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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永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永焜知悉李大剛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雅典城堡社區」(下稱雅典城堡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因缺錢花用,竟萌生將因己失眠而自迎旭診所領取之鎮定安眠藥物「Modipa mol(二mg)」(下稱美得眠錠,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然無證據證明溫永焜對所取得美得眠錠含有氟硝西泮毒品成份有認識)摻入飲料中供李大剛飲用,至李大剛不能抗拒,伺機取走李大剛管領財物之歹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以探訪李大剛為名前往雅典城堡社區,於雅典城堡社區管理大門處遇李大剛後,即取出其於當天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許在便利商店購買,已由其添加美得眠錠之美粒果飲料,並以冰涼飲用為宜勸說李大剛飲用,後隨李大剛進入雅典城堡社區管理室逗留,等候李大剛藥效發作伺機取得財物。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李大剛已因藥效發作而達意識不清之狀態,適有雅典城堡社區住戶吳震緯至管理室繳交管理費,以為李大剛係身體不適,遂繳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元予李大剛,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離開管理室,聯絡總幹事告悉李大剛身體狀況。温永焜見吳震緯離開管理室,且斯時李大剛已因藥力作用而至不能抗拒,旋於李大剛所坐值班櫃檯抽屜內取出盛裝管理費之信封袋,拿取其中三千元得手,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離開雅典城堡社區。嗣李大剛遭發現昏迷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送往壢新醫院急診,雅典城堡社區主委邱家和調閱管理室監視錄影光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大剛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温永焜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一0二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雅典城堡社區拜訪於該處任職保全人員之告訴人李大剛,有提供美粒果飲料給告訴人飲用,復於告訴人所坐管理室值班櫃檯抽屜,拿取盛裝管理費信封袋中三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是見住戶繳交管理費,知悉李大剛之抽屜內有現金,才生歹念,將恰好放在身上、原供自己使用之安眠藥,放置一顆於告訴人已喝部分之美粒果飲料中,又伊係於藥力不及作用之時,即見機會良好,而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出手行竊,順利取得現金後離去,故伊應僅構成竊盜既遂罪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知悉告訴人於雅典城堡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於一0二年

十月六日前往探訪,而前往雅典城堡社區前,先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許至便利商店購買美粒果飲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雅典城堡社區後,將美粒果飲料交予告訴人飲用,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雅典城堡社區住戶吳震緯至管理室繳交管理費三千二百五十元,而被告於吳震緯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離開管理室後,即自告訴人所坐管理室值班櫃檯抽屜內取出盛裝管理費信封袋,並拿取其中三千元,復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離開雅典城堡社區之事實,為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上訴補充理由狀中均坦認不諱(詳偵卷第一0至一二頁反面、六一至六三頁,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至

六三、一七四至一七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詳偵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原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至一一一頁反面)、證人吳震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反面)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十一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電子發票一張,及原審當庭勘驗雅典城堡社區管理室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一至五五頁,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反面、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反面、一六八至一七0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除前未服用完畢之美得眠錠十顆外,復於一0二年九月

二日至迎旭診所就診,依醫師處方再領有十四天份共十四顆之美得眠錠,而該美得眠錠藥品成份名為「 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為苯二氮平類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詳偵卷第一二頁),並有診療收據一紙、迎旭診所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迎旭祥偵字第一0二00三號函一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FDA研字第○○○○○○○○○○號函一份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五六、八六、八九、九0頁),復有美得眠錠二十一顆(原扣案二十三顆,因鑑驗用罄二顆)扣案可佐。再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坦認於一0二年十月六日拿取雅典城堡社區管理室值班櫃檯抽屜之三千元前,有將其合法領用之上揭美得眠錠一顆,摻入告訴人飲用之美粒果飲料中之情(詳偵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0二頁,原審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又李大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送往壢新醫院急診治療,亦經診斷有意識改變、苯二氮平類中毒,經抽血檢驗血液中苯二氮平類藥物濃度為三十九ng/ml,高於參考值(<十二ng/ml),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血液檢驗報告單一份、生化檢驗報告單四份、壢新醫院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壢新醫字第○○○○○○○○○○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八至二三、九一頁),是被告上揭將美得眠錠一顆摻入告訴人所飲用美粒果飲料之自白,核與事實無違。至被告摻入李大剛飲用美粒果飲料中之「美得眠錠」藥物,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然該美得眠錠係被告經迎旭診所醫師開立處方合法取得,業如前述,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合法取得之美得眠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審以被告將上開藥物摻入告訴人飲用飲料之目的為強盜被害人財物(詳後述),是難認被告將美得眠錠安眠藥物摻入告訴人飲用飲料中之行為,主觀上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意,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於住戶吳震緯前往管理室繳交管理費時,方

於告訴人所飲用之美粒果飲料中摻入美得眠錠,而該美得眠錠藥效作用時間為四十五分鐘,故伊拿取管理室值班櫃檯抽屜內管理費信封袋時,告訴人意識尚屬清楚,伊係趁告訴人不注意時拿取云云。然: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住戶來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的收據

,不是我的筆跡,是住戶自己寫的。我收取的款項是正確的。管理費的收據,不是我寫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八頁);證人即雅典城堡社區住戶吳震緯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前往雅典城堡社區管理室時,以為告訴人是腦中風、腦溢血,因為告訴人站都沒有辦法站,站起來就倒下去,我就問告訴人是不是人不舒服,告訴人站起來還要兩手撐著桌面,而且站不起來,還會倒下去。告訴人在座位裡面站起來要給我收管理費,他站起來一直往後倒,告訴人在寫收據的時候,都沒有辦法寫,我記得收據有一半還是我幫忙寫的,這種情況與李大剛平常是完全不一樣的;管理委員會收據(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右上角「吳震緯」、「102.10.6」這是我寫的,接下來金額/月這一欄,上面寫「9」之後又用兩條橫線劃掉,下方寫「3250」,這些數字及兩條橫線都是我寫的,繳交月份欄、月數欄、合計欄上面所寫的「9」、「1」、「3250」都是我寫的,最下方新臺幣欄的數字國字大寫之「零」萬「參」仟「貳」佰「伍」拾「x」元整都是我寫的;繳交管理費時,告訴人臉非常紅,我以為他有喝酒,但聞起來沒有酒味,我們住戶有九十八戶,他簿子拿出來找不到是哪一欄,還要我幫他找。我繳交三千二百五十元,但我印象中我好像是拿四千元給他,他還找錯錢給我,他應該找我七百五十元,但告訴人好像是拿二千元找我。我跟他講說,你找錯錢,我知道守衛室裡面有攝影機,我還故意拿找錯的錢對著攝影機給他看說,你拿錯錢給我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可見吳震緯前往管理室時,告訴人雖有坐於管理室值班櫃檯前為吳震緯處理管理費事宜,然其精神狀態已無法自行填寫管理費收據,亦無法判斷管理費收受找付金額。再告訴人於該日中午一時三十分吳震緯抵達管理室前之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起,即發生有坐於椅子上頭部頻頻向後傾倒、身體前後左右繞圈搖晃、飲用保特瓶之手垂下尚需被告扶住保特瓶、雙手攙扶於桌面上姿態仍搖晃不定情況,而該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吳震緯離開管理室後未久,告訴人坐於椅子身體亦有以圓弧方式擺動,起身後身體搖晃,無法穩定站姿之狀態,有原審當庭勘驗雅典城堡社區管理室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詳原審卷第六五頁正反面、第一四六頁反面至一四八頁反面)。又被告於原審自陳其係伸手入管理室值班櫃檯抽屜內拿取盛裝管理費之信封(詳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然端坐於管理室值班櫃檯前之告訴人,對於被告站立於其身旁,伸手入值班櫃檯抽屜拿取盛裝管理費信封袋舉措無任何阻止反應,有雅典城堡社區管理室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九頁),顯與一般事理有悖,堪信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天雖坐於值班櫃檯,但腦中一片空白,對於吳震緯當日有前往管理室繳交管理費一無所悉等語為真實(詳原審卷第一0七頁反面至一0八、一0九頁反面至一一0頁)。是雅典城堡社區住戶吳震緯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管理室繳交管理費時,告訴人已意識模糊,且於被告拿取值班櫃檯抽屜財物時,已達不能抗拒狀態乙情,洵堪認定。

⒉被告進入雅典城堡社區後,係提供瓶口已開封之美粒果飲料

予告訴人,並以冰涼飲用為宜為由規勸告訴人立即飲用,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一0二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我在雅典城堡社區擔任警衛,剛好要走出去管理中心大門時,看到被告從復旦路往管理中心的方向走,我請他過去管理中心坐,當時被告很熱心請我喝飲料,之後我喝下去,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給我美粒果塑膠瓶裝的飲料,我就馬上打開,他說是冰的,馬上喝比較好,喝一口之後,我就不省人事;打開美粒果飲料時,飲料瓶口已經開封,那時候沒有想這麼多,就把飲料喝下去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至一0六、一0九頁)。參諸前述告訴人所飲用美粒果飲料經被告摻入美得眠錠;而告訴人拿取飲料時,該飲料已開啟封口;且告訴人中午十二時許飲用美粒果飲料後,自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起,所出現前述身體搖晃、姿態搖擺不定、無法穩定站姿情狀,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證稱飲用被告提供美粒果飲料後不知自己所為何事等節(詳偵卷第一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0頁),核均與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七月四日一0三瑞藥處字第一四00一0七0一號函及美得眠錠藥品仿單所示:美得眠錠經服用後,於三十分鐘內可產生鎮定、安眠藥效,會發生藥物催眠期間所發生的事無法記憶、睡意、腳步不穩、頭重、頭暈、頭痛、不安感、頭腦癡呆、動作緩慢副作用之症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復觀雅典城堡社區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於告訴人產生上揭意識不清狀態前,有何將美得眠錠投入美粒果飲料之舉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正反面),實堪信被告於提供美粒果飲料予告訴人飲用前,即開啟美粒果飲料瓶口,摻入其合法領用之美得眠錠一顆,致告訴人飲用美粒果飲料後,陷於意識模糊之不能抗拒程度。至被告辯稱總幹事也會在管理室,伊不可能事先投藥云云,惟當日為星期日,且依錄影畫面所示,實際上總幹事並不在現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非雅典城堡社區住戶,而雅典城堡社區管

理費之收受無統一時段,非社區住戶亦無從窺視佈告欄張貼佈告內容,不可能事先預測當天必有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而於商店購買美粒果飲料即摻入美得眠錠,伊如何判斷告訴人持有或管理室內藏有足夠之財物,讓伊甘冒刑罰風險,出手強盜,故伊是待吳震緯繳管理費、確定管理室之櫃檯抽屜內有足額現金後,才決定下藥,且藥力作用前,伊已尋得適當之機會,故不待藥力作用,即出手以和平方式取得三千元,伊犯行應屬竊盜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至一二頁)。然雅典城堡社區管理室是否備有零用金、一0二年十月六日當天是否有住戶會至管理室繳交管理費、以及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其他財物可供被告拿取等節,核均屬被告實行犯罪後,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本院上揭被告已著手將美得眠錠摻入美粒果飲料藉以施行強盜犯行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佯至雅典城堡社區拜訪告訴人,提供摻入有美得

眠錠之美粒果飲料予告訴人飲用,使告訴人意識狀態模糊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取走告訴人當天所收吳震緯繳交管理費中三千元財物之行為,當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訪友為名,將摻入有美得眠錠之飲料提供告訴人飲用,使告訴人意識狀態模糊至不能抗拒,以強取告訴人財物,犯罪手段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為三千元,金額非鉅,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供犯行之態度,且已返還強盜財物但未獲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說明雅典城堡社區管理室現場扣得美粒果飲料空瓶二只,一為被告自身飲用而與本案無涉,一為被告贈與予告訴人飲用而非屬被告所有;而扣案之美得眠錠二十一顆(原為二十三顆,因鑑驗用罄二顆)、發票一張、領藥單一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藥物皆為全新未開封,且係因失眠而領用,非被告持以犯本案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至於發票及領藥單各一張,僅係購物或就診憑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認其犯行應屬竊盜既遂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