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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文隆自訴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劉錦隆前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被 告 曾盛雄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思勻律師李柏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盛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曾盛雄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之負責人,林文隆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總工程師,而劉錦隆為律師。曾盛雄明知德寶公司於民國85年間為投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主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相關工程(下稱系爭C362標工程),於85年12月23日與得盛公司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協議書載明承攬比例為德寶公司占60%、得盛公司占40%,並持向國工局投標該工程,然上開聯合承攬協議書僅是為符合共同投標之相關規定而訂立。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於85年12月26日另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得標該工程後,由德寶公司為主辦公司,負責全部承攬工程之施工,並自負盈虧,德寶公司給付得盛公司總工程款金額之1%之管理費,並依向國工局請款之比例給付得盛公司,得盛公司並於每期估驗時,需開立依其承攬比例(即40%)金額之發票交與德寶公司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德寶公司則依進貨金額開具承攬比例(40%)之發票給得盛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因得盛公司未依上開協議開立第一期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296萬元之發票,德寶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審理,認為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所簽立之聯合承攬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後再私下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始為二造間之真意,且得盛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仍協議需開立上述比例之發票,顯與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有違,且得盛公司如開立,亦恐有觸犯刑責之虞,認德寶公司之請求非正當,而駁回德寶公司之訴訟。

德寶公司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審理。期間德寶公司於89年7月5日指派林文隆代表德寶公司及德寶公司之助理徐彥與曾盛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劉錦隆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協議書(其中日期、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均為空白)。曾盛雄當日即出具委託授權書將得盛公司大小章交與劉錦隆代為保管,並授權劉錦隆使用該得盛公司大小章於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就本件系爭C362標工程和解協議書內第6條所訂定應配合德寶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書面文件,並出具代為處理因前開工程所生之爭議事項或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有關德寶公司提起請求得盛公司履行契約(即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上訴案件),則約定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由德寶公司指定,並由德寶公司支付相關律師費用,德寶公司就上開民事上訴案件是要撤回或如何處理均由德寶公司決定,得盛公司完全配合,當場林文隆即決定上開民事上訴案件由劉錦隆擔任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曾盛雄亦同意之。

劉錦隆即於89年9月11日製作得盛公司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民事委任狀),交與曾盛雄在委任人欄內親自簽立「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盛雄」後,由劉錦隆蓋用保管之得盛公司大小章,並於89年9月15日遞送與本院民事庭。嗣經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於89年9月18日確定付款方式,德寶公司並依和解協議交付得盛公司面額共計2,400萬元之支票12紙,並另簽立一份和解協議書,並於90年6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起訴,該撤回起訴狀僅送達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並因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規定視為同意撤回。然得盛公司取得前開2,400萬元和解金後,竟不配合德寶公司向國工局之請款手續,企圖透過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手段方式取得系爭C362標工程款中之40%之金額(即250,840,317元),德寶公司即對得盛公司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請求全部存在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案審理,在該案中確認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就系爭C36 2標工程中之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其中250,84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等情事。

二、詎曾盛雄為主張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無效」之爭點效拘束德寶公司,並為對德寶公司、林文隆、劉錦隆等人請求連帶賠償,竟意圖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受刑事處分,明知其同意由德寶公司支付律師費用予劉錦隆,由劉錦隆受得盛公司委任,擔任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上訴人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德寶公司撤回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之起訴,竟於99年8月26日,基於誣告之犯意,以得盛公司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對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虛構:「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4人共同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明知劉錦隆未受得盛公司委任辦理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竟由劉錦隆持所保管得盛公司大小章印章2枚,於某日在其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律師事務所,盜蓋於前述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約定用以向國工局交涉事務之曾盛雄已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書上,並填載該上訴案件案號、案由、承辦股別、日期,用以表示劉錦隆律師受得盛公司委任辦理前揭上訴案件,並於89年9月15日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嗣德寶公司於90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前揭上訴案件之起訴,得盛公司因前揭撤回起訴狀僅送達劉錦隆,而劉錦隆未於10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德寶公司撤回起訴,致使上開訴訟案件因撤回起訴而失其該案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無效」之爭點效,足生損害於得盛公司。嗣德寶公司以「合作協議書」有效存在為爭點,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得盛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該院以95年重訴字第401號案件審理,起訴確認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就系爭C362標工程款250,840,317元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該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既經撤回,爭點效即不存在為由,而認上揭合作協議書有效,判決得盛公司就系爭C362標案部分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等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92號案審理,經該院判決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均無罪,經得盛公司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案審理後,駁回其上訴,得盛公司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上訴駁回確定。

三、案經林文隆、劉錦隆向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自證4之和解協議書、自證16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具證據能力:

被告曾盛雄否認自證4之和解協議書、自證16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上之「曾盛雄」為其所親簽,並主張遭他人偽造簽名,故自證4之和解協議書、自證16之民事撤回起訴狀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坦承自證7之和解協議書、其於89年間所簽立之委託授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2號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準備程序筆錄等「曾盛雄」之簽名(下稱參考筆跡)均係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頁)。經本院將自證4之和解協議書、自證16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與參考筆跡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調查局將自證4之和解協議書、自證16之民事撤回起訴狀編為甲類資料,將參考筆跡編為乙類資料,鑑定結果為:「一、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上『曾盛雄』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二、乙類資料中和解協議書(自證7)上『曾盛雄』簽名筆跡之墨色反應均不同,研判應為不同支筆所書;而和解協議書(自證4)、民事撤回起訴狀(自證16)及委託授權書上『曾盛雄』簽名筆跡之墨色反應則無明顯差異,至於是否為同一支筆所書,因同廠牌、同批次、同原料之不同支筆,其墨色反應均相似,故無法確認。」,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由上可知,自證4之和解協議書、自證16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上「曾盛雄」簽名筆跡筆劃特徵與參考筆跡之簽名相同,自可認係被告所簽,被告空言否認自證4之和解協議書、自證16之民事撤回起訴狀非其親簽,而否認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文隆、劉錦隆及其等之代理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122頁、第168-170頁、原審卷三第203-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在89年7月5日沒有和解,因為林文隆及徐彥表示和解之條件需經過德寶公司董事會通過才能成立,故得盛與德寶公司於89年9月18日才簽立和解協議書。伊於89年7月5日受徐彥及林文隆要求簽立民事委任狀,伊只有簽名,其他都是空白的,當時有講明係作為對國工局行使權利使用,而得盛公司之印章亦係於89年7月5日應對方要求交給其委任之劉錦隆律師保管,直到89年11月17日才取回,渠等間有約定得盛公司的印章需要和解協議書簽訂後,依據和解協議書第6條對國工局行使權利時才可以使用。伊從來不知道有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伊係於98年5月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案件開庭時,聽到德寶公司表示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已經撤回起訴,伊聲請閱卷,於98年6月1日閱卷後始知有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故該案件從開始到結束伊完全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德寶公司於85年間為投標國工局主辦之系爭C362標工程,於85年12月23日與得盛公司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協議書載明承攬比例為德寶公司占60%、得盛公司占40%,並持向國工局投標該工程,然上開聯合承攬協議書僅是為符合共同投標之相關規定而訂立。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於85年12月26日另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得標該工程後,由德寶公司為主辦公司,負責全部承攬工程之施工,並自負盈虧,德寶公司給付得盛公司總工程款金額之1%之管理費,並依向國工局請款之比例給付得盛公司,得盛公司並於每期估驗時,需開立依其承攬比例(即40%)金額之發票交與德寶公司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德寶公司則依進貨金額開具承攬比例(40%)之發票給得盛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因得盛公司未依上開協議開立第一期預付款2,296萬元之發票,德寶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審理,認為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所簽立之聯合承攬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後再私下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始為二造間之真意,且得盛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仍協議需開立上述比例之發票,顯與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有違,且得盛公司如開立,亦恐有觸犯刑責之虞,認德寶公司之請求非正當,而駁回德寶公司之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聯合承攬協議書、合作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34頁,首堪認定。

(二)德寶公司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審理。期間德寶公司於89年7月5日指派林文隆代表德寶公司與德寶公司之助理徐彥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劉錦隆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被告當日即出具委託授權書將得盛公司大小章交與劉錦隆代為保管。德寶公司與被告(代表得盛公司)於89年9月18日簽立自證7之和解協議書。德寶公司於90年6月19日具狀撤回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之起訴,該撤回起訴狀僅送達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並因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視為同意。德寶公司對得盛公司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請求全部存在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案審理,在該案中確認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就系爭C362標工程中之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其中250,84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等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德寶公司之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2號卷,下稱99自第92號卷第91頁、第95頁反面至98頁)、委託授權書(自證5,原審卷一第39頁)、和解協議書(自證7,原審卷一第42-46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德寶公司撤回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起訴)、本院送達證書(前揭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劉錦隆律師之送達證書)(以上見99自第92號卷第115、1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自證8,原審卷一第47-58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99年8月26日,以得盛公司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對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指述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4人共同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明知劉錦隆未受得盛公司委任辦理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竟由劉錦隆持所保管得盛公司大小章印章2枚,於某日在其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律師事務所,盜蓋於前述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約定用以向國工局交涉事務之曾盛雄已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書上,並填載該上訴案件案號、案由、承辦股別、日期,用以表示劉錦隆律師受得盛公司委任辦理前揭上訴案件,並於89年9月15日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嗣德寶公司於90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前揭上訴案件之起訴,得盛公司因前揭撤回起訴狀僅送達劉錦隆,而劉錦隆未於10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德寶公司撤回起訴,致使上開訴訟案件因撤回起訴而失其該案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無效」之爭點效,足生損害於得盛公司。嗣德寶公司以「合作協議書」有效存在為爭點,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得盛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該院以95年重訴字第401號案件審理,起訴確認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就系爭C362標工程款250,840,317元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該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既經撤回,爭點效即不存在為由,而認上揭合作協議書有效,判決得盛公司就系爭C362標案部分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等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92號案審理,經該院判決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自訴部分均無罪,經得盛公司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案審理後,駁回其上訴,得盛公司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2號案全卷(影卷一宗)、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案全卷(影卷二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案全卷(影卷一宗)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屬實。

(四)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同意劉錦隆受得盛公司委任,擔任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上訴人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同意德寶公司撤回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之起訴?茲分述如下:

1、系爭民事委任狀(自證6,原審卷一第40、41頁)上之「曾盛雄」係被告所親簽,為被告所自承,惟其辯稱,其係在空白之委任狀上簽名,且其係為讓德寶公司向國工局主張權利而簽立該空白委任狀,並非要委任劉錦隆擔任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上訴人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亦不知德寶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提出上訴云云。惟德寶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提出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0日將上訴狀繕本送達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許高山律師,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99自第92號卷93頁),被告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2號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89年3、4月間伊有收到由伊律師轉來89年重訴字第26號德寶公司上訴聲明,在89年8月30日收到理律律師事務所(按:上訴人德寶公司所委任)所寄來的1份上訴理由狀等語(99自第92號卷第

291、292頁),且本院民事庭復以89年8月31日院賓民秦89重上字第202號民事庭通知請該案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於文到15日內提出整理爭點及答辯狀,有前揭民事庭通知在卷可憑(99自第92號卷第98頁反面),故被告實不可能不知德寶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已提出上訴,該案上訴後由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審理,雖被告於99年度自字第92號案中否認有接到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之任何通知書,縱依被告前揭所述,惟被告既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審理中,依其社會經驗及訴訟經驗,其當知訴訟案件不可能憑空消失或是久不開庭審理,其一直未接獲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之開庭通知,豈有不予聞問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係於98年6月1日閱卷後始知上情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亦否認於89年7月5日在劉錦隆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事宜時,有與德寶公司簽立自證4之和解協議書云云。惟經本院將自證4之和解協議書及參考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自證4之和解協議書上「曾盛雄」簽名筆跡筆劃特徵與參考筆跡之簽名相同,自可認係被告所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於89年7月5日與德寶公司之林文隆簽立自證4之和解協議書。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即德寶公司訴之聲明為:(1)被告自訴人應開立並交付C362標工程預付款統一發票予原告。(2)被告應自86年5月18日起至交付前項發票之日止,按月賠償一定金額(99自第92號卷第71頁),可知該訴就發票部分之訴訟標的,係該案被告得盛公司應開立並交付發票之作為請求權;再參之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所訂立之自證4之和解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乙方(按:指得盛公司)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同時開具本件工程全部預付款及第1期至第○(以下以○表示空白)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甲方(按:指德寶公司)向國工局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工程款項由甲方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第2項)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辦理所有關於本件工程及本協議所必要之行為。乙方同意並確認甲方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為辦理有關於本件工程及本協議書自為或代乙方所為之行為,均視為乙方所自為,其效力當然及於乙方」(原審卷一第35、36頁)。細繹該協議書第4條文意,可認和解係針對上述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而為,乃有得盛公司應開立、交付發票予德寶公司以使其得向國工局請款之約款,且衡情,得盛公司、德寶公司洽談和解之目的即係要讓兩家公司所有紛爭均獲解決,參以證人即德寶公司之人員劉子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2號案審理時證稱:在簽委任書當時,曾盛雄說,律師費由德寶公司付,但發票案件曾盛雄會盡量配合等語,證人徐彥以證人身分於前揭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談和解時,就高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訴訟,要如何處理?)其實當時談的是意向,概念上的問題,把這個案件解決掉,一個就是繼續訴訟,一個就是撤回起訴,具體就是曾盛雄會完全配合,由我們找律師等詞(99自第92號卷第8頁反面、第322頁反面),足認被告於89年7月5日同意由得盛公司委任劉錦隆擔任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之訴訟代理人,惟律師費用需德寶公司支付,並就該案究係要撤回起訴抑或是繼續訴訟,被告都配合處理。

3、又前揭和解協議書第4條第2項既明定: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辦理所有關於本協議書所必要之行為。乙方「同意」並「確認」甲方「過去、現在及將來」,辦理有關本協議書自為或「代乙方所為之行為」,均「視為乙方所自為」,其效力當然及於乙方,足徵被告確授與德寶公司為達成該和解協議書目的範圍內(含解決該次爭訟)所必要之行為、甚可代得盛公司而為之權限,而被告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2號案審理時證稱:其於89年7月5日在劉錦隆律師事務所簽立該案自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授權書(證物4)等語(99自第92號案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前揭委託授權書乃載明:「茲委任劉錦隆律師代為保管本公司之印章二枚,並授權劉律師使用該二枚印章於本公司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就聯合承攬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於八十九年○月○日訂立之和解協議書第六條所定應配合德寶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書面文件,及出具代為處理因前開工程所生之爭議事項或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授權及保管期間為自八十九年○月○日起至○月○日止,授權期間本公司絕不終止授權,但本公司如需使用前開印章時,劉律師應無條件配合用印,另劉律師對於用印文件應影印一份存查。委任授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曾盛雄。保管人:劉錦隆律師。民國八十九年○月○日」,有委託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99自第92號卷第20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89年7月5日將得盛公司之大小章交予劉錦隆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而被告當時知悉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且被告於89年7月5日表示有關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德寶公司究竟要繼續訴訟或是撤回起訴,被告均予配合等情,已如前述,互相勾稽可知被告交付得盛公司大小章之授權範圍包含使用於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之相關文件,足證系爭民事委任狀之內容及用印,均係經被告授權劉錦隆製作且經被告同意,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4人並無何盜用印章情事。

4、況被告雖否認自證16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上之曾盛雄係其親簽,惟經本院將自證16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參考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自證16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上「曾盛雄」簽名筆跡筆劃特徵與參考筆跡之簽名相同,自可認係被告所簽,已如前述,而自證16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之內容為「為合意撤回起訴事:本件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二號履行契約事件雙方因達成和解,上訴人(指德寶公司)與被上訴人(指得盛公司)間已無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共同具狀撤回訴訟,被上訴人茲聲明同意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被告既係親自簽名於自證16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其自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業經德寶公司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審理中,並同意德寶公司撤回該案之起訴,益足徵被告明知其同意由德寶公司支付律師費用予劉錦隆,由劉錦隆受得盛公司委任,擔任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上訴人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德寶公司撤回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之起訴,竟於99年8月26日以得盛公司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對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虛構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4人前揭共同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自有意圖使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前揭4人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具狀同時誣告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4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誣告罪如上,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自訴人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誣指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涉犯上開罪名,妨害司法權之行使,並造成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生活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行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迄今未能賠償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取得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原諒之態度,兼衡其年逾70歲,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