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邦
邱紫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4號、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黃偉邦係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利永貞公司)之負責人,銷售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名稱「墅無界」之建案(下稱本案建案)時,以「打造店、住合一完美首席」之廣告文宣吸引注意,告訴人張文誠遂於民國101年4月7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銷售中心參觀,被告即上開中心銷售人員邱紫妍為鼓吹告訴人購買上開建案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A1戶店面(下稱A1店面),竟於同月8日陪同告訴人及其友人藍志龍前往上開建案工地實地參觀時,出示「1樓平面圖」、「1樓夾層平面圖」、「標準層平面圖」、「建材表」等資料,並稱:1樓全係店面,夾層部分可補起來一起使用,欲以最優惠價格購買,須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月9日與藍志龍再度前往上開中心,惟被告邱紫妍告知之價格高於告訴人所能負荷,在洽談時,被告邱紫妍竟又佯稱:墅無界店面已由利永貞公司配合貸款作業之銀行鑑價,鑑價結果價值2,500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同意以2,138萬元購買A1店面,又因被告邱紫妍稱來不及製作合約書,告訴人在未詳閱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合約審閱簽收單等文件之情形下,即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並將個人私章交予被告邱紫妍,被告邱紫妍為規避買賣合約之審閱期規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合約審閱簽收單上蓋用「張文誠」之私章,並填具「本人已於101年4月2日領取合約書審閱」等不實事項,並交予公司留存以行使,足以損害告訴人。嗣告訴人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及代辦費用共448萬元,且前往購買家電及傢俱花費共20萬7,431元,並為取得貸款,而向銀行詢問相關事宜,始知A1店面根本未經銀行鑑價,且合約書中載有停車位坪數7.84坪部分依法令規定無法取得營業執照作為店鋪使用,經詢問建築專業人士後始知A1店面係以二次施工方式將停車位充當店面方式銷售,其價值遠低於名符其實之店鋪,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偉邦、邱紫妍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紫妍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紫妍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誠、證人藍志龍、陳逸蘋於偵查時之證述、墅無界廣告文宣、1樓全區平面參考圖(建材設備表)、1樓平面圖影本、1樓夾層平面圖影本、標準層平面圖影本、訂購房屋預約單影本、本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發票影本、銷售單影本、A1店面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墅無界建案竣工圖影本、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告訴人出具之致工務所資料影本、被告2人與告訴人、藍志龍於101年8月30日商談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為其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黃偉邦係利永貞公司之負責人,銷售本案建案時,以「打造店、住合一完美首席」之廣告文宣吸引注意,告訴人遂於101年4月7日前往上開中心參觀,被告邱紫妍向告訴人介紹購買A1店面,遂於同月8日陪同告訴人、藍志龍前往上開建案工地實地參觀時,出示「1樓平面圖」、「1樓夾層平面圖」、「標準層平面圖」、「建材表」等資料,並稱:須先支付訂金20萬元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月9日與藍志龍再度前往上開中心,惟被告邱紫妍告知之價格高於告訴人所能負荷;告訴人同意以2,138萬元購買A1店面;被告邱紫妍稱來不及製作合約書,告訴人遂在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合約審閱簽收單等文件上簽名後,將個人私章交予被告邱紫妍,被告邱紫妍在合約審閱簽收單上蓋用「張文誠」之私章,並填具「本人已於101年4月2日領取合約書審閱」等事項,並交予公司留存;嗣告訴人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及代辦費用共448萬元。惟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邱紫妍另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黃偉邦辯稱:他們在買賣的過程完全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且契約的內容也寫得非常清楚。他們的建築物是屬於透天的店面,1樓一部分是登記作為店面使用,一部分是停車的空間,1樓夾層是登記作為店鋪使用,2、
3、4、5樓還有1個半層,都是當作套房,有獨立的出入口;他們在銷售階段這個房子已經是成屋了,所以現況告訴人看的很清楚。停車空間在那個階段已改為一個空間,但地磚尚未舖設;停車空間也是在那個空間裡,但是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地上會劃線,以表明是停車空間,但那個時候線已經不是很清楚了。他是負責人,他沒有負責實際銷售的工作,他沒有跟告訴人洽談過;在二次工程承攬合約書也寫到停車空間取消,外推作店鋪使用,這些書面上都有記載等語;被告邱紫妍則辯稱:在銷售的過程當中她沒有詐欺告訴人,因為那個時候已經是成屋了,告訴人是到現場去看整棟樓的房子。告訴人一直在和她談價格的問題,但是這在合約書內都已詳載了;停車空間的部分,告訴人並沒有問是否可以登記為店鋪這方面的問題;合約書的坪數還有停車空間,都是由會計統一製作出來的;二次施工有合約書,她也都有告訴告訴人;車位取消的部分,已經是二次施工了;倒填日期是因為當天告訴人要用低於底價的價格購買,所以告訴人自己放棄合約審閱期他要當場簽約,但她還是有給告訴人一份空白的合約審閱單讓他回去看;因為簽約的日期是當天,上面會有審閱日期5天,所以她才按照上面的格式回填,告訴人也同意她倒填日期,並且告訴人也在上面簽名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偉邦係利永貞公司之負責人,銷售本案建案時,以「打造店、住合一完美首席」之廣告文宣吸引注意,告訴人遂於101年4月7日前往上開中心參觀,被告邱紫妍向告訴人介紹購買A1店面,遂於同月8日陪同告訴人、藍志龍前往上開建案工地實地參觀時,出示「1樓平面圖」、「1樓夾層平面圖」、「標準層平面圖」、「建材表」等資料,並稱:須先支付訂金20萬元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月9日與藍志龍再度前往上開中心,惟被告邱紫妍告知之價格高於告訴人所能負荷;告訴人同意以2,138萬元購買A1店面;被告邱紫妍稱來不及製作合約書,告訴人遂在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合約審閱簽收單等文件上簽名後,將個人私章交予被告邱紫妍,被告邱紫妍在合約審閱簽收單上蓋用「張文誠」之私章,並填具「本人已於101年4月2日領取合約書審閱」等事項,並交予公司留存;嗣告訴人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及代辦費用共44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銷售人員連慧丞、證人即永貞公司會計陳逸蘋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誠、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藍文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2-3、38-39、58-60、65-66頁,偵字第534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535號卷第35-37、129-130頁,原審訴字卷第110-111、115-126頁),並有編號A1墅無界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編號A1墅無界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1樓平面圖影本、1樓夾層平面圖影本、標準層平面圖影本、訂購房屋預約單影本、墅無界合約審閱簽收單影本各1份、支票影本、墅無界廣告文宣各2份、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9-14、17-24、35、35-1頁,他字第2533號卷第7-12、32頁),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詐欺部分:
1、告訴人以被告邱紫妍謊稱A1店面經銀行鑑價,價值為2,500萬元,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一節,查:
(1)證人即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光復分社辦事員姜義祿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建案他有到現場估價,估價結果是以買賣價金最高8成,並參考客戶財務狀況、還款能力等評估是否可以貸到8成;他們只會估價不會鑑價,且估價的金額也是看買賣契約書的金額等語(見偵字第534號卷第64-65頁),而新竹一信之本案建案的房貸專案文宣亦載明本房貸專案最高抵押貸款金額為買賣價之8成,有該文宣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533號卷第18頁),另本案建案C2戶與G2戶經其等買受人向新竹一信以該等戶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最高限額為2,400萬元,有竹北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竹北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竹北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竹北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535號卷第16-23頁),以證人姜義祿所述及上開文宣所載最高貸款金額為買賣價金之8成推估,新竹一信就C2戶與G2戶所估價的金額至少有達2,500萬元(2,500萬元之8成為2,000萬元,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已逾2,500萬元),是被告邱紫妍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她沒有跟告訴人說A1店面鑑價為2,500萬元,但可能有講其他戶等語,尚非無據。
(2)又證人張文誠、證人藍志龍雖於原審指稱:被告邱紫妍說A1店面經他們配合的新竹一信、臺中商業銀行鑑價過,價值有2,500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反面、125頁反面)。然依證人姜義祿於偵查時之證述,新竹一信只作估價,不作鑑價,金額也是看買賣契約書的價金,貸款金額最多是買賣價金之8成,且新竹一信就本案建案之房貸文宣也載明最高貸款金額為買賣價之8成,已如上述,又臺中商業銀行之分戶購屋貸款優惠專案同樣也要求提供買賣契約書,有該文宣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17頁),足認A1店面於未賣出前,新竹一信、臺中商業銀行當不會先就A1店面為估價,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鑑價報告或曾要求被告邱紫妍提出鑑價報告,業經證人張文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則被告邱紫妍是否有告知告訴人A1店面經新竹一信或臺中商業銀行鑑價過,價值為2,500萬元,尚非無疑,自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2、另告訴人以被告邱紫妍謊稱A1店面的1樓全為店舖,然實際上有部分為停車空間,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一節,查:
(1)A1店面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項記載:本買賣標的1樓部分停車空間面積共計25.92平方公尺(約7.84坪),店舖空間面積共計16.40平方公尺(約4.96坪),而A1店面工程委託合約書第2條第1款亦載明:委託工程項目為1樓店鋪外推,停車空間取消,又該2份契約書均有告訴人之簽名乙節,有編號A1墅無界房屋買賣合約書、工程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17-24、88-90頁),且該2份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告訴人親簽,業據證人張文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65頁,原審訴字卷第113頁反面),則房屋買賣契約書中既已載明停車空間面積,而工程委託契約書也載明店鋪外推、停車空間取消,告訴人並在上述2份契約書簽名,足認被告2人已透過上述2份契約書使告訴人知悉A1店面1樓有部分空間本為停車空間,後經二次施工方取消停車空間改為店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證人張文誠於原審證稱:他剛好收到本案建案之傳單,就上網查詢上開建案之資料,並有看過蘋果日報於99年8月28日介紹上開建案之報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116頁),而上述報導內容亦有提到1樓室內停車,有上述報導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附卷為證(見偵字第534號卷第39-40頁),堪認告訴人於購買A1店面前,即知悉A1店面1樓內有停車空間,故告訴人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本案因而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2)至證人張文誠、證人藍志龍雖於原審證稱:101年4月9日告訴人所簽的房屋買賣合約書係空白之契約書,其上之坪數、價金均為空白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20頁反面),而證人藍志龍另於原審證稱:因為坪數沒有蓋,被告邱紫妍說她無法在短時間做完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惟證人陳逸蘋於偵查時證稱:坪數等都是她蓋的,在3月底時就未售戶的部份她已經全部蓋好,包含車位的坪數,空白的部分就只有金額與日期等語(見偵字第534號卷第14頁),另房屋買賣合約書上之坪數既係以數字章蓋上,且簽約當日被告邱紫妍另於合約書以手寫之方式增加第15條、第16條之文字等情,亦經證人張文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並有編號A1墅無界房屋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17-24頁),則房屋買賣合約書上之坪數是否未記載,已非無疑,甚且,相較於第15條、第16條之文字,填寫合約書之坪數所需的時間較短,若合約書上之坪數果真尚未記載,焉有不先填寫坪數而花較多時間去補載第15條、第16條文字之理?另證人張文誠、藍志龍於原審證稱:被告邱紫妍說沒有停車位,如果要停車可以停到經國橋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124頁反面),然告訴人既已簽訂工程委託契約,將原先停車空間改為店舖,則A1店面1樓自無法再供停車,若要停車必然得尋覓他處,故難憑證人張文誠、藍志龍之證詞即遽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偽造文書部分:查A1店面之土地與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條記載:為確立本契約符合誠信原則,本契約簽約前已經由買方攜回審閱5天以上,並已充分認知本契約書之全部內容,而於該條文上有告訴人之簽名一節,有編號A1墅無界土地買賣契約書、編號A1墅無界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9-24頁),且證人張文誠於偵查時證稱:是他同意當天即101年4月9日簽約等語(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65頁),又於原審證稱:被告邱紫妍有說印章要留下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反面),則告訴人既已於合約書上之契約審閱條款親自簽名,確認於簽約前已攜回審閱5天以上,而其又同意於101年4月9日簽約,並同意被告邱紫妍蓋用其印章,為了符合法令之規定,自須倒填領取合約期日,是被告邱紫妍於墅無界合約審閱簽收單上蓋用告訴人「張文誠」之私章,並填具「本人已於101年4月2日領取合約書審閱」,足認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被告邱紫妍並非無製作權人,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紫妍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就被告邱紫妍、黃偉邦等2人共犯詐欺罪嫌部分: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報導明載該建案有獨棟透天住宅及黃金店面,且室內停車係指獨棟透天之住宅,且告訴人所提出之文宣究竟是買房前或買房後、抑或為訴訟而蒐集,未見原審認定,容有未洽。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中所記載之「一樓店鋪外推,停車空間取消」等語,所謂停車空間是指外推的部分?抑或告訴人知道有室內停車空間?況如此記載,是否可解釋為告訴人知悉1樓停車空間無法作為店鋪使用?抑或被告2人係施用此種詐術,以使告訴人誤信1樓可以作為店面使用,容有討論空間,乃未見原審說理。⒊況被告邱紫妍於偵查中已經坦承沒有告知1樓店面有停車空間乙事,且當時銷售時被告邱紫妍所提供之圖面亦未載明,核予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則何以被告邱紫妍於偵查中坦承:其未告知1樓車位之事?乃原審未對此點加以說理,貿然認為告訴人指訴不實,稍嫌速斷。⒋甚且契約上早已載明停車空間的坪數部分,原審亦未加以認定,此自告訴人致工務所的信件當中有所詳載,如被告2人有所說明,則何以告訴人於信中要求工務所要像其他戶那樣1樓店面作落地窗?換言之,如果告訴人當初就知道1樓停車空間不能作為店面使用(1樓店面可使用的坪數只剩約5分之2),則告訴人何以要求施作實益不大之落地窗?⒌至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既知道有停車空間,渠是否負有應知悉停車空間是不能改為店面使用之義務?又與被告邱紫妍前⒊所述:未告知一樓停車位之事,是否與告訴人誤認1樓整層可以當店面使用,有無關聯?凡此,均未見原審說明。⒍又被告黃偉邦既提供經渠審定之室內圖(廣告文宣),且該圖示內根本未畫設停車空間,則何以原審認定該文宣與契約相符,亦未見說明;(二)就被告邱紫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無罪之理由係以告訴人自承在「本契約簽約前已經由買方攜回審閱5天以上」處簽名等語,告訴人此舉,應指渠放棄審閱期間,是否亦表示或得解釋為告訴人同意被告邱紫妍可以在合約審閱簽收單上倒填日期?此為不同概念範疇之二件事,不容混淆,況且被告邱紫妍亦未於告訴人簽名之際告知其會倒填日期,則放棄審閱期間跟願意出具已經審閱5天以上的簽收單,是否是相同的概念?原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邱紫妍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依前揭說明,被告邱紫妍亦涉及變造私文書罪嫌,乃未見原審加以說理云云。惟查:(一)證人張文誠已於原審明確證稱:「(問:101年4月間為何會想要去買「墅無界」房子?)當時社會氛圍是房價會一直漲,我的工作是老師,對於金錢運用沒有擅長,不擅長投資,當時大家都說買房地產可以保值,我想說退休後可以有房子店面或許可以自己使用,樓上有套房可以出租,所以才會想去買有店面的透天,覺得比大樓保值;(問:你當時看了什麼廣告或朋友介紹才會注意到「墅無界」?)因為他的位置在經國橋旁邊,只要新竹市及竹北往返都可以看到這個建案,我剛好又收到金店面傳單,我就上網查這個建案資料,看到蘋果日報也有報導,聯合報也有報導,說是金店面加9間套房,我當時認為很符合我覺得工作賺錢之後保值的選擇,但因為我沒有買過透天店面形式,所以我才找我朋友藍志龍陪我一起去看,我之前曾經陪同他去找過租的房子,他也是看有一間透天,樓上是套房,我就跟他說我想買這種房子,以後也可以一間便宜租給他,所以找他去看;(問:你說聯合報有報導,你也有上網查資料,是否就是偵字534號卷宗第38頁以下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115頁),足認告訴人於購買A1店面前,即已蒐集本案建案之文宣資料。(二)被告邱紫妍雖於偵查時曾稱:她介紹1樓可當店面,但沒有告知他1樓有部分是停車位等語(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41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否認,並稱:「簽約時有告知買方,是會做二次施工,他們都知道1樓店鋪外推,停車空間取消,就是外推到鐵捲門的位置;我有這樣跟本件購買人告訴人說,我們有兩本房地買賣合約書,還有一本工程合約書,我有跟他說這份是二次施工委託合約書,他還問二工是什麼,我還跟他解釋,就是1樓店鋪外推,停車空間取消,而且他也都有簽名,所以他都知道,他也有問我工程委託書上的價金是否要付款,我跟他說不用,因為這是二次施工,公司會支付,所以不用付款;當時檢察官問我是說妳怎麼介紹,我在當時回答,是說看建案時沒有聊到這個話題,但在紙本簽約時,我們在帶看沒有清楚講明時,我們在紙本上都會特別告訴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166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不得僅憑被告邱紫妍於偵查時所述,即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僅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取得應評價為不法之財物或利益,而在一般社會經濟生活之交易行為中,單純之事實不告知並非均應一概受刑法非難評價,仍須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即法律上負有告知之義務,卻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除參酌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外,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查A1店面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記載:「本買賣標的1樓部分停車空間面積共計25.92平方公尺(約7.84坪),店鋪空間面積共計16.40平方公尺(約4.96坪)」等文字(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18頁),已明確將停車空間列在A1店面1樓面積範圍之內,衡情一般購屋者能輕易察知A1店面之1樓室內包含有停車空間,蓋不動產交易因金額甚大,通常均慎重為之,即使無購屋經驗之人,於購買前莫不仔細計算每坪單價、檢視公共設施面積比例及購得空間之法定用途等,遑論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先前已有其他購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則於上揭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明白顯示A1店面1樓包含停車空間,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此外,工程委託契約書中亦載明店鋪外推、停車空間取消,告訴人既在上述2份契約書簽名,可徵告訴人已知悉A1店面1樓有部分空間本為停車空間,後經二次施工方取消停車空間改為店鋪,尚難遽認被告2人故意隱匿交易資訊,而有詐欺故意。(三)又現今都市因地狹人稠,建地取得不易,建商或屋主為規避建築法令有關容積率、停車空間等限制,或為求以較低成本滿足上開規定,而於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再予拆除、改建或外推即所謂「二次施工」之情形,實有所聞,建商為招攬買主、刺激買氣,而主動配合屋主需求予以改建者,亦所在多有,此舉固然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惟如建商或出賣人在售屋初始並未刻意隱瞞,則無論買受人係明示允諾或默示同意該等改建,即均非屬「詐術」之施用,亦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不得單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中記載「壹樓店鋪外推,停車空間取消」等文字,即逕論被告2人意圖詐欺,施用此種詐術使告訴人誤信1樓可以作為店面使用,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2人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又告訴人如已知悉店鋪外推係取消停車空間而來,並同意作為店面使用,其於致工務所的信中要求1樓店面作落地窗,即有可能。
(四)告訴人於A1店面之土地與房屋買賣合約書上之契約審閱條款親自簽名,確認於簽約前已攜回審閱5天以上,而其又同意於101年4月9日簽約,並同意被告邱紫妍蓋用其印章,客觀上可認告訴人授權被告邱紫妍於墅無界合約審閱簽收單上蓋用其私章,並填具「本人已於101年4月2日領取合約書審閱」之事項,已如前述,故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授權可在墅無界合約審閱簽收單上蓋用告訴人之私章及倒填日期,尚非無稽。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因認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紫妍另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本案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