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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璇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23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佳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 實

一、緣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理事長為邱寶安,而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總計有員工即幹事林佳璇、祕書蕭珮縈、總務曾淑卿、會計劉明芬四人,林佳璇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起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工作之內容即為承辦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申辦勞健保、加退保及辦理會員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生育、退休、死亡等各項勞保給付,並提供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問題諮詢服務,及收取會員勞健保費用、劃撥勞健保費用、處理會費帳務等業務,由於林佳璇前於任職成朋企業有限公司期間即曾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發生車禍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取得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所以知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林佳璇復因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承辦上開業務而得悉並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如已自墊醫療費用並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其方式為如欲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應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後由投保單位於下方出具證明書以資證明,且如係以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之原因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須另再檢附由投保單位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用以證明;又如欲申請核退已自墊之醫療費用,則應填具「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並應檢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投保單位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始得申請。

二、林佳璇於任職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期間,復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星巴克咖啡店附近發生車禍,並因此支付醫療費用,雖明知於車禍發生後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期間,僅請有數次一日或數小時之假而無連續不能上班之情形,且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有給付薪資報酬予林佳璇,林佳璇亦無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情形,又林佳璇係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員工,並非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會員,如係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員工欲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應書寫簽呈依序送祕書蕭珮縈、總務曾淑卿、會計劉明芬、理事長邱寶安審核,詎林佳璇為向勞工保險局詐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利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內有空白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供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使用,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醫療費用之機會,且「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之印章係置於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辦公室內之公共區域,以便員工處理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申請相關業務使用,林佳璇即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辦公室內,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佳璇拿取供會員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空白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隨即向總務曾淑卿謊稱有會員要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醫療費用,因林佳璇自己之印章不見無法在經辦人處蓋章,請曾淑卿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書之經辦人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之經辦人蓋章處,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之經辦人處蓋章等三份私文書上蓋用「曾淑卿」印章。

(二)林佳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具有申請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方不實勾選因職業傷害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及虛偽填載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期間及日數為自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連續八十一日,並同時填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用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核退醫療費用。

(三)林佳璇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徵得同意而逾越授權,為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須檢具證明,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等私文書上,盜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各一次,用以證明其所填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內容業經投保單位即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證明屬實,且投保單位即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並有出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以供證明林佳璇確係因上下班公出發生事故;另林佳璇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復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之私文書上,盜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之印章一次,用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確係投保單位即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所出具以供林佳璇申請醫療費用。

(四)林佳璇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因認係經由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郵寄前述相關文件,乃同時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保險對象林佳璇印文旁,再盜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各印章一次,用以表示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承認該「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之意。

林佳璇於前述行為完成後,隨即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三份私文書,連同具有申請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方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一併利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內不知情人員遞交,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郵寄送達至臺北市○○○路○段○號勞工保險局,以辦理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而行使,致使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傷病給付小組承辦人員、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給付組醫療給付科承辦人員不知林佳璇前述記載內容係虛偽,誤以為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核退醫療費用各經投保單位即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出具證明屬實,因而陷於錯誤,勞工保險局分別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保給核字第一0○○○○○○○○○○號函予林佳璇准予給付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即第四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七十八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計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保給核字第○○○○○○○○○○○○號函予林佳璇准予核退醫療費用七百七十元,上開兩筆款項均匯入林佳璇指定之其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出具前述證明文書及門診單之名義人即投保單位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與其代表人邱寶安,與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審核之正確性。嗣勞工保險局因撥款後將「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一0二年三月核付案件通知表」通知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於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由祕書蕭珮縈轉交予邱寶安始發現上情,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乃於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檢具林佳璇出勤領薪紀錄向勞工保險局請求重新審查,並分別由勞工保險局函請偵辦,及由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提出告訴。

三、案經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四號判決意旨),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具有牽連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倘認其起訴合法,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由此觀之,若法院認為前後二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此時原緩起訴處分自然失其效力(詳法務部法檢字第○○○○○○○○○○號函釋(三))。經查被告林佳璇因本案之向勞工保險局詐取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詐欺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五六一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惟其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止,而本件檢察官係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詳偵字第七一九四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詳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林佳璇前因本案之詐欺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另經檢察官提起本案之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因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緩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始具有除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本件既係在前述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即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前述緩起訴處分既因檢察官起訴而成為無效之緩起訴處分,故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佳璇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佳璇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林佳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或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林佳璇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故被告林佳璇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佳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佳璇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佳璇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佳璇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總計有員工即被告林佳璇、祕書蕭珮縈、總務曾淑卿、會計劉明芬四人,被告林佳璇自一0一年七月二日起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工作,主要承辦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申辦勞健保、加退保及辦理會員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生育、退休、死亡等各項勞保給付,並提供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問題諮詢服務,及收取會員勞健保費用、劃撥勞健保費用、處理會費帳務等業務,被告林佳璇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任職期間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星巴克咖啡店附近發生車禍,因此支付醫療費用,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期間,並無連續不能上班之情形,且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有給付薪資報酬予林佳璇,並無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情形,又被告林佳璇係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員工,不是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有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辦公室內填載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隨後連同業已蓋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之投保單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三份私文書,經由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人員遞交而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郵寄至勞工保險局,以辦理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並因此由勞工保險局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匯款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職業傷害補償費予被告林佳璇,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七百七十元核退醫療費用予被告林佳璇,被告林佳璇並供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被告林佳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林佳璇置辯及所具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則載明被告林佳璇坦承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稱:「壹、本案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為:被上訴人承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名」等語、一0四年十月十一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一頁載被上訴人承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盜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盜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各文書上,上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是總務曾淑卿所蓋用云云。然查: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總計有員工即幹事林佳璇、祕書蕭珮縈、總務曾淑卿、會計劉明芬四人,被告林佳璇自一0一年七月二日起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工作之內容即為承辦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申辦勞健保、加退保及辦理會員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生育、退休、死亡等各項勞保給付,並提供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問題諮詢服務,及收取會員勞健保費用、劃撥勞健保費用、處理會費帳務等業務,其中有關經辦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總計四十一件,被告林佳璇前於任職成朋企業有限公司期間即曾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發生車禍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之事實,除據被告林佳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被告林佳璇經辦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統計表與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四十一件(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四八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0三年五月七日保職傷字第○○○○○○○○○○○號函送被告林佳璇任職成朋企業有限公司期間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發生車禍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相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下方之投保單位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三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駕駛執照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勞工保險局函予被告林佳璇於一0一年七月三日核付職業傷害補償費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之通知(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八頁)等附卷可稽,故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佳璇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於任職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期間,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星巴克咖啡店附近發生車禍,並因此支付醫療費用,其於車禍發生後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期間,僅請有數次一日或數小時之假而無連續不能上班之情形,且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有給付薪資報酬予被告林佳璇,被告林佳璇無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情形,又被告林佳璇係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員工,並非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如係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員工欲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應書寫簽呈陸續送祕書蕭珮縈、總務曾淑卿、會計劉明芬、理事長邱寶安審核,惟被告林佳璇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拿取空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並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辦公室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於具有申請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方不實勾選因職業傷害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及虛偽填載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期間及日數為自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連續八十一日,並同時填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用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核退醫療費用,隨後連同業已蓋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之投保單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三份私文書,及已蓋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經由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人員遞交而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郵寄至勞工保險局,以辦理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核退醫療費用,並因此由勞工保險局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匯款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職業傷害補償費予被告林佳璇,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七百七十元核退醫療費等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璇迭於警詢(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背面)、偵查時(詳他字第三二六四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偵字第七一九四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第十五頁)及原審(詳訴字第三四0號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一頁背面)、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均坦承在卷,核與以下之證據相符:

1、證人即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計劉明芬於偵查中結證稱:只有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件時,林佳璇才可以取得授權使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而林佳璇只是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職員不是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要成為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須填寫申請書並繳會費,且須確實從事營建土木工作並提供工地證明才可以加入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成為會員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十四頁背面)。

2、證人即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理事長邱寶安於偵查中結證稱:林佳璇只是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職員而不是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職員要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要經過祕書蕭珮縈、總務曾淑卿、會計劉明芬、理事長,我們都要知道才能申請,因為職員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有牽涉到薪水給付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十四頁)。

3、證人即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總務曾淑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職員要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要上簽呈等語(詳訴字第三四0號卷第九六頁、第九八頁背面)。

4、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連同下方已蓋有「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文之投保單位證明書(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四九頁、第一0九頁)、被告林佳璇診斷證明書四張(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一0九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已蓋有「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一一二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保險對象旁蓋有「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文之「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一二0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已蓋有「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文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一二一頁)、被告林佳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處方箋費用收據、中醫診所收據與診斷證明書(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背面)、勞工保險局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保給核字第一0二0二一0四三七二二號函予被告林佳璇准予給付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總計七十八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計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一一三頁)、勞工保險局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保給核字第一0二0八二00二四八七號函予被告林佳璇准予核退醫療費用七百七十元(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一二八頁)、保險局因撥款後通知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一0二年三月核付案件通知表」(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五一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就被告林佳璇先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拿取供會員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空白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向總務曾淑卿謊稱因有會員要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醫療費用,因被告林佳璇自己之印章不見無法在經辦人處蓋章,請曾淑卿在經辦人處蓋用「曾淑卿」印章,隨後於填寫完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二份申請書後,被告林佳璇隨即於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未經徵得同意而逾越授權,盜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之印章以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等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林佳璇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是申請自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之給付,我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惟所使用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及「邱寶安」之印章,係放在辦公室內之公共區域,辦公室內員工處理公務時均可隨時使用..我當時填寫申請單據後就直接用印(我不記得為我本人或請同事蓋用),因工會理事長不是每天都到辦公室,但因隨時要處理給付案件,需用到理事長的印章及工會的印章,所以處理給付案件需要用印時,承辦人都可以隨時自由取用..有關我當時填具申請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欄內,其中經辦人「曾淑卿」用印部分,當時我是交給同事曾淑卿,後來曾淑卿自己在單據上用印的等語(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六十頁背面至第六一頁背面),則被告林佳璇業已供述:有關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於經辦人處,請同事即總務曾淑卿於經辦人處用印,且有關於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蓋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之時間,係自己於填寫完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文書後,直接用印。

2、被告林佳璇於偵查中迭次供稱:申請我自己的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不是我自己的業務,我是請同事曾淑卿幫我蓋上經辦人的章,至於工會的大、小章,我忘記是由自己還是由曾淑卿蓋的,因會計不會幫我蓋章,所以大、小章有可能是我自己或是曾淑卿蓋的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六四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工會的大、小章我忘記是誰蓋的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六四號卷第二四頁);工會的大、小章我忘記是我自己蓋的還是由曾淑卿蓋的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六頁背面);我的給付件大、小章是誰蓋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十五頁),再觀諸被告林佳璇復於偵查中供述會計劉明芬於拿到被告林佳璇之申請書當時,其上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與承辦人「曾淑卿」之印章都已經蓋好了,於會計劉明芬之前,僅被告林佳璇自己與曾淑卿會碰到其申請書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六四號卷第二四頁),足認可能在被告林佳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蓋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者,僅被告林佳璇本人或曾淑卿二人。

3、證人曾淑卿於偵查中結證稱:一0二年二月、三月間,被告林佳璇曾以其自己的經辦人章不見為由,拿全部空白的申請書要我幫她蓋章,我只有幫被告林佳璇蓋上我的「曾淑卿」的章,其餘的工會大、小章都不是我蓋的等語(詳他字第三三六四號卷第二三頁背面、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六頁背面);嗣證人曾淑卿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林佳璇僅有一次拿空白的申請書給我蓋經辦人的章,說是工會會員要用,當時我有問被告林佳璇是否要辦傷病給付,但沒問是會員或職員要用,因為在工會申請傷病給付都只有會員會用到,我沒想到會用到其他的事項,我雖沒有看到被告林佳璇在申請書上蓋用工會的大、小章,但該等大、小章不可能是我所蓋的等語(詳訴字第三四0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七頁背面),是證人曾淑卿就本件申請書上工會的大、小章是否為其所蓋用乙事,已於偵審中迭次嚴正置否,結證甚明;茲相較被告林佳璇如上項所述,其於警詢時供述係填寫完申請書後旋即用印,另於偵查中先供述忘記是由其自己或曾淑卿蓋印,旋改稱有可能是其自己或曾淑卿蓋的,迄則表示是誰蓋印的已忘記了云云,甚至聽聞證人曾淑卿所證情詞與其置辯悖反,亦未見明確反駁,另舉事證相詰,在在益徵證人曾淑卿所證前後一致,並無反覆,核屬信實。何況,被告林佳璇確實至少有四十一次為工會會員經辦職業傷害補償費申請之實情,有前述經辦人欄蓋有「林佳璇」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四八頁),則被告林佳璇對於此項申辦程序,自當甚為熟稔,本件係被告林佳璇欲逾越權限而替非屬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之被告林佳璇自己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且供述有關自己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並非屬自己所承辦之業務範圍,故請同事曾淑卿幫其蓋上經辦人之章,業據被告林佳璇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他字第三三六四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則既有此等特殊情狀,佐以前揭證人曾淑卿所證被告林佳璇乃係以其自己之承辦人印章不見為由,拿全部空白之申請書請曾淑卿幫忙於承辦人處蓋章等語,可見證人曾淑卿係誤以為有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要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醫療費用,因被告林佳璇自己之印章不見無法在經辦人處蓋章始會用印,再參酌被告林佳璇並已坦承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二(二)所示自為虛偽不實之勾選事項並登載,迨送件勞工保險局後,又企盼申請能獲核准,審度整起事件始末,確需逐一用心於每個環節始能成事,況倘若係證人曾淑卿所盜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又為何距案發當時較近之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林佳璇均供述忘了係自己或證人曾淑卿蓋用,反而迄審理始改辯稱係證人曾淑卿蓋用,再參諸被告林佳璇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替被告林佳璇之置辯並一再表明被告林佳璇坦承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名,益徵被告林佳璇空言否認沒有於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文書上蓋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云云,自無可採。

4、再查「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之印章,白天係放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內公用之桌子,承辦之人會去蓋用乙節,業據證人曾淑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三四0號卷第九八頁),核與被告林佳璇於前述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一致,足見被告林佳璇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取得不知情之曾淑卿在空白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書之經辦人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之經辦人蓋章處,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之經辦人處蓋章等三份私文書上蓋用「曾淑卿」印章後,其餘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則由被告林佳璇自己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內公用桌上取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蓋妥,而無庸由受其請託之曾淑卿再另耗神代為取印蓋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同時亦可避免曾淑卿再對前述空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產生疑慮,極易理解,亦符事理常情,更何況所謂盜用,指未經徵得同意而逾越授權,擅自使用他人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而言,盜用不以竊盜其物為限,亦不以有竊盜行為為必要。被告林佳璇既係係職員而非會員,其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核退醫療費用既須經層層經送祕書蕭珮縈、總務曾淑卿、會計劉明芬、理事長邱寶安審核,故被告林佳璇自無法以自己為本案之承辦人,被告林佳璇亦供承如事實欄二

(二)所示記載確為不實之內容,且坦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林佳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表明被告林佳璇坦承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名,準此,被告林佳璇蓋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於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文書上,自無合法權源可言,乃係無使用權人,擅自使用他人之印章之盜用行為,灼然甚明,故被告林佳璇前於偵查中具狀辯以「上班所使用的工會章跟理事長章皆是使用公用章,絕無盜用」、「此章放在公用處,絕非重要印章」云云(詳他字第三三六四號卷第二六頁),顯有誤解。

5、末查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送件時,雖可由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送件,亦可以由申請人自己送往勞工保險局,其中由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送件時,會先集中,迨下午約十六時三十分許,再由有空的人,無特定何人,一起遞送郵寄等情,亦經證人曾淑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詳訴字第三四0號卷第九八頁),此觀諸被告林佳璇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之保險對象欄內本即僅須由被告林佳璇本人蓋用印章,惟被告林佳璇另於保險對象欄旁蓋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之大小章,其目的顯係基於認為經由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郵寄前述相關文件,乃同時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保險對象林佳璇印文旁,再盜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各印章一次,用以表示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承認該「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之意,此並據被告林佳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稱:「(問:提示他字卷第一二0頁,全民健保核退申請書依規定不需要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大小章,為何在上面蓋大小章?)我不知道,但是我是全部的申請書是由公司寄出。所以我不知道為何這個章會有。」等語),是縱被告林佳璇另以本件並非其自為送件云云為辯,亦無礙於被告林佳璇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其將申請書郵寄送達勞工保險局,而使該局收件受理之行使行為。

(四)至被告林佳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林佳璇承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就起訴書、原審判決以觀,雖未就「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加以審酌,惟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填載不實之犯意,於同一時、地連續性填具上開文件以及傷病給付申請書,屬一行為,故包含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中,就此部分,被告林佳璇承認犯罪。惟被告林佳璇否認有盜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大、小章,因1、被告林佳璇確實於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再請證人曾淑卿蓋章,因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只有員工四人,因平日感情融洽,基於同事情誼,自有可能由證人曾淑卿於審核後蓋用其經辦人之印章;2、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已於一0二年三月中旬即由勞工保險局通知被告林佳璇填載不實之情形,但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並未為任何舉發,亦未要求被告林佳璇解釋,且於逾一年後勞工保險局始發函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收回被告林佳璇應負擔之保險費一千零五十八元,故對於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並無任何不利影響,尚有可能免予返還員工傷病期間之免計保費係有利而無害,故證人曾淑卿基於同事情誼自可能蓋用而幫忙被告林佳璇,更何況證人曾淑卿雖於偵、審均否認係其盜蓋,但證人曾淑卿亦可能涉犯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且現猶任職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是否基此影響證詞,其可信性自不足採憑;3、證人曾淑卿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須審核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相關文件,始得於經辦人處蓋章,再佐以證人曾淑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林佳璇係以其自己經辦人印章不見而請證人曾淑卿於經辦人處蓋章,且表示印象很深刻,被告林佳璇係拿一份空白申請書給其蓋,足見證人曾淑卿只蓋過一次章,但依本案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經辦人處由證人曾淑卿蓋用之印章計有三枚,可證證人曾淑卿說詞反覆,不足採信;4、被告林佳璇固曾表示忘記「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係何人所蓋,但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所模糊,不可因此即認係由被告林佳璇所蓋用,更何況倘若係被告林佳璇直接蓋用,又為何會提及可能係證人曾淑卿所蓋用,故被告林佳璇並未盜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之大小章;5、被告林佳璇自始即坦承詐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可見被告林佳璇自始坦承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退萬步言之,如認有盜蓋印章之行為,亦係單一犯罪訴訟客體,換言之,被告林佳璇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達向勞保局詐欺取財之目的,縱然除勞工保險傷害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犯罪事實本包含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文件,承前,即使原審有漏未判決之情事,對於刑度之評價並無任何影響。再者,被告林佳璇填寫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之內容均屬實,並無填載不實資訊,故被告林佳璇致電健保局後,該局告知此有相關真實證明,毋需返還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及一0四年十月十一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惟查:

1、被告林佳璇辯稱其係填載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始請同事曾淑卿於經辦人欄處蓋章云云,惟觀諸被告林佳璇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內容為不實勾選被告林佳璇因本件之職業傷害而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並虛偽填載被告林佳璇因本件之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期間及日數為自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連續八十一日,倘若被告林佳璇確如其所辯係填載完畢後交付予同事曾淑卿蓋章,則同事曾淑卿係知悉被告林佳璇於上開期間前來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上班,亦無不能因傷病連續八十一天不能工作,如何可能於審核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之投保單位證明書之經辦人處蓋章?再觀諸被告林佳璇係以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之原因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須另再檢附由投保單位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用以證明,證人曾淑卿亦係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承辦人,如何可能於被告林佳璇填具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不實內容後,再於經辦人處蓋章以出具上開證明?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所受之傷病分為職業傷病、普通傷病,僅職業傷病得申請醫療費用,被告林佳璇既已先填具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因本件之職業傷害而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並虛偽填載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期間及日數為自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連續八十一日,證人曾淑卿如何可能於審核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經辦人處蓋章以供被告林佳璇核退有關職業傷病之醫療費用?足證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常理不符;更何況被告林佳璇僅係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員工而非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均僅供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使用,證人曾淑卿既係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員工兼總務,如何可能不知悉被告林佳璇係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員工而非會員,且於被告林佳璇填載不實內容後,即因選任辯護人所稱因平日感情融洽,基於同事情誼,自有可能由證人曾淑卿於審核後蓋用其經辦人之印章,益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2、查勞工保險局雖於撥款後將「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一0二年三月核付案件通知表」通知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惟直至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始由祕書蕭珮縈轉交予邱寶安而發現被告林佳璇前述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事實,此有本案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且據證人邱寶安於偵查中結證稱:林佳璇只是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員工而不是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員工要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要經過祕書蕭珮縈、總務曾淑卿、會計劉明芬、理事長,我們都要知道才能申請,因為員工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有牽涉到薪水給付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十四頁),則所辯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於一0二年三月間即知悉被告林佳璇填載不不實之情形,但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並未為任何舉發,亦未要求被告林佳璇解釋云云,及對於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並無任何不利影響,尚有可能免予返還員工傷病期間之免計保費係有利而無害云云,已難謂係真實,更何況被告林佳璇犯罪,被害人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究竟何時舉發,根本與被告林佳璇犯罪成立無涉,而刑法所謂之偽造文書僅須以有受損害之虞,即可能立,毋庸實際受有損害,益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憑;再選任辯護人又以證人曾淑卿基於同事情誼自可能蓋用而幫忙被告林佳璇,更何況證人曾淑卿雖於偵、審均否認係其盜蓋,但證人曾淑卿亦可能涉犯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且現猶任職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是否基此影響證詞,其可信性自不足採憑云云,惟被告林佳璇已先填載不實內容,目的係在向勞工保險局詐領補助及核退費用,證人曾淑卿有何在無任何利益之情況下,明知被告林佳璇填載上開不實之內容,且目的係在向勞工保險局詐欺取財,而於經辦人處蓋章?更何況被告林佳璇僅係員工而非會員,證人曾淑卿之權限亦僅在會員之申請書審核,證人曾淑卿有何必要替非會員而屬員工之被告林佳璇為不實審核?益見證人曾淑卿於偵、審時所述被告林佳璇係以自己印章不見,而要求證人曾淑卿於空白之文書上蓋用經辦人印章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故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3、查證人曾淑卿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問:依你在偵查中所述你曾經蓋過一份由被告給你的空白申請書?提示一0三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四個問題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有的。」等語(詳訴字第三四0號卷第九七頁),足見證人曾淑卿係證述於「一份」文書上之經辦人處蓋章,並非「一張」文書之經辦人處蓋章,已難認選任辯護人前揭所稱:證人曾淑卿只蓋過一次章,但依本案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經辦人處由證人曾淑卿蓋用之印章計有三枚,可證證人曾淑卿說詞反覆,不足採信乙節為真;更何況依證人曾淑卿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問:你們一般處理會員傷病給付的流程為何?)基本資料核完之後就蓋經辦人章,蓋完大、小章之後要影印留底一份。」等語(詳訴字第三四0號卷第九五頁背面),足見經辦人於審核後須影印留底一份,此觀諸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並影印被告林佳璇於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內承辦會員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統計表與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四十一件而留底之影印卷為證(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四八頁),則倘若證人曾淑卿確實係於被告林佳璇填載完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後審核,再蓋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又為何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內無上開被告林佳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文件留底影印?益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4、又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林佳璇因距離案發時間久久遠,記憶有所模糊,始會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係自己或曾淑卿蓋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之大小章,惟倘若選任辯護人前揭理論可採,又為何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審理期間,被告林佳璇卻可以記憶而確認係證人曾淑卿所蓋用?更何況證人曾淑卿亦僅有審核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醫療費用之權限,而無審核屬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員工之被告林佳璇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醫療費用之權限,被告林佳璇明知證人曾淑卿無此限權而與證人曾淑卿共謀盜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大小章,亦係屬共同盜用印章,而無解於被告林佳璇盜用印章之犯行,足證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根本無從執為有利被告林佳璇之認定。

5、查被告林佳璇為詐領職業傷害補償費而犯有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之犯行,原審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且就同一行為之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漏未論罪,本院審理範圍顯較原審認定之事實擴張,足見選任辯護人所稱:對於刑度之評價並無任何影響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再本件被告林佳璇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而上開可以申請核退之醫療費用亦僅限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職業傷病,且須由投保單位出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始得申請核退,觀諸勞工保險局係以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保給核字第一0二0八二00二四八七號函予被告林佳璇准予核退醫療費用七百七十元,並直接匯入被告林佳璇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勞工保險局前揭函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一二八頁),益見選任辯護人以經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經局告知此有相關真實證明,毋需返還云云,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佳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林佳璇所辯及選任辯護人替被告林佳璇置辯各節,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佳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璇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三萬元提高成五十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佳璇。

2、按「上訴人隱瞞李○桂所委請向銀行辦理抵押之貸款已撥入帳戶之事實,未經李○桂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盜用李○桂之印章、存摺、偽造取款條,並持以行使連續數次向銀行領取款項花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二罪間固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意旨)、「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佳璇係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員工即職員,被告林佳璇經授權得使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僅止於相關處理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辦理及申請相關業務使用,被告林佳璇未經許可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盜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之印章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三件文書,各係用以表示上開名義人即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出具證明被告林佳璇所填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內容業經投保單位即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證明屬實,且投保單位即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並有出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以供證明被告林佳璇確係因上下班公出發生事故,另用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確係投保單位即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所出具,目的係用以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以詐得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核退醫療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佳璇所為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3、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所稱他人,係指除行為人自己以外之自然人或公私法人而言,若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雖其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尚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本件公訴人所指由被告等偽造之信徒名冊、捐款感謝狀及寺廟登記表(按應係補辦寺廟登記申請書),均係被告等以福德祠管理人蘇禎祥之名義為之,即以被告蘇禎祥之名義所制作之文書,其中『福德祠』一詞乃台灣民間對土地公廟之通稱,並非法人,縱其實際上並非該福德祠之管理人,亦僅係內容虛妄。依前開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判決意旨),故「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佳璇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除偽造上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名義之文書外,另於如事實欄二(四)所示填載以自己名義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旁,蓋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之印章,揆諸前揭說明,因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係以自己名義製作,縱有內容不實,並不發生偽造文書之問題,惟被告林佳璇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之保險對象欄自己印章旁,另盜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之印章,目的顯係因為本件相關申請書係經由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郵寄,因此於偽造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三份文書之同時,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保險對象被告林佳璇自己印文旁,再盜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各印章一次,用以表示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承認該「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之意,且因此部分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並非被告林佳璇偽造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三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應另予論罪。

三、是核被告林佳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虛偽填載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內容以向勞工保險局詐得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核退醫療費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三份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旁盜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林佳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有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可證)。被告林佳璇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三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佳璇利用不知情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內人員遞交而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郵寄至勞工保險局,以辦理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核退醫療費用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林佳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盜用印章罪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從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併此指明,又檢察官雖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林佳璇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書盜用「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以偽造文書,並持以向勞工保險局詐取職業傷害補償費,惟被告林佳璇所犯其餘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盜用印章之犯行,與被告林佳璇同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以詐得醫療費用部分,因分別與前述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佳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0三年五月七日保職傷字第○○○○○○○○○○○號函送有關被告林佳璇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事故(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一0三頁),其內容記載被告林佳璇同時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向勞工保險局係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核退醫療費用,觀諸勞工保險局除以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保給核字第一0○○○○○○○○○○號函予被告林佳璇准予給付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總計七十八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計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一一三頁)外,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保給核字第○○○○○○○○○○○○號函予被告林佳璇准予核退醫療費用七百七十元(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一二八頁),原審就同時詐欺之核退醫療費用七百七十元部分未予論罪說明,即有不當;(二)被告林佳璇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除填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後,下方並由投保單位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出具證明書外,另依「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內容所載及檢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可知被告林佳璇為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總計偽造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名義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等二份私文書,原審就被告林佳璇同時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漏未敘明及論罪,亦有未洽;(三)被告林佳璇既係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同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則被告林佳璇同時偽造以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名義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私文書,及於如事實欄二

(四)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上盜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原審亦漏未說明論罪,尚有未當。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林佳璇為詐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而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盜蓋刻有「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字樣之工會大章及刻有工會負責人「邱寶安」字樣之私章,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然被告林佳璇就同一傷病給付事件,除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外,另有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並於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均蓋有上開工會之大小章,再佐以被告林佳璇只有在工會會員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時,始有權自行核用上開工會大小章,而被告林佳璇係工會之職員並非會員,工會職員若要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項目,應經工會理事長、秘書、總務組長及會計審核等情,業據證人邱寶安、劉明芬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從而,被告林佳璇在同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是否亦有盜蓋上開工會大小章於上開文件或其他證明書之不法情事?原審未審酌於此,逕為判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重大違誤,至為明顯,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上訴書所載),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前述檢察官上訴書亦漏載記載被告林佳璇行使偽造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名義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私文書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佳璇素行良好,前未另有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後持以行使而詐得勞工保險局交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核退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即投保單位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與其代表人邱寶安,與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核退醫療費用審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林佳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承認部分犯行,已將詐得之職業傷害補償費金額繳回勞工保險局,與本院審理之範圍已較原審認定之範圍擴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佳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林佳璇業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佳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參以被告林佳璇業已經所詐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返還予勞工保險局,觀諸被告林佳璇前實際上曾因本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嗣後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曾因僱傭關係於對被告林佳璇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後,被告林佳璇並未上訴,本院經斟酌上情,認被告林佳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林佳璇宣告緩刑三年;然慮及刑罰除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其應報思維的本質,且被告林佳璇本件犯罪情節已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為使被告林佳璇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依被告林佳璇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參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資警惕。另如被告林佳璇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部分:

(一)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林佳璇所犯本案供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核退醫療費用使用之偽造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名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三份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上有盜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章,惟均業已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為申辦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核退醫療費用時行使而交付予勞工保險局,並非被告林佳璇個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潘○容、詹○譽係分別從他處剪下『台○市第○○用合作社水○分社收稅章』印文、『台灣○地○行台○分行收稅章』印文,貼在房屋稅繳款書後予以影印。倘若無訛,則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乃原審認係偽造之印文,而依該條予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六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佳璇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所蓋用之印章,均係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及邱寶安真正之印章而非偽造之印章,故其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檢察官起訴書認該盜用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且於上訴書內復記載「再者,倘被告確實另有盜蓋上開工會大小章之事實,原審判決亦未交代此部分是否併予宣告沒收上開工會大小章之印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彰彰甚明。」云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上訴書第二頁),此部分之上訴內容,應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部分┌──┬──────────┬──────────┬─────────┐│編號│文書之名稱 │盜蓋之印文 │證據出處 │├──┼──────────┼──────────┼─────────┤│一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單位印章」欄:「臺│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 │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卷第一0九頁 ││ │之投保單位證明書 │」印文一枚、「負責人│ ││ │ │」欄:「邱寶安」印文│ ││ │ │一枚 │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投保單位蓋章」欄:│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 │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卷第一一二頁 ││ │致傷害證明書」 │工會」印文一枚、「負│ ││ │ │責人蓋章」欄:「邱寶│ ││ │ │安」印文一枚 │ │└──┴──────────┴──────────┴─────────┘附表二:申請核退醫療費用部分┌──┬──────────┬──────────┬─────────┐│編號│文書之名稱 │盜蓋之印文 │證據出處 │├──┼──────────┼──────────┼─────────┤│一 │「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保險對象簽章」欄:│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 │請書」 │林佳璇印文旁「臺北市│卷第一二0頁 ││ │ │營建土木職業工會」、│ ││ │ │「邱寶安」各印文一枚│ │├──┼──────────┼──────────┼─────────┤│二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單位章戳」欄:「臺│詳他字第三0五二號││ │診單」 │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卷第一二一頁 ││ │ │」印文一枚、「負責人│ ││ │ │」欄:「邱寶安」印文│ ││ │ │一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