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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武濱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張武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武濱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被告於原審所供承及證人即告訴人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代表人胡端圓、華生公司配送部主任段清標、安長華、吳慶瑞、華生公司員工陳志成、華生公司副總鄭玉鳳、「三二食坊」員工林建明於原審時之證述,及有員工僱傭契約書、離職申請書、華生公司與客戶「老圓環便當店」交易所示之銷貨單、配送明細表及銷貨單明細表;華生公司與客戶「意成水果行」交易所示之該客戶資料、配送明細表、客戶訪談紀錄表、每日收款明細表、收現銷貨單、銷貨單明細表及留存該客戶處之空桶照片;華生公司與客戶「三二食坊」交易所示之銷貨單、配送明細表及銷貨單明細表;華生公司與客戶「安長華」交易留存該客戶處之空桶照片、送貨資料、配送明細表及銷貨單明細表;華生公司與客戶「上輪輪胎行」交易所示之配送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訪談紀錄表、每日收款明細表、收現銷貨單及留存該客戶處之桶裝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自92年12月16日至101 年5 月31日間,受僱於華生公司擔任配送人員,負責配送桶裝水、收回客戶處之空桶及收取貨款等工作,及製作「老圓環便當店」及「三二食坊」之客戶銷貨單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配送明細表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親手書寫之悔過書予告訴人華生公司明載:本人張武濱服務於華生水資源生技(股)公司上班,因有不實賣水之行為,在此向公司鄭重道歉,爾後絕不再犯。客戶名稱「老圓環」、「意成水果行」、「三二食坊」等附卷可稽。且觀諸100年1月3日「老圓環便當店」銷貨單填載實際送貨品名及數量為「5加侖」桶裝水「3瓶」,取客戶退回之3個空桶,銷貨單右下角「已收款,收款金額」欄已有勾選,並經人填載「180」字樣,下方之「收款人簽收」欄亦有簽名等情。被告於原審供承銷貨單為其書寫,被告應確有送貨到「老圓環便當店」並回收空桶。對照被告製作之配送明細表,並未將該交易及所收貨款、空桶載於配送明細表上,足認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證人陳志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客戶時,其中「三二食坊」,發現製造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1日」、「101年2月8日」之桶裝水,經查明有送紀錄的僅有「100年11月30日」一日。證人「三二食坊」之林建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8日之銷貨單為其於收貨後簽收。以「三二食坊」之銷貨單與被告製作之「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100年1月18日」、「101年2月1日」、「101年2月8日」配送明細表,未見告訴人華生公司於上開日期接單配送到該客戶之紀錄,被告應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配送水到「三二食坊」並收取貨款與空桶,未據實將該等貨款及空桶記載於配送明細表上,堪認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證人胡端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華生公司銷售水係接單生產,故製造日期多與配送到客戶相近,有時是當天,最多相差1天,瓶口處之製造日期,乃配送司機作水時由機器自動標示的等情。依在「安長華」處查訪之空桶照片,製造日期為「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15日」,參以證人安長華證述被告為配送水至其住處之司機。又依證人陳志成訪查、「意成水果行」、「上輪輪胎行」拍攝留存之空桶照片,製造日期分別為「2011年12月10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4日」,且均有拍攝者以外之人入鏡,難有遭變造之可能。以該空桶上所示之製造日期,被告確有將桶裝水配送到「安長華」、「意成水果行」、「上輪輪胎行」,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交易。惟對照華生公司之配送明細表,卻無被告送貨或收取貨款、空桶之紀錄,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三)被告上訴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華生公司配送司機李駿輝證述:華生公司送水管制嚴謹,每日全部送貨文件、配送司機送貨全部流程,均經告訴人公司董事即副總之父鄭伯伯及保全警衛每日簽名控管、監看公司監視器、配送車輛GPS衛星定位,配送人員進出水時,除須於進出貨管制單上詳載桶裝水數量,尚須經保全警衛及鄭伯伯先後清點並簽認後,始可放行。且除數量外,警衛尚須分別紀錄配送人員進出水之控管。關於進出貨管制單,除清點簽認外,最後須再由鄭伯伯清點簽認。公司送水之瓶蓋日期均為前1日,回收空桶亦係上次送水日期之前1日,回收空桶不可能有多種日期。公司流程不可能發生配送人員將桶裝水載運出去偷賣抑或配送人員送水後隱匿貨款而告訴公司無從查覺之情事云云。惟證人李駿輝經檢察官反訊問亦坦承其本人利用為華生公司送水之機會有偷賣水給11個客戶,告訴人公司有控管不嚴之情形,即可偷賣水,如是偷賣送水的話,回收之瓶蓋之日期,是偷賣送水的前1 天(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是該證人所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所證回收之空桶瓶上日期與告訴人賣水送水之日期不同,正是偷賣水證據。

(四)至被告辯稱因資遣費給付之爭議,與告訴人公司有爭議,證人陳志成等為告訴人公司職員、所證偏頗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華生公司提出給付資遣費、福利金、加班費等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方法院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有同院102年勞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證人陳志成係於訪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客戶時,在各客戶處拍攝空桶照,且於客戶處取得該客戶提供之銷貨單,衡以該等證據皆非陳志成所能左右,難認被告以陳志成證述有偏頗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本院聲請傳訊「老圓環便當店」之相關人員,查明其是否侵占,但並未提出姓名、住居所,且其表示「老圓環便當店」現已未營業,該址更改為臥龍飯包店,亦無從傳訊。至其請求依原電話追查,惟本件依相關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並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說明,並無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認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