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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家銘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姜俐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4號、第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家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吳惠燕」署押壹枚、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康家銘前⑴於民國96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偽造文書4罪)、3月(竊盜1罪)、3月、3月(詐欺2罪),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再因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⑴⑵⑶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7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康家銘又因犯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侵占3罪)、3月、3月(詐欺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迄至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旋於100年4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康家銘於103年初,因經營清潔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遂委由友人藍玉明向張育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張育誌要求提供足夠擔保,康家銘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係其女友吳惠燕所有,在未徵得吳惠燕同意或授權之下,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吳惠燕名義向張育誌借款,而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附近租屋處,持其代為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吳惠燕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並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吳惠燕」簽名1枚、在本票「發票人」及「金額」欄接續盜蓋吳惠燕印鑑章印文共8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繼之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欄填載債務人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接續偽簽「吳惠燕」署名1枚並盜蓋吳惠燕印鑑章印文1枚,用以虛偽表彰吳惠燕同意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而向張育誌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後,於103年2月26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速食店內,將前開借款契約書、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吳惠燕之印鑑、國民身分證等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藍玉明而行使之,隨後再以傳真之方式,交付空白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予藍玉明,委由藍玉明持上開文件、印鑑章向張育誌借款50萬元,致張育誌誤信康家銘已徵得吳惠燕之同意或授權,因而同意借款50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等費用,實際僅交付40萬元予康家銘)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吳秋榮及其地政士事務所員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足生損害於張育誌、吳惠燕。而不知情之吳秋榮及其員工,先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接續盜蓋吳惠燕之印鑑章印文各1枚而偽以其取得代理申請印鑑證明之權利,據以持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獲准,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吳惠燕之印鑑章(詳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利用不知情吳秋榮及其員工偽造表彰吳惠燕與張育誌合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於103年3月4日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員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吳惠燕同意將系爭房地確有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並申請設定登記,而於翌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亦足以生損害於吳惠燕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康家銘未依約清償借款,張育誌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吳惠燕聲明異議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惠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康家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陳稱: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抗辯被告個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機關、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所述證據能力以外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8頁),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7170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第16頁、第2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燕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借款人張育誌、證人藍玉明、吳秋榮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7170號卷第15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63頁正反面、第68至70頁、第91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717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80頁、第85頁、第8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

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6日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

附表三所示本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偽造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吳秋榮及其地政士事務所員工所為,並持以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偽造「吳惠燕」之署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盜蓋「吳惠燕」印鑑章印文之行為,以及於附表三所示本票上偽造「吳惠燕」之署名及盜蓋「吳惠燕」印鑑印文,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明知借款人張育誌要求提供足夠之擔保(設定抵押、簽發他人名義之本票交付)始同意放款50萬元,竟基於使張育誌交付金錢之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時基於偽造同一人(吳惠燕)簽署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表彰係吳惠燕簽署之文書、有價證券並均持交予張育誌,侵害同一(吳惠燕)簽發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信用性,並使公務機關將事實上未經吳惠燕同意或授權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張育誌之事項,以同意前揭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且致使張育誌誤以為前揭文書及本票均係吳惠燕所簽立供作擔保用,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50萬元(惟扣除利息、手續費等費用,被告實際取得40萬元),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以偽造同一人(吳惠燕)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在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5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並均以前揭行為同時訛詐借款人張育誌,詐欺之一部行為與偽造文書、偽造文書以行使、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各自有重疊,具備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後,為避免刑法對犯罪行為人之處罰過苛,實務上有擴大適用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例,一行為之概念並不以所犯各罪之時間全部重疊,亦不以在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本案被告施詐之舉措僅係提供吳惠燕之國民身分證、偽簽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並用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予張育誌、行使偽造之本票以為擔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本案被告在前揭短暫時間內以吳惠燕同意或授權簽署各種文書、本票之意思,接續偽簽文書及本票而對張育誌持續施以詐術,而終以該等作為取得金錢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秋榮及其地政士事務

所員工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紙,持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取得印鑑證明,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與前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因遭人倒帳需款孔急,一時失慮,未經

其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致觸犯刑責,惟犯後已坦承並深表悔過之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值得同情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素行、犯罪時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等等,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91號、84年度臺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所經營之公司欠缺資金周轉,為達借款目的,不惜以身試法,棄他人權益於不顧,危害層面非僅使告訴人吳惠燕因而背負債務導致面臨己身信用破產、系爭房地受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亦將使借款人張育誌因而求償無門,更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層面甚廣,具有高度應刑罰性,復審酌被告係年近42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男子,非無社會(工作)經驗,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更無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縱使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且已獲得告訴人吳惠燕諒解,然此僅得作為從輕量刑的審酌事由,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此部分辯護意旨,因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以憑採,特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查,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4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附表二編號5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上所列載「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之姓名均為「吳惠燕」(見103年度他字第7170號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依全文意旨僅在識別義務人兼債務人係為何人,並非用以表示債務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使係被告未經吳惠燕之授權同意下,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吳秋榮或其事務所員工代為繕寫,均不具有「署押」性質,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自無庸宣告沒收,原審就此認定係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中諭知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公司資金周轉上出現問題,貸款人要

求須抵押房子方願借款,被告才未經告訴人同意為本件犯行,嗣被告向告訴人坦承,願分期償還,亦取得告訴人原諒,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力求改變,亦成立清潔公司辛苦經營,非如原審判決所述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爰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6年臺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罰之量定,係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各項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生活情況之情形,核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量刑並未過重。而被告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已經原審判決詳述,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第60條,就原審量刑再予減輕云云之上訴理由,顯不足採而無理由。

㈢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利用告訴人吳惠燕對其之信任,將其代告訴人吳惠燕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吳惠燕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附表三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以供作其借款擔保,而向張育誌詐得借款,除致告訴人、張育誌受有損害外,亦足以妨害票據交易制度之金融秩序、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陸續賠付款項,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併審酌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經營清潔公司、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不含「吳惠燕」印鑑章印

文)、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吳惠燕」署名,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三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吳惠燕」署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則就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吳惠燕」署名部分,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交付張育誌、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執保管而均未扣案,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附表二編號4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附表二編號5

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上所列載「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之姓名「吳惠燕」,核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自不生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上,各盜用「吳惠燕」印鑑章所得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20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建物/土地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1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 │ │ │年度司拍字第137號卷 ││ │ │ │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10000│同上卷第5頁至第6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10000│同上卷第6 頁反面至第││ │ │ │7頁反面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10000│同上卷第8頁至第9頁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10000│同上卷第9 頁反面至第││ │ │ │10頁反面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10000│同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10000│同上卷第12頁反面 ││ │ │ │至第13頁反面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同上卷第2頁至第3頁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偽造之數量 │應沒收署押 │備註 ││ │ │印章印文之欄位│ │ │ │├──┼─────────┼───────┼───────┼───────┼──────┤│一 │借款契約書 │債務人欄(及空│偽簽「吳惠燕」│偽造之「吳惠燕│臺灣臺北地方││ │ │白處) │署名1 枚 │」署名1 枚:沒│法院103年度 ││ │ │ │ │收 │司拍字第137 ││ │ │ ├───────┼───────┤號卷第14頁至││ │ │ │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 │第15頁 ││ │ │ │文2 枚 │ │ │├──┼─────────┼───────┼───────┼───────┼──────┤│二 │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委託人欄 │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 │103年度他字 ││ │ │ │文1 枚 │ │第7170號卷第││ │ │ │ │ │87頁 │├──┼─────────┼───────┼───────┼───────┼──────┤│三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欄 │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 │103年度他字 ││ │ │ │文1 枚 │ │第7170號卷第││ │ │ │ │ │85頁 │├──┼─────────┼───────┼───────┼───────┼──────┤│四 │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欄 │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 │ ││ │ │ │文2 枚 │ │103年度他字 ││ │ │ │ │ │第7170號卷第││ │ ├───────┼───────┼───────┤42頁正反面 ││ │ │備註欄 │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 │ ││ │ │ │文3 枚 │ │ │├──┼─────────┼───────┼───────┼───────┼──────┤│五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 │103年度他字 ││ │權設定契約書 │ │文1 枚 │ │第7170號卷第││ │ │ │ │ │43頁正反面 ││ │ ├───────┼───────┼───────┤ ││ │ │土地標示欄 │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 │ ││ │ │ │文2 枚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欄│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 │ ││ │ │ │文5 枚 │ │ ││ │ ├───────┼───────┼───────┤ ││ │ │限定擔保債權金│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 │ ││ │ │額欄 │文2 枚 │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 │ ││ │ │欄 │文1 枚 │ │ ││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 │ ││ │ │範圍欄 │文2 枚 │ │ ││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 │ ││ │ │日、債務清償日│文1 枚 │ │ ││ │ │期欄 │ │ │ ││ │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 │ ││ │ │定欄 │文3 枚 │ │ ││ │ ├───────┼───────┼───────┤ ││ │ │立約日期欄 │盜蓋吳惠燕之印│不沒收 │ ││ │ │ │文1 枚 │ │ │└──┴─────────┴───────┴───────┴───────┴──────┘附表三: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數量 │備註 ││ │ │ │ │盜蓋印章所得│ │ ││ │ │ │ │印文)所在及│ │ ││ │ │ │ │數量 │ │ │├────┼──────┼────┼───┼──────┼──────┼──────┤│TH049302│103年2月26日│50 萬元 │吳惠燕│發票人欄 │偽簽「吳惠燕│103年度司拍 ││7 │ │ │ │ │」署名1 枚 │字第137號卷 ││ │ │ │ ├──────┼──────┤第16頁 ││ │ │ │ │發票人欄 │盜蓋吳惠燕之│ ││ │ │ │ │ │印文4 枚 │ ││ │ │ │ ├──────┼──────┤ ││ │ │ │ │金額欄 │盜蓋吳惠燕之│ ││ │ │ │ │ │印文4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