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兆民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兆民(綽號「阿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黃晨豪(綽號「小黃」)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18時19分、同日18時3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兆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兆民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附近某處,販賣數量約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晨豪,並向黃晨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黃晨豪於102年12月23日12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兆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兆民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旁之某社區大樓警衛室附近,販賣數量約
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晨豪,並向黃晨豪收取現金500元。
(三)劉文霖於102年12月25日20時52分、同日22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兆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兆民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旁之某社區大樓警衛室附近,販賣數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霖,並向劉文霖收取現金2,000元。
(四)劉文霖於102年12月26日14時1分、同日14時54分、同日16時3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兆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兆民於同日16時34分許通話完畢後某時,至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旁之某社區大樓警衛室,販賣數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霖,並向劉文霖收取現金2,000元。
(五)張啟倫於102年12月30日2時30分、同日2時3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兆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啟倫乃委由友人楊佐安於同日2時58分許、同日3時5分許,再以公用電話與李兆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李兆民於同日3時5分許通話完畢後,隨即在李兆民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住處樓下,販賣數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楊佐安,並向楊佐安收取現金1,000元。
(六)劉文霖於102年12月30日23時30分、同年12月31日8時2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兆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兆民於同年12月31日8時24分許通話完畢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旁之某社區大樓警衛室,販賣數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霖,並向劉文霖收取現金2,000元。
(七)劉文霖於103年1月1日23時4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兆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於同年1月2日凌晨1時19分許聯繫見面時間、地點,嗣即由李兆民至新北市○○區○○○路經國戲院樓上某賓館內,販賣數量約0.25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為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霖,並向劉文霖收取現金500元。
(八)楊佐安於103年1月2日23時14分(原判決誤為23時30分)、同日23時3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兆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兆民於同日23時34分許通話完畢後,即至李兆民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住處樓下,販賣數量約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楊佐安,並向楊佐安收取現金1,250元。
(九)李兆民於103年1月3日13時、14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劉文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兆民於同日14時30分許通話完畢後,先至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旁之某社區大樓警衛室,向劉文霖收取現金2,000元後,再於同日15時許,返回上址,販賣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霖。
二、嗣警方對李兆民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6 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9 樓拘提李兆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示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兆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制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7、61至64頁、原審卷第61頁背面、83頁、本院卷第65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晨豪各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晨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3、46至47頁),並有被告及黃晨豪所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
2.被告如事實欄一(三)、(四)、(六)、(七)、(九)所示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霖各1次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甚詳外(見前揭被告供述卷頁),另有被告及劉文霖所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
3.被告如事實欄一(五)、(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啟倫而由楊佐安代為拿取,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佐安各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楊佐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至3、43至44頁),並有被告及張啟倫、楊佐安所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
4.按販賣毒品罪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查本案被告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等利益等情甚詳(見偵卷第61至64頁),堪信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
5.至證人楊佐安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事實欄一(五)所示向被告購得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約為0.2公克等情(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然此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確為0.3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其他卷存事證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劉文霖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其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向被告購得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等節(見偵查卷第57頁正、背面),然此據被告供述:
0.15公克是500元,故該次販賣0.6公克價金應為2000元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且與其他事證相合,自堪採信。另事實欄(八)所示第一次電話聯繫時間應為103年1月2日23時14分,有當日被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頁),原判決誤為103年1月2日23時30分,應予更正。再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該次劉文霖係向其購買500元、重約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應認該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霖之數量為0.25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為0.15公克,容有未洽。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記明被告與黃晨豪等人交易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起訴書附表誤為「安非他命」,自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陳明。
㈡綜上所述,前述卷存事證核均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
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其所犯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17日警詢時所供毒品來源蔡宗倫,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6月17日拘提被告前即掌握蔡宗倫之犯罪事證,並於103年6月17日當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前往蔡宗倫住處查緝,惟因蔡宗倫當時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未按址居住且行蹤不明,故未順利查緝到案,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4年4月10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參以,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5日21時16分03秒、21時17分56秒、21時18分07秒分別與蔡宗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以「一個工人」為代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有各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見偵查卷第144 頁);又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 年1月2日20時01分21秒、20時48分55秒分別與蔡宗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以「一個工人」為代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各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0 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確係其與毒品來源蔡宗倫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17日供出毒品來源蔡宗倫之前,已透過前述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日通訊監察所得事證查知被告之毒品來源蔡宗倫之犯罪嫌疑,且於103年6月17日拘提被告前即掌握蔡宗倫之犯罪事證,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於103年6月17日搜索、拘提蔡宗倫,如前所述,是雖蔡宗倫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移送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6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然嗣警查獲蔡宗倫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相當的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其所犯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早知毒品具成癮性,對國民身體健康戕害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猶為圖私利,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縱被告自白犯罪,且各次販賣數量、金額非鉅,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核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無從就被告所犯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辯稱:其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深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多次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故犯罪,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依各次犯行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說明:⑴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於卷(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且有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蔡宗倫,業經警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犯罪其情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查:⑴按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業如前述。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17日供出毒品來源蔡宗倫之前,已依通訊監察內容掌握其毒品來源為蔡宗倫之具體事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4 年4月10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5日21時16分03秒、21時17分56秒、21時18分07秒分別與蔡宗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以「一個工人」為代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月2日20時01分21秒、20時48分55秒分別與蔡宗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以「一個工人」為代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4、150頁);是嗣警查獲蔡宗倫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是被告前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難認有據。⑵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早知毒品具成癮性,對國民身體健康戕害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猶為圖私利,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縱被告自白犯罪,且各次販賣數量、金額非鉅,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核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無從就被告所犯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泛稱原判決未就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 為 │ 原判決主文 │├──┼─────┼──────────────────┤│ 1 │事實欄一㈠│李兆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示部分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㈡│李兆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示部分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㈢│李兆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示部分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一㈣│李兆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示部分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欄一㈤│李兆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示部分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事實欄一㈥│李兆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示部分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事實欄一㈦│李兆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示部分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事實欄一㈧│李兆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示部分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 │ │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事實欄一㈨│李兆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示部分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