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保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567號,中華民國 104年 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2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阿梅為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保盛、王淑美、王秀玉之父,並為王葉日英之配偶,其原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區○○段○○○○號等 4筆耕地之承租人,於民國102年2月14日死亡後,由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保盛、王淑美、王秀玉等 7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耕作權。詎王保盛明知其母王葉日英、胞姊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胞妹王淑美、王秀玉等 6人均未拋棄繼承耕作權,亦明知其未獲彼等同意由其單獨繼承耕作權,更未獲彼等授權辦理放棄耕作權相關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領取空白之耕作權放棄書 6紙,再於同年 4月11日冒用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等6人之名義,填具耕作權放棄書6紙,並分別於其上「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偽造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之簽名署押各 1枚、暨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印章各 1只而偽造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之印文各 1枚,載明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自願放棄上開 4筆土地耕作權等不實內容,而偽造該等耕作權放棄書私文書6紙後,於翌日(即102年 4月12日)持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行使,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承辦公務員誤認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等 6人均拋棄繼承耕作權、同意由王保盛單獨繼承,而將上開 4筆耕地承租人變更登記為王保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相關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耕地租約歸屬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等人。嗣因王彩雲等人接獲王保盛告知王葉日英之農保即將遭退保,經王彩雲向農會查詢王葉日英之農保動態,復由王淑美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雲、王秀玉、王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保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父王阿梅死亡後,曾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領取空白之耕作權放棄書 6紙並填載相關內容後,於其上「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分別簽具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等6人之姓名,再於102年 4月12日持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守喪期間曾與王葉日英等 6人討論耕作權繼承事宜,王葉日英等 6人均同意由伊單獨繼承,並授權伊填製耕作權放棄書,置於伊住處廚房桌上,再由王葉日英等6人各自於其上用印,伊並無偽造王葉日英等6人之印章及印文云云。經查:
㈠王阿梅為被告、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
之父,並為王葉日英之配偶,其原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區○○段○○○○號等 4筆耕地之承租人,於102年2月14日死亡後,由被告、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保盛、王淑美、王秀玉等 7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耕作權。嗣被告於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領取空白之耕作權放棄書 6紙,再以其母王葉日英、胞姊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胞妹王淑美、王秀玉等 6人之名義,填具內容略以:「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承租……下列標示耕地,茲自願放棄上述耕地耕作權屬實……」等語之耕作權放棄書 6紙,並分別於其上「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簽寫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秀玉、王淑美之姓名各1枚暨填載彼等6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而後於102年4月12日持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行使,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使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承辦公務員認王葉日英等 6人均拋棄繼承耕作權、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將上開 4筆耕地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相關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秀玉、王淑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65頁),且有桃園市平鎮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102年12月30日平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耕作權放棄書、戶籍謄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2年5月20日平市000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102年5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第39頁、他字卷第34至62頁),並為被告所坦認。
㈡又王阿梅死亡後,其繼承人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
彩秀、王淑美及王秀玉未曾於守喪期間表示拋棄繼承耕作權之意思,亦未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耕作權或授權被告代為填具耕作權放棄書、辦理放棄耕作權相關事宜,此迭據證人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等更一致證稱於案發前未曾見聞耕作權放棄書,亦無親自用印之事,並均否認其上所蓋印文之真正(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62頁至第6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66頁),再參以本案係因王彩雲等人突於
102 年4、5月間接獲被告告知王葉日英之農保即將遭退保,經王彩雲至農會查詢王葉日英之農保動態,復由王淑美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查詢,始知前開耕作權放棄書之存在,此業據證人王彩雲證稱:約102 年4月至5月中間,被告傳簡訊通知我們說農會要將王葉日英的農保剔除,要我們自己看著辦,該蓋章的蓋章,農會通融幾天後會將王葉日英的農保退保,被告簡訊內容沒有寫得很清楚,我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們才去農會查,查了以後沒有什麼結論,王淑美又前往平鎮市公所查詢,才知王阿梅之三七五減租耕作權益遭被告過戶;王葉日英原本是跟著王阿梅才有農保,王阿梅過世後,被告將三七五減租耕作權轉移至自己名下,因此王葉日英的農保會被踢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反面、第62頁),暨證人王淑美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傳簡訊給我們姊妹說王葉日英的農保已遭退保,農會還在通融,正要退保中,被告要我們把相關該蓋的印章拿去蓋一蓋,因王葉日英的農保是跟著王阿梅保,我們的認知是王葉日英的農保一直續存、沒有異動,為何被告會發這樣的簡訊,我們才去查王葉日英農保動態,而後前往市公所看到耕作權放棄書,才知遭被告偽造耕作權放棄書之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彩鳳、王彩秀、王秀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第65頁),並有被告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6頁),益證被告未經王葉日英等 6人同意,冒用彼等之名義,於耕作權放棄書上偽造彼等之簽名暨蓋用其委請刻印業者偽造之彼等印章,而出具虛偽不實之耕作權放棄書,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守喪期間曾與王葉日英等 6人討論耕作權
繼承事宜,王葉日英等 6人均同意由伊單獨繼承,並授權伊填製耕作權放棄書,置於伊住處廚房桌上,再由王葉日英等6人各自於其上用印云云。惟查:
⒈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未曾
於守喪期間與被告共同討論耕作權繼承事宜,業據證人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證述明確,其等並一致否認被告有在住處廚房桌上放置耕作權放棄書供其等用印之事,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2年2月中旬,我與王彩雲、王彩
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都在家中處理父親後事,我就向王彩雲等5人提及關於上開4筆土地耕作權可否歸我一人所有,因之前都是我在耕作,我才會這樣提起,王彩雲等 5人當時都同意,當時只有我們兄弟姊妹說好此事,沒有其他人知道此事;我於102年4月11日前往市公所拿取耕作權放棄書,幫她們 5人在上面簽名後,放在家中廚房餐桌上,並於之前與她們 5人講好有空回家的話幫我蓋章,數日後我去廚房餐桌上看,發現章已蓋妥,我就拿去市公所申請云云(見偵字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先稱:我們沒有詳細討論過耕田這件事情,但因她們之前沒有在做農活,依照往例只有我在做農活,因插秧在即,所以我認為照慣例她們應該也同意我繼續耕田,因為她們有蓋章,所以我認為她們蓋章代表同意;我也沒有一個一個問是不是要放棄云云(見偵字卷第60頁),後又改稱:父親往生辦理出殯期間,我有跟其他姊妹及母親一起講,當時她們都有同意,所以沒有再特別分開一個一個說云云(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及至原審準備程序,復改稱:與王葉日英等 6人分別和一起都有討論過耕作權繼承之事,每個人我都有討論過,印象中第一個是父親去世時、出殯前在我家守夜時就有討論過,守喪期間她們都有同意,是所有人在同時間一起同意的,包括我母親及所有姊妹同意由我製作耕作權放棄書,而證人王興郁的土地在我們土地隔壁,在我們守喪討論繼承時,證人王興郁有來提醒我們辦理土地之事,證人王興郁可以證明當時在場的姊妹同意由我去辦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8至29頁、第31頁),而後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媽媽年紀這麼大,不會耕作,沒有討論直接同意,姊妹們也不會耕作,我們在提及當中就是一致同意,無條件通過,沒有什麼討論不討論,姊妹沒有說不同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 102頁),關於其曾否與王葉日英等 6人共同或各別討論耕作權繼承問題、當時有無其他外人在場見聞而知悉其等討論此事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且所辯:伊將內容填載完成之耕作權放棄書置於伊住處廚房餐桌上,供王彩雲等人返家探視王葉日英時各自用印,迨數日後見章均已蓋妥乙節,亦有違情理而殊難想像,益徵其所辯曾與其他繼承人討論耕作權繼承問題並徵得同意辦理耕作權放棄相關事宜云云,洵屬無稽。
⒊參以證人王興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王阿梅死後有跟
我商量過,被告說姊妹所有財產都要分,連三七五減租也要分,我跟被告說看地主肯不肯,地主有6、7分地,姊妹要分去做的時候,看地主肯不肯給姊妹分去耕作,我沒有提醒被告三七五減租變更事宜,我沒有聽被告的 5個姊妹講過她們不要繼承土地耕作,最近1、2年內她們也沒有找我討論耕作租約之事,只有在104年初來找過我說南平路232號房子分七分之一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為證人王興郁之堂兄之子,證人王興郁之祖父與王阿梅之祖父係兄弟,此除據證人王興郁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王興郁與被告及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等人間,既有遠房親誼關係,上開土地耕作權又係王阿梅之繼承人間爭訟之標的,與證人王興郁全然無關,衡情證人王興郁實無迴護、偏袒王彩雲等人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可能,亦無為他人之事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是由其證述情節,與證人王彩雲等人所言互核相符,而與被告所辯:守喪期間我母親及所有姊妹在同時間一起同意由我製作耕作權放棄書,在我們討論繼承時,證人王興郁有提醒我們辦理土地之事,證人王興郁可證當時在場姊妹同意由我去辦云云顯有未合,益徵證人王彩雲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確屬有據。
⒋況以王葉日英等6人名義立具之耕作權放棄書6紙上蓋用之印
文,不惟其中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之印文形式、字體特徵顯屬相同,已有違常情,甚且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等人之印文核與其等向桃園市政府聲明異議所出具之書面上蓋用之印文形式迥異,此觀卷附該等耕作權放棄書及聲明異議書面即明(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是該等耕作權放棄書上之王葉日英等6人印文是否真正,並非無疑,且被告既稱耕作權放棄書之「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用印部分係留待王葉日英等6人親為,則其又何須代王葉日英等6人簽名而不留待彼等親自簽名確認,以昭公信?被告又有何代筆簽名之必要?另被告既稱王葉日英曾於案發前之102年2月28日簽具「同意委託書」1紙,載明同意被告繼承耕作王阿梅遺留之三七五減租租約,並委託授權填寫申請文書等旨,有被告提出之同意委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又何以未於代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前,要求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等5人亦併簽立相同內容之「同意委託書」,以杜日後爭議?遑論王彩雲等5人一再陳稱倘由被告單獨繼承上開耕作權,將影響王葉日英之農保身分,彼等亦係直至案發後接獲被告告稱王葉日英農保已遭退保之事,始知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業如前述,則彼等考量彼等之母所享有之農保權益,又豈有同意拋棄繼承耕作權而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可能?凡此益徵彼等所述,確屬可採。被告雖另辯稱:耕作權放棄書上蓋用之王淑美印文字跡、邊框均有缺角,似為老舊印章,伊不可能偽刻舊章云云,然由卷附該耕作權放棄書以觀,其上王淑美印文字跡並無被告所稱之缺損情形,至印文邊框雖略有不完整之處,然尚難排除係因於用印前沾取印泥不均致部分邊框無法清晰顯現之可能性,實無從據以認定必係出於老舊印章之故,被告執此置辯,亦屬無稽。
⒌至關於王葉日英名義簽具之耕作權放棄書之真偽,證人王葉
日英固於原審時拒絕證言,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准被告所請,由被告與證人王葉日英溝通 1分鐘後,證人王葉日英固仍拒絕證言(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 109頁),然查證人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已迭證稱彼等未曾聽聞王葉日英表示拋棄繼承耕作權、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並親自在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用印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第62頁反面、第65頁),且該耕作權放棄書上之王葉日英簽名,係出自被告之手,而非王葉日英所親為,此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苟被告所辯:係於某日伊與王葉日英都早起時,由王葉日英親自於其上用印乙節(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屬實,則王葉日英既身為被告之生母,理當向法院坦認印文為真,極力撇清被告之罪責,俾免被告遭受刑罰,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拒絕證言,更於本院令其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意見時,陳稱: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 頁反面),由此益見其應無同意被告單獨繼承耕作權並於耕作權放棄書上用印之事實,方慮及倘同意作證,即須據實陳述,否則將致自己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然若據實陳述,又恐致被告受偽造文書罪之追訴、處罰,其因而陷入兩難,故一再拒絕證言,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耕作權放棄書上之王葉日英印文為王葉日英所親蓋云云,已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提出王葉日英簽立之同意委託書為證,業如前述,然被告既稱該同意委託書係由其與王葉日英討論後,依據王葉日英之意思所書寫,再由王葉日英於其上所載書立日期即102年2月28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則王葉日英當時既有能力親自在該同意委託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大可親自於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又何須由被告代簽?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王葉日英之前腦有開刀,寫字比較吃力,所以我才幫王葉日英在耕作權放棄書上寫好簽名云云(見偵字卷第84頁),則被告既因王葉日英身體不適,書寫困難,而協助王葉日英於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卻又大費周章、多此一舉要求王葉日英在同意委託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足見被告所為顯有矛盾且違反情理之處,從而該同意委託書是否真正,實屬有疑;況退步言,縱令該同意委託書確為王葉日英於102年2月28日所親簽,然被告面臨本案刑事追訴,大可早早提出以自清,竟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期間,始終未曾提及同意委託書之事,甚且於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亦全未記載此節(見本院卷第12頁),直至本院104年9月1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始供述及此(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於嗣後具狀提出同意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50至51頁),則該同意委託書是否確於其上所載書立期日102年2月28日亦即案發前所簽具,亦非無疑,倘確於當時即已存在,被告何以遲未提出?王葉日英又何以不願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以示被告清白?是綜觀上情,益見該同意委託書縱為王葉日英所親簽,亦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為減免刑責,始央請王葉日英補立,而王葉日英或因遭被告一再請託,不勝其擾,基於母子情份,始勉予簽立,亦非無可能,是其上所載書立期日,顯係倒填日期而非實際簽具之時,至為明確,被告執此辯稱於事前已獲王葉日英同意,方代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偽造文書罪,於文書偽造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縱於事後獲文書作成名義人追認,亦無從解免其罪責,被告既未於事前獲王葉日英同意或授權,即以王葉日英名義,簽立耕作權放棄書,持以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即令嗣後經王葉日英知悉並同意追認其效力,亦無礙於被告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姑母歐邱香妹、其配偶李佳玲,並調閱王彩雲等6人近5年內全部往來金融機構(包括郵局、公私立銀行)之印章、提領掛號郵件所使用之印章、公家單位(如戶政、地政、監理單位)申請書所使用之印章暨調查證人王彩雲曾否於103年9月15日致電要求證人王年六不要作證或作證時不要講實話云云,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明知其未獲王葉日英等 6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彼等名義,填具耕作權放棄書 6紙,並分別於其上「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偽造彼等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該等耕作權放棄書私文書 6紙,持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行使,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承辦公務員誤認王葉日英等 6人均拋棄繼承耕作權、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將上開 4筆耕地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相關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耕地租約歸屬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王葉日英等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偽造上開耕作權放棄書私文書 6紙,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得王葉日英等
6 人之授權或同意,仍冒用彼等名義,偽造耕作權放棄書,製造所有繼承人均已同意放棄上開土地耕作權而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假象,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王葉日英等 6人,犯後復飾詞狡卸,未見悔意,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被告所偽造、持以申請耕作權繼承變更登記之耕作權放棄書 6份,業經被告交付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非屬被告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簽名及印文各 1枚、暨未扣案偽造之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印章 6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