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曉生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原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俊憲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明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第5089號、第5227號、第5625號、104年度偵字第207號、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所犯附表一編號㈢、㈣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編號㈦、、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編號㈦、、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3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年5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發監執行後,於91年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因撤銷假釋,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4年1月25日,至10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嗣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己○○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警惕。
二、戊○○於103年7、8月間之不詳時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仔」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聯繫後(另由警方追查中),隨即與丙○○、己○○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跨境詐欺犯罪集團,並約定由己○○擔任現場取款之車手,由丙○○再找同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丁○○、黃子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分別與己○○搭配,聽從中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並負責收接傳真列印偽造公文書、把風接應及向己○○收取贓款後交付予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俗稱「叫水」)等工作。並約定每次詐得款項後,戊○○、丙○○可各自分得詐欺總額百分之4,己○○可分得百分之5,丁○○、黃子權可各自分得百分之2。其等分工方式如下:由戊○○、丙○○提供交通費、生活費及作案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手機(含SIM卡)予己○○、丁○○及黃子權持用,以作為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手機門號)及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手機門號)、丙○○(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繫之工具,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員選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施詐對象後,通知丙○○轉知己○○、丁○○或己○○、黃子權,以兩人為1組先從高雄北上住宿,中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通話,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己○○、丁○○、黃子權則依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特定地點,由丁○○或黃子權至受詐騙對象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傳真列印出該詐騙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國維印』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之公文書放入牛皮公文信封後,再放置在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公事包內交予己○○,由己○○持上開2張偽造之公文書至中國詐欺集團份子指示之受詐騙對象之住處地址,佯裝公務機關人員並將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出示予受詐騙對象而行使之,再向受詐騙對象拿取現金後迅速離開現場,丁○○或黃子權繼依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接應己○○,己○○再將得手之詐騙款項親自交予丁○○或黃子權拿至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退還百分之15之贓款拿給丙○○、戊○○,由丙○○、戊○○按前揭比例分配。戊○○、丙○○、己○○、丁○○4人以此方式,彼此分工,共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另戊○○、丙○○、己○○、黃子權以此方式,彼此分工,共同於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附表一編號㈣至編號㈥所示之行為。
三、嗣於10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己○○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國維印』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之公文書,欲向遭詐騙之子○○收取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當場逮捕,並在己○○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繼因己○○供出臺灣共犯戊○○、丙○○、丁○○、黃子權,而循線偵悉上情,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㈥至所示之物,嗣癸○○、庚○○、辛○○、甲○○亦分別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之物扣案。
四、案經壬○○、乙○○、癸○○、庚○○、辛○○及甲○○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及礁溪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戊○○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背面、第152頁背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另雖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丙○○對質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背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偵查程序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已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至第270頁),以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丙○○復捨棄詰問同案被告戊○○(見原審卷㈠第280頁背面),均未妨礙被告丙○○對質詰問同案被告戊○○、己○○之權利,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外,以下所引之其他供述
證據資料,被告戊○○、己○○、丁○○、黃子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外,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如前述,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無據證能力乙節不足採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外,以下所引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己○○、丁○○(除附表一編號㈠以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正面、卷㈡第109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黃子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625號卷【下稱第5625號偵卷】㈡第122頁至第126頁、103年度他字第1414號卷【下稱第1414號他卷】㈠第18頁至第21頁、原審卷一第275頁背面至第2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壬○○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癸○○、庚○○、辛○○、甲○○及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財物之經過明確(見第5625號卷偵㈠第40頁至第4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103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下稱第4528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蘭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礁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壬○○提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國維印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之公文書照片3張、告訴人癸○○、庚○○、辛○○、甲○○提供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影本、告訴人癸○○員山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辛○○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甲○○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0張、搜證照片22張、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62號、第163號、第16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其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為計程車司機林郁叡)雙向通聯紀錄、公共電話0000000號之位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戊○○)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丁○○、黃子權)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丁○○、黃子權)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己○○)、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戊○○、丙○○、丁○○、黃子權)、搜索扣押筆錄(戊○○、丙○○、丁○○、黃子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第4528號偵卷第34頁至第50頁、警蘭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37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1頁、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下稱第4967號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5625號偵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164頁至第167頁、警礁卷第18頁至第26頁、103年度他字第1414號卷【下稱第1414號他卷】㈡第9頁至第14頁、103年度聲拘字第74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24頁、第5625號偵卷㈡第22頁至第2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33頁至第14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㈠至編號㈤、編號㈦、、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丙○○、己○○、丁○○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
二、被告戊○○、丙○○對於上開事實雖均表示認罪,惟爭執非本案主謀及分工程度等節;被告戊○○並辯稱:是同案被告己○○找伊,叫伊幫忙去找這種詐騙工作,伊才聯繫「洪仔」於103年7、8月間,在丙○○公司與己○○見面,工作手機是己○○叫伊去買的;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介紹丁○○、黃子權與被告戊○○認識,其餘部分伊並未參與云云。
惟查:
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業已供承係由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仔」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聯絡後,被告己○○及丙○○才參與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本案犯行,被告己○○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丙○○剛好有做經紀公司,有少年在經紀公司上班,就表示要負責找把風少年跟己○○配合。
大陸的線是伊牽的,每次詐得的錢伊都可以分得百分之4。伊買SIM卡跟手機交給他們使用等語在卷(見第5625號偵卷㈠第8頁、第1414號他卷㈠第4頁、103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8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73頁正、背面
)。而本案係被告戊○○與中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被告丙○○、己○○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分別擔任車手頭(丙○○擔任車手頭部分詳如理由欄㈠、⒉、⑵所述)及取款車手職務,另被告戊○○亦曾告知臺灣共犯分配贓款之比例,又有購買工作手機予被告己○○持用,並負擔雜支花費及分配贓款予臺灣共犯丙○○、己○○之工作等情,業據⑴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原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如何跟大陸的詐欺集團接上線?)不是我接的,是戊○○介紹認識的…。」、「(是否車手集團可以分到詐騙金額的百分之15?)這個部分是戊○○與對方談的,我沒有接觸到。」(見第1414號他卷㈠第9頁至第10頁)、、「(你於偵訊中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你為何會去參加詐騙集團的工作?)是戊○○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車手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是何人交付?)是我買的。」、「(戊○○稱手機是他買的?)戊○○有買,我也有買。」、「戊○○把錢分下來,我們拿到錢,就這樣…。」(見聲羈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本案為何你們三人會在一起從事詐騙?)約在103年7、8月,我跟戊○○在高雄的經紀公司聊天,我問他有什麼工作可以做,戊○○跟我說他大陸朋友在做這種詐騙的工作,但我說這個不好做,我跟戊○○都說不要做,當時我們兩人都有正常之工作。到最後,戊○○不知道為何去找己○○,己○○說不好過,己○○說他要作,我跟己○○說你要做,你自己做,不要說我們一起,後來己○○說他旁邊沒有人可以跟他一起搭配,叫我幫他找人,我就先找丁○○。」、「(這百分之15是誰跟大陸那邊約定的?)我不知道。是大陸那邊的人說的。」、「(大陸那邊的人怎麼說?是跟何人說的?)是跟戊○○說的。是否是電話說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在做詐騙之前,在做之前就已經說好了,這數字是戊○○說的,因為他說大陸那邊講說我們這邊的人可以分得百分之15。」、「(你是否知道戊○○可以分得多少?)跟我一樣,百分之4。」、「(別人即車手出差的費用,戊○○是否要出?)他不用出。因為他要買電話、手機什麼的。他要出其他一些雜支。」、「…若是以詐得100萬元,我們可分得15萬元,若黃子權拿回15萬元,我拿我跟黃子權6萬元,其餘的9萬元我就給戊○○或己○○,之後我就沒有管了。」、「(己○○拿回來給你的,是不是戊○○拿給你?)對,是己○○拿給戊○○,戊○○再拿給我。」、「(這分配的比例是何人講的?)大陸那邊分配好的,比例都是大陸那邊講好。大陸那邊怎麼講,我們就這樣做。」、「(你怎麼知道這是大陸分配好的,這是跟誰講的?)戊○○。」、「(所以是戊○○講的?)是的。」、「(是大陸那邊打電話給戊○○聯繫講的?)是的。」、「(你怎麼知道是大陸那邊跟戊○○電話聯繫的?你有在場?)百分之15的消息是戊○○講給我們知道的。
當時要做的時候,是戊○○與大陸那邊聯繫,當時我人沒有在場。」、「(照你以上所言,你只有一次拿錢給戊○○,其他都是戊○○拿錢給你?)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頁、第18頁正、背面、19頁正、背面、第20頁);⑵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原法院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03年9月間,因為在牢獄中認識的戊○○介紹的,才加入該集團。」、「…戊○○負責與大陸那邊聯絡,戊○○叫我們聽從大陸那邊的指示,大陸那邊人會用電話跟我們聯繫取款的事情。」、「…丙○○拿給戊○○之後,我從戊○○那邊拿我的抽成的部分…。」(見第4967號偵卷第117頁、第5625號偵卷㈢第77頁)、「…我的手機是戊○○給我的。…我的錢是戊○○再分給我,但我都還沒有拿,我寄放在戊○○那邊。丙○○沒有指示我們要如何做。應該是全部的人都知道是在詐騙,戊○○是在作案之前就跟我們講過作案的方式…。」(見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你何時知道要加入詐騙集團?)是戊○○跟我講的。」、「(第一件是103年9月30日基隆的案件,所以是何人找你加入詐騙集團?)是戊○○找我的,我印象是103年9月,詳細時間忘記了。另外在基隆還有一件,那件才是第一件,沒有在起訴範圍內,但檢察官已經提訊調查。當時我是到丙○○的公司,丙○○他人有在場,至於有幾人在場我忘記了,但沒有很多人。」、「(你稱基隆那兩件,你有拿到錢,是何人給你的?)我回去後,戊○○就把錢拿給我。」、「(你先前於偵查中稱曾經提過是由丙○○找你加入參與本案詐騙案件,請你再次確認究竟何人找你加入詐騙集團?)戊○○。…。」、「(丙○○、戊○○誰要聽誰的指揮?)丙○○聽戊○○的指揮,因為錢是戊○○拿去,會留一些錢給丙○○。等我們要出門時,出門要用的錢,再由丙○○拿錢給我們。」、「(這錢是何人在統籌分配的?)戊○○…。」、「我們總共做7次。有三次我把錢交給戊○○。」、「戊○○有用微信的跟大陸說叫他們打來,大陸那邊就打給戊○○,後來就做八十萬元基隆那件。」、「(你剛稱下班時,你會打電話跟戊○○報備,你報備目的是什麼?)我用LINE聯絡戊○○,戊○○說要讓他知道有無件,有過件的話,戊○○就會在公司等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背面、第264頁背面、第266頁、第267頁背面、第268頁正、背面、第269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權於警詢及原法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戊○○我不清楚他是擔任詐騙集團何種角色,只知道他都跟丙○○討論而已…。」(見第5625號偵卷㈡第125頁)、「(戊○○在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我遇到他幾次而已,都是戊○○和丙○○在討論…。」等語(見聲羈卷第13頁)等語,並有被告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3年10月1日案發後與同案被告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第5625號偵卷㈠第14頁背面),被告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於10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同案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是要向被告己○○拿詐騙240萬元這1件的錢等語屬實(見第5625號偵卷㈠第9頁)。因此,被告戊○○於本案中,確實負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仔」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聯繫,並曾告知臺灣共犯分配贓款之比例,又有購買工作手機予被告己○○持用,並負擔雜支花費及分配贓款予臺灣共犯丙○○、己○○等工作,足以認定。則姑不論被告戊○○是否為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於本案犯罪之發生及犯罪過程中,被告戊○○確具舉足輕重之地位無訛。
⒉被告戊○○雖辯稱:是被告己○○找伊,叫伊幫忙去找這種
詐騙工作,伊才聯繫「洪仔」於103年7、8月間,在丙○○公司與己○○見面,工作手機是己○○叫伊去買的云云。惟依前述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係被告戊○○先有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意,遭被告丙○○拒絕後,再找到願意參與犯罪之被告己○○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繼而再徵得被告丙○○同意擔任車手頭一職,顯然被告戊○○於被告己○○參與前,早有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以謀取不法財物之意思。況且,被告戊○○與己○○並非至親好友,其本身又有正當工作,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在幫忙被告己○○找詐騙工作門路時,伊知道那是犯法的事乙節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6頁背面),則倘非被告戊○○早已有意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以謀取不法財物,豈有僅因被告己○○之請求,即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仔」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而涉入不法犯罪之理?如此,顯悖於常理。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洪仔」是否曾經到你的公司與己○○接洽?)沒有。」等語(見第1414號他卷㈠第9頁),益徵被告戊○○所稱有找「洪仔」之人與被告己○○到被告丙○○公司見面乙節不可採。從而,被告戊○○前揭辯解,核屬避就之詞,尚不足採。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業已供承係經由被告戊○○介紹後,才參與中國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本案犯行,並由伊負責找把風少年跟被告己○○配合,之後伊找被告丁○○、同案被告黃子權來參與本案犯行,伊是負責聯絡臺灣的黃子權、丁○○、己○○等人,而其等是負責詐騙現場工作,伊會聯絡被告己○○、丁○○、同案被告黃子權何日上班、到哪裡,其等3人何時上、下班亦要向伊報備。伊有買SIM卡跟手機交給被告丁○○、同案被告黃子權使用,亦曾因中國詐欺集團成員之交代而教導被告丁○○、同案被告黃子權如何防止指紋留在文件上。每次詐得的錢伊都可以分得百分之4,伊和被告戊○○要負擔被告己○○、丁○○、同案被告黃子權3人在北部的費用後再平分。被告丁○○、黃子權取得同案被告己○○交付之贓款,交付給「叫水」後所退還之款項會交予伊,再由伊交付被告丁○○、同案被告黃子權各自可分得百分之2的贓款等語在卷(見第5625號偵卷㈠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414號他卷㈠第9頁至第10頁、聲羈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原審卷㈠第38頁背面、卷㈡第18頁、第21頁正、背面),經核與⑴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中結證:「(分配的比例為何?)我分得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己○○分得百分之五,因為己○○是出面取款的人,丙○○是分得百分之四,把風的少年仔黃子權或丁○○可以分得百分之二。」(見第1414號他卷㈠第4頁);⑵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原法院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車手可以分的錢,我拿去給丙○○…。」、「(那你拿多少錢給丙○○?)不曉得,因為我沒有算,但是我可以從裡面分到錢,丙○○拿給戊○○之後,我從戊○○那邊拿我的抽成的部分,但戊○○還欠我,事實上我並沒有拿到錢。」、「丙○○是我們上下班要跟他報備,如果我跟丁○○或黃子權取得被害人的現金之後,由丁○○或黃子權依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交給台北地下匯兌的人。地下匯兌的人會要把分給我們的錢退還給我們,再交由丁○○或黃子權帶回去交給丙○○。…另外丙○○有找丁○○及黃子權配合我一起去詐騙,我們騙回來之後會跟丙○○講詐騙情況及方式。」、「(你們出去之前,出去的車馬費是何人給的?)有時候是戊○○,有時候是丙○○。」、「當時我們人在臺北,就要打電話跟丙○○報備我們要出門了。」、「(你於偵查中有提到丙○○是「車手頭」,請問這是什麼意思?)當時警察問我說丙○○擔任什麼角色,我說不清楚,但因為丁○○、黃子權是丙○○叫來的,上下班還要向丙○○報備。所以警察就說這樣丙○○就算是車手頭,是警察說的。」、「(你講意思是丁○○、黃子權兩人是監督錢的,也是算收公文的,而監督他們兩人的是丙○○?)是的。」、「…等我們要出門時,出門要用的錢,再由丙○○拿錢給我們。」、「(其他你沒有去的,你是否知道車手把錢交給何人?)丙○○。…」(見第5625號偵卷㈢第77頁、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第264頁背面、第265頁背面、第266頁、第267頁背面、第268頁);⑶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與老闆及曾男共事?)我是透過朋友陳士元(音同)介紹才會與他們一起共事。」、「(陳士元《音同》真實姓名是否清楚?)我知道,丙○○。」、「獲利新臺幣2萬元,加上前來宜蘭的開銷花費1萬元(丙○○交付)。」、「…丙○○只是在高雄地區交付詐騙所持用之電話給我…。」、「(己○○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你要扣多少起來,繳給何人?)對方會在向我收錢時,留一疊給我,叫我帶回去,我帶回去之後就交給丙○○,再由丙○○分應得的給我。」、「(你前後獲利多少錢?)2萬元,另外之前還有1萬元是來宜蘭之前丙○○給我的生活費、交通費以及雜費。」、「…丙○○是交給我們工作手機,要來北部時,丙○○會拿給我們坐車的錢。」、「(何人找你做詐騙?)丙○○。…他就拿手機及SI M卡及生活費給我,叫我到台北找住的地方,每天早上八點之前開機等老闆的電話,並聽他的指示。他說收到錢會給我零用錢。」、「(何人找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丙○○。」、「(你拿到錢以後,去臺北匯兌後,你的錢帶回高雄,是交給何人?)第一次是基隆140萬元那次己○○帶回高雄。第二、三次來宜蘭是我交給丙○○。」、「(你的意思是丙○○拿給你多少就是多少?)是的。」、「(你為何參與車手的工作?)丙○○要我幫忙我就去幫忙。」、「(你每次回去丙○○就給你一次嗎?)不是,第一次是己○○拿回高雄的,我沒有回高雄,我沒有分。第二次回高雄時就是103年10月1日,丙○○私下拿給我二萬元。不是大家一起分。」等語明確(見第5625號偵卷㈡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1414號他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聲羈卷第16頁、原審卷㈠第32頁背面、第270頁背面、第271頁、第272頁、第273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權於警詢、偵訊、原法院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搭配IMEI: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申請用?何人申請?何人交給你使用?)不是我申請,是我本人使用。不知道。是丙○○交給我們使用。」、「是丙○○指使我們至宜蘭或039等大陸指示,我只負責收傳真、把風及將贓款送至大陸指示地點(肯德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詳如附件照片)給『叫水』,『叫水』會將部分款項交給我拿給丙○○。…」、「…丙○○是車手頭指揮我們上下班、…及會計等…。」、「(假冒檢察官使用之手提袋是何人何供?)是丙○○叫我去公司〔高雄市○○區○○○路○○號〕辦公桌上拿的。」、「(如何跟大陸的詐欺集團接上線?)剛開始是因為認識丙○○,丙○○跟我說有一樣工作,去的話是負責接應、收錢、送錢及接傳真,我就加入了。」、「(手機何處來的?)是丙○○給我的工作機。」、「(丙○○有沒有說不要在公文上留下指紋?)有,他叫我們用透明膠布把手指貼上,就不會留下指紋。」、「(己○○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你要扣多少起來,繳給何人?)大陸那邊會在電話中直接告訴我拿多少起來,拿起來的錢交給台北的阿水,剩下的會拿回去給丙○○,丙○○會拿幾千元不等給我。」、「(你總共參與詐騙哪些人是否記得?)丙○○指揮我們,我與己○○一同來宜蘭,被害人的名字我不記得。」、「…工作的部分都是丙○○告訴我們,我只有與丙○○接洽。」、「(你會加入詐騙集團是何人介紹?)丙○○介紹…。」、「(是誰告訴你何時要去接應、收錢、送錢及接傳真?)丙○○給我壹支手機,大陸那邊的人會有人打電話來叫我怎麼做,去一個定點集合,之後會傳簡訊給我叫我去收傳真及到的地點。」、「(丙○○在詐騙集團是擔任何角色?)丙○○拿手機給我們,大陸方面的人會打手機給我們,丙○○會跟我說叫我先去臺北找旅館住,早上幾點對方會打電話過來,拿到錢之後,大陸那邊的人會叫我去臺北,大陸那邊的人會傳一個電話號碼給我,我再打電話給那個人,之後到三重重新路2段的肯德基那邊交錢給他,並把我們的報酬交給我們,我再把錢交給丙○○,丙○○再分給我們。」、「我可以分到百分之二的錢,這是我回去之後,丙○○會拿給我。」、「(何人找你參加詐騙集團?)丙○○。他跟我說有工作介紹給我,他就拿壹支手機給我,並介紹己○○到公司,我跟己○○一起到台北,然後丙○○說工作內容接收傳真,拿錢到台北。那時候我就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工作。」、「(是何人叫你擔任車手?)丙○○。」、「(丙○○有無跟你說什麼代價來請你擔任車手?)如果成功的話,就是百分之2的所得。」、「(丙○○有無明確跟你說成功的話,你可以得百分之二?)有。」、「(你實際上領到的錢是否就是這樣比例?)是的。我就是拿百分之二。」、「(你分得的錢是何人分給你?)丙○○。」、「(丙○○拿錢給你時,是有很多人在場還是他單獨拿給你?)我回去把錢交給丙○○時,他就會算錢給我。」、「(當時丙○○拿錢給你時,是否就是算好百分之二的錢給你?)是的。」、「(你去臺北在等要當車手時,是受何人的指示叫你從高雄去到臺北的?)己○○、丙○○都會跟說過要上去臺北。我是丙○○跟我說要去臺北。」、「(你於警詢稱負責把風、收公文是丙○○告訴你的,是何意思?)就是丙○○叫我去接己○○,跟收錢,就是己○○會拿錢給我。」、「(你於警詢稱丙○○指揮你上下班及定點回報是什麼意思?)就是到宜蘭的時候要打電話跟丙○○說到了,下班就是我們回臺北時,也要跟丙○○說結束了。定點回報我就不知道。」、「(你是後來回去高雄,再找丙○○拿錢?)是的。」、「(丙○○在詐騙集團的角色是什麼?)他只有跟我們說上來臺北,我們把錢拿回去,他會把我們分得的錢拿給我。」、「…指紋是丙○○跟我說如何防止留下指紋的事情。」等語(見第5625號偵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14號他卷㈠第19頁至第21頁、聲羈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第275頁背面、第276頁正、背面、第278頁背面、第279頁正、背面)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自足採信。從而,被告丙○○於本案中係負責找人(即被告丁○○、同案被告黃子權)擔任接收傳真列印偽造公文、接應取款車手、將詐得贓款交予「叫水」及將臺灣共犯可得贓款交予被告丙○○等工作,與取款車手(即被告己○○)搭配,又提供其等3人北上花費、被告丁○○、同案被告黃子權犯案前所需作案手機、被告己○○犯案所需公事包等工具,並管理其等3人之上、下班時間及處理分配贓款予被告丁○○、同案被告黃子權之事宜,亦曾教導被告丁○○、同案被告黃子權如何防止指紋留在文件上,以躲避查緝等工作無誤,其顯然係擔任「車手頭」之職務甚明。是被告丙○○縱非主謀,於本案之地位亦屬重要,堪可認定。
㈢被告丁○○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㈡至編號㈢所示事實雖均表
示認罪,惟其辯護人略以:被告丁○○剛開始不知工作細節為何,是從做了附表一編號㈡之後才知道是詐騙,其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㈠之工作內容,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丁○○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找丁○○、
黃子權進來做詐騙的事情,要他們到臺北時,你有無教他們要做什麼?)領文件,就是聽大陸那邊的指示去指示的地方領文件。」、「(你剛稱有教導黃子權、丁○○去領取文件,你怎麼知道他們角色是去領取文件,既然你只是擔任介紹人的角色,為何會知道他們二人的工作是領取文件?)要做之前,大陸那邊的人就有交代了。」、「(所以角色分配是大陸那邊的人以電話直接跟你聯絡交代的?)是的。」、「(你教導黃子權、丁○○防止指紋留在文件上,這也是大陸那邊的人交代你說的嗎?)是的。」、「(大陸那邊的人何時交代你教導他們二人做的?)要做這些詐騙之前有打兩通電話給我,後來就都沒有再聯絡了。」、「(你的意思是分別先後向他們黃子權、丁○○兩人提?)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丙○○跟我說有一樣工作,去的話是負責接應、收錢、送錢及接傳真,我就加入了。」、「丙○○說工作內容接收傳真,拿錢到台北。那時候我就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丙○○有沒有說不要在公文上留下指紋?)有,他叫我們用透明膠布把手指貼上,就不會留下指紋。」、「指紋是丙○○跟我說如何防止留下指紋的事情。」等語均大致相符(見第1414號他卷㈠第19頁、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第279頁反面),則證人即被告丙○○既有於同案被告黃子權作案前告知其係負責接應、收錢、送錢及接收傳真列印公文等工作,並教導同案被告黃子權如何防止在公文上留下指紋之方法,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權亦於加入時即已知悉要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而被告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權又均係被告丙○○先後找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人,衡情,被告丙○○理當為同樣告知及教導,否則豈非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置於被查獲之極大危險中。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權於偵訊中;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中亦分別結證稱:①黃子權:「(有沒有你與丁○○一起去工作過的情形?)有一次是他們已經在北部,我上來找他們,之後丁○○教完我之後,他就回高雄了,就是我們交接工作。」;②己○○:「(基隆那件丁○○沒有出現,是否是因為丁○○不清楚工作內容?)丁○○都知道。他不在車上,是因為怕警察來抓我時,兩人一起被查獲,所以他才叫車子來,第二件以後他就有坐車子來接我。」等語明確(見第1414號他卷㈠第20頁、原審卷㈠第270頁背面),益徵被告丁○○於參與附表一編號㈠之犯行前,已然知悉係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接應、收錢、送錢及接收傳真列印公文之工作,並要防止在接觸之公文上留下指紋甚明。被告丁○○之辯護人所執前詞,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⒉至於同案被告黃子權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跟丁○○
有無交接?)無。丁○○就回高雄,我上去時,丙○○就有給我手機,說手機會指示我們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0頁),然徵諸同案被告黃子權於偵查中結稱:「(有沒有你與丁○○一起去工作過的情形?)有一次是他們已經在北部,我上來找他們,之後丁○○教完我之後,他就回高雄了,就是我們交接工作。」等語明確(見第1414號他卷㈠第20頁)。衡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黃子權並無恩怨仇隙,業據其等2人陳明在卷,同案被告黃子權顯無捏造事實而為虛偽陳述,陷己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況且,同案被告黃子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事後串謀或迴護被告之機會,應可採信。故同案被告黃子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較堪採取,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尚不足為據。㈣綜上所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己○○、
丁○○3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被告戊○○、丙○○、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2次)、未遂罪(1次)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國維印」、「臺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之印(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國維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蓋有偽造「臺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明顯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稽本件被告戊○○負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仔」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聯繫,並曾告知臺灣共犯分配贓款之比例,又有購買工作手機予被告己○○持用,並負擔雜支花費及分配贓款予臺灣共犯丙○○、己○○等工作,亦曾與被告丙○○討論,被告丙○○則係擔任車手頭工作,而依被告己○○、丁○○、同案被告黃子權所述(見原審卷㈠第30頁、第34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5625號偵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14號他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聲羈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己○○係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黃子權係擔任接收傳真列印偽造公文書、把風接應及向被告己○○收取贓款後交付予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俗稱「叫水」)等工作,另有中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壬○○、癸○○、庚○○、辛○○、甲○○及被害人子○○為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再者,本案犯罪手法係由中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壬○○、癸○○、庚○○、辛○○、甲○○及被害人子○○為事實欄所述之詐術,再由被告己○○出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公務機關及檢察官字樣之公文書後,即據以向其等拿錢,足認本案犯罪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
㈡核被告戊○○、丙○○、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5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3次)。被告4人所屬中國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前揭行為,亦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4人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戊○○、丙○○、己○○、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洪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己○○、同案被告黃子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丙○○、己○○、丁○○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㈢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間,及被告戊○○、丙○○、己○○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間,各次行為均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各次行為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戊○○、丙○○、己○○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㈥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該次行為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戊○○、丙○○、己○○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
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戊○○、丙○○、己○○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㈥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被告己○○並持偽造之公文書,欲向遭詐騙之被害人子○○收取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戊○○、丙○○、己○○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㈥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被告丙○○、己○○、丁○○之辯護人雖分別以:被告丙○
○是遭人勸誘而犯罪,被告丙○○是國中畢業,又是假釋者身分,謀生不易,又有高堂須要扶養,在經濟狀況困頓下才犯下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讓被告丙○○儘早出獄來依約履行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且被告丙○○是先行提出願意給付20萬元及餘額願分期付款之具體和解方案,和解給付金額亦遠高於本件始作俑者即被告戊○○達二倍之多,詎被告丙○○所量處之刑期與被告戊○○相同,有悖於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己○○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查獲,有提供資訊之行為,並均坦承犯罪事實,且已與告訴人庚○○、辛○○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給予被告己○○適當之刑罰;被告丁○○係因父親罹患心臟病、眩暈症需要醫療費用,才在不甚知悉工作內容情況下接受此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運作之程度甚低,從中所得之報酬亦屬微薄,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誤入歧途,於偵、審中又均配合調查且坦承犯行,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丙○○、己○○、丁○○雖均坦承犯行,其中丙○○、丁○○並已與告訴人乙○○、壬○○、癸○○、庚○○、辛○○、甲○○達成和解;被告己○○與告訴人庚○○、辛○○達成和解,惟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丙○○、己○○、丁○○刑度之餘地,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調查後就被告己○○所為附表一編號㈢、㈣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㈢、㈣部分已與告訴人庚○○、辛○○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告訴人乙○○、壬○○、癸○○、庚○○、辛○○、甲○○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分工、分贓所得金額多寡、造成告訴人損害鉅大,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更供出共同犯案之戊○○、丙○○、丁○○、黃子權,使檢警單位得以查獲上開臺灣共犯,並使告訴人乙○○、壬○○、癸○○、庚○○、辛○○、甲○○得以獲得民事賠償,著有裨益,其雖迄未與告訴人乙○○、壬○○、癸○○、甲○○成立和解,惟已與告訴人庚○○、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過送貨、工程行工作,有1個姐姐及1名17歲小孩,小孩現由伊胞姐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㈢、㈣,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㈣「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及丁○○部分):
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告訴人乙○○、壬○○、癸○○、曾參與詐騙犯行,侵害告訴人乙○○、壬○○、癸○○、庚○○、辛○○、甲○○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分工、分贓所得金額多寡、造成告訴人損害鉅大,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更供出共同犯案之戊○○、丙○○、丁○○、黃子權,使檢警單位得以查獲上開臺灣共犯,並使告訴人乙○○、壬○○、癸○○、庚○○、辛○○、甲○○得以獲得民事賠償,著有裨益,其雖迄未與告訴人乙○○、壬○○、癸○○、甲○○成立和解,惟考量此乃因為同案被告戊○○無法返還被告己○○寄託之金額(約有20萬元,如扣除被告戊○○所述交予被告己○○胞姐聘請律師之費用7萬元外,尚餘13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卷㈡第73頁),造成被告己○○迄今無法賠償告訴人乙○○、壬○○、癸○○、甲○○損害,並與其等成立和解以取得諒解,另被告戊○○、丙○○、丁○○則均與告訴人乙○○、壬○○、癸○○、庚○○、辛○○、甲○○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卷附和解筆錄2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6頁、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再念及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戊○○、己○○為國中畢業、丙○○為國中肄業、丁○○為高職肄業)、品行(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戊○○、丙○○、己○○均有多次前科,被告丁○○並無前科紀錄)、生活狀況(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從事過美髮、廢五金、賣菜、賣飾品工作,與母親及1名8歲女兒同住,目前女兒由姨婆照顧;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從事過酒店經紀傳播、幹部、汽車修理工作,家裡有母親、5個姐姐及1名11歲女兒,女兒現由前妻照顧;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過送貨、工程行工作,有1個姐姐及1名17歲小孩,小孩現由伊胞姐照顧;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過搬運工、塑膠模具組裝、洗衣粉工廠工作,與罹患缺血性心臟疾病及眩暈症之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附表一編號3、4己○○部分除外)所示之刑(含沒收),被告戊○○、丙○○、丁○○部分,並依其等犯案情節,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6年6月、6年6月、2年6月、己○○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4部分外,餘所處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見後六、㈠至㈣所述)亦屬妥適;被告4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戊○○、丙○○、己○○(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部分)、丁○○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失入失出,或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即無不合。是被告戊○○、丙○○、己○○(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部分)、丁○○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刑(含沒收)與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含沒收)。
七、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㈤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戊○○、丙
○○購入後交予被告己○○,或由中國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同案被告黃子權接收列印後放入牛皮公文信封,再放置公事包內轉交予被告己○○,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己○○、同案被告黃子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5625號偵卷㈡第125頁),另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雖未扣案,惟被告己○○先後具狀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已遭同案被告黃子權帶走轉交予被告戊○○,請求返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5頁、第268頁背面、卷㈡第4頁、第113頁),自難認業已滅失。
又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如前述,伊已於警詢中供承有以該支手機門號聯絡被告己○○拿取240萬元詐騙案件之款項等語在卷(見第5625號偵卷㈠第9頁),足見該支手機(含SIM卡)亦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甚明。被告戊○○嗣後否認之詞,要不可採。從而,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㈤及編號㈦、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乃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所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
黃子權、被告戊○○、丁○○、丙○○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情(見原審卷㈡第74頁正、背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至編號及編號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戊○○、丙○○、丁○○、同案被告黃子權及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惟均已丟掉、遺失等情,亦據被告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5625號偵卷㈠第141頁、第5625號偵卷㈡第125頁),則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已滅失而未扣案,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己○○已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上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國維印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之公文書出示予告訴人乙○○、壬○○、癸○○、庚○○、辛○○、甲○○收執(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已非被告等人及中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有之物,當毋庸宣告沒收,然其上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國維印」5枚及「臺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之公印文5枚(如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國維印」、「臺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即毋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詐騙金額│ 犯罪方式 │共同正犯│ 罪 名 │ 宣告刑及從刑 ││號│ │ │ │ │ │ │ │ │├─┼───┼───┼───┼────┼─────────────┼────┼────┼──────────────┤│㈠│民國10│基隆市│壬○○│新臺幣 │中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署,│被告陳曉│犯三人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年9月│信義區│乙○○│140萬元 │以遭人盜辦之電話及帳戶各有│生、陳世│上共同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30日下│深澳坑│ │ │欠費及涉及刑事案件情形為由│原、曾俊│用公務員│ 、編號㈦、、、所示之││ │午4時 │路6巷 │ │ │,詐騙壬○○及乙○○提領現│憲、陳嘉│名義詐欺│ 物均沒收。 ││ │許 │11號5 │ │ │金後,由己○○持偽造公文書│明、真實│取財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樓 │ │ │,冒充檢察官前往向乙○○取│姓名、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 │ │ │ │款,得手再由丁○○接應。 │籍不詳、│ │ 、編號㈦、、、所示之││ │ │ │ │ │ │綽號「洪│ │ 物均沒收。 ││ │ │ │ │ │ │仔」之成│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年男子及│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 │ │ │ │ │其所屬之│ │ 、編號㈦、、、所示之││ │ │ │ │ │ │中國詐欺│ │ 物均沒收。 ││ │ │ │ │ │ │集團成員│ │㈣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 │ │ │ │ │ │ │、編號㈦、、、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㈡│民國10│宜蘭縣│癸○○│新臺幣63│中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署,│同上 │犯三人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年10 │員山鄉│ │萬4千元 │以遭人盜辦之電話及帳戶各有│ │上共同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月1日 │溫泉路│ │ │欠費及涉及刑事案件情形為由│ │用公務員│ 、編號㈦、、、所示之││ │中午12│39之14│ │ │,詐騙癸○○提領現金後,由│ │名義詐欺│ 物均沒收。 ││ │時50分│號 │ │ │己○○持偽造公文書,冒充公│ │取財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 │ │ │ │務員前往向癸○○取款,得手│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 │ │ │ │後再由丁○○前往接應。 │ │ │ 、編號㈦、、、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 │ │ │ │ │ │ │ 、編號㈦、、、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 │ │ │ │ │ │ │、編號㈦、、、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㈢│民國10│宜蘭縣│庚○○│新臺幣 │中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署,│同上 │犯三人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年10 │礁溪鄉│ │240萬元 │以遭人盜辦之電話有欠費情形│ │上共同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月1日 │德陽路│ │ │為由,詐騙庚○○提領現金後│ │用公務員│ 、編號㈦、、、所示之││ │下午5 │100巷 │ │ │,由己○○持偽造公文書,冒│ │名義詐欺│ 物均沒收。 ││ │時許 │10號 │ │ │充公務員前往向庚○○取款,│ │取財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得手後再由丁○○前往接應。│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 │ │ │ │ │ │ │ 、編號㈦、、、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 │ │ │ │ │ │ │ 、編號㈦、、、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 │ │ │ │ │ │ │ 、編號㈦、、、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㈣│民國10│宜蘭縣│辛○○│新臺幣 │中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署,│被告陳曉│犯三人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年10 │五結鄉│ │150萬元 │以遭人盜辦之電話及帳戶各有│生、陳世│上共同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月7日 │五結路│ │ │欠費及涉及刑事案件情形為由│原、曾俊│用公務員│ 、編號㈦、、、所示之││ │上午11│2段327│ │ │,詐騙辛○○提領現金後,由│憲、黃子│名義詐欺│ 物均沒收。 ││ │時45分│巷3號 │ │ │己○○持偽造公文書,冒充公│權、真實│取財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 │ │ │ │務員前往向辛○○取款,得手│姓名、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 │ │ │ │後再由黃子權前往接應。 │籍不詳、│ │ 、編號㈦、、、所示之││ │ │ │ │ │ │綽號「洪│ │ 物均沒收。 ││ │ │ │ │ │ │仔」之成│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年男子及│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 │ │ │ │ │其所屬之│ │ 、編號㈦、、、所示之││ │ │ │ │ │ │中國詐欺│ │ 物均沒收。 ││ │ │ │ │ │ │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㈤│民國10│宜蘭縣│甲○○│新臺幣 │中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署,│同上 │犯三人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年10 │羅東鎮│ │115萬元 │以遭人盜辦之電話及帳戶各有│ │上共同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月20日│光武街│ │ │欠費及涉及刑事案件情形為由│ │用公務員│ 編號㈦、、、所示之物││ │中午12│68號 │ │ │,詐騙甲○○提領現金後,由│ │名義詐欺│ 均沒收。 ││ │時50分│ │ │ │己○○持偽造公文書,冒充公│ │取財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 │ │ │ │務員前往向甲○○取款,得手│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 │ │ │ │後再由黃子權前往接應。 │ │ │ 、編號㈦、、、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㈣││ │ │ │ │ │ │ │ │ 、編號㈦、、、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㈥│民國10│宜蘭縣│子○○│未遂 │中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署,│同上 │犯三人以│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3年10 │五結鄉│ │ │以遭人盜辦之電話及帳戶各有│ │上共同冒│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㈤、編││ │月21日│新生街│ │ │欠費及涉及刑事案件情形為由│ │用公務員│ 號㈦、、所示之物均沒。││ │上午9 │3號 │ │ │,詐騙子○○提領現金後,計│ │名義詐欺│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時許 │ │ │ │畫由己○○持如附表二編號㈤│ │取財未遂│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㈤、編││ │ │ │ │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 │罪 │ 號㈦、、所示之物均沒。││ │ │ │ │ │員前往向子○○取款,得手後│ │ │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再由黃子權前往接應。惟曾俊│ │ │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㈤、編││ │ │ │ │ │憲於10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 │ │ │ 號㈦、、所示之物均沒。││ │ │ │ │ │44分許,至宜蘭縣五結鄉五結│ │ │ ││ │ │ │ │ │路2段435前等候中國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時,為警方當場查獲│ │ │ ││ │ │ │ │ │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處所 │備註 │├──┼────────┼───────┼──────┤│㈠ │被告己○○犯罪聯│宜蘭縣五結鄉五│查扣 ││ │絡用之三星廠牌工│結路2段435號 │ ││ │作手機1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1張) │ │ ││ │ │ │ │├──┼────────┼───────┼──────┤│㈡ │手機耳機1條 │同上 │查扣 │├──┼────────┼───────┼──────┤│㈢ │牛皮公文信封7個 │同上 │查扣 │├──┼────────┼───────┼──────┤│㈣ │公事包1個 │同上 │查扣 │├──┼────────┼───────┼──────┤│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上 │查扣 ││ │偽造公文書2張 │ │ │├──┼────────┼───────┼──────┤│㈥ │門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苓雅區林│查扣 ││ │SIM卡1張 │森二路51號5樓 │ ││ │ │502室被告黃子 │ ││ │ │權居所 │ │├──┼────────┼───────┼──────┤│㈦ │被告戊○○犯罪聯│高雄市鼓山區建│查扣 ││ │絡用之Iphone 5S │榮路59巷11號被│ ││ │手機1支(IMEI:3│告戊○○住處 │ ││ │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㈧ │戊○○彰化銀行存│同上 │查扣 ││ │摺1本(帳號009-9│ │ ││ │000000000000) │ │ │├──┼────────┼───────┼──────┤│㈨ │被告戊○○台北富│同上 │查扣 ││ │邦銀行存摺1本( │ │ ││ │帳號000-00000000│ │ ││ │6906) │ │ │├──┼────────┼───────┼──────┤│㈩ │被告戊○○名片15│同上 │查扣 ││ │張 │ │ │├──┼────────┼───────┼──────┤│ │手機1具(IMEI:3│高雄市苓雅區大│查扣 ││ │00000000000000,│順三路27號被告│ ││ │含門號0000000000│丁○○住處 │ ││ │號SIM卡1張) │ │ │├──┼────────┼───────┼──────┤│ │G-PLUS手機1支(I│高雄市三民區鼎│查扣 ││ │MEI:00000000000│中路762巷29號 │ ││ │1465,含門號0976│12樓被告丙○○│ ││ │448766號SIM卡1張│居所 │ ││ │) │ │ │├──┼────────┼───────┼──────┤│ │HTC手機1支(IMEI│同上 │查扣 ││ │: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 │ ││ │21號SIM卡1張) │ │ │├──┼────────┼───────┼──────┤│ │隨身碟1個(Lexar│同上 │查扣 ││ │ 16G) │ │ │├──┼────────┼───────┼──────┤│ │讀卡機1個(含8G │同上 │查扣 ││ │SD卡) │ │ │├──┼────────┼───────┼──────┤│ │合作金庫VISA卡1 │同上 │查扣 ││ │張(帳號:460199│ │ ││ │0000000000) │ │ │├──┼────────┼───────┼──────┤│? │中國詐欺集團成員│ │未查扣 ││ │作案聯絡手機4支 │ │ ││ │(含門號+0000000│ │ ││ │226745號、+86159│ │ ││ │00000000號、+861│ │ ││ │0000000000號、09│ │ ││ │4862號SIM卡各1張│ │ ││ │) │ │ │├──┼────────┼───────┼──────┤│? │被告戊○○犯罪聯│ │未查扣,已遺││ │絡用之工作手機(│ │失 ││ │含不詳門號SIM卡 │ │ ││ │) │ │ │├──┼────────┼───────┼──────┤│ │被告丙○○犯罪聯│ │未查扣,已丟││ │絡用之工作手機1 │ │掉 ││ │支(含門號098700│ │ ││ │1450號SIM卡1張)│ │ │├──┼────────┼───────┼──────┤│ │被告己○○犯罪聯│ │未查扣,已遺││ │絡用之工作手機1 │ │失 ││ │支(含門號090909│ │ ││ │7244號SIM卡1張)│ │ │├──┼────────┼───────┼──────┤│ │被告己○○犯罪聯│ │未查扣,但據││ │絡用之HTC-M8 32G│ │被告己○○稱││ │私人手機1支(含 │ │該手機及SIM ││ │門號0000000000號│ │卡遭被告黃子││ │SIM卡1張) │ │權帶走轉交予││ │ │ │被告戊○○ │├──┼────────┼───────┼──────┤│ │被告丁○○、黃子│ │未查扣,已丟││ │權犯罪聯絡用之工│ │掉 ││ │作手機2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各1張) │ │ │├──┼────────┼───────┼──────┤│ │癸○○、庚○○提│ │已附卷 ││ │出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公證申請書正│ │ ││ │本、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 ││ │票正本各2張 │ │ │├──┼────────┼───────┼──────┤│ │辛○○、甲○○提│ │已附卷 ││ │出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公證申請書影│ │ ││ │本1張、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 ││ │事傳票影本2張 │ │ │├──┼────────┼───────┼──────┤│ │偽造「臺灣臺北地│ │未查扣 ││ │方法院檢察官黃國│ │ ││ │維印」、「臺灣台│ │ ││ │北板橋地檢署印」│ │ ││ │之公印各1枚 │ │ │├──┼────────┼───────┼──────┤│ │告訴人乙○○、楊│ │未查扣 ││ │小美持有偽造公文│ │ ││ │上之偽造「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 ││ │黃國維印」、「臺│ │ ││ │灣台北板橋地檢署│ │ ││ │印」之公印文各1 │ │ ││ │枚 │ │ │├──┼────────┼───────┼──────┤│ │告訴人癸○○持有│ │已附卷 ││ │偽造公文上之偽造│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官黃國維印│ │ ││ │」、「臺灣台北板│ │ ││ │橋地檢署印」之公│ │ ││ │印文各1枚 │ │ │├──┼────────┼───────┼──────┤│ │告訴人庚○○持有│ │已附卷 ││ │偽造公文上之偽造│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官黃國維印│ │ ││ │」、「臺灣台北板│ │ ││ │橋地檢署印」之公│ │ ││ │印文各1枚 │ │ │├──┼────────┼───────┼──────┤│ │告訴人辛○○持有│ │影本已附卷 ││ │偽造公文上之偽造│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官黃國維印│ │ ││ │」、「臺灣台北板│ │ ││ │橋地檢署印」之公│ │ ││ │印文各1枚 │ │ │├──┼────────┼───────┼──────┤│ │告訴人甲○○持有│ │影本已附卷 ││ │偽造公文上之偽造│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官黃國維印│ │ ││ │」、「臺灣台北板│ │ ││ │橋地檢署印」之公│ │ ││ │印文各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