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盛銘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榮伭(原名魏賢輝)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國峯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寅

何明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興被 告 游忠鋼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被 告 黃彥博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賢志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禮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63、18646、2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6部分,A02所犯事實欄圖利容留性交罪及A07、A08、A10、A13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暨A13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2、A06、A07、A08、A10、A13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2(綽號羅銘、羅董)、A07(綽號邱哥)、A06(原名魏賢輝,綽號阿輝,輝爸)、A22(綽號阿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楊昌翰(綽號小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A03(藝名小潔)、A04(未據起訴)、王皓(原名徐上勛,綽號阿勛)、邱意淨(藝名香水)(上開3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戴語慈(藝名于喬)、余聲慶(綽號小Q)、張家郡(綽號阿郡)、許宏聖(綽號阿聖)、曾忠添(綽號阿添)(上開5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A12(綽號阿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涂健章(綽號阿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9年6月28日止,在其等擔任負責人及任職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市○○○路0段00號3樓「1哥時尚酒店(下稱1哥酒店)」期間內,以「1哥酒店」為據點,分由A02任股東及實際負責人;A07擔任名義負責人兼任總務(任職期間為97年7、8月間至99年6月28日,97年間僅擔任現場負責人,自98年間起兼任總務),負責該店遭遇臨檢時出面以負責人身分簽名,並綜理維護店內相關設備器具;A22擔任店長(任職期間為96年11月間至98年11月間),負責店內人員調度、管理;A06先後擔任少爺及控檯經理(任職期間為97年6月至99年6月28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9日〉),擔任少爺時負責泊車、接待客人及清理店內環境,擔任控檯經理時,則負責調度、指派小姐坐檯;楊昌翰先後擔任少爺及控檯(任職期間為96年間至99年6月28日),擔任少爺時負責泊車、接待客人及清理店內環境,擔任控檯經理時,則負責調度、指派小姐坐檯;余聲慶(任職期間為99年1月間至99年6月28日)、張家郡(任職期間為99年1月間至99年6月28日)、王皓(任職期間為98年3、4月間至99年3月間)、許宏聖(任職期間為99年5月間至99年6月28日)、曾忠添(任職期間為99年1月至99年3月間、99年6月21日至99年6月28日)、A12(任職期間為99年6月11日至99年6月28日)、涂健章(任職期間為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28日)等人均係擔任少爺,負責泊車、接待客人及清理店內環境;戴語慈(任職期間為99年5月1日至99年6月28日)、邱意淨擔任經理(任職期間為98年5月間至99年6月28日),負責call客,招攬男客來店消費,與客人喝酒、聊天;A03(任職期間為99年2月間至99年6月28日)、A04(任職期間為98年9月至99年6月28日)擔任櫃檯會計,負責收取客人消費費用、管理帳目等職務,進出店內大門、電梯及各包廂均需電子感應磁卡管制進出之分工方式,共同媒介進而容留不特定男客在「1哥酒店」包廂內與坐檯小姐李季淇(藝名淇淇)、洪淑雲(藝名彤彤)、代號A0、甲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另置於彌封袋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證保字第15號不公開偵卷〈下稱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二)及藝名「妹妹」、「多多」、「小可(分享)」、「小沛(沛沛)」、「高總監」(真實姓名均詳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二內筆錄)等成年女子從事脫衣陪酒,任憑男客撫摸身體等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猥褻行為,每次2小時,每次收費4500元,坐檯小姐可從中獲取700至800元,餘歸「1哥酒店」所有,以及由店內經理或小姐詢問男客是否需要大S(即俗稱全套之性器官交合之性交行為)或小S(即俗稱半套之以手撫摩男客性器官之猥褻行為或以嘴巴為男客口交之性交行為)服務後,另以每次計時15分鐘,大S收費3200元,小S收費1200元,由店內少爺負責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及帶領男客與小姐至預先備妥所需之保險套、毛巾、水等物專供大S、小S服務使用之編號109、編號111包廂(若該2包廂有人使用,少爺則另行尋空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屆時再由少爺以鳥鳴器(即計時器)或敲門方式提醒時間已到,坐檯小姐可自大、小S代價中分別獲取3000元、1000元,少爺則可從中抽取200元。

二、A02(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A08(綽號阿寅,寅哥)、A10(綽號老何)、盧馴(綽號盧爸)、張曉慧(藝名夢想)(盧馴、張曉慧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A09(藝名甜心,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藝名「小愛」之成年女子、A01(藝名蛋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A15(綽號青雲、小胖、大摳)、A16(綽號小白)、A11(綽號阿國)及A14(綽號阿三)(A15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A16、A11、A14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4人提起上訴後,嗣均撤回上訴確定)、A13(綽號阿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9月起至99年6月29日止,在其等擔任股東及任職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0號3樓之「星語時尚酒店(下稱星語酒店)」期間內,以「星語酒店」為據點,分由A02任股東,盧馴擔任股東兼現場負責人(任職期間98 年9 月至99年6月29日,負責該店遭遇臨檢時出面以負責人身分簽名;A08擔任店長(任職期間98年5月間〈原審判決誤載為98年9月間〉至99年6月29日),負責綜理該店事務;A10擔任經理(任職期間98年5月間〈原審判決誤載為98年9月間〉至99年6月29日),負責管理店內之人事及現場事務;張曉慧(任職期間98年9月至99年6月29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藝名「小愛」之成年女子均擔任經理,A09(任職期間99年3月起至99年6月29日)擔任副理,均負責call客,招攬男客來店消費及與客人聊天、喝酒;A01擔任店內櫃檯兼會計(任職期間98年9月至99年6月29日),負責收取客人消費費用及管理帳目;A16(任職期間99年1月至99年6月29日)、A14(任職期間99年5月15日至99年6月29日)、A13(任職期間99年3月間至99年6月29日)、A11(任職期間99年6月間至99年6月29日)及A15(任職期間99年6月27日至99年6月29日)等人均擔任少爺,負責泊車、接待客人及清理店內環境等職務,進出店內大門、電梯及各包廂均需以電子感應磁卡管制進出之分工方式,共同媒介進而容留不特定男客在「星語酒店」包廂內與坐檯小姐曾淑惠(藝名妞妞)、呂詩婷(藝名初一)、代號A12、女甲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二)等成年女子從事脫衣陪酒,任憑男客撫摸身體等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猥褻行為,每次2小時,每次收費4500元,坐檯小姐可從中獲取700至800元,餘歸「星語酒店」所有,以及由店內經理或小姐詢問男客是否需要大S(即俗稱全套之性器官交合之性交行為)或小S(即俗稱半套之以手撫摩男客性器官之猥褻行為或以嘴巴為男客口交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服務後,另以大S每次計時20分鐘,收費3200元,小S每次計時15分鐘,收費1200元,由店內少爺負責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及帶領男客與小姐至預先備妥大、小S性服務所需使用之保險套、毛巾、水等物之空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屆時再由少爺敲門提醒時間已到,坐檯小姐可從中分別獲取3000元、1000元代價,少爺則可從中抽取200元。

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9年6月28、29日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至「1哥酒店」及「星語酒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範圍: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未上訴,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A02、A07、A10、A08、A22、A21、A23、A25無罪部分上訴(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至㈥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被告A2

2、A21、A23、A25則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就⑴被告A22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㈡、㈣、㈥」部分(原判決第55至58頁,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

㈤部分,起訴書第6至9頁);⑵被告A21、A25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㈠」部分(原判決第55頁,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5至6頁);⑶被告A23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㈠、㈡」部分(原判決第55至56頁,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㈠部分,起訴書第5至7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A02係就原判決關於其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亦即原判決事實「1哥酒店」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3頁)。是本院就被告A02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1哥酒店」部分及「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㈡至㈤」部分(原判決第55至58頁,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起訴書第6至8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A06、A07係就原判決關於其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亦即原判決事實「1哥酒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8至101、106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A10、A08就原判決關於其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部分(亦即原判決事實「星語酒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13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是本院⑴就被告A06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一哥酒店」部分(原判決第8至10頁);⑵就被告A07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1哥酒店」部分(原判決第8至10頁)及「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㈢」部分(原判決第56至57頁,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書第7頁);就⑶被告A10、A08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星語酒店」部分(原判決第10至12頁)及「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㈤部分」(原判決第57至58頁,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起訴書第8頁)。

四、上訴人即被告A13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107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對原判決關於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亦即原判決事實所載「星語酒店」部分)上訴,有被告A13刑事上訴狀、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0、293頁反面至2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6頁;本院卷四第144頁反面、146頁),是本院就被告A13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星語酒店」部分(原判決第10至12頁)。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A02、A06、A07、A08、A10、A13上訴部分,亦即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A06、A08、A10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以及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至179頁;本院卷三第158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73頁反面至104、269至286頁),且被告A13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具狀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A02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原爭執證人A0、A1、甲2、甲3、甲5、女甲4警詢陳述及證人A2至A6警偵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4至15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8頁);被告A07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原爭執證人A1、A2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2、133頁;本院卷三第15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76頁反面;本院卷五第73頁反面至104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1哥酒店」部分(即被告A02、A06、A07提起上訴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原審及本院(原審卷一第18

0頁;原審卷四第44、258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49頁反面至155頁、156頁;原審卷十一第29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06頁);被告A06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偵17463 號卷一第159至160、181頁;原審卷四第110頁正反面;原審卷十第156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362頁;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06頁);被告A07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偵17463號卷一第116、118、357至358頁;偵17463號卷二第169頁;原審卷三第214頁;原審卷四第258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56頁;原審卷十一第297頁反面、362頁;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06頁)分別供認不諱。

㈡並經證人即共犯A22(原審卷七第8頁反面、9頁;原審卷十第

156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297頁反面)、余聲慶(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頁;原審卷四第258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297頁反面)、邱意淨(原審卷十一第298頁)於原審;楊昌翰於警偵詢及原審(偵17463號卷二第10、14頁正反面、28、123頁;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13頁反面、258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56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297頁反面);張家郡(偵17463號卷四第7、9頁反面、68至69頁;原審卷四第258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56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297頁反面)、戴語慈(偵17463 號卷五第142頁反面至143、152至155、157頁;原審卷十一第362頁)於警詢及原審;許宏聖(偵17463號卷三第3至4頁反面、5頁反面至

6、15、18至19頁)、A03(偵17463號卷五第231至232、238至240、277至279頁)、A12(偵17463號卷六第3至5、6頁正反面、23至26頁)於警偵詢;王皓(偵17463號卷七第8、10頁反面)、曾忠添(偵17463號卷五第54頁反面至55、56頁反面)、涂健章於警偵詢(偵17463號卷六第72至73、79、95至97頁)分別證述綦詳,以及證人即在「1哥酒店」擔任會計之櫃檯人員A04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哥酒店」擔任櫃檯,從98年9月份做到被搜索,負責買單及算錢給少爺,我每天收的錢都會交給店長A22,A22會跟我對帳,「1哥酒店」的小姐有提供半套、全套的性服務給客人,半套是1200元,是指吹喇叭,用嘴巴幫客人射精,全套是3200元,是指從事性行為。小姐跟店家的拆帳方式是半套、全套各給小姐1000元、3000元,少爺分200元,我跟A03再算說一天分給少爺多少錢。消費方式是由經理介紹,帶去沒人的包廂做性交或猥褻,經理有「GG」、「香水」、「于喬」,費用是由經理或少爺收,看客人給誰,收取後會將錢放在旁邊,下班後再將小姐應得的交給小姐,少爺的小費200元放在箱子內。「1哥酒店」控檯是「小龍」楊昌翰、「阿輝」魏賢輝,A07是掛名負責人,但實際是做總務工作等語在卷(偵17463號卷十四第377至378頁)。

㈢復據證人即「1哥酒店」坐檯小姐洪淑雲(藝名彤彤)、李季

淇(藝名淇淇)、A0、甲2、甲5;證人A1、A2、A3、A5、A6;以及證人即為警查獲時至「1哥酒店」消費之男客黃○○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洪淑雲(藝名彤彤)於警偵詢證稱:我於99年6月9日進

入「1哥酒店」任職,花名「彤彤」,所提示照片裡面的人有A07、酒店管事A02、管理人員A06、店內經理戴語慈及邱意淨、少爺許宏盛、涂健章、店內坐檯小姐李季淇等人。店內客人進入包廂基本消費4500元,小姐在坐檯時要赤裸上身跳舞,且要裸體在男客身上磨蹭,坐檯費用中包含一些猥褻性的遊戲,如冰塊塞在小姐的陰道等。另外,店內有提供大S即生殖器交合的服務,以及小S即俗稱打手槍及口交的服務,大S收費3200元,小S收費1200元,通常由經理或少爺跟客人介紹,由少爺向客人收錢後,再轉交到櫃檯,過程中小姐不會經手錢。店內編號9、編號10的包廂是專門用來提供大、小S服務之用,如果客人有意願,由少爺把客人帶至前開包廂內,小姐從事大、小S實際可各領得3000元及1000元。

店內包廂及大門皆設有遙控鎖,進出都要用感應卡才得以進入,就我所知,店內人員都有感應卡。泊車小弟持有無線電主要是用來通報進入店內人員及有警察臨檢等語(偵17463號卷九第143頁反面至144、145頁反面至146頁反面、152至156頁),及證人洪淑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463號卷九第148至151頁)在卷。

⒉證人李季淇(藝名淇淇)於警偵詢證稱:我自98年12月聖誕

節起在「1哥酒店」擔任陪酒小姐,所提示的照片中,A07(小邱)是現場負責人,店長A22(阿博),余聲慶(小Q)、曾忠添(阿添)、涂健章(阿彥)、許宏聖(阿聖)、張家郡(阿郡)都是店內少爺,A02(羅董)經常在辦公室裡面,楊昌翰(小龍)、魏賢輝(輝爸)是控檯,A03(小潔)是會計,戴語慈(于喬)是經理,洪淑雲(彤彤)是店內小姐。「1哥酒店」有提供大、小S性交易,我在店內也有做大、小S,大S是與客人性交做愛,收費3200元,小S是用手、口幫客人射精,收費1200元,大、小S小姐分別實拿3000元、1000元,200元給少爺。我是自己跟客人介紹,若客人要的話,少爺會帶客人跟小姐到空包廂,跟客人收錢,空包廂由少爺用感應卡才能進入,現場扣到的計時器是要計算性交易的時間,每15分鐘叫1次表示性交易時間到,性交易結束後,也是由少爺控制包廂門禁開啟。「1哥酒店」內各個包廂均需感應卡才能進入,大門也有設置遙控鎖,樓下泊車小弟有配備無線電等語(偵17463 號卷九第209至211、212頁反面、219至221頁),及證人李季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463號卷九第214至217頁)在卷。

⒊證人A0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8年底及99年4、5月間有到「1哥

酒店」上班,我第1次做了3天,第2次做了2個月。小姐要陪客人喝酒、全裸跳脫衣舞、裸體在客人身上磨蹭,玩性虐待遊戲像滴蠟燭,塗綠油精在眼皮上,塞冰塊在陰道。店內大部分坐檯小姐有做大、小S,所謂大、小S是全套、半套,我在那邊有做過大、小S。大S是做全套,直接跟客人做性器官接合的性行為。小S是作半套,用我們的嘴巴幫客人的陰莖吹到射精,大、小S是由小姐在中場跳脫衣舞撫摸客人身體時會向客人介紹拉生意,若客人同意我們會通知少爺,由少爺帶客人到空包廂及向客人收錢,大、小S收費3200元、1200元,小姐拿3000元、1000元,200元歸店家處理。店內的鳥鳴器是計算性交易時間,每15分鐘叫1次表示性交易時間到,酒店大門及店內各個包廂都有裝遙控鎖,要有磁卡才能進出,是怕做性交易時有人闖進去及警察臨檢,樓下泊車小弟有配備無線電,我知道老闆是A02,輝爸(又叫輝哥)是控台,小龍是協助輝爸等人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3至6頁)。

⒋證人A1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我朋友綽號「妹妹」曾於96

年6月至「1哥酒店」擔任坐檯小姐大約1年,「1哥酒店」坐檯小姐基本服務有脫衣陪酒,全裸在客人大腿上磨蹭,客人可以撫摸小姐全身,小姐會與客人玩一些情趣用品、遊戲,甚至可以將手伸入陰道內,每次坐檯時間2個小時。店內有提供大、小S服務,大S是指性器插入,小S是用手、口碰觸、撫摸男客生殖器。大S收費3200元,小S收費1200元,小姐分別可領得3000元及1000元。「妹妹」是在坐檯時詢問客人是否要做大、小S,若客人要,即會通知經理或少爺,少爺會先準備,將保險套、衛生紙及水等從事大、小S時所需物品放在包廂內,大、小S皆有時間限制,由少爺負責在外計時,時間到,少爺會在外面敲門。在庭的被告A02(羅董)是股東,A22是店長,楊昌翰(小龍)是服務生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46、148、150至151頁;原審卷六第232至240頁反面、251頁反面至254、257頁反面至259頁),及證人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53至155頁)在卷。

⒌證人A2於警偵及原審證稱:我朋友「多多」於95年11月間,

到「1哥酒店」擔任坐檯小姐,由A02應徵,店內有提供大、小S,分別收費3200元、1200元,錢交給經理或少爺(服務生),小姐可分到3000元、1000元。通常在坐檯中場秀時,由店內經理或小姐詢問客人要不要做大、小S,小姐與男客做大、小S地點就在店內其他包廂內,空包廂由少爺或經理以磁卡感應控制才能進入,店內上樓電梯亦有用磁卡上鎖,A02、A22、楊昌翰(小龍)都有磁卡。我認識在「1哥酒店」任職藝名「多多」、「小沛」、「妹妹」及「高總監」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89至90、97 至98、108、110頁;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至131、132、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及證人A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04至106頁)在卷。

⒍證人A3於警偵詢證稱:我朋友藝名「小可(分享)」有在「1

哥酒店」坐檯陪酒,店內小姐有在空包廂內跟男客做大、小S,大S是直接性交,小S是用手、口碰觸、撫摸男客生殖器,大S收費3200元,小S收費1200元,小姐分別可領得3000元及1000元,店內還有「多多」、「妹妹」等人,做大、小S所需的用品保險套、衛生紙及水等,是少爺送進空包廂內,由少爺負責在外計時,並以鳥鳴器通知時間到,包廂都是以感應卡控制上鎖,警方所提示的照片中,有羅銘(即A02)、小龍(即楊昌翰)、阿輝(即A06)、A22都是A02的小弟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6 至17、118至119、127、130、133頁),及證人A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22至124、136至139頁)在卷。

⒎證人A5於警偵詢及原審證稱:我朋友綽號「小沛(沛沛)」

從97年4月上旬起至同年6月中旬在「1哥酒店」擔任坐檯小姐,小姐會脫衣跳舞,全裸在客人身體磨蹭,還有滴蠟燭、塞冰塊到陰道等,也有在做大、小S,是由經理跟少爺向客人介紹,收費分別是3200元、1200元,小姐實拿3000元、1000元,200元給少爺做為打掃費用。大S指性交,小S則為打手槍,都是由少爺帶客人前往空包廂做大、小S,空包廂需由少爺或經理以磁卡感應控制才能進入,小姐與客人性交易時由店內少爺在外把風,每次時間約15分鐘,時間到由少爺來敲門。提示的照片中我認得的有老闆A02、綽號「輝爸」的魏賢輝是店內少爺領班及控台、綽號「阿博」的A22是店長、綽號「小龍」的楊昌翰是少爺,他們都是A02手下。A2、「多多」都有在做大小S,進出都要用感應卡及遙控器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25至26、161至162、167頁;原審卷四第259頁反面至263、264 、266 頁反面、267頁正反面、269頁;原審卷六第261頁反面、264頁),及證人A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29至3

0、169至171頁)在卷。⒏證人A6於警偵詢及原審證稱:我朋友藝名「高總監」自93年7

月16日起至97年9月上旬有在「1哥酒店」坐檯陪酒,該店坐檯小姐還有藝名「多多」、「妹妹」、「小沛」等人,「1哥酒店」坐檯小姐工作內容是幫客人點酒、唱歌,還有特別的色情服務,即係所謂大、小S,大S是指性器交合,小S是口交,分別收費是3200元、1200元,其中小姐實拿3000元、1000元,另外200元是給少爺作清潔費用。大、小S的費用是交給少爺,因少爺要送清潔用品進入包廂,如果有經理在包廂裡時,則由經理收取。A02是該店老大,A22是店長、綽號「小龍」的楊昌翰、綽號「小邱」的A07、綽號「輝爸」的魏賢輝都是A02手下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32至3

3、172、175、177至178、180、181頁;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至109、110、125頁反面),及證人A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84至187頁)在卷。

⒐證人甲2於警偵詢證稱:我於98年10月起到99年過年前有在「

1哥酒店」坐檯,休息到99年5月又回去上班,是魏賢輝應徵,魏賢輝說這邊有在做處理,就是指全配也就是大、小S。小姐會全裸脫衣跳舞,在客人身體磨蹭,會問客人要不要大、小S,大S3200元,小S1200元,都有限制時間,大、小S我分別可拿3000元、1000元,200元是少爺『封包費』,大S指性交,小S則為口交,都是由少爺帶客人前往空包廂做大、小S,店家大門、電梯、空包廂需由少爺或經理以磁卡感應控制才能進入,小姐與客人性交易時由店內少爺在外把風,每次時間約15分鐘,時間到由少爺來敲門。店內還有藝名「淇淇」等小姐在做大、小S。提示的照片中,「小邱」A07是總務;「羅董」A02是董事長;「小龍」楊昌翰、「輝爸」魏賢輝都是控檯,負責管理小姐;「小Q」余聲慶、「阿俊」張家郡都是少爺;「阿博」A22是店長;A04、A03都是會計;「淇淇」、「彤彤」、「小晴」、「小靖」等都是店內小姐;「于喬」戴語慈是經理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二第124至125、130、136至139頁),及證人甲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二第132至135頁反面)在卷。

⒑證人甲5於警偵詢證稱:我是98年12月開始在「1哥酒店」上

班,從99年2、3月開始擔任經理,提示給我看的照片裡,負責人為「邱哥」負責店內事情,控檯為「阿輝」、「小龍」負責調動小姐上檯、轉檯;「小Q」是少爺,經理有我、GG、于喬,負責帶小姐進包廂,「淇淇」是小姐。小姐有與客人在店內空包廂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大、小S都是限時15分鐘,時間到少爺會去按鳥鳴器,大S是指做愛3200元,小S是指口交1200元,少爺會在包廂外走動,少爺可分得200元,「1哥酒店」大門、電梯、包廂都要有磁卡感應控制才能進出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二第194至196、199、216頁),及證人甲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二第206至209頁反面)在卷。

⒒證人即男客黃○○於警偵詢證稱:我在99年6月29日下午4時30

分許,與同事王詩仁一同前往「1哥酒店」,是綽號「小龍」的人介紹的,到了「1哥酒店」後先跟少爺講身分,少爺以無線電與樓上的人確認身分,帶我與王詩仁進去,電梯要用磁卡,到了3樓後,門口有1個像保全的少爺還有搜我的身體,要求交出手機、包包,僅能攜帶錢包入內,進包廂後,小姐在坐檯時,跳完熱舞及喝酒後,有向我暗示是否需要特別服務,前往「1哥酒店」消費時,「小龍」有跟我說店內有提供口交服務,小姐跟我說可以去別的空包廂,1次是1200元,小姐正要跟我講時間時,經理「香水」跑進來說有臨檢,小姐就跑光了。小姐於坐檯時係有熱舞,在我大腿上磨蹭,我可以摸小姐任何部位,小姐都沒有反對。要出包廂必需按門旁邊之紅色按鈕,少爺有說包廂門係內外鎖著的,酒店大門跟電梯都需要磁卡等語(偵17463號卷九第179 頁反面至181、183至185、187至189頁),及證人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463號卷九第182頁)在卷。

㈣且有「1哥酒店」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時所扣得,⑴上

載:「原少爺領班小龍(即楊昌翰)升任實習控台:原資深少爺阿添(即曾忠添)升任實習領班之公告(偵17463號卷十二第212頁);⑵要求店內小姐詳細記載男客特徵資料之貴賓資料卡備註欄內例示載明:「…備註:110包廂…小S…」之公告(偵17463號卷十二第213頁);⑶上載:「……讓客戶吃的到摸的到,這樣客戶會更希望你全程都在包廂,因為只有你在包廂客戶才有吃到摸到的福利…」之訪檯經理守則(偵17463號卷十二第332頁);⑷上載「…13.大廳玄關遙控一律由領檯控制進出…」之少爺守則(偵17463號卷十二第337頁);⑸上載「…封包小費時間均須登記及配合控台提醒封包時間…遙控一律由領檯控制切不可隨意開門…」之領檯守則(偵17463號卷十二第339頁);⑹上載「…遇臨時切不可慌張多話…」之泊車守則(偵17463號卷十二第341頁);⑺上載「…封包物品需放置較隱密處,且吧檯人員順手可得之處…」之吧檯守則(偵17463號卷十二第342頁);⑻上載:「……避免臨檢時慌張不知所措。封包時須在該包廂門口站崗不可隨意走動及喧嘩。解包後迅速清空包並把封包廢棄物銷毀…」之內場(服務鈴)須知(偵17463號卷十二第343頁);⑼上載「臨檢重點再於在於現場視力所及範圍內一切合法正常化;…如有『封包』也請立刻終止迅速檢查是否有違禁物品並清出立刻銷燬。『封包客人需監督穿好衣服』引導至包廂坐好…注意監視器掌握長官動向確定現場無誤後方可開啟玄關大門……告知客人不可亂說話避免得不償失或請客人裝睡…吧檯接獲臨檢命令需迅速將『玩具箱』、『封包用具』收好…」之臨檢須知(偵17463號卷十二第344頁)各1份附卷及扣案可稽,揆諸上開公告、守則及須知內容,可知所謂「封包」之包廂、在「封包」包廂內所從事之行為、封包物品、封包小費及封包時間,均顯與客人來店消費時,小姐坐檯陪酒跳舞及遇有臨檢時,要求客人與小姐坐定等候臨檢之包廂、小姐坐檯陪酒時間、所使用之物品、少爺小費等不同,且上開公告、守則及須知中,關於「封包」、「110包廂」、「小S」等用語及內容,復與證人洪淑雲(藝名彤彤)、李季淇(藝名淇淇)、A0、甲2、甲5、A1、A2、A3、A5、A6上開所證店內坐檯小姐除須與男客玩性遊戲外,另有從事大、小S性交易,所謂「封包」即係指與男客至空包廂從事大、小S性交易之意,地點以店內109或110包廂為主(若109、110包廂使用中時,始另覓其他空包廂)、做大、小S時係由少爺在包廂外計時、站崗,酒店大門、電梯、包廂進出須以遙控器及感應卡控制進出等內容相符。參以果若「1哥酒店」未使坐檯小姐與男客在店內為上開全裸脫衣陪酒跳舞、在男客身上磨蹭、任由男客撫摸身體任何部位及大、小S等猥褻及性交行為,要無嚴格管控門禁,自斷無人介紹自行主動上門之客源及引發客人不悅之損失,又何須先確認客人身分始得入內,並須檢查客人隨身物品,禁止客人攜帶手機、包包,僅能攜帶錢包始得放行上樓之可能,以及刻意在上開公告、守則及須知中,一再強調及要求店內人員遇有臨檢不可慌張隨便說話,並須提醒客人如此為之,且須監督封包客人穿好衣服,迅速收妥「玩具箱」及「封包用具」,解包後立刻清空封包包廂及銷燬封包物品,使店內目視所及範圍內一切合法正常之必要。

㈤據此,足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非子虛,被告A02、A06、A07

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被告A02、A06、A07確有與共犯A

22、楊昌翰、A03、A04、王皓、邱意淨(藝名香水)、戴語慈(藝名于喬)、余聲慶、張家郡、許宏聖、曾忠添、A12、涂健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及收費方式,共同媒介、容留不特定男客在「1 哥酒店」包廂內與坐檯小姐李季淇(藝名淇淇)、洪淑雲(藝名彤彤)、代號A0、甲2 及藝名「妹妹」、「多多」、「小可(分享)」、「小沛(沛沛)」、「高總監」等成年女子,從事脫衣陪酒,任憑男客撫摸身體等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猥褻行為,以及與男客為大S即性器官交合之性交行為或小S即以手撫摩男客性器官之猥褻行為或以嘴為男客口交之性交行為,洵堪認定。㈥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他字279號卷第37頁

反面至127頁反面、152至155頁);余聲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463號卷一第23至26頁);A07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哥酒店」第2辦公室照片(偵17463號卷一第138至144頁)、筆記本、電話簿、公告及營業資料(偵17463號卷一第145至30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17463 號卷一第310 頁正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463號卷一第314至317頁)及扣押物品資料(偵17463號卷十二第37至186頁);楊昌翰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463號卷二第32、36至38、42至46頁);許宏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463號卷三第9至12頁);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463號卷三第148 至155)、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7463號卷三第158至172);A03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7463號卷三第173至180頁);涂健章、曾忠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463號卷三第184、186頁);「1哥酒店」電腦畫面翻拍資料(偵17463號卷三第200至203頁);A02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偵17463號卷三第204、232至257頁;偵17463號卷八第124至149頁);張家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偵17463號卷四第15至18、21至29頁);A23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17463號卷四第143至166頁);曾忠添(偵17463號卷五第58至59頁)、戴語慈(偵17463號卷五第148至150頁反面)、A03(偵17463號卷五第243至250頁)、A12(偵17463號卷六第9至16頁反面)、涂健章(偵17463號卷六第85至92頁)、王皓(偵17463號卷七第17至19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463號卷七第103至106、110至112頁);「1哥酒店」小姐休息室照片22張(偵17463號卷七第113至123頁);楊昌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17463號卷八第1至2、103至107、160至17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17463號卷八第150頁)通聯監聽譯文;A07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偵17463 號卷八第108至119頁);余聲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偵17463號卷八第151至154、180至187頁);張家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偵17463號卷八第155至159、172至179;偵17463號卷九第14至21、28至32、34、37、39、41頁);王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偵17463號卷八第188至189;偵17463號卷九第22至23頁);本票及借貸、服務志願書等資料(偵17463號卷九第45至142頁);「1哥酒店」之筆記本、臨檢須知、借款資料、公告資料、公關守則、泊車守則、服務自願書、少爺代番流程表、少爺職前訓練、資深少爺該有責任承擔之職責、每週事項、少爺清潔統一表格、泊車、領台對呼表、獎懲規則、經理規章、訪檯經理權限、控台現場流程櫃檯流程、(會計)少爺守則、領檯守則、吧檯守則、內場(服務鈴)須知、電話簿、臨檢須知、少爺規章:事病曠遲到懲處規定、上班準備、下班清潔事項、領班巡視流程、清潔重點及公告等扣案物品資料(偵字17463號卷十第2至355頁);筆記本資料(偵18646號卷第99頁)、「1哥酒店」外觀及內部照片(彌封袋內99證保字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205至215頁);A06(偵17463號卷十二第2至36頁)、A07(偵17463號卷十二第37至186頁)、邱意淨(偵17463號卷十二第187至367頁)之扣押物品資料;A2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8646號卷第54至58、64至68頁)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A02、A06、A07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犯罪事實「星語酒店」部分(即被告A08、A10、A13提起上訴部分):訊據被告A08、A10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至252頁;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本院卷五第288、289頁),被告A13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在那受僱,擔任少爺,就是服務生,送酒杯、茶杯、毛巾進去,還有負責打掃,不用接待客人,也不用介紹小姐。我都是在樓下泊車,我不知道那邊有在從事脫衣陪酒(本院卷一第294頁),包廂內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16頁)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8於警詢時坦認:我是「星語酒

店」店長,A10是經理等語(偵17463號卷四第116頁);被告A10於警偵及原審坦認:「星語酒店」實際負責人是盧馴,店長是A08,我是經理,會計是綽號「蛋蛋」的A01,少爺有綽號「阿三」的A14、綽號「小白」的A16、綽號「阿國」的A11、綽號「阿興」的A13及綽號「青雲」的人,對媒介性交易部分認罪,曾淑惠在店內性交易的事情,她有問過我,因為她比較缺錢,所以我默許等語(偵17463號卷六第131、169頁;原審卷三第214頁;原審卷四第114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6頁反面)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A02於原審坦認不諱(原審卷十一第297頁反面),而綽號「盧爸」的盧馴係「星語酒店」實際負責人,A02及A08都是酒店股東,各佔百分之50;藝名「甜心」的A09及藝名「夢想」的張曉慧是店內經理;綽號「蛋蛋」的A01是公司會計;綽號「阿三」的A14、綽號「阿良」的A16、綽號「阿興」的A13及綽號「小胖(大摳)」的A15、綽號「阿國」的A11都是少爺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盧馴(偵17463號卷五第169、

174 、205頁)、A14(偵17463號卷五第210頁正反面、224頁)於警偵詢時,以及A09(偵17463號卷五第102頁反面至103頁)、A16(偵17463號卷第75至77頁)、A15(偵17463號卷五第76至77頁)、A01(偵17463號卷六第176至177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

㈡復據證人即「星語酒店」坐檯小姐曾淑惠(藝名妞妞)、呂

詩婷(藝名初一)、代號A12、女甲3等成年女子;證人女甲

4、證人即曾至「星語酒店」消費之男客甲1、證人即曾在「星語酒店」擔任少爺之男甲4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曾淑惠於警偵詢證稱:我從98年11月22日至99年6月29日

在「星語酒店」擔任小姐,藝名「妞妞」,認識店長A08、經理A10、少爺A14、A16、A13、A11、酒店老闆盧馴、會計A

01、綽號「夢想」張曉慧等人。「星語酒店」小姐坐檯時,有提供脫衣跳舞及裸體在男客身體磨蹭的服務,還有猥褻性遊戲,例如玩遊戲輸了,滴蠟燭在身體上或冰塊塞陰道。當初到「星語酒店」應徵時,A10有問我是否願陪男客做性交易,我原本拒絕,後來我需要用錢就答應了。店裡另有提供大、小S服務,通常由少爺及經理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由少爺帶客人至櫃檯旁有2個小包廂專門用來提供大、小S服務的特殊包廂,大S即男女性器接合行為,每次收費3200元;小S即所謂打手槍或口交,每次收費1200元,小姐分別實得3000元、1000元,由少爺收取大、小S費用轉交經理,小姐再與經理結算,大、小S交易每次15分鐘,時間到,少爺會來敲門,超過會再另外計時、收費。店裡每個包廂都要有感應卡才可進入,「星語酒店」每個職員都有感應卡,泊車小弟有使用無線電,用來通報進入酒店的人等語(偵17463 號卷九第158 頁反面至160頁反面、163、173至177頁),及證人曾淑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463號卷九第166至172頁)在卷。

⒉證人女甲3於警詢證稱:我朋友呂詩婷是從98年4月27日至99

年6月28日在「星語酒店」擔任坐檯小姐及在該店從事色情交易,坐檯小姐有的有脫衣陪酒及僅著內衣褲為客人服務,店內有大、小S服務,小S就是小姐以手撫摸或以嘴含住男客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為止(打手搶及吹喇叭),大S就是小姐與男客直接性交易,我朋友呂詩婷也有做大、小S,地點都是在店內櫃檯與經理辦公室後面的那2間包廂內,大、小S時間分別為20分鐘及15分鐘,性交易金額各為3200元及1200元,小姐各實拿3000元、1000元,200元表面上是給少爺做為清潔費,但實際上少爺交給誰我不知道,大、小S時間到,都是少爺來敲門通知,做大、小S性交易時,少爺就已經將保險套、白色熱毛巾、衛生紙、潤滑油、熱茶及冰水等物放在包廂內了。警方所提示的照片中,綽號「何爸爸」的A10是經理、A13是泊車小弟、綽號「盧爸」的盧馴、A16是少爺、藝名「蛋蛋」的A01是櫃檯小姐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二第143頁反面、144、145頁正反面、146頁反面);及證人呂詩婷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8年至99年間,在「星語酒店」坐檯陪酒,藝名「初一」,酒店經理係A10等語(原審卷十一第59頁反面至61頁);並有證人女甲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二第148至151頁)在卷。

⒊證人A12於偵查證稱:我從98年9月3日起至10月中旬有在「星

語酒店」擔任小姐,何經理跟我面試,陪客人喝酒、聊天、全裸跳艷舞、在客人身上磨蹭並撫摸客人性器官,店內還有提供大、小S服務,收費3200元、1200元,小姐實得3000元、1000元,200元少爺收走,大S是性器官直接接合,小S是半套,用手或口幫男客服務到射精,大、小S是小姐跟客人介紹要不要處理,小姐再跟少爺說誰要處理,少爺就會找空包廂帶客人去空包廂,並跟客人收錢,交給A10,下班後再拿給小姐,時間15至20分鐘左右,時間到,會廣播說某小姐請至櫃臺聯絡,小姐就知道性交易的時間到了。「星語酒店」各包廂門都要感應卡才可進入,大門裝置搖控鎖,須持搖控器,並由泊車小弟以無線電通報方可進入。小姐都要記客戶資料,客戶資料中有寫「處理」的就是有做S,後來「夢想」、「小愛」說這樣寫太明顯,所以要求小姐改用劃星星或寫挖土機、摸奶代替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81、83、84、85頁)。

⒋證人女甲4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朋友藝名「喬喬」約於98年

9月3、4日起至10月中旬,由花名「小愛」的幹部帶至「星語酒店」擔任小姐,是跟A10應徵,店長是A08,上班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聊天、全裸跳艷舞、在客人身上磨蹭並撫摸客人性器官,「星語酒店」還有提供大、小S,大S是直接發生性行為,一節20分鐘,小S是以手或口撫弄男客性器官,一節15分鐘,大、小S的部分經理會詢問,小姐自己也會問大、小S收費3200元、1200元,小姐各實得3000元、1000元,性交易地點不是在坐檯陪酒的包廂,是另外在店內櫃檯與經理辦公室後面的空包廂內,少爺會先去開包廂,準備茶、毛巾等東西,並跟客人收錢,性交易時少爺會在包廂外把風照應,性交易時間到,由店內何經理廣播小姐藝名請該位小姐與櫃檯或控檯聯絡,小姐就會知道時間已到。「星語酒店」經理有規定小姐要記錄客戶電話、嗜好等資料,並註記有無性交易,如果有性交易的,會在筆記本內記載「處理」做為術語,但「星語酒店」幹部「小愛」、「夢想」等人認為太明顯,所以要求小姐改註記為「星星」符號,並在旁邊加註大或小,供作大、小S行為標示。筆記記載「挖土機」是指客人喜歡以手伸入小姐生殖器挖空,「摸奶」代表客人喜歡撫摸小姐胸部,這些皆是店內小姐通用。例如法院所提示,外面寫有「小愛」字樣的筆記本,就是「小愛」的筆記本,上載「客人李大哥,新客,台北人,在中壢工作,寫有星星,後面括弧喬喬」,即係指「喬喬」服務的客人,有做性交易,筆記本內註記「星星」,就是代表有做性交易的,且店內經理也會看筆記本內容,去註記哪個客人跟哪個小姐做性交易,像前開提示的「小愛」筆記本即是如此。警察提示的照片中,所提示的照片中,綽號「阿寅」的A08是店長,A10是「何經理」,A13是泊車小弟,綽號「盧爸」的盧馴、A16、A14都是少爺、藝名「蛋蛋」的A01是櫃檯小姐,是會計,張曉慧是藝名「夢想」經理、呂詩婷是小姐藝名「初一」,「星語酒店」所有小姐跟少爺都知道酒店有做大、小S服務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47至50、51頁反面;原審卷六第29頁反面至39頁反面、41、47頁),以及證人女甲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53至61頁)在卷。

⒌證人即曾任「星語酒店」少爺之男甲4於警偵詢證稱:我99年

6月初到「星語酒店」擔任少爺,綽號「盧爸」盧馴是「星語酒店」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經理是綽號「帥何」A10,主要工作是管理小姐,會計綽號「蛋蛋」A01,負責發薪水收帳款,少爺有我、綽號「阿興」A13、綽號「小白」、「小胖」、「阿三」等人,負責清潔打掃包廂及帶客人到包廂,A13負責泊車。我只認識藝名「夢想」張曉慧、「甜心」A09,「星語酒店」大門及電梯都有遙控管制,領檯、泊車少爺才有遙控器可以解除管制,一般人不能隨意進入公司,大門由領檯管制,電梯由泊車少爺管制,一般人不能隨意進入公司。少爺都配有無線電相互聯繫,泊車少爺負責通報領檯有客人及有警察臨檢,「星語酒店」店長是綽號「寅哥」的A08,負責管理店內全部事務。我的薪水是跟綽號「蛋蛋」的會計領,客人進出包廂由少爺帶領,店內的「何經理」主要負責控檯,調配小姐,「夢想」經理及「甜心」副理,主要是帶小姐到包廂給客人看。店內有提供性服務,大部分是小姐在中場跟客人告知,有的小姐有在做,有的沒有做。如果要的話,小姐會把客人帶去別的包廂。性服務包括大S全套3200元,小S半套1200元,錢有些是小姐會自己收,收了交給經理,有些是經理或副理收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二第23頁反面、25頁正反面、26、185、186頁),及證人男甲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二第172至178頁)。

⒍證人即曾至「星語酒店」消費之男客甲1於警偵詢證稱:我曾

到「星語酒店」消費3次,我是點「喬喬」,進入包廂後,店家會安排坐檯小姐先跳熱舞,跳到一半時,全身衣服脫光並在客人身體上摩蹭,等音樂結束後才將衣服穿上在分別坐在客人旁邊,藝名「甜心」經理(即A09)會進來問客人如果有喜歡的小姐可以到隔壁空包廂「處理」,吹喇叭1次1200元,15分鐘,性交易3200元,店內還有藝名「夢想」經理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二第110、111、118、119頁),及證人甲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二第113至116頁)在卷。

㈢而「星語酒店」內確有曾淑惠(藝名妞妞)、A12、女甲4、

男甲4、男甲1所證藝名「夢想」、「甜心」、「小愛」經理一節,亦經證人即共犯張曉慧(藝名夢想)於警偵及原審證稱:我自98年9月間起至99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均有在「星語酒店」任職,花名「夢想」,擔任副理,負責帶小姐進包廂,陪客人喝酒聊天,警方所查扣上貼有「夢想」標籤之筆記本是我的等語(偵17463號卷六第30、41、42、13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11頁反面;原審卷十第55頁);以及證人即共犯A09(藝名甜心)於警詢證稱:我從99年3月1日起在「星語酒店」上班,花名「甜心」,警察所查扣上載「甜心」副理的筆記本及薪資袋是我的,酒店負責人是盧馴等語(偵17463號卷五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在卷,並有在「星語酒店」所查扣,封面貼有「甜心」、「夢想」、「小愛」,內容載有客人資料之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即附表二編號245之扣案物)。而扣案⑴封面貼有「甜心」標籤之筆記本中,除記載男客姓名、電話,綽號、個性、職業等基本資料外,備註欄內尚有註記「☆」(偵17463號卷五第118頁反面);以及⑵封面貼有「小愛」標籤之筆記本中,除記載男客電話、姓名、綽號、個性、職業等基本資料外,並有關於男客來店消費習性,例如:人很好、不脫、愛喝、愛挑小姐、喜歡有肉胸部大、會簽單、注意包廂氣氛、喜歡大奶、「愛挖」、「愛扣」加會咬、喜歡「摸奶」、愛摸奶,「挖土機」等記載,及在部分客人處註記「有處理」、「有☆」、「不☆」、「沒有☆」、「想處理現金不夠」以及緊接在註記「有☆」處括號小姐藝名,諸如「有☆(小嵐)」、「有☆(喬喬)」、「有☆(雅雅)」、「有☆(佳佳)」、「有☆(初一)」、「有☆(寶貝)」、「有☆(小倩)」、「(初一)有☆」等記載(偵17463號卷十第364至368頁反面、382至388頁反面),均核與證人A12、女甲4、甲1上開所證「星語酒店」藝名「夢想」、「小愛」經理會在客人資料筆記上劃「星星」記號或以「處理」一詞作為客人曾來店做大、小S消費,及以「挖土機」作為客人喜以手伸入小姐生殖器內之暗語,並以「摸奶」表示客人喜歡撫摸小姐胸部之意,並會註記係由哪位小姐為該位男客做大、小S等情相符,是若「星語酒店」坐檯小姐僅係單純題陪客人喝酒、聊天,並無全裸陪酒跳舞、在客人身上磨蹭、使客人得以自由撫摸小姐身體任何部位及做大、小S等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要無在筆記本內客人資料上為上開記載之理。

㈣參以果若「星語酒店」未使坐檯小姐與男客在店內為上開全

裸脫衣陪酒跳舞、在男客身上磨蹭、任由男客撫摸身體任何部位及大、小S等猥褻及性交行為,同上所述,要無大門及包廂均設有門鎖,須以遙控器控制始得開啟,嚴格管控門禁及人員進出之理,更無在店內所查扣之筆記本中,模擬條列警察臨檢時,諸如「誰帶你到公司上班 朋友介紹的,是之前的小姐,已經離職柳,我也不知道名字」、「何時到公司上班 我才剛來做三天」、「上班時間幾小時 看自己,上班很彈性自由,想來就來,要走就走」、「薪水怎麼算 公司沒給任何薪水,都是靠客人給小費」、「現場負責人是誰不知道,我沒看過,不認識」、「包廂都從事哪些服務拿毛巾給客人,幫客人倒茶水,和客人聊天、喝酒、唱歌」、「應徵是由哪位幹部應徵 當初是一位少爺跟我應徵,後來我也沒見過他了」、「應徵時,店家是否有向你告知,不可脫衣陪酒 有告訴我本店嚴禁脫衣陪酒,不能有這些行為」等問答,教導員工如何應答之必要,此核諸扣案筆記本(附表二編號245扣案物)及附卷筆記本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7463號卷十第361頁反面至362頁)記載即明。總此,足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以及被告A10、A08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符實可採。

㈤而被告A13部分,復經證人女甲3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A13,證

稱:這是少爺,少爺的工作內容除了清理包廂,就是打掃及泊車,泊車的少爺跟清理包廂的少爺工作好像會互換等語在卷(原審卷五第113、117頁正反面),且以被告A13迄於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已在「星語酒店」任職長達3個月之久,且係思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輕識淺初來乍到或甫就職數日投入職場之社會新鮮人,衡常對於「星語酒店」係使坐檯小姐提供上開全裸脫衣陪酒跳舞、在男客身上磨蹭、任由男客撫摸身體任何部位及大、小S等猥褻及性交行為之經營模式及消費型態,要難委為不知。況「星語酒店」經警執行搜索時,並在「星語酒店」辦公室內,查扣被告A13所持有之毒品K他命及K盤(含殘渣)之事實,亦經被告A13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偵17463號卷五第5頁),可見被告A13在「星語酒店」任職期間,並非單純專責在「星語酒店」樓下泊車,亦會上至「星語酒店」內,且非偶然上樓,始會熟至將其所有之K他命毒品及施用工具K盤等物品藏放在「星語酒店」辦公室內。且被告A13在「星語酒店」之職稱既係少爺,與其他少爺之間,均配有無線電相互聯繫,亦無僅須在樓下泊車,毋庸熟悉、支援少爺其他工作事項之理。再依證人曾淑惠、A12、女甲3、女甲4上開所證,客人欲與店內小姐從事大、小S交易時,係由少爺負責準備包廂及所需物品並收取大、小S費用之參與程度,則被告A13豈有對於「星語酒店」上開提供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之經營模式及消費型態毫無所悉之可能。據此,堪認被告A13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總此,堪認被告A08、A10、A13確有與共犯A02、盧馴、張曉

慧、A09、A01、A15、A16、A11、A14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藝名「小愛」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及收費方式,共同媒介、容留不特定男客在「星語酒店」包廂內與坐檯小姐曾淑惠(藝名妞妞)、呂詩婷(藝名初一)、代號A12、女甲3等成年女子從事脫衣陪酒,任憑男客撫摸身體等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猥褻行為,以及與男客為大S即性器官交合之性交行為或小S即以手撫摩男客性器官之猥褻行為或以嘴為男客口交之性交行為。

㈦至被告A08對於其在「星語酒店」擔任店長期間及薪資,於本

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我擔任「星語酒店」店長,每月薪水大概3萬元左右,4月開幕,做到6月底就沒有,我領了3個月云云(本院卷三第161頁)。然被告A08、A10係親兄弟關係(被告A08從母姓),被告A10係經被告A08介紹至「星語酒店」擔任經理,且係由斯時擔任店長之被告A08為被告A10面試等情,業經被告A10於警偵詢證述在卷(偵17463號卷六第132頁反面、169頁反面),核諸被告A10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自98年5月間起至「星語酒店」擔任經理等語(偵17463號卷六第132頁正反面、16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足徵被告A08最遲在被告A10於98年5月間開始至「星語酒店」任職時,即已在「星語酒店」擔任店長。再佐以被告A08於原審供稱:我有問過A10關於店內小姐即證人曾淑惠性交易的問題,A10說是因為曾淑惠缺錢,證人A12確實有跟我借款1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116頁),核諸證人曾淑惠在「星語酒店」坐檯陪酒期間係自98年11月22日至99年6月29日,而證人A12在「星語酒店」坐檯陪酒期間係自98年9月3日起至10月中旬,此業經證人曾淑惠、A12分別證述如上,益徵被告A08上開關於其任職「星語酒店」起迄期間,供稱:4月開幕,做到6月底就沒有,我領了3個月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A08在「星語酒店」任職期間係自98年5月起至99年6月29日,共計領薪14個月。又「星語酒店」店長月薪7萬元,業經證人即時任「星語酒店」會計之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四第102頁正反面),且與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7號所示,平日由證人A01負責保管,惟在「星語酒店」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時,經A01將之藏放在「星語酒店」沙發夾層中,為警當場查扣之隨身碟檔案內容(偵17463號卷六第176頁),帳目明確記載店長薪水7萬元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215、269至272頁),是以,被告A08任職「星語酒店」期間月薪7萬元,亦堪認定,被告A08上開供稱其月薪僅3萬元云云,亦顯不符實,無可採信。

㈧此外,復有A10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7463號卷五第17至24、49至5

8、188至193頁;偵17463號卷六第51至58、152至161、182至192頁);A13、盧馴、A14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463號卷五第25至32、197頁;偵17463號卷六第162至165頁)、A13、A16、A09、盧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463號卷五第33至38、81至87、113至116、176至181頁)、封面貼有「甜心」標籤之筆記本資料(偵17463號卷五第117至126頁)、「星語酒店」包廂照片(偵17463號卷五第127至129頁反面)、筆記本資料(偵17463號卷六第35至37頁)、「星語酒店」副理「夢想」名片(偵17463號卷六第46頁)、「星語酒店」包廂照片(偵17463號卷六第136至141頁)、人事(員工)資料卡(偵17463號卷九第165頁)、「星語酒店」所查扣之紙本、筆記本、員工守則、幹部會紀錄表、人事(員工)資料卡暨身分證件、薪資總表(偵17463號卷十第361至362頁反面、364至388頁反面、389頁反面至392、396至506頁)、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九第104至

197、199至202、204至217頁),以及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6、267所示隨身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三第209至303頁)附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A10、A08、A13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A02、A06、A07上開如事實所為,以及被告A10、A08、A13上開如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認被告等均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雖有未洽,惟因被告A02、A06、A07上開如事實所示在「1哥酒店」內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以及被告A10、A08、A13上開如事實所示在「星語酒店」內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均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自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A02、A06、A07媒介不特定男客與「1哥酒店」坐檯小姐從事性交行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容留性交行為、猥褻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容留猥褻行為應為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被告A10、A08、A13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星語酒店」坐檯小姐從事性交行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容留性交行為、猥褻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容留猥褻行為應為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A02、A06、A07在上開如事實所示時、地,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容留在「1哥酒店」坐檯陪酒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及被告A10、A08、A13在上開如事實所示時、地,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容留在「星語酒店」坐檯陪酒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A02、A06、A07就上開如事實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

與A22、楊昌翰、A03、A04、王皓、邱意淨、戴語慈、余聲慶、張家郡、許宏聖、曾忠添、A12、涂健章間;以及被告A

08、A10、A13就上開事實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與A02、盧馴、張曉慧、A09、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藝名「小愛」之成年女子、A01、A15、A16、A11、A14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A10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後,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該條所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即屬此所謂訴訟程序延滯,而與案件之複雜程度,並無直接關聯。法院於裁量時應綜合審酌該條各款情形,視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否受有侵害,是否情節重大而有予適當救濟必要,以決定有無本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茲查:依卷證資料所示,除被告A13在本院107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就其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外,其餘被告等均有遵期到庭,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是以,尚難遽認被告等有拖延訴訟情形。再依本案起訴事實龐雜,起訴書所列被告共計29人,經原審詰問證人A02、A22、A23、A06、楊昌翰、王皓、張曉慧、曾淑惠、呂詩婷、A1、A2、A3、A4、A5、A6、A12、甲3、女甲4等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人數計有12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A09、A11、A12、A14、A15、A16始陸續撤回上訴,而A09、A11、A14、A16撤回上訴前,並均有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二第205、206、225至227頁;本院卷三第75頁正反面、152、177頁;本院卷四第98、105頁)。檢察官方面,則聲請傳喚證人A0、甲1、甲2、甲5、男甲4、A01、A03等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上蒞字第6825號蒞庭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205頁)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99頁反面、103頁反面)在卷可按,嗣因被告A02、A07及選任辯護人不爭執證人A0、甲1、甲2、甲5、男甲4警偵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始捨棄聲請傳喚證人A0、甲1、甲2、甲5、男甲4到庭,僅聲請傳喚證人A01、A03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審酌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複雜程度,且因調查證據訴訟程序難免延滯,以及上開證人傳喚係為謀求程序正義實現與實體真實之發現,確認證據能力之有無及證詞之可信性,俾以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本院認法院進行多年審判程序仍無法判決確定,然對被告等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屬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等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A10部分,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A02、A06、A07上開如事實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以及被告A10、A08、A13上開如事實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㈠A04係在「1哥酒店」擔任會計之櫃檯人員之事實,業經A04於

偵查中證述無訛(偵17463號卷十四第377至378頁),A04雖未據起訴,然有上開分工行為,被告A02、A06、A07就其等上開事實所示在「1哥酒店」內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部分,與A04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藝名「小愛」之成年女子,則係「星語酒店」經理,有上開分工行為,亦經證人A12、女甲4分別證述如上,且有封面貼有「小愛」標籤之筆記本扣案可佐,是被告A08、A10、A13就其等上開事實所示在「星語酒店」內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部分,與該藝名「小愛」之成年女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未敘及此,容有疏漏。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原審判

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A02、A06、A07、A08、A10、A13因其等上開犯行之個別犯罪所得,在其等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並就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說明於該被告等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毋庸諭知沒收之理由(詳如下述理由沒收部分所載),以及未及比較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等酌量減輕其刑,均有未合。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A13仍執其詞,否認犯行,以及被告A02、A06、A07、A08、A10及選任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青壯,不思以正常之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謀圖私利,藉由經營酒店之方式,媒介、引誘、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易之行為,嚴重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⑴被告A02擔任「1哥酒店」股東及實際負責人;⑵被告A06先後擔任「1哥酒店」少爺及控檯經理,擔任少爺時負責泊車、接待客人及清理店內環境,擔任控檯經理時,則負責調度、指派小姐坐檯;⑶被告A07擔任「1哥酒店」名義負責人兼任總務,負責該店遭遇臨檢時出面以負責人身分簽名,綜理維護店內相關設備器具;⑷被告A08擔任「星語酒店」店長,負責綜理該店事務;⑸被告A10擔任「星語酒店」經理,負責管理店內之人事及現場事務;⑹被告A13擔任「星語酒店」少爺,負責泊車、接待客人及清理店內環境工作等負責事務情節輕重、任職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詳如沒收部分所述),並兼衡⑴被告A02現於光展廣告企業社擔任工程人員,需撫養高齡且健康狀況不佳之祖母及母親,業經被告A02供述在卷,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資料、育英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本院卷三第166至169頁);⑵被告A06在案發前,原有正當工作,嗣因失業,復無其他技能,始至「1哥酒店」任職,須撫養年邁母親及4名幼子,領有低收戶證明,現擔任鐵工師傅,亦經被告A06供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高峰工程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2

29、234至236頁;本院卷四第176頁);⑶被告A07係單親家庭,須獨立撫養年邁母親及2名子女,斯時係因其精神狀況不佳及父親罹癌急需用錢,始至「1哥酒店」任職,現擔任保全工作,業經被告A07供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成人初診紀錄、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子女之在學證明書、慶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泰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本院卷二第117、207、208、211至223頁;本院卷四第3頁);⑷被告A08係單親家庭,現於海產店工作,須獨立撫養2名子女,年紀尚幼,斯時因經濟壓力始至「星語酒店」任職,業經被告A08供述在卷,並有離婚協議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至116頁、117頁正反面);⑸被告A10斯時係因學歷不高始至「星語酒店」任職,現受雇於漁夫碼頭飲食店負責雞隻飼養及魚類養殖工作,業經被告A10供述在卷,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工作照片附卷(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4、95、98頁)等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被告A02、A06、A07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A08、A10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被告A13則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併就被告A06、A07、A10、A08、A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

⒈就被告A02出資經營「1哥酒店」,擔任股東及實際負責人,

經營期間自95年11月起至99年6月28日止,負責經營「1哥酒店」月薪4萬元,共計領薪3年6月,股東出資分紅部分每人每年分紅約5萬元,業經被告A02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0頁反面),據此計算被告A02共計領得薪資168萬元(4萬元×42個月=168萬元),以及3年分紅共計15萬元(5萬元×3年=15萬),總計183萬元之犯罪所得(168萬元+15萬元=183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9至39、44、49、

50、53至58、61至68、79、80、82至90、92至94、97、99至

108、110、111、118、121、122、126、127、137、149、16

1、173、174、209至213所示之物,或係被告A02所有,或係「1哥酒店」所有,因被告A02係「1哥酒店」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堪認其對於扣案「1哥酒店」所有之物,有事實之處分權,且分別係供其本案「1哥酒店」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A02上開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⒉被告A06先後擔任「1哥酒店」少爺及控檯經理,任職期間自9

7年6月至99年6月28日,擔任少爺時負責泊車、接待客人及清理店內環境,擔任控檯經理時,則負責調度、指派小姐坐檯,月薪3萬3000元,共計領薪2年,業經被告A06供述在卷(原審卷七第1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據此計算被告A06之犯罪所得共計79萬2000元(3萬3000元×24個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A06所有,供其本案「1哥酒店」犯罪所用之物(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A06上開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被告A07擔任「1哥酒店」名義負責人兼任總務,任職期間自9

7年7、8月間至99年6月28日,97年間僅擔任現場負責人,自98年間起兼任總務,負責該店遭遇臨檢時出面以負責人身分簽名,綜理維護店內相關設備器具,月薪2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17463號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1頁),據此以最有利於被告A07之時點即98年8月起算之犯罪所得共計46萬元(2萬元×23個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A08擔任「星語酒店」店長,任職期間自98年5月間至99

年6月29日,月薪7萬元,共計領薪14個月一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擔任「星語酒店」店長,每月薪水大概3萬元左右,4月開幕,做到6月底就沒有,我領了3個月云云(本院卷三第161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星語酒店」部分理由㈦所載),據此計算計算之犯罪所得共計98萬元(7萬元×14個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A10擔任「星語酒店」經理,任職期間自98年5月間至99

年6月29日,負責管理店內人事及現場事務,月薪2萬5000元至3 萬元,共計領薪1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17463號卷六第132頁正反面、169頁;本院卷三第161頁),據此以最有利於被告A10之金額即月薪2萬5000元計算之犯罪所得共計30萬元(2萬5000元×12個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A13擔任「星語酒店」少爺,任職期間自99年3月間至99

年6月29日,負責泊車、接待客人及清理店內環境工作,月薪2 萬元,共計領薪3 個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17463號卷五第44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16頁),據此計算被告A13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元(2萬元×3個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除上述應分別在被告A02、A06、A07、A08、A10、A13上開犯

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或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A02、A06、A07、A08、A1

0、A13所有,分別供被告A02、A06、A07於本案「1哥酒店」犯罪,抑或供被告A08、A10、A13於本案「星語酒店」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與被告等本案上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理由詳如附表二備註欄)。

丙、無罪部分(即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A02、A07、A08、A10、A21、A23、A25、A22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部分,亦即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21、A23、A25與如事實所示A02、A06、A07等人基於共

同意圖營利使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A21與如事實所示A02、A08、A10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A21擔任「1哥酒店」及「星語酒店」幹部,負責管理酒店;被告A23、A25係「1哥酒店」服務人員,被告A

21、A23另負責「1哥酒店」圍事之分工方式,分別在「1哥酒店」、「星語酒店」內媒介坐檯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因認被告A21、A23、A25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㈡被告A02、A23、A22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2於95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1哥酒店」內,脅迫店內藝名「多多」之坐檯小姐從事性交易未果。嗣被告A02發現「多多」懷孕,竟於同年月30日晚上8時許,出言以「妳有跟我借錢!不可以休息!且這個小孩子也不能生!找時間拿掉」、「上班的時候,要跟客人從事大、小S!除非是住院!要有大醫院的證明!不然看完病一樣要回店內休息1、2個小時後!即要上檯,如果不上檯及不回去店內休息,當天就要扣2萬元」、「如果不賣淫!就直接在休息室休息!且要冰檯」等語恫嚇多多,迫使「多多」墮胎,使「多多」因此心生畏懼,而與男客古永城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七星汽車賓館」內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A02並以「不要想跑!如果跑的話!我們就去找妳媽出氣!我會叫小弟在家樓下盯著妳媽!我一通電話妳媽就會出事」等語恐嚇「多多」,使「多多」心生畏懼,持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多多」因不堪凌虐,遂於97年5月中旬某日,自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之「六宮粉黛KTV酒店」上班,為被告A

22、A23知悉後,竟共同基於恐嚇「多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22以「妳如果不回1哥!我就會對妳媽不利!妳自己想清楚!妳明天回1哥跟我們講妳的答案」等語恫嚇「多多」,致「多多」心生畏怖,不得已再返回「1哥酒店」持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直至同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多多」因不堪受辱,在渠住處3樓內服用安眠藥及燒炭自殺,幸經送醫急救始得倖免。因認被告A02、A22、A23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

㈢被告A02、A07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8月上旬某日,由被告A02在「1哥酒店」內,強迫曾向其借貸17萬元,藝名「妹妹」之坐檯小姐從事性交易抵債,被告A02、A07並以「如果不賣淫!就直接在休息室休息!且要冰檯」等語恫嚇「妹妹」,使「妹妹」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於96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A02、A07在「1哥酒店」內,以「生病除非是生大病住院要有大醫院的證明!不然看完病一樣要回店內休息1、2個小時後!即要上檯,如果不上檯及不回去店內休息,就要扣2萬元」等語,恫嚇「妹妹」,使「妹妹」均因此心生畏懼,不得不抱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A07並於97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1哥酒店」內,向「妹妹」恫稱「過年期間不能休息!那你如果想走!就還完本金17萬再乘2的違約金妳就可以走」、「如果妳要跑!就不要被我們抓到!我們是中壢槌掛,也認識警察!一定會抓到妳!抓到不是把你的腿打斷!就是把妳賣去當妓女!妳的家人也會出事情」等語,使「妹妹」心生畏懼,持續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A02、A07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

㈣被告A02、A22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22於97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某日,在「1哥酒店」內,強迫曾向A02借貸2萬5000元,藝名「小沛」坐檯小姐從事性交易抵債。被告A22、A02復於97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許,在「1哥酒店」內,以「妳們小姐上班就是10天領1次錢、在這10天當中要跟客人從事小S或大S其中一樣!妳們每天都要做啦!如果1天不做!就扣1天500元!如果10天都沒有做的話!就要扣掉5千元!如果妳們生病就要有大醫院的證明!看完病後,就要回店內休息1、2個小時就要坐檯,不從就斷你們的財路」、「這是公司規定!妳們自己看著辦!不相信你就試看看!」等語恐嚇「小沛」,使之心生畏懼,不得不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A02、A22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

㈤被告A02、A08、A10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3日某時許,在「星語酒店」內,招募原無與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意願,藝名「喬喬」之成年女子至「星語酒店」上班,乘「喬喬」急需用錢之際,由被告A08借貸1萬元予「喬喬」,令渠簽立面額1萬元本票1張,並質押「喬喬」之身分證件後,由被告A10於98年9月4日晚上8時許,在「星語酒店」內,以「因為妳有跟公司借錢,10天為1檔!10天內要跟客人從事全套及半套之性交易2次以上!如果2項都沒有做的話!就休想領錢!不信就試看看!生病時請假要有大醫院的證明!生理期來時也不能請假休息」等語恐嚇「喬喬」,以及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星語酒店內」,以「因為妳有1日未依公司規定請假無故未上班被罰扣薪,所以該檔薪資不但不能領取,還被倒扣到欠該店2萬多元」、「這是公司規定,由不得你」等語共同恫嚇「喬喬」,使之心生畏怖,不得不從事性交易抵債。嗣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A08復於「星語酒店」內,以「妳欠公司錢!妳要走可以!妳要付違約金!妳才可以走!不然妳休想走」等語恐嚇「喬喬」,使之心生恐懼,持續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A02、A08、A10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

㈥被告A22與A02(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星語酒店」大廳內,因不滿原在「1哥酒店」坐檯陪酒,藝名「高總監」之成年女子,自行前往「星語酒店」上班,竟由被告A02出手毆打「高總監」臉頰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A02復以「沒有我的允許!誰叫妳來這邊上班!叫人出來處理!妳如果不回1哥上班的話!就要去家裏找人」等語恫嚇「高總監」,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A2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02、A07、A08、A10、A21、A23、A25、A22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偵詢供述,並有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A02辯稱:沒有限制小姐上班的自由(本院卷一第251頁

),沒有強迫、恐嚇店內小姐「多多」、「妹妹」、「小沛」跟客人從事性交易(本院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五第107頁至108頁)。不負責經營管理「星語酒店」,是A08在管理,不認識也不知道「喬喬」的事(本院卷五第108頁反面)等語。

㈡被告A07辯稱:我只是擔任「1哥酒店」總務,負責維修、聯

絡廠商、進貨,對店內其他事情不了解,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妹妹」的小姐(本院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五第107頁反面至108頁)等語。

㈢被告A21辯稱:我沒有介入「1哥酒店」及「星語酒店」的經

營管理,很多事情都不知道,只是單純股東,我自己也會去店內消費,沒有發現店內小姐跟客人做性服務的交易,單純投資A02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五第106頁反面)等語。

㈣被告A23辯稱:我不是「1哥酒店」員工,也不是圍事,只是

消費者去消費,沒有恐嚇小姐,不知道也不認識「多多」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頁;本院卷五第106頁反面、107頁反面)。

㈤被告A25辯稱:我不是「1哥酒店」少爺或員工,從來沒有在

該酒店任職,也不是消費者,跟該酒店的人事物沒有任何關係,那天A23在店內喝酒,我只是單純去載A23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五第106頁反面)。

㈥被告A22辯稱:我只是單純負責營業帳務的工作內容,其他事

情我不清楚,沒有恐嚇任何人,不負責管理小姐,不知道「小沛」的事(本院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五第108頁),「高總監」部分,當天我去現場後就坐在旁邊,沒有跟「高總監」講話或接觸等語(本院卷五第109頁)。

㈦被告A08、A10均辯稱:沒有做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的事情,沒

有強迫、恐嚇「喬喬」跟客人做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五第288頁)。

五、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所示被告A21、A23、A25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經查:

㈠被告A21係「1哥酒店」及「星語酒店」股東,並非「1哥酒店

」及「星語酒店」圍事或幹部,更不負責管理酒店,被告A2

5、A23亦未在「1哥酒店」任職一節:⒈業經證人A0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哥酒店」老

闆,也是「星語酒店」股東。A21是我朋友,也是「1哥酒店」及「星語酒店」股東,但皆是由我名義出資,A21算是我的暗股,他直接對我,未與酒店其他股東接觸,後來A21係有退掉「星語酒店」股份。A21只是單純出資,未參與店內任何經營及決策,我當初找他入股時,沒有告訴他店內有經營大、小S,因我擔心A21可能就不會投資了,且「1哥酒店」、「星語酒店」根本沒有圍事的職務,A21更不是這2間酒店的圍事(原審卷七第15頁反面至19頁)。A23只是朋友,沒有在「1哥酒店」任職(偵17463號卷三第295頁;原審卷十第151頁反面)等語在卷。

⒉並據在「1哥酒店」任職之⑴證人A07於偵查中證稱:賢志不是

店內人員,應該是同事的朋友,我擔任「1哥酒店」總務兼名義負責人,我都叫A21「阿鋼」,有時看到點個頭,他偶爾會來聊天、泡茶,有時2個禮拜來1次,有時1個禮拜來2次,他不是「1哥酒店」員工,我是因A02的關係才認識A21等語(偵17463號卷一第118、357頁);⑵證人楊昌翰於原審證稱:我擔任「1哥酒店」少爺,A21不是「1哥酒店」員工,我大約1個月看到被告A211、2次,有時還很久沒有看到,他來店裡都是來找A02、A07等人等語(原審卷七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⑶證人A22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不認識A25(偵18646號卷第15頁),我擔任「1哥酒店」店長,A21是我同學,所以我認識他,他沒有在「1哥酒店」任職,他大約1個月會來「1哥酒店」2、3次,每次都是來應酬喝酒(原審卷七第7頁反面至8頁)等語;⑷證人A06於警詢及原審證稱:

不認識A25(偵17463號卷七第91頁),我擔任「1哥酒店」控檯經理,不認識A21,先前在製作警詢筆錄,員警提示照片給我指認時,我沒有指認被告A21,就是因為我根本就不認識A21。且「1哥酒店」職務就僅有店長、經理、小姐及少爺等,根本沒有圍事,若真有酒客鬧事,即由店內經理出面調解,若真的太嚴重,還是要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七第13至14頁反面);⑸曾任「1哥酒店」少爺職務之證人余聲慶於警詢證稱:不認識A25、A21等語(偵17463號卷一第15、16頁);張家郡於警詢證稱:不認識A21,不可能接受A21指揮等語(偵17463號卷四第8頁);王皓於警偵及原審證稱:不認識A25,A23、A21都是A07的朋友(偵17463號卷七第7頁反面、8頁),有看過A21、A23,他們都是A07朋友,有看過1、2次A21跟A02一起來,不認識A25(偵17463號卷七第79至80頁),A21不是店內少爺、泊車、櫃檯、控檯、經理,他都在辦公室跟老闆喝茶等語(原審卷四第154頁正反面);⑹證人戴語慈於偵查中證稱:沒看過A25,不知道A21是誰,沒聽過A23等語(偵17463號卷五第158頁);以及⑺在「星語酒店」擔任經理之證人A10於原審證稱:我是「星語酒店」經理,不認識在庭的A21,「星語酒店」內有泊車、小姐、少爺,但沒有圍事,他不是「星語酒店」圍事等語(原審卷七第3頁反面至4頁)綦詳。

⒊復據本身或友人曾在「1哥酒店」坐檯陪酒之⑴證人A0於原審

證稱:有看過A21到「1哥酒店」,他是來店內消費的,沒看過A23、A25等語(原審卷六第234頁反面、235頁反面、236頁);⑵證人A1於警詢時及原審證稱:A21是「1哥酒店」股東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50頁),「妹妹」有在「1哥酒店」內看過在庭的被告A21,他是去店內消費,不是員工等語(原審卷六第234頁反面至235頁);⑶證人A5於原審證稱:A23、A25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267頁正反面);⑷證人甲3於原審證稱:有看過A23,但不知道他是誰,不認識A25,(提示A21照片供證人指認)照片中的人我有看過,不知道他是什麼人,他是跟羅董他們在聊天,沒有看過他在公司做什麼職務,看過他去公司喝酒,好像有看過A23跟A21在酒店內喝酒等語(原審卷五第111頁正反面、113頁反面、118頁反面);以及⑸證人女甲4於原審證稱:我朋友「喬喬」在「星語酒店」上班時,沒有看過在庭的A21等語(原審卷六第30頁反面)在卷。

⒋再核諸「1哥酒店」歷次遭臨檢時所提供之員工名冊及員工資

料中,均無被告A21、A23、A25,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3月21日平警分分刑字第1006012579號函暨函附之臨檢紀錄、員工名冊、員工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1至95頁),且若被告A21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擔任「1哥酒店」、「星語酒店」幹部,負責管理酒店;被告A23、A25係「1哥酒店」少爺,被告A21、A23另負責「1哥酒店」圍事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在「1哥酒店」、「星語酒店」內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之情事,「1哥酒店」坐檯陪酒小姐A0、甲3,以及證人A1、A5豈有未曾見過被告A23、A25,或雖曾過A23、A21,但不知A23、A25係何人,A21則係至店內消費客人,而「星語酒店」內之坐檯陪酒小姐「喬喬」亦未曾在店內見過被告A21之可能。另斯時在「1哥酒店」任職之A03、A04、邱意淨、許宏聖、曾忠添、A12、涂健章等人、該店坐檯小姐洪淑雲、李季淇、甲2及證人A3、甲5等人;以及曾在「星語酒店」任職之A08、盧馴、張曉慧、A09、A01、A15、A13、A16、A11、A14、男甲4等人、該店坐檯小姐曾淑惠、呂詩婷及證人女甲3等人於警偵詢時經檢警提示包括被告A21、A25、A23及本案所有被告照片在內之複式指認照片供證人指認辨識,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逐一指認包括被告A21、A25、A23在內之本案所有被告後,均未指認被告A21、A25、A23係「1哥酒店」或「星語酒店」圍事或有在酒店內任職之理。參以扣案上開「1哥酒店」內關於坐檯陪酒小姐之公告、吧檯守則、控檯經理守則、臨檢須知等內容,以在「星語酒店」內所扣得之模擬條列警察臨檢問題,教導員工如何應答問題之筆記本(附表二編號245扣案物)及附卷筆記本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十第361頁反面至362頁)中,亦未教導店內坐檯小姐及員工應如何規避店內人員之職稱、分工或迴護特定人等之相關內容,上開證人等實無為迴護被告A21、A25、A23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總此,足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屬實可採。

㈡證人A3雖於警詢證稱:綽號「阿鋼」的被告A21係「1哥酒店

」圍事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20、134頁)。然證人A3於警詢時對於「1哥酒店」店長究係A22或A07,以及A21究係A22或A07之心腹小弟,係受何人指揮圍事一節,原證稱:「(那在該『1哥酒店』內所有員工及小姐都是聽從何人之命令、指揮而辦事?)該『1哥酒店』的店長A07是聽從董事長A02的命令指揮而辦事,另『1哥酒店』內所有員工及小姐都是聽從店長A07之命令、指揮而辦事。」(那如果有客人在該『1哥酒店』店內酒醉鬧事,都是由何人指揮小弟處理?)都是店長A07叫心腹小弟A21再帶旗下所有小弟出面圍事處理。」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20頁),顯與如前所述「1哥酒店」店長係A22,而非A07,A07僅係總務兼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之事實不符。證人A3嗣始改稱:「1哥酒店」店長係A22,而非A07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25、134頁),可建證人A3警詢陳述,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已難採信。且證人A3嗣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A21後,亦證稱:我不認識A21,他應該不是「1哥酒店」圍事,我只知道他是「鋼哥」,他應該算是股東,其他的我不太清楚,他是圍事這部分我好像是有聽說,我在「1哥酒店」上班期間,沒有看到有人鬧事的情形,應該是跟同事聊天時有聊到過吧等語(原審卷六第266至268頁),益徵證人A3對於被告A21是否係「1哥酒店」圍事,並未親自見聞,而係道聽途說而來,係屬傳聞證據,自無可採。

㈢證人A5於警詢時固證稱:「羅銘(指A02)是該店的老大、阿

博(指A22)是店長都叫羅銘大仔或老大、綽號阿鋼(指A21)男子是店內股東兼圍事,綽號小龍(指楊昌翰)是少爺,他是阿博手下,上記之人都要聽從羅銘男子指揮辦事。」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64頁)。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所謂「圍事」係指在該店發生紛爭時,負責出面調停、處理、解決紛爭之人,果若證人A5此部分證述為真,則在「1哥酒店」發生紛爭時,當係被告A21負責出面處理圍事,證人A5就此要無於警詢時證稱:「(如果該店有客人酒醉鬧事,店內由何人處理?)都是由羅銘男子指揮阿博男子教唆手下(少爺)出面處理,如有不從動輒暴力相向。」等語(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65頁),反未提及被告A21之理,是證人A5上開警詢所證,已非無疑。且證人A5嗣於偵查中,經提示卷內複式指認照片供渠指認結果,僅證稱曾見過綽號鋼哥的(即A21)會在店家出現等語,並未指認被告A21、A23、A25有在「1哥酒店」內任職(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26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逐一指認被告等,亦證稱:在庭的A23、A25我不知道(原審卷四第267頁正反面),我警詢時是有講過阿鋼是店內股東兼圍事,但我不認識這個人,是有聽說過這個人(原審卷四第270頁),在庭的A21我不認識,不知道他跟「1哥酒店」有無任何關係,是警察跟我說這個是阿鋼,我說鋼哥這個人我好像有聽過(原審卷六第262頁反面至263頁)等語。足徵證人A5證稱被告A21係「1哥酒店」圍事云云,亦屬傳聞證據,要無可採。

㈣證人A2於警偵時雖證稱:A23及綽號「阿鋼」的A21是「1哥酒

店」圍事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02 至103頁;原審卷三第132頁)。惟:

⒈經核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那在該『1哥酒店』內所有員工

及小姐都是聽從何人之命令、指揮而辦事?)該『1哥酒店』的店長A22是聽從董事長A02的命令、指揮後而辦事,另『1哥酒店』內所有員工及小姐都是聽從店長A22之命令、指揮而辦事。」「(那如果有客人在該『1哥酒店』店內酒醉鬧事,都是由何人指揮小弟處理?)都是店長A22叫心腹小弟A21再帶另旗下所有小弟出面圍事處理。」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03頁),顯與證人A3上開更正後之警詢陳述:「(那在該『1哥酒店』內所有員工及小姐都是聽從何人之命令、指揮而辦事?)該『1哥酒店』的店長A22是聽從董事長A02的命令指揮而辦事,另『1哥酒店』內所有員工及小姐都是聽從店長A07之命令、指揮而辦事。」(那如果有客人在該『1哥酒店』店內酒醉鬧事,都是由何人指揮小弟處理?)都是店長A22叫心腹小弟A21再帶旗下所有小弟出面圍事處理。」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34頁),如出一轍,此核諸證人A2、A3警詢筆錄記載即明,證人A2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⒉況證人A2並未親自見聞被告A23有在「1哥酒店」內出面處理

酒客鬧事,以及被告A21有在「1哥酒店」圍事處理紛爭之情事,而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根本無法具體指出被告A23、A21究係於何時、地為「1哥酒店」處理何種事務等節,亦經證人A2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A23出面處理哪一件酒客鬧事(原審卷三第141頁反面),經我當庭辨識,A21就是我所說的「阿鋼」,但關於我之前說A21好像是「1哥酒店」圍事,會出面去找「1哥酒店」內不告而別的小姐,以及在酒客鬧事時出現,我都僅是聽說而已,我沒有A21的行動電話號碼,我的警詢筆錄上記載A21行動電話號碼,不是我回答的,我本沒講過,是員警自己打上去的等語綦詳(原審卷六第149至150頁、170至171頁)。且若被告A21、A23確係「1哥酒店」圍事,負責處理店內鬧事情形,衡常被告A21、A23理當時常在「1哥酒店」內照看,俾以即時處理突發狀況,平息紛爭,則「1哥酒店」坐檯陪酒小姐A0、甲3,以及證人A1、A5實無或未曾見過被告A23,或雖曾見過被告A23、A21,但不知其等係何人,對被告A21之印象,僅止於係至店內消費客人,且斯時在「1哥酒店」任職之A03、A04、邱意淨、許宏聖、曾忠添、A12、涂健章等人、該店坐檯小姐洪淑雲、李季淇、甲2及證人A3、甲5等人在指認照片時,亦無均未指認被告A21、A23係「1哥酒店」人員之可能。職是,證人A2於警偵時證稱:A23及綽號「阿鋼」的A21是「1哥酒店」圍事云云,委難採信。

㈤至證人A6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A23好像是圍事的,綽號「阿

鋼」的A21是「1哥酒店」及「星語酒店」圍事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19頁)。然:

⒈被告A07係「1哥酒店」總務兼名義負責人;被告A06係「1哥

酒店」少爺,嗣晉升為控檯經理;被告A08則係「星語酒店」店長,未在「1哥酒店」任職等節,業經被告A07、A06分別供述及前揭證人等分別證述如前,是證人A6於警詢時證稱:「(該綽號『羅銘』男子在「1哥酒店」內手下從屬性為何?)…綽號『阿鋼』、『小邱』、『賢志』、『輝爸』、『A08』等人是店內圍事,綽號『小龍』是『A22』的手下及少爺,也是行動組組長…」「(現警方提供24人指認照片中,是否能指認出渠等不法組織?)編號2為阿鋼男子(經查為A21)、編號10為綽號小龍(經查為楊昌翰)、編號14號綽號小邱(經查為A07)、編號15號綽號賢志(經查A23)、編號16號綽號輝爸男子(經查為魏賢輝)、編號18是A22、編號19號是A08…」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80、181頁),其中關於指稱被告A07、A06、A08均係「1哥酒店」圍事,顯與事實不符,佐以證人A6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圍事的一些人他們到底是誰、如何分配,妳有無參與?)沒有,我們只是去那邊上班的小姐,我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足徵證人A6同時指認被告A21、A23亦係「1哥酒店」圍事云云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⒉證人A6既僅係「1哥酒店」上班小姐,不清楚「1哥酒店」究

有無人負責圍事、圍事者為何人及分工等情形,既經證人A6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則證人A6於原審嗣又明確指稱被告A21同時係「1哥酒店」及「星語酒店」圍事云云(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前後顯有相互矛盾之處。況證人A6對於渠所謂由被告A21出面圍事之經過,於原審證稱:我朋友「高總監」本來在「1哥酒店」坐檯陪酒,後來跑到「星語酒店」去入股擔任股東,而當時「1哥酒店」老闆A02不讓「高總監」到「星語酒店」上班,就前往「星語酒店」鬧事質問「高總監」,因A21同時係擔任「1哥酒店」及「星語酒店」圍事,所以A21有出面處理。但A21到場後,偏袒「1哥酒店」,向「高總監」表示他代表「1哥酒店」前來,向「高總監」說「沒有我的允許,誰叫妳來這邊上班」云云(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至124頁反面),經核亦與證人A6於警詢時所證述:97年12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左右,因A02不滿我朋友從「1哥酒店」跳槽至「星語酒店」上班,所以帶A22前往「星語酒店」,看到我朋友後,隨即出手毆打我朋友2巴掌,並出言恐嚇我朋友「沒有我的允許,誰叫妳來這邊上班,叫人出來處理,你不回一哥酒店上班的話,就要砸店」,但因「星語酒店」老闆不敢出來處理,後來被告A02、A22就走掉了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48頁),迥然不同,是證人A6前此部分所證亦難採信。

㈥證人A07於偵查中雖證稱:A25係「1哥酒店」少爺云云(偵17

463號卷一第360頁),然綜觀證人A07偵查中就此前後證述內容,係證稱:「(98年9月14日有客人在一哥酒店遭阿鋼、羅銘等人打,這件事你知道嗎?)當天我休假,我是第二天來聽少爺說客人之間的糾紛。之後阿輝有跟我提到,我聽了就沒多問。他說客人和客人發生爭執起衝突。我就沒再多問。」「(A25?)他是少爺。」「(A25打人,為何是客人與客人的糾紛?)我沒有一直去問這件事,因為這件事不干我的事。」云云(偵17463號卷一第359至360頁),原稱係少爺與客人間之紛爭時,並未提及A25,嗣稱係客人與客人間之紛爭後,始突提及被告A25係少爺,二者前後關連性為何,不無疑義。況證人A07前於警詢時即已證稱:A25我知道人,但不熟等語在卷,且未提及被告A25係「1哥酒店」少爺之情(偵17463號卷第118頁),若被告A25確係「1哥酒店」少爺,被告A07要無未在為警查獲後,對於店內員工印象最為深刻之際,指認被告A25,遲至偵查中始稱被告A25係「1哥酒店」少爺云云,亦非無疑,是證人A07此部分證述,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A21、A23、A25辯稱並非「1哥酒店」圍

事或員工等語屬實可採,要難僅以證人A2、A3、A5、A6及A07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A21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擔任「1哥酒店」及「星語酒店」幹部,負責管理酒店;被告A

23、A25係「1哥酒店」服務人員,被告A21、A23另負責「1哥酒店」圍事之分工方式,分別與如事實所示A02、A06、A07等人,以及與如事實所示A02、A08、A10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1哥酒店」及「星語酒店」內媒介坐檯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另被告A21雖係「1哥酒店」及「星語酒店」股東,然實際上並未參與酒店經營,僅有插被告A02之暗股,未過問亦不知店內實際經營模式及事務,僅著重有無獲利,亦經證人A02證述如上,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21明知「1哥酒店」及「星語酒店」內有媒介及容留坐檯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自無從徒以被告A21具有股東身分,認其亦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犯行。

六、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所示被告A02、A23、A22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藝名「多多」成年女子有在95年11月18日起至「1哥酒店」坐

檯陪酒,並在店內從事上開脫衣陪酒跳舞及大、小S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事實,固經證人A2於警詢時證述在卷(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89、91頁)。然「多多」到「1哥酒店」任職時,已知日後在該店坐檯陪酒之工作內容,除脫衣陪酒跳舞外,尚須從事所謂大、小S性交易,並有簽立契約約定在該店工作到何時及自願服務書等情,業經證人A2於原審證稱:我朋友「多多」在「1哥酒店」上班,「1哥酒店」坐檯小姐的職務內容包含倒酒、跳秀及大、小S的全套、半套性服務,店內坐檯小姐一般的薪水是以檯費計算,一檯700元,另大S係3200 元,小S則係1200元,小姐分別實拿3000元、1000元。「多多」到「1哥酒店」上班時有跟酒店借錢,所以除了簽本票、借據之外,還有簽合約就是綁約,約定要在公司任職至何時,以及簽自願服務書(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多多」當時是說要做到合約滿,合約到期日好像係97年11月14日。當時在簽約時係有談到,若合約還沒有滿之前要離職的話,算是違約,要借款本金3倍之賠償。當時還有談到上班的基本規則即係唱歌、倒酒及跳舞,另外還有提到若上班遲到、服裝儀容不整齊、上班態度不佳等情形係要扣錢。至於做大、小S,中壢的酒店哪1間沒有做大、小S,所以「多多」在前往該酒店任職時,已經知道「1哥酒店」係有在做大、小S,「多多」心知肚明進入「1哥酒店」任職,即要做大、小S,「多多」進入酒店任職3天(亦即95年11月21日),為了錢即有做小S了,後來「多多」會願意去做大S,係因金錢的誘惑,做大S賺錢比較快,1次有3000元等語綦詳(原審卷六第152頁反面至156頁反面),是證人A2於警偵詢時證稱:「多多」於95年11月18日在「1哥酒店」坐檯陪酒,上班3天後於95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A02於店內包廂內表示,上班時需要與客人從事小S,「多多」不要,A02即叫其友人5、6人至店內消費,A02要其友人不斷灌「多多」酒,使「多多」有6、7分醉後,A02要少爺將「多多」帶入111號包廂內,與A02不知名友人從事小S後,即遭該名男子強姦,下班後「多多」僅領得做小S的1000元。嗣「多多」至辦公室向A02稱在包廂內遭其友人強姦,因A02回稱有何人看到,搞不好是你情我願等語,「多多」只好自認倒楣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9至10、89、91至92頁),即難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A02、A23、A22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2於95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1哥酒店」內,脅迫店內藝名「多多」之坐檯小姐從事性交易未果云云之犯行,洵屬無據。

㈡「多多」於95年11月底雖有將渠懷孕一事告知被告A02,然「

多多」將此事告知被告A02之目的,係為向公司請假墮胎一節,業經證人A2於原審證稱:「(她是否有曾經在95年11月間因為發現自己懷孕,想要跟公司請假?)是。」「(跟公司請假的結果如何?)拿完小孩子就回來上班。」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132頁),且以證人A2於原審證稱:「(懷孕應該與1哥酒店的事情沒有關係吧?)小孩子是客人的。」「(可是之前不是講說懷孕是跟男朋友嗎?)當然要講說跟男朋友,哪有人會講說是跟客人有的嗎。」(原審卷三第132頁)「(我記得你以前說過多多是因為男朋友,才借錢,所以才去1哥酒店工作,多多去做小S,甚至於去做大S的事情,你是否瞭解她男朋友知道嗎?)去1哥酒店知道,做大小S不知道。」(原審卷三第156頁反面)等語,可知「多多」係在隱瞞男友情形下,在「1哥酒店」內與客人進行大、小S性交易行為,衡常「多多」實無繼續留有渠所稱遭強姦抑或與客人從事大S性交易懷胎之動機。況如前述,「多多」係因男友積欠賭債,為幫男友償債,向A02借款29萬元,始至「1哥酒店」上班(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9頁),甫於95年11月18日上班後未久,即於95年11月底得知懷孕,是「多多」在明知渠有簽立本票、借據、合約及自願服務書,合約到期日97年11月14日,提前離職,須賠償借款本金3倍之違約金等情形下,並非被告A02拒絕「多多」提前解約,而係「多多」無資力提前解約,僅有選擇墮胎,,此核諸證人A2於原審證稱:「(所以羅銘是拒絕提前解約?)她也沒有錢解約啊。」「即便想還錢也沒有辦法。」「她沒有錢去還店裡面的本金還有三倍違約金,後來才決定要把小孩子拿掉,做到合約到。」「(所以歸根究底還是選擇留下來繼續賺錢,想辦法把錢還清?)是。」等語即明(原審卷六第157頁),據此益徵「多多」察覺懷孕後,本有墮胎之意。

是縱被告A02在得知「多多」懷孕後,未如「多多」所請,立即同意准假,並有「妳有跟我借錢!不可以休息!且這個小孩子也不能生!找時間拿掉」等言詞,遲至96年3月間始同意「多多」請假,亦難謂「多多」係遭被告A02言語恫嚇逼迫墮胎,抑或在「多多」請假墮胎前,有強迫「多多」在「1哥酒店」內繼續從事大、小S性交易之情事。參以「多多」係先後於95年11月18日、95年12月下旬,分別向A02借貸8萬元及29萬元,業經證人A2於警詢時證述在卷(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98頁),若證人A2證稱「多多」本無意墮胎,係遭被告A02出言恫嚇逼迫墮胎云云為真,則「多多」實無於95年11月30日將渠懷孕一事告知被告A02,遭被告A02出言恐嚇後,復於95年12月下旬再向被告A02借款29萬元,自陷更加無法負擔提前解約所需賠償之本金及3倍違約金之不利境地之理。是以,證人A2於警偵詢證稱:「多多」懷孕與遭強姦無關,是跟「多多」男友懷的(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0頁),「多多」係遭被告A02出言恫嚇強迫墮胎(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92頁)云云,委難採信。

㈢且依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多多」於96年3月2日請假墮胎

,等「多多」於96年3月9日晚上回「1哥酒店」上班時,A02對「多多」稱:「上班的時候,要跟客人從事大、小S!除非是住院!要有大醫院的證明!不然看完病一樣要回店內休息1、2個小時後!即要上檯,如果不上檯及不回去店內休息,當天就要扣2萬元」「如果不賣淫!就直接在休息室休息!且要冰檯」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92至93頁),被告A02以上開言詞恫嚇「多多」之時點,係在96年3月9日晚上,經核係在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A02、A22在95年12月間,未詢問「多多」,即要「多多」與男客古永城外出至「七星汽車旅館」進行大S性交易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93至94頁),「多多」被迫與古永城性交易時點之後,被告A02實無以上開言詞恫嚇「多多」迫使「多多」與古永城為大S性交易之可能。

㈣再依證人A2於原審先後證稱:「多多」拉K拉到膀胱壞掉,她

上班沒有多久就開始拉K了,小孩子拿掉後就開始了,每天都在「1哥酒店」內偷偷拉K,被發現扣錢,還是繼續拉,所以就被打了,她拉K拉到精神恍惚,所以就被冰檯等語(原審卷六第159頁反面、160頁反面),以及證稱:「(你之前有提到說從96年12月到97年3月間,羅銘不定期會把多多叫到辦公室去,毆打多多,拿茶杯砸多多的頭部,並且出言恐嚇多多說別想跑,跑的話,會去找她媽媽出氣,會叫小弟在她家樓下盯她媽媽,這是怎麼回事?)也是一樣,拉K拉到精神恍惚、不配合、服務不周等等。」、「(所以會受到店家的打、砸、罵,就是因為多多拉K的情況相當的嚴重?)是。」等語(原審卷六第165頁反面),足徵「多多」縱有遭被告A02上開言行對待,亦係因「多多」違反規定在店內施用愷他命毒品,並已嚴重影響身心狀況及上班情形,引發客人抱怨所致,並非以此迫使「多多」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此復核與證人A4於原審證稱:因「多多」偷錢又吸毒,講不聽,所以有一個叫羅董的人有打她一巴掌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且若「多多」係遭被告A02出言恫嚇,被迫在「1哥酒店」內與男客從事大、小S性交易,則證人A2對於「多多」何以遭被告A02出言恫嚇之緣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多多在1哥酒店上班的時候,是否有吸食愷他命的習慣?)有。」「(就妳所知,她平均多久施用1次?)每天。」「(多多有無因為在1哥酒店上班時施用愷他命被發現後遭到處罰?)有。」(原審卷三第139頁)「(妳是否知道多多是什麼原因遭到羅銘多次的言語暴力恐嚇?)吸毒。」「(還有呢?)不遵守規定。」「(還有沒有?)其他不清楚了。」「(有沒有因為借錢沒有還,而遭到恐嚇的情形?)最後1次。」(原審卷三第143頁)等語,始終未提及「多多」遭恫嚇被迫在「1哥酒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事,亦顯與常情有違。職是,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

在這期間(指96年12月中旬某日至97年3月上旬某日),A02在上班時間不定時的把「多多」叫到辦公室內毆打臉部、持茶杯砸頭部並出言恐嚇「多多」說「別想要跑!如果跑的話!我們就去找妳媽出氣!我會叫小弟在家樓下盯著妳媽!我一通電話妳媽就會出事」等語,致使「多多」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94頁),亦難採信,要難認「多多」有遭上開言語恫嚇被迫繼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

㈤至「多多」嗣於97年5月中旬某日,自行前往上開「六宮粉黛

KTV酒店」上班後,未久,即再返回「1哥酒店」上班之經過,證人A2固於警詢時證稱:「多多」偷偷跑到六宮粉黛酒店上班約3天左右,就遭「1哥酒店」店長A22帶領小弟在該店內找到,2人當場出言恐嚇「多多」說「妳如果不回1哥,就對妳媽不利,妳自己想清楚,明天回1哥跟我們講妳的答案」,之後「多多」就乖乖跟他們回去「1哥酒店」,沒有沒有薪水、小費可領,事後「多多」很不甘願,且加上每天至該店上班均要遭受該「羅銘」及A22等人暴力言詞恐嚇、要脅逼迫後,而與客人從事大、小S及沒有薪水領,非常痛苦,簡直生不如死,就於97年12月20日早上8點,在住處房間吞藥及燒炭自殺,A23就是跟A22一起到六宮粉黛酒店恐嚇「多多」的人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94至95、101頁)。然:

⒈就「多多」究有無在六宮粉黛酒店內當場遭何人出言恫嚇、

返回「1哥酒店」後,究遭何人恫嚇及有無領得薪水等節,證人A2上開警詢證述係A22、A23在六宮粉黛酒店內當場出言恐嚇「多多」,「多多」被迫返回「1哥酒店」後,係遭被告A02、A22出言恐嚇,迄於「多多」自殺時止,均未領得任何薪資、小費云云,核與證人A2偵查中證稱:A22、A23在六宮粉黛酒店『當場及隔天』對「多多」說你不返回「1哥酒店」,就要對你媽不利,「多多」很害怕就回「1哥酒店」上班,後來「多多」有領到20天薪水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2頁)不符。且上開警偵詢所證,並與證人A2原審證稱:A22、A23到六宮粉黛酒店找到「多多」時,A23是站在A22旁邊,不清楚A23有沒有說什麼話,A22只有說「明天回1哥,我們再來好好談」,後來「多多」回去1哥酒店後,A22就把「多多」帶至包廂,前面講得很好聽,向「多多」表示若回「1哥酒店」,「多多」不會再次遭受先前待遇,但後面又稱若不回來,要對「多多」母親如何云云(原審卷三第140頁反面、142頁正反面),互異其詞,是「多多」究有無遭被告A22、A23出言恫嚇,已非無疑。參以「多多」之所以離開「1哥酒店」改至六宮粉黛酒店上班,係因「多多」無意清償渠積欠「1哥酒店」之借款,且「多多」至六宮粉黛酒店上班時,亦有打算從事性交易賺錢之情,亦經證人A2於原審證稱:「(所以多多去應徵的時候,自己也應該知道六宮粉黛有在做S,只是願不願意做,看她自己而已?)是。」「(多多到六宮粉黛想做什麼?)公關。」「(進去做有無包括要做S?)有。」「因為想跑,不想還1哥酒店那筆錢,所以跑去六宮粉黛。」等語不諱(原審卷六第166頁反面、167頁),足見「多多」離開「1哥酒店」非因已無意願再從事大小S性交易,而係無意清償積欠「1哥酒店」債務,不願渠在「1哥酒店」內坐檯陪酒及從事大、小S性交易所得遭扣抵欠款及違規施用毒品罰款,始轉往其他酒店從事性交易行為甚明,要難謂「多多」有遭逼迫從事性交易之情。⒉依證人A2於原審證稱:「多多」拉K拉到膀胱壞掉,她上班沒

有多久就開始拉K了,小孩子拿掉後就開始了,每天都在「1哥酒店」內偷偷拉K,被發現扣錢,還是繼續拉,所以就被打了,她拉K拉到精神恍惚,所以就被冰檯等語(原審卷六第159頁反面、160頁反面),以及「(你之前有提到說從96年12月到97年3月間,羅銘不定期會把多多叫到辦公室去,毆打多多,拿茶杯砸多多的頭部,並且出言恐嚇多多說別想跑,跑的話,會去找她媽媽出氣,會叫小弟在她家樓下盯她媽媽,這是怎麼回事?)也是一樣,拉K拉到精神恍惚、不配合、服務不周等等。」、「(所以會受到店家的打、砸、罵,就是因為多多拉K的情況相當的嚴重?)是。」等語(原審卷六第165頁反面),以及證人A4於原審證稱:「多多」有在酒店上班,上班情形我不知道,她自殺後才說她在酒店上班壓力很大,但沒有講是什麼壓力,只有說如果不上班的話,因為他有欠酒店錢,酒店會找家人要錢,我知道有一個叫羅董的人有打過她一巴掌,是因為她偷錢又吸毒,講不聽等語(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在卷。且若「多多」係遭被告A02出言恫嚇被迫在「1哥酒店」內與男客從事大、小S性交易,則證人A2對於「多多」何以遭被告A02出言恫嚇之緣由,亦無僅於原審證稱:「(妳是否知道多多是什麼原因遭到羅銘多次的言語暴力恐嚇?)吸毒。」「(還有呢?)不遵守規定。」「(還有沒有?)其他不清楚了。」「(有沒有因為借錢沒有還,而遭到恐嚇的情形?)最後1次。」等語(原審卷三第143頁),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多多」有遭恫嚇被迫在「1哥酒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理。是縱「多多」確有遭被告A02上開言行對待,亦係因「多多」違反規定在店內施用愷他命毒品,並已嚴重影響身心狀況及上班情形,引發客人抱怨所致,要難以此逕謂「多多」係被迫在「1哥酒店」內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亦不得以「多多」自殺之事實,反推「多多」自殺係因不堪被迫從事性交易所致,甚至推論被告A02、A22、A23有以上開言行恫嚇逼迫「多多」在「1哥酒店」內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職是,證人A2警偵詢證稱:「多多」返回「1哥酒店」上班後,因遭A02及A22等人以我知道妳媽媽住哪裡幾點上班,幾點下班,我叫小弟在樓下等妳媽,隨時隨地都可以找妳媽等暴力言詞恐嚇、要脅逼迫與客人從事大、小S,生不如死而自殺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2、95頁),亦無可採。

㈥準此,難認被告A02、A23、A22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犯行。

七、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㈢所示被告A02、A07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A1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即藝名「妹妹」成年女子

)在「1哥酒店」坐檯陪酒,A02是「1哥酒店」董事長,A07則是店長,A07係聽從A02指示辦事,酒店內所有之員工及小姐都聽從A07命令行事。我朋友於96年6月上旬某日晚上6、7時許,在「1哥酒店」包廂內,向A02借款5萬元,嗣於96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再向A02借款12萬元,2次借款都有簽立服務自願書,約定要在店內上班1年半。約上班1、2個月後,在96年8月上旬某日,「1哥酒店」店長即A07及A02就在店內向我朋友表示,依公司規定坐檯小姐需要與來店男客從事大、小S,且上班當天一定要選1樣做,如果不做的話,因店內小姐係10天領1次錢,如果10天均未與客人從事大、小S話,就要扣5000元,店長及A02又跟我朋友說「如果不處理!就直接在休息室休息!且要把我朋友冰檯」等語。後來於96年9月中旬左右,店長與A02又恐嚇我朋友稱「生病除非是生大病住院要有大醫院的證明!不然看完病一樣要回店內休息1、2個小時後!即要上檯,如果不上檯及不回去店內休息,就要扣2萬元」等語,使我朋友心生畏懼,只好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大、小S。97年1月中旬某日晚上,在「1哥酒店」小姐休息室內,我朋友跟A07表示過年期間要回家,A07聽聞後,隨即回稱「過年期間不能休息!那你如果想走!就還完本金17萬再乘2的違約金妳就可以走」、「如果妳要跑!就不要被我們抓到!我們是中壢槌掛,也認識警察!一定會抓到妳!抓到不是把你的腿打斷!就是把妳賣去當妓女!妳的家人也會出事情」等語,讓我朋友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僅得在該不法集團淫威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且我朋友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才遭A02抓住弱點,不斷逼迫我朋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直至97年2月上旬才離開「1哥酒店」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146至149頁)。

㈡然被告A07並非「1哥酒店」店長,被告A22始係「1哥酒店」

店長,且被告A02、A07均無出言恐嚇證人A1朋友藝名「妹妹」之成年女子在「1哥酒店」與男客從事大、小S性交易之情事,警詢時證人A1有向員警稱A07並非「1哥酒店」店長,係製作筆錄員警一再要證人A1指證A07係「1哥酒店」店長等節,亦經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A02、A07後,證稱:(審判長諭請被告A02起立)「(是否認識這位被告?)認識,管店的,管1哥酒店的。」「股東。」「(你如何知道他是股東?)聽小姐說的。」「(你是否知道妹妹在1哥酒店店內有無看過這名被告?)有。」「(為何會看過他?)因為他常常會在那邊。」「(在那邊做什麼?)不知道。」(審判長諭請被告A22起立)「(有無看過這名被告?)有。」「(為何看過?)在店裡。」「(他是1哥酒店的員工?)對。」「(他在1哥酒店是做什麼職位?)店長。」(審判長諭請被告A07起立)「(有無看過這名被告?)有。」「(為何會看過?)他有時候也會到店裡。」「(他是店內的員工?)不是。」「(有無看過這名被告?)有。」「(你是否知道他是誰?)A07。」「(他跟1哥酒店有無關係?)沒有。」「(你剛剛說1哥酒店的店長是A07?)好像不是他,是左邊是第4個(指被告A22)。」「(是不是這位穿黃色背心的?)對。」「(穿黃色背心〈指被告A22〉的就是1哥酒店的店長?)對。」(原審卷六第234頁至237頁)「(剛剛你提到1哥酒店的人要妹妹還錢,你能不能指出是1哥酒店的哪1個人要妹妹從事性交易?)叫妹妹做性交易的沒有在現場。」(審判長諭請被告A02起立。)「(現在這名被告有無要妹妹去從事性交易?)有。」「(剛剛站出來的這名被告有無跟妹妹說過任何恐嚇的話?)沒有。」「(根據起訴書記載,96年8月上旬、97年1月、96年9月下旬,你說A07有恐嚇妹妹從事性交易,你所指的A07是不是剛才讓你指認的被告A07?)不同一個人。」「(也就是說對妹妹恐嚇加害的人現在不在法庭上面?)沒有。」「(你在警詢時,曾經有說妹妹在97年1月中旬過年前想要請假回家,但是一哥酒店不讓她請假,並且恐嚇妹妹說如果妳要跑,就不要被我們抓到,我們是中壢槌掛,也認識警察,一定會抓到妳,抓到不是把妳的腿打斷,就是把妳賣去當妓女,妳的家人也會出事情,當時你所述是否屬實?)有。」「(妹妹有無跟你說是何人向她說這些話的?)店長。」「(這邊有2名被告,1位有穿黃色背心〈指被告A22〉,1位沒有穿黃色背心〈指被告A07〉,對妹妹說這些話的人是這2個人其中1人?)對。(是穿黃背心的〈指被告A22〉,還是沒有穿黃背心的〈指被告A07〉?)黃背心的。」(原審卷六第245頁反面至247頁)「(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97年1月中旬對妹妹恐嚇的人是店長A22,可是你在警詢時說你朋友妹妹是被店長A07恐嚇,而且在這筆錄中你還有指認編號14的人是A07,而且你還有提供A07的手機給警察,為何如此?)當時是林志峰警察硬說A07是店長,我說他不是,因為照片不像,他問說店長叫什麼名字,我說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阿博,警察一直說他是店長,然後拿我的手去比,我說不是,電話我根本沒有,我覺得是林志峰警察自己說的。」(原審卷六第249頁)「(你之前在作證時講說有關對妹妹說每天都要做大小S,選擇做一樣,如果沒有做一樣的話,就要扣500元,如果不再處理的話,就直接在休息室休息,要冰檯,生病除非是生大病住院,要有大醫院證明,不然看完病一樣要回店內休息1、2個小時就要上檯,如果不上檯及不回店內休息,就要扣薪水2萬元等這些話的人是店長及A02,是否正確?)是店長。」「(A02有無這樣說?)沒有。」「(你所謂的店長就是A22,阿博?)對。」(原審卷六第256頁反面至257頁)等語綦詳,參以證人A1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A02、A21後,僅知被告A02係「1哥酒店」股東,警詢時根本未提及被告A21,遑論知悉被告A21電話號碼之情,亦經證人A1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六第246頁),證人A1豈有在警詢時具體陳稱被告A02係「1哥酒店」董事長,以及被告A21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之可能,而被告A22始係「1哥酒店」店長,被告A07僅係「1哥酒店」總務兼名義負責人,業如前述,是證人A1上開警詢筆錄有無依證人A1陳述內容如實記載,已非無疑,委難採信。

㈢再酌以證人A1於原審證稱:「妹妹」在「1哥酒店」工作1年

後,因「妹妹」想提早半年離開,要付向「1哥酒店」借款17萬元本金2倍的違約金,所以向客人借款34萬元給「1哥酒店」為自己贖身,但「妹妹」付了34萬元違約金之後,還有繼續留在「1哥酒店」工作1個月,因為「妹妹」的好朋友還在「1哥酒店」,當初她要離開的時候,是「妹妹」要求她留下來陪「妹妹」,可是「妹妹」合約買掉之後,變成她無法離開,所以「妹妹」只能陪她1個月等語(原審卷六第245、248至249頁反面),若「妹妹」係遭以上開言語恐嚇被迫在「1哥酒店」內從事大、小S性交易行為,殊難想像「妹妹」在借貸鉅資給付違約金予「1哥酒店」後,未立刻自「1哥酒店」離職,僅因顧念同店坐檯陪酒小姐情誼,即甘願忍受身心遭言語恫嚇心生畏懼被迫從事性交易之苦,繼續在「1哥酒店」坐檯陪酒1個月之久,要顯與常理有違。況「妹妹」在至「1哥酒店」上班時,即知「1哥酒店」坐檯小姐須與男客從事大、小S性交易,「妹妹」之後有做大、小S是因為需要錢買毒品,因為沒有辦法面對現實一節,亦經證人A1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六第254、255頁),是「妹妹」明知工作內容包括與男客從事大、小S性交易情形下,仍至「1哥酒店」任職,渠究有無被迫從事大、小S性交易,亦有疑義,此核諸證人A1對於「妹妹」在「1哥酒店」工作1年後,既已清償欠款17萬元,合約期限僅餘半年情形下,何以要支付高額違約金34萬元提早解約一節,於原審證稱:就是坐檯時間一定要玩得很開心,讓客人怎麼玩都沒關係,不能生氣,連下體被客人摳到發炎了還是要上班,1檔只能休1天。晚上8點上班,有時忙到早上6點,想回家都沒辦法回,規定除了生大病有省立醫院之證明外,都不能請假,否則要扣薪2萬元等語(原審卷六第250至251頁),主要係認「1哥酒店」上班時間、請假、扣款規定不合理,未提及渠有何遭言語恫嚇被迫從事大、小S性交易之情益明。

㈣總此,要難認被告A02、A07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犯行。

八、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㈣所示被告A02、A22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A5雖於警偵時證稱:我朋友「沛沛」在97年4月上旬經過

介紹至「1哥酒店」坐檯陪酒約2個多月,於97年5月中旬某日,我朋友因生病無法坐檯,即遭被告A22以「妳們小姐上班就是10天領1次錢、在這10天當中要跟客人從事小S或大S其中一樣!妳們每天都要做啦!如果1天不做!就扣1天500元!如果10天都沒有做的話!就要扣掉5千元!如果妳們生病就要有大醫院的證明!看完病後,就要回店內休息1、2個小時就要坐檯,不從就斷你們的財路」等語恫嚇,被告A02則在旁助勢稱「這是公司規定!妳們自己看著辦!不相信你就試看看!」,致我朋友心生畏懼,僅得乖乖就範,每日在店內與男客從事大、小S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2

3、160至163頁)。㈡然藝名「小沛(沛沛)」之成年女子係由經紀人帶往「1哥酒

店」坐檯陪酒,未與「1哥酒店」簽約,無提前離職須賠償違約金問題,但有簽立自願服務書,應徵時,綽號「阿博」之被告A22即已告知店內小姐須與客人從事大、小S性交易之事實,業經證人A5於偵查中證述無訛(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24、25頁),並經證人A5於原審證稱:「(你當時在警局做筆錄時,你說當初我朋友應徵時,該綽號阿博之男子是跟她說日薪4000元,可是規定每日必須做大S或小S性交易工作,如果沒有的話,就必須扣日薪500元,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所以在一哥酒店上班的小姐,每天都必須要做大S或小S,如果沒有做其中一樣,那天的薪水就會被扣500元?)對。」(原審卷四第261頁正反面)「(小沛在一哥酒店,依照你的說法,她是領日薪4000元,即便不上檯也可以領4000嗎?)對啊,保障的。」「(為何有的小姐沒有保障日薪,而小沛有保障日薪?)小沛有經紀人帶。」「(所以即便是冰檯也沒關係?)應該是。」「(小沛有無簽約?)沒有。」「(所以她是自由的?)對。」「(小沛可以選擇不去上班而離職嗎?)應該可以吧。」「(不用賠錢?)不用。」(原審卷六第263至264頁)等語在卷。是以,「小沛」在至「1哥酒店」任職前,既已知悉「1哥酒店」坐檯陪酒小姐工作內容包括做大、小S,以及日薪4000元,惟每日均須有大S或小S性交易,否則即須扣日薪500元等相關規定,仍至「1哥酒店」任職,足見「小沛(沛沛)」係接受同意「1哥酒店」坐檯陪酒工作內容包括大、小S性交易及請假扣薪等相關規定,縱被告A22、A02斯時確有對「小沛(沛沛)」陳稱上開未與男客為大、小S性交易即須扣款,抑或請假須出具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後返回「1哥酒店」休息後仍須坐檯陪酒,否則即要斷小姐財路意即冰檯等言詞,至多亦係重申「小沛(沛沛)」在任職之初即已知悉並接受之「1哥酒店」相關規定,而「小沛(沛沛)」因有保障日薪4000元,縱被冰檯亦無影響,衡情「小沛(沛沛)」實無因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之理,證人A5警偵詢陳述,顯有違常之處。

㈢且「小沛(沛沛)」係自願在「1哥酒店」從事大小S性交易

,未遭言語恫嚇被迫之情,亦經證人A5於原審證稱:「(你的朋友小佩〈應為小沛之誤載,下同〉在1哥酒店上班,所做的大小S都是自願的嗎?)是。」「(她有曾經在非自願的情形下去做大小S嗎?)是自願的。」「(她有曾經在酒店裡面遭受到別人對她的暴力或是恐嚇嗎?)沒有。」「(你的朋友小佩是否曾經被綽號阿博的男子這樣子恐嚇過,你當時在警局做筆錄時為何會這樣說?)應該沒有到恐嚇…」「她是說店長很兇吧。」「他們正確的對話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有跟我說他很兇而已…」「(你那次在警局還講說綽號羅銘男子講說這是公司規定,妳們自己看著辦,不相信你就試看看,當時綽號羅銘的男子有無這樣講?)這話有點講重了,在警局時我因為太累了,因為我剛下班。」「(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當時是有講類似的話,只是沒有這麼重?)應該是吧。」「(當時小佩聽到A02與A22這樣講時,是否會害怕?)不舒服吧。」「(小佩聽到這些話覺得不舒服,她的反應為何?)她就回來抱怨一下,也沒講什麼。」(原審卷四第263頁反面至265頁)「(A02或A22有無因為你的朋友小佩借錢的事情,然後恐嚇過你的朋友小佩?)沒有恐嚇。」「(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有說A22曾經在5月份的時候有恐嚇過你們,請問你當時所說的是對小佩1個人,還是對在場所有的小姐講這些話?)應該是對所有人吧。」「(當時A22講這些話,你的朋友小佩有何感覺?)就只有不舒服吧。」「(你在警局何以會說A02、A22有對你的朋友小佩作恐嚇的言詞,當時為何會這麼說?)我沒有講到恐嚇,因為那時候我好累,警察一直問一直問。」(原審卷四第269頁反面至270頁)等語綦詳。酌以被告A02、A22上開言詞既係針對斯時在場之「1哥酒店」小姐而為,益徵其等意在重申「1哥酒店」規定,促使店內小姐遵守規定,能否逕謂被告A02、A22有恐嚇之意,要非無疑。況「小沛(沛沛)」聽聞上開言詞後,雖因被告A02、A22語氣不佳,而有不舒服、不悅之感,惟未因此心生畏懼,亦經證人A5證述如上,亦難認「小沛(沛沛)」係遭恐嚇被迫從事大小S性交易。

㈣從而,亦難認被告A02、A22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犯行。

九、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㈤所示被告A02、A08、A10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㈠證人女甲4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朋友經由「星語酒店」藝名「

小愛」女性幹部介紹進入「星語酒店」任職。當時我朋友(即藝名「喬喬」成年女子)要向「星語酒店」借款1萬元,由店長A08同意借款,再由該店控檯經理A10要我朋友簽立本票、服務志願書及交國民身分證後才借款。當時我朋友是由A10應徵,A10告訴我朋友說,「星語酒店」有提供小姐與客人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大、小S各收費3200元、1200元,小姐各實拿3000元、1000元,以每檔10天結算薪資後,再將薪水發放予小姐,並表示因為我朋友有跟公司借錢,所以每檔一定要跟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2次以上,否則連坐檯的錢都不讓你領!不信就試試看等語。後來我朋友於98年9月4日晚上8時許至「星語酒店」上班時,A10就恐嚇我朋友說,在1檔即10天內要跟客人從事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如果2項都沒做的話,就休想領錢外,又稱生病要有大醫院證明,生理期來時也不能請假休息等語,讓我朋友心生畏懼。嗣於98年9月10日我朋友第1次要領薪水時,該店會計A01告訴我朋友說,因我朋友有1日未依公司規定,無故未上班,被罰扣薪,該檔除薪資無法領取外,要被倒扣2萬多元,當時我朋友還去向A10詢問,但A10表示此為公司規定,由不得你等語。因我朋友知悉該店係由黑道經營,故心生畏懼會遭到店內人員以暴力脅迫,即不敢再追問下去了,我朋友只好乖乖就範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來抵債。後來我朋友在98年10月中旬要離職時,即遭A08恐嚇稱,因我朋友有欠公司錢,若要離開,要支付3萬元違約金,致我朋友心生畏懼,支付3萬元才取回本票、國民身分證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45頁反面至47頁)。

㈡惟依證人女甲4上開警詢所述,「喬喬」由「星語酒店」幹部

「小愛」帶至「星語酒店」,由被告A10應徵時,被告A10即已將「星語酒店」坐檯陪酒小姐尚須與客人從事大、小S性交易、大、小S收費及小姐實拿金額、每檔10天結算薪資,以及因「喬喬」有向「星語酒店」借款,故每檔均須與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2次以上,否則無法領取坐檯費等工作內容及條件明確告知「喬喬」,「喬喬」斯時係有權選擇上開工作內容及條件,並決定是否至「星語酒店」上班之自由,而「喬喬」既仍決定至「星語酒店」坐檯陪酒,當係同意並接受上開工作內容及條件,是縱被告A10在「喬喬」應徵時確有對「喬喬」陳稱上開言語,以及「喬喬」翌日至「星語酒店」上班時,向「喬喬」陳稱「在1檔即10天內要跟客人從事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如果2項都沒做的話,就休想領錢。生病要有大醫院證明,生理期來時也不能請假休息。」等語,尚難謂「喬喬」有因此心生畏懼,而被迫從事性交易之情,且被告A10上開言語,無非再次重申若未達上開工作要求,屆時將無法領取坐檯費及店內請假規定之意,得否逕認被告A10有恐嚇之意,亦非無疑。參以「喬喬」既係經「星語酒店」幹部「小愛」介紹至「星語酒店」坐檯陪酒,衡常「喬喬」當係在詢問「小愛」,對於「星語酒店」小姐工作內容及條件有一定程度了解後,始會至「星語酒店」應徵,實無對於「星語酒店」小姐除坐檯陪酒外,主要工作項目及收入來源為尚須與客人為大、小S性交易等情毫無所悉之可能,此核諸證人女甲4於原審證稱:「(喬喬是自願要跟這些客人做大小S的,還是有什麼因素不得已?)是不得已的。」「(怎樣不得已?)要賺取生活費。」「(你剛剛提到說喬喬會去做大小S是因為沒有生活費,是公司的人有跟她說如果要賺錢,就要做大小S之類的話,不然為何會去做大小S?)聽喬喬說好像有那些人跟她說過。」「(是何人跟她講?)小愛。」等語即明(原審卷六第39至40頁),是證人女甲4嗣於原審改稱:「喬喬」至「星語酒店」應徵時,不知須做大、小S云云(原審卷六第34頁反面),以及上開警詢證稱:「喬喬」因聽聞被告A10上開言詞因此心生畏懼,被迫從事性交易云云,均委難採信。

㈢至「喬喬」在98年9月10日第1次領薪時,經會計告知因渠有

無故未上班違規被罰扣薪,除無法領薪外,尚須倒扣2萬多元後,前去詢問被告A10時,被告A10縱有向「喬喬」稱此為公司規定,由不得你等語,然就客觀而言,被告A10上開言語亦係重申「星語酒店」規定,並無任何惡害之通知,難謂有恐嚇之意。況在「喬喬」至「星語酒店」任職時,「星語酒店」已對「喬喬」說明遲到、曠職及違反公司規定須扣款一事,而「喬喬」在「星語酒店」任職期間確有曠職、遲到,未依公司規定造型、妝髮等違規情形及先前向「星語酒店」借款1萬元,始遭自坐檯費中扣抵違規罰款及欠款,並非自從事大、小S之性交易費用中扣除等情,亦經證人女甲4於原審證述:「(你是否知道喬喬在星語酒店上班的那段時間,她是否有遲到、早退,或是工作服務態度不佳的情形?)有曠職和遲到。」「(因為有被公司扣薪水,所以才變成倒扣?)因為喬喬有曠職。」(原審卷六第41頁反面、45頁)「(她的錢為何會變負的?)因為喬喬曠職。」「(所以就是曠職一天扣2萬元?)是。」「(有無因為其他規定被扣錢嗎?)有啊,遲到要扣。」「(如果沒有按照公司的規定做造型或服裝穿著的話,有沒有扣錢?)有,要扣。」「(喬喬有沒有因為這樣而被扣錢?)有。」「(所以等於是曠職加上違反公司的其他規定,東扣西扣的結果,喬喬坐檯的檯費都被扣光了,甚至還是負數?)是。」「(公司有沒有跟喬喬講清楚,遲到、曠職、違反規定要扣錢?)有。」「大小S的歸大小S的錢,檯費是歸檯費。」(原審卷六第48至51頁)「(現在重點不是在於喬喬有沒有領到檯費,重點在於公司到底有沒有跟喬喬講說如果不做大小S的話,有檯費也不能領?)沒有,當時公司好像沒有對喬喬講說一定要做大小S。」「沒有規定喬喬一定要去做大小S。」(原審卷六第53頁反面)等語在卷,殊難認「喬喬」係遭恫嚇被迫從事大、小S性交易。

㈣嗣於98年10月中旬,「喬喬」自「星語酒店」離職,固有賠

償違約金3萬元,惟此係因「喬喬」有與「星語酒店」簽約,提前離職依約須賠償違約金,而店長即被告A08亦僅有向「喬喬」陳稱如欲離職須賠償違約金等語,而「喬喬」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一節,亦經證人女甲4於原審證稱:「(店長當時怎麼講的?)他好像是說要離開可以,要拿違約金的錢出來。」「(當時喬喬聽到店長這樣跟她講,她會不會害怕?)這沒有什麼好害怕的,只是最後她就跑去借錢。」「(違約金收了多少錢?)3、4萬元。」「(賠了違約金之後,有拿回她的證件、本票、借據那些嗎?)有。」「(後來喬喬直接就離開星語酒店了,還是有繼續再做?)直接就離開了。」(原審卷六第39頁反面)「(當喬喬10月中旬要離職的時候,她到底違了什麼約?)她要離職的時候,她去詢問店長,店長跟她說如果要走,要賠違約金。」「(只有說違約,要賠錢?)對。」「她因為沒有領到薪水,她不爽就不做了。」(原審卷六第47頁正反面)等語無訛,是被告A08在「喬喬」向其表示欲離職時,向「喬喬」告知依雙方契約約定離職須賠償違約金,客觀上亦無何惡害通知,而「喬喬」亦未因此心生畏懼甚明,且「喬喬」在給付違約金後,即直接自「星語酒店」離職,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因此心生畏懼被迫繼續在「星語酒店」與男客為大、小S性交易之情事。㈤是以,難認被告A02、A08、A10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犯行。

十、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㈥所示被告A22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證人A6於警偵詢時雖證稱:A02有於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㈥所示

時、地,出手毆打原在「1哥酒店」任職,嗣自行轉至「星語酒店」坐檯陪酒,藝名「高總監」之成年女子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恫嚇「高總監」,致「高總監」因此心生畏怖等語在卷(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33、176頁)。然就出言恐嚇「高總監」者究係A02或嗣後到場之A21,以及究以何言語恫嚇「高總監」等節,證人A6上開於警偵詢證稱:係A02在毆打「高總監」巴掌後隨即以「沒有我的允許!誰叫妳來這邊上班!叫人出來處理!妳如果不回1哥上班的話!就要去家裏找人」等語恫嚇「高總監」云云(99證保15號不公開偵卷一第33、176頁),亦與證人A6於原審證稱:我在警詢時沒有說是A02在打「高總監」2巴掌之後就出言恐嚇,可能是警察誤會了,因為警察那時問很多事情(原審卷三第117頁正反面),A02打完「高總監」沒有說什麼,後來「阿鋼」A21來了之後,A02僅有說要砸店,係A21對「高總監」說「沒有我的允許,誰叫你來這邊上班」、「星語酒店老闆還沒有來,事情還沒有處理完,不能離開」等語(原審卷三第119頁反面、122至123頁),互核不符,是證人A6先後證述不一,已難盡信。

㈡而被告A22斯時雖有與A02同行,然僅有在旁,自始至終未與

「高總監」有何肢體接觸,亦未出言恫嚇「高總監」,嗣A21到場後,「高總監」被帶入包廂內,被告A22亦未跟隨進入包廂等情,亦經證人A6於原審證述:A02與A22走入「星語酒店」大廳時,「高總監」剛好從店內包廂走出來,A02即突然上前打「高總監」巴掌,A22在旁邊沒有講話,也沒有跟「高總監」有何肢體或言語接觸,A02打了「高總監」巴掌後,沒有說什麼話,後來「高總監」被帶進去包廂,但A22並未進入包廂,只有「阿鋼」A21進去包廂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113頁反面至115頁)。況依證人A6上開警偵詢所證,A02既係在走入「星語酒店」大廳時,見「高總監」適巧步出店內包廂,突然上前毆打「高總監」巴掌,並即出言恫嚇「高總監」,則在旁之被告A22對於A02突然出手毆打及出言恐嚇之舉,得否預見或有犯意聯絡,亦非無疑。佐以被告A22斯時在旁自始至終均無任何助勢言行,自無徒憑事發之際被告A22在場之事實,逕認被告A22有與A02共同恐嚇「高總監」之犯意聯絡,推由A02而為之情事。是以,要難認被告A22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十一、從而,堪認被告A02、A07、A08、A10、A21、A23、A25、A22上開所辯,屬實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分別涉犯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至㈥所示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至㈥所示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至㈥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就被告等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至㈥所示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二、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等是否分別涉犯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至㈥所示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分別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至㈥所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等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等分別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至㈥所示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A13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07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0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入出監簡列表、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89、114、116、135頁反面、161 頁;本院卷五第13、17、20、63、71、175、2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A22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上訴駁回部分,即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罪 刑 欄 一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9至39、 44、49、50、53至58、61至68、79、80、82至90、92至94、97、99至 108、110、111、118、121、122、126、127、137、149、161、173、 174、209至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A06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三 A07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A08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A10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A13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