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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怡敏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倪怡敏係拓領環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段○○○號6樓)之職員,為幫助其夫盧天瑞及其夫兄長盧天祐購置房屋(以上二人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

在拓領公司辦公室內,利用拓領公司出納人員未將空白支票妥適保管之機會,徒手竊取拓領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空白(未填載應記載事項)支票6張得手(竊盜罪部分上訴後撤回確定)。

㈡並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拓

領公司辦公室內,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6張之禁止背書轉讓欄位上分別偽造「ANDY CHEN」之署押各一次,用以表示係拓領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開票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拓領公司。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聯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寶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晴山別墅」建案接待中心內,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上,填寫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並持向不知情之黃世龍行使,供作盧天瑞、盧天祐二人購置附表二所示房屋二間之定金,致黃世龍陷於錯誤,代新聯寶公司允諾保留附表二所示房屋二間。

㈢復接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4月4日某時許,在新聯寶公司上開建案接待中心內,在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支票上,填載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支票,並持向不知情之謝謹瑤行使,供作盧天瑞、盧天祐二人購置附表二所示房屋二間之價款,致謝謹瑤陷於錯誤,而以新聯寶公司名義與盧天瑞、盧天佑二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附表所示房屋二間予盧天瑞、盧天祐二人。

㈣又接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4月7日某時許,在倪怡敏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租屋處內,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上,填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預供作支付購屋之尾款,惟因故未加以行使。嗣經拓領公司發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6張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拓領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倪怡敏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37至第243頁,原審第59至60頁,本院卷3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世龍、謝謹瑤、盧天祐、盧天瑞、陳品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丁如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卷第25至29、31至35、37至39、43至54、93至98、103至105、135至140、175至1

80、248至252、264至269頁),並有被告自白暨悔過書、被告當庭書寫「AN DY CHEN」筆跡、拓領公司之渣打銀行印鑑卡、拓領公司支票退票紀錄、退票理由單、附表二所示房屋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書、被告三親等資料、被告姑丈薛光華戶役政列印資料、被告聯合徵信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薪命令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0、106至107、109至122、153至154、160至163、165至166、169、197、20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支票6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支票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上偽造「ANDY CHEN」名義之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係為幫助其夫盧天瑞及其夫兄盧天祐購置房屋之同一目的,先於103年3月29日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6張上偽造「ANDY CHEN」之署押共6枚,再接續於同日、103年4月4月、103年4月7日先後填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而簽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6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上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各次所簽發支票之金額不低(票面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80萬元、200萬元、4670萬元、4988萬元),致告訴人之債信因此受到重大不利影響,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憑。復參酌其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支票6張,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上偽造之「ANDYCHEN」署押共6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再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14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倪怡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支票陸張均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偽造之署押及│備註 ││ │ │(新臺幣)│ │ │ │數量 │ │├──┼────┼─────┼────┼──────┼──────┼──────┼──────┤│ 1 │0000000 │200萬元 │渣打銀行│拓領環球運輸│103年3月31日│偽造之ANDY │103年3月29日││ │ │ │ │股份有限公司│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定金││ │ │ │ │ │ │ │之用 │├──┼────┼─────┼────┼──────┼──────┼──────┼──────┤│ 2 │0000000 │4670萬元 │同上 │同上 │103年4月7日 │偽造之ANDY │103年4月4日 ││ │ │ │ │ │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房屋││ │ │ │ │ │ │ │價款之用 │├──┼────┼─────┼────┼──────┼──────┼──────┼──────┤│ 3 │0000000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之ANDY │103年4月4日 ││ │ │ │ │ │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暫收││ │ │ │ │ │ │ │款之用 │├──┼────┼─────┼────┼──────┼──────┼──────┼──────┤│ 4 │0000000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之ANDY │103年4月4日 ││ │ │ │ │ │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暫收││ │ │ │ │ │ │ │款之用 │├──┼────┼─────┼────┼──────┼──────┼──────┼──────┤│5 │0000000 │4988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之ANDY │103年4月4日 ││ │ │ │ │ │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房屋││ │ │ │ │ │ │ │價款之用 │├──┼────┼─────┼────┼──────┼──────┼──────┼──────┤│6 │0000000 │8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之ANDY │預供作房屋尾││ │ │ │ │ │ │CHEN署押1枚 │款之用,未提││ │ │ │ │ │ │ │出行使 │└──┴────┴─────┴────┴──────┴──────┴──────┴──────┘附表二:

┌──┬───────────────┬──────┬──────┬──────┐│編號│門牌號碼 │建案編號 │名義買受人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巷○○號 │A6 │盧天瑞 │嗣已解約 │├──┼───────────────┼──────┼──────┼──────┤│2 │新北市○○區○○路○○巷○○號 │A9 │盧天佑 │嗣已解約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