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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士峰(原名藍明和、藍清海)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藍士峰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士峰前為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源公司)之董事長,嗣任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3樓之1 )業務經理;其弟藍立全則為勝德公司執行長。緣鄉源公司於民國82年間於宜蘭縣建屋,分別以部分房地向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許光雄設定抵押權借款,嗣台開公司將對鄉源公司債權轉讓予葉守金。藍士峰為整合上開債權以處理鄉源公司債務,以聖泰公司名義居中處理許光雄對於鄉源公司之債權買賣事宜,於95年1 月5 日以聖泰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買受許光雄對於鄉源公司之債權(下稱本案債權),惟僅先後給付50萬元、500 萬元後,又因亟需支用款項再於95年6月15日後某日,向許光雄借回其中500萬元,並再與許光雄重議債權買賣價金調整為1800萬元,原契約作廢,且嗣藍士峰將相關債權整合完畢後再行給付。該本案債權嗣再由勝德公司名義取得,並於99年8月31日經藍士峰之居間洽商,以勝德公司名義與之締約,而以2,500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債權出賣予葉守金,其中第1期款項即1,000萬元支票,業由藍立全收受存入勝德公司帳戶內提示兌現,並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藍士峰帳戶。99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葉守金委請胡姣安、陳怡萍與王文德持發票人、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受款人為勝德公司、票號為EH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前往勝德公司上址給付購買本案債權之第2期款時,藍士峰明知本案支票係本案債權出賣所得之價金之一部,其對之僅有民事上之請求權,本案支票雖同經其及藍立全收受,然仍屬勝德公司所有,其見本案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又經藍立全以勝德公司之公司章完成背書,竟先託辭為檢視本案支票,占有本案支票而欲離去現場。在場之藍立全、藍秋玉均起身阻止其離去,拉住藍士峰。詎藍士峰仍執意推開藍立全、藍秋玉欲離去現場而施強暴,並與藍立全、藍秋玉搶(未至難以抗拒程度)本案支票,藍立全、藍秋玉均恐本案支票於爭執之間遭不慎撕毀,乃容任藍士峰繼續占有本案支票而離去勝德公司。藍士峰即以此方式妨礙藍立全即勝德公司執行長提示兌領本案支票之權利。嗣藍士峰將本案支票轉交付許光雄供支付向其購入本案債權之差額後,復行向許光雄借回,並於99年9月29日將本案支票存入其子藍煥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

二、案經藍立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證人藍立全、王嬡玲、藍秋玉、陳怡萍、王文德、許光雄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反面)。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等證言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至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藍士峰對證人許光雄為本案債權之權利人,其借名

聖泰公司名義與證人許光雄洽購本案債權事宜,嗣本案債權再以勝德公司名義為權利人,再於99年8月31日以250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債權予葉守金,勝德公司收受葉守金首次給付之簽約金即1000萬元支票後,經藍立全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復由葉守金委請證人胡姣安、陳怡萍與王文德於99年9月17日持本案支票至上址勝德公司繳交第2期款1000萬元,先行影印後,由被告及藍立全於影本上先後簽收(見偵字第15904號卷第19頁),並由被告在藍立全以其保管之勝德公司公司章在本案支票上完成背書後取走本案支票離去,嗣再將本案支票存入藍煥然上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護人復為其辯稱:依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本案支票原即應交付予被告,受領本案支票亦係被告之權利等語。經查:

⒈上開有關本案債權如何自許光雄買受,再由勝德公司取得,

並於99年8月31日以25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葉守金,以及被告如何於葉守金給付第二期款時,於99年9月17日在勝德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未得勝德公司執行長藍立全之同意,逕自取走葉守金支付購入本案債權第二期款項之本案支票,復將本案支票存入被告之子藍煥然上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立全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3頁至第13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嬡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77頁)、證人藍秋玉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證人陳怡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1頁至第227頁反面)、證人王文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證人許光雄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8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復有勝德公司與葉守金於99年8月31日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6809號卷㈢第22頁至第29頁)、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支票之收據影本(見他字第6809號卷㈢第30頁)、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1年4月6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他字第6809號卷㈢第88頁至第8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1年4月26日上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他字第6809號卷㈢第93頁至第96頁)、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0年8月26日一長春字第0019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他字第6809號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0年9月16日上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他字第6809號卷㈠第120頁至第122頁)、支票(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票號EH00 00000號、金額1000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支票(票號WT00 00000號、金額250萬)之借據影本(見他字第6809號卷㈠第223頁至第22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上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他字第6809號卷㈠第228頁至第234頁)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其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手段逕自取走本案支票,

辯稱其原本即為本案支票之實質權利人,自無何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可言云云。然關於其取走本案支票之經過,業據在場見聞之證人藍立全、王嬡玲、藍秋玉、陳怡萍、王文德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藍立全於原審結證稱:案發時買方葉守金方面派來之人

員中,有1 位小姐在勝德公司辦公室交付本案支票予伊;伊收到本案支票後,即在票上背書並在本案支票之影本上簽收後,交付該影本予買方人員;伊將本案支票拿在手上要看時,即遭被告將本案支票搶走,伊與被告扭搶本案支票,最後被告仍將本案支票帶離勝德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125 頁至第128 頁)⑵證人王嬡玲於原審結證稱:雙方在勝德公司會議室處理購買

本案債權第二次付款之事宜時,伊在自己辦公室內聽到證人藍秋玉斥責被告何以將本案支票搶走,之後伊在辦公室門口見到證人藍立全、證人藍秋玉與被告扭搶本案支票,因證人藍秋玉恐本案支票撕破,遂使被告持本案支票離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68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

⑶證人藍秋玉於原審結證稱:買方葉守金方面之1 位女性代表

將本案支票交給藍立全簽收,被告見狀竟出手拿走本案支票,伊及藍立全欲出手取回,因恐撕破本案支票而鬆手,被告趁隙離開勝德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4 頁至第220頁)。

⑷證人陳怡萍於原審結證稱:伊將本案支票交給證人藍立全之

後,被告向藍立全表示「我看一下」,看完後旋將本案支票帶走。當時情形因伊在寫東西,並未看到其他證人所稱被告自藍立全手中抽走本案支票等情。惟藍立全、藍秋玉見被告帶走本案支票即一起追出去,伊聽到被告或藍立全向對方表示說「等領完本案支票後,再把對方的份給對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

⑸證人王文德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本案支票為供簽收而影印完

畢後,即置放於書寫的桌上,手續完成後,被告要求驗證一下本案支票,因為手續已經完成,就把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看。當時應該是代書在繕寫文件,全部寫完後才把本案支票交給被告。當時應該是伊公司的人或代書拿給被告的。因為伊、被告、藍立全都沒有靠近當時放本案支票的桌子;該桌子旁邊都是人,要靠近很不方便。當時氣氛很和諧,如被告要看本案支票,辦手續的人給他看,伊等也都不會阻止。應該是辦事的人將本案支票拿給被告看的。因為被告有說:「給我看一下」。被告看完本案支票後往外走,藍立全晚點才有反應,攔著不讓被告走;伊有看到藍立全、藍秋玉拉著不讓被告出去,有扭,但不算打。藍立全、藍秋玉攔住被告時,伊有聽到被告對藍立全說:「我領完再把你的份給你」等語;藍立全則回話稱「不行、不行」或「我領完再給你的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

⒊綜合上開在場見聞被告取走本案支票經過之證人藍立全、王

嬡玲、藍秋玉、陳怡萍、王文德所證,證人王嬡玲僅聽聞藍秋玉指責被告搶走本案支票,而未親見被告初如何占有本案支票之情狀;證人藍立全、藍秋玉證稱被告強行自藍立全手中抽走本案支票;證人王文德則證稱被告以驗證本案支票為名,在氣氛和諧情況下取得本案支票之占有。衡以證人陳怡萍、王文德為買方葉守金之代表,與本案利害關係較遠,與證人藍立全、藍秋玉與被告利害相反,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證述不同,應以證人王文德、陳怡萍所證較為可採。況本案支票影本除據藍立全簽收外,亦同經被告簽收,有本案支票影本收據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15904號卷第19頁);被告又係本案全權負責洽談債權讓與事宜者,藍立全又非全程在場,被告當日亦得接觸本案支票,益徵證人王文德所證、被告所辯當時係以驗證本案支票為名,或乘本案支票置放桌上之際,以和平手段取得本案支票占有,尚與常情無違而可採取。則被告應非於本案支票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乘其不備而取得本案支票之占有,應可認定。然不論被告初始如何取得本案支票之占有,其起意將本案支票帶離勝德公司,藍立全、藍秋玉見狀旋上前積極攔阻,經肢體拉扯後,被告仍未得勝德公司執行長藍立全之同意,強行將本案支票帶離勝德公司等情,則據上開證人等一致結證在卷,互核一致,亦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再支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本案支票正面之受款人欄係載「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支票之票背蓋有該公司之大印等情,有本案支票之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809號卷㈡第156頁至第157頁),勝德公司既取得本案支票之票據權利,買方葉守金之代理人已將本案支票交付勝德公司並由告訴人代表收受,自屬勝德公司之財物,不問被告就本案支票之原因關係得以如何之民事法律關係請求、主張,仍無礙本案支票應由勝德公司支配、處分之事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支票表彰之權利實質上應歸屬於被告等語,依其所辯或可認不該當搶奪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構成要件要素,然其既於離去勝德公司上址辦公處所之際,與藍立全、藍秋玉已生肢體衝突,仍強以私力防護其對本案支票之占有;而本案支票既以勝德公司為受款人,縱被告主觀上認其僅借用勝德公司名義而為本案債權買賣交易,亦非得任意排除勝德公司支配本案支票之財產權利,應認其所為確已妨礙藍立全以勝德公司執行長為勝德公司行使本案支票之權利。

㈢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無非係以證人

藍立全、藍秋玉、王嬡玲所證認定被告強行抽走藍立全手中持有之本案支票,且不採被告所辯其就本案支票表彰之財產權利亦有民事上請求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即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指行為人並無請求或保有該物的法律依據。如果行為人取得該物是法秩序所允許,或是並未違反法秩序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規範,則此一取得他人之物不能認為具有不法性。被告堅決否認其前揭所為係基於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本案債權係被告借用聖泰公司名義,向許光雄購得,本案支票實質上應歸被告取得,則其主觀上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自應究明,並由檢察官舉證以排除合理之可疑。而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原係許光雄,嗣由許光雄與被告洽談後價賣予聖泰公司,復由勝德公司取得,再出賣予葉守金,俱如前述。其間,出面洽談交涉者主要仍係被告,亦據證人許光雄、證人陳怡萍、王文德證述在卷。然被告究係借用聖泰、勝德公司名義,或受聖泰、勝德公司之委任而洽談購買、出賣本案債權事宜之待證事實,尚不得僅以卷存處理聖泰公司與許光雄、勝德公司與葉守金間外部關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締約名義人斷之,而應究明被告與聖泰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惟被告與勝德公司執行長藍立成間,一方面係兄弟關係,或因而致相關內部關係文件未臻明瞭,另一方面彼此間又長年涉訟,兩人利害關係尖銳對立。則被告與勝德公司間就本案債權之內部關係為何,究竟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尚待依憑間接事證予以判斷。經查:

⒈本案支票係葉守金用供支付取得本案債權價金之一部,則聖

泰公司、勝德公司取得本案債權之對價如何支付,以及買入本案債權之洽談經過,自與被告關於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詞得否成立攸關。就此,本案債權之原權利人即許光雄於原審結證略以:被告借用聖泰公司名義向伊購買本案債權,並約定俟被告換價之後再付錢給伊,伊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債權之買賣事宜;洽談過程均是聖泰公司的代表人即被告於95年1 月5 日來跟伊簽約。當時這筆債權轉讓的交易,聖泰公司都沒有出面,都是由被告來跟伊接洽、簽約,也是被告付款的。被告當時是聖泰公司代表,被告跟伊講聖泰公司是他跟藍立全兩個人經營的,被告當時在聖泰公司的職位是經理。95年1月5日當天是聖泰公司的代表即被告給付給伊的訂金50萬元;當天雖然是被告和我簽的約,付的款,但是被告卻沒有在上面簽名,因為這一筆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就是鄉源公司,而被告即當時鄉源公司的董事長。這筆債權伊一直要不到錢,到了95年的時候,還是追索不到,已經是快要變成呆帳的一筆債權。剛好被告來找伊,說要幫伊處理這筆不良債權,伊當然就同意。當時被告是在聖泰公司做經理,我也到過聖泰公司,聖泰公司也叫被告藍經理,伊跟被告確認,為什麼要用聖泰公司名義,被告說他是債務人,債務人要怎麼買這筆不良債權,所以被告要用聖泰公司的名義來買這筆不良債權。卷內(他字6809號卷㈠第221-222頁)二紙支票都是被告給伊的,第一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是在95年簽約的時候被告拿給伊的,第二張也就是面額500萬元的支票則是95年6月15日被告交給伊的,都是用供支付轉讓本案債權對價,且均經伊提示取款。但伊拿到在第二張支票款項後,被告又於95年6月19日跟伊說聖泰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叫伊把這500萬再借給被告,被告要給公司使用,伊同意並開兩張土地銀行的本行支票給被告。在此同時,伊先前與被告談妥約定以1000萬元買賣本案債權的契約就失效。因伊認本案債權已讓與聖泰公司,伊沒有保障,所以聯繫被告要求其趕快付錢,或把本案債權還給伊。但被告藉與伊交情,跟伊說本案不良債權找不到買主,被告就說第一份1000萬的契約聲明作廢後,又與伊就本案債權簽訂1800萬元的債權讓與契約書,變成伊以1800萬元出售本案債權。被告先後交付第一張面額50萬元支票、第二張面額500萬元支票給伊,惟被告嗣又借回500萬;後來被告有交給伊一張1000萬的支票,還有250萬支票。其中,1000萬元支票是以公司的名義付帳給伊,用以結清先前伊出售債權的1800萬元對價,伊有簽收。後來被告又稱其經營勝德資產管理公司需要資金,又以個人名義向伊借1250萬,加計前次所借500萬,等於伊出售本案債權實際僅取得50萬,本案支票即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給伊的,再得伊同意借給被告個人。依證人即本案債權人原權利人許光雄上開於原審結證,本案債權除均由被告出面用聖泰公司名義與其洽談轉讓事宜,且由被告全權處理外,並與其約定俟被告換價之後再付錢給伊,伊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債權之買賣事宜等節,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並有其簽收本案支票之收據、價款分別為1000萬元、1800萬元之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以個人名義再向許光雄借支本案支票之借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904號卷第38至44頁;偵字第6809號卷㈠第218至224頁)。至證人藍立全固質稱聖泰公司向許光雄購買本案債權之價金早已付清,上開總價額1800萬元債權轉讓契約係事後許光雄為私利與被告串謀偽作,然其除不能提出佐證外,縱認聖泰公司向許光雄取得本案債權之對價係1000萬元,除卷內二紙計550萬元之支票外,甚且亦不能說明餘款450萬元究竟如何給付,僅泛稱其交易太多,忘記支付時間及方式云云;又證人許光雄前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固陳稱「當時契約書有約定乙方違約要加倍補償我,所以應該要給我1800萬,聖泰公司於95年間已經給我550萬元,所以還欠我1250萬,這是我與藍明和講好的」,另再稱:

「但我們針對1800萬的部分並沒有寫下來」,並僅提出總價款1000萬元之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他字第6809號卷㈠第216頁、第218頁至220頁),惟嗣已釋明兩份合約訂定經過,縱確係瑕疵,仍不得於缺乏推翻被告辯詞之積極證據,即逕以此認證人許光雄其餘所證均係偽證,或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認。至證人許光雄出售本案債權,卻僅實際取得50萬元,就其中500萬元部分受償後,即再將取得之款項出借被告,然本案債權既幾近呆帳,此自原債權總額係7800萬元,卻僅以1000萬或1800萬元作價轉讓即可印證。而本案債權最終出售予葉守金,無非係因被告任董事長之鄉源公司前於82年間建屋出售,分別將建築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台開公司資為借款之擔保,又以部分興建完成之房屋設定抵押權資為向許光雄借款之擔保,部分建物上則有台開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嗣葉守金已取得台開公司就建築基地及部分建物上之債權及抵押權,倘再整合許光雄就部分建物之本案債權及抵押權,整體較具價值,確有提高受償金額之可能,則其釋稱為此目的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圖就已無受償可能之債權獲償,或減少損失,而百般配合,亦非全然無憑。

⒉又本案支票之受款人為勝德公司,而勝德公司係於92年3月

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始股東為李玉林、林識書、被告藍天麟、江建屏、陳博軒、周義雄、王清松、賴瑞昌、趙貞琳等共9人,由李玉林擔任董事長;95年11月2日,除陳博軒及藍天麟外,其餘股東之股份全數轉讓,受讓人為藍健晏(藍立全之子)及藍煥然(被告之子);轉讓後登記之股東為陳博軒、藍健晏與藍煥然、藍天麟等4人,其中除陳博軒持有12萬股外、其餘3人各持有36萬股,由藍健晏擔任董事長,藍煥然與藍立全擔任董事、藍天麟擔任監察人,嗣後該公司未再有何變更登記,迄100年4月15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止,此有勝德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而被告與藍立全均認為自己為被告藍煥然、藍天麟名下登記股權之所有人;藍立全主張藍煥然、藍天麟名下之勝德公司股份,均為其所有而僅係借藍煥然、藍天麟之名而登記;被告亦堅稱95年11月2日起,勝德公司股份係被告以藍煥然、藍天麟名義各登記36萬股。就此股份借名登記之民事爭議,藍立全前復對藍天麟、藍煥然提起請求返還股權之訴而涉訟於法院(民事部分經法院為有利藍立全之判斷;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97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被告前為鄉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涉虛偽設定抵押權及假買賣情事,被告藍明和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9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藍立全係實際負責擬定契約且居間處理資金流動及土地權利設定之人,與被告為共同正犯(惟告訴人藍立全所涉部分尚未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據此,被告與藍立全為兄弟關係,已一同經營業務多年;本案被告行為時,又已因各自堅認自己始為藍煥然、藍天麟名下登記勝德公司股權之所有人而有爭執,則99年間被告雖掛名勝德公司經理,然本案債權之洽定出賣均由被告居中洽談、全權處理,此觀勝德公司之經手員工王嬡玲尚且不知本案債權之來源;證人藍立全不能妥適說明向許光雄價購之本案債權價款究如何、何時付清餘款等節自明。況葉守金交付之買入本案債權之第一期款項1000萬元中,亦由藍立全將其中300萬元逕匯入被告帳戶,亦分據被告、藍立全陳明在卷,均徵本案支票實涉被告與藍立全間之財產利益歸屬、分配爭議,被告所辯其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被告否認強制犯行所辯各節,難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又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再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88年度台非字第347號等判決參照)。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與本院所認定者於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初始是否以和平手段取得本案支票之占有等節稍有出入,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強制罪之罪名,以利其防禦(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本案支票係在告訴人一方實力支配之下,經被告以非和平手段而取得其占有;復未就被告關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詳為勾稽卷內事證,而遽認被告犯搶奪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思理性協商或透過法律管道解決本案債權之爭議,逕以私力排除本案支票受款人勝德公司對該筆款項支配之犯罪動機,暨所採手段固未達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然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本案支票面額固達1000萬元,惟業已由被告持交許光雄,由被告自行對許光雄負擔同額之借款債務,而避免可能之民事爭議,暨被告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買賣不動產之收入情形、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