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榮龍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榮龍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前某日,邀集陳盛、潘月娥及林文鴻等人參加其自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2會(其中編號41之會員與會首相同),約定會期自97年9月10日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標息採內標制,底標3 千元,於每月10日下午2 時許,先後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王榮龍經營之大時代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時代車業)開標,已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所應繳付之合會金及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所應繳納之會款,均應於每月開標日起5 日內繳清。
詎王榮龍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榮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9月10日前某日,利用各會員間互不熟識之機會,於不詳時、地,未經蔡雅文、黃忠進及郭自翔等3人同意,即擅自將「蔡雅文」、「春田房屋(即黃忠進)」及「郭自翔」填載於其製作之會單上,佯以渠等名義分別參加上開合會1會、2會及2會,致陳盛、潘月娥及林文鴻均陷於錯誤,允諾各參加該合會1會、1會及5會,並於97年9月10日分別交付首期會款予王榮龍。
(二)復於97年10月10日(即第一期開標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標單上偽填「春田房屋」及標息「5,300元」,冒用春田房屋名義投標,持以參加競標行使之,並因此得標,致陳盛、潘月娥及林文鴻均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扣除標單標金之會款予王榮龍,足生損害於陳盛、潘月娥及林文鴻等人「活會」會員之權益。
(三)另於97年11月10日(即第二期開標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標單上偽填「蔡雅文」及標息「6,200」,冒用蔡雅文名義投標,持以參加競標行使之,並因此得標,致陳盛、潘月娥及林文鴻均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扣除標單標金之會款予王榮龍,足生損害於陳盛、潘月娥及林文鴻等人「活會」會員之權益。陳盛、潘月娥、林文鴻並因此分別受有已繳會款12萬4,100元、12萬4,100元及62萬500元之損害,王榮龍則總計以上述方式詐得共計282萬6,000元【(41-5)X(30,000+24,700+23,8 00)】之會款。嗣於98年2月間(即第6期開標日後),王榮龍旋即惡性倒會、逃逸無蹤,經陳盛、潘月娥及林文鴻等人遂一查訪會單內之會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盛、潘月娥及林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蔡雅文、春田房屋、郭自翔等人名義填入會單,並以其等人之名義得標,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自認已取得蔡雅文等人之授權而填入會單,並以其等之名義得標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第22至23頁、第114至115頁、第213頁、第215至217頁、第232至233頁、第289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盛、林文鴻、潘月娥之代理人白竹芳及證人蔡雅文、黃忠進、郭自翔、李福田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98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第144頁至14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第213至218頁、第230至231頁、第285至286頁),並有大時代車業互助會會單影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1份暨其內相關付款憑證等(分見98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第22頁、10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第36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雖證人王懷德即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與蔡雅文於86年開始交往,於100年結婚;我父親未要求我或蔡雅文加入他的合會當會員,父親於94年或95年時曾問是否可以用蔡雅文的名義借名當作會員,我說應該可以吧;我忘記有無向蔡雅文詢問可否出借名義給我父親,我知道父親用蔡雅文當會員,而我好像沒有告知她,當時我沒有經過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證人王懷德上開證述,被告係在94年或95年徵求證人或請證人代向其女友蔡雅文徵求借名加入合會之意願,然本案之合會係在97年,二者相隔已久,僅得證明被告曾在94年或95年詢問證人得否以蔡雅文名義參加合會,無法證明被告於97年曾徵得蔡雅文之授權,代其處理合會事宜。再者,證人蕭水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曾於10年前積欠綽號胖子的郭自翔共40萬元,胖子叫我從
91 年1月開始,每個月給被告5000元;我和被告約3年未見面,與胖子約10幾年未見面,胖子並未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每月準時給付被告5000元,胖子並未告訴我合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背面),依證人蕭水井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自91年起,蕭水井代郭自翔向被告為清償,惟實難逕以此推論郭自翔於97年借名予被告參加合會。是辯護人以蕭水井清償被告於91年對郭自翔取得之債權,逕以認定證人蕭水井於97年之給付係在清償被告與郭自翔間之合會會款,並推論:「如果郭自翔沒有出借名義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理應向證人表示停止給付合會會款,由此反推,郭自翔應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云云,顯屬無稽。又證人傅生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一次我剛好去被告店裡保養機車,黃忠進也有去,那時他跟被告說好啦好啦,那一次被告拿會單,問我要不要參加合會,我問多少錢,他說三萬元一會,我說太多我沒有辦法,當時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把黃總的會吃下來,我說沒有辦法。我除了聽到黃忠進說好啦好啦外,沒有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依證人傅生財上開證述,僅得以證明被告與黃忠進間就某件事項得到黃忠進之同意,至於被告嗣後即詢問證人是否要吃下黃忠進的合會資格,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在找人頂替黃忠進的合會資格,至於證人所指之合會,可能會首為他人僅是由被告代為詢問,亦可能是被告另起之他合會等原因不一而足,是實難僅依證人之證言,即逕認定被告所詢問關於黃忠進會員資格頂替之合會,與本案之合會即為同一,並認定黃忠進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加合會。是被告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榮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已經提高至50萬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併參。是核被告王榮龍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二)、(三)之標單上偽造「春田房屋」及「蔡雅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佯以他人名義參加合會會員方式同時詐騙告訴人陳盛、林文鴻及潘月娥加入合會並交付會款、以事實欄一之
(二)、(三)所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冒標方式,同時詐騙陳盛、林文鴻及潘月娥等活會會員,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次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
(二)、(三)所示2次冒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法前刑法第
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1 次詐欺取財罪及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各次冒名入會、冒名競標之行為僅係其整體犯罪計畫之遂行,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本應遵循誠信,組成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並依約定開標收取會款,縱有財務問題,亦應尋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然卻捨此不為,而不當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先佯以他人名義參加合會,取得告訴人等之信任加入合會並詐得首期會款後,復2 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3 次詐得總金額高達2,826,000 元,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雖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車行打雜工作、月薪1 萬8 千元、尚有2 名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說明被告2 次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據告訴人等及被告提出扣案,復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業已丟棄,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