛肉刀,被告寅○○、甲○○則與共同被告丑○○、子○○均持西瓜刀躲在吧台後,伺黃榮煌、黃琮文、辛○○、癸○○及壬○○於日凌晨0時43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內後,由丙○○持上開改造步槍連續對黃榮煌等5人掃射9槍,庚○○持槍警戒,被告寅○○、甲○○二人與共同被告戊○○、子○○、丑○○則持刀自吧台後方衝向前方砍殺黃榮煌、辛○○、壬○○等人,致黃榮煌受有如上所所述之6處刀傷及3處槍傷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辛○○、壬○○受有上開刀傷,因抵抗後始倖免於難;黃琮文中彈後雖即迅速逃離現場,然卻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逃至萊閣時尚會館櫃檯前即不支倒地死亡;癸○○則因於遭槍擊後立即逃離現場方得倖免,而僅受有頭皮撕裂傷1.2X0.3公分及鼻子擦傷。因認被告寅○○、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參、檢察官以被告寅○○、甲○○有殺人、殺人未遂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丙○○、戊○○、子○○、丑○○、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萊閣時尚會館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萊閣時尚會館櫃檯前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新北市○○區○○路○○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二人之法醫研究所鑑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辛○○、壬○○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甲○○二人固承稱於本槍擊案時有在現上址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惟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均辯稱:伊二人原本就與黃榮煌、黃琮文兄弟熟識,與雙方都是朋友,當天是與丙○○及朋友一同至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唱歌、飲酒,是黃榮煌一直要找丙○○談事情,因為戊○○、子○○前一天有被黃榮煌他們帶人打了一頓,丙○○還叫伊二人留下,等黃榮煌他們進來時當調人,化解雙方糾紛,伊二人絕對沒有要傷害或對黃榮煌、黃琮文他們不利的意思;櫃枱打電話說有訪客時,有看到丙○○拿槍,沒有到庚○○有沒有拿槍,丙○○也有給伊一人各1支西瓜刀,但伊二人都只是看了一下就放下,甲○○的那把刀連刀鞘都在,後來丙○○失控開槍,伊二人也嚇了一跳,伊二人在現場沒有持刀,什麼都沒做,看見黃榮煌中彈倒地,就趕快離開現場,沒有與丙○○、庚○○共同持槍,及有與丙○○共同殺人的犯意,也沒有原審判決所判的共同傷害、傷害致死等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被害人黃榮煌因有糾紛,被告丙○○之友人即

共同被告戊○○、子○○且因此於103年8月6日遭黃榮煌率眾毆打,且黃榮煌於103年8月6日、7日間一直在找被告丙○○本人出面處理;被告丙○○復邀約被告寅○○、甲○○二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戊○○、子○○、丑○○、庚○○等人至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飲酒、唱歌,期間,黃榮煌又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要找被告丙○○,被告甲○○因不勝其擾遂將電話交與被告丙○○,由丙○○與黃榮煌本人對話,丙○○見其若再避不見面,恐續波及友人,故先返家取長槍1枝回到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另戊○○亦外出購買西瓜刀4支、牛肉刀1支;而丙○○於被害人黃榮煌、壬○○、辛○○、癸○○、黃琮文等人進入案發現場868號房前未久,丙○○即在房間內分配武器,其與庚○○分持長、短槍,其他戊○○、子○○、丑○○等人則分持西瓜刀,俟被害人黃榮煌等五人進入房間內,雙方形成對峙局面,雖被告甲○○有先上前對黃榮煌稱「有話好好講」,惟丙○○仍誤以被害人黃榮煌有持武器並欲對其等攻擊,故失控開槍,造成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二人中槍死亡,及戊○○上前持刀砍被害人黃榮煌身體要害部位及砍辛○○、壬○○,子○○、丑○○二人見狀亦上前持刀砍被害人辛○○等情,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外,認丙○○所為係犯殺人、殺人未遂等罪,戊○○所為係犯殺人、傷害、傷害致死等罪,子○○、丑○○、庚○○所為係犯傷害、傷害致死等罪,業據本院詳敘理由認定如前,合先說明。

㈡被告寅○○、甲○○二人於上開時地雖係應同案被告丙○○

之邀於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飲酒、唱歌,且於本案發生時亦現場,惟依前述被告寅○○、甲○○二人及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可知,被告寅○○、甲○○二人確同時與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兄弟熟識,黃榮煌甚至係一再撥打甲○○之行動電話欲找丙○○出面,及被告甲○○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868號房時,尚上前對黃榮煌勸稱「有話好好講」,尚難因認被告寅○○、甲○○二人有與前開有罪之被告丙○○等人同在現場868號房間內,即推認被告寅○○、甲○○二人與上開有罪被告丙○○等人間定有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再被害人辛○○、壬○○、癸○○雖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丙○○拿長槍,有一個人拿短槍,其他人都有拿刀等語,惟被告寅○○、甲○○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自己有持刀行為,及有受刀傷之被害人辛○○、壬○○亦未指稱被告寅○○、甲○○二人有持刀砍人行為,且被害人癸○○稱不認識被告被告寅○○(綽號「國振」),但有聽過等語(21822號偵卷一第130頁),被害人辛○○稱:有認得甲○○,有見過面沒有交情等語(21625號偵卷六第36頁正面及背面),被害人壬○○稱:「不認識被告被告寅○○(「國振」),也沒聽過」(21625號偵卷六第34頁正面)、「不認識甲○○,也不知道是在庭的哪一個人」(原審卷三第9頁背面)等語,是被告寅○○、甲○○與其他被害人間亦無何宿隙恩怨可言。及被害人辛○○、壬○○二人明確指稱有持刀動手砍人者為被告戊○○、子○○、丑○○三人(按被害人壬○○將持牛肉刀之戊○○誤認為子○○,理由詳如上述),已如前述,則被告寅○○、甲○○雖在現場,是否與同案被告丙○○、戊○○、子○○、丑○○、庚○○等人間有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及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有無犯傷害致死罪,非無研求餘地。

㈢關於被告寅○○、甲○○究竟有無持刀,在場之被告及被害

人等人(含被告寅○○、甲○○自己之陳述)歷次供述內容如下:①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戊○○、子○○則有拿刀,我不知道甲○○拿什麼等語(偵緝2090號偵卷第14頁背面)。②被告戊○○於103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手上拿牛肉刀,西瓜刀放在吧台,不知誰拿等語(21625號偵卷二第40頁背面);於偵查中原審法院103年8月11日為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拿牛肉刀,剩下的三把西瓜刀可能是寅○○、子○○、丑○○持有,應該是四把西瓜刀,連我的牛肉刀是五把刀,還有一把西瓜刀是甲○○拿」等語(聲羈346號卷第8頁背面);於103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黃榮煌快進來前把我買的刀拿出來丟在吧台上,大家自己去拿,我自己是拿牛肉刀。應該有人手上沒有拿武器,因為我看到照片好像有一把留在原地沒動」等語(21822號偵卷二第33頁正面);於原審證稱:「(你何時把刀子再拿出來?)對方要來的時候,我就把刀子拿出來放在吧台後面」、「(在你把刀子收到房間裡這段時間,丑○○是否知道你有買刀子?)不知道」、「(這張照片是案發之後所拍攝,吧台上是否放了一把西瓜刀沒有人拿,大概就是你本來放的位置?)對」、「(吧台上只剩下一把西瓜刀放在桌上,是否如此?)是」、「(你方才證述你買了4把西瓜刀、1把牛肉刀,有1把還放在吧台上,應該有3把被拿走,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自己拿的是牛肉刀」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39頁正面及背面)。③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丙○○要我們拿西瓜刀防身拿刀防身是因為我在板橋有被人圍毆一次。房間內每個人都有防身器具,我是持西瓜刀,其他人也都是拿西瓜刀。還有另一把是牛肉刀。在場有7人,西瓜刀4把,丙○○拿槍,寅○○沒有持武器」、「(案發時,現場西瓜刀由何人分配?)丙○○分配。當時我看到戊○○拿牛排刀,我拿西瓜刀,甲○○拿西瓜刀,庚○○拿短槍,寅○○有無拿刀我忘記了,丑○○也是拿刀」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0頁正面及背面、92頁正面);於原審證稱:「(除了你拿西瓜刀之外,你還看到誰拿刀?)戊○○、甲○○,其他我就不確定」等語(原審卷二120頁背面)。④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看到寅○○拿西瓜刀,子○○拿西瓜刀,甲○○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拿武器等語(24065號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子○○、戊○○、寅○○和我有拿刀,而甲○○有沒有拿我不清楚,櫃臺通知後,我就拿刀,我站在吧台中間後面」等語(24065號偵卷第18頁背面);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有看到戊○○還有寅○○、子○○及我有拿刀等語(原審聲羈345號卷第21頁正面)。⑤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丙○○帶長槍1把,刀子約4至5把,刀子每個人都有拿,但是何人持刀砍殺我不知道等語(21625號偵卷五第107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戊○○、甲○○有拿刀,我不知道刀是誰發的,我不確定子○○、丑○○有沒有拿刀,但應該有」等語(偵緝1777號卷二第96頁);於原審證稱:「(你看到甲○○拿刀是在哪裡,在吧台外面嗎,還是在那裡?)在旁邊那個時候,就是在吧台的時候,甲○○是拿刀的」、「(對於方才甲○○自己說他有把刀抽出來,跟你所說的不一樣,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是甲○○沒有把刀抽出來,我看到的那時候還沒有把刀抽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背面-113頁正面)。⑥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8月8日凌晨0時櫃臺通知黃榮煌到了時,丙○○叫我們不要坐著背對對方,去站到吧台後面,面對對方,怕對方有帶刀子砍我們,我轉頭就看到丙○○在吧台的右邊拿長槍,拿在手上,我站在吧台最左邊,刀子有兩把在我前面,我伸手就可以拿到,我有把手按在刀上,想說如果有狀況可以使用。我不知道丑○○有無拿刀,我只有看到甲○○在我左邊,甲○○也沒拿刀,我只知道我跟甲○○沒拿刀」等語(23746號偵卷第25頁背面-26頁正面);於原審證稱:「(從你看到戊○○準備刀之後,你自己有沒有碰到刀?)有,我有拿起來問丙○○說怎麼會有刀」、「根據警方的勘察報告,『B1』這支西瓜刀的握柄上有採集到你和庚○○混合的DNA,另據第25頁案發後的現場,『B1』這支西瓜刀當時是放置在客廳的桌子上面。

你有無印象最後你有碰到放在客廳的桌子上面的這把西瓜刀?)那把西瓜刀不是我放在那裡,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採集到我的DNA」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正面、131頁正面)。⑦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供稱:「當時丙○○持長槍掃射,我手持西瓜刀,我聽到丙○○開槍後,我就將刀子丟在現場,逃到汽車旅館外面」、「丙○○在汽車旅館時有告知我們等一下黃榮煌等人來的時候可能會發生衝突,丙○○持長槍,我拿西瓜刀,戊○○持牛肉刀,子○○、丑○○及寅○○也是拿西瓜刀」、「丙○○將西瓜刀拿給我時,我也只是將刀子拿著,沒有要砍殺人的意圖,因為兩邊都是我的朋友」等語(21625號偵卷五第83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刀,但我馬上丟在旁邊了,刀是丙○○發給我的」等語(偵緝1777號卷二第78頁);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現場沒有砍殺人,我確實有拿刀,但我沒有做任何動作,是丙○○找我去現場,刀是丙○○拿給我的,是最後人家來的時候他才拿刀給我,我拿了刀沒有多久我就放在旁邊,丙○○約的人也是我認識的,我在那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語(原審聲羈376號卷18頁背面-19頁正面);於偵查中再供稱:我承認有拿過刀子,我根本沒動手等語(21625號偵卷九第127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戊○○去買刀,去買之前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買回來之後你有無去拿刀?)有,那時候好奇就拿起來看」、「(你好奇的時候你有沒有抽出來看?)我就都有拿起來這樣看,刀刃有抽出來看」、「(提示103年度聲緝字第376號卷第18頁背面倒數第4行甲○○羈押訊問筆錄,你當時在法官面前證述『我確實有拿刀』,是指西瓜刀嗎?)對,我有拿過」、「(你把刀拿到吧台後面去,是否如此?)我那時候有拿過幾次」、「(對方進來前,你說丙○○拿刀給你,有拿到吧台後面嗎?)是我拿到吧台後面去,然後就站在庚○○的旁邊,靠吧台的左邊」、「(丙○○拿刀給你,你到吧台後面,在庚○○的旁邊,黃榮煌他們進來,你有無把刀從刀鞘裡抽出來?)沒有」、「(你在偵查中為何說寅○○拿西瓜刀?)因為一開始我拿的時候,大家都有拿過」、「(一開始是何時,是對方來之前或之後?)就一開始看到刀的時候,就好奇拿起來看」、「(你不知道為什麼目的要有刀,但你拿了刀好幾次,是否如此?)對」、「(你抽出鞘之後,等對方上來,示警你就跑,你到底是先丟刀還是先跑?)刀子我沒有一直拿著,就放在吧台那邊,然後我聽到槍聲完了,我就跑了」、「(你方才證述你站在庚○○的右邊,庚○○在你左邊,你是靠吧台的左邊,你聽到槍聲你就跑了,你聽到槍聲的時候,你有沒有把刀拿起來,往反方向去跑,把刀拿到吧台的中間去,有沒有?)我記得我是丟在吧台那裡而已」、「(所以你是丟在吧台的你原來站的位置,你就跑了,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正面及背面、100頁背面、101頁正面、105頁背面、108頁背面、109頁正面)。⑧被害人辛○○於警詢中稱:「(你除知悉丙○○持長槍外,持刀械為何人?丙○○是否僅持有長槍?)我只認識丙○○而已。另外有2個人有持短槍,但我不認識他們,另外3個持刀」、「(戊○○、甲○○等二人持何凶器?)戊○○是拿短槍、甲○○拿刀」等語(21625號偵卷六第36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稱:「因為我都不認識他們,我只看過甲○○、丙○○,當時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到甲○○拿刀」等語(21625號偵卷九第157頁正面);於本院證稱:「(你進去的時候,他們開槍、還有你被砍,你當時認為如何?)我當下進去看到他們有槍,就嚇到,他們怎麼會有槍。我只有看到丙○○拿槍,其他人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拿刀。拿短槍在跑的人,他是跟對方跑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⑨被害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哪些是拿槍的人?哪些是拿刀的人?)拿長槍的是丙○○,拿短槍是金色長頭髮的,臉比較瓜子臉,但這邊沒有金色長髮的,我認不出來,他拿槍指著我,他是從窗戶爬出去的。丙○○開完槍後,他們就全部拿刀從吧台衝過來,有的從旁邊衝過來,我看到應該有6、7個人,他們就往我頭、脖子砍,我受傷都是上半身,他們砍完我們往外跑,但我有看到有人從房間跑出來,但我不確定從房間跑出來的人有沒有拿刀」等語(1777號偵卷二第125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我確定有7個人」、「(全部的人都有拿刀嗎?)一個拿槍,其他拿刀,全

部的人都有拿武器」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⑩被害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看到有人拿刀?)沒有。」等語(21822號偵卷一第130頁);於原審

證稱:「(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拿刀、拿槍?)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08頁正面)。

㈣自以上有在案發現場之被告及被害人等人所述,可知,雖然

被告戊○○有事先備妥西瓜刀4支、牛肉刀1支,及被告丙○○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案發現場868號房間前未久,即有以防身為由分配刀械,其中被告寅○○、甲○○二人係分配西瓜刀各1支等事實,為被告寅○○、甲○○二人所不爭執。惟被告寅○○、甲○○二人於案發時究竟有無持西瓜刀並與被害人形成對峙局面,各人說法均不一致,且被告寅○○、甲○○二人均否認其主觀有持西瓜刀欲傷害被害人黃榮煌等人之主觀上犯意,則被告寅○○、甲○○二人是否就其他被告丙○○、戊○○、子○○、丑○○、庚○○等人所為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不無疑問。再參酌前述現場查扣刀械及鑑驗結果:①編號A4-2西瓜刀係在樓梯間球袋內查到,刀刃驗出辛○○血跡,握把DNA-STR型別與丑○○相符;②編號A11西瓜刀係在樓梯上方平台查到,刀刃驗出辛○○血跡,刀刃有戊○○指紋,握把DNA-STR型別混雜,無法驗出;③編號B1西瓜刀係在客廳牆旁桌子上查到,未沾血跡,握把驗出寅○○、庚○○DNA-STR型別混合之結果;④編號B15含刀鞘之西瓜刀係在吧枱中段發現,刀刃上有驗出甲○○指紋,握把DNA-STR型別混雜,無法驗出(詳21625號偵卷七第3-24頁現場勘察報告)。可知,編號B1西瓜刀應係被告寅○○曾持有,其上並無血跡;編號B15含刀鞘之西瓜刀應係被告甲○○曾持有,並未出鞘。堪認被告寅○○所辯:有拿起刀子看一下,後來就放著等語,及被告甲○○所辯:刀子只有摸一下、看一下,就放回吧台上等語,應可相信。再參酌被告寅○○、甲○○二人與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兄弟二人亦屬熟識,被告甲○○於被害人黃榮煌進入屋內後甚至上前勸其「有話好好講」,於被告丙○○開槍後,被告寅○○、甲○○二人亦無任何攻擊動作,縱然渠二人於之前有短暫碰觸到扣案西瓜刀(即編號A11、B15),或有一時好奇之拿起觀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寅○○、甲○○二人有欲持刀共同殺人或傷害被害人之主觀上犯意。況如前述,本院係認定被告丙○○、庚○○、戊○○、子○○、丑○○等人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間前未久,由丙○○分配武器後,丙○○、庚○○有分持長槍、手槍,戊○○、子○○、丑○○係持刀各人手持槍枝或刀械在等候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房間,進而形成對峙局面,自斯時起,被告丙○○、庚○○、戊○○、子○○、丑○○等人就被告丙○○、庚○○所持之上開具殺傷力之長槍、手槍各1枝暨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甲○○二人於斯時亦有持刀與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對峙之行為,是亦不認被告寅○○、甲○○二人就被告丙○○、庚○○所持之上開具殺傷力之長槍、手槍及子彈等物,主觀上亦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

肆、綜上所述,被告寅○○、甲○○二人雖於案發時有與共同被告丙○○、庚○○、戊○○、子○○、丑○○等人,同在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之槍擊現場,惟被告寅○○、甲○○二人與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兄弟亦熟識,與其他被害人辛○○、壬○○、癸○○等人均非熟識亦無恩怨,其二人對被害人黃榮煌並無殺人動機;丙○○尚請渠二人留在現場,待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到達現場時可居間協調彼此間之糾紛,及被告甲○○於被害人黃榮煌進入屋內亦上前勸其「有話好好講」,堪認被告寅○○、甲○○二人主觀上對被害人等並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再參酌扣案編號A11、B15西瓜刀,其上有被告寅○○、甲○○二人之生物跡證,惟該二刀上均無血跡,被害人辛○○、壬○○亦均未指稱被告寅○○、甲○○二人有何傷害或攻擊動作。甚至被告甲○○曾碰觸之編號B15西瓜刀並未出鞘而仍放在吧台原處,明顯被告甲○○並無持以犯案之意,而編號A11西瓜刀之握把雖驗出寅○○生物跡證,惟並無被告寅○○指紋,是否被告寅○○於丙○○開槍時確曾握在手中持有之,亦有疑問。被告寅○○、甲○○二人復均否認犯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或有本院以上有罪部分所認定與之被告戊○○、子○○、丑○○、庚○○等人傷害、傷害致死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寅○○、甲○○二人有罪判決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寅○○、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寅○○、甲○○二人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1 │由仿步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步│ 丙○○ ││ │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號) │ │├──┼─────────────────────┼───────┤│ 2 │已損壞之彈匣1個 │ 丙○○ ││ │口徑9㎜制式子彈肆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所鑑定之子彈) │ │├──┼─────────────────────┼───────┤│ 3 │編號A4-2西瓜刀1支 │ 戊○○ ││ │編號A11西瓜刀1支 │ ││ │編號B1西瓜刀1支 │ ││ │編號B15西瓜刀1支 │ │├──┼─────────────────────┼───────┤│ 4 │編號A11牛肉刀壹支 │ 戊○○ │├──┼─────────────────────┼───────┤│ 5 │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 │ 庚○○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6 │口徑9㎜制式子彈貳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庚○○ ││ │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所鑑定之子彈。共查獲11顆,採樣9顆試射, │ ││ │餘2顆)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