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憲德選任辯護人 劉欣宜律師
張睿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憲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憲德於民國98年11月間籌組設立保積股份有限公司(原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後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下稱保積公司),委由阮章誠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憲德則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其負責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嗣後公司所有經營等事宜。詎鍾憲德因資金遭股市套牢,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發行之股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其向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作為該次驗資股款證明所用之2千萬元,先存入不知情之阮章誠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又於98年11月25日自上開阮章誠帳戶將該筆2千萬元轉存入以「保積公司籌備處阮章誠」名義向陽信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取得保積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蕭郁臻會計師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及資本額查核事宜,經會計師於同年11月26日完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鍾憲德旋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保積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2千萬元全數匯出返還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未用於保積公司之經營,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股款業已收足,於98年12月2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4日核准並將保積公司業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保積公司設立登記後,均由鍾憲德實際負責該公司所有經營事宜。鍾憲德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發行新股之股款3千萬元,詎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2 月22日將其向不知情之謝光華調借之3 千萬元,先存入不知情之阮章誠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同日再轉存入以保積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城中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而取得保積公司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復再委託不知情之蕭郁臻會計師辦理該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及資本額查核事宜,經會計師於同年2 月23日完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鍾憲德隨即於同日(2月23日)將上開保積公司帳戶內之3千萬元全數匯出返還予謝光華,而未用於保積公司之經營,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附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等文件,表明股東發行新股之股款業已收足,於同年3 月21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 月22日核准並將保積公司業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鍾憲德因所實際經營之數間公司資金週轉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1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STARBUCKS咖啡廳內,向因業務而結識之會計師李東峰佯稱:伊經營之保積公司主要從台灣或大陸出口加工食品、農產品至美國華人大型量販超市,農產品在大陸可以退稅13%,每筆訂單平均利潤有8~15%,回收期約40至45 天,因時值年底,需求暢旺,為爭取較多訂單,可逐筆投資,即以每出口批次所需費用不足部分予以投資,再依所投資金額比例計算出利潤直接歸還本利,故可於每次投入資金前即先行算出該次投資利潤,預先開立保積公司遠期票據以為兌付云云,並提出保積公司之採購契約及內部訂單批次等文件供李東峰觀覽,以取信於李東峰,致李東峰陷於錯誤,誤認可以逐筆投資保積公司訂單方式獲利,而允諾投資,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投資款項交付予鍾憲德,共計1600萬元,鍾憲德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李東峰充作投資本金及利潤。惟鍾憲德取得上述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保積公司出口貿易,而係轉作其所經營其他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藉此方式詐得上述1600萬元。迨至101年2月16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交付支票即將屆期,鍾憲德為免東窗事發,又接續向李東峰佯稱公司突有極大宗貨物訂單,上開4筆投資資金可再拿來投資此筆較緊急大宗之訂單,並按先前計算方式給付利潤,且可於101年3月20日前獲取利潤,鍾憲德復再開立發票日均為101年3月20日、面額均為1930萬元,發票人分別為保積公司及鍾憲德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交予李東峰,致李東峰不疑有他,乃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返還予鍾憲德。嗣鍾憲德又於前開面額1930萬元支票將屆期時,再以上開款項優先用於擴張大陸事業及朋友借貸未還為由,要求李東峰將之轉作借款並加計利息,另開立發票日為101年4月20日、面額1980萬元支票交予李東峰,李東峰心中存疑乃要求鍾憲德提供保積公司帳戶存摺供其觀看,始獲知鍾憲德並未將上述投資款項支用於保積公司出口業務,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李東峰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違反公司法部分(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憲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任職保積公司負責財務及鍾憲德私人應酬費用之王高雄,暨證人即任職保積公司擔任業務之楊世鐘分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人謝光華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頁背面、第15、19頁、101年度他字第10985號卷第69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599號卷第2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 0000000000號函、保積公司章程暨發起人名簿、98年11月25日發起人會議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保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98年11月26日保積公司查核報告書、委託書、保積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保積公司籌備處阮章誠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保積公司101年2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1年2月23日保積公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保積公司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2年5月3日陽信大安字第0000000號函附保積公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2年4月15日(102)兆銀城中字第13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暨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2年4月30日(102)兆銀城中字第15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存款轉帳日記帳、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8至47頁、第48至73頁),是被告自承其為保積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委託會計師辦理保積公司設立登記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確實並未繳納任何股款,卻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並提出於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收取告訴人李東峰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一開始就是朋友0生意金錢週轉,伊從事3個不同行業,唯獨食品部分資金上需要週轉,所以伊情商李東峰在資金上給予援助,每筆資金是以利息拆借,伊借錢時沒有辦法說利潤,只能說是利息,李東峰沒有入股東,伊怎可能請他投資,股東必須要登記才會成為股東,伊跟告訴人確實是借款,所以一開始就支付利息,這跟股東要等貨物賣完才結算盈餘不一樣。在STARBUCKS伊是據實告知李東峰整個生意與資金流程,所以手寫字條是伊向他闡述生意流程,在伊的認知上伊是向他借這筆錢,李東峰卻認知是投資,彼此有認知上問題,伊自始至終都承認這筆錢之存在,不是投資利潤高,而是李東峰收伊利息太高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述被告如何詐騙告訴人李東峰1600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23至24頁,原審卷第90至95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於上開時間在STARBUCKS咖啡廳向其闡述可逐筆投資保積公司出口食品及農產品至美國華人地區超市斯時所隨手書寫之筆記3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至20頁),復核與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向他表示是要做食品買賣,本來李東峰投資我的頭幾筆錢,我確實有拿去做食品買賣,我也有將利潤分給他,但是後來因為我有其他的地方需要週轉,所以才將李東峰借我的錢做其他用途」等語吻合(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頁背面)。又告訴人李東峰以吳霈名義所開立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匯至保積公司所開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及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吳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
12、24頁,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此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覆保積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102年3月22日華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吳霈101年1月18日轉出600萬元之借貸方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2013/ 3/28一城東字第00037號函覆保積公司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2年5月7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吳霈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吳霈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票據異動彙總單、前述面額1930萬元及1980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保積公司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102年9月18日華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吳霈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等物在附卷可資佐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80、81、87至90、100頁,10985號他卷第10至26、62頁),足證告訴人李東峰確因被告邀約其投資保積公司出口生意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合計16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甚明。
㈡證人即任職保積公司負責財務及被告私人應酬費用之王高雄
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保積公司只是鍾憲德募集資金的一種場面,不過保積公司在剛成立時有在做食品的買賣,向大陸或臺灣中南部的廠商進貨,再銷售給美國東西兩岸的超市,不過金額都很小,一筆約30萬元台幣,一個月做個
一、二筆」、「保積公司營業額1年頂多300萬元,鍾憲德雖然對外都宣稱有近千萬元,但其實沒那麼多」等語明確(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5至16頁),衡諸證人王高雄與被告相熟,猶為保積公司及被告管理財務等事宜,與被告間關係至屬密切,且無恩怨,當無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或偏頗告訴人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復核與被告個人及保積公司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合計申報之外匯收入僅22萬5615.88美元,有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3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外匯收入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5至79頁),及保積公司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期間並無進出口報關之通關紀錄,則有財政部關務署102年9月24日台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吻合(見10985號他卷第42頁),顯見被告確未依照當初邀約告訴人投資保積公司單筆訂單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投資1600萬元用於保積公司出口貿易,而係逕用於其個人週轉及其他用途,益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至明。
㈢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友人余世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
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共同投資保積公司之事,伊亦不清楚告訴人被告間之財務糾紛是投資或借貸關係,伊有居間協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94頁),核與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無關,其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前保積公司之業務員楊世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保積公司有關資金週轉方面之事,告訴人曾交支票給伊,時間及金額伊不記得,用途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無涉,其證言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以投資保積公司單筆訂單獲
利、將原投資額另轉投資較緊急大宗之貨物訂單、將原投資金額轉作借款等事由詐騙告訴人李東峰,致使其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並同意屆期延遲返還,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
2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另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
㈡然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籌組設立保積公司,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所有經營事宜,其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及嗣後發行新股之股款2千萬元、3千萬元,竟分別向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及謝光華調借驗資股款證明所用之2千萬元及3千萬元,藉先存入不知情之阮章誠前揭帳戶再轉存入保積公司帳戶內之方式,取得不實存款證明後,再委由不知情之蕭郁臻會計師持以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王高雄於台北市調查處證述:保積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鍾憲德,阮章誠是掛名負責人而已等情一致。又依卷附保積公司章程暨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保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前揭保積公司籌備處阮章誠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保積公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暨取款憑條、存款轉帳日記帳、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固可知被告利用不實之股東繳款證明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並獲准許等情,惟不能據此證明保積公司登記負責人阮章誠,已知悉保積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亦不能據此推認阮章誠對被告向他人調借資金用以虛充保積公司之資金知情。準此,被告係保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而遍查保積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並無保積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被告且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理人登記或選任為監察人(見98年11月25日保積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記載監察人李青蓉)之相關資料,依公司法第393條規定自不能逕認被告除為保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外,另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或監察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其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為前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具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責論處。再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以證明保積公司登記負責人阮章誠明知前述被告以不實存款證明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情,是被告亦非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而得以推定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罪。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之判斷:㈠維持原判決部分(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共二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鍾憲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就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量刑過輕及對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有違誤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詐欺取財金額高達1600萬元,告訴人損害不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屬過輕,核與罪刑相當之原則不符,尚有未洽。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合。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1600萬元,侵害他人之財產不輕,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重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以外,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及交付│金額(新│告訴人交付款項方式│被告交付票據││ │時間 │臺幣元)│ │明細 │├──┼─────┼────┼─────────┼──────┤│ 1 │101/01/12 │400萬元 │李東峰自案外人吳霈│發票日101年2││ │ │ │名義所開立元大銀行│月20日、面額││ │ │ │台北分行帳戶內(帳│425 萬元、發││ │ │ │號00000000000000號│票人保積公司││ │ │ │)將400 萬元匯至保│、付款人第一││ │ │ │積公司所開立彰化銀│銀行城東分行││ │ │ │行城內分行帳戶內(│、票號000000││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乙 ││ │ │ │號)。 │紙。 ││ │ │ │ │ │├──┼─────┼────┼─────────┼──────┤│ 2 │101/01/13 │510萬元 │李東峰以案外人吳霈│發票日101年2││ │ │ │名義所開立元大銀行│月20日、面額││ │ │ │台北分行帳戶內(帳│550 萬元、發││ │ │ │號00000000000000號│票人保積公司││ │ │ │)將500 萬元匯至上│、付款人第一││ │ │ │開保積公司彰化銀行│銀行城東分行││ │ │ │城內分行帳戶內,另│、票號000000││ │ │ │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000號支票乙 ││ │ │ │告。 │紙。 ││ │ │ │ │ │├──┼─────┼────┼─────────┼──────┤│ 3 │101/01/13 │90萬元 │李東峰將90萬元現金│發票日101年2││ │ │ │交付被告。 │月20日、面額││ │ │ │ │95萬4 千元、││ │ │ │ │發票人保積公││ │ │ │ │司、付款人第││ │ │ │ │一銀行城東分││ │ │ │ │行、票號0000││ │ │ │ │00000號支票 ││ │ │ │ │乙紙。 ││ │ │ │ │ │├──┼─────┼────┼─────────┼──────┤│ 4 │101/01/18 │600萬元 │李東峰自案外人吳霈│發票日101年2││ │ │ │名義所開立華南銀行│月29日、面額││ │ │ │公館分行帳戶內(帳│678 萬元、發││ │ │ │號000000000000號)│票人保積公司││ │ │ │將600 萬元匯至保積│、付款人第一││ │ │ │公司所開立第一銀行│銀行城東分行││ │ │ │城東分行帳戶內(帳│、票號000000││ │ │ │號00000000000號) │000號支票乙 ││ │ │ │。 │紙。 ││ │ │ │ │ │├──┼─────┼────┼─────────┼──────┤│合計│ │1600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