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芝蘭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芝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芝蘭係陳素月之孫女,陳素月於民國98年 7月間,將其於宜蘭西後街郵局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其子即林芝蘭之父林景煌(已於 102年10月11日死亡)保管,約定陳素月告知需用錢時林景煌始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林景煌提款時並須知會林景煌之弟林建立、林銘達,嗣林景煌於102年4月12日因腦中風失去意識無法言語,林芝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未經陳素月同意,持前開陳素月交由林景煌所保管之郵局存摺、印章至宜蘭西後街郵局,冒用陳素月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領取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整」之金額,並盜蓋「陳素月」印章,表示係陳素月欲自前開帳戶內提領141,265 元之意思表示,偽造陳素月名義之提款單私文書後,連同前開郵局存摺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芝蘭係經陳素月之授權辦理,而受理林芝蘭之取款,因而交付陳素月帳戶內之現金 141,265元予林芝蘭,致生損害於陳素月及宜蘭西後街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經陳素月向林芝蘭催索郵局存摺及印章未果,再於102年4月24日向郵局申請遺失並補辦存摺及印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月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芝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陳素月(以下稱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至宜蘭西後街郵局領取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在102年4月12日父親林景煌大中風 1個月以前,林景煌跟伊說如果他生病倒下去要用錢,就去領告訴人的錢來用,林景煌真的告訴伊有經過阿嬤(即告訴人)同意可以領存摺的錢,所以伊才去領那1筆141,265元,伊領錢是要支付林景煌的醫療費用,之前伊都沒有領過,林景煌有告訴伊存摺、印章是在他那裡,林景煌這 1次中風非常嚴重,需要用到錢,因為伊要照顧林景煌還要上班,沒有辦法常常去郵局領錢,伊就把存簿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係因林景煌執有前開存摺及印章期間,且在病中告訴被告告訴人之郵局帳簿及印章均存放在其房內抽屜,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該存摺及印章提用帳戶內之款項,可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支應醫療費用,被告因林景煌於102年4月12日中風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此次之病情較諸前次之中風嚴重甚多,在醫療及來日之照護上須準備較多之金錢,被告乃依林景煌之囑咐,至林景煌房內取出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郵局提領當時在帳戶內之14萬餘元,以備作為林景煌之醫療等費用之支出,被告在主觀上係相信林景煌所告知之情形而將款項提領出來;⑵告訴人有數名兒子,唯獨林景煌持有告訴人之存簿及領款印鑑章,被告因此一外觀而相信林景煌確經告訴人之同意方持有該等存簿及印鑑章,係經告訴人之授權可領取使用此一存簿內之款項,被告之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⑶告訴人及證人林建立、林銘達歷次證述內容,渠等僅證述交付存摺當時之情形,均未證稱告訴人私下有沒有對林景煌表示錢如果要用,林景煌可以自己領去用,則無法排除告訴人曾私下對林景煌表示可以領錢去使用之情形,即難認林景煌無權使用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而告訴人及證人林建立、林銘達無非係因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敗訴後,欲以本案之刑事追訴來逼迫被告同意將房屋移轉登記回告訴人名下,故告訴人及證人林建立、林銘達之證述,均在渠等欲以本案之告訴以逼迫被告將先前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予林景煌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建物回復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及證人林建立、林銘達之證述即明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經查:
㈠關於林景煌持有陳素月郵局之存摺、印章部分: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宜蘭西後街郵局儲金
簿伊忘記辦多久了,因為伊的大兒子林景煌要求保管,伊年紀也大了,因為他是老大,所以才將郵局存簿及印章交給林景煌,但伊沒有同意林景煌領伊郵局的錢給他自己使用,也沒有同意林景煌隨時可以去領伊郵局內的錢,就是林景煌中風那時候,伊要去領錢的時候領不到錢,伊是最近才知道被告領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⒉據證人即被告之二叔林建立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於98年在
告訴人現在住的地方(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將西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林景煌保管,因為在97年時告訴人生病住院,林景煌去醫院就有提過,但陳素月不答應,後來告訴人出院住在壯圍,在98年 1次聚餐時,林景煌有再提 1次,林景煌說這個給他統一保管,等媽媽百年後可以運用,告訴人說如果林景煌要保管的話,之後要領錢,一定要讓伊跟林銘達知道,才把存摺印章交給林景煌,帳戶內的錢都是告訴人的老人年金,林景煌提領該帳戶內的金錢需要伊跟林銘達同意,林景煌都會跟林銘達講,如果拿錢給伊等人,也會給伊等人簽,他拿給伊簽大概有3、4次,每次金額大概都是1、2萬元,因為陳素月說要用錢,伊跟林景煌講,由林景煌去領出來的,99年 7月29日、99年9月7日、100年4月8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9日、101年 9月12日、102年1月26日提款單是林景煌的筆跡,要領多少錢是告訴人講的,有時候告訴人說要領 3萬元,林景煌可能就是只有領一半而已,不會領那麼多,林景煌保管這 1筆錢的目的,就是告訴人百年之後他要統籌運用剩下的錢,所以林景煌不會領那麼多,這個郵局的帳戶依照兄弟及母親間的約定,林景煌只是代為保管而已,沒有用的權利,林景煌102年4月11日中風,隔日伊知道,伊把林景煌從樓上揹下來送到醫院,102年4月14日伊去加護病房看時,跟林素娥要拿印章及簿子,林素娥說找不到,伊當時也沒有辦法,因為房子是她家的,伊也沒有辦法去她家找,102年4月17日伊還有再向被告及林素娥討存簿及印章,林素娥說不知道林景煌放在那裡,被告當時沒有講話,都是林素娥回答說不知道,102年4月24日告訴人知道林景煌中風去看林景煌,因為告訴人有向林素娥討簿子,林素娥叫告訴人先回去中山路的房子等,告訴人等了 2個小時,林素娥都沒有去中山路那邊,伊跟伊弟弟說這樣不行,應該先要去郵局換印章才行,所以那 1天由伊弟弟帶告訴人去郵局,才發現102年4月19日簿子裡面的錢都已經被領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
⒊證人即被告三叔林銘達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告訴人在97年
9 月底跌倒出院前,告訴人住在伊那邊,所以當時存摺、印章都是伊保管的,後來98年 7月在林建立家吃飯的時候,伊將存摺、印章交給林景煌,因為告訴人後來都住林建立那邊,其行動不方便,都是林景煌去買營養品那些東西,所以由林景煌從帳戶提錢出來買,帳戶內的錢是告訴人的老人年金匯進去,林景煌領錢要告知林建立,林建立會再通知伊說領了多少錢去買營養品,伊忘記領過幾次錢,每次大約都是10,000元、20,000元不等,99年7月29日、99年9月7日、100年4月8日、100年 6月27日、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9日、101年 9月12日、102年1月26日提款單是林景煌的筆跡,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時沒有跟林景煌說錢如果要用他可以自己領去用這些話,當時在場的人還有伊、林景煌、二嫂,林景煌的小孩及其他的兄弟姊妹都沒有去,被告平日沒有參與家族的事情,頂多是告訴人生日被告來參與吃飯,伊一直相信林景煌,但是林景煌倒了之後,伊去加護病房看林景煌,林景煌不能講話,102年4月14日左右,伊在加護病房跟林素娥講話,林素娥說她什麼都不知道,伊跟林素娥拿存摺及印章,林素娥說不知道放在哪裡,她說因為林景煌沒有交代放在哪裡,有可能鎖在櫃子裡,102年4月17日伊又問林素娥,她又說不知道,102年4月24日伊帶告訴人去醫院看林景煌,林素娥說不知道,就說不然跟伊一起去找,伊跟林素娥約時間要去她家裡面找,後來等了 1個小時林素娥沒有來,所以那天下午伊陪告訴人去郵局辦,重新刻印章、換存摺,才知道說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了,忘了是當天還是隔幾天有去申請提款條,看到不是林景煌的筆跡,問伊的二哥、大嫂都不知道,後來交給伊的小叔看,小叔說有問出來,是大嫂那邊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二嬸陳美良於偵查時證述:98年 7月在伊壯圍
住處聚餐時,林景煌要求告訴人將郵局存摺、印章交由他保管,97年告訴人生病住院時,林景煌就要求過 1次,但告訴人沒有答應,98年聚餐時,林景煌就再要求 1次,並說如果有提款的話,會知會告訴人並通知林建立跟林銘達,告訴人才答應,林景煌說他是大兒子,所以要保管媽媽的錢,帳戶內的錢都是告訴人的老人年金,當時告訴人都是跟林建立一起住在壯圍,生活費是伊等人出的,告訴人有叫林景煌提款
3 次,是要買營養品,分別是10,000元、15,000元、20,000元,林景煌有拿取款條要伊簽名,因為陳素月要用錢時,是叫伊的配偶林建立打電話給林景煌,林景煌把錢拿到店裡來,是伊簽收的,伊有簽過 3次,簽完單子是林景煌拿回去,林景煌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會告知林建立、林銘達,伊簽名過3次,跟林建立拿過1次,林建立那次是10,000元左右,是告訴人叫林建立打電話打給林景煌,說她要買營養品,請林景煌領錢給她,告訴人也有打過1次電話叫林景煌拿5萬元給她,但那次林景煌只有領2萬元,該次是伊簽名確認的,99年7月29日、99年9月7日、100年4月8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9日、101年 9月12日、102年1月26日提款單是林景煌的筆跡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
⒌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印章雖從98年
7 月間起即交給林景煌,然林景煌僅係代為保管,告訴人需使用金錢時才會告知林景煌,而由林景煌代為從郵局帳戶內提領金錢,林景煌提領金錢亦需知會證人林建立、林銘達,故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並非林景煌可得隨意支配使用,且證人林建立、林銘達就102年4月17日向被告或林素娥索討郵局存簿及印章時,被告已知林建立等人索討之情形,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㈡此外,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郵局103年2月20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3月20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第33至36頁、第40至47頁),是被告於102年4月19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至宜蘭西後街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 141,265元後,蓋「陳素月」之印章,再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予經辦人員,使經辦人員交付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現金 141,265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偵查中供稱:林景煌於102年 4月大中
風「前 1年」,在中山路住處跟伊說,若伊有急用,可以領陳素月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104年7月 2日原審及104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林景煌是在102年 4月12日大中風的「前1個月」跟伊說需要用錢時可以領告訴人存摺內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 102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就林景煌於何時告知其可以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時間所述不一,前後矛盾而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稱其父林景煌曾稱可以領告訴人存摺內的款項,然被
告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林景煌確實有告知被告已得告訴人同意,可以領用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況由告訴人、證人陳美良、林建立、林銘達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印章僅係由林景煌代為保管,並非林景煌可得隨意支配使用,林景煌提領金錢需知會證人林建立、林銘達,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僅有告訴人之生活所需,尚難認林景煌會告知被告於林景煌生病有急用時可以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為支應。
⒊更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沒有另外問阿嬤等語(見他字
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詢問過阿嬤陳素月是否可以領取陳素月郵局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反面),系爭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印章既屬告訴人所有而非林景煌所有,被告於領用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自應詢問告訴人本人,並取得其同意,況證人林建立等人已於 102年 4月17日向被告或林素娥索討郵局存簿及印章時,被告已知林建立等人在索討,已如前述,被告卻未向證人林建立表示林景煌有交代將錢領出急用一事,且明知證人林建立等人欲取回存簿及金錢,卻於同年月19日將郵局存簿金錢提領一空,其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已甚明確。
⒋另參以99年7月29日、99年9月7日、100年4月8日、100年6月
27日、100年 7月29日、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9日、101年 9月12日、102年1月26日之提款單,林景煌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金額為1萬、1萬5千元、2萬元不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2月20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0至47頁),而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卻自告訴人郵局帳戶一次提領141,265元,提領後該告訴人郵局帳戶僅餘3,501元,則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已超出告訴人先前之授權範圍,實難認被告係經林景煌告知得告訴人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被告一次將該郵局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殆盡,亦難認被告此舉僅是欲將提領款項應急之用,其所辯:因為伊要照顧林景煌還要上班,沒有辦法常常去郵局領錢,伊就把存簿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云云,顯屬無稽,無可為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在未獲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領取「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整」之金額,並盜蓋「陳素月」印章,自前開帳戶內提領141,26
5 元,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之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印章為告訴人所有,林景煌僅是受託保管,被告竟於102年4月12日林景煌因腦中風失去意識無法言語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141,265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宜蘭西後街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佐以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惟被告於犯後已將取得款項以郵政匯票寄還給告訴人,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罪動機是為支付父親之醫藥費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已於104年3月20日將所領取的 141,265元之款項以郵政匯票之方式寄還予告訴人,有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匯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5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可以接受被告被判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紙既已交由宜蘭西後街郵局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陳素月之印文 1枚係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