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家泰
許逢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清凱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陸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伍伍點柒壹公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驗餘總淨重貳貳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叁壹玖點壹柒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分裝袋壹包(內有玖拾陸個)、中型分裝袋壹包(內有陸拾個)、大型分裝袋壹包(內有貳拾伍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元、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禁藥威而鋼貳瓶(驗餘伍拾玖顆)及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壹佰肆拾貳個,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陸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伍伍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叁壹玖點壹柒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分裝袋壹包(內有玖拾陸個)、中型分裝袋壹包(內有陸拾個)、大型分裝袋壹包(內有貳拾伍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禁藥威而鋼貳瓶(驗餘伍拾玖顆)及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壹佰叁拾柒個,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總淨重壹柒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伍包(驗餘總淨重陸壹點零玖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陸零點零陸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禁藥威而鋼貳瓶(驗餘共伍拾玖顆)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肆拾陸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乙○○、甲○○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大麻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3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愷他命(俗稱K他命)亦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另明知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藥物,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功能,與楊朝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合意,再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功能,與楊朝安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交付予楊朝安,並向楊朝安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750元,另由丙○○事後向楊朝安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2,100元,均完成交易。
(二)丙○○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聯絡,由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敦偉(綽號DAVID)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之合意,再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敦偉上開行動電話,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交付予王敦偉,並由丙○○事後向王敦偉收取6,650元,而完成交易。
(三)丙○○另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功能,與楊朝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分別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楊朝安,並向楊朝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現金,均完成交易。
(四)丙○○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張文輝,並向張文輝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現金,均完成交易。
(五)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勝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合意後,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交付予楊勝隆,並向楊勝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贅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甲○○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威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之合意後,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交付予陳威翔,並向陳威翔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七)甲○○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之合意後,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8、9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交付予陳明毅,並向陳明毅收取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一)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丙○○及乙○○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於現場扣得丙○○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60包(驗餘總淨重155.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89.26公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煙草3包、大麻種子2包,驗餘總淨重22.66公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7包(驗餘總淨重319.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3.5公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禁藥威而鋼2瓶(驗餘59粒)、現金65,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小型分裝袋1包(內有96個)、中型分裝袋1包(內有60個)、大型分裝袋1包(內有25個)、電子磅秤1個、大麻吸食器2組、大麻捲紙3個、大麻捲煙器1個、無衛生署字號VIGOUR之藥物1盒、無衛生署字號MEILIJIAN之藥物1盒、吸毒用之吸盤、吸管、撥片1組等物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二)於102年2月3日下午4時5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內拘捕甲○○,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共計69顆,鑑定時已磨混,驗餘總淨重17.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5包(驗餘總淨重61.0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0.06公克)、禁藥威而鋼2罐(驗餘共59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1張)2支、生精片48包等物,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證資料說明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321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321號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3640號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11584號偵卷】;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994號卷宗,以下簡稱為【原審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被告乙○○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被告丙○○之陳述,分別屬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審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非為證明被告乙○○、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欠缺特信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楊朝安、王敦偉、張文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楊朝安、王敦偉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楊朝安、王敦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證人張文輝於審理時檢察官並未傳喚到庭作證,是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為傳聞證據,被告丙○○、乙○○及辯護人爭執渠等證據能力,是證人楊朝安、王敦偉、張文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楊朝安、王敦偉、張文輝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朝安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此有結文在卷可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實務運作上,於取得陳述過程,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又查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楊朝安、王敦偉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是證人楊朝安等人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判決中所援引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記載有關被告丙○○與證人楊朝安、王敦偉、張文輝間及被告丙○○、乙○○間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該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第321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揆諸以上說明,本判決中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審判外陳述,且係員警製作,不具特信性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除對於以上證據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禁藥予證人楊朝安、王敦偉、張文輝之事實。
(一)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第3640號偵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74頁反面、本院卷第209頁正面),且參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不可能幫人家拿還貼錢,所以有些是伊的車馬費等語,核與證人楊朝安、王敦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文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3640號偵卷(二)第2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敦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文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楊朝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3640號偵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12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1584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321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又被告丙○○遭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色圓形藥錠及草綠色不規則藥錠,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煙草3包、種子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白色細晶體共77包,經分別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藍色菱形膜衣錠共60粒,亦經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第3640號偵卷(二)第73頁、第11584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足資擔保且補強證人楊朝安、王敦偉、張文輝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與被告丙○○上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相侔。
(二)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金額之部分,證人楊朝安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時算一顆400元或350元不等,伊當場有給現金等語(見第3640號偵卷(二)第3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5顆搖頭丸應該是1,750元,那段時間沒有這麼高的價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6頁),是依最有利被告丙○○之原則,應認被告丙○○該次販賣與證人楊朝安之價金為1,750元。再證人張文輝於偵查中、證人楊朝安、王敦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稱係與被告丙○○共同團購一情,且被告丙○○於原審中自承:要拿到一定的量才有團購價錢,搖頭丸大概是100、200顆,大麻是我自己在使用,威而鋼一次拿大概要100顆,
一、二個月團購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而被告丙○○歷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楊朝安、王敦偉、張文輝之數量不多,購買價格亦屬小額,遠低於被告丙○○合資所需購買之數量,亦與一般事先約定購買一定數量、金額之合資團購交易情形不同,自難認被告丙○○上開販賣情節係與證人楊朝安、王敦偉、張文輝合資團購,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丙○○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及禁藥予證人王敦偉、楊朝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禁藥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東西拿給證人楊朝安、王敦偉,伊猜想拿給他們是毒品、禁藥,但伊並不確定,也沒有跟他們拿錢,伊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給任何人。伊有正當工作,每月薪資接近8萬元,已快退休,伊無任何理由、原因要做那麼大風險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有正常職業,並無藉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乙○○並不知悉毒品價格,其僅係單純依照被告丙○○之指示,將被告丙○○包裝妥當之物品交付,且被告乙○○如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應對毒品價格、證人楊朝安、王敦偉歷次購買數量、毒品藏放位置均知之甚詳,被告丙○○亦無須告知被告乙○○價格,亦無須藏匿毒品、禁藥,可知被告乙○○並未參與亦不知悉毒品取得、販售價格及收取金錢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乙○○所為應僅該當轉讓毒品、禁藥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在被告丙○○上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交付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及禁藥予證人王敦偉、楊朝安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敦偉、楊朝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各該毒品、威而鋼係被告乙○○所交付等語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楊朝安於偵查時證稱:101年7月23日下午5時16分伊傳LINE給丙○○說「我要買5件T恤」是指要買5個搖頭丸,丙○○說25日才回來,他說到臺北再通知伊,或者是去找阿平,伊後來說「我找阿平,再去找他拿」,伊就到五股丙○○住處找阿平,阿平就拿5顆搖頭丸給伊,伊給他1,750元或2,000元現金等語(見第3640號偵卷(二)第3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伊跟丙○○的聯絡內容,裡面講的5件T恤的T恤是指搖頭丸,他好像不在臺北,伊問他什麼時候回臺北,25是25號。因為他25號才回來不在臺北,所以伊才說伊去找阿平拿,他把東西交給我,後來有沒有找乙○○拿以偵查中筆錄為準,當時記得較清楚,伊有用信封裝錢交給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反面),是證人楊朝安就其向被告丙○○、乙○○購買毒品之過程、購買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有無當場交付金錢等細節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且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丙○○與證人楊朝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一致,足認證人楊朝安上開所述堪以採信,是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有交付5顆搖頭丸予證人楊朝安,並當場收受證人楊朝安所給付之價金1,750元一情,堪以認定。再觀諸被告丙○○於101年7月2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朝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為(即附表四編號1):
「17:16證人楊朝安:我要5 件T 恤
17:57被告丙○○:在高雄
18:38證人楊朝安:ok
幾時回?
18:45被告丙○○:25
18:47被告丙○○:有去台北再通知你。或你到五股
18:47證人楊朝安:了解
18:48證人楊朝安:我找阿平
再去找他拿tks
18:49被告丙○○:好
我先跟他說
18:49證人楊朝安:我有跟他問了
18:49被告丙○○:好」,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第11584號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證人楊朝安向被告丙○○表示欲購買5顆搖頭丸,因被告丙○○回覆其人在高雄,可待其回台北或去五股拿取,證人楊朝安即表示欲前往五股找被告乙○○拿取搖頭丸,而同日稍後證人楊朝安即前往五股向被告乙○○取得搖頭丸5顆,並當場給付價金1,750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乙○○已事先知悉證人楊朝安欲購買搖頭丸5顆一事,否則被告乙○○豈能如數交付證人楊朝安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當場收取對價,亦足認被告乙○○明知被告丙○○託其交付由搖頭丸與證人楊朝安,猶交付之,是以,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5顆予證人楊朝安,並收取1,75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辯稱伊不確定交付予楊朝安是否為毒品,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證人楊朝安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不知道伊是拿錢給他,伊用信封裝錢說這個是要給阿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第266頁反面),然證人楊朝安前於偵查中係證稱其交付現金1,750元或2,000元給被告乙○○等語(見第3640號偵卷(二)第3頁),未曾提及有以信封包裝一情,竟於事發相隔約2年8月後,於原審審理時始證稱有以信封袋包裝再交付與被告乙○○之情節,證人楊朝安此部分前後出入之證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乙○○知悉證人楊朝安前來購買毒品,並當場交付搖頭丸予證人楊朝安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乙○○應可知悉證人楊朝安於取得購買之毒品後,當下所交付之物即為該次購買毒品之對價,仍當場收受無訛,是被告乙○○確實已收取證人楊朝安購買毒品所給付之對價,洵堪認定。被告乙○○辯稱並未向證人楊朝安收取金錢云云,自不足採。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楊朝安於101年8月10日曾前往被告丙○○、乙○○前揭五股之住處,被告乙○○當場交付6顆搖頭丸予證人楊朝安,證人楊朝安事後另將價金交給被告丙○○等情,亦經證人楊朝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第3640號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卷第267頁),並與被告丙○○於101年8月8日(周二)、同年月10日(周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朝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
「101 年8 月8 日
20:23證人楊朝安:我要先拿6
22:48被告丙○○:剛剛在忙。何時要?
23:36證人楊朝安:看你周五或周六何時方便
23:37證人楊朝安:周五要晚上八點後,周六下午三點半
後,我都可去找你
23:40被告丙○○:我星期五在五股
23:41證人楊朝安:也OK
我可開車去
23:41被告丙○○:好
23:43證人楊朝安:你幫我配吧,看啥較hi
tks
23:46被告丙○○:好
我只會帶你要的數量
23:47被告丙○○:東西不放在五股
23:47證人楊朝安:OK
23:48證人楊朝安:6pice
23:49被告丙○○:OK
23:49證人楊朝安:可撐到月底了
101 年8 月10日
18:02被告丙○○:你幾點來五股?
18:03證人楊朝安:我在剪髮
約6:40出發
18:05被告丙○○:東西我交給ㄚ平。你跟他拿。我先閃
了
18:05證人楊朝安:喔!2100嗎
20:24證人楊朝安:東西拿到了,謝謝
20:25被告丙○○:好
20:25證人楊朝安:下次跟你約三重比較近
20:50被告丙○○:好呀」等情節相符,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第11584號偵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又證人楊朝安於原審證稱:平常跟丙○○、乙○○沒有往來,有時用LINE聊天。101年7月到11月間伊有使用搖頭丸、大麻、愷他命,當時除了丙○○以外,沒有其他管道可以拿到搖頭丸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第267頁反面),足認被告丙○○、乙○○與證人楊朝安平日僅因買賣毒品有所往來,復參酌證人楊朝安前於101年7月23日甫因被告丙○○不在臺北而係由被告乙○○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一節(即附表一編號1),業經認定如前,本次復因被告丙○○無法交付毒品,而同樣由證人楊朝安自臺北特地前往五股向被告乙○○拿取,被告乙○○應無不知被告丙○○委其轉交予證人楊朝安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MDMA。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伊轉交這些東西都是丙○○不在家請伊轉交,是他跟伊說藏在哪裡,伊沒有問是什麼東西,但伊有認知到可能是一些違禁物品,不是違禁物品幹嘛藏。愷他命摸起來是一包一包的,搖頭丸是一顆一顆的,因為伊自己有在使用,所以搖頭丸是一粒一粒的,愷他命是粉末狀的。就伊所知證人楊朝安、王敦偉都有用搖頭丸、愷他命,伊有懷疑伊拿給他們的東西是搖頭丸等藥物,因他們都是使用毒品者,不會千里迢迢跑到家裡來拿不該有的東西。伊跟幾個朋友是一起跟丙○○拿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是伊打電話給王敦偉,伊沒有打電話給王敦偉。伊只知道伊交了一包、一個東西給王敦偉。從丙○○打給伊的對話中,伊猜想那是毒品,伊不是確定,伊只是猜想,他請伊轉交東西,伊並沒有多想就拿給他了,因為那些人有使用毒品,伊真的沒有販賣,是丙○○打電話給伊,因為事隔已久,伊現在無法一五一十的回答,一開始我們幾個朋友曾經請丙○○拿,後來伊就沒有了,丙○○拿東西請伊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被告乙○○對於證人楊朝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一情甚為清楚,且依其本身施用毒品之經驗亦知悉其所交付與證人楊朝安之顆粒狀物品為搖頭丸,則被告乙○○對於所交付與證人楊朝安之物為搖頭丸自難委稱不知,是以,被告乙○○既明知所交付之物為搖頭丸,仍受被告丙○○之託交付予證人楊朝安,自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屬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及禁藥威而鋼予證人王敦偉,並由被告乙○○將上開毒品、禁藥交付予證人王敦偉,證人王敦偉事後亦給付現金6,650元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王敦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一致,證人王敦偉就其與被告丙○○、乙○○交易毒品之購買種類、過程、地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相符,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倘非確有向被告丙○○、乙○○購買毒品、禁藥一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乙○○,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認其所言並非虛杜。再者,被告丙○○於101年12月9日(週日)晚間9時2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敦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之對話內容為:
「證人王敦偉:阿泰呀
被告丙○○:哈囉證人王敦偉:你有在五股嗎?被告丙○○:沒有,我不在耶(誤譯為「也」),不好意
思,我星期二才會回去,你很急嗎?證人王敦偉:有一點,你什麼時候回去?被告丙○○:星期二,星期二晚上就會在五股證人王敦偉:喔~那可以找阿平拿嗎?被告丙○○:沒有,因為那個現..現在剛好沒有證人王敦偉:喔,都沒有是不是?被告丙○○:對呀對呀,你很急嗎?證人王敦偉:對呀被告丙○○:你可以等到禮拜二嗎,不好意思證人王敦偉:不然等你回來再說」;於下周二即101年12月11日晚間7時41分許,2人以相同間對話內容為:
「被告丙○○:喂
證人王敦偉:喂!阿泰呀..我..講話方便嗎?被告丙○○:嗯~等下我出來證人王敦偉:你在家嗎?你還是不在家被告丙○○:我在高雄證人王敦偉:啊!你不是說禮拜二回去嘛被告丙○○:對呀,我臨時禮拜三又有事證人王敦偉:喔~被告丙○○:沒有..你可以跟那個阿平拿,對對,因為那
個東西有到了證人王敦偉:喔~那個好不好呀,你也不知道被告丙○○:啊!沒有沒有,都已經篩選過了,不好的我
全部都退了證人王敦偉:喔~OK,那我直接打給阿平還是怎樣被告丙○○:沒有,我..你大概過5 分鐘打好不好,我先
跟他講一聲證人王敦偉:喔~過5 分鐘..過5 分鐘再打,好好」。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被告丙○○再以上開門號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丙○○:你方便說話嗎?你在睡覺呀
被告乙○○:沒有呀,請說被告丙○○:喔!那個DAVID 要拿東西啦,我本來跟他講
我星期二要回去,結果他剛打給我被告乙○○:現在就要拿是不是?被告丙○○:對對對,他待會過5分鐘後會打給你被告乙○○:嗯,好,他要多少?被告丙○○:我不曉得,啊你東西有找到嗎?被告乙○○:你放那邊?被告丙○○:(笑)你真的沒有找到唷..你真的沒有找到
嗎?被告乙○○:有啦被告丙○○:(笑)我就說因為你突然不聯絡,我想你一
定找到了..好啦,你現在在幹嘛(譯文誤植為「嗎」)?被告乙○○:沒有,我在整理家裡呀被告丙○○:你真的有找到嗎?被告乙○○:有被告丙○○:怎麼那麼厲害,我塞那邊你還找得到,你怎
麼知道?....被告丙○○:好啦,那過5 分鐘他打給你,你再跟他約叫
他直接約樓下,就不要上樓了被告乙○○:OK,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3640號偵卷(一)第41頁)。細繹上開內容可知,證人王敦偉於101年12月9日與被告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時,因被告丙○○尚在高雄,證人王敦偉表示可否找被告乙○○拿取毒品,然因被告丙○○表示目前沒有毒品而作罷,證人王敦偉再於被告丙○○預定返回臺北之日期即101年12月11日和被告丙○○聯繫,惟因被告丙○○猶未返回北部,遂向證人王敦偉表示可與被告乙○○聯絡拿取,由其先知會被告乙○○。語畢被告丙○○旋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告知被告乙○○證人王敦偉欲前往拿「東西」,並詢問被告乙○○是否有找到「東西」,而被告乙○○自始未詢問被告丙○○「東西」為何,甚且進一步表示已找到「東西」,足見被告乙○○對於證人王敦偉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一情知之甚詳。復參酌同日稍晚被告乙○○於晚間7時58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上開門號,其等對話內容為:
「被告乙○○:喂~你那個算他多少?
被告丙○○:什麼東西...3545呀被告乙○○:威呢?被告丙○○:啊!威他也要是不是?被告乙○○:嗯被告丙○○:威就算1000就好啦被告乙○○:1000,好,那我知道了..3545,1000被告丙○○:對對,好..那個..好啦,全部算這樣好了,
算了,省得麻煩被告乙○○:什麼東西?被告丙○○:沒有沒有,我本來想那個精靈賣貴一點,算
了,不用了被告乙○○:要全部給他,每一種給他幾顆被告丙○○:對對對..被告乙○○:平均..被告丙○○:他要多少?被告乙○○:15顆而已被告丙○○:啊,下勒?被告乙○○:2 個被告丙○○:2 個,啊一個威,好呀..那你就弄給他就好
了,你們那很冷嗎?... 」,亦有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2頁),而上開對話中所稱之「3545」分別係指搖頭丸、愷他命的價錢一情,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且對話中提及之「精靈」、「下」分別係指搖頭丸、愷他命,亦據被告丙○○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據此,可知被告丙○○對於證人王敦偉該次實際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有無購買禁藥威而鋼等交易細節均係被告乙○○於詢問被告丙○○售價時所告知,且被告丙○○亦委由被告乙○○逕自算好數量後交付予證人王敦偉,證人王敦偉事後亦確實自被告乙○○取得搖頭丸15顆、禁藥威而鋼1瓶(1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改為1包,可見實際交易之數量確係由證人王敦偉與被告乙○○磋商,是以,被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予證人王敦偉之事實,至為酌然
(四)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確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與證人楊朝安、王敦偉之物品為毒品、禁藥云云,然其前於102年2月4日偵查中供稱:101年12月11日譯文是阿泰(即被告丙○○)打電話給伊,叫伊拿搖頭丸、威而鋼、愷他命給David,伊有在五股住處樓下交給David,伊不記得有沒有拿到錢。伊記得101年8月10日當時不在台灣,101年7月23日是楊朝安跟阿泰聯繫,可能要問阿泰等語(見第3640號偵卷(二)第52頁),再於102年5月13日檢察官應訊時稱:101年12月11日下午7時41分當時是丙○○打電話給我說家裡有一包東西要給David,我去找的時候找到一包東西,用手壓是一粒一粒的,我猜可能是搖頭丸這些東西,但伊沒有打開確認,事後伊在家裡拿下拿給David,David沒有給我錢等語(見第11584號偵卷第13頁),嗣至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禁藥給證人楊朝安、王敦偉等語,至原審審理時,經證人楊朝安、王敦偉證稱被告乙○○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示時地交付其等毒品、禁藥後,始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毒品種類、數量及禁藥予證人楊朝安、王敦偉一節,然辯稱不確定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禁藥等語,足認被告乙○○所述前後矛盾且有所保留,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被告乙○○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禁藥與證人楊朝安、王敦偉之情,業經認定如上,益徵被告乙○○辯稱不確定交付物品為毒品、禁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雖稱:被告乙○○並未跟其一起販毒,伊不讓被告乙○○參與。伊沒有請被告乙○○交付搖頭丸給證人楊朝安等語(見第3640號偵卷(一)第20頁、第24頁,同上偵卷(二)第49頁),惟其亦曾於警詢中供稱:101年12月11日那通電話是王敦偉要跟我購買K他命以及MDMA還有Vigour廠牌的壯陽藥物,因為我當時人在高雄住家,而我原本跟王敦偉說我星期二會回五股住處再跟他交易,但是當天王敦偉急著要,我沒辦法趕回來處理,逼不得已所以才會請乙○○幫忙轉交等語(見第3640號偵卷(一)第25頁),於偵查中亦稱:101年8月10日與楊朝安LINE通訊內容中提到的6pice是指6顆搖頭丸,本次因為當時我不住在五股,而是三重,我是將6顆搖頭丸放在盒內交給乙○○,跟乙○○說這是我要送給楊朝安的禮物等語(見第11584號偵卷第85頁),且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數量、種類之毒品及禁藥與證人王敦偉、楊朝安等情已坦認無訛,堪認被告丙○○上開警偵中所述係出於迴護被告乙○○所為,自難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辯護人另辯稱:由附表四編號3④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乙○○對於毒品藏放處、毒品價格等交易事宜並不知悉,被告丙○○亦稱告知被告乙○○價格僅係供其告知王敦偉,以便王敦偉事後結算,可見被告乙○○顯未參與被告丙○○販毒情事云云。惟按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第2701號、第3665號、第38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販賣毒品予證人楊朝安、王敦偉,仍代其交付毒品予證人楊朝安,或與證人王敦偉聯繫,並交付毒品、禁藥予證人王敦偉,顯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灼,自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無疑,縱其不知被告丙○○販售毒品之價格、毒品取得之來源,均無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使被告乙○○脫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丙○○、乙○○與證人楊朝安、王敦偉、張文輝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認:伊向上游購買K他命是每公克280元至350元、MDMA每顆280元至350元、大麻每10公克9,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第3640號偵卷(一)第30頁),而觀諸被告丙○○、乙○○歷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楊朝安、王敦偉、張文輝之售價均高於被告丙○○取得毒品之成本,堪認被告丙○○、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丙○○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四、綜上,被告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聯絡,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予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且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禁藥犯行,辯稱:我本身也有在施用搖頭丸、愷他命以及威而鋼,所以習慣會多拿一些在身邊,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是我的親密好友,他們知道我有多的放在家裡,所以才打電話詢問我有沒有。我和楊勝隆常約一起玩,用的是助興用的搖頭丸,我身上不會拿那麼多在身上,是我們相約後再問另一個叫「向學」的朋友拿,附表二編號1、3、4、5都是我們相約一起玩,我們說好由他出搖頭丸的錢,我出其他助興用的愷他命或威而鋼,因此我都是出於拿給朋友用或跟朋友一起使用的意思,沒有從中牟取利益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與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是關係緊密之好友,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禁藥威而鋼之犯意,僅係以成本價轉讓與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至多僅構成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勝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威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明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及禁藥予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並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與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間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地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第3640號偵卷(一)第149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321號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8頁)。又被告甲○○遭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色圓形藥錠及草綠色不規則藥錠,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編號C1至C6之藥錠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C7、C8之藥錠均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白色細晶體共44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分別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藍色菱形膜衣錠共60粒,亦經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第3640號偵卷(二)第73頁、第11584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證人楊勝隆等情,業據證人楊勝隆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六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的對話,我說「我一樣請你衣服,你一樣請我褲子,可以嗎」是指假設我向他買2顆搖頭丸,但我多出1顆搖頭丸的錢,請被告甲○○吃,他送我褲子是指他送我一點愷他命,這次我給被告甲○○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我只拿到1顆搖頭丸,另外500元算是請他吃搖頭丸的錢,他再請我愷他命;附表六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交易,「10個45」是指搖頭丸,1顆450元,10顆4,500元,當天我有交4,500元給被告甲○○,他給我10顆搖頭丸,交易地點在蘆洲長安路某國小對面的補習班門口;附表六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去被告甲○○家跟他買2顆搖頭丸,一樣1,000元;附表六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中的「2」就是2顆搖頭丸,1,000元,我交現金給被告甲○○,交易地點在蘆洲長安路某國小對面的補習班門口;附表六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約隔天早上交易,因為早上我要上班,所以比較早去,可能是2顆搖頭丸,1,000元,我給他現金,我們都是現金交易,我們是在UT聊天室認識的,所以知道被告有在賣等語(見第3640號偵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的日期我都有去跟被告拿搖頭丸,拿1顆搖頭丸是500元,我都是問他有沒有,直接跟他拿,附表六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對話,我說你請我衣服,我請你褲子是因為我多出搖頭丸的錢,他要給我愷他命,是因為我去他家要發生關係,我等於拿1,000元買2顆搖頭丸,我用1顆,另1顆請被告甲○○施用,他再拿一些愷他命給我用。附表六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對話,「10個」是10顆搖頭丸,「45」是4,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而證人楊勝隆於偵審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倘非確有與被告甲○○交易搖頭丸一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認其所言並非虛杜,並有證人楊勝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即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第3640號偵卷(一)第150頁至第154頁),亦足佐證證人楊勝隆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有販賣各該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證人楊勝隆一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時地販賣各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予證人陳威翔等情,經證人陳威翔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六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買2顆威而鋼,就是譯文中所稱「藍色的」,1顆150元,還有1顆搖頭丸,1顆400元及1包愷他命,1包600元,被告在蘆洲長安路上的某個國小對面交給我;附表六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包愷他命,1包600元,約在蘆洲長安路上的某個國小對面,被告甲○○給我愷他命,我給被告甲○○600元等語(見第3640號偵卷(二)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六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的對話,我去找被告甲○○拿毒品,跟被告甲○○買了2顆威而鋼、1顆搖頭丸跟1包愷他命,威而鋼1顆150元,搖頭丸1顆400元、愷他命1包600元。我在101年10月27日晚間12時27分53秒撥電話給被告前沒有先跟被告甲○○訂貨,不到半小時之後,就到被告甲○○住處樓下,一個國小對面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天我給被告甲○○1,300元。附表六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甲○○說我要拿1包愷他命600元,101年12月14日那天是在蘆洲被告住處樓下,同樣的國小對面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證人陳威翔就其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等交易毒品細節前後證述互核相符,且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有附表六編號6、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3640號偵卷(一)第158頁),是證人陳威翔證詞應非虛杜而得以採信。則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時、地有販賣各該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予證人陳威翔,亦堪認定。
(四)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時地販賣各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予證人陳明毅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毅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六編號8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交易毒品,「101」是指1顆搖頭丸、1顆威而鋼,在被告甲○○位於蘆洲長安街住處樓下交易,1顆搖頭丸500元、1顆威而鋼100元,我交現金給被告。附表六編號9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甲○○買毒品,「110」是指1顆搖頭丸、1小包愷他命,1顆搖頭丸500元、1小包愷他命600元,總共1,100元,在被告甲○○蘆洲長安街住處樓下交易,只有跟被告甲○○買過這2次等語(見第3640號偵卷(二)第2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六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對話中所稱「101」是指1顆搖頭丸、1顆威而鋼,搖頭丸500元、威而鋼100元。附表六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被告甲○○的對話,對話中所稱「110」是指1顆搖頭丸、1包愷他命,搖頭丸1顆500元,愷他命600元。「101」、「110」的規則是第1個數字是搖頭丸、第2個數字是愷他命、第3個數字是威而鋼,這是被告甲○○當初跟我說好的,我只有跟被告甲○○買過這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證人陳明毅對於和被告甲○○交易毒品、禁藥的時地、種類、單價、次數以及使用的暗語等細節於偵審中證述甚詳且無矛盾,復核與被告甲○○與證人陳明毅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六編號8、9相符(見第3640號偵卷(一)第159頁)。是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編號8、9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禁藥與證人陳明毅,並分別向證人陳明毅收取600元、1,100元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禁藥犯行,均堪認定。
起訴書雖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記載被告係以搖頭丸450元、威而鋼150元之對價販賣予證人陳明毅,然證人陳明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以搖頭丸1顆500元、威而鋼1顆100元之對價向被告甲○○購得上開毒品、禁藥一節,業如前述,是證人陳明毅向被告甲○○購買搖頭丸、威而鋼之對價應分別係每顆500元、100元,是起訴書前開記載有誤部分,均予更正。
(五)至於被告甲○○辯稱我與楊勝隆是親密好友,常約一起玩,用的是助興用的搖頭丸,是我們相約後,我再問另一個叫「向學」的朋友拿,附表一編號1、3、4、5都是我們相約一起玩,我們說好由楊勝隆出搖頭丸的錢,我出其他助興用的愷他命或威而鋼,我沒有從中牟取利益的意思云云。
1.然查證人楊勝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問過被告甲○○,被告甲○○說可以跟他拿,所以我知道可以跟被告甲○○拿毒品,大部分是去被告甲○○住的地方拿,我會打電話問他方不方便,所以他事先會知道我要去拿搖頭丸。我跟被告甲○○拿搖頭丸通常就是他那邊已經有搖頭丸的情況。被告甲○○沒有告訴過我他實際成本多少,被告甲○○也沒提過他跟上游買量多可以便宜,我跟被告甲○○拿的價錢跟外面一樣,1顆500元,要買10顆以上的搖頭丸才會問有沒有比較便宜,10顆以下是原價,10顆以上1顆打9折。附表六編號2譯文是我跟被告甲○○的對話,這是跟他買10顆搖頭丸,45是4500,好像是10顆以上算便宜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可見證人楊勝隆歷次向被告甲○○購買時,被告甲○○身邊均有足夠之搖頭丸可供販賣,此由被告甲○○與證人楊勝隆間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楊勝隆歷次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後,被告甲○○均未曾表示過目前手邊沒有毒品亦可佐證。再者,依被告與證人楊勝隆於101年11月17日之對話內容即附表六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通話時間:101年11月17日晚間9時24分41秒起楊勝隆:你幾點回到蘆洲?被告:嗯楊勝隆:你回到蘆洲幾點?被告;啊楊勝隆:你回到蘆洲幾點?被告:快到啦,怎麼啦?楊勝隆:你快到啦,我等下去跟你拿東西 │ │被告:好。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9時43分6秒起楊勝隆:你到家囉?被告:嗯楊勝隆:我問你唷,你那邊有10個嗎?被告:應該有吧楊勝隆:你10個是多少?被告:嗯,應該45可以吧!45楊勝隆:10個45?被告:嗯楊勝隆:好,那我快到了...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10時13分20秒起被告:喂!到了嗎?楊勝隆:喂! 我到了,我要跟你拿10個...」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楊勝隆詢問被告甲○○如一次購10顆之價錢多少時,被告甲○○立即回覆「45」,即10顆4,500元,堪認證人楊勝隆向被告甲○○購買較為多量之第二級毒品時,被告甲○○亦有足夠數量之毒品可供販賣並且對於售價有決定權限。又證人楊勝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六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的對話,我跟被告甲○○說「你請我衣服,我請你褲子」的意思是因為我多出搖頭丸的錢,被告甲○○要給我愷他命,這是我去被告甲○○家,我們要發生關係,我等於用1,000元買2顆搖頭丸,我用1顆,另1顆請被告甲○○用,他再拿一些愷他命給我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可見證人楊勝隆係以1,000元對價向被告甲○○購買2顆搖頭丸後,因2人欲發生親密關係,為助興使用,證人楊勝隆再將其中1顆搖頭丸轉贈供被告甲○○施用,則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勝隆之交易已然完成,縱證人楊勝隆事後另行贈與或另為其他處置,亦無礙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自不能以證人楊勝隆購得毒品後與被告甲○○另有互贈毒品施用之舉,而認被告甲○○先前將第二級毒品販賣給證人楊勝隆之行為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辯稱販賣搖頭丸予楊勝隆係為助興而使用,並未賺取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2.證人楊勝隆、陳明毅雖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告甲○○拿這些搖頭丸、愷他命及威而鋼,被告甲○○沒有賺錢,他是基於朋友關係幫我拿;被告甲○○應該沒有賺我搖頭丸的錢,因為外面也是這個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第202頁反面),然經進一步詰問證人楊勝隆、陳明毅時,證人楊勝隆即證稱:認識被告甲○○前有過用搖頭丸,是去別的地方看到有人在用,就在那邊買,跟被告甲○○買的價錢跟外面一樣,但我沒有跟中游或上游買過,被告甲○○也沒有告訴我他實際成本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證人陳明毅亦證述:我不知道搖頭丸、愷他命市價多少,除了跟被告甲○○買過以外,沒有跟其他人買過。被告甲○○沒有跟我提過他跟上游拿多少錢,價錢也都是他直接告訴我,我們沒有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05頁),可見被告甲○○販售搖頭丸予證人楊勝隆之價格與證人楊勝隆另行取得之市價無異,且證人楊勝隆、陳明毅既均不知被告甲○○取得搖頭丸、愷他命之價格、成本,其等證稱被告甲○○並無獲利云云,自無從據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3.被告甲○○另辯稱我本身也有施用搖頭丸、愷他命以及威而鋼,陳威翔、陳明毅是我的親密好友,他們知道我有多的放在家裡,所以才打電話詢問伊有沒有。陳威翔、陳明毅拿的搖頭丸與伊跟楊勝隆用的搖頭丸種類不同,所以價格不同,我沒有營利的意思云云。然陳威翔係以1顆400元的對價向被告甲○○購得搖頭丸,而被告甲○○係以1顆500元之價格販賣搖頭丸予楊勝隆、陳明毅等情,業據證人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證述明確如前,是被告甲○○販賣予證人陳明毅之搖頭丸價格顯高於證人陳威翔,且楊勝隆與陳明毅向被告甲○○購得搖頭丸之價格相同。再查,證人楊勝隆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問過被告甲○○,他說可以跟他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證人陳威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甲○○拿搖頭丸時,他沒有說搖頭丸有分幾種,也沒有問我要哪種。認識被告甲○○前沒有用過搖頭丸,是我之前跟被告甲○○聊天時有問他有沒有管道,搖頭丸、愷他命跟威而鋼都是同一次聊天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0頁反面),證人陳明毅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被告甲○○聊天時有問他有沒有門路可以拿搖頭丸、愷他命或威而鋼,被告甲○○說他有管道可以幫我拿這些東西。被告甲○○沒有跟我說搖頭丸、愷他命、威而鋼有分種類,只有單純說有這3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5頁),由證人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前揭證稱可知,其等均係曾向被告甲○○詢問有無取得上開毒品、禁藥管道,經被告甲○○為肯認之答覆後始向被告甲○○購買,且被告甲○○並未告知陳威翔、陳明毅其所販售的搖頭丸有區分種類、價錢,則被告甲○○辯稱因為證人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是我的親密好友,他們知道我有多的放在家裡才打來詢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陳明毅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沒記錯的話,再跟被告甲○○買之前被告甲○○就有跟我說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5頁反面),證人楊勝隆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要買10顆以上才會問有無較便宜,10顆以下是原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而可見被告甲○○販售搖頭丸前應已事先告知定價,此由被告甲○○與證人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間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之對話內容中,除證人楊勝隆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該次交易時,因購買數量達10顆始另行詢問價錢以外,其等於歷次交易中均未向被告詢問價格而僅告知數量,亦足證證人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向被告甲○○購買搖頭丸時,均已知悉被告甲○○販售之價格,倘被告甲○○確實因歷次取得搖頭丸成本略有不同,而以歷次成本價出售搖頭丸予證人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被告甲○○應會告知證人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價格調降或調漲,而導致其等歷次取得搖頭丸之價格略有高低,然證人楊勝隆、陳明毅、陳明毅於交易後逾2年之久,在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等向被告甲○○購買搖頭丸之交易價格仍均證述明確如前,益徵被告甲○○係以固定售價販售搖頭丸予證人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而非以其歷次取得價格之成本價販售,是被告甲○○辯稱搖頭丸有軟、硬不同而有價格高低,且其係以成本價轉售,並無獲利意圖云云,實難採信。從而,被告甲○○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六)又販賣毒品、禁藥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禁藥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件被告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楊勝隆、陳威翔、陳明毅相約交付毒品、禁藥之理,被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禁藥營利之意圖均甚為明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甲○○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其中該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刑罰於實質上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則被告等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惟該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就被告等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搖頭丸及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逾20公克以上,而威而鋼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自行輸入,即屬禁藥,依法亦不得販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三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丙○○經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總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被告甲○○經查獲時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其中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第11584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被告丙○○、乙○○、甲○○前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7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乙○○、甲○○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7罪、被告乙○○3罪),及被告甲○○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第515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於101年2月4日於檢察官前應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3640號偵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72頁、第274頁反面、本院卷第209頁正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乙○○、甲○○如附表一、二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各罪,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其刑: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甲○○固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交易數量不多,附表一編號6、7、9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雖無法確定,惟以其販賣價額計算,數量應微,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是以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就被告丙○○及乙○○部分「查被告丙○○、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鉅,交易對象有限,其等販賣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是以被告丙○○、乙○○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等事由,即逕均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此部分所涉之「販賣毒品數量不多,金額非鉅」、「販賣毒品數量輕微」等情應仍屬刑法第57條範疇所應審酌之量刑事由。且本案丙○○有販賣次數7次,乙○○3次,被告甲○○9次,,對象亦屬多元,實未見有何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再者被告乙○○、甲○○二人本身否認販買之犯行,有如何之情境能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原審法院此部分之認定即難認屬適允,自應重予審認,以昭審慎。
肆、本院論斷部分
一、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丙○○、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各罪,尚無從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等人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丙○○、甲○○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非無理由。被告丙○○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乙○○否認販賣毒品云云,被告甲○○否認販賣毒品云云,檢察官認被告丙○○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均提起上訴,然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均明知毒品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而販賣禁藥,亦可能危及服用者之健康,其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丙○○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危害性非輕,亦屬不該,兼衡被告丙○○犯罪後終究坦承犯行、被告乙○○、甲○○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有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4項所示,以資懲儆。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及甲○○上開所犯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為,惟被告丙○○、乙○○及甲○○所犯上開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對被告丙○○、乙○○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有關沒收、沒收銷燬之部分:
(一)被告丙○○、乙○○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MDMA、大麻成分一節,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7部分、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鑑定所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之外包裝袋分別為60個、5個,於鑑定時既可與上開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在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7部分、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4至7歷次販賣毒品所得1,100元至12,000元不等,共計23,900元,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得為1,750元至5,650元不等,共計9,500元,均屬其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而扣案之現金65,0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乙○○欲支付房屋修繕費,2萬元為被告丙○○所有,餘15,000元為被告丙○○販毒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第3640號偵卷(一)第19頁),則被告丙○○經扣案之現金已逾前述總犯罪所得33,4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逕自扣案現金中沒收該犯罪所得,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
3.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小型分裝袋1包(內有96個)、中型分裝袋1包(內有60個)、大型分裝袋1包(內有25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供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及供被告丙○○、乙○○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用之工具,業據其等分別供述明確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同條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愷他命共77包(驗餘總淨重319.17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總淨重293.5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命包裝袋共77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愷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販賣,屬被告丙○○所有而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
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5.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藥物,係被告丙○○所有而供本案販賣禁藥,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於被告丙○○、乙○○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6.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及逾上開販賣所得總額之扣案現金31,600元(計算式:65,000-33,400=31,600),經核皆與被告丙○○、乙○○之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MDMA、PMA成分一節,如前所述,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鑑定所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外包裝袋共1個於鑑定時既可與上開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9歷次販賣毒品所得600元至4,500元不等,共計11,700元(不計入販賣威而鋼部分所得共計400元),均屬其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並就被告甲○○歷次販賣毒品所得總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愷他命共45包(驗餘總淨重61.09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總淨重60.0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外包裝袋共45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愷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販賣,屬被告所有而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7、9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藥物,係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販賣禁藥,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8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經核皆與被告甲○○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付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情節 │販賣毒品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種類、數量│ ││ │ │ │ │ │及金額 │ │├──┼────┼────┼────┼──────────┼─────┼──────────┤│ 1 │101年7月│丙○○位│楊朝安 │楊朝安於101年7月23日│第二級毒品│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23日下午│於新北市│ │下午5時16分許,持用 │MDMA,5 顆│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時16分 │五股區五│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750 元│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許後某時│福路87號│ │電話上網,利用LINE通│。 │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 │ │14樓居所│ │訊軟體與丙○○所有之│ │MA陸拾包(驗餘總淨重││ │ │樓下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壹伍伍點柒壹公克),││ │ │ │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 │沒收銷燬;扣案之○九││ │ │ │ │毒品,並由丙○○指示│ │00000000號行││ │ │ │ │乙○○與楊朝安相約於│ │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前揭時、地,由乙○○│ │)壹支、○九六一一五││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5 │ │一一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顆予楊朝安,並向楊朝│ │含SIM卡壹張)壹支、 ││ │ │ │ │安收取新臺幣(下同)│ │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分││ │ │ │ │1,750元而完成交易。 │ │裝袋壹包(內有玖拾陸││ │ │ │ │ │ │個)、中型分裝袋壹包││ │ │ │ │ │ │(內有陸拾個)、大型││ │ │ │ │ │ │分裝袋壹包(內有貳拾││ │ │ │ │ │ │伍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 │ │伍拾元及盛裝上開毒品││ │ │ │ │ │ │外包裝袋共陸拾個,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 │ │ │ │ │ │MA陸拾包(驗餘總淨重││ │ │ │ │ │ │壹伍伍點柒壹公克),││ │ │ │ │ │ │沒收銷燬;扣案之○九││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 │ │)壹支、○九六一一五││ │ │ │ │ │ │一一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分││ │ │ │ │ │ │裝袋壹包(內有玖拾陸││ │ │ │ │ │ │個)、中型分裝袋壹包││ │ │ │ │ │ │(內有陸拾個)、大型││ │ │ │ │ │ │分裝袋壹包(內有貳拾││ │ │ │ │ │ │伍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 │ │伍拾元及盛裝上開毒品││ │ │ │ │ │ │外包裝袋共陸拾個,均││ │ │ │ │ │ │沒收。 │├──┼────┼────┼────┼──────────┼─────┼──────────┤│ 2 │101年8月│丙○○位│楊朝安 │楊朝安於101年8月10日│第二級毒品│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10日下午│於新北市│ │下午6時2分許,持用之│MDMA,6 顆│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6時02分 │五股區五│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100 元│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許後某時│福路87號│ │電話上網,利用LINE通│。 │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 │ │14樓居所│ │訊軟體與丙○○持用之│ │MA陸拾包(驗餘總淨重││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壹伍伍點柒壹公克),││ │ │ │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 │沒收銷燬;扣案之○九││ │ │ │ │毒品,並由丙○○指示│ │00000000號行││ │ │ │ │乙○○與楊朝安相約於│ │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前揭時、地,由乙○○│ │)壹支、○九六一一五││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6 │ │一一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顆予楊朝安,並由鄒家│ │含SIM卡壹張)壹支、 ││ │ │ │ │泰於事後向楊朝安收取│ │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分││ │ │ │ │2,100元而完成交易。 │ │裝袋壹包(內有玖拾陸││ │ │ │ │ │ │個)、中型分裝袋壹包││ │ │ │ │ │ │(內有陸拾個)、大型││ │ │ │ │ │ │分裝袋壹包(內有貳拾││ │ │ │ │ │ │伍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 │ │ │ │ │元及盛裝上開毒品外包││ │ │ │ │ │ │裝袋共陸拾個,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 │ │ │ │ │ │MA陸拾包(驗餘總淨重││ │ │ │ │ │ │壹伍伍點柒壹公克),││ │ │ │ │ │ │沒收銷燬;扣案之○九││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 │ │)壹支、○九六一一五││ │ │ │ │ │ │一一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分││ │ │ │ │ │ │裝袋壹包(內有玖拾陸││ │ │ │ │ │ │個)、中型分裝袋壹包││ │ │ │ │ │ │(內有陸拾個)、大型││ │ │ │ │ │ │分裝袋壹包(內有貳拾││ │ │ │ │ │ │伍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 │ │ │ │ │元及盛裝上開毒品外包││ │ │ │ │ │ │裝袋共陸拾個,均沒收││ │ │ │ │ │ │。 │├──┼────┼────┼────┼──────────┼─────┼──────────┤│ 3 │101年12 │丙○○位│王敦偉 │丙○○於101年12月9日│第二級毒品│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月11日晚│於新北市│ │晚間9時23分43秒許起 │搖頭丸15顆│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間7時58 │五股區五│ │、同年月11日晚間7時4│、第三級毒│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分許後之│福路87號│ │1分43秒許,分別以所 │品愷他命1 │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 │某時 │14樓居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包、禁藥威│MDMA陸拾包(驗餘總淨││ │ │樓下 │ │動電話接獲王敦偉持用│而鋼10顆,│重壹伍伍點柒壹公克)││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共計6,650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 │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元(起訴書│表二編號三所示第三級││ │ │ │ │買毒品,隨後以上開電│誤載為6,75│毒品愷他命柒拾柒包(││ │ │ │ │話聯絡乙○○所有門號│0元) │驗餘總淨重叁壹玖點壹││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柒公克)、○九七五二││ │ │ │ │,由乙○○與王敦偉相│ │五一五一○號行動電話││ │ │ │ │約於前揭時、地,販賣│ │(含SIM卡壹張)壹支 ││ │ │ │ │第二級毒品MDMA15顆(│ │、000000000││ │ │ │ │5,250元)、第三級毒 │ │二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品愷他命1包(400元)│ │卡壹張)壹支、電子磅││ │ │ │ │、禁藥威而鋼10顆( │ │秤壹台、小型分裝袋壹││ │ │ │ │1,000元)予王敦偉, │ │包(內有玖拾陸個)、││ │ │ │ │並於事後由丙○○向王│ │中型分裝袋壹包(內有││ │ │ │ │敦偉收取6,650元(起 │ │陸拾個)、大型分裝袋││ │ │ │ │訴書誤載為6,750元) │ │壹包(內有貳拾伍個)││ │ │ │ │完成交易。 │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陸││ │ │ │ │ │ │佰伍拾元、附表三編號││ │ │ │ │ │ │四所示禁藥威而鋼貳瓶││ │ │ │ │ │ │(驗餘伍拾玖顆)及盛││ │ │ │ │ │ │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 │ │ │ │ │ │壹佰叁拾柒個,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 │ │ │ │ │ │MA陸拾包(驗餘總淨重││ │ │ │ │ │ │壹伍伍點柒壹公克),││ │ │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 │ │三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柒拾柒包(驗││ │ │ │ │ │ │餘總淨重叁壹玖點壹柒││ │ │ │ │ │ │公克)、○九七五二五││ │ │ │ │ │ │一五一○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 ││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壹張)壹支、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小型分裝袋壹包││ │ │ │ │ │ │(內有玖拾陸個)、中││ │ │ │ │ │ │型分裝袋壹包(內有陸││ │ │ │ │ │ │拾個)、大型分裝袋壹││ │ │ │ │ │ │包(內有貳拾伍個)、││ │ │ │ │ │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 │ │ │ │ │ │伍拾元、附表三編號四││ │ │ │ │ │ │所示禁藥威而鋼貳瓶(││ │ │ │ │ │ │驗餘伍拾玖顆)及盛裝││ │ │ │ │ │ │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壹││ │ │ │ │ │ │佰叁拾柒個,均沒收。│├──┼────┼────┼────┼──────────┼─────┼──────────┤│ 4 │101年11 │丙○○位│楊朝安 │楊朝安於101年11月23 │第二級毒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3日下│於新北市│ │日下午1時14分許,持 │大麻1包約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午1時14 │五股區五│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公克,1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分後之某│福路87號│ │動電話上網,利用LINE│,000元。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伍││ │時 │14樓居所│ │通訊軟體與丙○○所有│ │包(驗餘總淨重貳貳點││ │ │樓下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 │;扣案之○九七五二五││ │ │ │ │毒品,並由丙○○與楊│ │一五一○號行動電話(││ │ │ │ │朝安相約於前揭時、地│ │含SIM卡壹張)壹支、 ││ │ │ │ │,由丙○○販賣第二級│ │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分││ │ │ │ │毒品大麻1包(約10公 │ │裝袋壹包(內有玖拾陸││ │ │ │ │克)予楊朝安,並由鄒│ │個)、中型分裝袋壹包││ │ │ │ │家泰向楊朝安收取12,0│ │(內有陸拾個)、大型││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分裝袋壹包(內有貳拾││ │ │ │ │ │ │伍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元及盛裝上開毒品外包││ │ │ │ │ │ │裝袋共伍個,均沒收。│├──┼────┼────┼────┼──────────┼─────┼──────────┤│ 5 │101年11 │丙○○位│楊朝安 │楊朝安於101年11月29 │第二級毒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30日中│於新北市│ │日下午6時2分許,持用│MDMA2 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午某時 │五股區五│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福路87號│ │動電話上網,利用LINE│愷他命1 包│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陸││ │ │14樓居所│ │通訊軟體與丙○○所有│,1,100 元│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伍││ │ │樓下之7 │ │門號000000000號行動 │。 │伍點柒壹公克),沒收││ │ │-11便利 │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 │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 │超商 │ │毒品,並由丙○○與楊│ │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 │ │ │朝安相約於前揭時、地│ │他命柒拾柒包(驗餘總││ │ │ │ │,由丙○○販賣第二級│ │淨重叁壹玖點壹柒公克││ │ │ │ │毒品MDMA2顆、第三級 │ │)、00000000││ │ │ │ │毒品愷他命1包予楊朝 │ │一○號行動電話(含SI││ │ │ │ │安,並由丙○○向楊朝│ │M卡壹張)壹支、電子 ││ │ │ │ │安收取1,100元而完成 │ │磅秤壹台、小型分裝袋││ │ │ │ │交易。 │ │壹包(內有玖拾陸個)││ │ │ │ │ │ │、中型分裝袋壹包(內││ │ │ │ │ │ │有陸拾個)、大型分裝││ │ │ │ │ │ │袋壹包(內有貳拾伍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壹佰元及盛裝上開││ │ │ │ │ │ │毒品外包裝袋共壹佰叁││ │ │ │ │ │ │拾柒個,均沒收。 │├──┼────┼────┼────┼──────────┼─────┼──────────┤│ 6 │101年11 │新北市五│張文輝 │張文輝於101年11月22 │第二級毒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2日下│股區成泰│ │日下午5時44分許,持 │MDMA16或17│,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午5時44 │路上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顆,6,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分59秒後│ │ │動電話與丙○○所有門│元。 │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陸││ │之某時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伍││ │ │ │ │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 │伍點柒壹公克),沒收││ │ │ │ │品,並由丙○○與張文│ │銷燬;扣案之○九七五││ │ │ │ │輝相約於前揭時、地,│ │二五一五一○號行動電││ │ │ │ │由丙○○販賣第二級毒│ │話(含SIM卡壹張)壹 ││ │ │ │ │品MDMA16或17顆予張文│ │支、電子磅秤壹台、小││ │ │ │ │輝,並由丙○○向張文│ │型分裝袋壹包(內有玖││ │ │ │ │輝收取6,000元而完成 │ │拾陸個)、中型分裝袋││ │ │ │ │交易。 │ │壹包(內有陸拾個)、││ │ │ │ │ │ │大型分裝袋壹包(內有││ │ │ │ │ │ │貳拾伍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元及盛裝上開毒品外包││ │ │ │ │ │ │裝袋共陸拾個,均沒收││ │ │ │ │ │ │。 │├──┼────┼────┼────┼──────────┼─────┼──────────┤│ 7 │101年11 │不詳地點│張文輝 │張文輝於101年11月26 │第二級毒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6日晚│ │ │日晚間6時33分許,持 │MDMA6 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間6時33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分41秒許│ │ │動電話與丙○○所有門│愷他命6 包│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陸││ │後之某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共計4,80│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伍││ │ │ │ │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0 元。 │伍點柒壹公克),沒收││ │ │ │ │品,並由丙○○與張文│ │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輝相約於前揭時、地,│ │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 │ │ │由丙○○販賣第二級毒│ │他命柒拾柒包(驗餘總││ │ │ │ │品MDMA6顆(2,100元)│ │淨重叁壹玖點壹柒公克││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 │)、00000000││ │ │ │ │包(2,700元)予張文 │ │一○號行動電話(含 ││ │ │ │ │輝,並由丙○○向張文│ │SIM卡壹張)壹支、電 ││ │ │ │ │輝收取4,800元而完成 │ │子磅秤壹台、小型分裝││ │ │ │ │交易。 │ │袋壹包(內有玖拾陸個││ │ │ │ │ │ │)、中型分裝袋壹包(││ │ │ │ │ │ │內有陸拾個)、大型分││ │ │ │ │ │ │裝袋壹包(內有貳拾伍││ │ │ │ │ │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仟捌佰元及盛裝上││ │ │ │ │ │ │開毒品外包裝袋共壹佰││ │ │ │ │ │ │叁拾柒個,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者或│販賣毒品之情節 │販賣毒品之│所犯罪名及宣告││ │ │ │受讓毒品│ │種類、數量│刑 ││ │ │ │者 │ │及金額 │ │├──┼────┼────┼────┼──────────┼─────┼───────┤│ 1 │101年10 │甲○○位│楊勝隆 │楊勝隆於101年10月27 │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 │月27日下│於新北市│ │日下午4時50分許,持 │搖頭丸2顆 │級毒品,處有期││ │午4時50 │蘆洲區長│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 元│徒刑柒年貳月。││ │分20秒許│安街246 │ │動電話撥打甲○○所持│。 │扣案如附表五編││ │後之某時│巷2號2樓│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一所示之第二││ │ │居所 │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級毒品壹包(驗││ │ │ │ │搖頭丸,並由甲○○與│ │餘總淨重壹柒點││ │ │ │ │楊勝隆相約於前揭時、│ │伍柒公克)沒收││ │ │ │ │地,由甲○○交付第二│ │銷燬;扣案之門││ │ │ │ │級毒品搖頭丸2顆予楊 │ │號○九三五五一││ │ │ │ │勝隆,並向楊勝隆收取│ │二三六八號行動││ │ │ │ │新臺幣(下同)1,000 │ │電話(含SIM卡 ││ │ │ │ │元場完成交易。 │ │壹張)壹支及盛││ │ │ │ │ │ │裝上開毒品外包││ │ │ │ │ │ │裝袋壹個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101年11 │新北市蘆│楊勝隆 │楊勝隆於101年11月17 │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 │月17日晚│洲區長安│ │日晚間9時24分許,持 │搖頭丸10顆│級毒品,處有期││ │間10時13│街成功國│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500 元│徒刑柒年貳月。││ │分20秒許│小對面 │ │動電話撥打甲○○所持│。 │扣案如附表五編││ │後之某時│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一所示之第二││ │ │ │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級毒品壹包(驗││ │ │ │ │搖頭丸,並由甲○○與│ │餘總淨重壹柒點││ │ │ │ │楊勝隆相約於前揭時、│ │伍柒公克)沒收││ │ │ │ │地,由甲○○交付第二│ │銷燬;扣案之門││ │ │ │ │級毒品搖頭丸10顆予楊│ │號○九三五五一││ │ │ │ │勝隆,並向楊勝隆收取│ │二三六八號行動││ │ │ │ │4,500元當場完成交易 │ │電話(含SIM卡 ││ │ │ │ │。 │ │壹張)壹支及盛││ │ │ │ │ │ │裝上開毒品外包││ │ │ │ │ │ │裝袋壹個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3 │101年11 │甲○○位│楊勝隆 │楊勝隆於101年11月24 │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 │月24日下│於新北市│ │日中午12時13分許,持│搖頭丸2顆 │級毒品,處有期││ │午1時11 │蘆洲區長│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 元│徒刑柒年貳月。││ │分42秒許│安街246 │ │動電話撥打甲○○所持│。 │扣案如附表五編││ │後之某時│巷2號2樓│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一所示之第二││ │ │居所 │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級毒品壹包(驗││ │ │ │ │搖頭丸,並由甲○○與│ │餘總淨重壹柒點││ │ │ │ │楊勝隆相約於前揭時、│ │伍柒公克)沒收││ │ │ │ │地,由甲○○交付第二│ │銷燬;扣案之門││ │ │ │ │級毒品搖頭丸2顆予楊 │ │號○九三五五一││ │ │ │ │勝隆,並向楊勝隆收取│ │二三六八號行動││ │ │ │ │1,000元當場完成交易 │ │電話(含SIM卡 ││ │ │ │ │。 │ │壹張)壹支及盛││ │ │ │ │ │ │裝上開毒品外包││ │ │ │ │ │ │裝袋壹個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4 │101年11 │新北市蘆│楊勝隆 │楊勝隆於101年11月30 │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 │月30日晚│洲區長安│ │日晚間7時13分許,持 │搖頭丸2顆 │級毒品,處有期││ │間8時17 │街成功國│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 元│徒刑柒年貳月。││ │分52秒許│小對面補│ │動電話撥打甲○○所持│。 │扣案如附表五編││ │後之某時│習班門口│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一所示之第二││ │ │ │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級毒品壹包(驗││ │ │ │ │搖頭丸,並由甲○○與│ │餘總淨重壹柒點││ │ │ │ │楊勝隆相約於前揭時、│ │伍柒公克)沒收││ │ │ │ │地,由甲○○交付第二│ │銷燬;扣案之門││ │ │ │ │級毒品搖頭丸2顆予楊 │ │號○九三五五一││ │ │ │ │勝隆,並向楊勝隆收取│ │二三六八號行動││ │ │ │ │1,000元當場完成交易 │ │電話(含SIM卡 ││ │ │ │ │。 │ │壹張)壹支及盛││ │ │ │ │ │ │裝上開毒品外包││ │ │ │ │ │ │裝袋壹個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5 │101年12 │新北市蘆│楊勝隆 │楊勝隆先於101年12月7│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 │月8日上 │洲區長安│ │日上午12時29分許(起│搖頭丸2顆 │級毒品,處有期││ │午7時29 │街成功國│ │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 │,1,000元 │徒刑柒年貳月。││ │分26秒許│小對面補│ │30日19時13分),持用│。 │扣案如附表五編││ │後之某時│習班門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一所示之第二││ │ │ │ │電話撥打甲○○所持用│ │級毒品壹包(驗││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餘總淨重壹柒點││ │ │ │ │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搖│ │伍柒公克)沒收││ │ │ │ │頭丸,並由甲○○與楊│ │銷燬;扣案之門││ │ │ │ │勝隆相約於前揭時、地│ │號○九三五五一││ │ │ │ │,由甲○○交付第二級│ │二三六八號行動││ │ │ │ │毒品搖頭丸2顆予楊勝 │ │電話(含SIM卡 ││ │ │ │ │隆,並向楊勝隆收取 │ │壹張)壹支及盛││ │ │ │ │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 │ │裝上開毒品外包││ │ │ │ │易。 │ │裝袋壹個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6 │101年10 │新北市蘆│陳威翔 │陳威翔於101年10月27 │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 │月27日中│洲區長安│ │日上午12時27分許,持│搖頭丸1顆 │級毒品,處有期││ │午12時53│街成功國│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重量不詳│徒刑柒年貳月。││ │分47秒許│小對面 │ │動電話撥打甲○○所持│之第三級毒│扣案如附表五編││ │後之某時│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愷他命1 │號一所示之第二││ │ │ │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包、禁藥威│級毒品壹包(驗││ │ │ │ │搖頭丸、愷他命及威而│而鋼2顆, │餘總淨重壹柒點││ │ │ │ │鋼,並由甲○○與陳威│共計1,300 │伍柒公克)沒收││ │ │ │ │翔相約於前揭時、地,│元。 │銷燬;扣案如附││ │ │ │ │由甲○○交付第二級毒│ │表五編號二所示││ │ │ │ │品搖頭丸1顆(400元)│ │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他命肆拾伍包(││ │ │ │ │包(600元)、禁藥威 │ │驗餘總淨重陸壹││ │ │ │ │而鋼2顆(共300元)予│ │點零玖公克)、││ │ │ │ │陳威翔,並向陳威翔收│ │如附表五編號三││ │ │ │ │取1,300元而當場完成 │ │所示之禁藥威而││ │ │ │ │交易。 │ │鋼貳瓶(驗餘伍││ │ │ │ │ │ │拾玖顆)、門號││ │ │ │ │ │ │0000000││ │ │ │ │ │ │三六八號行動電││ │ │ │ │ │ │話(含SIM卡壹 ││ │ │ │ │ │ │張)壹支及盛裝││ │ │ │ │ │ │上開毒品外包裝││ │ │ │ │ │ │袋共肆拾陸個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三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7 │101年12 │新北市蘆│陳威翔 │陳威翔於101年12月14 │重量不詳之│甲○○販賣第三││ │月14日晚│洲區長安│ │日晚間10時57分許,持│第三級毒品│級毒品,處有期││ │間11時27│街成功國│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包 │徒刑伍年貳月。││ │分51秒許│小對面 │ │動電話撥打甲○○所持│,600元。 │扣案如附表五編││ │後之某時│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二所示之第三││ │ │ │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級毒品肆拾伍包││ │ │ │ │愷他命,並由甲○○與│ │(驗餘總淨重陸││ │ │ │ │陳威翔相約於前揭時、│ │壹點零玖公克)││ │ │ │ │地,由甲○○交付第三│ │、門號○九三五││ │ │ │ │級毒品愷他命1包(600│ │五一二三六八號││ │ │ │ │元)予陳威翔,並向陳│ │行動電話(含SI││ │ │ │ │威翔收取600元而當場 │ │M卡壹張)壹支 ││ │ │ │ │完成交易。 │ │及盛裝上開毒品││ │ │ │ │ │ │外包裝袋肆拾伍││ │ │ │ │ │ │個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陸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8 │101年11 │甲○○位│陳明毅 │陳明毅於101年11月3日│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 │月3日上 │於新北市│ │上午5時15分許,持用 │搖頭丸1顆 │級毒品,處有期││ │午6時35 │蘆洲區長│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禁藥威而│徒刑柒年貳月。││ │分21秒許│安街246 │ │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鋼1顆,共 │扣案如附表五編││ │後之某時│巷2號2樓│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計600元 │號一所示之第二││ │ │居所樓下│ │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搖│ │級毒品壹包(驗││ │ │ │ │頭丸、威而鋼,並由李│ │餘總淨重壹柒點││ │ │ │ │清凱與陳明毅相約於前│ │伍柒公克)沒收││ │ │ │ │揭時、地,由甲○○交│ │銷燬;扣案如附││ │ │ │ │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 │表五編號三所示││ │ │ │ │顆(500元)、禁藥威 │ │之禁藥威而鋼貳││ │ │ │ │而鋼1顆(100元)予陳│ │瓶(驗餘伍拾玖││ │ │ │ │明毅收取600元而當場 │ │科)、門號○九││ │ │ │ │完成交易。 │ │0000000││ │ │ │ │ │ │八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壹支及盛裝上開││ │ │ │ │ │ │毒品外包裝袋壹││ │ │ │ │ │ │個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9 │101年11 │甲○○位│陳明毅 │陳明毅於101年11月4日│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 │月4日晚 │於新北市│ │晚間8時58分許,持用 │搖頭丸1顆 │級毒品,處有期││ │間8時58 │蘆洲區長│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不詳│徒刑柒年貳月。││ │分46秒許│安街246 │ │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第三級毒│扣案如附表五編││ │後之某時│巷2號2樓│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愷他命1 │號一所示之第二││ │ │居所樓下│ │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搖│包,共計1,│級毒品壹包(驗││ │ │ │ │頭丸、愷他命,並由李│100元。 │餘總淨重壹柒點││ │ │ │ │清凱與陳明毅相約於前│ │伍柒公克)沒收││ │ │ │ │揭時、地,由甲○○交│ │銷燬;扣案如附││ │ │ │ │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 │表五編號二所示││ │ │ │ │顆(500元)、第三級 │ │之第三級毒品肆││ │ │ │ │毒品愷他命1包(600元│ │拾伍包(驗餘總││ │ │ │ │)予陳明毅收取1,10 0│ │淨重陸壹點零玖││ │ │ │ │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 │公克)、門號○││ │ │ │ │ │ │0000000││ │ │ │ │ │ │六八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壹支及盛裝上││ │ │ │ │ │ │開毒品外包裝袋││ │ │ │ │ │ │共肆拾陸個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三級毒││ │ │ │ │ │ │品所得共新臺幣││ │ │ │ │ │ │壹仟壹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丙○○、乙○○部分扣案之毒品及藥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沒收銷燬、││ │ │ │(鑑定內容、成分、重量)│沒收依據 ││ │ │ │ │ │├──┼─────┼───┼────────────┼─────┤│ 1 │第二級毒品│ 60包 │(1)編號A1: │毒品危害防││ │MDMA │ │ 灰白色圓形藥錠,總淨重│制條例第18││ │ │ │ 36.64 公克,取0.29公克│條第1項 ││ │ │ │ 鑑定用罄,總餘36.35 公│ ││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純度約56%,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20.51 公克│ ││ │ │ │ 。 │ ││ │ │ │(2)編號A2: │ ││ │ │ │ 粉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 ││ │ │ │ 4.69公克,取0.29公克鑑│ ││ │ │ │ 定用罄,總餘4.40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 ││ │ │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56%,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2.62 公克。 │ ││ │ │ │(3)編號A3: │ ││ │ │ │ 淡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 ││ │ │ │ 43.18 公克,取0.26公克│ ││ │ │ │ 鑑定用罄,總餘42.92 公│ ││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純度約55%,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23.74 公克│ ││ │ │ │ 。 │ ││ │ │ │(4)編號A4: │ ││ │ │ │ 草綠色不規則形狀藥錠,│ ││ │ │ │ 總淨重47.46 公克,取0.│ ││ │ │ │ 2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7│ ││ │ │ │ .19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7%│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0│ ││ │ │ │ 5 公克。 │ ││ │ │ │(5)編號A5: │ ││ │ │ │ 淡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 ││ │ │ │ 17.26 公克,取0.29公克│ ││ │ │ │ 鑑定用罄,總餘16.97 公│ ││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純度約62%,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10.70 公克│ ││ │ │ │ 。 │ ││ │ │ │(6)編號A6: │ ││ │ │ │ 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8.│ ││ │ │ │ 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 ││ │ │ │ 用罄,總餘7.88 公克,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 ││ │ │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57%,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4.64 公克。 │ ││ │ │ │(7)以上合計驗餘淨重155.7│ ││ │ │ │1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 │ ││ │ │ │ 89.26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5包 │(1)煙草檢品3包:均含第二│毒品危害防││ │大麻 │ │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制條例第18││ │ │ │ ,合計淨重22.24公克(│條第1項 ││ │ │ │ 驗餘淨重22.07公克,空│ ││ │ │ │ 包裝總重7.71公克) │ ││ │ │ │(2)種子2包:均無發芽能力│ ││ │ │ │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 │ ││ │ │ │ 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 │ ││ │ │ │ 0.7公克(驗餘淨重0.59│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0.85 │ ││ │ │ │ 公克) │ │├──┼─────┼───┼────────────┼─────┤│ 3 │第三級毒品│77包 │均為白色細晶體,先以拉曼│刑法第38條││ │愷他命 │ │光譜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第1項第1款││ │ │ │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 ││ │ │ │/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 ││ │ │ │析法,驗前總毛重319.34公│ ││ │ │ │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瓶總│ ││ │ │ │重約19.85 公克,隨機抽取│ ││ │ │ │編號B25 鑑定,淨重0.78公│ ││ │ │ │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0.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號B1至B77 均含愷他命之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293.5 公克│ ││ │ │ │。 │ │├──┼─────┼───┼────────────┼─────┤│ 4 │禁藥威而鋼│2瓶 │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刻有│刑法第38條││ │ │ │pfizer字樣,另一面刻有VG│第1項第2款││ │ │ │R100字樣,原送驗檢體數量│ ││ │ │ │60粒,驗餘檢體數量59粒,│ ││ │ │ │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編號│ 通 話 者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1 │丙○○:A │①對話時間:101年7月23日下午5時16分起 │1.佐證犯罪事實附表││ │(0000000000號)│ │ 一編號1 ││ │ │B:我要5件T恤(17:16) │2.出處: ││ │楊朝安:B │A:在高雄(17:57) │ 第11584號偵卷, ││ │(0000000000號)│B:OK,幾時回?(18:38) │ 第62頁反面至第63││ │ │A:25(18:45) │ 頁 ││ │ │ 有去台北再通知你。或你到五股(18:47) │ ││ │ │B:了解(18:47) │ ││ │ │ 我找阿平 │ ││ │ │ 再去找他拿 │ ││ │ │ tks(18:48) │ ││ │ │A:好 │ ││ │ │ 我先跟他說(18:49) │ ││ │ │B:我有跟他問了(18:49) │ ││ │ │A:好(18:49) │ │├──┼────────┼────────────────────────────┼─────────┤│ 2 │丙○○:A │①對話時間:101年8月8日晚間8時23分起 │1.佐證犯罪事實附表││ │(0000000000號)│ │ 一編號2 ││ │ │B:我要先拿6(20:23) │2.出處: ││ │楊朝安:B │A:剛剛在忙。何時要?(22:48) │ 第11584 號偵卷,││ │(0000000000號)│B:看你周五或周六何時方便(22:36) │ 第64-65頁、第76 ││ │ │ 周五要晚上八點後,周六下午三半後,我都可去找你(23: │ 頁反面至第77頁 ││ │ │ 37) │ ││ │ │A:我星期五在五股(23:40) │ ││ │ │B:也OK │ ││ │ │ 我可開車去(23:41) │ ││ │ │A:好(23:41) │ ││ │ │B:你幫我配吧,看啥較hi │ ││ │ │ tks(23:43) │ ││ │ │A:好 │ ││ │ │ 我只會帶你要的數量(23:46) │ ││ │ │ 東西不放在五股(23:47) │ ││ │ │B:OK(23:47) │ ││ │ │ 6pice(23:48) │ ││ │ │A:OK(23:49) │ ││ │ │B:可撐到月底了(23:49) │ ││ │ ├────────────────────────────┤ ││ │ │②對話時間:101年8月10日晚間6時2分起 │ ││ │ │ │ ││ │ │A:你幾點來五股?(18:02) │ ││ │ │B:我在剪髮 │ ││ │ │ 約6:40出發(18:03) │ ││ │ │A:東西我交給ㄚ平。你跟他拿。我先閃了(18:05) │ ││ │ │B:喔!2100嗎?(18:05) │ ││ │ │B:東西拿到了,謝謝(20:24) │ ││ │ │A:好(20:25) │ ││ │ │B:下次跟你約三重比較近(20:25) │ ││ │ │A:好(20:50) │ │├──┼────────┼────────────────────────────┼─────────┤│ 3 │丙○○:A │①通話時間:101年12月9日晚間9時23分43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附表││ │(0000000000號)│ │ 一編號3 ││ │ │B:阿泰呀 │2.出處: ││ │①、② │A:哈囉 │ 第3640號偵卷(一)││ │王敦偉:B │B:你有在五股嗎? │ 第41頁至第42頁 ││ │(0000000000號)│A:沒有,我不在耶(譯文誤植為「也」),不好意思,我星期二│ ││ │ │ 才會回去,你很急嗎? │ ││ │③、④ │B:有一點,你什麼時候回去? │ ││ │乙○○:B │A:星期二,星期二晚上就會在五股 │ ││ │(0000000000號)│B:喔~那可以找阿平拿嗎? │ ││ │ │A:沒有,因為那個現..現在剛好沒有 │ ││ │ │B:喔,都沒有是不是? │ ││ │ │A:對呀對呀,你很急嗎? │ ││ │ │B:對呀 │ ││ │ │A:你可以等到禮拜二嗎,不好意思 │ ││ │ │B:不然等你回來再說 │ ││ │ ├────────────────────────────┤ ││ │ │②通話時間:101年12月11日晚間7時41分43秒起 │ ││ │ │ │ ││ │ │A:喂 │ ││ │ │B:喂!阿泰呀..我..講話方便嗎? │ ││ │ │A:嗯~等下我出來 │ ││ │ │B:你在家嗎?你還是不在家 │ ││ │ │A:我在高雄 │ ││ │ │B:啊!你不是說禮拜二回去嘛 │ ││ │ │A:對呀,我臨時禮拜三又有事 │ ││ │ │B:喔 │ ││ │ │A:沒有..你可以跟那個阿平拿,對對,因為那個柬西有到了 │ ││ │ │B:喔~那個好不好呀,你也不知道 │ ││ │ │A:啊!沒有沒有,都已經篩選過了,不好的我全部都退了 │ ││ │ │B:喔~OK,那我直接打蛤阿平選走怎樣 │ ││ │ │A:沒有,我..你大概過5分鐘打好不好,我先跟他講一聾 │ ││ │ │B:喔~過5分鐘..過5分鐘再打,好好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7時43分7秒起 │ ││ │ │ │ ││ │ │A:你方便說話嗎?你在睡覺呀 │ ││ │ │B:沒有呀,請說 │ ││ │ │A:喔!那個DAVID 要拿東西啦,我本來跟他講我星期二要回去,│ ││ │ │ 結果他剛打給我 │ ││ │ │B:現在就要拿是不是? │ ││ │ │A:對對對,他待會過5分鐘後會打給你 │ ││ │ │B:嗯,好,他要多少? │ ││ │ │A:我不曉得,啊你東西有找到嗎? │ ││ │ │B:你放那邊? │ ││ │ │A:你真的沒有找到唷..你真的沒有找到嗎? │ ││ │ │B:有啦 │ ││ │ │A:我就說因為你突然不聯絡,我想你一定找到了..好啦,你現在│ ││ │ │ 在幹嘛(譯文誤植為「也」)? │ ││ │ │B:沒有,我在整理家裡呀 │ ││ │ │A:你真的有找到嗎? │ ││ │ │B:有 │ ││ │ │A:怎麼那麼厲害,我塞那邊你還找得到,你怎麼知道? │ ││ │ │.... │ ││ │ │A:好啦,那過5 分鐘他打給你,你再跟他約叫他直接約樓下,就│ ││ │ │ 不要上樓 │ ││ │ │B:OK,好 │ ││ │ ├────────────────────────────┤ ││ │ │④通話時間:同日晚間7時58分37秒起 │ ││ │ │ │ ││ │ │B:喂~你那個算他多少? │ ││ │ │A:什麼東西...3545呀 │ ││ │ │B:威呢? │ ││ │ │A:啊!威他也要是不是? │ ││ │ │B:嗯 │ ││ │ │A:威就算1000就好啦 │ ││ │ │B:1000,好,那我知道了..3545,1000 │ ││ │ │A:對對,好..那個..好啦,全部算這樣好了,算了,省得麻煩 │ ││ │ │B:什麼東西? │ ││ │ │A:沒有沒有,我本來想那個精靈賣貴一點,算了,不用了 │ ││ │ │B:要全部給他,每一種給他幾顆 │ ││ │ │A:對對對.. │ ││ │ │B:平均.. │ ││ │ │A:他要多少? │ ││ │ │B:15顆而已 │ ││ │ │A:啊,下勒? │ ││ │ │B:2個 │ ││ │ │A:2 個,啊一個威,好呀..那你就弄給他就好了,你們那很冷嗎│ ││ │ │ ? │ │├──┼────────┼────────────────────────────┼─────────┤│ 4 │丙○○:A │①通話時間:101年11月23日下午1時14分48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附表││ │(0000000000號)│ │ 一編號4 ││ │ │A:喂 │2.出處: ││ │楊朝安:B │B:你現在要去看阿花唷! │ 第3640號偵卷(一)││ │(0000000000號)│A:對呀 │ 第39頁 ││ │ │B:你幾點要去? │ ││ │ │A:我們大概7點半會到吧 │ ││ │ │B:7點半才會到哦 │ ││ │ │A:對呀,要不然.. │ ││ │ │B:不是啦!不然我過去找你拿好了啦 │ ││ │ │A:這樣子哦,沒有,看你呀,你要今天拿就今天拿,不然就改天│ ││ │ │ 一起拿也可以呀,其實也都不急呀 │ ││ │ │B:沒有,因為我朋友他剛要傳,因為我想說先傳給你,他昨天傳│ ││ │ │ 給我,我想說我先傳給你,結果..我傳給你之後就進來了,哭│ ││ │ │ 夭 │ ││ │ │A:沒關係呀 │ ││ │ │B:我說我只拿1啦 │ ││ │ │A:好呀好呀 │ ││ │ │B:我跟你講,你今天都會在家附近嘛! │ ││ │ │A:今天? │ ││ │ │B:嗯 │ ││ │ │A:對對對,我大概5點才會出門啦 │ ││ │ │B:OK,好,那我大概等一下我先去找一下我朋友,因為我跟他拿│ ││ │ │ 錢,然後我就過去找你好不好? │ ││ │ │A:好呀,你大概幾點會到? │ ││ │ │B:嗯~我看一下,現在1點多,我應該4點前到,好不好? │ ││ │ │A:好呀,可以可以,好 │ ││ │ │B:好,那我儘快..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2時50分36秒起 │ ││ │ │ │ ││ │ │A:喂 │ ││ │ │B:阿泰我已經到了,我在那個信一診所有沒有..信一這個賣什麼│ ││ │ │ 東西的 │ ││ │ │A:信一..我現在人在五股呢 │ ││ │ │B:啊~那你是在五股唷! │ ││ │ │A:不好意思,我有跟你講我在五股呀,你沒有看呀 │ ││ │ │B:沒有也,我沒有看,沒關係,那我過來五股 │ ││ │ │A:沒關係沒關係,好,那你過來,不好意思..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下午3時14分49秒起 │ ││ │ │ │ ││ │ │A:喂~ │ ││ │ │B:阿泰,我到了 │ ││ │ │A:好,我幫你開門,你在樓下哦 │ │├──┼────────┼────────────────────────────┼─────────┤│ 5 │丙○○:A │①對話時間:101年11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起 │1.佐證犯罪事實附表││ │(0000000000號)│ │ 一編號5 ││ │ │B:在嗎(23:10) │2.出處: ││ │楊朝安:B │A:你好(23:11) │ 第11584號偵卷, ││ │(0000000000號)│B:如果要另一份要等嗎(23:11) │ 第73頁反面至第74││ │ │A:不必(23:12) │ 頁、第75頁 ││ │ │B:明天去找你可嗎(23:12) │ ││ │ │A:幾點?(23:13) │ ││ │ │B:你何時可(23:13) │ ││ │ │A:中午前。在五股(23:14) │ ││ │ │B:下午呢?(23:14) │ ││ │ │A:在外面。(23:15) │ ││ │ │B:那我趕趕看,我今天大夜班(23:16) │ ││ │ │A:三點前。應該都還在五股(23:16) │ ││ │ │B:ok,那我兩點前一定會到(23:17) │ ││ │ │A:好(23:40) │ ││ │ │B:Thanks(23:41) │ ││ │ ├────────────────────────────┤ ││ │ │②對話時間:10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1分起 │ ││ │ │ │ ││ │ │A:你到樓下7-11我拿下去給你(11:21) │ ││ │ │B:ok(11:21) │ │├──┼────────┼────────────────────────────┼─────────┤│ 6 │丙○○:A │①通話時間:101年11月22日下午5時44分59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附表││ │(0000000000號)│ │ 一編號6 ││ │ │A:喂 │2.出處: ││ │張文輝:B │B:喂!泰克啦 │ 第3640號偵卷(一)││ │(0000000000號)│A:嗯 │ 第40頁 ││ │ │B:我如果明天跟你拿可以嗎? │ ││ │ │A:明天可以呀,可是明天幾點? │ ││ │ │B:我明天大概是7點吧 │ ││ │ │A:哦,那7點我們不在唷,明天去那個,晚上有事 │ ││ │ │B:那你明天幾點會在? │ ││ │ │A:如果要回來的話,大概可能要11點囉 │ ││ │ │B:不是呀,如果說早一點呢,早一點的話,你會在三重嗎? │ ││ │ │A:早一黠..我會在五.. │ ││ │ │B:喂~喂~(斷訊)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5時46分32秒起 │ ││ │ │ │ ││ │ │A:喂 │ ││ │ │B:如果明天早一點你OK嗎? │ ││ │ │A:早一點你幾點?明天再早的話,我們大概也是5點就要出門了 │ ││ │ │B:我知道,你明天人是在三重還是在五股? │ ││ │ │A:在五股 │ ││ │ │B:在五股是不是? │ ││ │ │A:對,明天的話你就要下午5點以前 │ ││ │ │B:哦,明天下午5 點以前,沒有辦法,那如果今天的話,今天你│ ││ │ │A:我回去的話大概..現在幾點? │ ││ │ │B:我不知耶(譯文誤植為「也」),因為今天我會比較晚出現啦│ ││ │ │ ,等一下要跟同事去吃火鍋 │ ││ │ │A:我大概8點半以後就會在家了 │ ││ │ │B:在三重是不是? │ ││ │ │A:在五股 │ ││ │ │B:8點半在五股唷 │ ││ │ │A:對,以後,對 │ ││ │ │B:好好好,我待會發簡訊給你 │ ││ │ │A:好好好,拜 │ │├──┼────────┼────────────────────────────┼─────────┤│ 7 │丙○○:A │①通話時間:101年11月26日晚間6時33分41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附表││ │(0000000000號)│ │ 一編號7 ││ │ │A:喂 │2.出處: ││ │張文輝:B │B:喂,方便講話嗎 │ 第3640號偵卷(一)││ │(0000000000號)│A:是,你說 │ 第40頁 ││ │ │B:對不起齁,我跟你講一下齁,我那一天要你幫我留的柬西,你│ ││ │ │ 有幫我留嗎? │ ││ │ │A:有呀,怎樣? │ ││ │ │B:沒有,我在想說那個中有沒有,下中有沒有,還有嗎? │ ││ │ │A:什麼..喔!有有有 │ ││ │ │B:有齁,那我就那個粗的6 件,然後中的6 件,耶~我是寫6 件│ ││ │ │ 還幾件?喔那就那個粗的10件,中的X 件,然後那個..叫個黃│ ││ │ │ ~星星6 件 │ ││ │ │A:是 │ ││ │ │B:然後你這幾天會回去嗎?因為今天好冷哦..我想說跟你延明天│ ││ │ │ 後天,可以嗎? │ ││ │ │A:沒關係沒關係呀,你再用那個微信跟我說好不好,然後現在還│ ││ │ │ 有那個電話不要說那麼多 │ ││ │ │B:好..那還有新的嗎?沒有? │ ││ │ │A:有有有有 │ ││ │ │B:有新的,那你把新的帶來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B:謝謝你唷,拜拜 │ │└──┴────────┴────────────────────────────┴─────────┘附表五:被告甲○○扣案之毒品及藥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沒收銷燬、││ │ │ │(鑑定內容、成分、重量)│沒收依據 ││ │ │ │ │ │├──┼─────┼───┼────────────┼─────┤│ 1 │第二級毒品│ 1包 │(1)編號C1: │毒品危害防││ │搖頭丸 │ │ 淡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制條例第18││ │ │ │ 2.73公克,取0.28公克鑑│條第1項 ││ │ │ │ 定用罄,總餘2.45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 ││ │ │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62%,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1.69 公克。 │ ││ │ │ │(2)編號C2: │ ││ │ │ │ 淡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 ││ │ │ │ 2.79公克,取0.27公克鑑│ ││ │ │ │ 定用罄,總餘2.52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 ││ │ │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54%,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1.50公克。 │ ││ │ │ │(3)編號C3: │ ││ │ │ │ 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 ││ │ │ │ 74公克,取0.27公克鑑定│ ││ │ │ │ 用罄,總餘2.47公克,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 │ │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57%,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1.56 公克。 │ ││ │ │ │(4)編號C4: │ ││ │ │ │ 粉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 ││ │ │ │ 3.03公克,取0.31公克鑑│ ││ │ │ │ 定用罄,總餘2.72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 ││ │ │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56%,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1.69公克。 │ ││ │ │ │(5)編號C5: │ ││ │ │ │ 灰白色圓形藥錠,總淨重│ ││ │ │ │ 3.57公克,取0.28公克鑑│ ││ │ │ │ 定用罄,總餘3.29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 ││ │ │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56%,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1.99 公克。 │ ││ │ │ │(6)編號C6: │ ││ │ │ │ 草綠色不規則形狀藥錠,│ ││ │ │ │ 總淨重4.07公克,取0.27│ ││ │ │ │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80│ ││ │ │ │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純度約57%,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2.31公克│ ││ │ │ │ 。 │ ││ │ │ │(7)編號C7: │ ││ │ │ │ 橘色圓形藥錠1 顆,淨重│ ││ │ │ │ 0.31公克,取0.14公克鑑│ ││ │ │ │ 定用罄,總餘0.17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甲│ ││ │ │ │ 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 ││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25%,驗前總質淨重約 │ ││ │ │ │ 0.07公克。 │ ││ │ │ │(8)編號C8: │ ││ │ │ │ 藍綠色圓形藥錠1 顆,淨│ ││ │ │ │ 重0.31公克,取0.16公克│ ││ │ │ │ 鑑定用罄,總餘0.15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 ││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 ││ │ │ │ 約24%,驗前總質淨重約│ ││ │ │ │ 0.07公克。 │ │├──┼─────┼───┼────────────┼─────┤│ 2 │第三級毒品│45包 │(1)編號D1至D44 │刑法第38條││ │愷他命 │ │ 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第1項第1款││ │ │ │ 先以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三│ ││ │ │ │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 │ │ │ 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 ││ │ │ │ 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 ││ │ │ │ 前總毛重120.66公克(包│ ││ │ │ │ 裝塑膠袋及塑膠瓶總重約│ ││ │ │ │ 59.72 公克,隨機抽取編│ ││ │ │ │ 號D2鑑定,淨重1.63公克│ ││ │ │ │ ,取0.07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 ││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98%,依據抽測純度值,│ ││ │ │ │ 推估編號D1至D44 均含愷│ ││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59.72 公克。 │ ││ │ │ │(2)編號D45 │ ││ │ │ │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 ││ │ │ │ 毛重0.6 公克(包裝塑膠│ ││ │ │ │ 袋重0.25公克),取0.13│ ││ │ │ │ 公克鑑定用磬,餘0.22公│ ││ │ │ │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0.34公克。│ │├──┼─────┼───┼────────────┼─────┤│ 3 │禁藥威而鋼│2瓶 │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刻有│刑法第38條││ │ │ │pfizer字樣,另一面刻有VG│第1項第2款││ │ │ │R100字樣,原送驗檢體數量│ ││ │ │ │60粒,驗餘檢體數量59粒,│ ││ │ │ │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 │└──┴─────┴───┴────────────┴─────┘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六: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 通 話 者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1 │甲○○:A │①通話時間: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50分20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0000000000號)│ │(五)(附表二編號1 ││ │ │A:喂!老公 │ ) ││ │楊勝隆:B │B:如果我過去,你要找人嗎? │2.出處: ││ │(0000000000號)│A:我找不到人嘛..你有趕時間嗎? │ 臺北地檢102年偵 ││ │ │B:我現在過去也是 │ 字3640號卷一, ││ │ │...... │ 第150頁 ││ │ │B:那我一樣請你衣服,你請我褲子可以嗎? │ ││ │ │A:好 │ ││ │ │B:好 │ ││ │ │A:那來這邊再約看看囉 │ ││ │ │B:你說什麼? │ ││ │ │A:來這邊再約看看嘛.. │ ││ │ │B:你現在上去找找看嘛 │ ││ │ │A:嗯 │ ││ │ │B:我現在過去啦 │ │├──┼────────┼────────────────────────────┼─────────┤│ 2 │甲○○:A │①通話時間:101年11月17日晚間9時24分41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0000000000號)│ │(五)(附表二編號2 ││ │ │B:你幾點回到蘆洲? │ ) ││ │楊勝隆:B │A:嗯 │2.出處: ││ │(0000000000號)│B:你回到蘆洲幾點? │ 臺北地檢102年偵 ││ │ │A:啊 │ 字3640號卷一, ││ │ │B:你回到蘆洲幾點? │ 第152頁 ││ │ │A:快到啦,怎麼啦? │ ││ │ │B:你快到啦,我等下去跟你拿東西 │ ││ │ │A:好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9時43分6秒起 │ ││ │ │ │ ││ │ │B:你到家囉? │ ││ │ │A:嗯 │ ││ │ │B:我問你唷,你那邊有10個嗎? │ ││ │ │A:應該有吧 │ ││ │ │B:你10個是多少? │ ││ │ │A:嗯,應該45可以吧!45 │ ││ │ │B:10個45? │ ││ │ │A:嗯 │ ││ │ │B:好,那我快到了..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10時13分20秒起 │ ││ │ │ │ ││ │ │A:喂!到了嗎? │ ││ │ │B:喂!我到了,我要跟你拿10個.. │ │├──┼────────┼────────────────────────────┼─────────┤│ 3 │甲○○:A │①通話時間:10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3分39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0000000000號)│ │(五)(附表二編號3 ││ │ │A:你在家囉? │ ) ││ │楊勝隆:B │B:沒有呀,我剛下班 │2.出處: ││ │(0000000000號)│A:啊,想玩嗎? 老公~想玩嗎? │ 臺北地檢102年偵 ││ │ │B:..你要請唷? │ 字3640號卷一,第││ │ │A:要請什麼? │ 152 頁至第153頁 ││ │ │B:我也不知道 │ ││ │ │A:啊~ │ ││ │ │B:沒有呀,就想玩什麼? │ ││ │ │A:聽不懂 │ ││ │ │B:你想玩什麼? │ ││ │ │A:不要用飯嗎? │ ││ │ │B:那個~你可以玩多久? │ ││ │ │A:到4 、5 點應該OK吧,5 、6 點..不方便就先去忙 │ ││ │ │B:一對一 │ ││ │ │A:啊 │ ││ │ │B:就我們倆個唷 │ ││ │ │A:不知道呀,還有沒有人,你有人嗎? │ ││ │ │B:我怎麼可能..你的名單裡面不是一拖拉庫 │ ││ │ │A:啊~那我今天下午有空呀,他要去朋友那邊 │ ││ │ │B:喔!所以幾點回來不知道 │ ││ │ │A:我是跟他說5、6點下班呀..我先吃飯再說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中午12時23分14秒起 │ ││ │ │ │ ││ │ │A:喂 │ ││ │ │B:差不多1點左右會到唷 │ ││ │ │A:啊 │ ││ │ │B:1點左右會到 │ ││ │ │A:你又不請我 │ ││ │ │B :啊~要請你什麼? │ ││ │ │A :啊 │ ││ │ │B :要請你什麼? │ ││ │ │A:全部都請呀 │ ││ │ │B:啊 │ ││ │ │A:全部都請呀不好哦?那你先..我先在這裡弄一下再上去,吃 │ ││ │ │ 完飯了我就..我就先上去看看,上線看看囉 │ ││ │ │B:上線,聽不懂 │ ││ │ │A:上線看看有沒有人啦..如果沒有就我們倆個..還是你想要就 │ ││ │ │ 倆個就好了 │ ││ │ │B:聽不懂 │ ││ │ │A:你想要倆個就好了,還是要找人 │ ││ │ │B:看你呀 │ ││ │ │A:對呀,所以我吃完飯再上去看看呀 │ ││ │ │B;好好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下午1時11分42秒起 │ ││ │ │ │ ││ │ │A:喂!到了嗎? │ ││ │ │B:到了 │ ││ │ │A:等我一下,我出去 │ │├──┼────────┼────────────────────────────┼─────────┤│ 4 │甲○○:A │①通話時間:101年11月30日晚間7時13分35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0000000000號)│ │(五)(附表二編號4 ││ │ │A:怎樣? │ ) ││ │楊勝隆:B │B:你在忙哦? │2.出處: ││ │(0000000000號)│A:上班呀,怎樣? │ 臺北地檢102年偵 ││ │ │B:等下可以去跟你拿東西嗎? │ 字3640號卷一, ││ │ │A:不要說那個東西,等一下可以去找你嗎? │ 第153頁 ││ │ │B:喔! 好好,那等一下可以去嗎? │ ││ │ │A:我待會出車,大概8 點左右會下班呀 │ ││ │ │B:嗯,8 點,那我8 點多到,到了打給你 │ ││ │ │A:OK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時16分59秒起 │ ││ │ │ │ ││ │ │B:喂~我到了 │ ││ │ │A:嗯,好 │ ││ │ ├────────────────────────────┤ ││ │ │③簡訊時間:同日晚間8時17分52秒 │ ││ │ │ │ ││ │ │簡訊內容:2 │ │├──┼────────┼────────────────────────────┼─────────┤│ 5 │甲○○:A │①通話時間:101年12月7日中午12時29分51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0000000000號)│ │(五)(附表二編號5 ││ │ │A:喂 │ ) ││ │楊勝隆:B │B:你在忙哦 │2.出處: ││ │(0000000000號)│A:還好,怎樣? │ 臺北地檢102年偵 ││ │ │B:晚上可以去找你嗎? │ 字3640號卷一,第││ │ │A:可以呀..晚上幾點? │ 153 頁至第154 頁││ │ │B:8點以後吧 │ ││ │ │A:是~今天只是沒辦法那個 │ ││ │ │B:你說什麼? │ ││ │ │A:沒辦法那個.. │ ││ │ │B:沒辦法那個? │ ││ │ │A:你是要..現在不能玩啦 │ ││ │ │B:沒有 │ ││ │ │A:嗯..早來可以啦 │ ││ │ │B:你那個有10個至15 │ ││ │ │A:不要講那個齁 │ ││ │ │B:雙位數有嗎? │ ││ │ │A:你不要..你不會太 │ ││ │ │B:雙位數? │ ││ │ │A:OK啦,應該是OK啦 │ ││ │ │B:好好 │ ││ │ │A:晚點再說 │ ││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9時22分11秒起 │ ││ │ │ │ ││ │ │A:你現在才來,我現在要出去勒 │ ││ │ │B:喂 │ ││ │ │A:喂 │ ││ │ │B:我現在可以去找你嗎? │ ││ │ │A:明天好了,我現在要出門 │ ││ │ │B:明天什麼時候? │ ││ │ │A:明天都可以呀,看你 │ ││ │ │B:明天早上勒? │ ││ │ │A:都可以,可以可以..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11時50分10秒起 │ ││ │ │ │ ││ │ │B:明天早上8點可以去找你嗎? │ ││ │ │A:應該可以吧 │ ││ │ │B:好,就這樣,拜拜 │ ││ │ │A:到了再打電話.. │ ││ │ ├────────────────────────────┤ ││ │ │④通話時間:101年12月8日上午7時29分26秒起 │ ││ │ │ │ ││ │ │B:喂!我到了.. │ │├──┼────────┼────────────────────────────┼─────────┤│ 6 │甲○○:A │①通話時間:10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7分53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0000000000號)│ │(六)(附表二編號6 ││ │ │A:喂 │ ) ││ │陳威翔:B │B:喂!KEVIN嗎? │2.出處: ││ │(0000000000號)│A:嗯 │ 臺北地檢102年偵 ││ │ │B:我現在過去,我到了打給你 │ 字3640號卷一, ││ │ │A:好 │ 第158頁 ││ │ │B:拜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中午12時53分47秒起 │ ││ │ │ │ ││ │ │A:喂 │ ││ │ │B:喂!KEVIN我到了 │ ││ │ │A:2個藍色的 │ ││ │ │B:對,2個藍色的,對 │ ││ │ │A:好 │ ││ │ │B:好,拜拜 │ │├──┼────────┼────────────────────────────┼─────────┤│ 7 │甲○○:A │①通話時間:101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7分14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0000000000號)│ │(六)(附表二編號7 ││ │ │B:喂!KEVIN │ ) ││ │ │A:嗯 │2.出處: ││ │ │B:有看到我的APP嗎? │ 臺北地檢102年偵 ││ │ │A:好,嗯 │ 字3640號卷一,第││ │ │B:好,拜拜 │ 158頁 ││ │陳威翔:B ├────────────────────────────┤ ││ │(0000000000號)│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11時27分51秒起 │ ││ │ │ │ ││ │ │A:嗯 │ ││ │ │B:喂!我到了 │ │├──┼────────┼────────────────────────────┼─────────┤│ 8 │甲○○:A │①通話時間:101年11月3日上午5時15分2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0000000000號)│ │(七)(附表二編號8 ││ │ │A:喂 │ ) ││ │陳明毅:B │B:喂!哈囉!我這時候找你拿OK嗎? │2.出處: ││ │(0000000000號)│A:嗯 │ 臺北地檢102年偵 ││ │ │B:我找你拿東西OK嗎? │ 字3640號卷一, ││ │ │A:你在那? │ 第159頁 ││ │ │B:我在三重,我馬上過去 │ ││ │ │A:啊 │ ││ │ │B:我馬上過去 │ ││ │ │A:你是誰呀? │ ││ │ │B:我「小毅」呀 │ ││ │ │A:喔 │ ││ │ │B:OK嗎? │ ││ │ │A:好 │ ││ │ │B:好,那我到了打給你,拜拜 │ ││ │ │A:你要什麼,用APP傳一下 │ ││ │ │B:啊 │ ││ │ │A:寫一下APP,傳一下 │ ││ │ │B:啊 │ ││ │ │A:你要幾號? │ ││ │ │B:我要101 │ ││ │ │A:嗯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5時25分4秒前某時許 │ ││ │ │ │ ││ │ │B:喂!我到了..喂 │ ││ │ │A:我在門口了,樓下門沒關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下午5時25分4秒起 │ ││ │ │ │ ││ │ │A:喂 │ ││ │ │B:喂!手機看一下喔! │ ││ │ │A:啊 │ ││ │ │B::機看一下 │ ││ │ │A:好 │ ││ │ ├────────────────────────────┤ ││ │ │④通話時間:同日晚間6時35分21秒起 │ ││ │ │ │ ││ │ │B:喂 │ ││ │ │A:上來吧 │ ││ │ │B:喔 │ │├──┼────────┼────────────────────────────┼─────────┤│ 9 │甲○○:A │①通話時間:101年11月4日晚間8時58分46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0000000000號)│ │(七)(附表二編號9 ││ │ │A:喂 │ ) ││ │陳明毅:B │B:喂!漢口街 │2.出處: ││ │(0000000000號)│A:嗯 │ 臺北地檢102年偵 ││ │ │B:110,懂嗎 │ 字3640號卷一, ││ │ ├────────────────────────────┤ 第159頁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時58分46秒後某時許 │ ││ │ │ │ ││ │ │A:喂 │ ││ │ │B:喂!我到了 │ ││ │ │A: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