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何村澤
何明亮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許力元
張世欽楊傅祥謝蕙蘭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世欽部分撤銷。
張世欽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僅對於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者,除有關係之部分,亦視為上訴外,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部分,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案原審就自訴犯罪事實,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即如刑事自訴(續)狀甲、三所載,自訴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共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部分為無罪判決(即如刑事自訴(續)狀甲、四至七所載,自訴被告許力元、謝蕙蘭、張世欽共犯強制罪嫌、自訴被告許力元偽證罪嫌、自訴被告許力元誣告罪嫌、自訴被告洪維煌教唆侵占、誣告等罪嫌部分)。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不服「為被告許力元、張世欽、楊傅祥、謝蕙蘭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等語,綜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
一、就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係敘及關於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確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訴人何明亮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交付印章之機會,擅自盜蓋自訴人何明亮之印章而偽造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約定書及讓渡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而此部分事實核與自訴(續)狀甲、三所載之事實同一,業由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原判決誤繕為公訴不受理)。另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自訴人等之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由其等上訴意旨可知,就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部分,自訴人等應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自訴事實(即如刑事自訴(續)狀甲、三所載,自訴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共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不服,而提起本案上訴,堪可確認。另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誤稱,原審未予詳查,遽諭知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均「無罪」,自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自訴人等就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3人部分,既係對於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提起上訴如前述,則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所謂「無罪」,當係「自訴不受理」之誤,殆無疑義。
二、自訴人等就被告張世欽部分,雖亦列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被告欄中,然自訴人何村澤於本院訊問時明確稱,伊上訴被告張世欽部分,是針對原審判決張世欽無罪的那份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自訴人等就被告張世欽部分,應係對於原審諭知被告張世欽無罪之判決不服,而提起本案之上訴。至自訴人等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敘及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確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訴人何明亮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交付印章之機會,擅自盜蓋自訴人何明亮之印章而偽造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約定書及讓渡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時,提到「原審判決……均未予詳查,乃遽予諭知被告許力元、張世欽、謝蕙蘭均無罪,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自訴人等於原審自訴被告張世欽之犯罪事實,係關於被告張世欽於101年2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新北市○○區○○街○號20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如刑事自訴(續)狀甲、四所載),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敘及自訴人等所不服原審判決之事實,均與被告張世欽無關;另自訴人何村澤亦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稱:「謝蕙蘭取得房地後,又把70萬的抵押權轉讓給許力元及張世欽……這部分是不同的案件,我只是提出來給庭上做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自訴人等上訴被告張世欽之犯罪事實,並非其等上訴狀所敘及之刑事自訴(續)狀甲、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而原審對於被告張世欽所為之判決,除就刑事自訴(續)狀甲、四所載,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張世欽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諭知無罪部分外,別無其他。顯然上訴人等就被告張世欽部分提起上訴,雖未敘明被告張世欽所涉犯罪事實,然其上訴範圍依前所述,應係原判決就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張世欽涉嫌刑事自訴(續)狀甲、四所載之事實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明知自訴人等與被告謝蕙蘭間並無買賣關係,詎仍基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自訴人何明亮於委託被告許力元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而交付印鑑章之機會,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擅自在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自訴人何明亮之印鑑章,用以表示自訴人何明亮同意將上開房屋出賣予被告謝蕙蘭,而被告楊傅祥明知未受自訴人等之委託辦理上開事項,卻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7)委託關係欄虛偽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楊傅祥代理。委託人確為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以表示被告楊傅祥係受自訴人何明亮之委託辦理上開事項,並於98年2月23日,持上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被告謝蕙蘭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許力元、謝蕙蘭、張世欽明知上開房地既已過戶登記至被告謝蕙蘭名下,則被告謝蕙蘭對自訴人等之債權即已消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許力元、張世欽於101年2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房屋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同院之承辦該案之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上之文書,於101年6月1日以該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裁定准予拍賣。經自訴人等提起抗告後,由同院另以101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因認被告張世欽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等曾於100年間對被告許力元、謝蕙蘭就本案自訴意旨(一)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自訴人等再於101年間對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張世欽就本案自訴意旨(一)、(二)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420、20030、201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0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原審卷二第20-22頁)。而觀諸本案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續)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整理之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等對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張世欽訴究之經過,可知自訴人等對相同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張世欽提起自訴,應係源於與前揭告訴事實相同之糾紛,並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內容大致相符。故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其所列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張世欽涉及犯罪事實,均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67號、及101年度偵字第4420、20030、2016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事實同一,乃係就同一事實對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張世欽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等於本案指稱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張世欽涉嫌之犯罪事實,既前經自訴人等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並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四、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張世欽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張世欽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則,原應先確認自訴合法,始得為實體判決。本案關於被告張世欽被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420、20030、201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0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自訴人等以原審未為詳查即為無罪判決提起本案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未予審酌上開訴訟條件之有無,而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受理訴訟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維持。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部分)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此部分對被告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等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填買賣總金額為74萬3,871元,違反民法契約流抵規定,原判決未予詳查;又被告謝蕙蘭應與自訴人何明亮抵銷結清餘款,何明亮復墊付系爭房屋自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利息達130萬餘元,是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涉有侵占罪嫌,原審亦漏未審酌云云。然自訴人等所提自訴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67號、及101年度偵字第4420、20030、2016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原不得就同一事實對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提起自訴,原審亦不得對自訴事實為實體判斷。是自訴人以原審未就上開事實詳為調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又自訴人就被告許力元、謝蕙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部分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述,故原自訴意旨未曾提及之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涉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與其等被訴犯罪間自不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視為亦已上訴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