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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靜芬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靜芬明知其父金國華業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金國華死亡時,其所有財產均變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金忠貞、金筱雯、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及金靜芬等當然取得公同共有,被告金靜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其保管金國華所有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金國華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富康郵局,在取款憑條上盜用金國華印章,並填寫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偽以金國華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持以交付郵局人員而行使,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付予被告金靜芬,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及中研院郵局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金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之母許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⑷、金國華死亡證明書、金國華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⑹、102年3月2日金忠貞、金筱雯、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及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父金國華於102年2月18日死亡,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其與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金偉成(已往生)之子女即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等人公同共有,及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金國華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富康郵局,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金國華之印鑑章,並填寫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以金國華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持以交付郵局人員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依金國華生前之指示,才去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且提領前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伊提領出來之存款係用在支付金國華之醫療及喪葬費用,餘款已列入金國華之遺產,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⑴、被告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金國華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對於全體繼承人並無何足生損害之虞,被告既已得金國華授權及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⑵、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皆用於金國華之醫療、喪葬等費用,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本院認如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查金國華為被告及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之父親、告訴人金忠貞及金筱雯之祖父,金國華於102年2月18日死亡,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及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金國華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富康郵局,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金國華印鑑章,並填寫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以金國華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等情,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且迭經其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4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3-34、6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反面),並有金國華之死亡證明書、系爭帳戶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繼承人金國華之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46、1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7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7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2.惟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犯意。

3.稽諸證人即繼承人金偉瀧於原審證稱:被告係家中之大姊,伊父親金國華過世當天晚上,全體繼承人一起聚在靈堂,被告向伊等說金國華的身後事就用金國華的存款處理,問大家有無意見,大家都表示沒有意見,當時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及其等母親許麗珠也都在場,後來金國華身後事處理完,剩下的一些現款,被告平均分配給每一個人,作為手尾錢,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也都有拿,拿時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57頁),及證人即繼承人金偉功於原審結稱:金國華過世時,全體繼承人均有到靈堂,當時被告就有說父親金國華生前交代其身後事用其存款處理,當時在場之人均無異議通過,後來被告還有把一些現款當作手尾錢分給大家,算是喪葬費用的一部分,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也有領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9-62頁正面),核與被告辯稱其填寫取款憑條,提領金國華之存款前,即已告知全體繼承人,且無人表示反對等語相符。

4.就被告提款之前有無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一節,證人即告訴人金忠貞於原審雖證稱:伊係金國華之長孫,金國華過世後,伊和金筱雯、母親許麗珠一起於當晚7、8時許趕到靈堂,其他繼承人都已經在靈堂,但伊並沒有聽到被告提到金國華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要如何支付、分擔,如果伊有聽到,伊就會反駁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金筱雯於原審亦證稱:金國華過世當晚,伊和金忠貞、許麗珠一起趕到醫院地下室的靈堂,伊並未聽到被告提到如何處理金國華之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金筱雯提出之被告、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及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許麗珠等人於金國華出殯前1日(即102年3月2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內容略以:「被告:...反正到時候這些費用我全部會列帳單給你們,我會影印一份給你們,這次所花費的所有的錢,包括...爹存摺裡面的多少餘款,因為那個要報稅的,我絕對不能以少、以多報少,...到時候我會列一張清單帳單給你們,所有的開銷所有的費用都在裡面,然後剩餘多少錢,那這些我都會印1張,就像今天那個費用一樣,我會列1張、印1張單給你們,啊!這樣應該沒什麼事了,啊!妳(按指金筱雯)就回去趕快問妳的律師」、「金筱雯:喔」、「被告:那個,筱雯勒?來啦,那個妳爺爺生前都很疼妳們啦,...那我是覺得說,他留下一部分現金,那我就我幫大家作主,幫你爺爺做主,分給大家一些手尾錢,那希望大家都可以健康平安,然後那個錢哩,不能花,就放在身上,將來你要買房子或做什麼的時候,做你的母錢(臺語)...這算爺爺給你們的手尾錢...你們自己拿,一人就是一個紅包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43頁正面),觀之被告當時向在場全體繼承人表示「然後剩餘多少錢,那這些我都會印1張,就像今天那個費用一樣」、「妳爺爺...留下一部分現金,那我就我幫大家作主,幫你爺爺做主,分給大家一些手尾錢」等語,及告訴人金忠貞於原審自承:「(問:你有無支付過金國華的醫療費用和喪葬費用?)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許麗珠於原審證述:「(問:當時討論如何處理喪葬費用?)...被告...說拿公公金國華的錢去處理。...(問:妳剛說被告在出殯前1天有和妳2名小孩說關於喪葬費用之事,當時妳有無在場?)有,她叫我小孩進去,我跟進去。(問:妳當時聽到被告所述內容,妳反應如何?)我沒有說話。...(問:當時妳們是否同意喪葬費用用金國華之財產支付?)我們並沒有反對用金國華的錢去支付他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衡情被告於上開錄音對話中所指之金錢、費用,應係指至出殯之前1日為止,用以支付金國華之相關醫療及喪葬費用(含手尾錢),包含提領自系爭帳戶之存款。堪信證人金偉瀧、金偉功證稱被告就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支付金國華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乙事,已徵詢過全體繼承人,在場繼承人均未反對一節,應非子虛。

5.按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習俗,處理父母喪葬事宜應支出之醫療(含死亡前之醫療、住院、臨時停放屍體之費用等)及喪葬費用,固有由繼承權利義務之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如孫子、孫女等)中1人或數人先行墊支,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但遇醫療及喪葬費用金額非低,慮及遺產分配曠日廢時,而先自遺產中之現金(含存款)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所需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繼承人之間相互找補之繁複手續,此情形所在多有。查本件被告負責處理金國華生前之醫療照顧及死亡後之喪葬事宜,並經金國華生前囑咐要以其財產自行支付死亡後一切醫療及喪葬費用一節,業經證人金偉瀧於原審證述:金國華生前曾親口跟伊、金偉功、金雲萍等人說過,不要用兒女的錢,醫療、喪葬、誦經及看護的費用均以金國華自己的錢支付,金國華還特別說往生後的事都交由大姊(按指被告)處理,金國華並將存摺、印鑑章、密碼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55頁正面),及證人金偉功於原審證稱:金國華在醫院時,曾當著大家的面說其身後事交由被告處理,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平時照顧金國華之看護TA THI THINH(謝氏盛)於原審證稱:「金國華曾經跟我說,如果他病的很重、快要死的時候,就拿印章交給他女兒,他的後事由他女兒去處理。...當時金國華說,印章和錢,一切都是交給他女兒。金國華有和我說過,病重時,印章和錢的一切都交給他的女兒」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173頁正面),堪信被告辯稱:金國華生前交代由伊處理後事,相關費用均從金國華之存款中支出一節,應屬實在。揆此,被告受其父金國華生前囑咐代為處理身後事,不僅係為金國華處理事務,因此等事務在金國華死亡後,性質上屬於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故亦係為其他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自有支出相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之必要。姑不論被告於金國華死亡當晚,業向全體繼承人提及欲以金國華遺產支付所需費用,此業見前述,衡情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對於處理金國華身後事必須支出相當費用一節,絕無不知之理,其等如反對被告以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方式支出該等費用,自應在被告處理該等事務及提領款項之前,即時表明反對之旨,並委由繼承人其中1人或數人,甚至自己先行墊支,否則在相關已發生及將發生之醫療及喪葬等事宜及費用支付在即,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又均未墊付任何款項之下,被告如何能在不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下,處理該等金國華之身後事。觀之當時情況,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在金國華死亡當晚7、8時許,即與其等母親許麗珠趕赴停放金國華遺體之醫院靈堂,自當均明知金國華之後事係交由被告處理,其等對於以金國華之遺產支付相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一事,復未曾表達反對之意或自行事先墊付,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因處理相關後事在即,主觀上因而認知其他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授權由其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相關所需費用,既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觀諸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係幫「爹」(即金國華)作主之意思,足認其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一節,無非僅擷取上開錄音對話中之隻言片語,並未考量被告身為金國華之長女,在全體繼承人中屬於長輩身分,因受金國華生前囑咐處理身後事,而依民間習俗作主將部分現金以手尾錢之名義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及金國華之義女(即外籍看護TA THITHINH),既無悖於金國華之生前遺言,且難認逾越其他繼承人授權處理事務之合理範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6.又告訴人金忠貞於原審雖指證:金國華住院時已無法說話,不可能說由被告處理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提出金國華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5-80頁)。惟查,證人即金國華之外籍看護TA THI THINH於原審則證稱:「(問:在妳照顧金國華的期間,金國華的精神狀況如何?)金國華的身體不好,但是頭腦很聰明。(問:在妳照護的期間,金國華是否可以講話?)金國華沒有講話,但他會回頭、會回答,什麼他都知道。...(問:金筱雯、金忠貞、許麗珠有無去探視過金國華?)弟弟(按指金忠貞)有來看金國華,但很少...。妹妹(按指金筱雯)沒有來醫院看過。阿公的媳婦(按指許麗珠)有來,但是很少。...那時候金國華插管,講話的時間不長,有曾經跟我說過,如果他病很重、萬一死的時候,就跟他女兒說,他的存摺簿本、印章放在抽屜,阿公這樣交代我,要我這樣跟他女兒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172頁正面、174頁反面)。證人TA THI THINH於原審作證前業受聘僱為第三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與被告或告訴人等均無何雇用之利害關係,有勞動部103年9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年8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48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佐以告訴人金忠貞於原審證稱:「(問:依你所言,金國華住院期間,你除了看牙齒才會去看爺爺?)...我很久才去看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及告訴人金筱雯於原審證稱:「(問:爺爺金國華住院時,妳多久看一次爺爺?)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106 頁正面),與證人

TA THI THINH上開證稱告訴人金忠貞在金國華住院期間鮮少探視,告訴人金筱雯則從未探視之情形,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可堪採信。是以,告訴人金忠貞在金國華住院期間,既鮮少至醫院探視金國華,告訴人金筱雯更未前往探視,衡情告訴人等對於金國華生前之身體狀況及囑咐被告代為處理有關醫療費用、喪葬事宜之處理等情,所知應極有限。告訴人金忠貞所指金國華在住院期間無法說話,不能交代後事,不可能說由被告處理一節,要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7.準此,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既係受金國華生前囑託處理後事所必要,且已告知其他全體繼承人,而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及其他繼承人復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獲授權處理包含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在內之一切有關事務,自屬合理。況證人金偉瀧、金偉功及TA THI THINH等人均證稱金國華死亡之前,曾多次表示處理身後事所需之費用,均由其財產支出,不要用子女的錢,足見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存款,主觀上應係出於遵照父親臨終遺言,及自認代理其他全體繼承人處理喪葬等事務而有權為之,難認被告就以金國華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一事,有欠缺製作權之認識。被告辯稱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一節,應屬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金國華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金國華生前授予代理權,俾被告為其處理事務,但金國華業已死亡,其人格權利既已消滅,自無授權或同意被告處理其遺產之可言一節,僅考量金國華之權利能力存續時點,對於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時,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認識一節,略而不談,難認允當。從而,被告既欠缺偽造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

2.查本件被告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之情事,惟被告提領該等存款,乃用以支付金國華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包括醫療費用16萬3,593元、喪葬費用40萬4,932元、誦經費用1萬4,000元、看護費用5萬745元、遺產管理費用1,000元、看護健保費用2,436元,合計63萬6,706元(計算式:16萬3,593元+40萬4,932元+1萬4,000元+5萬,745元+1,000元+2,436元=63萬6,706元),剩餘存款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並委由文韜法律事務所黃昭仁律師發函全體繼承人召開繼承人會議,繼承人會議之召開通知函並檢送遺產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遺產收支明細表),供全體繼承人審閱等情,有文韜法律事務所102年7月8日文仁字第0000000號函、系爭遺產收支明細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臺灣仁本服務集團收付一覽表、匯款申請書、看護親筆簽名之收據、中央健保局繳款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77頁、偵查卷第15-37頁)。又被告於102年7月14日召開繼承人會議時,業經到場之繼承人即被告(並代理金偉瀧)、金雲萍、金偉功、金偉生審閱系爭遺產收支明細表,均無疑義通過,惟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並未出席等情,業經證人金偉瀧、金偉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61頁反面),且有文韜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8日文仁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7月14日繼承人會議記錄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78-82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提領出來之存款係用在支付金國華之後事,餘款列入金國華之遺產,準備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等語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其相關款項支出,既已列入系爭遺產收支明細表,且於102年7月14日繼承人會議之召開通知函檢附供全體繼承人審閱,益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指稱被告在其等提出告訴前,未說明遺產項目及收支情形,而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要嫌失之臆測與擬制,尚難憑採。

3.從而,被告既將提領之存款用以支付金國華之醫療、喪葬等費用,且餘款復列入金國華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客觀上既無隱匿存款之情事,主觀上亦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金國華於死亡前,既指示被告以其自有財產支付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徵之上開事證,復足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前,主觀上認知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徵之上開說明,被告除將提領之存款用以支付金國華之醫療、喪葬等費用,所餘款項復已列入金國華之遺產,而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又無從形成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指:⑴、金國華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金國華生前授予代理權,俾被告為其處理事務,但金國華業已死亡,其人格權利既已消滅,自無授權或同意被告處理其遺產之可言,⑵、觀諸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係幫爹(即金國華)作主之意思,足認其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行為時,對於欠缺製作取款憑條之製作權,並無認識,所領取款項復均用於支付金國華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所餘款項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檢察官所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復難認有據,此已見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表┌──┬────────┬────────┐│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2年2月19日 │48萬元 │├──┼────────┼────────┤│ 2 │102年2月20日 │11萬元 │├──┼────────┼────────┤│ 3 │102年2月20日 │20萬元 │├──┴────────┴────────┤│ 共計 79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