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建裕明知其非受僱於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及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員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照片提供予「王先生」,再由「王先生」貼上張建裕照片並載明職稱為稽查員、姓名為林政德之偽造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員工識別證各1張,及正面記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工程服務、王勝榮、0930-X6X6X9、星期一至星期六21:00前來電服務」字樣之名片1盒交予張建裕收執後,張建裕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經偽造員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出示與楊萬林、程秀美、吳振發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待進入渠等住處後,即佯稱向其訂購有線電視可享3年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優惠價格,致楊萬林、程秀美、吳振發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張建裕,張建裕即於上開名片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字樣,且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名片上署名「小林」,均用以表示其已收到渠等交付款項之用意證明,再將各該收據(即名片)交付予楊萬林、程秀美、吳振發作為收據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管理員工及收費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楊萬林、程秀美、吳振發等人。嗣因程秀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當場盤查張建裕,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發、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楊萬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建裕(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萬林、吳振發、程秀美、鄭富民、林正雄、葉明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3至20、82至83、95至98、101頁),並有扣案物照片11張、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名片
2 盒、收款單(即名片)2張、客戶資料便條紙1張、偽造之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員工識別證各1張、電線1 捆、斜口鉗、夾線器、鎖頭器各1支、第四台分線器2顆、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6-X8X4X2號SIM卡1張)1支及客戶名單2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至46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均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取財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惟本件尚無該加重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員工識別證各1張,均係表彰證件持有人確於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資格證明,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無訛。且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再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文件整體意涵,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被告名義出具收取款項之證明,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名片上,記載其所收取之金額、收取日期、已付清等字樣後,交由告訴人楊萬林、吳振發、被害人程秀美收執,則上揭名片具有收據性質甚明。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罪情節亦有所異,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理由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1年11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又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持他人偽造之有線電視公司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楊萬林、吳振發、被害人程秀美行使以進入渠等住處,再佯稱向其訂購有線電視可享優惠價格,詐騙獲取渠等財物後,另偽造收據(即名片)之私文書交由渠等收執,除損害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管理員工及收費之正確性外,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萬林、吳振發、被害人程秀美,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楊萬林、吳振發、被害人程秀美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8至29、42至46頁),另告訴人楊萬林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亦有原審103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70,000元、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即名片)上偽造之「小林」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收款單(即名片)2張,其上所記載之地址與本案告訴人楊萬林、吳振發、被害人程秀美均無涉,核與本案不具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所載經偽造之收據(即名片)私文書3張,既經被告持向告訴人楊萬林、吳振發、被害人程秀美行使,而經渠等收存,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係「王先生」所騙,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時 間 │地 點 │金 額│ 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種│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類及數量 │ │├─┼───┼────┼─────┼───┼───────┼─────┼───────┤│1 │楊萬林│102年9月│新北市新莊│新台幣│在記載「有線電│無 │張建裕共同行使││ │ │6日○○ ○區○○○街│(下同│視線路維修工程│ │偽造私文書,足││ │ │10時許 │26巷7號3樓│) │服務、王勝榮、│ │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7,800 │0930-X6X6X、星│ │,處有期徒刑4 ││ │ │ │ │元 │期一至星期六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21:00前來電服 │ │,以新臺幣1,00││ │ │ │ │ │務」之名片上,│ │0元折算1日,扣││ │ │ │ │ │背面記載「102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年9月6日、7800│ │1至10所示之物 ││ │ │ │ │ │、天泉二街26巷│ │,均沒收之。 ││ │ │ │ │ │7號3樓、102年9│ │ ││ │ │ │ │ │月6日~105年11│ │ ││ │ │ │ │ │月30日」 │ │ │├─┼───┼────┼─────┼───┼───────┼─────┼───────┤│2 │程秀美│103年4月│新北市蘆洲│1,600 │在記載「有線電│無 │張建裕共同行使││ │ │29日○○○區○○街54│元 │視線路維修工程│ │偽造私文書,足││ │ │12時許 │號2樓 │ │服務、王勝榮、│ │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0930-X6X6X、星│ │,處有期徒刑3 ││ │ │ │ │ │期一至星期六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21:00前來電服 │ │,以新臺幣1,00││ │ │ │ │ │務」之名片上,│ │0元折算1日,扣││ │ │ │ │ │背面記載「103 │ │案如附表2編號1││ │ │ │ │ │年4月29日、已 │ │至10所示之物,││ │ │ │ │ │收1600」 │ │均沒收之。 │├─┼───┼────┼─────┼───┼───────┼─────┼───────┤│3 │吳振發│103年5月│新北市蘆洲│7,800 │在記載「有線電│「小林」簽│張建裕共同行使││ │ │9日上○○○區○○路 │元 │視線路維修工程│名壹枚 │偽造私文書,足││ │ │時10分許│255巷29號3│ │服務、王勝榮、│ │以生損害於他人││ │ │ │樓 │ │0930-X6X6X、星│ │,處有期徒刑4 ││ │ │ │ │ │期一至星期六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21:00前來電服 │ │,以新臺幣1,00││ │ │ │ │ │務」之名片上,│ │0元折算1日,扣││ │ │ │ │ │正面記載「小林│ │案如附表2編號 ││ │ │ │ │ │、0926-X8X4X2 │ │1至10所示之物 ││ │ │ │ │ │」,背面記載「│ │及未扣案名片上││ │ │ │ │ │103年5月9日、 │ │偽造之「小林」││ │ │ │ │ │7800、5/9已收 │ │署押壹枚,均沒││ │ │ │ │ │清、民族路255 │ │收之。 ││ │ │ │ │ │巷29號3樓、103│ │ ││ │ │ │ │ │年5月9日~106 │ │ ││ │ │ │ │ │年7月31 日」 │ │ │└─┴───┴────┴─────┴───┴───────┴─────┴───────┘附表二:
┌──┬──────────┬──────────────┐│編號│應予沒收之扣案物品 │備 註 │├──┼──────────┼──────────────┤│ 1 │名片2盒 │ │├──┼──────────┼──────────────┤│ 2 │客戶名單2 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 │ │度偵字第14990號卷第45至46頁 │├──┼──────────┼──────────────┤│ 3 │客戶資料便條紙1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 │ │度偵字第14990號卷第35頁 │├──┼──────────┼──────────────┤│ 4 │偽造之永佳樂公司、全│ ││ │聯公司、天外天公司員│ ││ │工識別證各1張 │ │├──┼──────────┼──────────────┤│ 5 │電線1捆 │ │├──┼──────────┼──────────────┤│ 6 │斜口鉗1支 │ │├──┼──────────┼──────────────┤│ 7 │夾線器1支 │ │├──┼──────────┼──────────────┤│ 8 │鎖頭器1支 │ │├──┼──────────┼──────────────┤│ 9 │第四台分線器2顆 │ │├──┼──────────┼──────────────┤│ 10 │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1支 │ │├──┼──────────┼──────────────┤│ 11 │收款單(即名片)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